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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1號 原 告 張真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黃澤豐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複代理人 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64,858元,及自民國109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 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或吉嘉企業有限公司為給付時,被告或 吉嘉企業有限公司均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嗣於 113年4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64, 858元,及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829,129元,及自106年 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 2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或吉嘉企業有限公司為給付時,被告 或吉嘉企業有限公司均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見 卷二第131頁)。核原告所為,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富和有限公司(下稱富和公司)前於105年3月間,透 過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泥公司)之公開招標 程序,取得台泥公司新竹分廠之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 0日止之預拌混凝土用砂石材料之年度供應商。嗣因履約爭 議,富和公司乃與訴外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 公司)及台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新竹分廠廠長許雪卿達成 協議,簽訂「105年7月30日台泥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新竹分 廠砂石設備/重機交接清冊」。在形式文件上,富和公司配 合與鳳勝公司進行交接;同時改為由台泥公司直接發包予鳳 勝公司,鳳勝公司再轉包予訴外人吉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簡 稱吉嘉公司),吉嘉公司復轉包予富和公司,以維持實際上 仍由富和公司繼續擔任供應商之事實狀態。因此,台泥公司 新竹分廠之現場料倉、機具設備等,在表面上均由鳳勝公司 交接給吉嘉公司,吉嘉公司又同時交還於富和公司占有使用 ,以利富和公司繼續執行砂石供貨,全部程序均於105年7月 30日完成。因而富和公司與吉嘉公司簽訂「105年7月30日砂 石買賣契約書」及「105年7月3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 二、富和公司嗣依「105年7月30日砂石買賣契約書」第五項約定 :「付款方式:乙方每月得請款二次,每月月中及月底各乙 次,計價程序完成後,甲方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另為具 體保障乙方未來履約之應收帳款權益,甲方同意將配合鳳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料予台泥新竹分廠後所得收取之應收帳 款債權,在乙方履約後可得請款之金額範圍內(另行出具債 權讓與協議書通知鳳勝公司),由鳳勝公司開立之支票給付 。」,向吉嘉公司及鳳勝公司請求撥付105年8月至106年4月 期間之砂石供料貨款共179,154,699元,經鳳勝公司扣除匯 款手續費2,010元及提早付款現金折讓金114,667元後,給付 富和公司163,547,760元,尚有貨款15,348,932元未給付。 幾經催告仍未付款,富和公司乃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貨款( 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命「吉嘉公司應給付富和公司7,726,899元及自106年4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吉嘉公司應給 付富和公司7,874,773元及自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 ;駁回富和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前案訴 訟第一審判決)。富和公司嗣於前案訴訟第二審程序中之10 8年8月21日,將其對吉嘉公司、鳳勝公司之前開砂石買賣債 權全部讓與原告;臺灣高等法院嗣並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74 號民事判決命「一、原判決關於命吉嘉公司給付張真逾7,06 4,858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減縮部分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張真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吉嘉公司其餘上訴 駁回。四、張真之上訴駁回。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 分外,由吉嘉公司負擔46%,餘由張真負擔。六、第二審訴 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吉嘉公司上訴部分,由吉嘉公司 負擔46%,餘由張真負擔;關於張真上訴部分,由張真負擔 。」(下稱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嗣經原告及吉嘉公司提 起上訴,惟均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民事裁 定駁回,前案訴訟因而確定在案。因之,吉嘉公司應給付原 告7,064,858元,及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嗣持前案訴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 吉嘉公司對於第三人鳳勝公司之請求給付貨款之金錢債權及 其他金錢債權」,並於112年6月30日受償1,032,056元(其 中56,519元為執行費),其餘不足額則獲發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6月30日橋院雲112司執教字第31290號債權憑證。在 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執行費、106年4月15日至109 年1月18日期間利息後,原告之本金債權7,064,858元,應繼 續自109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5%計息至清償日止。此外, 原告曾另向吉嘉公司請求支付105年4月至8月間之砂石買賣 價金,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重上字第24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吉 嘉公司給付原告5,580,289元及248,840元(合計5,829,129 元),及均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下合稱另案訴訟)。 四、未料,當原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吉嘉公司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年度至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後,竟發現吉嘉公司名下無財產,107、108年度尚有銀行 存款利息收入,惟自109年起即無此一收入。然而,吉嘉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前以消費借貸為原因,而於104 年7月起至105年1月止,合計匯款52,799,850元予訴外人聯 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兆公司)、於105年1月6日匯款80 萬元予訴外人姜富謙,嗣經聯兆公司清償38,171,129元(分 別為7,150,663元、11,892,677元、210萬元、17,027,789元 );且鳳勝公司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7日止,尚有支 付吉嘉公司計15,748,923元等情,業經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 於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欄整理明確。經比對前案訴訟第一審判 決日期即108年6月6日,顯然吉嘉公司係為防止受強制執行 ,遂惡意淘空公司資產及脫產,而吉嘉公司之實際控制人即 被告即為脫產之行為人。再吉嘉公司之106年度營業額高達7 8,631,818元,竟於107年度驟降至6,415,354元,更於108年 度下降至2,792,840元,登記資本額亦僅有300萬元,益徵被 告係於106年5、6月間知悉吉嘉公司遭富和公司起訴求償2,0 00餘萬元,始故意不使用吉嘉公司名義從事營業交易,以達 脫免債務之目的。 五、吉嘉公司之106年度營業額高達78,631,818元,當年度仍負 擔有銀行短期借款債務4,800萬元,以其資本額300萬元顯不 足以承擔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亦不足支付應付予富和 公司之2,000餘萬元貨款債務,顯見被告係利用吉嘉公司之 有限責任,作為法律責任之防火牆,符合公司法所定之「股 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 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要件。被告濫用吉嘉公司法人 地位,惡意脫產、隱藏資金,致該公司無法清償應給付之砂 石買賣款項予原告,且依其情節倘未使被告就此債務負清償 之責,顯已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而有適用公司法第15 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之揭穿公司面紗法理, 命被告就吉嘉公司所負前揭債務負清償責任之必要。又原告 前已於前案訴訟、另案訴訟請求吉嘉公司給付貨款,並獲部 分勝訴判決,此與本案債務係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 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吉嘉公司、被告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六、綜上,爰依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 ,064,858元,及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829,129元,及 自10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或吉嘉公司為給付時,被 告或吉嘉公司均在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四)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一、因吉嘉公司與富和公司對「105年7月30日砂石買賣契約書」 及「105年7月3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之解讀有異,且對債務 金額認定差距甚大,富和公司遂於106年間分別提起前案訴 訟及另案訴訟,致原本往來之廠商不願繼續與吉嘉公司合作 ,加以採購砂石之成本高漲、獲利甚微,以及疫情等因素, 終致吉嘉公司經營困難而於108年間向國稅局申請停業迄今 ,況吉嘉公司之107、108年度收入亦僅有623元、285元,顯 見被告無為脫免將來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而刻意掏空吉 嘉公司之情事。 二、吉嘉公司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共匯款3,960 萬元予聯兆公司,被告並於104年10月28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 3,199,850元予聯兆公司,合計為52,799,850元;聯兆公司 嗣陸續以匯款7,150,663元、交付支票兌現11,892,677元、 現金清償210萬元、提供砂石抵債17,027,789元等方式還款 共38,171,129元,並非一次給付鉅額款項。又砂石業之現金 流動數額龐大,吉嘉公司尚於成立初期向銀行借貸金錢以營 運,被告甚於104年4月1日、同年9月22日分別匯款320萬元 及360萬元充實公司資本,絕無惡意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 三、吉嘉公司自85年5月3日設立時,資本總額即為300萬元,並 無原告所述之被告利用吉嘉公司作為法律責任防火牆情事, 更何況富和公司之資本額亦為300萬元。再吉嘉公司於105、 106年間,為鳳勝公司於台泥公司新竹分廠之供料協力廠商 ,具有協助富和公司持續穩定供應足夠之砂石原料並順利履 約之義務,亦即吉嘉公司仍須支付原物料、油錢、運費等開 銷,且與之交易往來對象為從事砂石買賣之業者。   四、是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 之經營,是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 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格 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 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 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 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 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 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 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 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 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 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 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 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 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 東有限責任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如欲引 用前開公司法規定主張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 以排除股東有限責任,例外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於106年5、6月間知悉吉嘉公司遭富和公司 起訴求償2,000餘萬元,乃故意不使用吉嘉公司名義從事營 業交易,惡意脫產、隱藏資金;且吉嘉公司資本額僅有300 萬元,不足承擔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顯係利用吉嘉公 司之有限責任作為法律責任之防火牆,使原告自富和公司處 受讓取得之前案訴訟及另案訴訟債權,均未能自吉嘉公司獲 償,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規定負清 償責任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前案及另案訴訟判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暨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暨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為被告以前詞否 認置辯。經查: (一)細觀吉嘉公司之財產所得資料表所示(見卷一第307-310頁 、337-345頁),可知該公司於105年度至111年度期間均無 財產,所得收入依序則為利息所得1,736元、利息所得496元 、利息所得623元、利息所得285元、0元、0元、0元,雖逐 年遞減,惟終與鉅額驟減之情形有別,已難據此即認被告有 為吉嘉公司惡意脫產、隱藏資金之情事可言。再者,吉嘉公 司之年度營業額,固自106年度之78,631,818元,依序減少 至107年度之6,415,354元、108年度之2,792,840元(見卷二 第93、99、105頁),惟影響營業額多寡之因素甚多,或因 競爭對手、產品品質、內部原因、外部環境等,非謂一有下 降即得謂被告係故意不使用吉嘉公司名義從事營業交易;更 何況高營業額並非等同賺錢,尚需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 等營運成本支出後,始得以營業額淨利判斷之,而吉嘉公司 之106年度營業成本即高達77,462,274元、營業費用及損失 總額亦有4,511,041元之多,合計已超過當年度之營業額, 亦即吉嘉公司106年度並無盈利,107、108年度之營業淨利 亦為負數,是原告徒以吉嘉公司之年度營業額數據變化,作 為被告有為吉嘉公司脫免債務之認定依據,亦屬無理,委無 可採。 (二)次查,吉嘉公司係於85年5月3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30 0萬元,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95頁), 其設立登記日期早於與富和公司簽訂「105年7月30日砂石買 賣契約書」及「105年7月30日債權讓與協議書」,自無從以 其早於20年前之設立登記事項,逕認被告有何利用吉嘉公司 之有限責任,作為法律責任防火牆之不正行為可言。況吉嘉 公司就上開契約所負之支付義務,並非全未履約,甚至已將 大部分債務清償完畢,僅有部分債權債務關係因有爭議而以 前案訴訟及另案訴訟定之。加以被告就其自身與吉嘉公司, 對兆聯公司、其他砂石業者、訴外人黃澤琳間之資金往來情 形,亦詳予說明並提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卷一第35 1-432頁、卷二第331-333頁),復經臺灣銀行竹北分行隨函 檢附交易傳票等件(見卷二第283-303頁)為憑,且經前案 訴訟及另案訴訟於兩造不爭執事項欄中整理明確;而本件經 原告聲請而已調取之部分吉嘉公司大額款項交易明細暨款項 之交易對象及傳票,經核均與吉嘉公司經營之砂石業務有關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反觀原告則未舉證被告有何惡意淘空 公司資產及脫產之具體事實,徒空言指摘被告濫用吉嘉公司 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 大云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公司法規定負清償之責, 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再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此為事實審法院衡情斟酌之權,要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聲請調查「105年7月30日砂石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流向、吉嘉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暨款項之交易對象及傳票、吉嘉公司103年度至108年度之完整財務報表等,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情事,且本院亦已依原告聲請調取部分吉嘉公司大額款項交易明細暨款項之交易對象及傳票,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情事,原告就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未能提出適當根據,僅係基於推測而提出,欲藉此證據之聲請而獲得新主張之事實基礎,故此部分調查證據,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證物,無法證明被告有其主張之濫 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吉嘉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事實存在, 是原告依據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 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受讓取得之前案訴訟債權7,064 ,858元,及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案訴訟債權5,829,129元,及自106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即屬 無理,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1

SCDV-112-重訴-231-2024110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38號 原 告 邱偉明 被 告 黃家語 輔 助 人 黃亞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伍拾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3日7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北市成功八路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成功八路與自強六街附近突然向左迴轉,而碰 撞同向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車身受損,又系爭機車所受損害 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新臺幣(下同)8,000元、零件費41,82 5元,計49,825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所受損害金額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迴轉撞及系爭 機車,致原告系爭機車受損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發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於車道上逕為左迴轉行為, 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自為肇事原因,且被告駕駛行為確與 系爭機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自應賠 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9,825元, 其中工資8,000元、新品零件費41,825元,此亦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為證,應認為真實。又系爭機車係2023年6月28日 發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 ,算至113年3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9個月,原告 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 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已使用9個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983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825÷(3+1)≒10,45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41,825-10,456) ×1/3×(0+9/12)≒7 ,8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825-7,842=33,983】;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為33,983元,再加計工資費用8,000 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41,98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1,9 83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及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1

CPEV-113-竹北小-438-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昇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松廷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錫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01

SCDV-112-訴-1021-20241101-2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揚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LAI SIN GUAN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 LAI SIN GUAN 繼承人,而未載明全體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 居所,亦未提出被繼承人 LAI SIN GUAN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使本院無從通知被告 應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10 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 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 完整之準備書狀及繕本,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已於民國 113 年10 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9

CPEV-113-竹北簡調-527-20241029-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吳崇銘 葉家秀 被 告 藍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晚間22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車輛,於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巷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余君雁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處理在案。系 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34,13 0元(含工資及烤漆60,505元、零件73,625元)。原告本於保 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9-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 該機關以113年7月23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10212號函檢送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43-60 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時自承:「在事故地點時我看到路口是 紅燈,但我煞不住就撞上對方車尾了。」等語(見卷第49頁) ,核與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陳述:「我在路口停等紅燈,後 車就碰撞上來。」等語(見卷第51頁)相符,堪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應係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以致撞擊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所致。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卷第55-60頁),可見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含工資及烤漆60,505元、零件73,625元,共計13 4,13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 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見卷 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5日,已使用7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65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60,505元,則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67,870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625×0.369=27,1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625-27,168=46,457 第2年折舊值 46,457×0.369=17,1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457-17,143=29,314 第3年折舊值 29,314×0.369=10,8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314-10,817=18,497 第4年折舊值 18,497×0.369=6,8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497-6,825=11,672 第5年折舊值 11,672×0.369=4,30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672-4,307=7,36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365-0=7,36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365-0=7,365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365-0=7,365

2024-10-23

CPEV-113-竹北簡-485-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王振全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4月23日以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新湖字第032720號設定之債權額新臺幣12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現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在系爭房地上設有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存續期間自96年6月9日起至98年6 月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嗣於113年4月16日,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70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原 告事後已於113年6月3、7日,將款項1,210,336元清償完畢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本件應以兩造先前口頭協議之130萬元和解條件進行,故不 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 存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 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 權,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或根本並無既存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現為其所有,被告前於99年4月23 日在系爭房地設有系爭抵押權,嗣並持本院民事裁定聲請拍 賣抵押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見卷第15-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為自96年6月9日起至98 年6月8日止(見卷第15-17頁),堪認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 業已屆滿。而就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 償完畢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 查封登記函、繳款收據等件為憑(見卷第23-27頁),且經 本院調閱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原告確已到院清償1,210,336 元(其中抵押權120萬元、執行費8,336元、程序費2,000元 ),即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房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堪信系爭抵押權事實上已無擔 保之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已隨 之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告對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 告塗銷之。至被告雖抗辯本件應以兩造先前口頭協議之130 萬元和解條件進行,其始願辦理塗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徒空言主張,無從信實, 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3

SCDV-113-訴-876-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曾國欽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曾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及其他手足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原告前應被 告要求,出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債務) ,再將貸得款項交予被告,兩造約定應由被告按月清償款項 ,如未依約履行則同意變賣系爭土地,並將賣得價金用以償 還系爭貸款債務,被告同時簽署「簡易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為證。 二、未料,被告事後竟表示自民國113年1月起不再繳納貸款,且 在翌月未按時繳款,顯已違約。是被告於明示拒絕清償貸款 時,應視為被告向原告拋棄原有期限利益,自斯時起構成債 務不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並請求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第231、254、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目前所 剩之系爭貸款債務2,042,169元。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為無理由,惟被告 自11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系爭貸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應一次繳納全部貸款完畢。然被告先前拒 絕給付剩餘貸款,依系爭借據約定應變賣系爭土地持分以清 償,故伊自得依據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42,169元。 四、綜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2,16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伊先前陳述「不付貸款」係氣話,實際均有每月清償,僅在 113年2月份延遲12天而已,新光銀行亦函覆稱系爭貸款債務 未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 條、第26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成立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 責任,須給付遲延、債務人受有損害、給付遲延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及可歸責於債務人,缺一不可。 二、次按,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因其履行之責 任尚未發生,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如係在履行期以後, 則其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自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 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 7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債務人如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 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信賴債務人於約定清償期將 依約履行之基礎已復不存在,此時即無再認債務人於履行期 屆至前尚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強令債權人應俟清償期屆 至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所定契約履行期雖尚未 屆至,惟若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已向債權人以斷然、無 轉圜改變之態度表示拒絕給付,渠等間依契約所建立之信賴 基礎已不復存在,自無苛令債權人須俟清償期屆至後始得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債務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時債 權人得向債務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賠償因其拒 絕所受之損害;反之,若債務人並未以斷然、無轉圜改變之 態度向債權人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仍應俟契約所定履行期 屆至後,始得主張債務人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 研討結果參照)。 三、第按,觀之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11年2月6日簽立之系爭借 據所示,其上記載:「本人曾德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勸說另外三人曾陳素靜、曾士紘、曾國欽聯名以家裡土地 及借用曾國欽的名字去向新光銀行借貸新台幣三百萬元給本 人曾德慶個人使用,事後還款責任全由本人曾德慶負責每個 月償還新台幣一萬六千元直到還清借貸金額新台幣三百萬元 止,如未能還清新台幣三百萬元債務人曾德慶無條件同意變 賣家裡土地,以本人曾德慶那份土地變賣所得金額去償還之 前以曾國欽名字向新光銀行借貸的金額。」等語(見卷第21 頁),載明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借用原告名義,以系爭土地向 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300萬元,被告於取用放貸金額後, 應負責按月給付應償還予銀行之本息債務16,000元,直至系 爭貸款債務全數償畢,否則即同意變賣系爭土地以清償等內 容。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拒絕繳納剩餘貸款,且自113年1月10 日起即未再繳款,應視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構成債務不履 行,其得解除兩造間契約關係,並請求損害賠償即系爭貸款 剩餘債務2,042,169元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見卷第23、119頁)。然查,細觀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僅有兩造之胞兄曾士紘曾於113年1月15日向原告表示「小弟 阿慶說不在付房貸了,你覺得可以處理好那就不用回家談」 等語;被告另曾向訴外人曾士紘表示「如果確定要賣房子我 們找房永慶房屋」等語,均非被告以斷然、無轉圜改變之態 度向原告預示拒絕給付後續之每期貸款債務,僅為兩造及其 他兄弟間因處理家中財務(包含原告積欠母親之費用等)所為 討論;且被告在113年1月後之每期,實際均有按月匯款16,0 00元予原告,僅在113年2月較過往延遲幾日支付,有被告提 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卷第95-97頁),自不 生原告所述之被告拒絕繳款應視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構成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加以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針對系爭 貸款債務之還款情形,係分別以113年8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36007016號函覆本院略稱:「系爭貸款債務還款正常, 尚未到期。」、113年9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5000201號 函略謂:「曾於113年2月20日寄發催告函予原告,客戶於11 3年2月22日即來行繳款,目前履約繳息至今正常,故未引用 加速條款。」等語明確(見卷第141-147頁、161-163頁), 亦難認原告確實受有其所主張之「系爭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損害為真。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231、254、260條等 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4 2,169元,於法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五、次查,原告雖另以被告自113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 本息,系爭貸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由,而主張依系爭借據 關於得變賣系爭土地持分以清償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4 2,169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系爭貸款債務之還 款情形迄今正常,新光銀行並未引用加速條款而無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情事等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與事 實不符。況且,兩造係於系爭借據中約定由被告按月分期清 償系爭貸款債務,僅在被告未能還清時同意變賣系爭土地, 並將被告所得價金部分用以清償貸款債務,亦如前述,則在 被告未違反兩造間分期清償約定之情況下,原告尚無權要求 被告提前一次清償剩餘之所有貸款債務。是原告前揭主張, 亦屬無據,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借據約定及民法第231、254、260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42,169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3

SCDV-113-訴-341-202410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林家溱 被 告 黃志強 陳立民 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當庭諭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原告簽名在卷,此有本 院113年10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 繳納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 附卷可憑,訴訟程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1

CPEV-113-竹北簡-563-20241021-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羅正喆 莊瀚笙 被 告 張凱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4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下午16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湖中路與長富路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而與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呈陽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周廷財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鏡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 新臺幣(下同)290,246元(含工資32,237元、零件230,919 元、烤漆27,09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0,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 容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卷第13-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以113年7月15日 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9654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59-77頁),而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十一、交岔 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3款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7、11款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時,本應遵守交通規範依 標線、號誌行駛,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道路無障礙物、白日有自然光線等情狀,即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於駕駛汽車行經劃有「停 」標字及設有閃光紅燈特種閃光號誌路口,未讓幹道直行車 先行,造成行駛於長富路東向車道之系爭車輛反應不及,而 與之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 然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駕車行經限速40公里、劃有「慢」 字及設有閃光黃燈特種閃光號誌路口時,本亦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而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 ,自承約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行進(見卷第69頁),超 過當地速限40公里,致以左側車頭與被告汽車右側車頭發生 碰撞,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應具肇事因素,而應與被告各 付30%、70%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 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含工資32,237元、零件230,919元、烤漆27,090 元,共計290,24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 年1月(見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日,已 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3,30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2,237元、烤漆27,090 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18 2,634元為必要。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 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系爭車輛駕 駛人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27,844元【計算式:182,634元×7 0%=127,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7,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919×0.369=85,2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919-85,209=145,710 第2年折舊值    145,710×0.369×(5/12)=22,4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5,710-22,403=123,307

2024-10-18

CPEV-113-竹北簡-433-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蔡薰頷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薰頷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 參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17

SCDV-113-補-110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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