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金重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卓憲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卓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卓憲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有事實足認其有 逃亡之情形,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限 制出境、出海,並於113年5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在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而本院審酌卷證資料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犯 上開違反銀行法等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且考量其於案件起訴 後,因出境而遭本院通緝,故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 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2024-12-12

KSDM-112-金重訴緝-3-20241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旭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看守所一段時日,深自反省與自責 ,保證今後必定按時到庭,決不逃亡或出國,懇請念在家庭 困難及被告年紀、身體狀況,准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 制出境出海,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 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 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違反銀 行法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 逃亡之事實,復有搬離原址未向法院陳報及多次通緝到案紀 錄,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在案。又本 件雖於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並未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亦經 通緝到案,迄今仍否認犯行,已可見其規避本案之心態。參 以被告本案涉案情節,多次提及其前往大陸,並可與本案吸 金組織大陸上游成員聯繫、申辦出金所用之銀聯卡,益徵其 逃匿大陸規避本案審判之高度可能,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是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PCDM-113-聲-4562-20241211-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霖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被 告 邱姿蒨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被 告 邱慧瑩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30139號、109年度偵字第3218號、第540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俊霖、邱姿蒨、邱慧瑩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移審 時訊問被告李俊霖、邱姿蒨後,認為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惟如命具保亦足以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乃諭知被告李俊 霖、邱姿蒨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見本 院卷一第427至428、435頁)。嗣本院於109年12月25日, 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3人涉犯之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為最輕 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罪,核屬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另被告3人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害人達1000多人,若遭法院判決有罪,刑度勢必非 輕,且現已有多名被害人對被告3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再參以被告李俊霖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陳稱 ,其為取得相關專利技術,曾前往美國芝加哥,並與大陸 地區多所研究機構合作等語在卷,而被告邱慧瑩、邱姿蒨 又分別為被告李俊霖之妻、大姨子(即邱慧瑩之姐),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為規避民刑事責任而逃亡海外不歸之 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出境、出海事由,審酌被告3人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 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 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3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 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被告3人均自109 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先後自110年8月25 日、111年4月25日、111年12月25日、112年8月25日、113 年4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本院卷六第 201至205頁、卷七第249至253頁、第471至475頁、卷八第 327至331頁、卷九第69至73、357至361頁)。 (二)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2月24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3人 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十四第419至433頁之 送達證書),並審酌被告邱姿蒨之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十四第345至347頁)暨全案事證後,認被告3人 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均應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被告 涉犯罪名 李俊霖 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以不實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罪 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④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罪 ⑦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邱姿蒨 ①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以不實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罪 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③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④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⑥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罪 ⑦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邱慧瑩 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罪 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③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募集有價證券罪 ④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詐偽,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2024-12-11

TCDM-109-金重訴-443-2024121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0號 原 告 陳昌耀 張素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複 代理人 石佳琪律師 被 告 李巧新 高建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香港中怡國際集團控股有限公司(LiKEiT international ho ldings group limited,公司編號0000000,已於民國105年 3月登記解散,下稱中怡公司)係依照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 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不具法人資格),為對外吸金,設立 「LiKEiT」網路商城推出投資方案,標榜不必發展組織,憑 藉自身出資之單位數,即可獲取一定奬金。「LiKEiT」網路 商城投資方案之內容為:投資人需先在「LiKEiT」網路商城 下單,每一單位為美金2,160元,投資人付費成為會員後, 即獲取帳號、密碼,中怡公司並會將電子點值撥至各會員帳 戶,會員得以上開密碼登錄網路商城,用以點擊廣告、查閱 點擊次數、電子積分、紅利發放及領取依入會單位所發放之 珠寶、飾品等禮品。該網路商城會員之獲利來源為:⒈瀏覽 獎金:每一單位每日可點擊12則廣告,賺取美金12元積分; ⒉推廣獎金:會員可藉由自身之投資單位、招攬新進會員、 發展下線賺取推薦獎金(每直推一單可獲美金304元)、間 推獎金(亦稱2-5 代獎金、下線增加1 下線,每單可獲美金 45.6元)、組織對碰獎金(增加2下線可獲美金80元)、領 袖獎金(亦稱安置奬金,21層以入,下線增加1 單可獲美金 2.4元),投資選項分為1單位、3單位、7單位、15單位及18 單位,各選項之投資年報酬率分別為18%、28%、36%、43%及 43%,每投資3個單位以上,中怡公司即核發銀聯卡1張予投 資人,供領取現金奬金,會員所得領取之前述獎金,除可以 銀聯卡提領現金外,尚可用以購買中怡公司發行之虛擬貨幣 「K 幣」,並透過K幣交易平臺買賣以賺取價差(下稱系爭 投資方案)。  ㈡被告李巧新(原名李宛庭)與被告高建豐為獲取上開推廣奬 金,竟自103年8月30日起,與訴外人即中怡公司負責人李豔 、彭志強等人(下合稱中怡公司負責人等)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故意,為中怡公司在臺灣發展組織推廣系爭投 資方案,由被告李巧新擔任臺灣最上線投資人,負責招攬下 線、收取下線之款項等事宜;被告高建豐除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收取投資款項之用,主要負責電腦相關事務、幫部分 投資人點擊廣告等工作,並依被告李巧新指示匯款;被告為 2人為招攬下線,自103年8月30日起,多次在被告李巧新承 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 辦公室(下稱大墩十 九街辦公室)舉辦說明會,以現場演說、播放投影片等方式 ,向多數人介紹、說明系爭投資方案內容,復以通訊軟體群 組發布投資相關訊息,且於中怡公司辦理海外投資說明會或 上課行程時,帶領會員前往香港、泰國曼谷、澳門、日本等 地(被告高建豐僅參與香港、澳門、日本等地活動),參加 中怡公司招待食宿之投資說明會或「LiKEiT首屆產品集訓班 」,共同以此方式,吸收會員投資「LiKEiT」網路商城之系 爭投資方案。  ㈢原告2人均因訴外人林淑慧介紹認識被告2人,因被告2人詐欺 及招攬而參與系爭投資方案,原告陳昌耀於103年12月15日 由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匯款1,224,408元至被告高建豐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高建豐帳戶);而原 告張素娟亦分別於104年2月13日、同年月16日匯入投資款21 3,004元、53,250元至高建豐帳戶;嗣於104年4月下旬,「L iKEiT」網路商城無預警關閉,會員投資款項或電子點數遭 強制轉換為虛擬貨幣K幣,會員僅得在K幣交易平臺(網址: http ://kcoin .com)依網站公佈之K幣價格,自行決定買 賣或贖回,惟因K幣無人願意持有、價格崩跌,造成投資人 無法贖回或賣出以兌現為一般通用貨幣,經報警處理始知上 情,被告2人上開違法吸金之行為致原告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該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 償原告2人之損害。另被告2人均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 條之1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 2575號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則被告2人代中怡公司與原告2人所訂立系爭投資方 案之契約顯然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又原告 2人均因被告2人招攬而參與系爭投資方案,所投資之金額並 已交付被告2人,致原告2人之財產總額均不當減少而受有損 害,且被告2人取得原告2人交付之投資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 受領之不當利益。爰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2人有利之判決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李巧新、高建豐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昌耀 新臺幣(除標明美金以外,下同)1,22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李 巧新、高建豐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素娟266,25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均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巧新、高建豐則以:  ㈠系爭投資方案是投資人以交付投資款予中怡公司之方式加入 該公司之「LiKEiT」網路商城會員,由中怡公司確認收款後 折算為美元,以每1美元為1點,將點數逕撥入投資人之「Li KEiT」網路商城會員帳戶,或撥入其上線之會員帳戶,由上 線將點數撥入會員之帳戶,嗣會員再按中怡公司所標示珠寶 (首飾)之價值,以帳戶內之點數兌換之,而投資人每支付 美金2,160元購買1單位,每日可點擊12則中怡公司「LiKEiT 」網路商城之廣告以賺取美金12元積分之勞務分紅,約1年 內可自該公司回收本金,如欲另取得推薦獎金,尚需招攬新 會員,是倘投資人未有點擊廣告或招攬新會員等特定作為則 無法取得獎金,亦未必能取回本金,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 定「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符;又投資人需點擊香港網站上 所刊載之廣告,每日滿12則之勞務貢獻為要件方能獲取獎金 ,亦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指「交付存款予立於銀行地位 之金融機構,並約定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等報酬」有 別,難認被告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可言,亦無詐欺行為。況且,原告陳昌耀於106年7月18日 警詢時即受告知係因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而以證人身 份陳述自己、其母即原告張素娟本件投資始末,並稱原告2 人均因此受損,是原告2人至遲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均已 知其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2人,惟原告2人於112 年12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㈡原告2人匯款予被告2人,係委由被告2人將投資款轉交中怡公 司,以達成與中怡公司之交易,被告2人亦已將原告2人之投 資款依中怡公司指示匯出,方使原告2人得領取中怡公司核 發之點數,並消費點數換取珠寶,且因點擊中怡公司廣告, 持中怡公司核發之銀聯卡,而向中怡公司領取分紅,是原告 2人與中怡公司間存在購買珠寶及點擊廣告賺取分紅之無名 契約;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定「非銀行不得 為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為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原告2 人與中怡公司間所成立系爭投資方案之契約非當然無效,無 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則原告2人交 付投資款予被告2人係依契約而為,有法律上原因,且被告2 人已依中怡公司指示將原告2人所匯之投資款匯出,並未受 有利益,實際受益者為中怡公司,原告2人向被告2人主張不 當得利,於法不合。況且,中怡公司於104年4月間將「LiKE iT」網路商城無預警終止,並將會員之投資款項、電子點數 轉換為虛擬貨幣K幣,並要求會員登錄K幣交易平臺後,依照 該網站公布之K幣價格自行決定買賣或贖回,原告2人對此於 多年間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仍持續持有K幣,則原告2人與 中怡公司將系爭投資方案更改為投資K幣之法律關係,無由 主張不當得利。又縱認有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應僅存在受 匯款者,不得對非受匯款者為請求,亦無不當得利連帶責任 可言。再原告2人自承因點擊廣告自中怡公司受有分紅計為1 0幾萬元,且原告陳昌耀並向中怡公司領取1克拉之鑽石1枚 ,若有不當得利,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為損益相抵, 如以原告2人受有分紅合計15萬元計算,而原告陳昌耀為18 單,原告張素娟之投資款約為21萬餘元即約3單,按比例原 告陳昌耀、張素娟領得之分紅各為128,571元、21,429元( 計算式:18/21×150,000元=128,571元、3/21×150,000元=21 ,429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加計原告陳昌耀取得之鑽石 市值約為100,000元至150,000元,以100,000元計算,則原 告陳昌耀、張素娟分別受有228,571元、21,429元之利益, 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 償系爭投資方案投資本金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 規定,係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 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明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 論」,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 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 護經濟金融秩序,乃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其係以何名目,凡 有同法第29條之1情形,均擬制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 」。至於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猶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 他義務(如買賣商品、推廣服務等),始能獲取報酬者,倘 其所提供之勞務或履行之義務,與所獲得之報酬相當,固可 認該項報酬係其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否則,仍應認 為該項報酬為其提供資金之對價,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 稱「以收受存款論」範疇,蓋不如此解釋,行為人只要商請 投資人略盡勞務或義務,即可輕易規避該條規定,當非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投資方案會員獲利來源之一即點擊廣告瀏覽 獲取獎金,需由會員每日點擊12則廣告始能獲得,若未點擊 廣告即無法獲取等情,固據被告2人陳明(本院卷第181頁) ,並有系爭投資方案獎金計算方式之文宣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03至108、136頁),並為原告2人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 2頁)。惟由上開文宣所載系爭投資方案之獎金計算方式以觀 ,會員如投資1單位即美金2,160元,單以其每日可點擊12則 廣告之收益計算,其每日可獲得12個電子積分=美金12元, 電子積分可直接提現,每1輪100天,可獲得美金1,200元積 分,1年有3輪,點擊廣告300天,於第2、3輪點擊廣告領取 瀏覽獎金前需先返投美金560元積分,可獲得美金2,480元積 分,惟返投積分後,可領取對碰獎金美金80元積分,1年合 計可獲得美金2,560元積分,扣除其投資金額後,獲利美金4 00元積分,年報酬率約為18%;會員如投資3單位即美金6,48 0元,1年合計可獲得美金8,292.8元積分,扣除其投資金額 後,獲利美金1,812.8元積分,年報酬率約為28%(見本院卷 第103至108、136頁),可見會員經由點擊廣告自中怡公司 所獲得之瀏覽獎金,不但與會員點擊廣告所花費之時間、勞 務,顯不相當,且會員花費相同之時間、勞務點擊廣告,竟 因會員投資之單位、金額增加,即可獲得相應比例增加之瀏 覽獎金,依照前揭說明,堪認該瀏覽獎金並非會員點擊廣告 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而係中怡公司對會員提供資金 所給予之對價,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以收受存款論」 至明。另查,被告2人均因招攬會員加入系爭投資方案,違 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認其等共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李巧新 有期徒刑4年8月、高建豐有期徒刑3年4月,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108頁),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從而,本院認被告2人辯稱:系爭 投資方案之會員需點擊「LiKEiT」網路商城網站上所刊載之 廣告,始有勞務分紅,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收受存款論」 之要件不符,其等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之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共同非法吸收 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定之侵權行為。查被告2人前揭招攬會員加入系爭投資方 案之行為,既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並致原告2人受有投資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害,原告2人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 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陳昌耀於106年7月18日警 詢時即受告知係因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等案件而以證人身份 陳述自己、其母即原告張素娟本件投資始末,並稱原告2人 均因此受損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6年7月18 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2頁),原告2人 對此亦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有所爭執,是原告2人至遲 於106年7月18日警詢時均已知其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 被告2人,惟原告2人於112年12月27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此 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1頁),是原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則被告2人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因此,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投資方 案之投資本金,即屬無據。  ㈡關於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投資 方案投資本金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 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競合。故上開規定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加害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 件。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 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 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 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 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 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 因障礙不能達到,固均屬給付原因欠缺之形態。惟如其給付 目的之實現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者,即難遽認亦得成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為中怡公司招攬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會員參加系爭投 資方案,向會員收取投資款項,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獎金 ,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然而,銀 行法第1條已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 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 定本法」;又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 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 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 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 以收受存款論」。由上揭立法目的與意旨,參以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而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論以刑罰者,尚 須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始符合其構成要件以 觀,可見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 全,及保障存款人之權益為主旨,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之意(相類似之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 業經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認定非屬效力規定, 而係取締規定)。據此,本院認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為收受存款業務,非屬效力規定, 而係取締規定,原告2人與中怡公司間就系爭投資方案所成 立之契約,並非當然無效。  ⒊此外,原告2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與中怡公司間系爭投資方 案契約業因終止、解除或其他事由而不存在之事實,則被告 2人與中怡公司收受原告2人之投資款,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尚不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原告2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 本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㈠連帶給付原告 陳昌耀1,224,408元本息;㈡連帶給付原告張素娟266,254元 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1

TCDV-113-金-30-202412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易承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易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易承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且在大陸地區之拍賣網站上交易,可透過第三方擔保 交易網站支付寶之點數,支付買賣價金而以人民幣購買、儲 值支付寶之點數後,如經實名認證,仍可自該帳戶領回現金 人民幣,是若為不特定客戶以自身之支付寶點數支付貨款, 或為不特定客戶購買、儲值支付寶點數之方式為客戶清理與 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進行資金轉移,已屬匯兌業務之 範疇(支付寶金額與人民幣兌換比例為1:1),竟仍基於辦 理我國及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所載方式即先收受附表所列客戶所指示匯入之款項,再 以人民幣轉至對方指定之支付寶帳號之方式,為附表所示客 戶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銀行 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易承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代付支付寶交易紀錄之截圖、被告與 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FACEBOOK自稱「Hong WAi」之對話 紀錄截圖、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五 日十六時許)作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易承固坦承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載方 式即先收受附表所列客戶所指示匯入之款項,再以人民幣支 付至客戶指定之支付寶帳號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 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稱:被告經營中國得物台灣代購粉絲專頁,因「Hong WAi」 私訊表示已與香港賣家達成買賣約定而請求被告透過支付寶 代付香港賣家。嗣「Hong WAi」先匯款至被告開立之帳戶, 再由被告至淘寶網站下單購買佳得樂(智通)集運台灣專線 代理收付之服務,並以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支付款項,由佳 得樂(智通)集運代付商品貨款至「Hong WAi」指定香港賣 家之支付寶帳號而完成交易,足見整段交易過程係經由金融 機構之系統完成且各筆匯款皆為實質交易之款項,故被告之 行為乃屬代理收付而非匯兌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按「銀行法…對於何謂『匯兌業務』則並無明文定義,主要係依 循財政部民國85年9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249505號函認『行為 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 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 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為解 釋。…時至今日,由於各種電子商務盛行,…倘若仍堅守前揭 財政部對於『匯兌業務』之陳舊解釋,認上述流通系統只要其 中一個環節係透過中介者以非現金之輸送而完成異地間之資 金移轉,即概論屬銀行法禁止匯兌業務之範疇,自與現實脫 節,有再檢討之必要。衡諸銀行法最初所以禁絕地下匯兌之 背景,無非係為防止非法資金經由洗錢方式以地下通匯移出 境外,因而規避賦稅、隱匿資產,甚而因此資助恐怖組織或 敵對勢力,且因匿名追查不易,不但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 直接損害國家財政、稅收及安全。但鑑於相關之金融、外匯 、洗錢、消費者保護、實名制、電子支付及國家安全等防範 機制已逐漸建立完備,政府並積極與國際上各種打擊金融犯 罪、洗錢或反恐等組織合作,且以制定國內法方式與相關國 際公約相互接軌,已能有效控管異地間資金移轉之風險,實 無再對『匯兌行為』採取以往最廣義之定義,宜為適度調整。 況依新修正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為例,其…第3條第6款 及第8款更…已然對於何謂『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等基本概 念,以是否係『基於實質交易』作出區別…。換言之,所稱之『 代理收付』,原則上係指有特定之交易目的,須基於一定之 原因事實而發動,即買賣雙方係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 礎,由中介者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以與所謂 『匯兌』行為,基本上係不問原因事實,具無因性為區別。準 此,與電子支付上開概念相同之銀行法,本就『代理收付』及 『國內外匯兌』,設定為不同業務…,且『代理收付』亦非專屬 銀行經營之業務(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業者 亦可提供代理收付之服務,不受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而應 屬一般商業交易支付形態,回歸由經濟部依現有之機制管理 即可(參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104年2月4日制定公布 時之第3條立法理由㈡及㈢之說明)。銀行法對於何謂『匯兌業 務』既無同法第29條因實例的累積,衍生『視為收受存款』之 相類定義,顯然對於相對單純何為『代理收付』或『匯兌業務』 ,應得區別,自得以前開關於電子支付之區分做為借鏡及基 礎,不能一有代理收付行為即認屬銀行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 匯兌行為,否則即有不當擴張銀行專屬業務範疇之嫌,影響 非銀行業者之權益甚鉅。則關於『匯兌業務』及『代理收付』之 概念相關法律既已明確定義,適用於銀行法時,自應與時俱 進,若再以財政部前揭過時函釋內容判定行為人是否經營匯 兌業務,未免失之過寬,動輒得咎,與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及 謙抑原則自相違背,不得不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易承經營中國得物台灣代購粉絲專頁,一百十二年四 月十九日「Hong WAi」傳送訊息詢問代購事宜,表示「賣家 是香港的 他有大陸支付寶可以收款 他可以直接寄來台灣 運費我到付就可以」,被告向其確認「我只要幫您代付支付 寶就好」、「其餘您會跟對方處理對嗎」,「Hong WAi」即 稱「對的 賣家會直接寄給我」,並詢問人民幣二千元如何 折算後,被告則回覆「9280$」、「之後代付服務費5%」並 告知其所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後,「Hong WAi」再稱其 已與賣家多要一支,故需支付人民幣三千一百九十元並匯予 被告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並請被告協助轉帳。嗣被告即向淘 寶網站佳得樂(智通)集運台灣下單購買集貨、代收付款之 服務,並以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付款後,由佳得樂(智通) 集運以付款方「林家德」之名義,支付商品貨款至「Hong W Ai」指定之支付寶帳號而完成交易等情,見卷附被告與「Ho ng WAi」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代付支付寶交易紀錄之 截圖即明,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Hong WAi」 代付人民幣,是賺取商品加運費乘以百分之五之服務費而非 匯差(本件無運費)等語,參諸上開說明,應堪認定被告所 為應屬買賣雙方以實際商品或服務為交易基礎,由中介者即 被告本此基礎而為代收轉付之資金移轉之代理收付,而非不 問原因事實之無因性匯兌甚明。 六、綜上,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之立法理由既已 明確指出「非銀行業者亦可提供代理收付之服務,不受銀行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處罰,而應屬一般商業交易支付形態,回 歸由經濟部依現有之機制管理」,且該條例並在金融監理體 系上劃設出代理收付及匯兌業務間,最核心之區別標準在於 是否基於實質交易,故無論基於金融法之體系或法律明確性 、刑法謙抑原則等考量,均應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 謂國內外匯兌於在刑法之可罰範圍,至少應以非基於實質交 易者為限,始屬合理。據此,被告鄭易承於本案所為既屬代 理收付而非匯兌如前述,自難逕以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相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客戶 時間 方式 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FACEBOOK自稱「Hong WAi」之人 ①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三時十七分許 ②一百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十九時一分許 ①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代儲支付寶人民幣三千一百九十元 ②以新臺幣一萬九千元代儲支付寶人民幣四千元

2024-12-11

ILDM-113-訴-378-20241211-1

金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婷 選任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633、79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壹 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關印 壹顆、乙○○私章壹顆及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印文、署押」欄 所示之印文或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址設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之優生幼兒園園長,其因有資金需求,為詐得款項供己週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及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投資期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優生幼兒園開放入股,可獲取高額利息云云,並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如附表一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甲○○因而收受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3,142萬8,500元,再將取得之款項用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利息或挪為不明用途。而甲○○於向附表一編號2、3、5至7、10、11、14至19、22至25、27至40、42至44、47、48、50、53至57之人,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偽(變)造(準)私文書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偽刻乙○○印章及優生教育機構關印各1個,並偽(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偽(變)造(準)私文書後,再持之向渠等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準)私文書之名義人。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28、30至38、41至48、51至52、54至5 7之人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及如附表一編號48之 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 8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證及書、物證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於起訴書附表經本院核對後,就其所載內容與卷附事證未 盡相符之處,經本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審理 原則加以審認後,均逕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㈢此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98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附表編號3(本院按,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1)「取回 金額(含報酬及本金)」欄,雖記載「左列被害人彙整中」 ,然經本院細譯卷附對話紀錄後(見偵9398卷一第253至315 頁),已足估算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人所取回金額約為141 萬1,000元,爰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1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 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認定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期間,係自民國102年 3月起至113年4月止,業已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則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⒊本院認定被告接續對附表一編號35、編號58之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期間,係分別自102年3月起至111年8月止,及103 年2月起至113年2月止,業已橫跨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之前後,則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自應逕行適用新法,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㈡論罪與移送併辦: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16、33、40、47、57所為,均係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暨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11、14、17、18、29、31、34至36、 53、56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 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⒊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0、42、48、54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暨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10、19、22、24、25、28、32、3 7至39、44、50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220條、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23、27、43、55所為,均係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⒍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8、9、12、13、20、21、26、41 、45、46、49、51、52、58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⒎被告各該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準)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⒏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 已起訴之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中,有陸續對各該告訴人或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或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之行為者 ,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 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 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⒉又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且被告亦係基於單一非法經 營業務之犯意為上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⒊綜此,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包括一罪處斷。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自稱其最初因購物需求及家庭支出而積欠卡債 後,為償還卡債又向民間借貸資金,嗣經對方要脅須支付50 0萬元而無力清償,遂起意冒用優生幼兒園之名義向外吸收 資金以還債。而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其前 開供述內容究否屬實,尚非無疑。但縱然假設被告自述之前 開動機屬實,觀其實施本案犯行之目的仍係為挽救個人財務 狀況,易言之,仍係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此犯罪動機猶難 認屬正當事由。職此,本案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藉由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高額利息,並以行使偽(變)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取 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藉以詐取並吸收資金,犯罪手段 實值非難。又觀諸被告本案所詐得及吸收之資金共計1億3,1 42萬8,500元,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人數多達58人,且被告實 施犯行之期間甚長,而其所為不僅造成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之重大財產損失,嚴重影響渠等之家計與生活,更對於 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濟安定造成相當危害,並足生 損害於公共信用及各該文書之名義人,尚難輕縱。惟念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尚能正視所犯,惟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 大學畢業,入監前在幼兒園工作,家中尚有兒子及中風之父 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與生活狀況,暨若干告訴人、被害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審理過 程中,分別向本院表達希望本院對被告從重或從輕量刑之刑 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銀行法之罪的犯罪行為人,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之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此時,法院無須先行確定其 等之求償數額,並予扣除後,始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逕行 於判決主文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而吸收之資金共計1億3,142萬8,500元,經扣除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已取回金額後,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 共計6,441萬3,215元,且未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⒈被告經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 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文書,部分既業經 被告交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加以行使,而已非屬被告 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況縱有部分屬被告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者,經考量該部分既未經扣案,且倘宣告沒收,其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 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 敘明。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      被告於本案所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關印1顆、乙○○私章1個, 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院按,部分文 書於卷證中僅有小圖,因此本院僅就能辨識之印文、署押部 分加以論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投資期間 約定利息 (年利率) 投入金額 取回金額 (含報酬及本金) 所行使之偽(變)造(準)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R○○ (提告) 106年3月底至112年12月30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1萬元(年利率28%至40%) 2,250,000 1,630,000   2 G○○ (提告) 104年某日至113年3月2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6,000至1萬元 (年利率24至40%) 14,100,000 10,991,000 ⑴111年1月7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一第67頁) ⑵111年6月1日前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一第69頁) ⑶111年6月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一第69頁) ⑷111年6月27日行使偽造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一第73頁) ⑸111年11月30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一第77頁) ⑹112年2月23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本院按,即乙○○,以下均同)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79頁) ⑺112年6月12日至7月31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81頁) ⑻112年8月2日至9月1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87頁) ⑼112年9月11日至10月16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91頁) ⑽112年10月31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及靜媚(本院按,即洪靜媚,以下均同)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99、101、103頁) ⑾111年11月2日至11月16日前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一第107頁) ⑿113年1月8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及靜媚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117、119頁) ⒀113年2月5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121頁) ⒁113年2月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123頁) ⒂113年2月22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一第127頁) ⒃113年3月7日至3月12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135頁) ⒄113年3月12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一第137、139頁) ⒅113年3月12日至4月4日前某時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一第159頁) 於左列⑷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 3 宇○○ (提告) 106年4月間至113年3月9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1萬元(年利率28%至40%) 6,900,000 2,622,000 ⑴110年2月7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一第231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一第235頁) ⑶111年11月11日至112年8月9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一第241頁) 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8枚 4 玄○○ (提告) 111年8月19日至113年3月1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1,121,000 855,000 5 X○○ (提告) 112年9月25日至113年3月2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32%至36%) 1,200,000 194,000 ⑴113年1月19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29至33頁) ⑵113年3月2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37至41頁) ⑶113年3月28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二第85、87頁) 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5枚、乙○○署押5枚 6 亥○○ (提告) 112年11月2日至113年3月中旬某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500,000 40,000 113年2月1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133頁) 7 B○○ (提告) 112年9月20日至113年3月2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9,000元(年利率36%) 250,000 45,000 113年3月15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175頁) 8 宙○○ (提告) 112年9月22日至113年3月2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9,000元(年利率36%) 400,000 36,000   9 F○○ (提告) 112年10月30日至10月31日 半年投資20萬元利息2萬4,000元(年利率24%) 200,000 0   10 天○○ (提告) 111年10月30日至113年4月3日 3個月投資25萬元利息8萬元(年利率128%) 每投資10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年利率120%) 350,000 160,000 ⑴111年10月30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二第245頁) ⑵112年3月1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249頁) ⑶112年12月19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253頁) 11 I○○ (提告) 109年7月間至113年1月2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28%至36%) 1,964,000 522,5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幼兒園公告(113偵3633卷二第278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二第291至292頁) ⑶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293至294頁) ⑷112年4月26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二第295頁) ⑸113年2月1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296頁) ⑹111年9月4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二第296頁) 於左列⑴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1枚 12 D○○ (提告) 110年3月間至113年1月2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8,000元(年利率28%至32%) 2,300,000 2,100,000   13 戌○○ (提告) 110年2月21日至113年4月13日 每3個月每5萬元利息4,000元(年利率32%) 950,000 16,000   14 己○○ (提告) 112年10月29日至113年2月29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300,000 24,000 ⑴112年10月29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三第91頁) ⑵112年10月29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三第91、93頁) ⑶112年12月9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三第83、85頁) ⑷113年3月1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三第87、89頁) ⑸113年3月1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三第89、101頁) ⑹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三第99頁) 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2枚;於左列⑸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5枚、乙○○署押5枚 15 L○○ (提告) 107年5月間至113年4月2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6,000至1萬元(年利率24%至40%) ⑵每2個月投資50萬元利息20萬元(年利率240%) 8,150,000 1,727,5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幼兒園公告(113偵3633卷三第137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三第139至143頁) 於左列⑴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3枚、乙○○署押1枚 16 巳○○ (提告) 112年8月6日至113年3月1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9,000元(年利率36%) 2,500,000 450,000 ⑴112年8月6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四第27、53頁) ⑵112年8月6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四第25、55頁) ⑶112年8月6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四第37、39、59頁) ⑷112年8月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29、63頁) ⑸112年12月1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31、149頁) ⑹113年2月21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31、153頁) 17 丑○○ (提告) 110年9月21日至113年3月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至3萬元(年利率32%至120%) 3,464,000 1,474,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與優生教育機構現金入股契約書(113偵3633卷四第225、226、277、279頁) ⑵112年2月2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四第243頁) ⑶112年4月12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245、247頁) ⑷112年4月18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四第249頁) ⑸112年4月18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四第249頁) ⑹112年11月2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259頁) 於左列⑴第225、226頁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各1枚;於左列⑴第279頁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2枚;於左列⑸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4枚 18 辛○○ (提告) 110年5月15日至113年3月18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5,000元至3萬元(年利率20%至120%) 6,470,000 1,615,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四第321頁) ⑵111年3月2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315頁) ⑶112年3月2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四第313頁) ⑷113年1月8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309、317頁) ⑸113年2月23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307頁) 於左列⑴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5枚、乙○○署押5枚 19 K○○ (提告) 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3月1日 1個月投資每10萬元利息3萬5,000元至4萬元(年利率420%至480%) 1,500,000 400,000 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四第341頁) 20 A○○ (提告) 112年10月27日至113年3月14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2萬5,000元(年利率100%) 300,000 75,000   21 H○○ (提告) 113年2、3月間 2個月10萬元利息3萬元至5萬元(年利率180%至300%) 1,200,000 0   22 戊○○ (提告) 109年10月7日至113年4月1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32%至36%) 900,000 615,000 ⑴111年4月9日及同年11月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45、51頁) ⑵111年11月29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53頁) ⑶111年12月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55頁) ⑷112年2月4日及同年3月2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59頁) ⑸112年8月29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五第63頁) ⑹112年10月2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五第65頁) 23 未○○ (提告) 104年10月2日至112年9月2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5,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20%至36%) 10,800,000 5,430,000 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五第163至167頁) 於左列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7枚、乙○○署押1枚 24 Y○○ (提告) 108年12月27日至111年10月2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28%至36%) 1,200,000 150,000 ⑴111年10月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293頁) ⑵111年12月10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293頁) ⑶112年5月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295頁) ⑷112年10月2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五第297頁) 25 庚○○ (提告) 112年5月27日至113年3月4日 每3個月每投資10萬元利息1萬5,000元(年利率60%) 200,000 50,000 ⑴112年5月27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五第309頁) ⑵112年10月21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五第311頁) ⑶112年10月25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五第313頁) ⑷112年12月1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五第313頁) ⑸113年2月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五第315頁) 26 子○○ (提告) 109年10月5日至113年3月16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32%至36%) 2,833,000 1,712,000   27 O○○ (提告) 108年3月25日至111年10月13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年利率28%) 500,000 375,000 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認股開放公告(113偵3633卷六第75頁) 於左列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 28 N○○ (提告) 110年9月23日至113年3月18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28%至36%) 1,700,000 965,000 113年3月13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六第163頁) 29 f○○ 112年9月28日至113年1月28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200,000 16,000 ⑴113年1月26日至3月8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六第199、203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六第195頁) ⑶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六第197頁) 30 丁○○ (提告) 111年9月6日至113年4月2日 ⑴2個月投資5萬元利息1萬元(年利率120%) ⑵3個月投資10萬元利息3萬6,000元(年利率144%) ⑶3個月投資15萬元利息4萬元(年利率160%) ⑷1個月投資20萬元利息10萬元(年利率600%) 500,000 232,000 ⑴111年9月6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六第245頁) ⑵111年11月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六第246頁) ⑶111年11月4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六第246頁) ⑷111年11月4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六第248頁) ⑸112年4月24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公告(113偵3633卷六第254頁) ⑹112年12月1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六第254頁) ⑺113年4月1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六第258頁) 31 C○○ (提告) 105年12月初至112年9月14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6,000元至7,000元(年利率24%至28%) ⑵3個月投資40萬元利息7萬2,000元 (年利率72%) 1,750,000 1,750,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六第287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幼兒園公告(113偵3633卷六第277、291頁) ⑶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六第305頁) ⑷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六第319頁) ⑸113年1月21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六第307頁) ⑹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六第279至281) 於左列⑴、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各1枚;於左列⑹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2枚 32 M○○ (提告) 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3月1日 ⑴2個月投資50萬元利息15萬元(年利率180%) ⑵2個月投資10萬元利息5萬元(年利率300%) ⑶1個月投資7萬5,000元利息6萬4,000元(年利率1024%) 750,000 200,000 ⑴112年12月1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25、45、47頁) ⑵113年2月19日前某時及2月19日行使偽造之靜媚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37、73頁) ⑶113年3月10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95頁) 33 地○○ (提告) 111年10月5日至113年4月3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至投資50萬元利息20萬元(年利率160%) 1,850,000 895,000 ⑴111年10月1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七第181頁) ⑵111年10月24日行使偽造之優生幼兒園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183頁) ⑶112年2月9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189頁) ⑷112年4月12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191頁) ⑸112年4月13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195頁) ⑹112年4月21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七第197頁) ⑺112年10月18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199頁) ⑻112年12月1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203頁) ⑼113年1月1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205頁) ⑽113年3月12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211頁) ⑾111年11月14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187頁) 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1枚 34 Q○○ (提告) 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2月2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200,000 16,000 ⑴112年9月2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241頁) ⑵112年9月21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七第241頁) ⑶112年9月22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七第221至231、243頁) 於左列⑶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10枚、乙○○署押10枚 35 午○○ (提告) 102年3月間至111年8月5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4,800元至9,000元(年利率19.2%至36%) ⑵投資50萬元每月利息5,000元(年利率12%) 3,600,000 2,859,000 ⑴109年5月4日行使偽造之郭喬馨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331頁) ⑵109年8月12日行使偽造之幹部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七第337頁) ⑶111年7月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359頁) ⑷111年7月8日行使偽造之優生幼兒園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362頁) ⑸111年7月8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七第363頁) ⑹111年11月21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七第370頁) 於左列⑸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4枚 36 寅○○ (提告) 111年12月28日至113年4月1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至9,500元(年利率32%至38%) ⑵2個月投資30萬元利息4萬5,000元(年利率90%) ⑶不詳期間短期投資10萬元利息2萬元 900,000 274,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八第47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八第51頁) ⑶112年1月3日至2月1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八第137頁) ⑷112年2月9日至2月21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117頁) ⑸112年4月7日至6月7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執行長公告(113偵3633卷八第111頁) ⑹112年7月28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97、157頁) ⑺112年8月4日至12月4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87頁) ⑻113年2月3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83頁) ⑼113年2月8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77頁) ⑽113年3月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75、161頁) 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4枚 37 壬○○ (提告) 111年6月7日至113年4月1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9,000元(年利率36%) 300,000 273,985 ⑴111年6月1日至6月8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八第229頁) ⑵112年2月7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八第257頁) ⑶112年12月1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249頁) ⑷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247頁) ⑸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八第253頁) 38 申○○ (提告) 112年12月20日至113年2月7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9,000元(年利率36%) ⑵每2個月每10萬元利息2萬5,000元(年利率150%) ⑶每2個月每10萬元利息3萬元 (年利率180%) 1,200,000 0 ⑴112年12月20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八第287頁) ⑵112年12月20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289頁) ⑶113年1月5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303頁) ⑷113年2月2日行使偽造之洪園長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313頁) ⑸113年3月10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八第317頁) 39 b○○ 105年8月底至113年2月2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6,000元至7,000元(年利率24%至28%) 1,000,000 1,961,000 ⑴111年9月2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九第101頁) ⑵111年11月12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公告(113偵3633卷九第73、107頁) ⑶111年12月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九第85、119頁) 40 a○○ 105年間 每個月每10萬元利息1,000元(年利率12%) 100,000 100,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九第237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九第239頁) ⑶112年8月17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九第263頁) ⑷112年8月1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九第267頁) ⑸112年8月17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九第267頁) ⑹112年8月17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九第269頁) 於左列⑴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2枚;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4枚 41 酉○○ (提告) 112年8月30日至113年某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300,000 48,000   42 癸○○ (提告) 108年2月22日至113年3月某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28%至36%) 2,000,000 1,938,000 ⑴109年5月28日行使偽造之郭喬馨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九第401頁) ⑵110年2月26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九第413頁) ⑶110年6月22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九第423頁) 43 V○○ (提告) 111年7月12日至113年4月1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⑶3個月投資120萬元利息50萬元(年利率166%) 7,100,000 577,000 ⑴110年9月27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十第109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3633卷十第85至89頁) 於左列⑴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1枚;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12枚、乙○○署押12枚 44 S○○ (提告) 112年3月4日至113年3月30日 ⑴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⑵2個月每投資10萬元利息1萬8,000元(年利率108%) 3,950,000 770,000 ⑴112年4月10日至4月14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201至203頁) ⑵112年5月15日至7月20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執行長公告(113偵3633卷十第209頁) ⑶112年8月16日至10月2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227頁) ⑷113年3月8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231頁) 45 陳素真 (提告) 107年3月7日至107年12月間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6,000元(年利率24%) 900,000 102,000   46 卯○○ (提告) 113年2月18日至113年2月23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200,000 0   47 T○○ (提告) 111年6月8日至113年3月18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9,000元至1萬元(年利率36%至40%) 2,650,000 520,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十第323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3633卷十第323頁) ⑶不詳時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十第323頁) ⑷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卷十第325頁) ⑸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26頁) ⑹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十第327頁) ⑺不詳時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十第327頁) ⑻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28頁) ⑼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29頁) ⑽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30頁) 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2枚 48 黃○ (提告) 109年10月中至113年3月29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32%至36%) 4,050,000 2,245,000 ⑴111年11月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十第363頁) ⑵111年12月5日行使偽造之乙○○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63頁) ⑶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2月3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十第367頁) ⑷112年2月17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十第369頁) ⑸112年3月3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69頁) ⑹112年4月5日至5月16日前某時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3633卷十第371頁) ⑺112年3月3日至4月5日前某時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3633卷十第371頁) ⑻112年5月17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73頁) ⑼113年3月26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3633卷十第379、381頁) 49 c○○ 109年2月28日至112年1月20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250,000 335,000 50 e○○ 109年8月27日至113年3月2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年利率28%) 100,000 113,000 112年6月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公告 (113偵9398卷一第183頁) 51 丙○○ P○○ (提告) 109年8月14日至113年3月9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8,000元(年利率28%至32%) 1,850,000 1,411,000 52 U○○ (提告) 106年5月15日至113年3月30日 每3個月給予不詳金額之高額利息 5,440,000 5,419,000 53 d○○ 106年6月初至113年1月20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6,000元15,000元(年利率24%至60%) 3,098,500 1,817,500 ⑴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9398卷一第407頁) ⑵112年2月23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一第409頁) ⑶112年月2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公告(113偵9398卷一第409頁) ⑷112年6月20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一第409頁) ⑸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幼兒園公告(113偵9398卷一第413頁) 於左列⑸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 54 W○○ (提告) 111年12月19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12,000元(年利率48%) 450,000 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9398卷二第15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9398卷二第17頁) ⑶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17頁) ⑷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9398卷二第19頁) ⑸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19頁) ⑹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21頁) ⑺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23頁) ⑻不詳時日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9398卷二第23頁) ⑼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9398卷二第25頁) 55 辰○○ (提告) 109年11月初至113年3月2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至9,000元(年利率32%至36%) 4,154,000 3,372,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9398卷二第55至63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113偵9398卷二第65至75頁) 於左列⑴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5枚、乙○○印文8枚;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2枚、乙○○印文10枚 56 J○○ (提告) 112年5月間至113年2月間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8,000元(年利率32%) 300,000 72,000 ⑴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9398卷二第253頁) ⑵不詳時日行使偽造之優生機構入股合約書(113偵9398卷二第255頁) 於左列⑵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乙○○印文1枚 57 E○○ (提告) 109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2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10,000元(年利率28%至40%) 3,570,000 1,382,000 ⑴110年3月3日行使偽造之優生幼兒園公告(113偵9398卷二第389頁) ⑵110年7月15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393頁) ⑶112年4月5日行使偽造之執行長乙○○公告(113偵9398卷二第357頁) ⑷112年9月20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367頁) ⑸112年11月3日至8日間行使變造之企金加值網頁面(113偵9398卷二第369頁) ⑹113年2月3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375頁) ⑺113年4月1日行使偽造之胡大哥對話紀錄(113偵9398卷二第377頁) 於左列⑴所示文書中,有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印文1枚 58 Z○○ 103年2月11日至113年2月7日 每3個月每10萬元利息7,000元至8,000元(年利率28%至32%) 4,214,000 4,012,800 總計 131,428,500 67,015,285                      【附表二】 編號 目錄及內容摘要 卷別及頁次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R○○】 ⑴113.04.07警詢中之證述(P.11-19) ⑵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21-31) ⑶告訴人R○○匯款單影本3份(P.41-45) ⑷告訴人R○○計算筆記1份(P.47) 113偵3633卷一 11至31、41至47頁 2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G○○】 ⑴113.04.07警詢中之證述(P.49-55) ⑵113.04.16警詢中之證述(P.57-65) ⑶告訴人G○○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P.67-163) ⑷告訴人G○○計算筆記1份(P.165-203) 113偵3633卷一 49至203頁 3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宇○○】 ⑴113.04.07警詢中之證述(P.205-213)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23) ⑶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227) ⑷告訴人宇○○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29-243) ⑸告訴人宇○○計算筆記1份(P.235、237、241) 113偵3633卷一 205至213、223、227至243頁 4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玄○○】 ⑴113.04.07警詢中之證述(P.245-253) ⑵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63-271) ⑶告訴人玄○○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列印資料3份(P.273-277) ⑷告訴人玄○○匯款紀錄24份(P.279-287) ⑸告訴人玄○○與被告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P.289-312) 113偵3633卷一 245至253、263至312頁 5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X○○】 ⑴113.04.07警詢中之證述(P.3-9) ⑵告訴人X○○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P.19-21) ⑶告訴人X○○彙總登摺明細1份(P.23-25) ⑷告訴人X○○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7-107) 113偵3633卷二 3至9、19至107頁 6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亥○○】 ⑴113.04.12警詢中之證述(P.109-115) ⑵告訴人亥○○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P.125) ⑶告訴人亥○○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27-139) ⑷告訴人亥○○存摺内頁影本1份(P.141) 113偵3633卷二 109至115、125至141頁 7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B○○】 ⑴113.04.11警詢中之證述(P.143-149) ⑵告訴人B○○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P.159) ⑶告訴人B○○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P.161) ⑷告訴人B○○、暱稱「陳錡」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63-194) 113偵3633卷二 143至149、159至194頁 8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宙○○】 ⑴113.04.11警詢中之證述(P.195-201) ⑵告訴人宙○○投資協議合約書本1份、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1份(P.203-205) ⑶告訴人宙○○匯款回條聯影本2份、匯款紀錄1份(P.207-211) 113偵3633卷二 195至211頁 9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F○○】 ⑴113.04.11警詢中之證述(P.213-217) ⑵告訴人F○○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1份(P.219) 113偵3633卷二 213至219頁 10 【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天○○】 ⑴113.04.14警詢中之證述(P.221-225) ⑵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235-239) ⑶告訴人天○○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份(P.241-243) ⑷告訴人天○○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45-255) 113偵3633卷二 221至225、235至255頁 11 【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I○○】 ⑴113.04.08警詢中之證述(P.257-265) ⑵告訴人I○○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2份、合約書影本1份(P.275-278) ⑶告訴人I○○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匯款委託書影本3份、匯款紀錄5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P.279-285) ⑷告訴人I○○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87-307) 113偵3633卷二 257至265、275至307頁 12 【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D○○】 ⑴113.04.15警詢中之證述(P.309-312) ⑵告訴人D○○入股合約書影本2份、合約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1份(P.321-329) ⑶告訴人D○○存摺内頁影本1份(P.331) 113偵3633卷二 309至312、321至331頁 13 【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戌○○】 ⑴113.04.13警詢中之證述(P.3-13) ⑵告訴人戌○○與被告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P.31-57) ⑶告訴人戌○○計算筆記1份(P.59) 113偵3633卷三 3至13、31至59頁 14 【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己○○】 ⑴113.04.12警詢中之證述(P.61-69) ⑵告訴人己○○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P.79) ⑶告訴人己○○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P.81) ⑷告訴人己○○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83-101) 113偵3633卷三 61至69、79至101頁 15 【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L○○】 ⑴113.04.14警詢中之證述(P.103-111) ⑵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121-131) ⑶告訴人L○○優生雙語幼兒學校合股合約書影本1份、優生雙語幼兒園合股合約書影本1份(P.133-143) ⑷告訴人L○○投資甲○○明細1份(P.145) ⑸告訴人L○○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匯款紀錄11份(P.147-167) ⑹告訴人L○○存摺内頁影本26份、入戶匯款紀錄3份(P.169-225) ⑺告訴人L○○計算筆記2份(P.227-229) 113偵3633卷三 103至111、121至229頁 16 【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巳○○】 ⑴113.04.07警詢中之證述(P.3-9) ⑵告訴人巳○○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1份(P.19、23) ⑶告訴人巳○○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P.21) ⑷告訴人巳○○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5-193) 113偵3633卷四 3至9、19至193頁 17 【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丑○○】 ⑴113.04.16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丑○○,P.195-203) ⑵告訴人丑○○計算筆記1份(P.213) ⑶告訴人丑○○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7份、本票影本6份(P.215-228) ⑷告訴人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嚴金鴻(告訴人丑○○之弟)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嚴金鴻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告訴人丑○○存摺内頁影本1份、告訴人丑○○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份(P.229-241) ⑸告訴人丑○○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43-279) 113偵3633卷四 195至203、213至279頁 18 【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辛○○】 ⑴113.04.16警詢中之證述(P.281-293) ⑵告訴人辛○○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2份(P.303-305) ⑶告訴人辛○○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07-317) ⑷告訴人辛○○國内(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匯款紀錄2份(P.319) ⑸股權讓售合約書翻拍照片(P.321) 113偵3633卷四 281至293、303至321頁 19 【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K○○】 ⑴113.04.15警詢中之證述(P.323-327) ⑵溫志明(告訴人K○○配偶)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2份(P.335-337) ⑶告訴人K○○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39-341) ⑷温秀玲(告訴人K○○大姑)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P.343)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P.345) 113偵3633卷四 323至327、335至345頁 20 【附表一編號20告訴人A○○】 ⑴113.04.14警詢中之證述(P.347-351) ⑵告訴人A○○現金投金入股契約書影本3份(P.353、357、359) ⑶告訴人A○○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55) ⑷告訴人A○○網銀明細1份(P.357) ⑸告訴人A○○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P.359) 113偵3633卷四 347至359頁 21 【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H○○】 ⑴113.04.14警詢中之證述(P.361-365) ⑵告訴人H○○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2份(P.367-369) 113偵3633卷四 361至369頁 22 【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戊○○】 ⑴113.04.11警詢中之證述(P.3-6) ⑵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15-25) ⑶告訴人戊○○合股合約書影本2份、優生雙語幼兒學校合股合約書影本1份、優生幼兒學校合股合約書影本1份(P.27-33) ⑷告訴人戊○○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5-75) 113偵3633卷五 3至6、15至75頁 23 【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未○○】 ⑴113.04.13警詢中之證述(P.77-80) ⑵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89-103) ⑶告訴人未○○投資暨隱名合夥契約書影本1份、借據影本1份、本票影本1份、公證書正本暨補充協議書影本1份、公證書正本暨協議書影本1份(P.105-117、145-159) ⑷葉才銘(告訴人未○○配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份、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2份、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1份、賴玄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未○○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份(P.119-143) ⑸偽造之優生教育機構股權讓售合約書影本1份(P.163-179) ⑹葉才銘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P.181-259) 113偵3633卷五 77至80、89至159、163至259頁 24 【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Y○○】 ⑴113.04.15警詢中之證述(P.261-263) ⑵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65-273) ⑶告訴人Y○○合約書影本1份(P.283) ⑷告訴人Y○○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P.285) ⑸告訴人Y○○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87-299) 113偵3633卷五 261至273、283至299頁 25 【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庚○○】 ⑴113.04.15警詢中之證述(P.301-303) ⑵告訴人庚○○存摺内頁影本1份、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P.305-309) ⑶告訴人庚○○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09-319) 113偵3633卷五 301至319頁 26 【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子○○】 ⑴113.04.16警詢中之證述(P.3-7) ⑵告訴人子○○合股合約書影本4份(P.17-23) ⑶告訴人子○○投資現金交付紀錄1份(P.25-27) ⑷告訴人子○○領取股利紀錄1份(P.29-31) ⑸告訴人子○○替被告匯款紀錄1份(P.33-37) 113偵3633卷六 3至7、17至37頁 27 【附表一編號27告訴人O○○】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39-47) ⑵告訴人O○○投資合約書影本1份(P.57-59) ⑶告訴人O○○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P.61) ⑷告訴人O○○存摺内頁影本2份、陳園長利息入帳1份、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P.63-69、101-115) ⑸告訴人O○○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71-99) 113偵3633卷六 39至47、57至115頁 28 【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N○○】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117-127) ⑵告訴人N○○匯款回條聯影本4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P.137-149) ⑶告訴人N○○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51-163) 113偵3633卷六 117至127、137至163頁 29 【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f○○】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177-183) ⑵被害人f○○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1份(P.193) ⑶被害人f○○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95-205) ⑷被害人f○○網銀明細1份(P.207) 113偵3633卷六 177至183、193至207頁 30 【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丁○○】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09-211) ⑵告訴人丁○○網銀交易明細3份、存摺内頁影本1份(P.231-243) ⑶告訴人丁○○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45-258) 113偵3633卷六 209至211、231至258頁 31 【附表一編號31告訴人C○○】 ⑴113.04.16警詢中之證述(P.259-264) ⑵告訴人C○○優生雙語幼兒學校股份合股合約書影本2份(P.269-271) ⑶告訴人C○○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P.273-275) ⑷告訴人C○○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邀約入股之文字紀錄影本1份(P.277-321) 113偵3633卷六 259至264、269至321頁 32 【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M○○】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3-9) ⑵告訴人M○○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3份(P.19-23) ⑶告訴人M○○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5-121) 113偵3633卷七 3至9、19至121頁 33 【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地○○】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123-131) ⑵告訴人地○○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5份(P.141-149) ⑶告訴人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存摺内頁影本3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份、電子序時帳作業影本1份(P.151-163) ⑷告訴人地○○計算筆記1份、存摺内頁影本4份、收支資料影本2份(P.165-175) ⑸告訴人地○○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77-211) 113偵3633卷七 123至131、141至211頁 34 【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Q○○】 ⑴113.04.16-17警詢中之證述(P.213-215) ⑵告訴人Q○○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P.217-219) ⑶優生教育機構讓售合約書(P.221-231) ⑷告訴人林彦均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存摺内頁影本1份(P.233-237) ⑸被告Facebook貼文截圖1份、告訴人Q○○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39-247) 113偵3633卷七 213至247頁 35 【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午○○】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49-267) ⑵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69-271) ⑶告訴人午○○計算筆記7份(P.281-293) ⑷壬○○(告訴人午○○之姐)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告訴人午○○匯款回條聯影本8份、陳瑞氣(告訴人午○○之母)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陳瑞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P.295-317) ⑸告訴人午○○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19-370) 113偵3633卷七 249至271、281至370頁 36 【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寅○○】 ⑴113.04.16警詢中之證述(P.3-13) ⑵告訴人寅○○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1份(P.23) ⑶股權讓售合約書(P.25) ⑷告訴人寅○○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4份(P.27-33) ⑸告訴人寅○○存摺内頁影本3份(P.35-39) ⑹告訴人寅○○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41-189) ⑺告訴人寅○○之陳述意見狀(P.91) 113偵3633卷八 3至13、23至189頁 本院卷一 91頁 37 【附表一編號37告訴人壬○○】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191-199) ⑵告訴人壬○○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國内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P.211-213) ⑶告訴人壬○○存摺内頁影本6份(P.215-227) ⑷告訴人壬○○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29-259) 113偵3633卷八 191至199、211至259頁 38 【附表一編號38告訴人申○○】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61-271) ⑵告訴人申○○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P.281-282) ⑶告訴人申○○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份、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影本4份、網銀交易明細1份(P.285、329-339) ⑷告訴人申○○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87-327) 113偵3633卷八 261至271、281至282、285至339頁 39 【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b○○】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3-13) ⑵被害人b○○合約書影本2份(P.25-27) ⑶被告邀約入股之紙條(P.29) ⑷被害人b○○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份、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份(P.31-35) ⑸被害人b○○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7-217) 113偵3633卷九 3至13、25至217頁 40 【附表一編號40告訴人a○○】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19-223) ⑵113.04.20警詢中之證述(P.225-233) ⑶被害人a○○轉匯給告訴人酉○○之存款人收執聯、存摺内頁影本及匯款紀錄(P.235、241-251) ⑷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及股權讓售合約書(P.237-239) ⑸被害人a○○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P.253-311) 113偵3633卷九 219至311頁 41 【附表一編號41告訴人酉○○】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313-321) ⑵告訴人酉○○投資合約書影本1份(P.323) ⑶告訴人酉○○與證人a○○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人a○○郵局存摺影本3份、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1份、轉帳紀錄1份、土地銀行存摺影本2份(P.325-349) 113偵3633卷九 313至349頁 42 【附表一編號42告訴人癸○○】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351-359) ⑵告訴人癸○○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1份(P.369) ⑶告訴人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6份(P.371-381) ⑷告訴人癸○○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83-437) 113偵3633卷九 351至359、369至437頁 43 【附表一編號43告訴人V○○】 ⑴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3-15) ⑵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1-33) ⑶113.04.20警詢中之證述(P.35-41) ⑷告訴人V○○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20份(P.43-83) ⑸股權讓售合約書(P.85-89) ⑹告訴人V○○存摺内頁影本9份(P.91-107) ⑺告訴人V○○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09-113) 113偵3633卷十 3至15、21至113頁 44 【附表一編號44告訴人S○○】 ⑴113.04.13警詢中之證述(P.115-121) ⑵113.04.19警詢中之證述(P.131-135) ⑶告訴人S○○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4份(P.137-145) ⑷告訴人S○○存摺内頁影本3份、網銀交易明細6份(P.147-163) ⑸杜麗秀(告訴人S○○之女)存摺內頁影本4份(P.165-173) ⑹告訴人S○○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75-233) 113偵3633卷十 115至121、131至233頁 45 【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陳素眞】 ⑴113.04.15警詢中之證述(P.235-241) ⑵告訴人陳素眞優生雙語幼兒學校合股合約書影本1份(P.251) ⑶告訴人陳素眞合約書影本1份(P.253) ⑷告訴人陳素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份(P.255-261) ⑸告訴人陳素眞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63-271) 113偵3633卷十 235至241、251至271頁 46 【附表一編號46告訴人卯○○】 ⑴113.04.13警詢中之證述(P.273-275) ⑵告訴人卯○○投資協議合約書影本1份(P.281-282) ⑶告訴人卯○○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84-307) 113偵3633卷十 273至275、281至307頁 47 【附表一編號47告訴人T○○】 ⑴113.04.14警詢中之證述(P.309-311) ⑵告訴人T○○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5份(P.313-321) ⑶告訴人T○○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23-331) 113偵3633卷十 309至331頁 48 【附表一編號48告訴人黃○】 ⑴113.04.15警詢中之證述(P.25-27) ⑵113.04.17警詢中之證述(P.29-30) ⑶告訴人黃○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1份(P.37) ⑷告訴人黃○客戶收執聯影本5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6份(P.39-57) ⑸告訴人黃○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59-79) ⑹告訴人黃○存摺内頁影本1份(P.81) 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33) 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35-137)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39-151) 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53) ⑾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55) ⑿告訴人黃○提供之郵局存簿內頁明細(P.277-287) 113偵7947卷 25至30、37至81、133至155頁 113偵3633卷十二 277至287頁 49 【附表一編號49被害人c○○】 ⑴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81-89) ⑵被害人c○○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P.99-101) ⑶被害人c○○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03-110) 113偵9398卷一 81至89、99至110頁 50 【附表一編號50被害人e○○】 ⑴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111-115) ⑵被害人e○○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P.125-131) ⑶被害人e○○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33-195) 113偵9398卷一 111至115、125至195頁 51 【附表一編號51告訴人丙○○、P○○】 ⑴113.04.30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P.197-203) ⑵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P.213) ⑶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份(P.215-251) ⑷告訴人丙○○與被告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P.253-315) ⑸113.04.23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P○○,P.347-348) ⑹113.04.23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丙○○,P.349-352) ⑺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53-354) ⑻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55) ⑼匯款紀錄截圖及對話頁面翻拍照片(P.357-359) 113偵9398卷一 197至203、213至315、347至359頁 52 【附表一編號52告訴人U○○】 ⑴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317-319)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21-322)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23-328) ⑷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左營新莊仔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P.331-345) 113偵9398卷一 317至345頁 53 【附表一編號53被害人d○○】 ⑴113.05.11警詢中之證述(P.361-367) ⑵計算筆記1份(P.373-383) ⑶存摺内頁影本1份(P.385-389、415-421)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份(P.391-397) ⑸被害人d○○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99-411、423-429) ⑹優生幼兒園公告影本1份(P.413) 113偵9398卷一 361至367、373至429頁 54 【附表一編號54告訴人W○○】 ⑴113.05.24警詢中之證述(P.3-5) ⑵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1份(P.11) ⑶現金入股契約書1份(P.13) ⑷告訴人W○○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5-25) 113偵9398卷二 3至25頁 55 【附表一編號55告訴人辰○○】 ⑴113.04.28警詢中之證述(P.27-35) ⑵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3份、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2份及優生教育機構讓售合約書影本1份(P.41-87) ⑶匯款紀錄1份(P.89-105) ⑷國泰銀行帳號查詢記錄1份、兆豐銀行帳號查詢記錄1份(P.107-155) ⑸告訴人辰○○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157-227) 113偵9398卷二 27至35、41至227頁 56 【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徐啟珉】 ⑴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229-231)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33-235) ⑶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扃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37-241)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43-245) 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P.247-249) ⑹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1份(P.251) ⑺告訴人J○○配偶張人元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253-275) 113偵9398卷二 229至275頁 57 【附表一編號57告訴人E○○】 ⑴113.04.16警詢中之證述(P.279-285) ⑵113.04.21警詢中之證述(P.287-289)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99-301) ⑷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03-309)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311-319) ⑹優生詐欺吸金案整理資料(P.321) ⑺現金簽收單1份(P.323) ⑻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影本9份(P.325-341) ⑼告訴人E○○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P.347-407) 113偵9398卷二 279至289、299至341、347至407頁 58 【附表一編號58被害人Z○○】 ⑴113.04.18警詢中之證述(P.409-413) ⑵投資金額匯入匯出整理資料1份(P.421) ⑶存摺内頁影本、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現金支出傳票、彰化銀行抵銷存款指示單、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份(P.425-459) 113偵9398卷二 409至413、421、425至459頁 59 【搜索、扣押程序文件(含扣押物照片)】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P.55) 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57-59) ⑶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P.60) ⑷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影本(P.63-64) 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65-67) ⑹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P.68-69) ⑺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影本(P.71-72) ⑻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73-75) ⑼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P.76) ⑽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P.79-81) ⑾查扣證物照片(P.233-239) ⑴至⑽ 113偵3633卷十一 55至81頁 ⑾ 113偵3633卷十二 233至239頁 60 【被告偽造之文書與簽立之契約等文件(含偽造印文圖樣)】 ⑴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影本(立約日109.12.04<有用印>,P.83-86) ⑵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影本(立約日110.02.26<有用印A版>,P.87-91) ⑶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影本(立約日109.09.10<無用印>,P.93-96) ⑷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影本(立約日111.10.15<無用印>,P.97-102) ⑸股權讓售合約書影本(立約日110.03.30<無用印>,P.103-106) ⑹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影本(立約日111.05.13<有用印>,P.107) ⑺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合股合約書、投資協議合約書、(短期)投資協議合約書、合夥協議書、投資暨隱名合夥契約書、借據(P.109-127、135-187) ⑻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影本(立約日110.02.26<有用印B版>,P.129-133) ⑼投資退款證明書影本(P.189-227) ⑽星展銀行清償證明影本(P.229) ⑾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影本(P.231) ⑿優生幼兒園印文及乙○○之印文圖樣(P.241) ⒀星展銀行清償證明翻拍照片(P.365) ⒁投資退款證明書翻拍照片(P.366、368-384) 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翻拍照片(P.367) ⒃證物認領保管單P.209) ⒄優生幼兒園日南校關防2顆、優生幼兒園便章1顆、優生幼兒園發票章2顆、優生幼兒園園長章1顆及乙○○印鑑章1顆、優生幼兒園通霄校關防1顆、優生幼兒園統編章1顆之印文圖樣(P.210-211) ⑴至⒂ 113偵3633卷十一 83至231、241、365至384頁 ⒃⒄ 113偵3633卷十二 209至211頁 61 【檢警偵查文書】 ⑴對話紀錄截圖(P.243-297) ⑵警製被告涉嫌詐欺及銀行法案被害人一覽表(P.325-363) 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4月30日金徵(業)字第1130003369號函及函附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P.105-117) 113偵3633卷十一 243至297、325至363頁 113偵3633卷十二 105至117頁 62 【被告提供之文書】 ⑴被告提出之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P.45) ⑵被告113年4月10日提供之名單(P.311-317) ⑶被告113年4月25日提供之統整資料名單及手寫統計名單與帳目(P.19-71) 113偵3633卷十一 45、311至317頁 113偵3633卷十二 19至71頁 63 【帳戶交易明細】 ⑴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P.123-268)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P.269-313) 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P.315-363) 113偵9398卷三 123至363頁 64 【卷附其他文書】 本院意見調查表 本院卷一 155頁 本院卷二 147至21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ASUS牌筆電1台 2 三星牌手機2支 3 優生教育機構入股合約書6份 4 現金投資入股契約書30份 5 借據1份 6 「甲○○」私章1顆

2024-12-11

MLDM-113-金重訴-1-2024121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俊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18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3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1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424、15465號、106年度偵字第3845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49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3份、「本 件冤案之重點提示」1份、「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狀」1份所載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違背法令, 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係 依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俊彥(下稱聲請人)之供述、 同案被告鄭舜文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枝、李仲苗、黃 瑜、張廖彧安、戴黃鶯、程惠鈴、林心淋之證述,復有告訴 人程惠鈴提供之繳款收據、告訴人程惠鈴提供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告訴人陳玉枝提供之繳款收據、告訴人陳玉枝 提出之加入互助會繳款明細單、告訴人陳玉枝提出之原審法 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林心淋之會款憑據、鄭志偉之會款 憑據、告訴人黃瑜之繳款收據、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會款憑據 、告訴人張廖彧安之存證信函、告訴人張廖彧安匯款至聲請 人渣打銀行帳戶明細證明文件、告訴人林心淋、陳玉枝、張 廖彧安、戴黃鶯提供之互助會單、告訴人林心淋、陳玉枝、 張廖彧安提供之互助會約定條款內容、告訴人黃瑜、戴黃鶯 之預繳會款明細、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投資款證明文件、告訴 人張廖彧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廖彧安之投保合會 資料明細及各期合約金繳納明細、告訴人林心淋、程惠鈴之 報案資料、告訴人黃瑜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明細表影本、蔡彩 霞給黃瑜之手寫會單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黃瑜提出之民國10 5年5月1日同往蔡彩霞工作室對帳,蔡彩霞簽名出具結算表 資料影本、告訴人黃瑜與聲請人LINE對話紀錄影本、105年9 月4日職務報告、聲請人提出之參加會數附表、聲請人提出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聲請人提出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 (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4760號函暨檢送 鄭俊彥帳戶往來明細、吳麗華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回覆函、聲 請人提出之還款方案、告訴人陳玉枝提出之說明書、告訴人 陳玉枝提出之簽收單、繳款時程明細資料、鄭舜文與會員之 LINE對話紀錄、106年12月20日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等證據, 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並 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是原確定判決已 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於理由 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 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 行,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指稱:聲請 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100年5月10日經警查獲後,由檢 察官起訴,經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及公益捐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於104年4月7日確定(即前案)。本件與前案屬集 合犯關係,應為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原確定判決未諭 知免訴,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本案之原確 定判決業已指明聲請人係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始另再為本案 犯行,且參與前案之共犯除聲請人外,尚包括張日光、王朝 、王泓翔等人,核與本案被告即聲請人、鄭舜文之範圍有所 不同,又前案之被告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 段之罪,與本案被告所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亦有不同。是以聲請人於前案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在該 案於10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即已終止,於客觀上受一次評 價之事由亦已消滅;況前後犯行所犯罪名、共犯均不同,其 與另一被告鄭舜文共同違反銀行法之本案犯行,應係另行起 意,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無集合犯之一罪關係,非屬同一案件 ,無從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認定本案起訴並無 違背程序規定,應為實體審理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 欄第壹段第一點,該判決書第4-5頁),聲請意旨猶執此為 再審理由,顯非有據。況此乃屬於法律解釋及適用之問題, 非屬事實認定之爭議,未合於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 誤所設特別救濟之程序規定,亦難認合於再審程式。  ㈢聲請意旨另指稱:原確定判決以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判 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所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已如上述,至聲請意旨所稱違 背法令之違法,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且其 所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 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不符。況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 ,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 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 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 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89號裁 定意旨足供參照)。再審意旨此部分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等語,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 ,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亦有誤會。  ㈣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1月1日訊問程序及聲請書狀又指稱:本 件告訴人李仲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證明聲請人無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確定,聲請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時,提 出相關匯款單據、互助會約定條款於民事案卷在卷可稽,另 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均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證 據,可以證明本案就是民法上一般的傳統互助會,原確定判 決認定標到的會員之後的會期不用再繳死會的錢是錯的,其 實是之後會期應該要繳的死會會錢由會首承擔,再由會首藉 由之後會期所收的活會會員繳納的會錢來代繳,不夠的則由 會首自己墊付,所以只有會首會賠錢,又原確定判決認定有 4種標法有誤,其實本案只有兩種標法,一種是大家參加競 標,一種是如果沒有人標或同額競標時,以抽籤來決定。聲 請人沒有高額獲利,應該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民事 判決所述,是13.6%的利率,且本案的7位被害人,他們獲利 早就超過他們提出來的本金,根本沒有損害等語。惟查:  1.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 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 義及處分權主義,審理民事事件之法院就事實之認定常受限 於兩造主張與不爭執之事實,與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認定之事 實均須有證據嚴格證明者大不相同,二者之事實認定即可能 因此迥異,是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受另案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 ,亦非得逕行援引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民事確定裁判內容, 對刑事案件而言,並無拘束力,是縱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 開民事判決,仍不得作為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本 案所謂得標會員所收取之利率,以第一期即以1,200元得標 之會員而言,其僅需付該期之活會會員應繳納金額8,800元 ,即得收取1萬元,故而取得1,200元之利息,以此計算利率 似為13.6%(1200÷8800=13.6%,採小數點第2位無條件捨去 【下同】);然該得標者於得標後之其餘會期,均無須再付 款,亦不再取得利息,此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會員 得標之後,其餘會期應該要繳納之死會會錢由會首承擔,會 首藉由其餘會期所收活會會員之會款來代繳,不足部分由會 首自行墊付等語一節,亦可看出會員得標後確實無須再自行 繳納死會會錢之事實,因而會員得標領取利息後,即不需再 繳納其餘會期之會錢,準此,第一期即得標之會員僅得收取 該第1個月之利息,該月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利率為月利率13. 6%無誤,然換算成年利率則確實為163.63%(1200÷8800×12= 163.63%),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錯誤;若如聲請人所指年 利率係13.6%,其概念應係指每月均繳付8,800元、並每月收 取1,200元之利息,為期1年(【1200×12】÷【8800×12】=13 .6%),然本案並非如此,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年利率僅13.6 %,自非事實,不足採取。  2.另聲請人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上顯示日期為100年2月10日, 其是否屬100年5月10日為警查獲之前案犯行已難謂無疑;觀 其內容雖為聲請人開標現場之錄影畫面,然以聲請人上述所 稱:會員得標後,並非不需再繳納死會會錢,而係應繳納之 死會會錢,已轉由會首承擔,由會首以該會員得標後之下一 期會期開始之活會會員所繳會錢代為繳納,不足部分由會首 自行墊付等語一節,即可知其與一般互助會係由死會會員自 行繳納每一期死會會錢之方式完全不同,遑論其他參與方式 ,顯然僅空有互助會之名,實際上根本非互助會,原判決此 部分認定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已憑前述證據詳加說明:本 件「互助會」實非民法合會或一般民間互助會,而係以聲請 人擔任會首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並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報酬一情(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段第四點,該 判決書第24-26頁),聲請人提出競標之錄影光碟欲證其互 助會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並無二致之聲請意旨,亦係就原確定 判決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認定事實等事項再行爭執, 或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 疑,並非提出具體確實之新證據以供審酌。  3.至聲請人所稱7位被害人並未受有損害一情。茲查,聲請人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規定,而以 該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按該銀 行法第29條規定乃因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 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 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 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 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參見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是 以該規範目的係為保障金融秩序,個別被害人是否實際受有 損害,並非所問,是以聲請人執此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有誤,亦非有據。  ㈤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 據,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M-113-聲再-194-20241210-2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原 告 吳霈怡 李惜芬 賴貞雲 被 告 薛喆瑋 蕭若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06號),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下分稱姓名,合稱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㈠被告薛喆瑋、蕭若秦(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霈怡新臺幣(除標示美元部分外,下同)131萬2,698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惜芬207萬5,576元本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貞雲234萬7,496元本息(附民卷第3、5頁)。嗣移送民事庭後,將聲明變更: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霈怡97萬1,202元本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惜芬201萬1,277元本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貞雲183萬6,341元本息(本院卷第159、1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薛喆瑋係訴外人香港EAST TREASURE ASSET MANAGERS LIMITED(下稱ETAML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訴外人僑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僑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若秦負責處理ETAML公司在臺灣之招攬投資事宜,且自民國101年5月3日起至105年11月6日止係僑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至104年10月間,以ETAML公司名義對外推廣、銷售境外基金,並以下列兩個方案行銷:㈠Fuyu Guarantee Forex A:投資金額最低美元10萬元、申購費2%、保管費1.5%,投資年限3年,閉鎖期間2年,固定收益年息12%、每年1月15日、7月15日配息,投資滿2年可提前贖回(下稱A方案);㈡Fuyu Guarantee Forex B:定期定額(年繳或半年繳)投資,投資金額最低美元2萬元,投資期限5年,閉鎖期間3年,固定收益年息10% ,複利積存至合約到期一次連本帶利贖回,投資滿3年可提前贖回,申購費2%、保管費1.5%(下稱B方案)。被告除提供載有簡介ETAML公司,及A、B方案及宣稱保本保息、高報酬之投資廣告文宣(下稱ETAML公司投資DM),並分頭招攬投資人投資、解說ETAML公司投資DM內容,藉此取信於投資人外,蕭若秦並負責將投資人之投資契約、申請書等相關投資文件寄送予薛喆瑋、陪同投資人至金融機構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轉交投資證書予投資人等事宜。伊等因被告招攬而參加A方案,吳霈怡因而交付投資款美金6萬元及手續費美金1,535元(合計折合187萬6,799元)、李惜芬因而交付投資款美金7萬5,000元及手續費美金2,660元(合計折合230萬2,619元)、賴貞雲因而交付投資款美金10萬元及手續費美金3,070元(合計折合312萬7,638元),扣除吳霈怡已領回紅利美金2萬957元及佣金美金9,202.13元(合計折合90萬5,597元、李惜芬已領回紅利美金9,503.68元(折合29萬1,342元)、賴貞雲已領回紅利美金4萬2,938.75元(折合129萬1,297元)後,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尚分別受有97萬1,202 元、201萬1,277元、183萬6,341元之損害,迄今無法取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等受有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吳霈怡97萬1,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李惜芬201萬1,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賴貞雲183萬6,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辯以:  ㈠薛喆瑋係遭自稱香港人之「張振國」欺騙、利用,事後始知 悉遭冒名登記為ETAML公司負責人,並未違反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且投資人於原投資期間屆至後,未將本金取回即以該本金繼 續為新投資,不應列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  ㈡蕭若秦無法察知薛喆瑋是否為ETAML公司之幕後主導者,欠缺 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縱有協助薛喆瑋處理行政事務之行 為,亦與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有別,無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原告於109年2月26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即已知悉其等有損害 ,並知悉伊等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於112年6月7日始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伊等拒絕 給付。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於100年4月至104年10月間,以ETAML公司名義對外推廣 、銷售境外基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 定,其等因被告招攬而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吳霈怡、 李惜芬、賴貞雲因而分別受有97萬1,202 元、201萬1,277元 、183萬6,341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ETAML公司係在香港設立之外國公司,薛喆瑋為ETAML公司之 唯一董事,且ETAML公司未向經濟部辦理分公司登記,亦未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 投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且非該會核准之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銀行或信託 業等機構,故不得擔任總代理人或境外基金銷售機構於國內 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又被告招攬原告參加ETAML公司投資 方案,且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已交付而尚未領回之投資 款分別為97萬1,202元、201萬1,277元、183萬6,341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6、227、247頁),堪認屬 實。又被告因以ETAML公司名義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 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認 其等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本院卷第5至76頁)可稽,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 卷證,核閱無訛。  ⒉觀諸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530號偵查卷【下稱偵10530號卷 】第195頁),蕭若秦傳送「你自己想清楚對應的方法吧」 、「拖太久任誰都會懷疑」、「她說你處理一點都不積極」 、「她大哥那麼多錢,她要怎麼賠」、「你也是很輕鬆ㄚ」 等訊息予薛喆瑋後,薛喆瑋回稱「我信都寫好了,只是要托 (按應為託)人去香港寄出」、「還是直接由我這裡寄出」 等語,蕭若秦即稱「在你那寄很奇怪吧」等語。倘若薛喆瑋 係事後始知悉遭「張振國」冒名登記為ETAML公司負責人, 薛喆瑋何須於投資人追問ETAML公司現況時,為安撫投資人 ,而與蕭若秦商議如何應付投資人,復自行撰寫信件,委由 他人將信件從香港寄出,藉以取信於投資人,並營造此乃ET AML公司回應投資人所寄信件、薛喆瑋只是中間傳遞消息者 之假象。再參諸被告間另一LINE對話截圖(偵10530卷第197 、200頁),薛喆瑋向蕭若秦表示「之前一直要我跟她去香 港」、「香港資料很容易被查出來」、「被查出來就完了」 、「幫我問動點,如果將香港公司關了。別人還查的到資料 嗎?如果還可以查到,還有什麼方式能讓別人查不到」等語 ,益徵薛喆瑋對ETAML公司之實際情況知悉甚明,否則薛喆 瑋何須擔心投資人欲親往香港查詢ETAML公司之狀況,又何 以急於關閉ETAML公司、抹除ETAML公司相關資訊,避免投資 人查悉其情。佐以投資人依被告指示將投資款匯至ETAML公 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後,此等本應用於投資之款項卻有 部分密集自該帳戶轉匯至薛喆瑋所使用之薛筳恩台北富邦銀 行北台中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蕭若秦合 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 其後,又分別從薛筳恩台北富邦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蕭若 秦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僑緻公司、 薛筳恩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自僑緻公司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且期間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4年10月7日止長達 4年6個月之久,有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憑 證、買匯水單(偵10530卷第67至157頁)可參;另ETAML公 司自99年9月22日設立時起至107年6月15日解散時止,薛喆 瑋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亦有香港公司網上查冊中心查詢資 料(偵10530卷第47至50頁)可佐堪認ETAML公司乃薛喆瑋所 設立,且該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亦為薛喆瑋所掌控。 再者,薛喆瑋於100年9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蕭若秦時,除 夾帶檔名為「聯名投資協議書」之PDF檔外,並對蕭若秦表 示「我寫好聯名投資資料,請你看一下,如需修改,請再來 信」等語,而該份「聯名投資協議書」之前言即載明「甲、 乙雙方投資人對於ETAML保本保息基金非常有興趣投資,但 因雙方資金有限之情況下,將進行聯名投資,又因怕口說無 憑,因而立下此證明」等內容,有電子郵件(偵10530卷第1 71、172頁)為證,足認ETAML公司所推出A、B投資方案係由 薛喆瑋主導。薛喆瑋辯稱:其係遭「張振國」欺騙、利用, 事後始知悉遭冒名登記為ETAML公司負責人,未為違反銀行 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⒊至於薛喆瑋辯稱:投資人於原投資期間屆至後,未將本金取 回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不應列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等語,僅涉及薛喆瑋 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所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如何計算,以及其金額是否達1億元以上,而應 論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抑或同條項後段之罪之 問題,並不影響薛喆瑋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 之1規定事實之認定。  ⒋又薛喆瑋用以收取投資款之ETAML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 ,其中有部分款項係轉匯至蕭若秦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帳 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業如前述,如蕭若秦未 參與以ETAML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之規劃及決策,薛喆瑋應無 可能將款項轉匯至蕭若秦之私人帳戶內。參以薛喆瑋無法以 ETAML公司名義自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給付紅利予投資人 ,而面臨投資人之質問、追討時,其傳送「之前一直要我跟 她去香港」、「香港資料很容易被查出來」、「被查出來就 完了」等訊息予蕭若秦,蕭若秦回以「現在你才知道完了嗎 」、「你錢匯不出來就該知道」、「我現在都挫咧等」等語 ,薛喆瑋復於104年12月17日傳送「請妳明天問動點,香港 公司關閉後,還可以查到法人資料嗎?」訊息予蕭若秦,有 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偵10530卷第197、198、203頁)為 證,可見蕭若秦對薛喆瑋以ETAML公司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計畫,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再者,蕭若秦為免其與薛 喆瑋之說詞不一,致使投資人心生懷疑,主動於104年12月1 9日傳送「星期一早上霈怡要帶客戶來,有要怎麼解釋你提 醒一下」、「怕你跟霈怡說的我不清楚」、「才不會說不一 樣」等訊息予薛喆瑋,以商討如何回應投資人並使二人說詞 一致,薛喆瑋於同日回稱「1.我們也是透過香港經紀人認識 這家公司。2.我們會盡力爭取……4.我們自己也投資了20萬元 美金……」等訊息予蕭若秦,有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偵10 530卷第203、204頁)可參;且薛喆瑋於102年1月4日寄發內 含資金對帳單之電子郵件予吳霈怡、於102年9月6日寄發內 含佣金表之電子郵件予訴外人劉素梅、於103年4月29日以電 子郵件教導劉素梅如何向其他人解釋ETAML公司之投資內容 ,及於104年1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向吳霈怡、劉素梅說明為 何會遲付本金、紅利時,薛喆瑋均同時寄發副本予蕭若秦, 此有薛喆瑋之電子郵件(偵10530卷第173至175、177、178 頁)為憑;堪認蕭若秦尚非僅係協助薛喆瑋處理ETAML公司 行政事務。況且,薛喆瑋於100年9月7日寄送夾帶檔名為「 聯名投資協議書」之PDF檔予蕭若秦,並對蕭若秦表示「我 寫好聯名投資資料,請你看一下,如需修改,請再來信」等 語,及劉素梅質問ETAML公司為何未按時付紅利時,薛喆瑋 於104年9月1日將其欲回覆劉素梅之內容寄給蕭若秦,並與 蕭若秦討論如何回應較為妥當,而蕭若秦閱讀後,即提醒薛 喆瑋將遲延信附檔上去等情,有電子郵件(偵10530卷第171 、172、179頁)可參,足見蕭若秦有參與以ETAML公司名義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規劃,就薛喆瑋以ETAML公司名 義非法吸金一事,與薛喆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蕭若秦 辯稱:其無法察知薛喆瑋是否為ETAML公司之幕後主導者, 欠缺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縱有協助薛喆瑋處理行政事務 之行為,亦與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有別云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招攬其等參加ETAML公司投資方案,吳霈怡、李惜芬 、賴貞雲因而分別受有97萬1,202元、201萬1,277元、183萬 6,341元之損害等語,應為可採。  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在 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 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依其立法趣旨, 參照同法第1條兼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立法規範目的,亦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共同非法吸收存款 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 之侵權行為。查被告前揭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參加ET AML公司投資方案之行為,既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 第1項之規定,並致原告受有投資款無法取回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行為人,及行為人之行 為為侵權行為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即以被告涉犯 銀行法及詐欺罪嫌,向臺中地檢提起刑事告訴,其刑事告訴 狀載明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業務,竟以ETAML公司名義銷售境外基金,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致吳霈怡、李惜芬、賴貞雲因無法取回 已交付投資款而分別受有美金6萬元、美金7萬5,000元、美 金10萬元之損害,有刑事告訴狀(臺中地檢109年度他字第2 239號偵查卷第3至21頁)為證,堪認原告於109年2月27日即 已知悉其等因此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然原告遲至 於112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於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本院附民卷第3頁) 可參,已罹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則被告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吳霈怡 、李惜芬、賴貞雲尚未領回之投資款各97萬1,202元、201萬 1,277元、183萬6,341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吳霈怡97萬1,202元本息、李惜芬201萬 1,277元本息、賴貞雲183萬6,341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 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民事準備㈡狀 陳稱:其等提起刑事告訴時,對於被告之行為是否為侵權行 為,僅止於懷疑、推測,至刑事一審判決之112年1月13日始 確知被告行為具有違法性,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 算云云。惟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其刑事告訴狀即載明被告 以ETAML公司名義銷售境外基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致其等因無法取回已交付投資款而分別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並致其等因而 受有損害等情,均已知悉明確,非僅止於懷疑、推測而已。 原告前揭書狀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無再開 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金訴-12-20241210-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號 原 告 李子涓 盧瓊如 黃駿鴻 楊世震 黃奕航 黃定雄 李雯惠 姚慧敏 李侃儒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宸瑋 原 告 湯家閎 陳芳瑜 陳泰郎 湯文墉 陳昱雯 洪崇傑 洪政男 洪黃淑貞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各應補繳如附表編號1-18欄所 示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被訴犯罪事 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 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 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程式要件有欠缺,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經民 事庭定期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因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等人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 事庭僅認定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星合科技 有限公司、李泰龍(下合稱富士康公司等4人)違反銀行法規 定,而判罪科判,其餘被告曹景鈞、李弘志、鄭志弘則否( 見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準此以 觀,再參酌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一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76、18 7、189、207、213、215、219、228、356-357、373、378頁 ),原告係富士康公司等4人違反銀行法之受害投資人,而非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既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各如附表欄所示,然依原告 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其等與被告間均為各別請求,僅因訴訟 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並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應屬單純 合併,每位原告對被告之起訴是否合法,仍應各自判斷。原 告固可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額各自獨立,或合併加計總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僅部分 原告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日到庭,迄未釋明全體原告已 合意合併加計總額共同繳納,則本件裁判費仍應各自獨立計 算,即每位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各如附表欄所示。茲限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應繳納裁判費 1 李子涓 77萬6,000元 1萬2,720元 2 盧瓊如 77萬6,000元 1萬2,720元 3 黃駿鴻 438萬8,000元 6萬6,691元 4 楊世震 432萬8,000元 6萬5,800元 5 黃奕航 232萬8,000元 3萬6,100元 6 黃定雄 394萬元 6萬0,009元 7 李雯惠 160萬0,400元 2萬5,408元 8 姚慧敏 60萬元 9,750元 9 李侃儒 20萬元 3,150元 10 姚慧敏 張宸瑋 100萬元 1萬6,350元 11 湯家閎 24萬8,000元 3,975元 12 陳芳瑜 4萬8,000元 1,500元 13 陳泰郎 20萬元 3,150元 14 湯文墉 9萬6,000元 1,500元 15 陳昱雯 4萬8,000元 1,500元 16 洪崇傑 4萬8,000元 1,500元 17 洪政男 20萬元 3,150元 18 洪黃淑貞 449萬2,000元 6萬8,325元 合計 2,531萬6,400元 ------

2024-12-09

TCHV-113-金訴-31-20241209-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原 告 劉素梅 吳德順 劉林阿甜 劉素珍 劉美齡 劉美惠 劉筱雯 劉筱芬 劉祥宇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劉茵茵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〇〇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各補繳如附表「應徵裁判費」 欄所示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 接或附帶受有損害者,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 接受有損害,不得認係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維 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 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 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 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 經營業務」,係為便於行政機關管理、監督外國公司所為之 規範;行為人非法以外國公司名義營業而犯同條第2項規定 之罪,乃破壞有關外國公司應經認許始得營業之制度,並非 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所 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同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 ,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 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民事 庭如認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 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 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 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 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 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而法院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 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查:  ㈠本件原告因被告〇〇〇、〇〇〇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本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939號刑事訴訟程序(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嗣被告經刑案 認渠等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 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 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依想像競 合從一重判處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在案,本 院刑事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案訴 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有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39號刑 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56頁)、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7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附民卷第141頁)可稽。則依首 揭說明,原告並非因被告刑案被訴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司法 規定之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彼等提起本案訴訟,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合法,不因本院刑事庭 誤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異,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原告主張被告各向原告劉素梅、劉林阿甜、劉素珍、吳德順 及訴外人即劉林阿甜、原告劉美惠、劉美齡、劉筱雯、劉筱 芬、劉茵茵、劉祥宇(下合稱劉林阿甜等7人)之被繼承人〇 〇〇非法招攬投資,應分別賠償劉素梅、劉林阿甜、劉素珍、 吳德順與〇〇〇因此所受損害(〇〇〇之損害賠償債權由劉林阿甜 等7人繼承及起訴請求),並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就 起訴聲明為一部減縮而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各編號「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76至2 77頁)。經核劉素梅、劉林阿甜、劉素珍、吳德順與劉林阿 甜等7人之請求乃屬普通共同訴訟,彼等並陳明請求分別計 算裁判費(見本院卷第248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徵如附表「應徵裁 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 備註(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 1 劉素梅 1,057,062元 17,241元 10至16 2 劉林阿甜 8,322,090元 125,200元 53 3 劉素珍 4,281,611元 65,206元 42至44 4 吳德順 1,713,309元 27,042元 17至18 5 劉林阿甜、劉美惠、劉美齡、劉筱雯、 劉筱芬、劉茵茵、 劉祥宇(〇〇〇之全體繼承人) 14,048,298元 203,460元 48至52

2024-12-06

TCHV-113-金訴-13-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