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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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9,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7,770元,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1

CYEV-113-嘉簡-679-20241021-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5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綿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4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0 段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路交岔路口 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入外側 車道,並欲超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陳綿駕駛車輛右前 方之外側車道上、由陳宗仁騎乘搭載陳志豪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綿駕駛車輛右側因而撞擊陳宗仁騎 乘機車左側,陳宗仁及陳志豪均人車倒地,陳宗仁因此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左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陳志豪已與陳綿調解成立未提告)。 二、證據: (一)被告陳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宗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 (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彰化縣區1130173案鑑定意見書。 (六)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911卷第57頁),是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超越右前方機車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超越右 前方機車時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 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 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多 次調解,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 庭主婦,喪偶,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小孩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HDM-113-交簡-1270-20241018-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任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祐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5月4日止,先後多次為前揭犯行,犯罪時間緊接 ,犯罪地點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於主觀上應認僅有單一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三、告發人林培勳提出告發時,並不知被告之姓名;移送之警察 機關受理時,原係針對告發人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人陳 志豪進行調查;被告係借用陳志豪帳戶之人,知悉陳志豪接 到調查通知書後,就主動前往警察機關說明,並陳述犯行之 經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故被告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平台販賣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與被害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已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販賣時間、數量、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 警詢及偵查中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可見其有悔 意,則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自陳出售侵害商標權之物,獲利為新臺幣(下同)3,00 0元,為犯罪之所得;但被告已賠償給告發人即買受人林培 勳5,000元,被告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得之金額,可認已 無實際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商標註冊號 專用權人 使用商品 涉案扣押物品 數量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傘 仿冒BMW商標雨傘 4支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行李袋 仿冒BMW商標托特包 2件 仿冒BMW商標地墊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門墊 1件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帽子 仿冒BMW商標帽子 4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0號   被   告 林祐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1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任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乃附表所示之專用權人 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於專用期 間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物品之商標專用權,於民國000年0月 間,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先前自網際網路「淘寶 網」所購得,其上具有與上開商標圖樣相同之仿冒雨傘、托 特包、地墊、帽子等物,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 ,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迄於112年5月4日止,於此期間內 ,利用其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交車禮 以樂設計 」以提供商品型錄予客戶,再收受客戶訂單後出貨宅配之方 式,接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約100件,因而獲利約新臺 幣(下同)3000元。嗣因林培勳之友人凌子竣於112年4月28 日私訊LINE帳號「交車禮 以樂設計」,並於同年5月4日15 時6分許匯款2410元至林祐任所提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下稱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林祐任以 嘉里大榮物流宅配之方式,將上開仿冒商標之雨傘、托特包 、地墊、帽子等物共11件宅配予凌子竣,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祐任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林培 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 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 照片、LINE對話截圖、嘉里大榮貨運寄件單、臺中二信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恆鼎知識產權代理 有限公司針對本案仿冒產品出具之意見書、商標檢索資料等 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被 告自承其犯罪所得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之。 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商標註冊號 專用權人 使用商品 涉案扣押物品 數量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傘 仿冒BMW商標雨傘 4支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行李袋 仿冒BMW商標托特包 2件 仿冒BMW商標地墊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門墊 1件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帽子 仿冒BMW商標帽子 4件

2024-10-17

TCDM-113-中智簡-43-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有關 「警示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下 稱本案帳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警示帳戶潘宏鏱所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下稱本案 帳戶)」;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有關「於同日12時28分前某 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門市,」之 記載,更正為「於同日12時28分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豐圳門市(原豐原原成門市),」;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 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志豪與張智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志豪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得利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 檢察官所指明,並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卷第50-51頁 ),且提出前開裁定佐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 案財產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贓款 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 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 害,被告意圖以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 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 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 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獲取6千元之報 酬(本院卷第4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 考量被告除報酬外,已將款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對本案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6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幸榆律師 (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與張智華(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犯意而加入犯罪集團,張智華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陳 志豪擔任收水之工作,而為犯罪集團之成員(陳志豪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8 2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陳志豪及張智華、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1年11月1日某時起,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林揚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2年6月7日12時5分許,網路匯款 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警示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由陳志豪聯繫張智華 前來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再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智華,於同日12時28分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門市,指示張智華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於同日12時28分、29分、30分、31分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及1萬元後,張智華將提款款項交付予陳志豪,陳志 豪則給予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嗣經警調閱上開萊爾 富超商店內ATM櫃員機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志豪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張智華,並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張智華前往萊爾富超商分次提領現金合計7萬元後,再轉交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智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被害人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林揚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佐證被害人林揚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佐證另案被告張智華於同日12時28分、29分、30分、31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元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書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382、2014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加入犯罪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陳志豪與張智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0-17

TCDM-113-金訴-2581-202410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振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振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祐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 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志豪另案被告曾文祥及「李賀」、「泰老闆」、「帥 憨」、「美輪明宏」、「線上客服」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為獲取高額報酬成為詐欺集團中擔任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 ,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 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考量被告於犯罪組織中尚非居 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始終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未能賠償 被害人損失或與之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做 工、月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要照顧扶養奶奶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收水每日可獲取5千元之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77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於111年2月16日 當日亦有因領取其他被害人之詐欺所得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另案經本院判決,並沒收該日犯罪所得5千元等節,有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24301卷第115-119頁)為免重覆沒 收,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01號   被   告 陳振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祐自民國111年2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賀」、「泰老闆」、「帥憨」、「美輪明宏」、「線上客 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 335號等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陳振祐與曾文 祥(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670號等案件,為有罪判決確定)搭配為一組 ,曾文祥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及提領被害人遭詐欺 之款項(即擔任取簿手及車手),陳振祐則負責測試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及向車手收取所領取之款項(俗稱收水、車手頭 )。陳振祐、曾文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假冒為貸款公司人 員,向高珮慈佯稱先前申請貸款已通過,需先繳付對保金額 等語,致高珮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16日10時53分 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1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子葳,下稱本案人頭帳 戶)內。曾文祥再依「美輪明宏」之指示,於同日11時9分許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漢口郵局提領5,000元 後,將所領取款項、提款卡交付給陳振祐,陳振祐收取款項 後隨即依指示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 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振祐則獲得 5,000元之報酬。嗣因高珮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珮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珮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文祥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另案被告曾文祥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本案人頭 帳戶之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曾文祥、「李賀」、「泰老闆」、「帥憨」、「美輪 明宏」、「線上客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2024-10-17

TCDM-113-金訴-2466-20241017-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094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債 務 人 陳志豪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臺北市 內湖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0-17

TYDV-113-司執-122094-2024101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78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5,16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 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 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 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餘65,160元,及其中本金61,552元未 按期繳付。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9日止,帳款尚餘65,1 60元及其中本金61,55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047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4026元 陳志豪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2 27526元 陳志豪 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5

ILDV-113-司促-4789-2024101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836號 聲 請 人 洪美金 洪慈徽 相 對 人 陳志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500,0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KSDV-113-司票-12836-2024101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慶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11 3年嘉簡字第6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第1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 ),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志豪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素 有恩怨,前因對告訴人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 簡字第602號判決處罰金2000元確定,猶不知悔改更犯本件 傷害罪,侵害告訴人法益更劇。被告又於113年6月3日對告 訴人涉嫌恐嚇,業經告訴人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 榮派出所提出告訴,足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仍未能警惕,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害,顯見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因為告訴人罵我又作勢打我,我 才會去打告訴人。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 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 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㈣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於案發時間再次發生衝突,惟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衝突過程中被告即手持銅製紙鎮揮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有所不該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審酌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被告與 告訴人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之情節;暨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受傷 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實屬適當,並無量刑輕縱或過重之 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曾對告訴人為公 然侮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然此部分均經原審充 分審酌,另被告是否於案發後之113年6月3日另對告訴人涉 犯恐嚇危害安全犯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待檢警機關偵查 釐清,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加重因子;至被告則雖以 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此等犯後態度 亦為原審詳加審酌,且被告與告訴人迄今仍未獲共識而無法 達成和解,本院審酌原審所量定刑罰已經考量對被告有利及 不利之各項因子並兼顧告訴人損害之斟酌,實無違背罪刑相 當原則,且本件亦無新增量刑加重或減輕因子,是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 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告訴人間未能達成調解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 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亦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 的,況於實務上同類案件,於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被害人未 同意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情況下,通常未能獲得緩刑諭知之 寬典,本件於相同條件下,如為緩刑宣告實有失公平,足見 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 ,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心嵐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4-10-15

CYDM-113-簡上-78-20241015-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黎昱 相 對 人 陳志豪 劉孋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志豪及劉孋瑩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台幣7,9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陳志豪等間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決 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7,93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可憑。又本院 依職權將聲請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 等影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為意見之表示,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是 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93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09

HLDV-113-司聲-7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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