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軍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漢文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廢弛職務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漢文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
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
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陸
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漢文於行為
時係現役軍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可證,但現在非戰時,參考上開規定,自應依照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先行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廢弛職務罪,
及同法第35條第1項前段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廢弛
職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執行所屬營區大門正
哨勤務時擅離哨所,並進入待命班寢室睡覺,棄其營區安全
於不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離開勤
務所在地十餘分鐘即遭發現,幸未衍生重大危安;末衡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沒有小孩
、無人需其扶養、目前有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
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1項前段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
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1項前段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陳漢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文原為現役軍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9日退伍),於服役
期間之111年4月3日4時至6時許,奉命擔任陸軍第八軍團砲兵
第四三指揮部防空營第二連(下稱防空營二連)所屬營區大
門正哨勤務時,本應負責人員、車輛進出管制及營區安全維
護等事宜,詎其基於廢弛哨兵勤務及擅離勤務所在地犯意,
於同日4時30分許,未經同意逕自離開大門哨所位置,進入
待命班寢室睡覺而廢弛職務,足生損害於軍事基地衛哨警戒
勤務之不利益。嗣經該管安全士官蔡進羽中士發現及通報單
位,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漢文於憲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進羽於憲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於營區大門執行正哨勤務,而逕自離開在待命班寢室睡覺之犯罪事實。 3 防空營二連111年4月2日22時至4月3日22時之安全士官及衛哨兵輪值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哨兵廢弛職
務、同法第35條第1項之擅離勤務所在地等罪嫌。又其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哨兵廢弛職務及擅離勤務在地罪,為想像競
合犯,爰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哨兵廢弛職務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
(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
上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35條
(衛兵哨兵擅離勤務所在地罪)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
在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
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 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
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 1 項前段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