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AN HUYNH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379號、第13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
399號、第189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DAO VAN HUY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恐嚇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DAO VAN HUYNH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DAO VAN HUYNH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家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慧珊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張瑋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把我的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應該是遺失了,
有人撿去使用云云,經查:
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被告在我國任職之公司幫其申設,作為
薪轉帳戶,並業已交付被告個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9-192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將各該款項轉帳至被
告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
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款且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等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將我申辦的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
給任何人,存摺和印章都還在我身上,但提款卡不見了。提
款卡大概是在民國109年3月時遺失的,遺失以後我並沒有申
請補發。我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但我完全不知道有被
害人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我在臺灣總共申辦2間銀行的帳戶
,另外一家銀行的提款卡一樣遺失了,是在我112年逃跑的
時候遺失的。除了遺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外,我沒
有遺失其他物品,但我沒辦法提出遺失提款卡的證明資料等
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卷第55-58頁)。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華南銀行的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大約是10
8年我剛入境臺灣時,公司幫我辦的。我沒有把這個帳戶交
給別人,提款卡在我申辦沒多久就遺失了,我是在109年3月
的時候轉換雇主時,搬家的時候遺失的,提款卡不見以後我
沒有去掛失。我有把提款卡的密碼寫在卡片上面,當初是因
為我要請別人幫我去更改提款卡的密碼,我才把密碼寫上去
,遺失的時候帳戶裡沒有錢,我也沒有想過有人撿到我的提
款卡會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3頁)。又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詐騙集團,但我有把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因為當初我有請我的越南同事幫我去更改密碼,
更改後該越南同事有把提款卡還給我,對方還給我以後,我
沒有把密碼擦掉,我想說沒有關係。當初我把我的提款卡放
在行李箱裡面,裡面還有我的手錶,我是在111年12月份的
時候逃跑,所以是在112年過完農曆年才發現不見了,我發
現手錶和提款卡不見以後,並沒有報警,因為我是逃逸外勞
,不可能報警,我當時有請我的越南朋友幫我去銀行掛失,
但該朋友說我一定要親自去銀行才可以辦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275-277頁)。
⒉觀諸被告上開供詞,被告供稱遺失帳戶之時間不斷變化,時
而供稱係109年3月逃跑時遺失,時而又改稱係111年12月逃
跑時遺失;又就逃跑時遺失的物品,原供稱除了提款卡外,
沒有遺失其他物品,進入審理後又供稱另有遺失手錶1支;
再就是否有掛失提款卡部分,一開始供稱沒有掛失,於審理
中又改稱有請朋友辦理掛失,只是失敗了云云,被告供詞前
後毫無一致性,實屬可疑。
⒊按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
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
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
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思所取得之詐
騙款項化為烏有,抑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
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款項,詐欺集
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騙款項之
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騙款項
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
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
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
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詐騙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另
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身申辦之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行騙者僅需支付對價即能取得
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掛失、停止使用之金融帳戶,均殊
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⒋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3日18時至20時許,陸續匯
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
元後,又立刻遭人在同日20時35分至36分許,陸續提領20,0
05元共3次,餘額僅剩47元,且此後至同年3月24日止,陸續
都有5,000元至40,000元不等之款項匯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並於轉入後旋於10至30分鐘,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
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
23100號卷第5-20頁、帳戶交易明細),顯見被告之本案帳
戶已成為詐欺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上揭帳戶不會遭被告
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成功自該
帳戶提領詐騙款項;況被告供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並未
遺失,若被告前往銀行,即可擅自提領上開匯入帳戶之金錢
,詐騙集團豈容此情形發生?益顯被告所辯不實;苟非被告
主動提供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用,行騙者得以平白無故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迅速用於詐騙及提款之機率微乎其微,足
認被告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甚
明。
⒌另被告供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用於薪轉之帳戶,若被告將
提款卡密碼隨意書寫在背面,可能導致撿拾遺失物者領取其
薪水,被告豈可能容任此情形發生?又被告辯稱係因將提款
卡交付越南同事更改密碼,才因此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背面等
語,被告自可在取回提款卡後,擦掉上開密碼,怎會容任薪
轉帳戶如此重要之提款卡密碼隨意書寫在背面?益顯被告之
辯稱違反常理。綜前各情,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
實難採信,可證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並非不慎遺失甚明。
⒍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
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
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
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
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
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是倘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
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
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
領之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
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
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
,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
以致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完全掌控使用,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
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本案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之刑,不
得超過5年有期徒刑,是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處
斷刑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應再比較
最低度處斷刑。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最低處斷刑為2月有期
徒刑,修正後則提高為6月有期徒刑。因此,綜合比較之結
果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最為有利本案被告,本案應適用之法律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
未親自實施,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
99號、第189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
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433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銀行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就洗錢、詐欺犯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銀行帳戶數
量與期間、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並無賠償被害人之損
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
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且本案未在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洗錢
之財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DOAN THI MIEN(中文名:團
氏面)為同事,於111年6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渠等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工作處,被告竟基於恐嚇犯意
,在上址工作處對DOAN THI MIEN恫嚇稱:「想再被我打一
次嗎」等語,使DOAN THI MIEN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
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而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
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
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
,或帶有使人不舒服之恐嚇語意,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
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前後雙
方之行為、對話之全部經過、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
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
斷標準。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
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
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
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DOAN
THI MIEN之指訴、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以及被告之
供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DOAN THI MIEN於偵查中固證稱:大概
在我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打傷我後的1、2天,因為我把老
闆傳給我的監視器畫面發佈在網路上,我問網友能不能對被
告提告,被告知道後就很不高興,就對我說「你還想再被我
打一次嗎?」這句話讓我覺得被恐嚇,後來我拿手機對被告
錄影,被告才離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4095號卷第71-7
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DOAN THI MIEN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在打傷我大概1、2天後,我在公司要去上廁所時,被告
突然叫我的名字,然後就對我說「你是想再被我打一次嗎?
」但我沒有感到害怕,因為那裏有很多人,我無意再追究被
告的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63頁)。由上可知,告訴
人就被告向其恫稱「你是想再被我打一次嗎」,於審理中明
確證稱因當時工作處人很多,其實並不畏懼被告上開言詞,
揆諸前開見解,告訴人並無因被告之言行而心生畏怖,被告
自難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
恐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恐嚇罪之確信心
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DOAN THI MIEN(中文名:團
氏面)為同事,於111年6月11日晚間11時11分許,渠等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工作處,因細故起口角爭執,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前開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場合,對告訴人以越南語辱罵稱:「幹你娘
」等語,使告訴人深感難堪,被告並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部,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撞擊、右臉頰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涉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85頁),依
照上開規定,被告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自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健佑、劉威宏、李怡
增、陳詩詩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註記 證據 1 黃智凱 假博奕詐術 112年2月20日21時46分許 1萬15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380號 1.被害人黃智凱112年3月23日警詢之證述(112偵字35173卷第11-14頁)。 2.被害人黃智凱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字35173卷第21-35頁)。 3.被害人黃智凱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擷圖(112偵字35173卷第39頁)。 4.被害人黃智凱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七哥」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12偵字35173卷第39-47頁)。 2 劉家綺 假運動賽事博弈 112年2月17日19時14分許 2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 1.被害人劉家綺112年3月21日警詢之證述(112偵字43283卷第7-8頁)。 2.被害人劉家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字43283卷第19-23頁)。 3.被害人劉家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112偵字43283卷第39-46頁)。 3 曾宇豪 假博奕詐術 112年3月1日16時51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 1.被害人曾宇豪112年3月31日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偵查卷第2-3頁)。 2.被害人曾宇豪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分局偵查卷第16-19頁)。 3.被害人曾宇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預言哥」、「金姐」、「七哥」等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屏東分局偵查卷第22-51頁)。 4 陳慧珊 佯稱可在AME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3月19日20時31分許 1萬6,000元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65號 1.被害人陳慧珊112年3月31日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偵查卷第22-23頁)。 2.被害人陳慧珊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鳳山分局偵查卷第40-44頁)。 3.被害人陳慧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鳳山分局偵查卷第27-39頁)。 5 張瑋庭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112年3月17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62號 1.被害人張瑋庭112年4月18日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13偵字7174卷第5-7頁)。 2.被害人張瑋庭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113偵字7174卷第8-18頁)。 3.被害人張瑋庭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3偵字7174卷第19-25頁)。
TYDM-113-金訴-1074-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