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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世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5行補充「111年9月29日 」;證據部分補充「111年8月24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51923 號函暨送達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1 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 於舊法第61條增列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然刑度並 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 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應完成認知 教育輔導計畫、戒除酒癮與藥癮之療程處遇計畫,竟無視於 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而違反法院所為之裁定,其行為有害於 保護令之執行,並錯失法院協助其脫離酒精及藥癮戕害之美 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被告所為雖違反保護令,但尚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 ,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9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杜順枝、杜蔡美貞之子,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杜順枝、杜蔡美貞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218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甲○○:㈠不得對杜順枝 、杜蔡美貞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 於杜順枝、杜蔡美貞為騷擾之行為;㈢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 共計24次,包括認知教育輔導計12次、戒酒教育計12次,每 次至少2小時(內容:辨識暴力本質與暴力的影響、同理心 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法規 課程及戒酒);戒酒門診治療,每2週1次,至少6個月;戒 藥癮門診治療,每2週1次,至少6個月;上開處遇計劃應於 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㈣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甲○○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於 110年12月24日、111年4月6日、111年8月26日均受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下稱臺南市衛生局)函文合法送達,通知其應參 與戒酒癮門診及戒藥癮門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均未前往參加,因此未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上開處 遇計畫,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 單、臺南市衛生局110年12月23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233868 號函暨送達證書、111年3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054285號 函暨送達證書、111年9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10170106號函 暨送達證書、處遇結果及出席狀況表、聯繫紀錄、家庭暴力 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各1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無正當理由缺席處遇計畫,係基於 單一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 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30

TNDM-113-簡-3304-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漢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 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騎車時無法適切操控 車輛,而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為智識健全之人所知,且酒後不應駕車或 騎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除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而本件尚未肇禍,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3 毫克,暨自述國小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96號   被   告 黃漢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漢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8月 10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號「花園釣 蝦場」,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開。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 警攔查,並於113年8月11日0時40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漢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公園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交簡-225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1至17行扣案之毒品種類及 數量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其中附表編號7僅檢驗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未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同一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以一 持有上開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持 有毒品之數量、期間、有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持有毒 品係為供自己施用,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檢出含有附表所示毒品成分 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 卷可參(毒偵1114號卷第42至43頁),應認係本案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於主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 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檢驗結果 檢出成分 1 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6公克;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13.35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3.33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1.17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15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0.25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2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為:4.19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10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6 大麻1包(檢驗前淨重為:1.62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550公克) 第二級毒品大麻 7 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為:3.24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219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40號   被   告 吳思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思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之,竟 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 5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 臺南海佃店內,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輝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包及其贈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大 麻2包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5日凌晨2時52分許 ,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赤崁街口,因吳思偉騎乘機車闖 紅燈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警方搜索機車置物箱內之隨身包 包後,當場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6公 克;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驗前淨 重分別為:13.355公克、3.248公克、1.174公克、0.251公 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3.334公克、3.219公克、1.151 公克、0.228公克)及大麻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4.195公 克、1.62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4.100公克、1.550公 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等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思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涉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罪嫌論處。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 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大麻2包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NDM-113-簡-3253-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76號 原 告 郭瑋君 送達代收人 陳雅君 被 告 許原齊 新瑞宅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鈺祥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 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許原齊涉犯過失 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尚無起訴之情形,有本院案件索引查詢 證明資料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 ,其對被告許原齊所指涉犯過失傷害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 訟繫屬於本院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DM-113-附民-1976-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益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吳進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 ㈠民國112年6月20日以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使用LINE 通訊軟體與郭治宏聯絡,約定販賣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郭治宏於同日請友人匯款4000元至吳 進益提供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價款。 吳進益於翌(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臺鐵汐科車站外)交付1公克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 ㈡112年6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郭治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郭治宏,112年7月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 臺鐵林鳳營車站)外,以5000元販賣2公克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郭治宏,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二、嗣郭治宏於112年7月8日2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4毫克)予汪群翔時, 經警當場查獲,供出上開吳進益販賣毒品等情,始經警循線 查獲。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㈡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本院卷第74頁),依上開原 則,不予說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益(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頁),並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各 項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 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與證人郭治 宏間均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 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上揭證人亦均證述 向被告購買毒品時,均確有現實交付對價且均屬有償之行為 ,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販賣第二級毒品 時係「賺吃的」,亦即被告將販入之毒品,提取部分供己施 用後,再將其餘部分,以購入之價格販出,因此賺取差價, 這部分的差價就是伊的獲利等語,供述確有賺取買進與賣出 毒品價差之利潤,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 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販賣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販賣舉動間, 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 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所謂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 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 謂;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 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 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各次犯行均自白 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對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 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為本案犯行,助長毒 品流通,且其販賣毒品次數為2次,亦難認屬臨時起意偶一 為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 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查其所為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最輕法定本刑分別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 刑,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被告顯無情輕法重而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其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㈣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 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 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販賣 之次數、數量、獲益情形,及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以智慧型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 與郭治宏聯絡,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二卷第248 頁),是被告係利用未扣案之手機以聯絡上開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犯行,而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共2次,所得報酬總計為9千元,均為 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惟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64號   被   告 吳進益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1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 ㈠民國112年6月20日以智慧型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郭治宏聯絡,約定販賣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郭治宏於同日請友人匯款4000元至吳進益提供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價款。吳進益於翌(21)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臺鐵汐科車站外)交付1公克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治宏。 ㈡112年6月25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郭治宏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郭治宏,112年7月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 臺鐵林鳳營車站)外,以5000元販賣2公克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予郭治宏,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嗣郭治宏於112年7月8日2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4毫克)予汪群翔,經警當 場查獲,供出上情,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吳進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2:證人郭治宏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證據3:被告與郭治宏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待證事實:被告與郭治宏聯絡交易毒品之相關對話及112年6 月20日郭治宏託人匯款4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 戶之事實。 證據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8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 2年北市鑑毒字第226號鑑定書(以上均影本)。 待證事實:扣得郭治宏於112年7月8日販賣予汪群翔之甲基 安非他命(郭治宏供稱係同年7月1日在臺鐵林鳳 營車站向被告吳進益購得)。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DM-113-訴-420-202410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崑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崑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被告胡崑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 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該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 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 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提 供前述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 犯輕微,兼衡被告事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案遭詐騙 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 取諒解,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  ⒉本件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財物為新臺幣8萬元(即起訴 書附表合計之匯款金額),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亦為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84號   被   告 胡崑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崑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9時39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0號(統一超商仁義門市),以交貨便寄送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 料,提供予LINE暱稱「陳慧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崑明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陳慧瑜」之人,其提供上開帳戶前有懷疑對方收帳戶是要做不法使用,其承認犯罪等語。 2 告訴人何回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回婷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何回婷提供之對話紀錄 3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何回婷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0時7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6日10時10分許 30,000元

2024-10-22

TNDM-113-金訴-1976-202410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倫 指定辯護人 周起祥 律 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倫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剪刀壹支、透明手套壹雙、替換白色外套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永倫謀議持剪刀殺人,並以換裝、換車、避免留下生物跡證之方式實行犯罪,以躲避檢警查緝,於民國113年2月24日8時34分許,其事先準備剪刀1支、透明手套1雙、替換白色外套1件,並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與港埔一街口停放,再換裝步行至高雄市茄萣區茄萣路1段147巷19號前,竊取林水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安全帽1頂,下稱乙車,所涉竊盜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決確定),將其準備之剪刀、手套置於提袋中並掛在乙車車頭掛勾上,旋騎乘乙車上路。於同日10時49分許,陳永倫至陳永豐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弘新超級商行購物時,決意以陳永豐作為殺害之對象,基於殺人之犯意,先離去上開商行,戴上事先準備之上開透明手套後,復於同日11時2分許,騎乘乙車返回上開商行,並將前開剪刀藏放在衣物中,再向陳永豐佯稱欲買酒,趁陳永豐取酒而疏於防備之際,突持剪刀數次刺向陳永豐之頸部、臉部及軀幹,致陳永豐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撕裂傷共約15公分、左上肢多處撕裂傷10公分、軀幹多處撕裂傷共約10公分之傷害。因陳永豐奮力抵抗並逃出店外求救,經鄰人告知陳永豐配偶邱季穎後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而陳永倫見事跡敗露,將犯案剪刀丟棄在現場,並騎乘乙車逃逸,途中將乙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旁後,步行至其停放甲車處,再次換裝後騎乘甲車返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居所。嗣警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悉上情,並依陳永倫之供述,扣得犯案之外套及手套。 二、案經陳永豐(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 永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10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永倫(下稱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持扣案之剪刀 刺殺告訴人,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顏面頸部多處撕裂傷共約 15公分、左上肢多處撕裂傷10公分、軀幹多處撕裂傷共約10 公分之傷害,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外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相符(偵卷第99至103頁) ,復有告訴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25日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77頁)一紙、被告行兇時所穿之白色外套及 剪刀扣案在卷可稽。此外遺留於現場之扣案剪刀及嗣經被告 供述而查扣之白色外套及透明手套,其上均驗出有告訴人之 血跡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南市警鑑字 第1130152347號鑑定書(院卷第171至174頁)一紙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確持上開剪刀、穿載上開衣物及手套行兇無疑。 二、此外被告犯案行兇之過程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復有超商監 視器、告訴人傷勢及現場等相關照片共80張(警卷第80至125 頁)、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7日診 斷證明書(偵卷第107頁)、監視器影像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09至119頁)在卷供參。 三、按行為人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應以行為人於下 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斷。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 是否受傷在致命部位、受傷多寡及輕重等具體情況,固得作 為事實審法院形成此項心證之重要參考,惟尚不能據為絕對 之判斷標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殺傷力大小)、攻擊之 部位及行為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實際情形及行為人事後表現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頸部在身體構造中佔有非常重要之角色 ,如同橋樑般,為大腦與身體軀幹之唯一連繫, 除了椎管 內脊髓中樞神經之外,頸椎周圍為數不少的神經是重要的訊 息傳遞來源或通道,而頸椎左右各有兩條頸動脈與脊椎動脈 供給腦部血液,實為人體維持生命運作之重要部位,如經利 刃刺傷,極易造成死亡之結果。再軀幹亦為人體許多重要臟 器所在,如經利刃穿刺,不僅容易造成器官衰竭,更可能造 成人體大量出血,而引起低容積性休克死亡,此為醫學不爭 之事實。經查被告為一心智正常(詳後述)之成年人,受有相 當教育,持利刃朝人體之頸部及刺殺多次,可能造成死亡之 結果,當有認識無疑,惟被告仍持剪刀朝告訴人之頸部及軀 幹等致命部位下手刺殺多次,造成頸部多處撕裂傷、軀幹多 處撕裂傷,依此下手之部位、手持之兇器、行兇之過程觀之 ,其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為殺人之行為,至為明顯,應堪 認定。再告訴人事後因搶救得宜,故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 屬未遂,亦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7頁)在卷可參。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殺人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剪刀先後刺入、攻擊告訴人頸部、臉 部及軀幹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殺人行為,幸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將被告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目前診斷為:有焦慮症 、失眠症等身心狀症,本案件發生前後,門診記錄及本次會 談評估顯示被告此時期雖有失眠及些許情緒症狀,但其症狀 未達影響日常功能之嚴重程度。此外,在案件發生前自述曾 使用安眠藥,然而並未產生明顯記憶缺損的情形(因仍可記 得案發過程時間、地點、方向、人物),亦未有其他明顯精 神病性症狀發生。依據上述之推斷,被告於行為當下之精神 狀況,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3年9月10日(113)奇精字第4409號函暨精神鑑 定報告書(院卷第125至135頁)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前述精神 鑑定報告書,及考量被告未罹有思覺失調症、情緒性疾病等 重大精神疾病或解離疾患,於犯案當時亦未受幻聽、妄想等 精神病症所控制,且觀諸被告整個犯案過程,除於事前準備 服裝以便行兇前後換裝,行竊他人機車以便換車,避免留下 生物跡證,以躲避檢警查緝外,犯案時明確選擇無其他人在 場之單一告訴人之犯案時機,犯案後更除變裝、換車外,並 將作案所用之白色外套及透明手套,藏放於路旁之排水管內 ,顯然為一有計劃之犯罪,更足認被告並無於行為時有何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因前述之原因,至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認被告應 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下列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⒈犯罪之動機及所受之刺激:被告因認工作上,遭他人剝削, 產生向雇主報復及同歸於盡的想法及強烈情緒,因想起被欺 負感即心生殺人之念,本案因見告訴人落單,乃生殺人試膽 之動機。  ⒉犯罪之手段:持利剪行刺告訴人頸部、軀幹多處,告訴人迭 經反抗,仍未住手,手段可謂殘忍。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幼時曾遭 出養,後又回到原生家庭,但因父母離異,父親又頻繁入出 監獄,母親另組新家庭,從小由祖父母、曾祖母等人輪流照 顧。被告為矯正高中肄業,國小學習表現屬於後段程度,未 使用資源班教育服務資源,國中有翹課行為,國二時因竊盜 罪接受感化教育,未完成一般高中學業。服役期間遭測出智 能不足而提早驗退。以往工作能力中下,工作更換頻繁,也 多因案件頻繁入出獄。平日家事及自我照顧能力尚可,但金 錢管理不佳,人際互動範圍狹隘,少有休閒安排。被告有暴 力行為及物質濫用史,多年來已多次入出監獄,於封閉式環 境尚可被動配合治療。被告退伍後工作皆較為短暫、工作不 穩定,陸續犯有竊盜、強盜及詐欺等刑案,頻繁進出監獄及 看守所,出獄前間續有使用安非他命及K他命,約在107年接 受勒戒約五個月。在看守所期間開始有失眠的問題,接受精 神科看診,使用安眠藥物治療,自訴000年0月出監後未再使 用違禁藥品,目前被告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皆已過世,父親尚 在服刑中,母親另組家庭多年,生活重心皆在新家庭中,胞 妹於台中居住及工作。被告與原生家庭皆無聯絡,手足互動 疏離,在看守所期間曾試圖寫信給家人,但皆未獲得回覆, 也未有人前往探視。  ⒋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 怨隙。  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對告訴人身體造成多處嚴重之傷害 ,告訴人左手臂都是麻痺的感覺,神經迄今尚未恢復。  ⒍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拒絕與被告調 解,故尚未對告訴人賠償損害。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剪刀1支、透明手套1雙、替換白色外套1件,為被告 所有於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饒倬亞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024-10-17

TNDM-113-訴-348-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辰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34號),提起抗告,因認抗告人之 抗告為有理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及理由欄四關於「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記載,均應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陳威辰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因符合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抗告人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諭知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然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2案件,其中之一係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罪(即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2之罪),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定應執行刑後,應均不得易科 罰金,故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審於主文竟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難認妥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19條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408 條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所犯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 易科罰金,然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故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 不得易科罰金。是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及理由欄四 關於「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自有未當。抗告意旨以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DM-113-聲-1734-20241016-2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4號 附民原告 謝崇仁 (住址詳卷) 附民被告 林小隆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98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簡附民-184-2024101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8號 原 告 楊素娥 被 告 郭木水 王年鳳 陳沛樺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 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 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指被告三人共同涉犯銀 行法之刑事案件,尚無起訴之情形,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 1紙在卷可按,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 對被告三人所指涉犯上開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 院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在刑事 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DM-113-附民-181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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