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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秋蘋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徐秋蘋可以預見不詳之人支付報酬僱用自己出面取款,與詐欺犯 罪密切相關,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oogle」(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使用暱稱 「德恩線上營業員」聯繫林艾薇,佯稱:下載「德恩-DN」APP操 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艾薇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 22萬4,000元,徐秋蘋再依「Google」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4 時43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咖啡樹咖啡廳向林艾薇收 取款項,又林艾薇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到場逮捕徐秋 蘋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徐秋蘋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 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209頁 至第211頁;本院卷第58頁、第76頁),與告訴人林艾薇於 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頁至第34頁),並有對話紀錄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0 1頁至第14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 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 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應該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的規定:   1.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14條第3項所設規定,是立法者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法律適用 的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刑的情況 ,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經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的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否有利 於被告的考慮事項。   3.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的情況下,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徒刑範圍是2月至5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科處的有期 徒刑範圍。   4.被告自始坦承洗錢犯行,並屬於未遂犯,沒有需要繳交的 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論是新法或是舊法 ,都可以減刑,分別適用以後,修正前洗錢罪可以科處的 有期徒刑範圍是1月至5年,修正後洗錢罪可以科處的有期 徒刑範圍則是3月至4年11月,相互比較以後,應該認為因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的有期徒刑量刑框架最重並未超過5 年,所以比較有利於被告。   5.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後法 律。 二、論罪法條: (一)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觸,如 果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與告訴人接觸 ,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 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 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Google」出面向告訴 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Google」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 得(被告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 訴人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於洗 錢行為的「著手」。 (二)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Google」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詐騙、取款的 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 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按照「Google」的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取款,讓「Goog le」可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 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行為 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於想像競合 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犯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 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的處罰。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行為人 實際上沒有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 可適用該規定。   2.被告因為取款失敗,實際上並未拿到「Google」承諾給付 的報酬(偵卷第20頁),沒有所得,又被告於偵查、審理 自白洗錢犯行,應該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不詳之人承諾給付的報酬 ,同意為不詳之人出面收取款項,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 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 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22萬4, 000元),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 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並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中畢業的 智識程度,從事公司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 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 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果易科罰金、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折 算的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都是「Google」交付給 被告,作為聯絡或是取信於告訴人的工具(偵卷第16頁至 第1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則與本案無關,應由 檢察官另為合法的處理。    肆、變更起訴法條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的說明: 一、檢察官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前某日,加入「Google」、「德恩線 上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113年7月17日,依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咖啡樹咖啡廳,向告訴人收取22萬4,000元,因告訴人 及時察覺報警處理,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固然於警詢供稱:暱稱「德恩線上營業員」推薦我 加入投資APP,要我進行投資等語(偵卷第27頁),再加 上被告、「Google」,似乎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二)然而:   1.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一致供稱:我沒有加入任何 的Telegram群組,Telegram只有1個人,就是「Google」 ,我從頭到尾都只有接觸到「Google」等語(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58頁、第77頁),又卷內不存在任何證據可以 證明「Google」和「德恩線上營業員」是不一樣的人,不 排除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使用的暱稱「德恩線上營業員」 ,就是「Google」假扮的可能性。   2.被告在出面取款之前,並未接觸到告訴人,被告肯定無法 知道「Google」是如何詐騙告訴人,也沒有跡證顯示被告 知道或可得而知除了「Google」以外,還有其他人參與詐 騙犯罪,因此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的原則,難以認定本案 的詐欺取財行為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主客觀都有疑 問),而且客觀上是否存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定義的「犯罪組織」(必須是三人以上的成員),確實 也值得讓人懷疑。 三、檢察官起訴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法院認定 成立的詐欺取財未遂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 點、手段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參與犯罪的人數不同),並 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而且法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 、被告變更以後的罪名(本院卷第76頁),沒有妨害被告防 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至於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的部分,本來應該要在主文判決被告 無罪,但是如果成立犯罪的話,將與法院認定成立的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具有階段的重疊關係,並且行為的主 觀目的相同,屬於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犯,那麼判決主文 就不需要另外為無罪的諭知,只需要在判決理由中交代即可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⒈ 工作證 1張 ⒉ 印章 1顆 ⒊ 印泥 1個 ⒋ 收據 1張 ⒌ 手機 1支 ⒍ 現金 1萬3,400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3

PCDM-113-金訴-1707-20241023-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鼎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PCDM-113-交易-209-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墜宜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墜宜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墜宜軒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3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 859361號函及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卷證,認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核准假釋,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 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聲-3946-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廷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4號、113年度執字第126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拘役40日為下限、拘役70日為上限:    受刑人甲○○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 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拘役30日、拘役40日,總和 為拘役70日,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40日,因此本件裁定應 以拘役40日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拘役70日為定其應執 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拘役65日: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交通 過失傷害罪,罪質完全不相同,犯罪動機、手段均有差異 ,行為之間的獨立性甚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常低,不 宜給予受刑人過多刑度寬減,本院再整體考量受刑人的主 觀惡性(其中1罪是過失犯罪)、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後,認為受刑人應執 行拘役65日最為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拘役均 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並且 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度結果亦非甚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聲-3934-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如兒 告訴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游佩榛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張如兒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案件,被告游 佩榛(下稱被告)涉嫌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張家彰已死 亡,因其未結婚生子,無配偶、子女,其父母親、祖父母均 已過世,尚存之最親親屬僅聲請人張如兒及其小弟張資溢。 因聲請人已依法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依犯罪被害人 權益障法規定,聲請人係得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申請遺屬補償金之人,是為明瞭本件刑案相關事 實經過及被告犯罪情節暨對證據資料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 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 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 及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8011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76 號案件審理中。因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張家彰已死亡,聲請 人為被害人張家彰之妹妹即二親等旁系血親,符合前述聲請 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見院卷第133至139頁),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 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8

PCDM-113-訴-576-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誓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黃明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77號、113年度偵字第26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交 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扣案IPHONE-8手機壹支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丁○○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日,加入少年陳○均(本院少年法 庭另行審理)、暱稱「夢醒淑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丙○○、少年陳○均、「夢醒淑芬」 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2月28日10時,佯裝司法警察致電 甲○○,並告知:涉入詐騙案件,需交出提款卡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2月28日15時9分,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交付自己及配偶蔡銘寰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共7張 ,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處向甲○○收取提款卡 ,又於112年12月28日15時55分,至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 246巷死巷子,將提款卡交付少年陳○均、丁○○。 二、丁○○又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均,至便利商店,由少年 陳○均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提領 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少年陳○均再將40萬元 交付丁○○,後續則由丁○○將款項交付「夢醒淑芬」收受,並 領取報酬2,000元,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 源。 理 由 一、被告丁○○、丙○○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自白犯 罪(偵26224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99頁至第101頁背面、第 135頁至第136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74頁、第81 頁、第88頁、第95頁),與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 (偵26224卷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通聯記錄、對話記錄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存摺、監視器畫面各1份在卷可 證(偵26224卷第46頁至第55頁背面、第65頁至第68頁), 足以認為被告丁○○、丙○○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 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犯行可以明確認定 ,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 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 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 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雖然增加「繳交犯罪所得」的要件,但是被告丁○○、丙 ○○自始坦承洗錢犯行,被告丁○○又將犯罪所得繳交完畢( 詳如之後的說明),不論新法或是舊法,被告丁○○、丙○○ 都可以減刑,這部分並沒有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⑶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丁○○、丙○○,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起訴書認為應該 適用修正前法律,應有錯誤。   3.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⑵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 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 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 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 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1.被告丁○○、丙○○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並且被告丁○○還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條件縮減:   ⑴詐騙集團成員雖然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甲○ ○行騙,但被告丁○○、丙○○並非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也 不是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甲○○的人,並且被告丁○○、丙○○於 準備程序供稱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究竟如何行騙(本院卷 第74頁、第88頁),在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丙○○ 明知或是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欺 騙被害人甲○○的情況下,難以認為檢察官主張本案同時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的事由,有合理的依據。   ⑵而這樣的情況只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的 加重條件縮減,仍然屬於實質上一罪(因為詐欺取財行為 只有一個),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或是為無罪的諭知。 (三)共同正犯:   1.被告丁○○、丙○○與少年陳○均、「夢醒淑芬」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收取提款卡 、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被害人甲○○、蔡銘寰及洗錢 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該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2.雖然被告丁○○、丙○○與少年陳○均共同犯罪,可是被告丁○ ○、丙○○對少年陳○均並不熟悉,又少年陳○均的年紀已經 非常接近18歲,被告丁○○、丙○○是否能透過相處、外貌知 道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不無疑問,不能依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被告丁○○、丙○○的處罰。 (四)想像競合:   1.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一次詐欺的犯罪決意,撥打電話給被害 人甲○○,導致被害人甲○○受騙,連同配偶(即被害人蔡銘 寰)的提款卡一併交付出去,而且被告丙○○也是一次性地 向被害人甲○○收取7張提款卡,可以認為被告丁○○、丙○○ 和詐騙集團成員是以一個犯罪行為,侵害被害人甲○○、蔡 銘寰的財產法益,並衍生洗錢結果,屬於想像競合的關係 (同種想像競合)。   2.又被告丁○○、丙○○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被害人 甲○○收取提款卡,再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回繳犯罪所得 ,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本質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 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 可以認為被告丁○○、丙○○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異 種想像競合),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起訴書認為應該按照詐欺被害人的人數分別進行處罰,雖 然有所依據,可是詐騙集團成員從頭到尾都是與被害人甲 ○○接觸,只有一次施用詐術的行為,詐騙集團成員也沒有 再利用被害人甲○○去向其他人行騙,所以被害人蔡銘寰的 提款卡因此被被害人甲○○交付出去的情形,應該要以「同 種想像競合」進行評價比較適當,起訴書的主張並非妥適 。 (五)刑罰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 用該規定。   ⑵被告丁○○、丙○○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又被告丁○○將犯 罪所得2,000元繳交完畢(偵26224卷第142頁;本院卷第1 01頁),而被告丙○○實際上並未取得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給 付的報酬(偵26224卷第13頁;本院卷第88頁),因此依 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被告丁 ○○、丙○○的處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則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被告丁○○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被告丁○○、丙○○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洗錢罪犯 行,被告丁○○並將犯罪所得繳回,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 定,可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 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丁○○ 、丙○○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 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量刑:      1.審酌被告丁○○、丙○○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 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 給付的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拿取提款卡或使用提款 卡提領款項後回繳犯罪所得,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且製造金流斷點,行 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丁○○、丙○○犯後坦承犯行(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又被告丁○○將犯罪所得2,00 0元繳交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 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丁○○沒有前科紀錄,被告丙○○則有恐嚇取財 、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詐欺、洗錢前科,而且被告丙○○ 因為詐欺、洗錢案件被檢察官起訴後,再一次從事詐騙工 作,主觀惡性重大,不能輕縱。   3.又被告丁○○於審理說自己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沒有 工作,與父母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丙○○則於審 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險工作,月 薪約3至4萬元,獨居,需要扶養父母及1個未成年子女的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沒有證據顯示被 告丁○○、丙○○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 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以及被害人甲○○、蔡銘寰一共損害7 張提款卡及40萬元,被告丁○○、丙○○未與被害人甲○○、蔡 銘寰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丁○○獲得2,000元報酬,並已經自動繳交完畢(本院 卷第101頁),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扣案被告丁○○所有IPHONE-8手機1支,是被告丁○○拿來與 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的工具(本院卷第74頁),屬於犯罪所 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至於扣案被告丁○○所有IPHONE-11手機1支,則與本案無關 ,應由檢察官另為合法的處理。 (三)洗錢標的部分: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 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丁○○、丙○○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 40萬元),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未被 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 本案將被告丁○○、丙○○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帳號),戶名:蔡銘寰】 112年12月28日16時30分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龍潭有間店」 10萬元 112年12月28日16時34分 10萬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 112年12月28日16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桃園市龍潭店」 10萬元 112年12月28日16時56分 10萬元

2024-10-17

PCDM-113-金訴-1757-202410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傑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黃文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枝丸」、「麥洛」、「劫栗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為以下行 為: 一、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某 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美茹,佯稱:跟單投資股票, 於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蔡美茹陷於錯誤 ,同意於113年7月26日17時4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 起訴書誤載地址)交付新臺幣(下同)33萬3,100元,黃文 傑即依「花枝丸」指示前去收取33萬3,100元,再將33萬3,1 00元放置在指定高鐵站廁所,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因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下稱犯罪事實A】 。 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6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秀芬,佯稱:跟單投資股票,於指定 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賴秀芬陷於錯誤,同意 於113年7月27日17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交 付168萬9,000元,黃文傑即依「花枝丸」指示前去收取168 萬9,000元,又賴秀芬早已識破詐術,報警處理當場逮捕黃 文傑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B】。   理 由 一、被告黃文傑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17頁至第24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81頁 至第183頁;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與告訴人蔡美茹、 賴秀芬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47 頁至第149頁),並有對話紀錄、警員密錄器畫面、監視器 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5頁至第93頁、第161頁至第16 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 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 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 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 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雖然增加「繳交犯罪所得」的要件,但是被告自始坦承 洗錢犯行,又將犯罪所得繳交完畢,或者是因為未遂,所 以不存在需要繳交的犯罪所得(詳如之後的說明),不論 新法或是舊法,都可以減刑,並沒有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⑶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   3.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⑵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 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 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 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 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   1.犯罪事實A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   2.犯罪事實B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花枝丸」、「麥洛」、「劫栗署」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 對於詐欺告訴人蔡美茹、賴秀芬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 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 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競合與罪數:   1.想像競合:   ⑴由於被告只有「參與」犯罪組織的單一行為,是侵害一個 社會法益,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 ,至於後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繼 續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當然不能將單一「參與」行 為進行割裂,再與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9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又被告於犯罪事實A依照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並將取 得款項回繳詐騙集團成員,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在幕後享 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 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⑶因此,被告於犯罪事實A,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2.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 不一樣,分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之 間,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   (五)刑罰減輕事由:   1.犯罪事實B:    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 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犯罪事實A、B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 減刑規定: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如 果行為人事後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將犯罪所得全數作為支 付賠償金之用,即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的意涵相同; 在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者」的問題,這兩種情況下,當行為人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詐欺犯罪,應該就可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的減刑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並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 面交成功可以獲得1.5%的報酬等語(偵卷第22頁、第113 頁、第182頁),以此進行計算,被告於犯罪事實A的犯罪 所得為4,99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又被告與告訴人蔡 美茹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解約定,被告並先給付告訴人 蔡美茹1萬元(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以認為被告 已經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完畢。   ⑶此外,被告於犯罪事實B未成功取款即被警方逮捕,並未取 得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給付的報酬,所以犯罪事實A、B都應 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 的處罰。   3.因為被告於犯罪事實B有多數減刑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則於量刑時加以考慮(犯罪事實A部 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的規定,是要求行為人將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但是如果行為人事後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將犯罪 所得全數作為支付賠償金之用,應該也符合該規定的意涵 。   ⑵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A取得的犯罪所得因為對告訴人蔡 美茹進行賠償,視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的減刑規定,可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是輕罪,想 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 慮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 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的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給付的 1.5%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 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 還繳回所得財物),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 程度的節省,而且其中1次取款行為因為被及時察覺而未 遂。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 業的智識程度,在科技公司的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5,0 00元,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沒有證 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取 得的報酬已經拿來支付賠償金,與告訴人蔡美茹、賴秀芬 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完畢(其餘分期付款中), 以及各次取款的金額多寡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 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美茹、賴秀芬 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本院卷第65 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2頁),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 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 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 被告目前有正當的工作(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如果 被告必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大眾社會 脫離,不利於被告的工作及生活維持,本院認為暫時不對 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的規定,宣告緩刑4年。   2.但是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 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 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 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蔡美茹、賴秀芬的權益,也使法 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被告於偵查供稱:扣案2支手機的Telegram帳號都一樣, 其中1支是工作機,另1支是我的手機,但我也會用我的手 機回詐騙集團的訊息等語(偵卷第113頁、第182頁),可 以認為扣案手機2支是被告拿來聯繫的工具,屬於犯罪所 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被告已經向告訴人蔡美茹清償1萬元(本院卷第67頁), 超過被告實際取得的報酬,被告的犯罪所得確實被剝奪, 如果再將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 刻的決定,因此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 進行沒收宣告。 (三)洗錢標的部分: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 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A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 即33萬3,100元),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 ,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依據 1. 蔡美茹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113 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2. 賴秀芬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2024-10-17

PCDM-113-金訴-1867-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龍 送達代收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柏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柏龍(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於113年8月13日送 達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提出上訴 狀聲明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 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並須載 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2-訴-1385-20241016-2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3號 原 告 侯建如 被 告 潘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PCDM-113-附民-2083-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被 告 施文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 具 保 人 施淨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9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淨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於113年3月6日停止羈押予 以釋放等情,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 可稽。嗣本院11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對被告戶籍地郵 寄送達,於113年4月12日寄存送達,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詎被告當日並未到院開庭。又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程 序期日,經警至被告前開戶籍地拘提,因被告不知去向而拘 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 院開庭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 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存卷可查。又被告並未在監執行或 羈押,且其復因另案經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確已逃匿,爰依上 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3-訴-27-2024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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