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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嘉興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潘嘉興(下稱被告)言明僅對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1頁),依據前開說 明,被告明示就本案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 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涉犯如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全部認罪。被告持有 本案槍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本 案槍彈意在供其他犯行使用或與其他犯行相關,亦無證據顯 示被告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意, 故其行為與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之情形顯然有別,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無從相提並論,又被告會持上開槍彈至 紀文欽住處之緣由,係因自覺對不起紀文欽,萬念倶灰之情 況下,想一死了之,上開槍彈被紀文欽搶下後,亦未想再拿 回,反而主動與警方聯絡,並始終坦認犯行,對案情全盤托 出,毫無隱瞞,犯後態度良好,可見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 性均非甚重,慮及其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 ,犯罪情節與持槍自重之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等嚴重危害社 會之程度及惡性尚有不同,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然其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以, 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 ,酌量減輕其刑,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詳見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 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可能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威脅, 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且其所為係 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其卻無 視禁令而持有之,且非法持有之制式子彈數量為4顆,持有 之種類、數量對社會具有較高危險性,又非僅單純置放於住 居處,更攜至紀文欽住處作勢舉槍自戕,使他人心生恐懼, 加深對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未查獲其實際持槍、彈傷害他人,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前有諸多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 定之刑案前科紀錄,並曾因犯非法運輸槍枝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 院後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而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不 僅素行不佳,更曾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 判決確定之情形,仍不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嚴重漠視非法 持有槍、彈對社會之危害,暨衡以其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應執行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 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 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無 失之過重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均屬無據。 三、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本案被告明知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對 社會治安、民眾生命安全造成巨大危害之風險,乃違法行為 ,仍持有之,況被告持有期間更持之至紀文欽住處舉槍作勢 自戕,難謂其確實未曾使用,從而,本案並無犯罪特殊原因 、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 ,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宗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6

KSHM-113-上訴-883-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凱翔 指定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潘建宏 指定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642號、第7643號、第1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鍾凱翔犯如附表⒍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 如附表⒍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鍾凱翔其餘被訴(如附表⒉編號1至5)部分無罪。 潘建宏犯如附表⒍編號1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 處如附表⒍編號1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鍾凱翔明知愷他命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附表⒈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如附表⒈所示數量、金額之愷他命給陳泳綸共計8次。 二、鍾凱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⒋編號1至7所載單位、 數量、包裝、毛重與純質淨重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將 上開毒品咖啡包則放在所承租屏東縣○○市○路巷00○0號及相 連通建築物,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 以牟利,惟尚未對外銷售即為警方查獲。 三、鍾凱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8至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向友人「徐衍志」取得(起訴書僅記載於不詳時間、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尚欠明確,應予補充)如附表⒋編號1 2至1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支、子彈2顆(下稱本案槍彈), 並放置在所承租位在屏東縣○○市○路巷00○0號及相連通建築 物,而非法持有之。 四、潘建宏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為政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在附表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 表⒉編號1至4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三級愷他命給吳信利4次; 以及在附表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 意,販賣如附表⒉編號5所示數量、金額之愷他命、毒品咖啡 包給蔡欣展1次。 五、嗣經警方於113年6月10日13時17分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 第412號搜索票,至屏東縣○○市○○○路000號14樓之2執行搜索時 ,扣得鍾凱翔所有如附表⒊所示品名、單位、數量之物品。 復警方於同日14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430號核 搜索票,在屏東縣○○市○路巷00○0號及相連通建築物,扣得 鍾凱翔所有如附表⒋所示品名、單位、數量之物品;潘建宏 所有如附表⒌所示品名、單位、數量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 情。 六、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凱翔、潘建宏(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三、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鍾凱翔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見偵聲114卷第35頁、本院卷第48、108、23 6頁)、被告潘建宏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見偵聲114卷第34頁、本院卷第61、107、236頁)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泳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643 卷一第309至315、387至391頁)、證人吳信利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偵7643卷一第243至248、301至304頁)、證人 及蔡欣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7643卷一第 119至123、201至203頁,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之情節相符 ,並有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3年6月10日偵查報告(見警29 24卷第1至3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412號搜索票(見警29 24卷第31頁)、屏東分局113年6月10日13時17分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924卷第33至35頁)、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430號搜索票(見警2924卷第37頁)、屏東分局1 13年6月10日14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2924卷第41至45頁)、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7份(見警2924卷第75至79、87至91、99頁)、扣案 物品照片、檢驗照片(見警2924卷第103至145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所附槍枝照片(見警2924 -1卷第41至46頁)、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3年9月7日偵查 報告(見警4087卷第8至9頁)、證人陳泳綸、被告鍾凱翔之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 見偵7643卷一第317至365頁)、證人吳信利之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潘建宏與證人吳信利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7643 卷一第251、255至289頁)、被告潘建宏之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跑腿派單」群組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 )對話紀錄(見警2924卷第147至193頁、偵7643卷一第133 至171頁)、被告潘建宏與證人蔡欣展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643卷一第173至183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75755號鑑定書、毒 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7643卷一第217至219頁)、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9份、檢驗照片(見偵764 3卷二第145至181頁)、屏東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30日職務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 8269號鑑定書(見偵7642卷第125至131頁)、屏東地檢署11 3年度安保字第273、288、289、2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7 643卷二第45、85、89至91頁)、113年度保字第1073、1074 、1075、11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7643卷二第65、81至83 、87頁)、113年度彈保字第44號、113年度槍保字第47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偵12333卷第25至27頁)、本院113年度成保 管字第63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屏東 地檢署113年度保字第175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7 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鍾凱翔固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犯行,惟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鍾凱翔最後一次販賣給 陳泳綸之日期為113年6月7日,則扣案之咖啡包部分,是否 屬於前次販賣所遺,不另論罪,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109、240頁)。經查,被告販賣給陳泳綸之毒 品種類均為愷他命,並無毒品咖啡包等情,業經證人陳泳綸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偵7643卷一第309至315、38 7至391頁),並有證人陳泳綸、被告鍾凱翔之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7643卷一第317至365頁 ),是附表⒋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非被告鍾凱翔前 次販賣予陳泳綸所剩餘,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之犯行應屬明確,辯護人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鍾凱翔部分  ⒈被告鍾凱翔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  ⒉被告鍾凱翔就事實欄一所為,販賣前持有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鍾凱翔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持有如附表⒊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毒品,應另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惟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 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鍾凱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的毒品來源,是我跟許智勝大概在113年5月 間合資向「砲哥」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 鍾凱翔於113年6月7日18時19分許(即附表⒈編號8部分)販 賣毒品予陳泳綸後,即於同年月10日遭警逮捕,且卷內並無 事證可認被告鍾凱翔為警所扣得如附表⒊編號1、2所示之毒 品,與販賣與陳泳綸之愷他命(即附表⒈編號8所示之毒品) 係分次購入之毒品,則被告鍾凱翔持有如附表⒊編號1、2所 示之毒品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被告鍾 凱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罰, 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被告鍾凱翔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 會,爰不另論罪。  ⒋被告鍾凱翔就事實欄三所為,持有扣案如附表⒋編號12至14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制式子彈2顆,自開始持有至查獲時止 ,均屬行為之繼續,僅各論以一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於最初及同時地持有之情 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 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查被告鍾凱翔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2把、制式子彈2顆 ,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⒌被告鍾凱翔就事實欄一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8罪,就事 實欄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共計1罪,就事實欄 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共計1罪,上 開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潘建宏部分  ⒈被告潘建宏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潘建販賣前持有所販賣之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潘建宏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持有如附表⒌編號1、2所示之物,應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查被 告潘建宏於113年6月10日0時0分許販賣毒品予蔡欣展後,即 於同日14時10分經警查扣如附表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且證人蔡欣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向潘建宏買到的毒 品咖啡包,跟附表⒌編號2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大小差不多, 外觀一樣都沒有圖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卷內又無 事證可認被告潘建宏為警所扣得如附表⒌編號1、2所示之毒 品,與販賣與蔡欣展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即附表⒉編號5 所示之毒品)係分次購入之毒品,堪認遭查扣如附表⒌編號1 、2所示之愷他命與毒品咖啡包,係販賣予蔡欣展所剩餘, 則被告潘建宏持有上開毒品雖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罪,然被告潘建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擇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處罰,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另論 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潘建宏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亦有誤會,爰不另論罪。  ⒊被告潘建宏就事實欄四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5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刑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鍾凱 翔就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8次犯行、被告潘建宏 就事實欄四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5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應有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⑵至被告鍾凱翔就事實欄二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被告鍾凱翔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此有113年6月11日 羈押訊問筆錄、113年8月8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見聲羈110卷第40至41頁、偵聲114卷第35頁),不得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論 理上二者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被告潘建宏固主張就事實欄四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 供出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鍾凱翔,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經本院函詢調查機關屏東分局以113年11月13日屏警分 偵字第113901147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13年12月12日屏 警分偵字第113802294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函覆本院稱:本 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潘建宏、鍾凱翔販賣毒品案時,警方將 受搜索人鍾凱翔帶至搜索處所:屏東縣○○市○○里○路巷0000 號時,潘建宏已經在受搜索處裡面,且潘建宏僅於警詢筆錄 中指證其毒品上游為「鍾凱翔」,並未提供任何交易之對話 紀錄、時間地點等,故警方無其他事證可以查緝,故未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1至143、161至163頁)。被告潘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與蔡欣展交易的毒品是從鍾凱翔那裡來的,並沒有證據可 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又本案除被告鍾凱翔之 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被告鍾凱翔提供毒品予被告潘建宏之 相關事證,且被告鍾凱翔被訴與被告鍾凱翔共同販賣毒品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是本案並未因被告潘建 宏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被告潘建宏所涉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之餘地。  ⒊刑法第62條部分  ⑴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鍾凱翔固主張其就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 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查,經本院函詢調查機關屏東 分局以113年11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1475號函及所附 職務報告函覆本院稱:本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潘建宏、鍾凱 翔販賣毒品案時,鍾凱翔並未主動自首坦承有販賣毒品愷他 命之情事,系警方清查所查扣之鍾嫌手機,查證藥角資料, 因而後續偵辦等情,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頁)。且綜觀本案警方搜索扣押及製作詢問筆錄之過 程,警方係先於113年6月10日13時17分起至同日14時5分止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鍾凱翔位在屏東縣○○市○○○ 路000號14樓之2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查扣被告鍾凱翔與 陳泳綸販毒聯繫所用之手機(即附表⒊編號4之手機),並於 同日14時9分許拍攝被告鍾凱翔與陳泳綸交易毒品之LINE對 話訊息,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對被告鍾凱翔製作詢問筆錄, 此有屏東分局113年6月10日13時17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陳泳綸與被告鍾凱翔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鍾凱 翔106年6月10日警詢筆錄可參(見警2924卷第5、33至35頁 、偵7643卷一第321至329)。本院審酌警方對被告鍾凱翔製 作警詢筆錄前,已先在被告鍾凱翔之上開住處查扣如附表⒊ 編號1、2之大量愷他命毒品,且在被告鍾凱翔查扣之手機中 ,翻拍陳泳綸傳送「等等再給我5可以嗎」、「準備兩個 現 金 另外兩個 讓我差 剛好算正整數2萬」「4足 可以?先給 你兩千元 剩下 算在在我差的17500+2500=2萬」等疑似向被 告鍾凱翔購買毒品毒品之LINE對話訊息,是警方於113年6月 10日19時14分許對被告鍾凱翔製作警詢筆錄前,應已有確切 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鍾凱翔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是被 告鍾凱翔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無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餘地 。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⑵被告潘建宏固主張就事實欄四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 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潘建宏上開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可量處之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考量毒品危害他人甚深,被告潘建 宏所為,對社會秩序危害不可謂不大,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 ,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並無科以最低刑度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審酌 被告2人正值青壯,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竟漠視法 令規定,販賣毒品予陳泳綸、吳信利、蔡欣展,且被告鍾凱 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可觀;就事實欄三部分,審酌 被告鍾凱翔長達4至5年間,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2支、子彈2顆,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有潛 在危險性,其等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分別就其各 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4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⒍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 期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2 人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鍾凱翔就事實欄一(即附表⒈)販 毒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8,600元、被告潘建宏就事實 欄四(即附表⒉)販毒所得共計2萬4,600元,分別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所示之手機及其SIM卡、如附表⒋ 編號10、11所示之磅秤及夾鏈袋,及如附表⒌編號4所示之手 機及其SIM卡,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至 234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之。  ㈢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⒊編號1至2、附表⒌編號1所示之 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偵7643卷二 第145至181頁);扣案如附表⒋編號1至7、附表⒌編號2所示 之物,經送驗後,確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 5日刑理字第1136075755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7643卷一第 217至218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 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⒋編號12至1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2把、未經試射之 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 20日刑理字第1136078269號鑑定書1份存卷足按(見偵7642 卷第125至131頁),核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附表⒋編號14所示業經試射之子 彈1顆,經鑑定固均具有殺傷力,然經鑑定試射,彈藥部分均 因擊發而燃燒殆盡,所留彈頭及彈殼部分均不具有殺傷力,並非 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⒊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鍾凱翔所涉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亦非 違禁物;扣案如附表⒊編號3、附表⒋編號8至9、附表⒌編號3 所示之物,雖含有愷他命等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偵7643卷二第145至181頁) ,然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凱翔與共同被告潘建宏(下稱被告潘 建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 絡,在附表⒉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⒉編號 1至4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三級愷他命給吳信利4次;以及在 附表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 ,販賣如附表⒉編號5所示數量、金額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給蔡欣展1次。因認被告鍾凱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凱翔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 潘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潘建宏之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跑腿派單」TELEGRAM對話紀錄為其依據。訊據被告 鍾凱翔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根本不 認識這兩位購毒者,我也沒有在「跑腿派單」的群組內等語 。經查:  ㈠被告潘建宏固稱販賣予吳信利與蔡欣展之毒品來源均為被告 鍾凱翔,然被告潘建宏於警詢中證稱:吳信利要跟我購買愷 他命毒品的時候,我就會去跟鍾凱翔拿愷他命,並事先跟鍾 凱翔說要幾公克1包,鍾凱翔就會幫我分好給我,我每次都 是拿10公克愷他命毒品回去,賣給吳信利以外的我就自己抽 ;鍾凱翔不知道我有吳信利這個客人(見偵7643卷二第7至8 頁);復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證稱:鍾凱翔不知道我要賣給吳 信利,我是從我要抽的那部份拿給吳信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6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販賣給吳信利的毒品,是我 自己賣給吳信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是於被告潘 建宏之歷次證述中,均明確表示被告鍾凱翔不知悉其要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吳信利,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鍾凱翔知 悉被告潘建宏上開販毒行為,故此部分難認被告鍾凱翔與被 告潘建宏有販賣毒品予吳信利之犯意聯絡。  ㈡至被告鍾凱翔被訴共同販賣毒品予蔡欣展部分,證人即被告 潘建宏雖於警詢中證稱:是鍾凱翔借我的TELEGRAM帳號去加 入「跑腿派單」的群組,群組內回覆訊息的人都是鍾凱翔; 113年06月10日0時2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駕駛白色 車輛的人不是我,是鍾凱翔等語(見偵7643卷一第195至198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是鍾凱翔的朋友邀請我加 入「跑腿派單」的群組,在群組內回覆訊息的人是我不是鍾 凱翔,鍾凱翔沒有在群組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中說開車販毒給蔡欣展的人 是鍾凱翔,這是我亂講的,因為當時剛被抓到,會怕等語( 見本院卷239頁)。是被告潘建宏於警詢中指證被告鍾凱翔 有販賣毒品予蔡欣展之犯行,顯係為脫免刑責之虛偽陳述, 難以採信。復觀之被告鍾凱翔遭查扣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亦查無被告鍾凱翔加入「跑腿派單」群組之相關資訊,此有 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2924卷第195至211頁),且被告潘 建宏與蔡欣展該次交易毒品過程中,僅有攝得蔡欣展至被告 潘建宏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旁交易毒品之畫面,有上開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7643卷一第173至183頁) 。從而,尚難逕以被告潘建宏之單一指述,據此認定被告鍾 凱翔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鍾凱翔涉犯此部分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致使本 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考查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鍾凱翔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翱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⒈: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數量及約定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陳泳綸 113年5月27日15時11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0號前 愷他命5公克 (5,500元) 當面交貨 (2天後交付金錢) 2 陳泳綸 113年6月5日1時15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鐵路巷邊 愷他命2公克 (2,200元) 銀貨兩訖 3 陳泳綸 113年6月5日12時15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14樓之2(被告鍾凱翔租屋處) 愷他命1公克 (1,100元) 銀貨兩訖 4 陳泳綸 113年6月5日23時6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鐵路巷邊 愷他命5公克 (5,500元) 當面交貨 (2天後交付金錢) 5 陳泳綸 113年6月6日13時30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東山河社區外 愷他命3公克 (3,300元) 銀貨兩訖 6 陳泳綸 113年6月6日22時13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鐵路巷邊 愷他命3公克 (3,300元) 銀貨兩訖 7 陳泳綸 113年6月7日12時20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鐵路巷邊 愷他命2公克 (2,200元) 銀貨兩訖 8 陳泳綸 113年6月7日18時19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東山河社區外 愷他命5公克 (5,500元) 當面交貨 (6月10交付金錢) 附表⒉: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數量及約定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吳信利 113年4月24日7時56分許 屏東縣里○鄉○○路0號(潘建宏租屋處) 愷他命5公克 (5,500元) 銀貨兩訖 2 吳信利 113年4月26日23時05分許 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7-11里宬門市) 愷他命5公克 (5,500元) 銀貨兩訖 3 吳信利 113年5月17日21時0分許 屏東縣里○鄉○○路0號(潘建宏租屋處) 愷他命3公克 (3,300元) 銀貨兩訖 4 吳信利 113年5月23日8時0分許 屏東縣里○鄉○○路0號(潘建宏租屋處) 愷他命5公克 (5,500元) 銀貨兩訖 5 蔡欣展 113年6月10日0時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 愷他命3公克及毒品咖啡包10包 (4,800元) 銀貨兩訖 附表⒊:在屏東縣○○市○○○路000號14樓之2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愷他命毒品 罐 1 鍾凱翔 含罐重71.8公克 (淨重50.1224公克) 2 愷他命毒品 包 1 鍾凱翔 含袋重1公克(淨重0.6881公克) 3 K盤 個 1 鍾凱翔 含K卡1張 4 IPHONE.8PL US 支 1 鍾凱翔 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5 IPHONE 12MINI(起訴書誤載為IPHONE.8PLUS,應予更正) 支 1 鍾凱翔 IMEI: 000000000000000 (無門號) 附表⒋:屏東縣○○市○路巷00○0號及相連通建築物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備考及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 包 99 金色(含袋總重220.6公克) ㊀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8.26公克) 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2.7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包 100 金色(含袋總重223.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包 99 金色(含袋總重218.4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包 100 粉色(含袋總重220.6公克) ㊀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8.64公克) 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7.59公克) 5 毒品咖啡包 包 100 粉色(含袋總重224.2公克) 6 毒品咖啡包 包 100 粉色(含袋總重225.4公克) 7 毒品咖啡包 包 100 粉色(含袋總重224.0公克) 8 K盤 個 1 白色,內含K卡1張 9 K盤 個 1 美金圖案,內含K卡1張 10 磅秤 台 1 無 11 夾鏈袋 包 1 無 12 IWI 手槍 把 1 送鑑IWI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3 JP-915手槍 把 1 送鑑JP-915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4 子彈 顆 2 送鑑子彈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⒌:屏東縣○○市○路巷00○0號及相連通建築物扣押物品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考 1 愷他命 包 1 潘建宏 毛重0.7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包 20 潘建宏 粉色(含袋總重46.5公克) ㊀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0公克) 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9公克) 3 K盤 個 1 潘建宏 玻璃,內含K卡1張及K他命粉末 4 IPHONE 13 支 1 潘建宏 IMEI: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⒍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⒈編號1 鍾凱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附表⒈編號2 鍾凱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⒈編號3 鍾凱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⒈編號4 鍾凱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5 附表⒈編號5 鍾凱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6 附表⒈編號6 鍾凱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7 附表⒈編號7 鍾凱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8 附表⒈編號8 鍾凱翔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⒊編號1、2、4、附表⒋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9 事實欄二 鍾凱翔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⒋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10 事實欄三 鍾凱翔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⒋編號12、13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貳把、附表⒋編號所示未試射之子彈壹顆,均沒收。 11 附表2編號1 潘建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2 附表2編號2 潘建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3 附表2編號3 潘建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4 附表2編號4 潘建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15 附表2編號5 潘建宏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2-06

PTDM-113-訴-31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峰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峰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政峰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寄藏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其於民國109年5、6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五股區交流道附近,受謝耀鴻(已歿)囑託,代為保 管物品,已預見謝耀鴻所交付者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 子彈,猶基於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不確定故意 ,未經許可,代謝耀鴻保管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各1支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73 顆(下稱本案槍彈,謝耀鴻另交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1顆) ,並將之藏放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住處,嗣吳政峰於知悉謝耀鴻死亡後仍繼續持有之。迨於11 3年5月1日13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 ,扣得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政峰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80頁、第113-11 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5610號卷【下稱偵卷】第1 5-20頁、第97-99頁、院卷第78頁、第114-115頁),且有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1287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7張可查(偵卷第21頁、第27-45頁、第63頁、第69-73頁)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13年6月26 日刑理字第1136056580號鑑定書、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 136128323號函各1份可佐(偵卷第109-116頁、院卷第89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28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109年5、6月間某日,受寄取得本案槍彈,至1 13年5月1日為警查獲為止,自屬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之 繼續犯,期間知悉謝耀鴻死亡而予以繼續持有,仍僅有一個 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而非另行起意予以持有,僅該當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且不再論以持有罪名。  ㈢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同時寄藏本案槍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彈,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 虞,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非短,受寄 藏匿之槍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幸未 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傷亡或財物毀損,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持以實施犯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 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又為本案犯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卷第21-27頁),素 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院卷第33頁)、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偵卷第15頁、院卷第115-116 頁),且有其戶籍謄本1份可查(院卷第117-119頁),又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非制式手槍各1支,均具殺傷力, 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 表編號3及4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 ,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 失其效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 73顆外,另非法寄藏具殺傷力子彈11顆云云。然偵查中未經 試射之子彈11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均不具殺傷力(詳附表編號3、4鑑定結果欄所載)等 情,有該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28323號函1份可佐 (院卷第89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稱彈藥,其寄藏即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 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槍彈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2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3 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 扣案子彈8顆: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偵查中未試射5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具殺傷力之子彈67顆 扣案子彈86顆: 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偵查中未經試射20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8顆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偵查中未經試射37顆,均經試射,2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2025-02-06

PCDM-113-訴-790-20250206-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賢(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745 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聰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7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手槍1枝 、子彈17顆,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 、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規定 甚明。從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認均具殺傷力(扣案物品名稱、保管編號、鑑定書出處均 見附表),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5條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 已經鑑定試射之8顆子彈,因試射後已失其殺傷力,並非違 禁物,故不再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本件屬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已歿不影響上開認定,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表: 編號 品名 查獲數量 應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保管機關及字號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14015號鑑定書,警卷第31至32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槍保字第48號編號3 無 2 制式子彈 5顆 3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14015號鑑定書,警卷第31至32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槍保字第48號編號1 其中2顆已試射 3 非制式子彈 9顆 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14015號鑑定書,警卷第31至32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槍保字第48號編號2 其中3顆已試射 4 非制式子彈 1顆 0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10.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14015號鑑定書,警卷第31至32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槍保字第48號編號2 已試射 5 制式子彈 1顆 0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14015號鑑定書,警卷第31至32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槍保字第48號編號1 已試射 6 非制式子彈 1顆 0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14015號鑑定書,警卷第31至32頁)。 花蓮地檢113年度槍保字第48號編號2 已試射

2025-02-06

HLDM-114-單禁沒-17-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朝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趙禹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3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朝國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朝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3時15分許、同 日17時49分許接連向不同鄰居即告訴人吳○○、林○○、吳○○出 言恫嚇,於後者甚且持槍比劃,被告於短時間內為兩次恐嚇 危害安全行為,對鄰居及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而 被告自稱係酒後誤事始為此二次犯行,然參以告訴人吳○○、 林○○、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非初犯,因此告訴人才會 買密錄器,被告已經恐嚇過很多次,喝酒就會有脫序行為; 其他鄰居有看過他亮槍,也都會怕,如果交保會很擔心等語 (偵卷第81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審酌羈押對人身自由 之拘束,與羈押對公共利益之保障,考量被告恐嚇危害安全 之手段非輕微,本院認無從以羈押以外侵害人身自由較少之 手段替代,故諭知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延長羈押部分:     茲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 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並持槍恫嚇鄰居,對於社會治安 及他人人身安全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又被告於本院 自承:被羈押前,我每一、二個禮拜喝一次,每次喝五、六 瓶啤酒,我女友會管,但案發當天早上她在睡覺,沒有管到 我,我平常是喝兩瓶而已,有朋友來才會喝到五、六瓶,案 發當天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莫名其妙就喝多了,我妹妹並不 知道我飲酒的情況,我喝到五、六瓶以上就會有兩、三個小 時的空窗期,案發當天就是喝到有空窗期的情況等語(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63號院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明知酒 後容易誤事,卻仍放任自己飲酒過度,致生本案恐嚇危害安 全等犯行,其自制力薄弱,亦無法藉由家人之力量約束。從 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 代,爰自114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 信、受授物件)。 三、聲請停止羈押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114年1月24日本院訊問時,稱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聲請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然被告坦承犯罪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節對於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審酌被告對於克制飲酒 之自制力薄弱,其所為持有槍枝子彈,並持槍恫嚇鄰居之行 為,對公眾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高,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 應認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 ,裁定駁回其聲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及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2025-02-06

KSDM-113-訴-563-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高宥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高宥勝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與制式暨非制式子彈 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宣告相關之 沒收。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 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非法寄藏槍枝暨子彈之數量非鉅, 復未執以另行犯罪,尚非坐擁武器自重之歹徒,所犯情輕法 重而堪憫恕,乃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於法 不合。又原判決疏未審酌伊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罹患腦神經 病變等情狀,遽維持第一審所處科刑之判決,尚嫌過重云云 。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前揭犯行,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得減 輕其刑規定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且上訴人非法 長達數年寄藏違禁槍枝暨子彈之數量非微,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致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允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予減刑之餘地;復說明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為之量刑尚稱妥適,乃予維持等旨 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 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89-20250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何鈺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1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 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上 訴人何鈺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維持第 一審判決關於論以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所處刑部分之判決 ,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所繕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陳 報表」及「刑事上訴狀」,均僅陳明其就另起意傷害犯行部分, 擬待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業據原審以法律上不應 准許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未提及如何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 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補敘,依前開規定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TPSM-114-台上-796-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嘉興 選任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8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潘嘉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罪嫌重大,有其自白、卷內證據 可佐,所犯之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 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本有逃亡之相當理由,又於本案原 審審理時經通緝始到案,且其前案亦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基於被告所犯罪責與上開事實綜合 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我母親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愈來愈差, 之前接受甲狀腺手術,需定期追蹤治療,也在浴室跌倒,摔 斷手臂,希望能交保出去好好工作照顧母親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 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 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 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所涉之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原 審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等罪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8萬元,現仍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83號案件審理中 ,尚未結案,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本案原審審理 時經通緝始到案,畏重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 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事由。 (二)再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 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 ,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 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 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 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意欲,羈押之事由 、要件已不存在,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 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母親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云云。查被 告自承另有家屬,當可擔任照料其母之任務,且被告家庭 因素,核與羈押要件無涉,是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一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 ,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4-聲-55-20250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文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 度上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2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31、57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依法傳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謝文景(下稱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97-103頁),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案三張搜索票所執行之處所,分別為屏東縣○○鄉○○路00 ○0號、屏東縣○○鄉○○街000號、屏東縣○○鄉○○路00○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發現 應扣押物之地址,則登記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地址 ,實際上槍械查獲之地點,係為聲請人所持有車號000-00 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上。 (二)三張搜索票中,未提及該自小客車,則實際上員警並無搜 索該車之權限,且該自小客車為聲請人之妻子所有,若非 聲請人提及此車,原則上不會有人發現並搜查此車,何況 該自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為馬路邊,並不屬於上開搜索票 範疇。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明文規定搜索票法定必要之應 記載事項,即學理上「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惟本案搜 索票搜索處所並未包括上述自小客車,違反「概括搜索票 禁止原則」,且警方不得逕以「臨檢」之名,而恣意執行 搜索,否則將架空法律保留原則,完全排除刑事訴訟法搜 索相關規定之適用,並任司法警察僭越檢察官及法官之搜 索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5047、100年度台上5265號 裁判參照,上開自小客車所搜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 (四)事實上,當日員警登門搜索時,並未於上開三個地址中搜 出任何東西,係由聲請人主動告知員警槍枝置於何處,並 由聲請人帶領員警搜索之,因而查獲,且有當日員警搜索 時全程錄影錄音之影片佐證。然從警詢筆錄至審判筆錄, 上述自白及自首均隻字未提,顯有重要證據不及調查斟酌 之違法。 (五)綜上,本件實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 謂自首或自白相關條例之適用,聲請人應受減刑或免除其 刑之裁判。懇請鈞院准予本件再開審判程序,或自為減免 刑度之判決云云。 (六)聲請傳喚證人如下:李柏旻員警,證明上開自首之事實。 聲請勘驗之證據如下:民國111年3月31日搜索影片,證明 上開自首之事實。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認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非法製 造非制式手槍罪等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 (二)聲請意旨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 票之搜索範圍僅限於屏東縣○○鄉○○路00○0號,警方對BJK- 6712號自小客車搜索乃違法搜索,從該車輛中所搜索出之 「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 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之搜索範圍尚包括BJK-6712號自 小客車,有該搜索票在卷可證(見偵4131號卷第49頁), 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退萬步言之,原確定判決 縱有如聲請人所主張搜索程序違背法令或證據能力認定有 誤之情形,乃屬是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 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尚難認為有理由。 (三)聲請人主張其係主動告知槍枝位置,之後並自動報繳全部 槍彈,認有自首、自白相關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原確定 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然有已存在之新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情形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聲請人不符自首 要件之理由,且審酌聲請人犯罪後始終自白等一切情狀而 量刑(見本院卷第49頁之原確定判決),並非如聲請人所 指本案有判決前已存在而未調查斟酌的新證據。且本院再 次詢問現場搜索員警李柏旻,其亦證述:「我們是網路巡 邏知道聲請人有購買槍砲零件的嫌疑,向院方聲請搜索票 之後前往查緝。(所以在你們還沒有逮捕他之前,就已經 知道他涉嫌製造持有槍砲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頁),是聲請人於警方發覺其犯罪事實後,再自白本 案槍彈藏放之處,並不符合自首、自白相關減刑規定及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要件,堪 以認定。 (四)另本院業已依聲請人之聲請詢問現場搜索員警李柏旻,查 明其本案不符自首、自白相關減刑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本案事證已明,其又 聲請勘驗111年3月31日搜索影片,欲證明有自首之事實, 即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05

KSHM-113-聲再-159-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658、3360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6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犯非法寄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志明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在新北市淡水區巧克力花園社區,受薛傳明(已歿)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2枝、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共85顆(下稱本案槍彈)而寄藏之,再於112年6月10日將本案槍彈藏放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居所內。嗣於112年6月28日凌晨4時35分許,不知情之張志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陳志明、不知情之林韋廷(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離開時,為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陳志明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6月28日凌晨4時35分許,為警搜索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薛傳明(已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持有之。嗣於112年6月28日凌晨4時3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陳志明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28 日凌晨4時35分為警拘提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於針筒內注射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8日凌晨4時35 分許為警拘提,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源、王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現場查獲照片、扣押物品照 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經鑑定後,均具有殺傷力,有附表 一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 計達632.41公克,有附表二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犯罪事 實三部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1687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168713)在卷可憑,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5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2、6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附表三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槍彈是薛傳明在111年10月間, 在新北市淡水區巧克力花園社區拿給我,叫我幫他保管,後 來在112年6月10日我又拿到新店安泰路的居處藏放直到被查 獲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應係受薛傳明之託,受寄代藏本案槍彈,核屬「寄藏」之行 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持有」本案槍彈,容有未洽,應予 更正。又起訴書敘及被告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為111年11月 間某日,亦有未合,併予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 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 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 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衝 鋒槍罪、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 藏子彈罪。被告受薛傳明所託而保管本案槍彈並持有之,其 「持有」前揭槍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 於寄藏行為評價。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衝鋒槍罪、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固有未洽,惟因寄藏與 持有前揭槍彈之犯行,僅係同一條項所規定之不同行為態樣 ,就此部分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為 可能係「寄藏」本案槍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衝鋒槍罪、非法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見本院卷第187頁),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5、8所示衝 鋒槍、手槍所含之彈匣,係供該槍枝使用,為該槍枝整體之 一部分,不另論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寄藏如附 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衝鋒槍2枝、手槍2枝及子彈85顆,分 別僅單純成立一非法寄藏衝鋒槍罪、非法寄藏手槍罪及非法 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衝鋒槍罪處斷 。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7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 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2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20至 221頁),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案即 應依法追訴處罰。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出犯罪事實一本案槍彈來 源及去向,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 其刑云云。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供稱本案槍 彈來源為薛傳明、林家麒,惟查薛傳明已死亡,無法查悉薛 傳明相關犯罪事實,另被告雖以口頭告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警員林家麒亦有寄藏槍枝,惟被告無法確實供述寄 藏槍枝之地點,亦無法提供相關事證,且經該分局於113年6 月7日對林家麒現住地執行搜索,而查無不法等情,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0月15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 305770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被告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又主張被告供出犯罪事實二之毒品為張志源所交付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張志源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拘提被告當日,其駕駛承 租之BLN-3736號汽車至現場,係因被告聯繫其幫忙搬家,且 前揭汽車扣得之物品,是被告帶上車,其沒有到新北市○ ○ 區○○路00巷0號3樓等語(見偵23658卷第229至232頁),尚 難認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之來源為張志源,被告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本案具殺傷力之衝鋒槍2枝、手槍2枝及 子彈85顆,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所形成之潛在威脅非輕; 另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竟 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高 達632.41公克;又歷經觀察、勒戒,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對毒品仍有相當之依賴,所為 均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屬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雖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但並未直接危害他人;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本案槍 彈及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期間,暨其罹患肌萎 縮性側索硬化症(見本院卷第141頁),自述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需扶養高齡80幾歲之父母、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 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 執行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具有殺傷力 ,有附表一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憑,如附表一編號1、3、5 、8所示之物,如附表一編號2、4、6、7、9所示之物,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 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亦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4、6、7、9鑑定結果欄所示試射之子彈,雖 均具有殺傷力,惟經試射之子彈於擊發後,彈藥部分因擊發 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 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盛裝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有微量 毒品,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5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2、6 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在車上扣到的玻璃球吸食器、磅秤,及在住處扣到的 吸食器,都有用來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是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所示之物,係專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 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之。另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因沾有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 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即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扣押地點 1 黑色手槍1枝(含銀色彈匣1個) 1枝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0094193號鑑定書(見偵23658卷第509至518頁) BLN-3736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側背包內 2 子彈10顆(裝於編號1之彈匣內) 6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黑色衝鋒槍1枝(含黑色彈匣1個,有狙擊鏡)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衝鋒搶,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4 子彈21顆(裝於編號3黑色彈匣內) 13顆 (1)1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黑色衝鋒槍1枝(含黑色彈匣、透明彈匣各1個)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塑膠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子彈23顆(裝於編號5黑色彈匣內) 24顆 (1)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 (2)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6)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子彈17顆(裝於編號5透明彈匣內) 8 手槍1枝(含透明彈匣1個,有紅外線瞄準器) 1枝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子彈14顆(裝於編號8透明彈匣內) 9顆 (1)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x1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扣押地點 1 淡黃色粉末 1包 1.經拆封檢驗後共有6包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1.7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驗前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2公克) 2.純質淨重1.1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11號鑑定書(見偵23658卷第455至457) BLN-3736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側背包內 2 黃褐色粉末 1盒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847.43公克,驗餘淨重847.28公克) 2.純質淨重542.35公克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3 黃褐色粉末 475包 1.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138.9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76鑑定,驗前淨重0.28公克,驗餘淨重0.22公克) 2.總純質淨重88.90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扣押地點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包 1.粉塊狀檢品2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2.05公克,驗餘淨重2.04公克) 2.粉末檢品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2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9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5至176頁) BLN-3736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側背包內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包 1.白色結晶塊2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8360公克,驗餘淨重3.8358公克) 2.白色透明結晶6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5.0200公克,驗餘淨重5.019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5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9至70頁) 3 玻璃球吸食器 5顆 無 無 4 電子磅秤 1臺 無 無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碎塊狀檢品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98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75至176頁)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980公克,驗餘淨重0.497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5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9至70頁) 7 吸食器 2組 無 無

2025-02-05

TPDM-113-訴-64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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