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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名與洪博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5、6月間,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洪博洧 ,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洪博洧 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帳號資料後,隨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葉淑慧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楊朝名再依洪博 洧指示,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葉 淑慧之時間、地點、方式,葉淑慧匯款日期、金額及楊朝名 領款時日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交付洪博洧,洪博洧則 於收受款項後,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楊朝名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報酬。嗣葉淑慧發覺有異報警、提告,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朝名警詢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3至8頁、 本院卷第27至37頁)。  (二)證人葉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5至46頁、第47至 48頁)。  (三)告訴人葉淑慧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7至6 0頁)、葉淑慧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  (四)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9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9、7129號 追加起訴書(偵1卷第21至2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246、1447號刑事判決(偵2卷第15至55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朝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 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楊朝名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準此,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指明。  (三)是核被告楊朝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嫌,惟本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 和洪博洧以外之人共同分擔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因此尚難 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惟二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 被告與洪博洧就上述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2次聽 從洪博洧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款,時間相近,所侵害者 為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楊朝名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與洪博洧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使 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葉淑慧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於本 院審理坦認犯行(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審理時自白犯 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此 部分非直接適用該項規定,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一情形 ),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經本院3次安排調 解,告訴人均未到場,以致無法成立和解,堪認尚有悔意 ,態度尚可;參酌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 損之數額、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 暨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楊朝名自陳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提領一筆可獲得 500元,本件提領告訴人葉淑慧款項總共獲得1,000元(見本 院卷第34頁審理筆錄),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葉淑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葉淑慧佯稱:需協助匯款訂購來臺之防疫旅館云云,致葉淑慧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11年5月26日12時58分匯款3萬元 2.111年5月27日8時18分匯款3萬元 3.111年5月27日8時20分匯款3萬元 4.111年5月28日9時11分匯款3萬元 5.111年5月28日9時14分匯款3萬元 1.111年5月27日8時40分提領6萬元 2.111年5月28日9時39分提領6萬元

2024-11-27

TNDM-113-金訴-1183-20241127-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XUAN HIEU(丁春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XUAN 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DINH XUAN HIEU(中文名:丁春孝,越南籍)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 8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現居地,飲用啤酒後,致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離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113年10月14日0時50 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六街與正南五街410巷口時, 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8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 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DINH XUAN HIEU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DINH XUAN 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 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 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本次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NDM-113-交簡-2635-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DUNG(黃文勇)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D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HOANG VAN DUNG(中文名:黃文勇)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中午12時許,在臺南火車站公園內飲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 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其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南 市○區○○路00號對面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1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HOANG VAN DUNG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HOANG VAN 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 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 於黃昏時分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 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本次為警查獲時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NDM-113-交簡-2671-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竣欽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許竣欽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卷內除被告前案紀錄外,並無 相關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 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 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 料,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 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簡 易程序不行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被告亦無從就其前案紀錄 表示意見,自無從僅憑卷存前案紀錄即逕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 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行政院亦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關於愷他命 類代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 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 被告本件採尿送驗結果,愷他命為962ng/mL,去甲基愷他命 為929ng/mL,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 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故核被告許竣欽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曾因 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於10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竟於該案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罪,惡性重大;考量其係混合施用 含有大麻菸油及愷他命之香菸後,於深夜騎普通重型機車於 市區道路上行駛,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可能造成道路上往來人車之重大危害;併 參酌檢測其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毒品 ,僅限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不在該 條項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範圍,檢察官聲請依該條項之規定 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1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96號   被   告 許竣欽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欽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降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113 年4月18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 分別將大麻菸油及愷他命加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另行 偵辦。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裁罰),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4月19日23時, 自臺南市○○區○○○○○○○○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翌(20)日0時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義林路與新田二街時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警方在其身上側 背包扣得愷他命1包(含袋重1.77公克),並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類 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29ng/mL、797ng/mL及2887ng/mL,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大麻代謝物 :四氫大麻酚-9-甲酸15ng/mL、愷他命代謝物:愷他命:10 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大麻代謝物、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大 麻代謝物、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則分別為129ng/mL 、797ng/mL、2887ng/mL,均高於15ng/mL、100ng/mL、100n g/mL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 卷可考,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公共危險罪相同,足認其法律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1.77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4-11-22

TNDM-113-交簡-2273-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1 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 調查、辯論,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查本件上訴人 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本件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 用法條、及罪名等,均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 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 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 (見本院卷第38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理由、證據、法條、罪名等),均詳如附件,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安迄未與告訴人游春燕達成 調解或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 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70號判決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 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林峻安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 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向號誌為 紅燈之情況下,駕車通過路口,過失程度重大,且造成告 訴人游春燕案發當日即113年9月6日住院治療,迄同年10 月9日始出院,嗣陸續又有住院治療,造成損害非輕,告 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曾經 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雙方因對賠償數額意見不一致,致和 解未能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基礎,復考量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予以減輕 其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復與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  (三)加害人賠償被害人損害,相對於加害人未賠償損害,固可 作為有利加害人量刑之考量,惟若僅以加害人未賠償損害 ,即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是否符合行為責任原則,尚 非全然無疑,尤以個人對於損害賠償額的認知不同,經濟 條件與生活處遇亦有異,在加害人終究仍須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之情形下,逕以加害人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在刑 罰上課予更多的不利益,亦有失公平。被告林峻安未賠償 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判決時已經存在,且經原審考量 作為量刑參考因子,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 害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安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林峻安 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證據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 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向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駕車通過 路口,過失程度重大,且造成告訴人游春燕案發當日即113 年9月6日住院治療,迄同年10月9日始出院,嗣陸續又有住 院治療之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顯見其造成損害非輕,告 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與被告曾經與告訴人洽談和解,雙方因對賠償數額意見不 一致,致和解未能成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   被   告 林峻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安於民國112年9月6日12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由南向北行駛,行 經中正路2段與仁義一街交叉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行向號 誌為紅燈之情形下,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游春燕騎乘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春燕受有左側遠端脛骨 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內側撕裂傷、左膝內側副韌帶 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春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峻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游春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對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之勘驗報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TNDM-113-交簡上-162-20241120-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 附民原告 蔡宗羲(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何任鎔(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NDM-113-交附民-20-20241120-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9號 附民 原告 游春燕(年籍詳卷) 附民 被告 有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裕雄(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0

TNDM-113-交簡上附民-29-2024112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98號 附民原告 王明慧(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黃綉璇(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附民-598-20241119-1

原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鴻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95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 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原記載「不詳工具」更改為「油 壓剪壹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順鴻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 二、刑之加重:   鄭順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士簡字 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其他毒品案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 執行完畢一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中所 犯之竊盜罪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類型 相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復對竊盜犯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法定本刑,並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科刑:   審酌被告鄭順鴻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冀望不勞而獲貪圖己利,與向皇錩、陳俞成共同持油壓剪竊 取工地上電線變賣花用,致損害告訴人財物非輕,雖坦認犯 行,然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 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第430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雖為被告鄭順鴻與同案被告向皇 錩、陳俞成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否認為其所 有之物,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以證明為被告鄭順鴻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鄭順鴻竊得之電線一批,為其竊盜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56號   被   告 向皇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俞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順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皇錩、陳俞成、鄭順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9月4日23時49分許,由向皇錩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俞成、鄭順鴻,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即美學館旁臺南體三地下停車場工地,輪流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竊取前開工 地內之電線一批(約200公尺以上),得手後,旋加以變賣 得利,所得朋分。嗣該工地員工邱鈺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鈺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皇錩、陳俞成、鄭順鴻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其等於前揭時、地共同竊取電線之事實,惟被告向皇錩辯稱:係徒手竊取,未使用工具等語。 2 告訴人邱鈺玫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現場照片 被告等於前揭時、地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嗣進入上開工地之事實。 4 車輛行進軌跡資料1件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2年9月4日10時3分許起,至同日19時51分許起之行進軌跡。 5 車籍資料1件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泓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向皇錩、陳俞成、鄭順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其等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2024-11-19

TNDM-113-原易-1-202411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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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文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5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文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崔文燁 於本院審理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崔文燁貪圖己利,竟至超商行竊他人物品,所為 損害被害人財產權,且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於警詢 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附 表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類似 ,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酌其個人 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依限 制加重原則,就其所處之罰金刑定應執行刑。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一、二所示被告崔文燁竊得之物品,乃被告 竊盜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之1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崔文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包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崔文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包裹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51號   被   告 崔文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巷              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文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9時15分許,崔文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 社頂門市,入內未依規定先至櫃台向門市人員提供電話末三 碼及名字,查詢網購商品是否到店,即擅自至超商內放置網 購郵寄包裹之EC櫃內,將取貨人「林承威」之包裹2件,自 第一櫃體移到第二櫃體,再將第二櫃體櫃門打開,利用櫃門 掩飾,躲在櫃門後竊取該2件收貨人為「林承威」之包裹(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840元、8060元),再走進超 商廁所,在廁所內打開所竊包裹之外包裝,取出內容物藏在 身上後,將外包裝丟棄在廁所垃圾桶內,隨即走出廁所,在 超商內隨意拿取飲料,僅就飲料結帳即行離開。 (二)於112年8月13日19時20分許,崔文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社頂 門市,入內未依規定先至櫃台向門市人員提供電話末三碼及 名字,查詢網購商品是否到店,即擅自至超商內放置網購郵 寄包裹之EC櫃內找包裹,為門市人員李暐翔發現,李暐翔即 上前詢問找何人之包裹,崔文燁回應要找他朋友「林承威」 之包裹,李暐翔即透過電腦協助查詢,發現收件人「林承威 」有3件包裹到貨,因櫃台有客人欲結帳,李暐翔即請崔文 燁自行尋找,詎崔文燁趁李韋翔不注意之機會,打開EC櫃櫃 門,利用櫃門掩飾,躲在櫃門後竊取收件人「林承威」之包 裹1件(金額為473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上衣左胸口袋 內,即向李暐翔佯稱未找到包裹,並在超商內隨意挑取飲料 及泡麵,僅就飲料及泡麵結帳,旋即離開。李暐翔在崔文燁 離開後,感覺崔文燁之行徑怪異,即至EC櫃找尋收件人「林 承威」之包裹是否仍在,發現應在櫃內之收件人「林承威」 包裹3件均找不到,始轉告店長顏素英,經店長顏素英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發現崔文燁之上開手法及行竊 行逕,而報警訴究。 二、案經顏素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崔文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崔文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至該超商購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我是去找我朋友「陳小涵」幫我下單購買手機殼及衣服,因「陳小涵」通知我貨到了統一超商社頂門市,我就去找我自己名字的包裹,但沒找到,過程中因為要找我自己的包裹,所以我有將其他包裹移動至不同櫃體,但並未竊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證人黃朝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黃朝信所有,但於上開時間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 5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取畫面照片、在超商廁所垃圾桶找到之包裹外包裝照片、現場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統一超商社頂門市之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單。 112年7、8月間,該門市收件人為「崔文燁」之商品僅有1件,且未經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客體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4-11-18

TNDM-113-易-1580-202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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