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韻欣
相 對 人 蔣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
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4年度家補
字第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敘明聲請本
案之理由,亦未提出證據釋明,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