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梁振祥
梁振源
梁振堂
梁君妃
梁書銘
梁毓升
梁美芯
陳梁美絨
梁長興
梁長安
劉安溱
施梁積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彭敏律師
被 告 梁龍泉
梁秀理
梁東在
梁陳春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
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市價;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
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揭其旨。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四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土
地)上,面積共約1,075.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返
還所占用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價值
為斷。又系爭土地鄰近同地段588、605地號等土地於近1年
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換算為每平
方公尺49,587元,有原告陳報狀及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
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322,885
元(計算式:49,587元/㎡×1,075.34㎡=53,322,88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訴之聲明第五項前段請求被告梁陳春箱應給付起訴前(自民
國108年8月3日至113年8月2日止)占用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共37,989元。另訴之聲明
第五項後段請求梁陳春箱應自起訴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3,360,874元(計算式:53,32
2,885元+37,989元=53,360,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
,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KSDV-113-補-1135-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