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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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36號 附民原告 陳春德 附民被告 孫筱甯 蘇弘格 黃晨睿 (住不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刑事被告以外依實質民法之直 接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民法第28條之法人、 第187條所定之法定代理人及第188條所定之僱用人等,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臺抗字第5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被告孫筱甯、蘇弘格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黃晨睿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就其身分係記載「BFP-2823號之車主(車主將車借給無照駕駛應附連帶責任)」,而原告前因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同案被告孫筱甯發生交通事故,嗣向被告孫筱甯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33號審理,是原告本件真意應係要對借車予被告孫筱甯之人一併請求損害賠償。又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借予被告孫筱甯之人為其之男友黃晨睿,此經被告孫筱甯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是本件被告自可特定為黃晨睿無疑,至前開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縱已變更,仍無礙本件被告為黃晨睿之認定,特此說明。  三、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三人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應前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附民-136-202411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宏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宏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羅宏明明知金融銀行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銀行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反借用其銀行帳戶收款後,再委託其提款轉交,當能預見該匯入其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其將款項提款轉交他人將遮斷金流軌跡致難以追查,而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不久,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甲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允諾將款項提出交付某甲。嗣數名詐欺集團成員自某甲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遂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羅宏明知悉參與詐欺犯罪者有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市場經理」、「LAZARD客服-00016」等帳號與張秀珠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秀珠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1萬元至馬嘯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嘯雲中信帳戶),復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上午11時18分許、19分許、20分許,自馬嘯雲中信帳戶分別轉帳68萬元、88萬元、24萬8,000元至施昱丞(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昱丞中信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上午11時25分許,自施昱丞中信帳戶轉帳15萬元至本案帳戶,羅宏明復於同(19)日上午11時52分許、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5萬元(共1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並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付某甲,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羅宏明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嗣告訴人張秀 珠遭詐欺後,系爭款項輾轉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都是我自行保管使用,系爭 款項是我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買賣的錢,都是我自己使 用,沒有給別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張秀珠於前揭時、地,遭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1 年4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181萬元至馬嘯雲中信帳戶 ,復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上午11時18分 許、19分許、20分許,自馬嘯雲中信帳戶分別轉帳68萬元、 88萬元、24萬8,000元至施昱丞中信帳戶,再由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9)日上午11時25分許,自施昱丞中信 帳戶轉帳1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經被告迭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珠 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信銀行111年7月19日中信銀 字第111224839231472號函及所附馬嘯雲中信帳戶資料(含 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2月10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034105號函及所附施昱承中信帳戶資料(含客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台新銀行112年4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052號函及 所附本案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證 人提供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 市場經理」、「LAZARD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 稽,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過程中 ,有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行,本案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就此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9月開始接觸虛 擬貨幣投資,會在交易所看比特幣的幣值起伏,做買賣價差 ,且加入比特幣買賣群組,在群組內談論好交易價格與數量 後,請買家直接將新臺幣匯至本案帳戶,我再將等價的比特 幣打到對方的電子錢包,我不知道為什麼有詐欺贓款匯到本 案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時供稱:系爭款項是我玩比特幣賺的差價,我提領出來後 就供己花用或存著,沒有轉交給任何人,我沒有辦法提供比 特幣相關資料,那些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96 、112頁),而始終未提出任何實際從事幣商工作之對話紀 錄、契約、交易明細等客觀事證可供佐證,倘被告確實從事 幣商工作,怎會任何一點相關資料都提不出來供本院調查, 還特意刪除交易紀錄,增添自身事後主張權利之困難,顯不 合理;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詢問被告關於將比特幣轉給 買方之方式、是否知悉比特幣之英文及縮寫、虛擬貨幣種類 等節,被告供稱:購買時裡面會有類似購買的按鍵,那是以 顆數來算,要買多少就在上面輸入數字,我的幣就會到他那 邊,他的錢匯到我的戶頭,我不知道比特幣的英文和縮寫, 也不知其他虛擬貨幣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6至47頁),可見 被告不僅對於比特幣交易流程敘述空泛,無法清楚說明,且 連比特幣英文及縮寫等基本認識均付之闕如,顯然被告歷次 空言辯稱本案帳戶內匯入系爭款項係其從事幣商所得云云, 應為不實。  ㈢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 9日上午11時25分許將系爭款項由施昱丞中信帳戶匯至本案 帳戶,被告旋於同(19)日上午11時52分許、11時5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利用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提領1 0萬元、5萬元等情,有施昱丞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案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9、107頁),足 證被告是在他人指示之下,始能於在系爭款項入帳後立刻( 半小時內)領出,且該指示被告領款之人顯然知悉詐欺集團 成員何時自施昱丞中信帳戶轉匯系爭款項至本案帳戶,才能 於精準地通知被告從速領款,此部分亦核與一般遭詐欺集團 使用共犯或人頭帳戶,匯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後隨即提領一 空之常情相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系爭款項為 其從事幣商所得留為己用,領出來只是作為生活開銷云云( 見審金訴字卷第112頁),惟被告提領之時間點如此恰巧、 金額又完全吻合,只是應付一般生活開銷怎有需要立即提領 此高額之15萬元?顯然所陳供己花用只是為配合其自稱幣商 試圖脫罪之辯解,均無可採。  ㈣依上開㈡、㈢之說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過程中使用其本案帳戶及其提領系爭款項等緣 由堅不吐實,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可認為被告應係因不詳原 由應允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某甲借用其本案帳戶收款,受託提 領系爭款項後轉交某甲。而按金融機構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出借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再受託提領轉交, 亦必係與該借用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如 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正當,當一併出具委託書,讓借用 人自行提領,若出借人與借用人不具一定之信賴基礎,且出 借人不確知出借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目的,借用人亦不自 行提領銀行帳戶內款項,反委由出借人提領款項,就該帳戶 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 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該人頭帳戶款項,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向他人借用銀行帳戶、委由他人提領銀行帳戶款項者,多 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銀行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查緝。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 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物流業,現於萊爾富工作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頁、 金訴字卷第49頁),可見其具備一定學識程度,工作經驗並 非匱乏,亦非初出社會之人,且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 ,亦無需任何費用,因此其就某甲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提領系 爭款項之動機,本應加以懷疑;復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故未能 合理解釋某甲借帳戶供匯款、委託其領款後交付 之目的為 何,實難認其與某甲有何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其出借本案 帳戶給某甲之舉,已啟人疑竇;又若系爭款項來源確屬合法 ,某甲借用本案帳戶後,大可自行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何以 大費周章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收款,再委託其提領轉交,此均 與常情有違,被告理應可輕易判斷此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 行為,且與財產犯罪有關,稽上均徵被告主觀上顯有預見期 提供帳戶收款,並受託提款轉交他人,極可能涉入詐欺集團 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為洗錢犯行之一環,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 意,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證其主觀 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末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 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 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 、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 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曾於111年1月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嗣身分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4日、同年月17日輾轉匯入被害人詐欺款 項中各15萬元,旋匯入後半小時內遭被告全數提領,並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經法院判處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刑確定乙節 (下稱前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70號判決附卷可 參(見金訴字卷第51至63頁),準此以觀,被告本案犯罪模式 (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入帳後立即提領)與其前案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具有驚人之相似性,益徵本案所為主觀上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情極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 前規定,其宣告刑上限即受到刑法詐欺罪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⑵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 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 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  ⒉新舊法比較結果:   ⑴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遭人作為洗錢工具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可知 被告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依修正後規定,本案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可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 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前規定為輕,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某甲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行為除危害社會秩 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 償困難,而其能預見銀行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本案 帳戶供某甲匯入不明款項,復依指示提領系爭款項後轉交,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所為自應予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罪、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詐欺 前科(理由欄㈤)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萊爾 富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31至234頁、金 訴字卷第11至13、49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歷次所供其領取系爭款項係供己花用云云,不過是配合 其為合法幣商工作所得之辯解,並不可採,已如前述。故本 案被告依某甲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系爭款項已全數提領轉交 某甲,被告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人,本院認對被告就其 經手之系爭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起訴書固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辯 系爭款項為自己提領花用,故認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5萬元, 並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及起訴被 告洗錢既遂之犯行等節矛盾,顯然出於誤會或誤載,附此敘 明。  ㈡被告本案始終否認犯罪,故無從認其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 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4-11-14

TYDM-113-金訴-992-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4號 受 刑 人 廖家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廖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可一併爰聲請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及具關連性 ,且深具悔意並謹記教訓,請求法院給予合乎常理且較輕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 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 字第1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廖家豪雖就 其數案件宣告罪刑自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惟依 前開規定與說明,受刑人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其逕向本 院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事項,爰依法 逕以裁定駁回。至聲請人認有需要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聲-3684-202411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天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被害人林繼仁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於偵訊時自陳中低 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已領回 遭竊之現金(見偵字卷第11、17、41、79頁、桃簡字卷第11 至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3,6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36號   被   告 胡天賜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天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 有媽媽廚房便當店」,趁店員馬秀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收銀台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已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馬秀雲經客人告知後,隨即與店長林繼仁追出攔阻並報 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繼仁及馬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現金,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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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旭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旭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 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檢察官對於 此項職權之行使,自應符合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須注意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倘受刑人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者,即不得率爾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期適法並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民國111年度臺非字第61號)。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旭東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6月5日,而如附件編 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 係在113年6月5日之前,則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㈡本案係檢察官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函詢 受刑人是否請求將如附件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併合處罰,然上開調查表中,關於附件編號2所示之 罪宣告刑記載有誤,是受刑人於該調查表上勾選同意定刑之 意思表示即非全無瑕疵可指。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受刑人蔡旭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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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瑀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瑀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 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黃冠瑀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而 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 欄所載,係在111年11月30日之前,則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 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行為 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 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徵詢受刑人之書面 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 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附此敘明。爰考 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犯後 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前揭受 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共計 50月)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上開說明,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受刑人黃冠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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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175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罪科刑,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紀 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9至110、129頁),經核無 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 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易秀蓮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新臺 幣【下同】175元),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見偵字卷第9、13 頁、壢簡字卷第13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釋迦3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畢 ,據為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堪認已無法原物沒收,惟被告 獲有相當於價值175元之利益,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逕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11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凌晨3時2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 弄0號前,徒手竊取易秀蓮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釋迦3顆(價值新臺幣【下同】 175元),得手後騎乘前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易秀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永昌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秀蓮、證人即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黃玉坤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 視器畫面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被告到場為警拍 攝之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上揭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 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竊得之釋迦,其已食用完 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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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濤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9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93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之包裝袋93個,驗前總毛重366.14公克、驗前總淨重261.05 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柏濤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0年度毒偵字第835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在案,而該案件所查扣之亮紅/ 白色包裝咖啡包93包,經送檢驗,檢出微量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 第110800455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丁柏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354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惟上開案件所查扣外包裝為亮紅/白色之咖 啡包93包,經送檢驗鑑結果,檢出微量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驗前總毛重366.14公克、驗前總淨重261.05公克,隨 機抽取1包,該包淨重為2.79公克、取1.71公克、餘1.08公 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11 0-597)、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鑑字第11080045 58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含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 該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 違禁物,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3個,因其上 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 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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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 ,9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 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芳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間在賭博網站玩賭博 遊戲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41頁、桃簡字卷第13、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 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 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4萬3,930元之報酬(計算式:2 萬615元+7,015元+1萬6,300元=4萬3,930元),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綦詳(見偵字卷第4至6、56頁),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41號   被   告 林芳伊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伊明知「富遊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以撲克牌牌面點數比大小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 日至113年5月16日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富遊娛樂城」賭玩線上遊戲。其方 式係在「富遊娛樂城」註冊帳號、密碼,並超商儲值後,登 入「富遊娛樂城」賭玩百家樂賭博遊戲,遊戲方式為比大小 ,押莊家或閒家何者大,依閒家1:1及莊家1:0.95之賠率 計算賭金,若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富遊娛樂 城」賭博網站獲得點數,以點數結算輸贏金額後,再由「富 遊娛樂城」將所贏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林芳伊名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若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而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手機翻拍照片、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應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又被告贏得之賭金4萬3,930元,已由「富遊娛樂城 」博弈網站匯入上開土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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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罪科刑,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紀 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7至128、145頁),經核無 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 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方思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新臺 幣1,600元)、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電動自行車,其於本案 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紀 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見偵字卷第9、13、159頁、壢簡字卷第11至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8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4日晚間1 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方思蓉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離去。嗣方 思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方思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永昌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思蓉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上開自行車,業經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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