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楊朝名與洪博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5、6月間,將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洪博洧
,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洪博洧
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帳號資料後,隨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葉淑慧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楊朝名再依洪博
洧指示,自本案國泰帳戶提領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葉
淑慧之時間、地點、方式,葉淑慧匯款日期、金額及楊朝名
領款時日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交付洪博洧,洪博洧則
於收受款項後,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
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楊朝名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報酬。嗣葉淑慧發覺有異報警、提告,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朝名警詢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警卷第3至8頁、
本院卷第27至37頁)。
(二)證人葉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45至46頁、第47至
48頁)。
(三)告訴人葉淑慧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7至6
0頁)、葉淑慧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
戶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
(四)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9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9、7129號
追加起訴書(偵1卷第21至26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1246、1447號刑事判決(偵2卷第15至55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楊朝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
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於113年8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
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楊朝名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上開規定。準此,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指明。
(三)是核被告楊朝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嫌,惟本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
和洪博洧以外之人共同分擔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因此尚難
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惟二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
被告與洪博洧就上述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2次聽
從洪博洧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款,時間相近,所侵害者
為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
定,從一重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楊朝名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
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與洪博洧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使
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葉淑慧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於本
院審理坦認犯行(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審理時自白犯
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此
部分非直接適用該項規定,僅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一情形
),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經本院3次安排調
解,告訴人均未到場,以致無法成立和解,堪認尚有悔意
,態度尚可;參酌其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
損之數額、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
暨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楊朝名自陳其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提領一筆可獲得
500元,本件提領告訴人葉淑慧款項總共獲得1,000元(見本
院卷第34頁審理筆錄),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葉淑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葉淑慧佯稱:需協助匯款訂購來臺之防疫旅館云云,致葉淑慧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 1.111年5月26日12時58分匯款3萬元 2.111年5月27日8時18分匯款3萬元 3.111年5月27日8時20分匯款3萬元 4.111年5月28日9時11分匯款3萬元 5.111年5月28日9時14分匯款3萬元 1.111年5月27日8時40分提領6萬元 2.111年5月28日9時39分提領6萬元
TNDM-113-金訴-1183-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