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侯○○
侯○○
何○○
郭○○
侯○○
侯○○
侯○○
兼上四人之
法定代理人 侯○○
上上四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
聲 請 人 李○○
李○○
李○○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侯○○
上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
前列侯○○、侯○○、侯○○、侯○○、何○○、郭○○、侯○○、侯○○、侯○○
、李○○、李○○、李○○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癸○○、壬○○、己○○、丑○○、寅○○、子○○、辛○○、庚○○
、丙○○、丁○○、戊○○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乙○○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死亡,聲
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為繼承人,聲請人等願
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113年8月12日死亡,聲請人癸○○、壬○○、己○
○、丑○○、寅○○、子○○、辛○○、庚○○、丙○○、丁○○、戊○○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
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乙○○之父親何宗翔原為被繼承人甲○○與第三人李世華
所生之子,嗣經被繼承人之胞兄何茂林單獨收養,而其等收
養關係迄今並未終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何宗
翔與其原生家庭即被繼承人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
止狀態,而聲請人乙○○即為何茂林之養孫,從而,聲請人乙
○○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CYDV-113-繼-1772-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