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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充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宥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BURBERRY皮夾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民國113年 5月12日14時許」補充為「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28分許」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宥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邱致淮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所提供之圖片」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皮夾1個 為他人所有之物,竟未交由警方招領及處理,反予以侵占入 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侵占之財物價值(依告訴人所述損失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但仍考量告訴人已使用許久,見其附帶民事訴訟狀及其提 供圖片之日期)及自陳怕被管收之動機;另衡皮包內之金錢 、有價證券、金融卡、證件等物,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調查 筆錄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減輕;復考量被告 一度否認犯行,嗣已坦承犯行,但沒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為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綠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需要扶養母親以及1個小孩、目前獨居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沒收:   未扣案之BURBERRY皮夾1個,未發還給告訴人,依照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72號   被   告 陳宥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充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高楠公 路與高楠北街口,拾獲邱致淮所有之BURBERRY皮夾1個(內含 新臺幣【下同】1,700元、有價證券2張、金融卡2張、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上開物品即時交由 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予以侵占入己。嗣邱致淮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調閱監視器並通知陳宥充,而查獲上情, 並扣得上開1,700元、有價證券2張、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業已發還邱致淮)。 二、案經邱致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所以我把長 夾丟掉,其他東西我想寄回去給失主,還沒寄云云。經查, 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告訴人邱致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拾得物收據、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物在卷可考,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之所得(BURBERRY皮夾1個),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其他犯罪所得(1,700元、有價證券2張、金融卡2張、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行照1張),業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有調查筆錄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CTDM-113-簡-3275-20241224-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3號 原 告 邱致淮 被 告 陳宥充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2-24

CTDM-113-審附民-783-2024122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鵠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鵠志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0日1 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於同日13時10 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鵠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273號抗告 駁回而確定,經送強制戒治後,於112年3月6日因停止處分 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0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 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57頁至第 59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第60頁),並有苓 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 :Y11321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Y113210)各1份(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在 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可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 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被告亦表示對 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 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018號宣示判決筆錄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另 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63頁至第71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 與本案罪質相同或類似,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 於入監執行完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再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  ⒉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並無客 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具體犯罪 行為,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 ,堪認被告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 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 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所施用的毒品是向暱稱「阿洲」之成年 男子購買,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 等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5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 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一併 說明。  ⒋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 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 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並衡其前已有販賣、多次施用毒品 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憑,素行非佳;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 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 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 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業鋁門窗、未婚、無小孩、入監前需扶養同住的父 親(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CTDM-113-審易-1328-202412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晨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3 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所載 「加入LINE、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潘帥』」更正為「加入Tele gram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潘帥』(即LINE暱稱『潘瑋』)」, 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與『潘瑋』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函文1份、電話紀錄查 詢表2份、送達證書2紙、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 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政府專屬短碼簡訊平臺留言內容 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1條,並 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 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 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傳送訊息、設計假投資程式或網站 、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 、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即LINE暱稱「mentor 」、臉書暱稱「陳雨琪」之人、負責指揮被告之Telegram暱 稱『潘帥』之人、取簿手即被告,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 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 織」甚明。  ⒉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 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非法收集他人帳戶、 帳號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同法第1條所列「為防制洗錢 ,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 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保護法益之危險,是已實際前往收 取帳戶、帳號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應有同法第21 條第2項未遂犯適用。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 訴人乙○○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附件 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SIM卡,參照前開說明,即 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 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受騙交付上開帳戶後,再由被告以寄 送方式轉交上手,即有侵害洗錢防制法第1條所列保護法益 之危險,是被告前往收取帳戶之行為即屬著手,依前開說明 ,應構成非法收集他人帳戶之未遂犯。    ⒊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 向告訴人收取附件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SIM卡之 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詐 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 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⒉被告與Telegram暱稱「潘帥」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3罪名,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有獲 得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於113年7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審金訴卷第 47頁),嗣經本院發函告知其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及是否主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又經撥打電話聯繫(曾於113年11月22日連絡上被告,被告 稱下週可以繳回等語,見金簡卷第33頁)、簡訊留言後仍未 繳納,此有本院函文、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送達證書2紙 、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簡訊留言內容各1 紙在卷可查(被告居所雖不能送達,但此是被告自行陳報之 地址,見審金訴卷第45頁;金簡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5頁 至第38頁),另被告亦未在監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1份在卷可考(見金簡卷第39頁),是本院已善盡訴訟照料 義務,給予被告繳交其犯罪所得以滿足前揭減刑規定要件之 機會,惟被告迄本院判決前仍未繳交,自無上開條例第47條 之減刑適用。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同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 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本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均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 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實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 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金融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取簿 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 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其犯後態度尚佳;末 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服務業、有2個未成 年小孩,由前夫及前男友各自扶養、目前不需扶養任何人、 租屋獨居(見審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⒈扣案如附件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⒉查被告因本案有獲得1萬8千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繳交國庫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本案被告收取附件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SIM卡之 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上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故不 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0號   被   告 甲○○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意聯絡,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某時許,加入LINE、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潘帥 」、LINE暱稱「mentor」、臉書暱稱「陳雨琪」等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每完成1週取簿工作即可獲得約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先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自113年3月29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陳雨琪」,透過 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向乙○○表示:可透過「WT匯融國 際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並須交付存摺、提款卡及手機SIM 卡才能將投資所賺得之獲利領取出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而同意照辦,後因乙○○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嗣暱稱「潘 帥」之人指示甲○○於同年4月10日13時20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興達門市向乙○○收取附表所示之 帳戶存摺5本及提款卡及SIM卡1張,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支(型 號:Iphone11Pro,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 0000000000)。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供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甲○○與「潘帥」之通話紀錄擷圖、乙○○與詐騙集團成員「me ntor」、「陳雨琪」之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3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 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未遂 罪。被告與「潘帥」、「mentor」、「陳雨琪」、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另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認明確,屬被告犯 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銀行 帳號 戶名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乙○○ 2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 3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0 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2024-12-19

CTDM-113-金簡-450-2024121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美珠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2-18

CTDM-113-審金易-340-20241218-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林春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黃林春秀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黃林春秀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就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 分,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2-17

CTDM-113-審交訴-133-20241217-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上惠 選任辯護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周上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2-17

CTDM-113-審訴-145-2024121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濬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9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濬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濬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傅純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供述、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黃濬夫有考領合格之職業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且為具有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 定,自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通 過即貿然左轉,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傅純燕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  ㈡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而告訴人超速行 駛致發生交通事故,應可認與有過失,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告訴人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就其有超速之事實不爭執,但此無 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一併說明。  ㈢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傷勢之結果,傷勢非輕,因 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已坦 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亦 同意予以緩刑(見審交易卷第77頁至第78頁),有前引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運輸、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獨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 已見悔意,告訴人也表示同意為緩刑之判決,均如前述,信 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4號   被   告 黃濬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濬夫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自強街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街一段83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左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於該處進行左轉,適有傅純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自強街一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 ,致傅純燕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第三掌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拇指掌骨指骨關節脫臼、腦震盪、唇撕裂傷經縫合、 右側腕部挫傷、右膝撕裂傷口經急診縫合之傷害。 二、案經傅純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黃濬夫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傅純燕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田帛芝即在場人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 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3 張。  ㈤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㈥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CTDM-113-交簡-2579-20241216-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4號 原 告 傅純燕 被 告 黃濬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2-16

CTDM-113-審交附民-224-20241216-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文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9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 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育路與文瑞路交岔路口綠燈 起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前行,適 同向右側有告訴人吳佳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左轉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即逕 自外側車道進行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左側骨盆挫傷併皮下血腫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 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2-16

CTDM-113-審交易-95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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