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71,075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8,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97年12月26日協議離婚
,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甲○○之
教養費,自108年7月1日起改由相對人繳交全額教養費用至
學業完成。惟聲請人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下
稱系爭期間)止仍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甲○○每月之生活必
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076元;另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支出
甲○○之學雜費用等(217,475元《108至112學年度學雜費》;13,
600元《外語補習費》;33,000元《筆記電腦》;97,800元《○○騰機
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
墊之教育、扶養費用共1,352,283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1,352,283元。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自108年7月1日起改由
相對人繳交全額『教養費用』至學業完成」之『教養費用』意思
,係指未成年子女甲○○之學雜費,並非為扶養費。又相對人
同意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108至112學年度學雜
費217,475元、外語補習費13,600元。至於筆記電腦、○○騰
機車之費用,係聲請人自行贈與未成年子女甲○○,不得要求
相對人負擔。另未成年子女甲○○已於110年9月17日年滿20歲
,每月零用錢為8,000元,故聲請人所支付返還代墊扶養費
金額應為60萬元,方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
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
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
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
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
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
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
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
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
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
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夫妻離婚時就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依
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法院自
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是基於私法自
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
,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
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
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97年12月26日協議離婚,約定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費,97年
12月25日起至108年6月30日前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教養費;
108年7月1日起改由相對人繳交全額教養費用至學業完成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甲○○之戶籍謄
本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90號《下稱司家
非調290》卷一第11-13頁)可稽,應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2點約定之「教養費」
包含「教育費用及扶養費用」等語,相對人則辯以關於「
教養費用」之約定,僅係指「學費」,不包含扶養費用云
云,本院審酌上開約定文義解釋上本應包含教育費用及扶
養費用,且上開協議書簽訂之目的,係兩造就離婚後未成
年子女甲○○教養費用如何負擔明確約定,尚難認未包含扶
養費用在內,故相對人自108年7月1日起應負擔甲○○之教
育費用及扶養費用至其完成學業。是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
條第2點,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且
相對人不爭執其未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甲○○之教養費用
,揆諸上開說明及裁判意旨,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拘束。又相對人雖辯以甲○○於110年9月17日年滿20歲,
每月生活費用僅8,000元云云,惟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子女
甲○○之每月生活費用僅8,000元,且甲○○仍就讀樹人醫護
管理專科學校,有該學校112年度第二學期學雜費收據(見
本院司家非調290卷一第19-37頁)可憑,是相對人上開抗
辯,均非可採。從而,聲請人本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
年10月31日止(即已到期期間)所代墊之教養費用,洵屬有
據。
㈢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甲○○系爭期間每月之生活必
需費用為17,076元與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支出甲○○之學雜費
用(217,475元《108至112學年度學雜費》;13,600元《外語補
習費》;33,000元《筆記電腦》;97,800元《○○騰機車》)乙情。
本院審酌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就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
數額具體約定,本院自應依甲○○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以補充離婚協議書之漏洞。又
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甲○○每月扶養費之標準,稽之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地
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
、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
項支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均
得作為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標準,審酌甲○○係住居在臺
南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甲○○系爭期間之扶養費
用,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南市108年至112年月消費支
出,分別為20,114元、21,019元、20,745元、21,704元、
22,661元,併參考聲請人於112年度之所得為708,461元,
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7筆及汽車1輛,目前從事助理工程
師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學歷為專科畢業;相對人於
112年度之所得為667,993元,名下無財產,目前從事護理
師工作,月收入約45,000元至50,000元,學歷為大學畢業
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且經兩造陳述明確,是本院認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返還系爭期間(即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代墊甲○○之扶養費用數額,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為適當
。
㈣至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甲○○之108至112學年度學雜費217,4
75元、外語補習費13,600元、筆記電腦33,000元及○○騰機
車97,800元等費用,經相對人同意給付上開學雜費及外語
補習費(見本院卷第19頁),自應予准許。至於筆記電腦33
,000元及○○騰機車97,800元,本院審酌該2筆費用與教育
及養育費用無關,且性質上屬於聲請人單方贈與甲○○之禮
物,堪認相對人之前開抗辯,為有理由,故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應負擔甲○○之扶養費用共為840,000元【計算式:15,000
元×56月=840,000元】,加計甲○○之108至112學年度學雜
費217,475元、外語補習費13,600元,合計為1,071,075元
【計算式:840,000元+217,475元+13,600元=1,071,075元
】,是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費用應為1,071,075
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已到期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聲請人
代為支出,相對人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聲請
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聲
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已代墊費用
1,071,07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認均
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TNDV-113-家親聲-288-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