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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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3號 原 告 黃三隆即建隆工程行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日聲請本 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6768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4,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 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 ,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附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1

KSDV-113-補-1493-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2號 原 告 偉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呈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方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8341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亦未表明訴訟標的,起訴程式尚有不 備,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2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4,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12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需含原聲請狀所附證物)。

2024-11-11

KSDV-113-補-1492-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沛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等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補字第609 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僅聲明原 裁定廢棄,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規定表明抗告理由。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規定,限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抗告理由,逾 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1

KSDV-113-補-609-2024111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7號 原 告 陳冠穎 被 告 鳳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錦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變更後聲明請求被告應按鳳陽社區111年度第27屆第二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執行決議三,為B14-15樓之頂樓施作舖 設隔熱磚工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0,00 0元(即原告具狀陳報所需之工程費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 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1

KSDV-113-補-1267-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阮馨嬅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徐思民律師 被 告 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阮仲淵」 之記載,應更正為「阮仲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1

KSDV-113-補-1012-20241111-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鄭博懷 被 告 吳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51 18號),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 20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11 3年9月2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 ,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1

KSDV-113-審訴-1103-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7號 原 告 林茜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心愉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3,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1

KSDV-113-補-1517-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95號 原 告 黃明富 被 告 陳呂錦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惟上開土地坐落高雄市彌陀區,核屬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之範圍,自應由該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1-11

KSDV-113-補-1495-202411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原 告 胡應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貝拉‧莫里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當事人欄位列明被告「貝拉‧莫里大廈管理委員會」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地址。 理由: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就被告法定代理人列為「歐祺傑」,然依高雄市前鎮區公所函覆被告管理委員會112年主任委員報備資料,該「歐祺傑」非被告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 2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與事實及理由欄主張應賠償之金額相符)。 理由: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左右。然原告113年10月14日、15日陳述書復記載:要求被告賠償工資339,054元、零件466,506元、車輛折損金額50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車輛修復期間因使用代步車而增加費用41,250元,總額已逾聲明請求金額,無從理解聲明請求之1,000,000元係哪些項目金額之加總。 3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包含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載金額之法律上理由、給付項目為何及金額如何計算等節)。 4 表明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件(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0-29

KSDV-113-審訴-967-2024102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徐雅慧 被 告 王黃月雲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501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製作之分 配表,其中次序4、6所列被告之執行費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第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2,500,000元,應予剔除, 不得列入分配,改分配予被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2,520,000元(即原告主張因此得增加分配之數額),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5,948元,原告已足額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0-29

KSDV-113-審訴-98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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