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愷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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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何明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此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明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狀上僅有陳述被告行為不當,其需每日為生計打拼等語, 惟未具體敘明請求之項目、金額,亦未表明訴之聲明,且觀 其事實理由陳述,無法明瞭被告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何。 綜上,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5

TYEV-113-桃小-1847-20250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黃玫淑即尚旺投注站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正杰之法定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呂正杰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應提 出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暨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原告起訴狀上僅將 呂正杰之法定繼承人列為被告,事實理由欄僅稱呂正杰向原 告商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指示原告以前開墊付之金 額投注,然呂正杰已歿,故向呂正杰之法定繼承人請求清償 前開40萬元等語,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呂正杰法定繼承人 之姓名、住居所,本件起訴程式上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 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5

TYEV-113-桃簡-1771-20250115-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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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ASL-8690號車駕駛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最新 之戶籍謄本,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狀上 僅將ASL-869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駕駛列為被告,事實 理由欄僅稱系爭車輛駕駛撞擊原告保戶車輛,惟未記載系爭 車輛駕駛之姓名、住居所,是本件起訴程式上有欠缺,惟非 不能補正。而本院已依職權調取職務報告及系爭車輛之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原告應得到本院閱卷確認,並予補正。又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35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同未據原告繳納。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查明補正其 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5

TYEV-113-桃保險小-655-20250115-1

桃保險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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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翰醇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 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送達5日內補正起訴狀,其上載明被告待查駕駛AHM-9192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姓名、住所或居所,並 補正最新戶籍謄本,上開裁定業於113年12月6日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5

TYEV-113-桃保險小-521-20250115-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416號 原 告 鄭崇文律師即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許煜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鄭崇文律師即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為原告陳普城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普城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其與被告就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25號本票裁定所示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惟陳普城於113年2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 度司繼字第3091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陳普城之遺產管理 人確定,有陳普城個人戶籍資料、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 查,茲因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鄭崇文律師即陳普城之遺產管理人為 陳普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5

TYEV-113-桃簡-416-2025011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國橋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進 訴訟代理人 黎芙蓮 被 告 蔡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 爭合約),約定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由原 告提供控制器與被告承攬施作控制器灌膠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灌膠承攬報酬為每組新臺幣(下同)950元,計300組 ,總價285,000元,原告於112年6月14日給付被告49,970元 、同年7月19日再給付5萬元,另於112年9月15日再匯款9,50 0元予被告,被告另於112年10月間向原告預支承攬報酬5萬 元,原告遂於112年10月16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收受 前揭款項後,僅完成前開20組控制器灌膠,即未繼續施作, 屢經催促,被告始終未完成系爭工程,爰以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扣除20 組控制器灌膠報酬19,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匯 款單、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證信 函翻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4頁),被告既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然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屢經催促均置 之不理,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即非無據。又被告基於系爭合 約收受原告陸續給付159,470元(計算式:49,970元+50,000 元+9,500元+50,000元)之工程款,惟系爭合約既經終止, 而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已施作20組控制器灌膠之價值為19,0 00元等情,已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反面),則就 被告收受之其餘140,470元工程款(計算式:159,470元-19, 000元),即因系爭合約之終止而失其法律上原因,準此,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0,470元,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 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本院 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0

TYEV-113-桃簡-1628-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陳志宏 被 告 泰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7萬元(下稱7萬元借款)、110年11月24日借款8 萬元(下稱8萬元借款)、111年9月5日借款12萬元(下稱12 萬元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於借款日起次月開 始按月還款本金1萬元與利息(未約定利息金額),原告均 已依約如數交付借款,然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且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 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7萬元借款;然就原告主張之8 萬元借款,該次被告僅拿到1萬元借款,另否認兩造間有12 萬元借款,被告係因111年9月間須向原告取回被告之護照, 始配合原告要求而簽署12萬元借款之借據,然原告並無交付 12萬元予被告;又被告自110年10月13日起即交付伊所有之 薪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予原告,原告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每月10日 均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本金1萬元與利息共計提領13次,被告 僅向原告借款本金8萬元應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 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基此合意而為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再交付金錢之原 因本有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24日、111年 9月5日分別向其借款7萬元、8萬元及12萬元一節,固據原告 提出借據3紙為證(支付命令卷第3至4頁),被告僅自認有 向原告借款7萬元,以及在1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萬, 總計僅向原告借款8萬元,並辯稱110年11月24日並未收受8 萬元借款,亦未於111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等語,而 原告亦無法舉證兩造間確實存在有8萬元借款、12萬元借款 之借貸意思表示有合致及確有分別如數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 ,則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積欠 之系爭借款,其中8萬元(計算式:7萬元+1萬元)借款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於法無據,委 無足採,而不應准許。  ㈢而被告抗辯已將系爭帳戶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原告,原告自110 年1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10日均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本 金1萬元與利息,共計提領13次,應認被告已清償8萬元完畢 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就清償事實負舉證 之責。被告雖提出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4 至63頁),然系爭帳戶自111年11月起每月雖均有提款紀錄 ,然無法認定持卡提領人為何人,且每月提領時間與金額均 有不同,與被告辯稱原告每月10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萬元與 利息云云,尚有未合,故被告不得僅以歷史交易明細以茲證 明其確有清償8萬元予原告,被告就此既無法舉證已清償完 畢,則被告辯稱已清償原告超過8萬元云云,要難採信。  ㈣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8萬元,且尚未清償,已如 前述,被告復不爭執借款已屆清償期(本院卷第66頁),依 首揭法條,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支 付命令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及自113年5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0

TYEV-113-桃簡-1576-202501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修理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陳韋臻 被 告 劉素月 訴訟代理人 林致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請求本金為9,442元(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 爭公寓)頂樓平台自民國88年間起開始每逢下雨必定積水, 水滴即滲漏至系爭房屋內,原告為避免漏水惡夢不斷重演, 乃出資代為修繕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共計支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47,214元,系爭公寓共計有5戶,每戶 應分攤9,442元,惟同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拒不 繳納,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施作者為防水工程,原告僅是把一堆 垃圾堆在頂樓,經住戶向市政府檢舉以後,業經行政機關派 員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適法無因管理,管理人為管 理本人事務所生之利益,本即歸本人所有,僅管理人為實施 管理行為時,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管理人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 事務之管理,然其結果如利於本人,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 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之義務,則以其所得利益為限,民法 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不主張 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本人與管理人間之法律關係應 依不當得利規定處理之,如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雖不能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惟因管理事務而 本人受有利益,本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管理 人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頂樓平台,供社 區各樓層住戶共同使用,屬公用部分,惟頂樓平台有滲漏水 問題,原告出資47,214元代為修繕系爭公寓之系爭工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頂樓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1至12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施作之現場照片,僅為無遮蔽之鐵 架與各項雜物堆積(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依原告所提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上項 目及品名亦非防水工程相關,實難認系爭工程為防水工程, 況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業已經行政機關派員拆除一節,已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反面),被告是否受有何因管理 所得利益,實有可疑,亦難認係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並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且本 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縱依不適法無因管理第177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被告對原告亦無義務可言。被告既未得到法律 上之利益,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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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呂阿松 訴訟代理人 呂賴金絨 邱美惠 被 告 王珦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674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15,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至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1項以新臺幣325,7 00元、第2項以新臺幣310,674元、第3項以已屆期金額之全額為 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0,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 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 ,000元(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 聲明所示,核分別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並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 8月31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當月租金15,000元,押 租金30,000元,另水電費悉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至113年8月31日 止尚積欠22個月租金共計330,000元,112年5月起至113年9 月止水費共計2,493元、112年7月起至113年8月止電費共計8 ,181元亦未繳納,扣除前收之押租金30,000元後,合計應再 給付原告310,674元。又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31日屆期終止 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因此其除應返還系爭房 屋外,並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0,674元;㈢被告應 自113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水電費單據、房 屋稅籍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18頁 、第57至81頁反面),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 ,且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8月31日屆期終止 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積欠之租金部分: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繳納日期為每月15日,押租 金則約定30,000元,而被告自111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 金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 3年8月31日止,22個月共積欠原告租金330,000元(計算式 :15,000元22個月)未給付,經以押租金30,000元抵充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00,000元(計算式:330,000 -30,000=300,0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代繳水電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應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水電費,而 其已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期間為其代墊水費2,493元、電 費8,181元,共計10,67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水費、電費之 帳單等單據為證(本院卷第66至79頁),核無不符,應為可 採。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各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水 、電費10,674元,亦為可採。  ㈤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不動產租金 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查,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31日租 期屆滿而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取 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自 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15,00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0

TYEV-113-桃簡-1277-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 原 告 林姿伶 被 告 莊永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1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之本金為239,147元(本院 卷第22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天財虎」 、「哈特利」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被告擔任 自人頭帳戶取款之車手角色,取款後層轉不詳成員,以製造 資金斷點。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下午5時28 分許致電原告,佯裝為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升 級導致誤植訂單,要求原告依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分別於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於同日持前揭附表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所得贓款上繳與不詳成員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23 9,14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共同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 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行為侵害原告 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 ,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 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 一目的,已如前述,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 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239,147元,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14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9 日起(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43分許 4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45分許 49,987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7時47分許 20,087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8時許 39,01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25分許 45,001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27分許 15,087元 111年12月18日晚間9時49分許 1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總金額(新臺幣) 239,147元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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