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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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倫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54號),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 113 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文:  邱啓倫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要旨:  邱啓倫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 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Yuxian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Yuxiang」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 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使用。嗣 「Yuxiang」取得邱啓倫所供之前開台新銀行之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 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被詐欺人連庭 萱、張真芬行騙,致連庭萱、張真芬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 至邱啓倫所交付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邱啓倫再依指示於附 表「轉匯時間、金額」欄示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金額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轉入「Yuxiang」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 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處罰條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1 連庭萱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向連庭萱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連庭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3年3月13日13時19分許、4萬元。 ②113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4萬元。 ③113年3月13日13時24分許、1萬元。 ④113年3月13日13時24分許、1萬元。 ①113年3月13日13時27分許、5萬元。 ②113年3月13日13時27分許、4萬7,000元。 2 張真芬 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向張真芬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出金前須先匯款等語,致張真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3日15時12分許、5萬元。 113年3月14日某時,5萬元。

2024-11-26

ILDM-113-訴-897-20241126-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113年度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陳信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依前揭規定修 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 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 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上訴範 圍不包含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信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 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宜蘭縣政府2次發文制止,仍 不聽從制止而繼續施工,顯見被告無視公權力,且犯後仍未 自行拆除違建,讓此違法狀態繼續存在,縱認被告因無前科 而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仍應斟酌情形,命被告自行拆除違章 建築、接受法治教育,或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作為緩刑之條 件為宜,使其知所警惕,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對被告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部分緩刑諭知顯有不當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確具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就本案所增建之違章建物面積達37 2平方公尺、樓層亦高達3層(約9公尺),且對於宜蘭縣五 結鄉公所2次勒令停工之通知均置之不理,可知其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 堪認原審予被告緩刑宣告而未附條件,顯然過輕,而有未洽 。是原審既有上開緩刑諭知過輕之情,檢察官認原審緩刑諭 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以及填補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危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審酌被告就本案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廚具設備生產,及家中有配偶、3名子女及5名孫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查被告陳信昌自收受宜蘭縣五結鄉 公所掣開之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 制止其非法復工行為起,經宜蘭縣政府技工於民國一百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複勘,發現仍有 繼續施工之情事,是其漠視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 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係本於同一違反建 築法之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信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確具悔意,故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 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   被   告 陳信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昌為歐德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係坐落於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且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 經宜蘭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即自民國113年3月1 日前之某日起,雇工增建上址建築物3層樓高約九公尺,面 積約372平方公尺,業經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所發現,先後 於113年3月1日、同年4月2日,分別以五鄉建字第113000377 2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五鄉建字第1130006356 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陳信昌停工,歐德立國 際有限公司員工藍怡婷分別於113年3月4日、同年4月8日收 受上開通知單後轉知陳信昌,陳信昌知悉後仍擅自復工不從 制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宜蘭縣○○○鄉○○○000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 單、宜蘭縣○○○鄉○○○000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 知單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昌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  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  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ILDM-113-簡上-64-202411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113年度聲字第647號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4954、5013),復經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荃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 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 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被告莊智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當時籍設桃園區戶政 事務所,113年間又多次出入境之紀錄,其中曾出境長達3月, 顯於國內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1 月7日訊問被告,被告陳稱:被告前籍設在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是因為被告和父親感情不睦,所以被告搬出去住,房東不讓 被告遷入戶籍,被告父親一氣之下將被告戶籍遷出,被告並非 居無定所,又被告戶籍現已遷出,請求讓被告交保回去看奶奶 等語;被告另具狀以:本案被告所犯實屬輕罪,被告已經自白 承認,同案被告均已到案,且案經辯結,無羈押之必要,又被 告已有確定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非居無定所 ,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具狀以:被告於羈 押前並非居無定所,且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有正當職業,被告 已將身分證、委託書郵寄被告胞兄,請求胞兄將被告之戶籍遷 入胞兄住處;被告已坦承犯行,即無長年逃亡之打算,本案尚 無具體、客觀之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況本案被告 既已全部認罪,並經於113年11月7日行審理程序,相關犯罪事 實業已釐清,依訴訟進行程度,應以具保取代羈押為當,爰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其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吳易任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卷內相關證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被告 所稱之輕罪,即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現仍設籍在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難 認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再被告於113年間即多次出入境,其 中曾出境長達3月,況本案被告係於113年7月7日欲出境時,經 警在機場拘提到案,被告供稱:當時係欲前往柬埔寨跟別人做 臺灣小吃生意云云,然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從事搬家公司 工作,有正當職業為由,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押,則被告是否確 有正當、穩定工作,尚非無疑,故參酌被告前開家庭、生活及 職業等情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 仍存在,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而本案於113年1 1月7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月28日宣判,尚未確定,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審 判(二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 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 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 序是否完畢、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或本案是否業經判決而有 改變,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 年11月30日 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聲-647-20241125-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楊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89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5 41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楊竣於民國113年2月1 7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 縣冬山鄉慈愛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路段與香城 路200巷之設有反射鏡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沿香城路200巷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香城路200巷與慈愛路之設有反射鏡之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於速限30公里之路段猶以時速約42至53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之告訴人楊家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下 巴撕裂傷2公分、上下門牙部分損傷各1顆、雙膝擦挫傷併右側 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外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業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聲請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交易-416-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113年度聲字第647號                    113年度聲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4954、5013),復經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智荃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 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 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 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被告莊智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當時籍設桃園區戶政 事務所,113年間又多次出入境之紀錄,其中曾出境長達3月, 顯於國內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1 月7日訊問被告,被告陳稱:被告前籍設在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是因為被告和父親感情不睦,所以被告搬出去住,房東不讓 被告遷入戶籍,被告父親一氣之下將被告戶籍遷出,被告並非 居無定所,又被告戶籍現已遷出,請求讓被告交保回去看奶奶 等語;被告另具狀以:本案被告所犯實屬輕罪,被告已經自白 承認,同案被告均已到案,且案經辯結,無羈押之必要,又被 告已有確定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非居無定所 ,請求准予被告具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具狀以:被告於羈 押前並非居無定所,且從事搬家公司工作,有正當職業,被告 已將身分證、委託書郵寄被告胞兄,請求胞兄將被告之戶籍遷 入胞兄住處;被告已坦承犯行,即無長年逃亡之打算,本案尚 無具體、客觀之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況本案被告 既已全部認罪,並經於113年11月7日行審理程序,相關犯罪事 實業已釐清,依訴訟進行程度,應以具保取代羈押為當,爰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惟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其坦承 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共犯吳易任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卷內相關證據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被告 所稱之輕罪,即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現仍設籍在桃園 區戶政事務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難 認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再被告於113年間即多次出入境,其 中曾出境長達3月,況本案被告係於113年7月7日欲出境時,經 警在機場拘提到案,被告供稱:當時係欲前往柬埔寨跟別人做 臺灣小吃生意云云,然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從事搬家公司 工作,有正當職業為由,為被告請求具保停押,則被告是否確 有正當、穩定工作,尚非無疑,故參酌被告前開家庭、生活及 職業等情狀,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之原因 仍存在,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而本案於113年1 1月7日辯論終結,訂於同年月28日宣判,尚未確定,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審 判(二審)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 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 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 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且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 序是否完畢、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或本案是否業經判決而有 改變,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 年11月30日 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聲-682-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山河 選任辯護人 吳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山河就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已提出自白 書誠實詳述,請求給予交保,或以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權益侵害較小之 強制處分手段而停止羈押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 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 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 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經警拘提後,趁 隙脫逃,亦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陳山河供承情節避重就輕, 與其餘共犯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羈押 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坦承,並有共犯顏守正、梁文華、張允羿之供述及卷 內相關進口資料、通訊紀錄、對話內容及扣案毒品等為證,堪 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 ,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是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113年8月21日11時20分 許,經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員拘提到案,復至高雄市○○鄉○○路00 號陪同執行搜索,而於搜索期間之14時35分許,被告以上廁所 為由,從住處後面翻牆逃逸,此有拘票及調查員之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即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就參與情節 、約定報酬及主觀認知之犯意,仍避重就輕,與其他共犯之供 述尚有出入,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及執行;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特別為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 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而製造、運輸、販賣行為乃 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并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 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是對於此等行為予以 特別立法嚴厲規範,則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 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 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即仍有羈押之必要,且前開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未因本案證據調查程序是否完畢,或被告 是否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即無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 生;此外,本案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聲-668-20241125-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宇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 十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祐宇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 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 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 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認定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且 上訴人於上訴後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自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 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祐宇雖坦承犯行,然告訴人 莊仕芳受有創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迄今被告未加 探訪關心亦未賠償,難認有積極悔改之意,是為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爰請撤銷原判 決,從重科處被告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查原審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 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為個案衡量之結果,且 關於被告之素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及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已顯現於原 審之卷證內而為原審於量刑時所審酌,且原審量定之刑罰並 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祐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祐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陳祐宇與莊仕芳為同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7時50分 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前工地,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 ,陳祐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安全帽毆打莊仕芳頭 頂部,致莊仕芳向後倒地,頭部撞擊地面,而受有創傷性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 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祐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仕芳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莊瑞霖、簡昱泰、陳啓銘 ㈣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紙。 ㈥被告使用之安全帽相片4紙。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持 安全帽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有不該 ;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另被告前有因洗 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依其戶籍資料顯示離婚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係持其所有之安全帽傷害告訴人乙節, 固經被告所供承,然該安全帽未經扣案,又安全帽為騎乘機車 必需配載之物,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 防犯罪並無助益,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ILDM-113-簡上-45-202411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楊喆丞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還楊喆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喆丞前於民國113年2月5日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至聲請人住 居所搜索,扣得聲請人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 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非本案之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亦無查獲本案相關證據 ,檢察官並無於起訴書中將聲請人之行動電話內容作為證據, 該行動電話亦無相當之價值而得做為保全扣押之標的,非刑事 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得扣押之物,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 第1項規定發還。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 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 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經查,聲請人因本案遭扣押其所有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 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稽,然無證據顯示前開行動 電話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檢察官就本件聲請人聲請 發還扣案之行動電話亦表示:同意發還,由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本院卷第131、151頁),是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顯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ILDM-113-訴-715-2024111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鎮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24 ),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 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廖鎮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  廖鎮鋒與張瑋達為鄰居關係,2人因土地問題而生有嫌隙訴訟 ,廖鎮鋒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9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張瑋達住處前,對張 瑋達恫稱:「不惜冒著被關的風險也要處理你」、「不要惹毛 我」、「今天事先警告你」等語,使張瑋達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榿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ILDM-113-易-535-2024111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49號 原 告 黃琤婷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告 李韶芹 楊岳典 陳俊宇 楊正宏 楊喆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ILDM-113-附民-54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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