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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不 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並因此 發生自撞分隔島事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9號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 止,在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某海產店飲酒後,明知酒後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路0 段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撞分隔島,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DM-113-交簡-1632-202412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64號 原 告 阮氏來(NGUYEN TAI LAI) 黎財成(LE TAI THANH)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阮氏碧 被 告 黨訓樑 訴訟代理人 蕭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小貨車), 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與往新店庄地區之中28鄉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竟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0公里 ,以時速約80.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LE TAI LAP(越南 籍,中文姓名黎財立,下稱黎財立)騎電動自行車(現法規 改稱微型電動二輪車)沿相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前方,並於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在該處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路口, 欲至對面小吃點用餐,被告所駕駛上開小貨車之右前車頭即 與黎財立所騎電動自行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黎財立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原告黎 財成、阮氏來分別為黎財立之父、母,均因黎財立死亡而受 有精神痛苦,另原告黎財成支出黎財立之喪葬費用,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二人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另原告黎財成支出喪葬 費用共計179,900元,被告亦應向原告黎財成賠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氏來130萬元,另給付原告黎財成147萬 9,900元,及均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死者黎財立違規貿然斜穿 路口,亦有肇事責任,應過失相抵;另原告二人已分別領到 強制責任險給付100萬元,總賠償金額已逾原告應得之賠償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小貨車,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0公里,以時速約80.6公里之速度 超速行駛,適黎財立騎電動自行車沿相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在 前方該處交岔路口在該處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路口,致二 車發生碰撞,黎財立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55號判處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斟酌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 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 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 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被告對事故發生過程亦無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開路段速限時速60公里 ,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逾越上開路段速限,以時速約80.6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 不爭執,則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60公里,以時速約80.6公里之 速度超速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與被害人黎財立所 騎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並致 被害人黎財立人車倒地死亡,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 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黎財立 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據此,原告主張渠等均為被害人黎財立之父母,被告 因不法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黎財立死亡,而請求被告分別賠償 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 無理由,分述如下: 1、殯葬費用:原告黎財成主張被害人黎財立死亡,其支出殯葬 費用179,90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費用項目明細為證,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亦尚與一般社會經驗大致相符,亦堪足 採信,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調取被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綜據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二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各1,300,000元,核均尚屬過高,應均以800,000元為相當。 原告二人逾上開之請求,則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黎財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79,900元( 計算式:800,000+179,900=979,900);原告阮氏來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800,000元。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慢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 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 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 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慢車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124 條第1項第1款所分別明定。經查,被害人黎財立騎電動自行 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先在路邊略微停等後,疏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 貿然在該處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斜穿路口,致其所騎電動自行 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小貨車發生碰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害人黎財立在被告 前方被告斜穿路口,破壞交通秩序於先,被告超速行駛煞避 不及於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 ,被害人黎財立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則應負70%之過失責 任。據此,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依其過失 比例減輕賠金額後,原告黎財成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 3,970元(計算式:979,900×30%=293,970元);原告阮氏來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0,000元(計算式:800,000×30% =240,000元)。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 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 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82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二人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理賠 保險金1,000,000元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5頁 筆錄),應堪可認定。是原告二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即應均扣除1,000,000元。從而,原告二人即均無從再請求 被告賠償。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 告賠償,因上述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保險金之給付,不得對加害人再事請求,扣除後致原告已無 可命被告賠償之金額,從而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11

SDEV-113-沙簡-564-202412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3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宜蓁於民國112年04月08日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宣信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宣信街與興業東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 興業東路,適有賴玉鳳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宣信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林宜蓁駕駛車輛左前車身 與賴玉鳳駕駛電動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賴玉鳳受有左 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宜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玉鳳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承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時供 述。  ㈣陽明醫院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  ㈤酒精濃度測試表2份。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㈦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  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  ㈩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國112年10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20 21301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 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偵卷第33至39頁),告 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雙方迄今尚未達成和解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情(本院交易卷第100至101頁),並參考告訴人方面之量刑意 見(本院交易卷第101頁),暨被告之素行,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YDM-113-嘉交簡-967-20241211-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UNGRUEANG KORAKOD(中文名:郭拉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RUNGRUEANG KORAKOD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被 告RUNGRUEANG KORAKOD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林羿宇成 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亦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故請求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審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心存僥倖而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我國政府一 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且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不集中 而肇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前來我國臺灣地 區工作之外籍移工,經濟能力有限,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告訴人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然傷勢多為表面擦傷 ,尚非嚴重,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2日,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 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以給付2萬2,00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依 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第29頁), 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 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 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 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 安定性。  ㈡基此,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賠償 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 對本案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 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YDM-113-交簡上-155-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THABUT CHALOEMPH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THABUT CHALOEMPH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ANTHABUT CHALOEMPH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 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 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未知 警惕,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已不 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於民 國113年9月間即有酒駕遭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情事,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857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顯見其短時間內又犯本 案,主觀惡性非輕,另考量其酒後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路 程、區域、酒醉程度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依其警詢中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 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0

TNDM-113-交簡-2824-202412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KPHUN SANYA(中文姓名善亞;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KPHUN SANYA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MAKPHUN SANYA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9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及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 告自述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5年8月30日,現任職於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MAKPHUN SANYA (泰國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KPHUN SANYA(中文名:善亞)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2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工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樹區新曲街與九曲路237巷口時,因停車違規 跨越停止線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KPHUN SANYA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吹測照片、查獲被 告違規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4-12-10

CTDM-113-交簡-2566-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6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英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英豪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欄所載「共4次 」,應更正為「共3次」;②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及應執行 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竊盜罪, 犯罪時間分佈在民國111年5至112年2月間,犯罪型態、犯罪 情節相類似,多為竊取不同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汽機車或 汽車內之汽油、攤販上之財物,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應執 行刑意見陳述書上對於定刑範圍及具體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 乙節,有113年12月5日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1紙在卷可參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先前定 應執行刑時已扣減之刑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PCDM-113-聲-4522-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德 吳青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 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父子關係,其2人因 鄰居即少年李○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偕同朋友即告 訴人丙○○與王彤云返回嘉義市西區國泰新村(地址詳卷)住處 時製造聲響,心生不滿,被告乙○○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23時許,在上開處所前,徒手推倒告訴人 丙○○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該電動自行車左側傾倒在地而 刮損車身烤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被告甲○○與被告乙 ○○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 人丙○○之頭部、以膝蓋踹擊告訴人丙○○之胸部,再由被告甲 ○○徒手拉扯告訴人丙○○之手部,使告訴人丙○○之膝蓋著地並 遭拖行,致告訴人丙○○因而受有胸壁、頭部挫傷、雙膝、左 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毀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等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第35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 與被告2人均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 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09

CYDM-113-易-1103-2024120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喬鈞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本件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相卷第37頁) ,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 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施工路段,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竟超速行駛,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害人因 而人車倒地受傷,於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及被害人在 本件車禍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 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於本院以新臺幣(下同)52萬元金 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強制險200萬 元死亡給付則早已先行理賠被害人家屬等節,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險通知書、被告匯款單 據在卷(本院卷第63-64、77、79頁),堪認被告事後積極 填補損害,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酌被 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擔任送貨司機,年收 入約50、60萬元,已婚,育有2名子女(1名成年、1名尚未 成年),在外獨居,無需扶養他人,家境貧困(本院卷第53 -5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原諒被 告之意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觸犯法律,審酌 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 述,可認被告有悔悟之心,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51號   被   告 楊喬鈞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鈞於民國112年6月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鎮000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 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 意,貿然超速以時速約79公里之速度行駛,適SUWARTO(中 文名:蘇瓦多,以下稱蘇瓦多)騎乘電動自行車沿000路0段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000路0段與00路口,欲左轉往南方向行 駛,而路口為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及道路施工路段,蘇瓦 多疏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楊喬鈞見狀不及閃避,其車輛因而撞及蘇瓦多騎乘之電動自 行車,致蘇瓦多人車倒地,受有胸部鈍力創併血胸,致呼吸 性休克死亡。楊喬鈞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喬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死者之弟蘇蒂諾於警詢及被害人之妻馬達弟偵查中之指述 渠等均未與被害人同住,且均於事後接獲被害人因車禍不治死亡之訊息。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及蒐證照片26張、被吿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擷圖6張、員警112年6月2日職務報告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吿雖為肇事次因,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 4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檢驗報告查詢、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被害人相驗屍體照片等 證明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仍死亡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警員自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 因此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CHDM-113-交簡-1319-20241209-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MISRATI BT MISKANAH SAIMAN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上訴人 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45,034元部分, 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1時 3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太街北往南方向 行駛,途經同鄉永昌街口時,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輛,且依當時情形,能注 意而未注意,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鄉永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雙 方於路口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合 併半脫位、右側內外踝及後踝骨折併內側韌帶斷裂、下背挫 傷合併第四節及第五節腰椎滑脫併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之 事實,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自事發日至111年12月受有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87,650元、自112年1月起至118年11 月23日原告滿65歲之日止,暫以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百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之損害為1,213,187元、醫療費用562,105元、看護費用 504,000元、機車修理費4,000元、慰撫金50萬元,主張被上 訴人肇事責任為7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1,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 於原審則以:就醫療費用562,105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187,65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13,187元無意見;機 車修理費4,000元部分應計算零件折舊;看護費用主張應以3 個月計算,共18萬元,依111年12月12日之診斷證明有「目 前可開始負重」之記載,故無須專人照顧;慰撫金部分50萬 元過高,請求本院酌減;本件肇事責任被上訴人應負9成之 肇責,上訴人所騎乘係免掛牌之電動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最大行駛速率僅有時速25公里, 因車速緩慢,可隨時停止,然被上訴人係騎乘125CC之機車 。所撞部位係上訴人之左後輪,顯然車速較快而不及閃避煞 車又依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被上訴 人當時係左方車,應暫停並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然其未 注意,應負90%之肇責,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答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理 由略以:就肇事責任部分上訴人騎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致被上訴人受傷、機車受損,上訴人 有過失,應負30%之肇責,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負70 %之肇責;兩造就醫療費用562,105元、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187,65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213,187元不爭執; 看護用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多次入院進行手術,其 主張需專人看護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未證明有看護費用之 支出,然由親屬看護照顧仍能請求看護費,惟不能與職業看 護等同,應視看護情況作適當之認定,111年6月29日起至11 1年10月12日出院期間,共105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為 適當,被上訴人得請求21萬元【計算式:2,000*105=210,00 0】,自111年10月13日起147日,因傷勢在治療後有改善(依 診斷書上醫囑,被上訴人已可開始負重運動),每日看護費 以1,200元計為適當,此部分得請求176,400元(147×1200=17 6400),故原告得請求看護費386,400元【210,000+176,400= 386,400】;機車修理費經零件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1,0 00元;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援引歷次書狀及開庭所述,主張 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90%之肇責,就工作損失、醫療費 用不爭執,就慰撫金、看護費用有爭執,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經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均就原審所認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上訴人爭執本件 事故之雙方肇事比例而請求依比例酌減賠償責任。經查,本 件肇事路口為設有反光鏡、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被上訴人為左方車、上訴人為右方 車,有現場圖(原審卷第118頁)、警攝照片(原審卷第134 頁)等可稽,因此被上訴人負有應暫停讓上訴人先行之禮讓 義務,又依被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其於路口沒有看到來車 ,到路口才看到對方從右方出來,見狀立即閃避,接著就摔 倒,沒有與對方碰撞,對方車輛閃過,沒有倒地等語(原審 卷第120頁),足見上訴人車輛並沒有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 碰撞,被上訴人機車係因閃避而失控、自行翻覆。復依被上 訴人機車翻覆後之停止位置,尚在路口中心線附近,足認其 接近路口時,沒有依規定減速,因車速過快,才會於閃避時 失控翻覆,亦即其若依規定於路口減速、暫停,則於進入路 前應可平穩煞停,不致於失控翻覆,其違反規定之駕駛行為 應為主要肇事原因。另依路口優先通行權之順序,上訴人為 右方車而有優先通行權,尚無須停車禮讓被上訴人車輛先行 ,其縱使有未於路口減速之情形,但並未碰撞被上訴人車輛 ,或僅有遭碰撞之虞,就防止碰撞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接近 於無,亦即其駕駛行為與肇事因素之關連性甚微,蓋本件事 故主要係因被上訴人未遵交通規則於路口減速、暫停而自行 失控翻覆所造成,故應認上訴人自認其肇責僅為1成,而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9成之肇責,係屬可採。 (三)被上訴人受有右踝挫傷合併半脫位、右側內外踝及後踝骨折 併內側韌帶斷裂、下背挫傷合併第四節及第五節腰椎滑脫併 右側神經根壓迫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請求醫療費用562,105元、無法工作損失187,650元、勞動能 力減損1,213,187元及機車修理費1,000元等損害賠償金額並 不爭執,茲就上訴人有爭執部分審酌如下:  1.看護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①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因前開 傷勢入院進行手術,於111年7月11日出院,宜休養及專人照 顧3個月;②111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又因前述傷勢 需進行手術,於111年8月31日入院,於111年9月7日出院, 及111年9月29日住院,111年10月12日出院,宜專人照護3個 月及再休養3個月;③111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於1 11年10月12日出院後至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專人照護3個 月及再休養2個月等語(原審卷31、33頁),可見被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多次入院進行手術,醫囑需專人照護期間 從111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載3個月,持續至111年12月12日 診斷證明書載3個月,即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11年6月29日受 傷後8月又12日(252日,至112年3月8日止)有需專人看護照 顧之必要,應為可採。被上訴人雖未能證明有看護費之支出 ,惟親屬代為照顧所付出之勞力,得評價為金錢,故由親屬 看護照顧仍得請求看護費,惟親屬所付出勞力之評價,不能 與職業看護等同而應依看護狀況作適當之認定。  ⑵被上訴人多次入院手術自111年6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出 院止合計105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中90日被告 並不爭執)為適當,原告得請求21萬元(105×2000=210000)。 自111年10月13日起147日(252日-105日=147日),被上訴人 傷勢在治療後應有改善(醫囑出院後骨科門診追蹤治療,並 可開始負重運動),其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為宜,此部分 得請求176,400元(147×1200=176400)。  ⑶故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合計為386,400元(210000+176400=3 86400)。   2.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並多次住院手術 治療,精神上相當痛苦。爰審酌其受傷時為57歲,學歷為國 小畢業,職業為長照服務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上訴 人為印尼籍到我國擔任看護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考 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上訴人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 受傷所需復原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元(醫療費562,105元+工作損失187,650元+勞動能力 減損1,213,187元+看護費386,400元+機車修理1,000元+精神 慰撫金20萬元=2,450,342元)。按上訴人就車禍發生與有過 失所應負擔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 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245,034元(計算式:2,450,342×10%= 245,03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其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2-09

HLDV-113-原簡上-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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