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若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若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若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蘇子涵遺失之新臺幣(下同)2萬2,
000元,未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而有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所侵占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配偶蘇家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佐,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再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財物價值、前有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2萬2,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由告訴人配
偶蘇家駿領回,可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本院認無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74號
被 告 徐若銨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若銨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好市多大賣場內,見蘇子涵所有之包包遺忘在
貨品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徒手將放置上開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2,000元(已返還
)取走後侵占入己,並將上開包包放到其他物品架上。嗣經
蘇子涵尋回錢包後,察覺皮包內之現金遭人取走而報警,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若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子涵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113年9月4日好壢字
第113090401號函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刑案
現場照片數紙、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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