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傑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叁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黃文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枝丸」、「麥洛」、「劫栗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分別為以下行
為:
一、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某
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美茹,佯稱:跟單投資股票,
於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蔡美茹陷於錯誤
,同意於113年7月26日17時4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
起訴書誤載地址)交付新臺幣(下同)33萬3,100元,黃文
傑即依「花枝丸」指示前去收取33萬3,100元,再將33萬3,1
00元放置在指定高鐵站廁所,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因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下稱犯罪事實A】
。
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3年6月6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秀芬,佯稱:跟單投資股票,於指定
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賴秀芬陷於錯誤,同意
於113年7月27日17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交
付168萬9,000元,黃文傑即依「花枝丸」指示前去收取168
萬9,000元,又賴秀芬早已識破詐術,報警處理當場逮捕黃
文傑而未遂【下稱犯罪事實B】。
理 由
一、被告黃文傑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偵卷17頁至第24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81頁
至第183頁;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與告訴人蔡美茹、
賴秀芬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47
頁至第149頁),並有對話紀錄、警員密錄器畫面、監視器
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55頁至第93頁、第161頁至第16
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
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
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
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
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雖然增加「繳交犯罪所得」的要件,但是被告自始坦承
洗錢犯行,又將犯罪所得繳交完畢,或者是因為未遂,所
以不存在需要繳交的犯罪所得(詳如之後的說明),不論
新法或是舊法,都可以減刑,並沒有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⑶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
3.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⑵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
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又刑法第339條之4並
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
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
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
1.犯罪事實A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
2.犯罪事實B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花枝丸」、「麥洛」、「劫栗署」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
對於詐欺告訴人蔡美茹、賴秀芬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
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
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競合與罪數:
1.想像競合:
⑴由於被告只有「參與」犯罪組織的單一行為,是侵害一個
社會法益,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關係
,至於後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只是參與犯罪組織的繼
續行為,為了避免重複評價,當然不能將單一「參與」行
為進行割裂,再與其餘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39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又被告於犯罪事實A依照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並將取
得款項回繳詐騙集團成員,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在幕後享
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
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
⑶因此,被告於犯罪事實A,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2.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都
不一樣,分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的詐欺取財行為之
間,應該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罪
)。
(五)刑罰減輕事由:
1.犯罪事實B:
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
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犯罪事實A、B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
減刑規定: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如
果行為人事後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將犯罪所得全數作為支
付賠償金之用,即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的意涵相同;
在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者」的問題,這兩種情況下,當行為人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詐欺犯罪,應該就可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的減刑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並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
面交成功可以獲得1.5%的報酬等語(偵卷第22頁、第113
頁、第182頁),以此進行計算,被告於犯罪事實A的犯罪
所得為4,99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又被告與告訴人蔡
美茹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調解約定,被告並先給付告訴人
蔡美茹1萬元(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以認為被告
已經將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完畢。
⑶此外,被告於犯罪事實B未成功取款即被警方逮捕,並未取
得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給付的報酬,所以犯罪事實A、B都應
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
的處罰。
3.因為被告於犯罪事實B有多數減刑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則於量刑時加以考慮(犯罪事實A部
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關於「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的規定,是要求行為人將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但是如果行為人事後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將犯罪
所得全數作為支付賠償金之用,應該也符合該規定的意涵
。
⑵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A取得的犯罪所得因為對告訴人蔡
美茹進行賠償,視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的減刑規定,可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是輕罪,想
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
慮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
的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的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成員承諾給付的
1.5%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
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
,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
還繳回所得財物),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
程度的節省,而且其中1次取款行為因為被及時察覺而未
遂。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素行良好,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
業的智識程度,在科技公司的工廠上班,月收入約3萬5,0
00元,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沒有證
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取
得的報酬已經拿來支付賠償金,與告訴人蔡美茹、賴秀芬
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金完畢(其餘分期付款中),
以及各次取款的金額多寡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
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美茹、賴秀芬
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賠償金(本院卷第65
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2頁),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
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
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
被告目前有正當的工作(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如果
被告必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的話,將強制被告與大眾社會
脫離,不利於被告的工作及生活維持,本院認為暫時不對
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的規定,宣告緩刑4年。
2.但是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
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
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同時為了督促被告履
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蔡美茹、賴秀芬的權益,也使法
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被告於偵查供稱:扣案2支手機的Telegram帳號都一樣,
其中1支是工作機,另1支是我的手機,但我也會用我的手
機回詐騙集團的訊息等語(偵卷第113頁、第182頁),可
以認為扣案手機2支是被告拿來聯繫的工具,屬於犯罪所
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被告已經向告訴人蔡美茹清償1萬元(本院卷第67頁),
超過被告實際取得的報酬,被告的犯罪所得確實被剝奪,
如果再將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的話,將是一個過於苛
刻的決定,因此應該根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
進行沒收宣告。
(三)洗錢標的部分: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
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A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
即33萬3,100元),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
,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依據 1. 蔡美茹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113 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2. 賴秀芬 被告願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PCDM-113-金訴-1867-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