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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772號 聲 請 人 侯○○ 侯○○ 何○○ 郭○○ 侯○○ 侯○○ 侯○○ 兼上四人之 法定代理人 侯○○ 上上四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 聲 請 人 李○○ 李○○ 李○○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侯○○ 上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 前列侯○○、侯○○、侯○○、侯○○、何○○、郭○○、侯○○、侯○○、侯○○ 、李○○、李○○、李○○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癸○○、壬○○、己○○、丑○○、寅○○、子○○、辛○○、庚○○ 、丙○○、丁○○、戊○○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乙○○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死亡,聲 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為繼承人,聲請人等願 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 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113年8月12日死亡,聲請人癸○○、壬○○、己○ ○、丑○○、寅○○、子○○、辛○○、庚○○、丙○○、丁○○、戊○○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 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乙○○之父親何宗翔原為被繼承人甲○○與第三人李世華 所生之子,嗣經被繼承人之胞兄何茂林單獨收養,而其等收 養關係迄今並未終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之規定,何宗 翔與其原生家庭即被繼承人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 止狀態,而聲請人乙○○即為何茂林之養孫,從而,聲請人乙 ○○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5

CYDV-113-繼-1772-2024120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64號 聲 請 人 廖俊傑 廖婉晴 廖昱婷 被 繼承人 張沈玉珠(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沈玉珠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去世,聲請人廖俊傑、廖婉晴、廖昱婷(下分別以姓名稱之 ,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 113年8月19日因收受本院家事法庭桃院增家娟113年度司繼 字第2325號函通知,始知悉繼承開始。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 承權,並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廖俊傑、廖昱婷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廖婉晴之戶籍謄本 、經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 及授權書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23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 輩張文松、張文如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325號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黃友秀同於本案聲 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㈡而廖俊傑、廖婉晴、廖昱婷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張文彥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張文彥之戶籍謄 本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 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依首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從而,聲請人既尚未成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5

TYDV-113-司繼-3364-20241205-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42號 聲 明 人 丘宇樂 法定代理人 楊芷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丘育槐(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3月1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孫,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 人即邱安正、丘安義、丘美鈴、邱益銨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聲請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2-05

NTDV-113-司繼-1042-2024120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39號 聲 請 人 江金章 陳詠華 江亭慧 江雅玲 被 繼承人 江俊宏(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江俊宏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死亡 ,聲請人等分別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 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 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江俊宏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而聲請人江 金章、陳詠華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江亭慧、江雅玲為 被繼承人之姊妹,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戶籍謄 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 人除子輩江柏葳、江郁宣於另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756號聲 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江崧朕迄未聲明拋棄繼 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 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既為 繼承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 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繼-3839-2024120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吳儀婷 聲 請 人 楊浣淩 聲 請 人 楊永森 前列吳儀婷、楊浣淩、楊永森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玉英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 狀等聲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吳玉英於民國113年4月28日死亡,聲請人吳儀 婷為被繼承人之養女,聲請人楊浣淩、楊永森為被繼承人之 外孫(即聲請人吳儀婷之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 等在卷可參。惟查,被繼承人吳玉英係於民國113年4月28日 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應於知悉死亡後3個月內 聲明拋棄繼承,惟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 棄,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 ,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 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文件,陳報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 亡,聲請人迄未釋明,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楊浣淩、楊永森聲明拋棄繼 承部分,因聲請人吳儀婷已遭本院駁回聲請,吳儀婷為現時 合法繼承人,依前揭說明,其子楊浣淩、楊永森等2人即非 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仍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4

ULDV-113-司繼-1261-20241204-2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朱茹貞 法定代理人 林伽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子儀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死亡, 聲請人朱茹貞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 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子儀於113年5月30日死亡,聲請人朱 茹貞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 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 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而子女林宏琦、林國華、林 伽芸等3人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核在案。惟 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林惠茹並未聲請 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113年10 月24日民事補正狀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林惠茹 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 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04

ILDV-113-司繼-538-2024120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林蔡月花 被 繼承人 蔡美枝(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蔡美枝於民國112年12月7日 死亡,聲請人林蔡月花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 人於113年10月14日收到本院通知,始知悉得為繼承。現聲 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3255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等件,具狀聲 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所謂「知 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 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 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 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2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 血親卑親屬之子輩趙信介、彭瑞娟、彭瑞芬、孫輩趙翌君 、郭志豪、阮慧珊、曾孫輩郭家蓁、郭恩瑋、劉承奐、劉 子睿、劉雨睎及第三順位繼承人蔡耀振、蔡耀桐分別於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9、564、781、2462、3255號聲明拋 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而第二順位繼承人蔡銀安、 蔡吳香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 與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81號卷附蔡銀安、蔡吳香之除戶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且於113年 10月14日收到本院通知,始知悉得為繼承等情,固據其提 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3255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為證。惟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9、564、781號拋棄 繼承案卷宗核閱顯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9、781、5 64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分別記載「被繼承人蔡 美枝(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前順位繼 承人趙信介、趙翌君已向本院表明拋棄繼承權,且經本院 裁定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蔡美枝(亡)(女、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 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前順位繼承人彭瑞芬、阮慧珊 、劉承奐、劉子睿、劉雨睎已向本院表明拋棄繼承權,且 經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蔡美枝(亡)(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前順位繼承人彭瑞娟、 郭志豪、陳姸君、郭家蓁、郭恩瑋已向本院表明拋棄繼承 權,且經本院裁定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受理113年度 司繼字第779號拋棄繼承等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 2項通知其他繼承人」、「本院受理113年度司繼字第781 號拋棄繼承等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通知其他 繼承人」、「本院受理113年度司繼字第564號拋棄繼承等 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項通知其他繼承人」及受 文者為「林蔡月花」等語,且上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 79、781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分別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 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樹林局樹林派出所,並經聲請人 之子林國漢於113年7月13日代聲請人領取,本院113年度 司繼字564號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則由聲請人本人於113年 7月17日親自收受,且聲請人之子林國漢與聲請人均設籍 於同一戶籍址,此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9、564、781 號卷附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分樹林局樹林派出所函及所附寄存文書送達照片 、林國漢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㈢從而,按現有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之子林國漢既與聲請 人同住於戶籍址,且林國漢又於113年7月13日代聲請人至 樹林派出所領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79、781號拋棄繼 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應當於領取上 開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後將其轉交聲請人。縱聲請 人主張其不識字或因年邁而難以閱讀,惟聲請人之子林國 漢之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亦得代聲請人閱讀上開拋棄繼 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後,將被繼承人之前順位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且聲請人成為繼承人一事告知聲請人,況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564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係於113年7 月17日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且聲請人所提申請目的為 「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之申請時間為113年9月9日,益 徵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0月14日收到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3255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始知悉得為繼承云 云,不足採信,堪認聲請人最遲於113年7月17日收受本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564號拋棄繼承通知其他繼承人函時即已 知悉被繼承人之前順位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而聲請人 成為繼承人一事。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最遲應於113年1 0月17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適法。惟聲請人卻 遲至113年10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 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 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 查,應予駁回。   ㈣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TYDV-113-司繼-3532-202412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賴龍山 賴素員 被 繼承人 簡素碧(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5月7日去世 ,聲請人乙○○、甲○○(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下合稱聲請人) 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過世 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法檢 陳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手抄戶籍謄 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80條 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 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 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 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號解釋參照)。另拋棄 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7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簡 建雄、簡建成、簡建男與孫輩簡偉峻、簡偉哲、簡祖佑、 簡言希、簡巧瑄、簡巧雲、簡巧雪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2227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 敘明。惟觀被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手抄除戶謄本及桃 園○○○○○○○○○提供之被繼承人收養登記申請書影本,被繼 承人固於47年8月18日由簡朝和與簡葉珍妹共同收養,然 其亦於61年1月5日與養父母簡朝和、簡葉珍妹所生之子簡 清文結婚,且簡清文與被繼承人手抄除戶謄本之稱謂欄亦 分別為「弟」、「弟婦」,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客觀上 可認被繼承人經養父母主持與其婚生子簡清文於61年1月5 日結婚,自斯時起,被繼承人與養父母簡朝和、簡葉珍妹 已達成終止收養關係並變更身分之合意,並回復與本生父 母賴傳芳、賴呂珠及其親屬之權利義務關係,縱被繼承人 與簡清文嗣後於95年9月19日離婚亦不影響上開終止收養 之效力,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而為被 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一事為真。   ㈡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 輩簡緯倫、古宏名迄今尚未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人,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簡緯倫、古宏名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 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 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分別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 三順位繼承人,自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㈢從而,聲請人既尚未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為拋 棄繼承,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 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TYDV-113-司繼-2232-20241203-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37號 聲 請 人 林妍希 法定代理人 林翰賓 聲 請 人 彭怡芳 彭順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鏽文 彭聯凱 聲 請 人 林育甄之胎兒 法定代理人 林育甄 范姜兆全 聲 請 人 曾芝瑄 被 繼承人 林楊彩雲(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楊彩雲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死亡 ,聲請人林妍希、彭怡芳、彭順芳及林育甄之胎兒為被繼承 人之曾孫子女,聲請人曾芝瑄則為被繼承人之媳婦,現均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惟:  ㈠關於聲請人林妍希、彭怡芳、彭順芳及林育甄之胎兒部分   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子輩林春榮迄今未聲明拋 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 戶籍資料可憑,足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並 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 次親等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 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人曾芝瑄部分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林雍瀛之配偶,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 系姻親關係,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 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於法未 合,亦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人林柏青、林翰賓、林鏽文及 林育甄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TYDV-113-司繼-3537-20241203-1

司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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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38號 聲 請 人 賴龍雄 被 繼承人 簡素碧(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5月7日去世 ,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113 年9月9日因甲○○以電話將被繼承人子女均拋棄繼承一事通知 聲請人,聲請人始知悉繼承開始。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並依法檢陳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80條 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 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 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一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 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號解釋參照)。另拋棄 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 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7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簡 建雄、簡建成、簡建男與孫輩簡偉峻、簡偉哲、簡祖佑、 簡言希、簡巧瑄、簡巧雲、簡巧雪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2227號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 敘明。惟觀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與手 抄除戶謄本,被繼承人固於47年8月18日由簡朝和與簡葉 珍妹共同收養,然其亦於61年1月5日與養父母簡朝和、簡 葉珍妹所生之子簡清文結婚,且簡清文與被繼承人手抄除 戶謄本之稱謂欄亦分別為「弟」、「弟婦」,揆諸上開規 定與說明,客觀上可認被繼承人經養父母主持與其婚生子 簡清文於61年1月5日結婚,自斯時起,被繼承人與養父母 簡朝和、簡葉珍妹已達成終止收養關係並變更身分之合意 ,並回復與本生父母賴傳芳、賴呂珠及其親屬之權利義務 關係,縱被繼承人與簡清文嗣後於95年9月19日離婚亦不 影響上開終止收養之效力,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之兄弟而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一事為真。   ㈡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 輩簡緯倫、古宏名迄今尚未拋棄繼承而為繼承人,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簡緯倫、古宏名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 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 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 位繼承人,自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   ㈢從而,聲請人既尚未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為拋 棄繼承,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 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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