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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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黃志逢 再審相對人 魏宗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開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究其 立法意旨,乃考量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 ,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或原確定裁定、駁回聲 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 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 命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 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 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 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兩造間給付修繕費用爭議,前經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 (下稱:一審)受理,惟一審未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期日將再審聲請人(下逕稱:聲請人)109年12月22日 陳報狀檢附之掛號函件內含匯票乙事曉諭再審相對人(下逕 稱:相對人),當庭請相對人領收匯票後立即撤訴,卻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1條規定。又聲請人就 前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下稱:二審)受理,兩造於二審110年2月3日調查庭和解成 立,相對人和解撤訴,但二審當日僅宣示候核辦,未再開實 體辯論庭即逕為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自一審判決起 ,自始就是違法判決,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即為毒樹所生毒果,為此指謫一審及二 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99條及第297條規定, 其判決有重大瑕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5、 9、12、13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 規定,廢棄一、二審原判,發回更審,於法網內和解,庭內 和解,恢復聲請人名譽,俾與事實相符,維法治和公平正義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級更審,發回庭上和解, 法網內和解撤除敗訴聲請人冤名,恢復聲請人名譽。  四、經查: 1、本件聲請人係不服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原確定裁定而對 之聲請再審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記載綦 詳(詳如下圖所示)。      則依前揭說明(詳理由欄第二段),聲請人即應對於原確定 裁定即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表明該裁定有何民事 訴訟法所定「再審理由」及合於該事由之「具體情事」,方 能認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 2、然而,細究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執各項理由,均係指摘「 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給付修 繕費用事件」判決內容如何違法,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 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 明,難謂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本件再審之聲 請即不合法,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3、再者,兩造間就給付修繕費用之爭議,歷來於本院繫屬之案 件及其裁判結果如下表所示,並有該等判決在卷可稽: 編號 本院案號 事由 裁判結果 1 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判決 相對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給付修繕費用及其遲延利息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1,255元,及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判決 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竹小字第698號判決提起上訴 聲請人之上訴駁回 3 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判決 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聲請人之 再審之訴駁回 4 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裁定 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聲請人之 再審聲請駁回 5 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裁定 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人之 再審聲請駁回 6 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裁定 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人之 再審聲請駁回   經核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與其前對於本 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號給付修繕費用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及其迭次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 事由,均屬相同,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卷宗核閱無 訛,並觀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理由欄載 明:援引歷次再審起訴狀等語自明(詳如下圖所示)。   由此可知,本院以110年度再微字第2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 所提再審之訴後,聲請人即多次聲請再審,復以同一事由, 對於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1號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 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498條之1規定及前 揭說明(詳理由欄第一段),為免肇致司法資源之浪費,自 應予限制聲請人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始符法制,故聲請人 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1-10

SCDV-114-再微-1-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原 告 張毓純 被 告 姚康麟(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 條、第175 條分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另當事人能力 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均須存在,並非僅於起訴時 具備即可。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9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是本件訴訟程序已經當然停止,且 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已欠缺。又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查明並補正被告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有無拋棄繼承 情形之查詢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明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 是本件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並非合法,應 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09

SCDV-113-訴-799-20250109-2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歐瑛琪 相 對 人 吳柏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40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分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 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40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2月3 日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均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同意出售兩造共有之房屋,相對 人無視異議人之意見堅持訴請分割共有物,變賣該房屋,並 要求異議人負擔裁判費二分之一,實不合理,分割共有物之 訴既係由相對人提出,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裁判費較為合 理。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 在第一審之聲請。⑵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113年度訴字第25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 ),經相對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9,509元,嗣 前案判決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後因 異議人上訴後未繳納二審裁判費而遭程序駁回確定。是依前 案判決主文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為計算,應由異議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29,755元(計算式:59,509元÷2=29,755元 ),則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755元,並 命異議人如數給付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異議意旨雖指稱訴訟費用應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相對人全額 負擔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對於訴訟費用應按何比例負擔, 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僅得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更為不同之酌定,是以異議意旨執 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09

SCDV-114-事聲-2-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陳賴淑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惠菁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上訴事件(本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是依確定終局判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並命聲請人負擔該第三審訴訟費用,即聲請人不得請求 相對人賠償其就該次上訴所支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其聲 請核定該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聲 請核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 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聲-1269-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蔡裕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雅陽間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事件(本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79-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93號 抗 告 人 邱荷晴 邱培倫 邱裕仁 邱詩芩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裕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永盛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 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邱荷晴已於民國112年1月1日(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第2項規定,自該日起為成年)、邱培倫於113年7月11 日成年,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抗告人邱裕仁、邱裕賓為先位原告(該2人下稱先位原告), 邱荷晴、邱培倫、邱詩芩為備位原告(該3人下稱備位原告) ,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第一 審法院)起訴,分別請求判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 二備位之訴聲明所示(先位之訴部分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先位原告之訴,判准備位原告之訴。 抗告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原法院審理中,抗 告人均追加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先位原告聲 明如附表一上訴聲明欄㈣至㈥、備位原告聲明如附表二上訴聲 明欄㈡至㈣所示。原法院駁回先位原告上訴,維持第一審法院 所為准備位原告之訴之判決,另命相對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及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分割遺產。抗告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本件先、備位原告之訴,上 訴利益之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依先位原告 於附表一上訴聲明欄中備位之訴聲明核定。又先位原告起訴 及上訴後追加之聲明部分,其目的均在滿足其附表一上訴聲 明欄中聲明㈤、㈥之分割遺產及扣減請求,該等聲明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終局 標的即上開聲明㈤、㈥之價額定之。依抗告人主張之被繼承人 黃再居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於追加起訴時之總價額新臺幣 (下同) 2億4,333萬4,607元,按先位原告之特留分比例合計 1/12〔(1/24)×2]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027萬7,884 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28萬5,696元,並命抗告人如 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3,628元。抗 告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到院。 三、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 時之價額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查先位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黃再居遺產各有 1/24之特留分存在,部分相對人應塗銷黃再居部分遺產之遺 囑繼承登記、遺贈登記、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黃再居 遺產。惟黃再居遺產中之如附表三編號31至35部分,既經兩 造合意不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應為先位原告 請求之確認其等對被繼承人黃再居遺產各有1/24之特留分存 在部分。又特留分,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由依第1173條算 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兩造不爭執黃再居遺 產應扣除債務額即相對人黃永盛、黃永芳、陳妍婷已墊付之 遺產稅及地價稅共2,787萬0,231元,而黃再居生前債務2,03 6萬6,665元,復為原法院所認定(原判決7、8、23頁),則能 否逕以先位原告主張之黃再居積極遺產2億4,333萬4,607元 為基準算定特留分之價額,而未扣除上開稅費及債務額?即 滋疑義。乃原法院未察,未先扣除黃再居之債務,即核定抗 告人上訴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第二、三審 裁判費,自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及原 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予廢棄,由原法院重為核定。 又抗告人已依原裁定所命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而依重為 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倘抗告人已有溢繳,即應依職權 發還。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893-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汪嘉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俊德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上訴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77-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許永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孫丁君律師 陳怡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阿里山精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觀諸被上訴人先 後在營運協調會、營運討論會向上訴人表示欲終止契約,且 以民國111年5月5日函重申斯旨,並告以上訴人得委託訴外 人台灣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台灣估價師事務所) 進行資產鑑價後,上訴人旋於同年5月12日及13日,分別發 函載明:雙方合意於許可年限屆滿前提前終止契約,同意並 正式委託台灣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等語,復於同年5月16 日致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記載:被上訴人正式提出提 前終止契約,本校決議同意被上訴人建議之鑑價單位,以符 合雙方合意之精神等內容,堪認系爭契約已因兩造達成合意 而終止。有關資產移轉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等善後處置,綜 參證人吳庶任、謝憲騏證述及上訴人111年5月30日函復台灣 估價師事務所(副本抄送被上訴人)意旨,堪認兩造就鑑定 單位及估價方法已有共識而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17.3.2、11.5.4約定及鑑定單位估價結果,請求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4,305萬8,7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 其他未詳載部分,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於判 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原審認定系爭契約因兩造合意終止,而得排除適用第11 章約定,其判斷當否,要屬根據本件事實解釋意思表示及契 約之職權行使,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更與裁 判一致性無關。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 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抗辯終止日期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之必要之點,暨所提財政部113年6月4日函公告之「主辦機 關辦理新建、營運及移轉(BOT)案投資契約範本」、108年 11月1日函公告之「開放『保險業為單一申請人結合專業第三 人參與』BOT案投資契約參考條款(限供民間機構為保險業用 )』108年修正版」,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依法不 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234-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蔣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麗真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上訴事件(本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56-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一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芬華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下稱竹縣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被 上訴 人 彭亦榛 曾思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陳弈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鑫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鑫龍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崇記 被 上訴 人 神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神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誌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4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竹縣府於民國103年間將「新 竹縣竹東鎮污水下水道第二期工程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之 第一標、第二標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偉盟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承攬,而訂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訴外人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負責監造。偉盟公司復將系爭工程中之管線工 程、推進管線與分管工程分包予上訴人。嗣因偉盟公司延誤 履約,經竹縣府於105年8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另行發包予 被上訴人神緯公司、東鑫龍公司進場接續施作。而系爭契約 第02531章第4.2.12點已約定由竹縣府計價向偉盟公司購置 買斷系爭工程之工作井圓形鋼環(下稱系爭鋼環),是該鋼 環所有權人為竹縣府而非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 指不法侵害其就系爭鋼環所有權之情。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932萬2,320元本息,其等 間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不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斷,或 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 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 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上訴人抗辯系爭 鋼環為其所有,所為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原審無 令其補充或敘明之義務,是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不無誤會。另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 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 合法認定系爭鋼環業經竹縣府於系爭契約中計價予偉盟公司 ,而取得該鋼環之所有權,並敘明已無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命竹縣府提出與神緯公司 、東鑫龍公司之相關結算資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 定,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36-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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