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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 被 告 黃誠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04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誠德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零五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摺疊式水果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誠德與甲○○係姐弟關係,彼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黃誠德因尋找其母不獲,竟基於恐 嚇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0 時0 分許,至○○市○○ 區○○路000 巷0 號0 樓甲○○經營之工廠處,持其所有之摺疊 式水果刀1 把,朝甲○○及其夫乙○○揮舞,並恫稱:叫媽媽出 來處理,她不出面要給你們好看等語,致甲○○、乙○○均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因警方據報到場勸說,黃誠德 方騎乘機車離開。詎黃誠德心有不甘,待警員離去後,竟另 起恐嚇犯意,於同日上午0 時00分許,再度騎乘機車返回上 址地點,持前開折疊式水果刀對甲○○   、乙○○及現場員工丙○○揮舞,並恫稱:要給報警的人好看等 語,致甲○○、乙○○、丙○○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黃誠德,現場並扣得摺疊式水果刀2 把, 而查獲上情。 二、黃誠德因上開案件為警逮捕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該署第8 候訊室內待審 期間,竟另行基於毀損犯意,於當日(11月21日)晚間10時 許,在上址第8 候訊室內,徒手敲破該候訊室牆面之矽酸鈣 板,致令該矽酸鈣板不堪使用。 三、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暨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自行告訴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誠德坦承上揭恐嚇、毀損等犯行不諱,核與甲○○ 、乙○○及丙○○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 符,此外,並有甲○○工廠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法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與所附該署第8 候訊室 遭破壞的牆面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出具之刑事告訴狀 各1 份附卷,摺疊式水果刀2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 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甲○○為姊弟關係,此經 其2 人陳明在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彼 此互為家庭成員,是被告故意恐嚇甲○○,除係犯後述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以外,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 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實際刑罰,故仍應按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處斷,即為已足。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 第354 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普通毀損罪)。檢察官 就被告毀損部分,認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物品罪,雖非無見,惟該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係指該物品因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 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之物品,則尚非該條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第 455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損的矽酸鈣板不過作為牆 面分隔使用,與公務無關,依上實務見解,似僅能認係一般 日常物品,而尚難以前開罪名相繩,檢察官所引法條容有未 洽,惟作為審判對象之基本生活事實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 應予變更。依被告在偵查中所述,其第一次持刀恐嚇甲○○等 人,係要甲○○通知母親出面,而其在警員離去後,第二次返 回現場持刀恐嚇甲○○等人,除認為雙方尚未將事情講清楚以 外,並係因不滿廠內有人報警所致(偵查卷第68頁)   ,不僅兩次恐嚇的動機、原因有別,且恐嚇對象一為甲○○一 為報警者,恐嚇對象也未必相同,似係另行起意,且被告第 一次恐嚇甲○○等人,在警員到場勸說後自行離開,客觀上該 次恐嚇犯行也已經終了,可以與其第二次恐嚇犯行分開評價 ,故應認係兩罪,檢察官認係一罪,依上說明,尚不可採。 按此計算,被告共犯兩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一個普通毀損罪 ,上開3 罪可以依其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先前雖無傷害、恐嚇等暴力犯罪一類之前科,惟疑似 有對家庭成員施以家庭暴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家庭暴力 通報表在卷可查(偵查卷第37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持摺 疊式水果刀恐嚇甲○○等人,經警員到場勸說離去後,竟又再 度返回現場,以相同手法施暴,為警逮捕後在檢察署候訊時 ,又再出手損壞候訊室牆面的矽酸鈣板,不僅持刀犯罪的手 段明顯可議,對前開被害人等造成不小驚嚇,並可見其罔顧 公權力,法治觀念淡薄,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 能與前開被害人和解,又或賠償公家機關損失,另斟酌其年 齡智識、家庭教育與生活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就所處的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摺疊式水果刀共有2 把,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偵查 卷第13頁、第14頁),其中1 把並係供其犯本案恐嚇罪所用 之物,然因兩把水果刀外觀相同之故(偵查卷第93頁),無 從區辨,衡酌水果刀雖係日常用品,然總無同時攜帶兩把隨 身之理,故可認另1 把亦係供其犯本案恐嚇罪所預備之物, 從而,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兩把折疊式水果 刀均應予沒收。   六、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 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07

SLDM-114-簡-6-2025010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錫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錫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練錫鈞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49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惟念及被告本次為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 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號   被   告 練錫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錫鈞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0時許至22時許止,在址設苗栗 縣頭份市中正路「幸福食堂」小吃店內飲用3瓶啤酒後,旋 即步行至同市轄內「新都電子遊藝場」內休息。然練錫鈞於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頭份市○○路000號「六扇 門時尚湯鍋頭份中正店」出發,欲返回同市○○里00鄰○○路00 0號住處。嗣於同日0時19分許,途經頭份市中正二路與苗17 縣道交岔路口處,因車身呈現左右搖晃之情事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且面帶酒容,於同日0時27分許,在同 市○○○路000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錫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3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 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MLDM-113-苗交簡-587-2025010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仇泰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仇泰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家興」更正為「嘉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仇泰山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乘車輛上路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 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0.33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 ,且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 案,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 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2號   被   告 仇泰山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仇泰山於民國113年8月22日6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 巷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 時3分許,因騎乘之機車車牌已經註銷,在苗栗縣○○市○○里○ ○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 9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仇泰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MLDM-113-苗交簡-573-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雄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蔡明雄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 附件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聲 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 於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 別為竊盜罪、施用毒品罪,兼衡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情, 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MLDM-113-聲-921-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岱衡 選任辯護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 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第3至4行所載「民事通綜保護令」更正為「民事 通常保護令」、第4至7行所載「(1)對甲○○…100公尺」補充、 更正為「⑴對甲○○及其他家庭成員吳○○、吳○○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⑵對甲○ ○及其他家庭成員吳○○、吳○○為跟蹤之行為,及⑶應遠離甲○○ 位於苗栗縣○○市○○里00鄰○○0號之住所至少100公尺」、第8 行所載「113年5月20日許」補充為「113年5月20日18時5分 許」、第15行所載「右前臂」更正為「左前臂」、第16行所 載「右脖瘀傷」更正為「左膝瘀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中之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 證明書」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之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 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 反保護令罪、傷害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並無視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 保護令之效力,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徒手傷害告訴人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對告訴人健康及社會治安 已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 ,然告訴人表明不願調解,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其成立調解 ,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損害之程度,並衡酌其 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卷第46至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0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              號             居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夫,兩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乙○○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81號民事通綜保護令,命 其不得(1)對甲○○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騷擾、跟蹤,(2)對甲○○及其家庭成員為騷擾、跟蹤、通 話、通信之行為,及命其(3)遠離甲○○位在苗栗縣苗栗市永 興2號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6月,經員警於 113年5月20日許執行上開通常保護令,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 內容,然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鄰○○○ 路000號2樓租屋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甲○○脖子、打巴掌,與甲○○ 拉扯後將甲○○摔倒在地上,甲○○因而受有左後腦疼痛、左頸 瘀傷1X1公分、右上臂瘀傷5×5公分、7×1公分、1×1公分、1× 1公分、右前臂瘀傷1×1公分及9×1公分、右前臂瘀傷1×1公分 及1×1公分、左大腿瘀傷4×1公分、右脖瘀傷1×1公分之傷害 ,幸甲○○趁隙逃出房間,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⑴被告知悉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 ⑵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有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且有拉扯(惟辯稱:是甲○○誤以為伊要看她手機,她自己要搶手機回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犯行。 3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拉扯,受有上開傷勢。 4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為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5-01-07

MLDM-113-苗簡-1352-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口罩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洗碗精壹瓶沒收。應執行 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知到案說明後,即自行向員 警坦承有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有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他卷第18至20頁),即係在檢警發現其此部分犯 罪嫌疑前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殊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其於偵查中 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表明不願調解,致被告未能 有機會與其成立調解,尚非拒不賠償之態度,再衡以各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普通竊盜罪,侵害 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 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所得口罩1個,尚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扣案之洗碗精1瓶,係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8至20頁、 第45頁及其反面、第4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號   被   告 趙益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益宏與余韶中為鄰居,趙益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7時25分許,在余韶中位於苗栗縣○○鄉 ○○村○○00號之住處外,徒手竊取余韶中住處信箱內之口罩1 個得手。  ㈡於111年年底某時,在余韶中上址住處外,徒手竊取放置在上 址住處圍牆上方之洗碗精1瓶得手。嗣余韶中發覺遭竊後,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韶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韶中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供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及擷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所竊得之洗碗精1瓶及口罩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2025-01-07

MLDM-113-苗簡-1349-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 裝袋陸個,毛重共計5.69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8月13 日」更正為「8月13日上午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邱富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富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 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 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毛重共計5.69公克),經警方初步鑑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邱 富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為證( 見偵卷第61頁)。故該甲基安非他命6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6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邱富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洗水坑60之3              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至114年6月13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 月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 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在苗栗縣後龍鎮高鐵苗栗站 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4日13時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重5.69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苗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富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 0000U0174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吿另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至1 14年6月13日,自不宜再令其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2025-01-07

MLDM-113-苗簡-1364-2025010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素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素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不 詳詐欺犯罪者」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 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詐欺集團」、 「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所載「112年12月11日 」更正為「112年12月11日某時」。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于素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 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 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 ,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 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 訴人陳淋、馮舒棋、張曉菊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 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 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人 數、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 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 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 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 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本案無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于素娟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4 樓之1             居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素娟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前某 日,將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轉帳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 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淋、馮舒棋、張曉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于素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於111年2月27日前遺失,因我怕忘 記密碼,所以抄在卡片前面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陳淋、馮舒棋、張曉菊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證稱綦詳,並 有告訴人陳淋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馮舒棋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曉菊之存摺交易明細、 手寫匯款一覽表;被告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開戶暨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足認本案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 3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為日常生活 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造成個人財 物之損失之外,更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作之用,此為一般 人所熟知,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發現上開帳戶遺失後,並未 申請掛失,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否確已遺失,抑或提 供他人使用,實非無疑。況縱如被告所陳其無法記憶提款卡 之密碼而有將之記載之必要,亦當將該記載密碼之紙張與提 款卡分開存放,以免同時遺失後有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惟其 卻甘冒遺失、被竊,致存款損失之風險,將提款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其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又詐欺集團為確 保取得不法利益,依常理判斷,其所提供遭詐騙者匯款之帳 戶,必係其等所可掌控之帳戶,亦即無庸擔心該帳戶密碼無 法使用或遭人掛失止付等情,而一般人若遺失存摺、提款卡 、密碼,慮及該帳戶恐遭不法人士利用或存款遭盜領,通常 會即刻前往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種情況下,詐欺集 團豈會利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而陷於該帳戶若遭所有 人掛失止付致無法提領金錢之不利地位及風險之理。本件告 訴人3人受詐騙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 信,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 能發生。又本案帳戶於112年4月6日仍有提領使用紀錄,被 告卻於告訴人3人匯款後之113年1月25日始報警掛失等節, 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開戶暨交易明細及被告提供之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應係被告自行提供 他人使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1 陳淋 於113年1月19日10時6分許,假冒為友人,佯稱急需用錢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9日10時11分許 4萬7,000元 2 馮舒棋 於113年1月19日9時40分許,假冒為友人,佯稱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9日9時51分許、52分許 5萬元 3萬元 3 張曉菊 於112年12月11日,佯稱可捐助公益收取回饋云云。 113年1月16日9時23分許、24分許 1萬元 6萬元

2025-01-07

MLDM-113-苗金簡-178-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人 陳忠信 具 保 人 陳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明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明輝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忠信(下稱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 並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如數繳 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嗣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為合法傳喚及囑託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拘提,並合法函知 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按時到案接受執行,如被告逾期並逃匿, 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被告均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等節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13年刑保字第4號)、前揭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暨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新北地 檢署113年12月10日新北檢貞定113執助3952字第1139151875 號函所附拘票暨報告書;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通知函文暨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 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 各1份存卷足憑,堪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確已 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MLDM-114-聲-6-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ASUKI(中文名:搭蘇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ASUKI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 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受刑人DASUKI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 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 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 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 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又本院 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 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1紙存卷可參, 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MLDM-113-聲-93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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