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95號
原 告 蔡敬雅
被 告 翁勝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
89號)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7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2
段欲左轉往中原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
意及此逕行左轉,不慎擦撞正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
,致原告受有右臀、右肘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
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⒉工作損失9,000
元。⒊交通費1,000元。⒋精神慰撫金10,000元,僅請求被告
賠償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前揭駕車過失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7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並因此犯過失傷害
罪,經前開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應
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
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
等語,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原告此部
分主張,洵屬有據。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10日無法工作
之薪資損失9,000元(每日900元)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確有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必須休養10日之事實,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搭乘計程車開庭,支出交
通費1,000元等語,並未提出單據佐證,且此部分乃屬其為
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受有右臀、右肘擦挫傷挫傷之傷
勢,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無業,被告為國中畢
業,112年名下有財產所得,業據原告陳述在案,並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再考量
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應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1,000元(醫療費用1,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SJEV-113-重小-2095-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