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炫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陳炫谷 相 對 人 盧廣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 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為釋明,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故 保全證據之聲請人如未具體說明其理由,並提出適當之證據 使本院形成大致可信之心證,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竊盜案件,現為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相對人為免於被告,數度於晚間拆 除冷氣室外機,準備毀滅證物,爰聲請就設置於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外牆之冷氣室外機予以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起訴,以相對人所有之商店招 牌無權占用其住所房屋之外牆面為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9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0998號繫 屬中,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惟依本件聲請意旨 ,及聲請狀所附4張冷氣室外機照片,難以得知其聲請保全 之證據與上開訴訟事件有何關聯。經本院電詢聲請人,聲請 人並覆稱:其聲請保全證據與上開訴訟事件之事實無關,也 非針對其他案件之原因事實;聲請人僅有對相對人提起上開 訴訟,無其他民事事件繫屬,本件聲請並非針對其他民事事 件,亦非要保全上述竊盜偵查案件之證據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是依其所陳,全未說明本件聲請保全證據之 應證事實及應為保全之事由為何,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裁 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 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18

TPEV-113-北簡聲-371-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呂學課(即呂選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呂理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拍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 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 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 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故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之情形,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 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呂選與抗告人對其負債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所提出之憑證僅有本票影本(票號: 234667,面額350萬元,發票日民國95年9月4日,發票人為 呂選及呂學課,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債權業經鈞院1 12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認定債權罹於時效不存在而 告確定。且相對人非第一次持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抵押拍賣,相對人前以其有350 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後經鈞院以11 2年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 相對人未於時效期滿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 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語,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故 本件相對人未提出任何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則兩造究竟有何 債權存在?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顯然無法僅以相對人提出 系爭本票影本予以認定,是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判意旨,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為此,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縱系爭本票罹於時效,仍可作為證據向發票人 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故抗告 人混淆債權及請求權二種權利。況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作為 借據之債權證明,係借貸行為之表彰,故抗告人欲以抗告方 式阻斷抵押物程序,洵屬無據。   四、經查:  ㈠相對人就本件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固提出系爭抵押物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本票影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32頁)。此等文件 內容可得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系爭本票,然核以抗告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082號民事簡易確 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第76至81頁 ),均已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相對 人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112年 度司拍更一字第2號裁定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相對人 復未於系爭本票時效期滿後5年內行使抵押權,故系爭抵押 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有 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相對人自不 得持系爭本票以實行系爭抵押權。  ㈡至相對人雖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系爭本票作 為借據之債權證明,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等語,惟此節業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認定相對人未提出交付借 貸款項予抗告人、借款合意之具體事證,兩造間不存在消費 借貸關係等情,有本院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至75 頁背面),可知相對人亦無何借貸債權、利益償還請求權可 向抗告人為請求,是相對人主張以系爭本票作為證據向發票 人行使借貸、利益償還請求權云云,亦難以採信。又相對人 迄未提出系爭本票以外之其他足資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依相對人提 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難以認定有債權存在,自無由准許 拍賣系爭抵押物。  ㈢綜上,本件依相對人所提出資料形式上審查,無法認定可實 行抵押權之債權存在,則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 押物係屬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099.16 8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13.01 全部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43.99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蘆竹鄉南崁內厝溪州小段35-6號) 301.51 (重測前面積為304) 全部

2024-11-12

TYDV-113-抗-153-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卞懷興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一、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請說明領取之期間為 何?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頁明細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等),並應提出最近3個月之 薪資明細或收入切結書等以為釋明。倘聲請人目前為「無業 」,亦請說明原因情事為何。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桃園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如否,則 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 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 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四、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如有不同, 請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 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及地址。 五、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正本。 六、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 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 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提出保險公司出具 之證明) 七、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父母及子女,其有無任何收入來源?是 否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或其他租金收入等各種收入?併提出上 開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暨明細。另請說明聲請人配偶有何受扶養之必要性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到院。 八、依法定格式提出債權人、債務人清冊(須詳載債權人、債務   人名稱、住址、債權數額、種類、發生原因及是否有擔保或   優先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須詳載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月至113年1月,每月收入及支出 情形,收入部分請併載明任職公司名稱、支出部分請分項條 列,且均須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收入部分如有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 書等)】。附註: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之空白書狀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或至本院單一窗口索取 。如無債務人,亦請陳報無債務人之事實。 九、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4-11-11

TYDV-113-消債更-285-2024111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世佳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一、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請說明領取之期間為 何?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例如存 摺內頁明細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等),並應提出最近3個月之 薪資明細或收入切結書等以為釋明。倘聲請人目前為「無業 」,亦請說明原因情事為何。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桃園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如否,則 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 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 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四、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如有不同, 請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 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及地址。 五、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正本。 六、聲請人有無投保商業保險或人壽保險?如有,請陳報所有以 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保單(須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 單名稱及編號),每期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若干?各該保險 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提出保險公司出具 之證明) 七、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且目前狀 態為毀諾,請說明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詳細說明毀諾前後之 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依法定格式提出債權人、債務人清冊(須詳載債權人、債務   人名稱、住址、債權數額、種類、發生原因及是否有擔保或   優先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須詳載聲請人提出本件   聲請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6月至113年6月,每月收入及支出 情形,收入部分請併載明任職公司名稱、支出部分請分項條 列,且均須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收入部分如有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 書等)】。附註: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之空白書狀可至司法院網站下載或至本院單一窗口索取 。如無債務人,亦請陳報無債務人之事實。 九、以上證明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4-11-11

TYDV-113-消債更-280-2024111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于琦即林堯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件 一、說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5年內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僅 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之營業活動 ? 二、提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其 中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須逐項具體列載各筆財產之名稱、 數量、其他足以特定之特徵,各項收入之金額、給付單位、 發生時期。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須逐項具體列載各筆債 權/債務人名稱、債權/債務金額、債權/債務發生之種類、 原因。 四、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若有債務相關憑證(如:法院判決書、支付命令、執行 命令、債權人催告函等),請併提出。 五、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若有)之戶籍謄本、110、111、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 六、說明聲請人現職及每月收入為何,並提出最新勞保投保資料 及相關薪資證明(如薪資單、薪資袋、薪轉明細等),如無 薪資證明,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七、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商業保險,若有,請 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 保險給付項目、金額為何。若無此等保險契約,亦請陳明。 八、陳明聲請人或受扶養人(若有)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2024-11-11

TYDV-113-消債清-80-20241111-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王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國樑 再審被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吳坤旭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112年2月24日本 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   再審原告曾於上訴審主張「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所在之集合式住宅有66戶,而再審被告所主張 之原桃園縣警民協會民國(下同)50年9月7日致桃園縣政府之 函文,表示將捐贈已建成警察宿舍163棟予該府,其中含不 同名稱之中路警察新村僅有40棟,尚有非該公文所述特別會 費興建之26棟房屋,再審被告從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該批捐 贈之40棟房屋之一,桃園市政府財政局主管該府財產亦不能 提出所謂該捐贈40棟房屋之確切門牌號碼,再審原告一再提 出調查證據狀,惟原審均未詳加調查,漏未斟酌,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或得使用該判決之情事:   又再審原告發現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號訴訟(即再審被告 與訴外人鄭蔡月雲等之遷讓房屋訴訟)中,再審原告母親曾 於訪談筆錄中告知再審被告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父母購置, 再審被告當場及事後均未異議,顯承認上開事實,且該訴訟 維持該集合式住宅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為訴外人 鄭蔡月雲所有之認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 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 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未經言詞辯 論,再審被告以民事答辯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7-63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 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 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 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 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80年 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上開所指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 提出,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再審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亦無理由。  ㈡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然須該證物,業經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為要件。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 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即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當事人 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 決駁回之。查,再審原告所提之證據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 出,經原審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而非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 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末按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 該確定判決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之再審事由。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得使用該確定判決者 ,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者,始足當 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 ,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 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 所指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號訴訟,係再審被告與訴外人 鄭蔡月雲等之遷讓房屋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且 兩件訴訟就遷讓房屋之地址亦不相同,足見訴訟標的相異, 難謂為同一事件,揆諸前揭意旨,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合,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 提起本件再審,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 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11

TYDV-112-再易-6-20241111-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盛和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 二、陳明聲請人及受撫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 保險給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 房租津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 出相關證明。 三、說明聲請人最新就業狀況及每月收入為何,並提出相關薪資 證明(如薪資單、薪資袋、薪轉明細等)。

2024-11-11

TYDV-113-消債清-79-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邱錦美 被 上訴人 邱永漢 鄧吉善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112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裁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 達於上訴人即原告(見本院卷第291頁送達證書),惟上訴 人迄未補繳上訴費等情,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08

TYDV-112-訴-568-20241108-4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佩眞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蔡佩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此 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從而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 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 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109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認定聲請人清算前2年可 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3萬884 元,惟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 應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超過33萬884元,且 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 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積欠債務,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 00號裁定自108年12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以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而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 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認 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聲請前2年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3萬884元,然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僅受償0元,顯低於前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不免責事由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 之卷宗查核無誤。 (二)聲請人嗣向本院聲請本件免責,主張其已依109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03號裁定之內容,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達94 萬240元,已超過33萬884元等情,並提出分期繳款明細、 轉帳截圖、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2-56頁)。 是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陸續清償超過33萬884 元之事實,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亦達其應受分配額,足認 聲請人已具備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 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08

TYDV-113-消債聲免-20-202411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蔡峻仁 被 告 秦庠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依卷內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影本觀之,兩造就本件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內原證1),本件 又非法定專屬於本院管轄之訴訟,上開合意管轄即具排他效 力,可認本院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08

TYDV-113-重訴-269-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