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4
號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汶蒨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七
0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周維廷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
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蔡汶蒨則未提起上
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其陳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
未在上訴範圍內,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簡上字卷第41頁、第97至98頁),是檢察官對於本
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依上開條文規定,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
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先予
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周維廷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3月,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
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指為違法。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
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
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核無
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原審量
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支付部分約定之賠償金等情,業據告訴人陳稱在
卷(本院簡上字卷第100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
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
參(本院簡上字卷第69至70頁、第53至61頁、第103至105頁
),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雖誤觸法網,惟犯後已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給付部分賠償金,業如前述,並參考
告訴人到庭陳稱願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0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4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
主文第2項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而該賠償金
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
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汶蒨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7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9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被告自白犯罪,認
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汶蒨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蔡汶蒨與周維廷前為同事關係,蔡汶蒨明知己無資力亦無償
還借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5時45分起,接續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Line傳訊息向周維廷佯稱:自己半年內在臺灣沒有
勞保、健保及薪轉帳戶,無法向銀行貸款,需支付母親醫藥
費,借得款項後必分期償還等語,使周維廷陷於錯誤,於11
1年11月22日先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貸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信用貸款,約定分84期償還
。嗣周維廷並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6時19分、同月23日9時
33分各匯款20萬元(總計40萬元)至蔡汶蒨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蔡汶蒨僅
歸還第1期款項6,350元後即拒不還款且斷絕聯絡,周維廷始
知悉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汶蒨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維廷之證述。
㈢、被告勞健保投保單位查詢資料、健保就醫紀錄,被告母蔡蕎
蓉111年間健保就醫紀錄、臺南市安平區公所112年9月26日
南市平民字第1120712604號函。
㈣、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翻拍
照片。
㈤、告訴人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告
訴人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
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以行詐手法為之,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情形,被告已賠償1萬6,350元,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易卷第14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
護人雖為其提出附條件緩刑之請求,然被告無法應允告訴人
要求之頭期金額,且本案發生至今已逾1年6月,被告除於11
1年12月22日匯款第1期款項6,350元,迄僅於本案開庭前113
年6月2日清償1萬元,此有轉帳單附卷(原易卷第145頁),
參以告訴人多次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罔聞,亦有前開
對話記錄附卷,自難認本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說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原為從刑之一,沒收新法已確
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
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性之懲罰目的)性
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
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
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
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
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
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併蘊含有財產性
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
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
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
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
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案告訴人貸款匯入被告
帳戶之金錢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考量告訴人業經民事求償
,取得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此有該判決附
卷足參(原易卷第147-150頁),此如前述,則告訴人所受
損害既已獲得彌補,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
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NDM-113-原簡上-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