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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上 訴 人 徐嘉鴻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 訴 人 蔡逸成 廖崇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徐嘉鴻、蔡逸成、廖崇舜(下稱徐嘉鴻等 3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 於論處徐嘉鴻等3人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徐嘉鴻等3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徐 嘉鴻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於理由 中詳為論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徐嘉鴻部分 徐嘉鴻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向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門 牌○○市○○區○○○○街0號0樓之7房屋,並向臺灣土地銀行(下 稱土地銀行)烏日分行申辦貸款,以及向土地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而無債信不良之紀錄,其非無資力 購買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甲車 確實是由徐嘉鴻出資購買,並登記在其兄長徐嘉隆之名下, 交給閣運租車有限公司(下稱閣運公司)出租營利。其係將 相關過戶資料交給閣運公司辦理移轉登記,對於甲車於106 年11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前,先後移轉登記至奕大汽車商行 、坤輝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一事,並不知情;證人即 閣運公司會計張惠雯證述:閣運公司有與徐嘉鴻分配甲車租 金收益等語,以及閣運公司拆帳報表顯示,甲車確實有靠行 閣運公司及徐嘉鴻有向閣運公司領取租金收益拆帳款等情。 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率認徐嘉鴻有偽證犯行,有採證認 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蔡逸成部分   依蔡逸成自100年間起,即陸續購入BMW、賓士、Chevrolet 、瑪莎拉蒂、保時捷等高級轎車,以及永豐商業銀行蔡逸成 帳戶於106年間均存有新臺幣(下同)數百萬餘元購買股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穩定數十萬元存款等情,可見 蔡逸成有資力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又其購買乙車之目的在靠行出租營利,係以租金繳納貸 款,不足部分再自行以現金補足,不必動用大量自有資金; 蔡逸成關於乙車貸款之後續支付細節,於原審法院109年度 上更一字第7號蔡嘉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 前案)審理及本件原審審理時,前後陳述互有出入,乃因時 隔已久,致記憶不清楚而無法詳述細節。原判決未詳加調查 、釐清上情,遽為蔡逸成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㈢廖崇舜部分   廖崇舜因投資及經營事業,有相當資產,且其於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自103年至106年間,均穩定存款有數百萬元,足認其 有資力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據 證人林家慶、黃宗勝之證詞,可知廖崇舜係經林家慶介紹, 向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皇公司)購買丁車;其購 買丁車之目的,在靠行閣運公司出租營利,因而借名登記於 閣運公司名下,並由閣運公司出面辦理貸款,銀行徵信對象 自為閣運公司。至每月應攤還銀行之款項,係由廖崇舜匯款 至閣運公司,再由閣運公司匯入貸款銀行,此有廖崇舜向第 一商業銀行申辦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原判決未詳予調 查、究明上情,逕為廖崇舜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 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徐嘉鴻等3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張 惠雯、證人林宣甫、陳光進、黃宗勝、張瑛瑜之證詞,佐以 徐嘉鴻等3人於前案之審理筆錄、證人結文、拆帳報表、原 審勘驗徐嘉鴻等3人於原審所提出之USB隨身碟儲存檔案所製 作之勘驗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財產歸戶 、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照片、車 籍資料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甲車 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乙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丁 車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比對、 印證,而為徐嘉鴻等3人偽證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徐嘉鴻無足夠資力1次即交足現金383萬元購 買甲車,佐以其不僅對於購買甲車之過程及車主究為何人之 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且甲車頻繁變更車牌號碼,嗣先後移 轉至奕大汽車商行、坤輝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下後,才 移轉登記至閣運公司名下之過程,無法交待清楚;蔡逸成對 於購買乙車之車款,除以信用卡刷卡支付10萬元訂金外,其 餘3,681,800元之鉅額車款,後續如何支付?究以自有資金 或融資貸款支付?前後陳述不一,亦無法提出支付車款或貸 款之相關文件;廖崇舜雖主張其為丁車車主,惟丁車之車款 156萬元,其中56萬元是由閣運公司簽發支票支付,其餘100 萬元亦是由閣運公司於107年1月10日,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租賃公司)貸款支付,且廖崇舜未能提 出107年1月10日起至丁車於前案經查扣止繳納車款證明。又 徐嘉鴻、蔡逸成主張甲車、乙車靠行閣運公司一事,固然於 前案審理時提出拆帳報表為證,惟徐嘉鴻、蔡逸成均供承前 揭拆帳報表是徐嘉偉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為警查獲後,才為閣運公司會計張惠雯列印出來交給他們簽 名等情,不僅不完整,且徐嘉鴻、蔡逸成各自提出之拆帳報 表顯示車租收益之拆分情形,甲車6、4拆帳(即車主徐嘉鴻 分6成,閣運公司分4成)、乙車7、3拆帳(即車主蔡逸成分 7成,閣運公司分3成)或6、4拆帳(即車主蔡逸成分6成, 閣運公司分4成),與張惠雯證述如車主未用到閣運公司的 資源貸款,車主與閣運公司是7、3拆帳,如有用閣運公司名 義貸款,車主與閣運公司是6、4拆帳等情不符;廖崇舜則無 法提出丁車之拆帳報表或拆帳領款之證明,且就丁車之拆帳 方式,無法具體說明等情,足見徐嘉鴻等3人於前案審理時 證述,其等3人分別為甲車、乙車、丁車車主,並靠行閣運 公司收取租金收益等節,均對於認定甲車、乙車、丁車是否 為前案蔡嘉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經具結後而為虛偽陳述等旨。   至徐嘉鴻上訴意旨所指,張惠雯證述:徐嘉鴻有閣運公司拆 分甲車租金收益等語;廖崇舜上訴意旨所陳,據林家慶、黃 宗勝之證述,廖崇舜經林家慶介紹向英皇公司購買丁車各節 ,原判決斟酌張惠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閣運公司之出租 車業務,如果是靠行車,由連炫欽或蔡嘉偉親自與車主商談 ,我只是作帳,不清楚靠行車情形;林家慶、黃宗勝於第一 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不清楚丁車車款交付過程、不清楚靠行公 司與實際購買丁車之人間關係各等語,以及卷內各項事證, 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皆未採為徐嘉鴻、蔡逸成有利之 認定,已說明所憑理由,且此係屬原審本於證據取捨及判斷 證明力高低職權行使之事項。另徐嘉鴻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節本、亞仕德車業收據、徐嘉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 等資料,主張其有資力購買甲車及其為甲車車主;蔡逸成提 出蔡逸成名下車輛歷史查詢、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主張其有資力購買乙車;廖崇舜 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資料, 主張其有繳交丁車貸款各節,前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徐嘉鴻、蔡逸成名下車輛歷史查詢、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均無從逕認3人各有為甲車、乙車、丁車車款之交付或貸款 之繳交。又亞仕德車業收據之日期為105年4月22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8月23日,而甲車係於106年11月14日移轉登記 為閣運公司名下,尚難逕認甲車移轉登記至閣運公司名下時 ,甲車實際車主為徐嘉鴻,皆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而為不同之認定,難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難認有何 調查職責未盡之處。徐嘉鴻等3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 :原判決認徐嘉鴻等3人均有偽證犯行,有採證認事違反證 據法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後,詢問: 「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徐嘉鴻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 均回答:「沒有」(見原審卷第361頁)。且乙車係由閣運 公司以買受人名義與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定附條件 買賣契約,並分期繳付價款;丁車係由閣運公司出面與台新 租賃公司、英皇公司簽定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由閣 運公司向英皇公司購買丁車,並向台新租賃公司申請融資及 繳付分期貸款。上訴意旨所陳調取乙車、丁車動產擔保紀錄 ,以釐清乙車、丁車之貸款情形、核貸公司及還款細節等節 ,均不能逕認係蔡逸成、廖崇舜繳交乙車、丁車之分期貸款 ,而為不同之認定。原判決未依職權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 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蔡逸成 、廖崇舜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 盡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五、徐嘉鴻等3人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徐嘉鴻等3人關於偽證罪部 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徐嘉鴻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明確敘述上訴範圍 及其理由,嗣所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祇針對原判決關 於徐嘉鴻偽證部分陳明上訴理由,就原判決關於論處徐嘉鴻 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刑部分,並未明白聲明不服,亦未敘 述不服此部分之理由,且此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又無例外 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認徐嘉鴻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且非 上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蔡逸成所提出「刑事 聲明上訴狀」,雖表明對原判決「全部犯罪事實聲明上訴」 (見本院卷第61頁),惟於113年7月16日提出「刑事撤回部 分上訴狀」,對於其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部分,撤回上訴( 見本院卷第135頁),此部分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254-2024120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林憲堂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銀 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以信用卡支應生活支出而積欠債務,聲請 人與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時收入尚可,與銀行協商分20年還款 ,每月還款約8,000元。隨後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聲請人 收入驟減,又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因而無力負擔協商方案 之還款金額,並於113年2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於110年4 月15日成立協商,約定自110年5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2 %、每月還款8,619元,嗣聲請人繳款9期後於113年3月15日 毀諾等情,有國泰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 表、繳款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73至111頁)為證。又 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 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別稱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 有效保險契約數筆,保單價值金合計592,338元(計算式:4 07,470元+8,895元+1,963元+14,179元+6,066元+153,765元= 592,338元)、存款5千餘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國泰人壽公司保單 價值帳戶一覽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全球人 壽保單投保證明、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件(見本院卷第251至254頁、第255頁、第257至260頁、 第261頁、第119至201頁、第203至206頁、第221至239頁) 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扣除 油資、維修、停車費及靠行費後之淨收入為25,000元,另領 有租金補貼5,600元及其女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047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見本院 卷第207頁、第119至201頁、第203至206頁)為證,應堪可 採。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647元(計算式:25,000 元+5,600元+2,047元=32,647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自為 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 負擔聲請人之女扶養費9,840元,查聲請人之女係於000年00 月出生,現年13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參酌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與聲請人配偶分擔後之扶養 費應為9,840元(計算式:19,680元×÷2人=9,840元),聲請 人提列之數額應屬合理。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應為29,520元(計算式:19,680元+9,840元=29,520 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32,647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9,520元,其餘額3,127元顯不足 以負擔國泰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8,619元 之清償方案,自堪認其確已難以清償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無訛。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04

PCDV-113-消債更-322-20241204-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 26日113年度簡字第291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 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祥生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四七 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傷無法工作,對於工作影響 甚鉅,原審並未就此部分納入考量範圍,且被告事發後並未 向被告表達歉意,僅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和解,顯 然無視告訴人身體、健康,耗費司法資源,此與被告之量刑 顯不相當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擔任裝修工程 現場負責人,竟未盡其應注意之工安保障義務,疏於在2樓 後陽台臨時性開口處所將設置之木板護蓋固定,並在該護蓋 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致告訴人在該開口處因實施 鋁窗工程丈量作業時,不慎自該開口處摔落至1樓地上,告 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素 行為佳、教育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多處骨 折暨出血,情節非輕,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關懷慰問告 訴人,然仍因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 等一切情狀,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 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 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較重 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嗣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昆山達成和解,並取得林昆山之諒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則綜合上開和解結果,堪認被告已 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仍能彌補林昆山 所受損害,以兼顧林昆山權益,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的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 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以確保被告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的條件,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祥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余祥生受僱於同柳敏慧」更正為「余祥生靠行於柳敏慧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林昆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更正為「林昆山於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 任裝修工程現場負責人,竟未盡其應注意之工安保障義務, 疏於在2樓後陽台臨時性開口處所將設置之木板護蓋固定, 並在該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致告訴人在該開 口處因實施鋁窗工程丈量作業時,不慎自該開口處摔落至1 樓地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兼衡被告 無前科而素行為佳、教育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 度為多處骨折暨出血,情節非輕,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關懷慰問告訴人,然仍因和解金額有所歧異,迄今無法達 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   被   告 余祥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祥生受僱於同柳敏慧(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為負責人之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鈺申聯 合工程行」(下稱鈺申工程行)擔任設計師。緣鈺申工程行 承攬業主許雅瑄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至2樓房 屋之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由余祥生擔任該工程之 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工地安全等事務。而余祥生應許雅瑄 之指定要求,將本案工程之鋁窗工程部分轉由林昆山施作, 林昆山承攬後遂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6時39分許,前往上址 2樓後陽台從事窗戶丈量作業。詎余祥生明知其對於高度2公 尺以上之開口作業,應於該開口處設置護蓋,且該護蓋應以 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亦應於臨時性開口 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該址2樓後陽台之臨時 性開口處所設置之木板護蓋固定,亦未在該護蓋表面漆以黃 色並書以警告訊息,致林昆山自該開口處墜落至地面1樓, 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並血胸、左側第四至第六肋骨 連枷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顳部顱骨骨折、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蜘蛛膜下腔血、腦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昆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祥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 訴人林昆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許雅瑄「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至2樓房屋裝修工程」之再承攬人 林昆山發生墜落災害檢查報告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暨相關檢查資料(含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欄、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2024-12-04

PCDM-113-簡上-434-20241204-1

勞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工會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范光濠 陳霓瑩 邱俊翔 相 對 人 桃園市不靠行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不靠行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0月12日成立,相對人於 104年以後即無續行辦理相關會務,經聲請人訪談相對人理 事長陳國忠,陳國忠亦確認相對人已無運作,且未依工會法 第37條第1項自行宣告解散。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 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相對人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陳國忠到庭陳稱:相對 人自104年起迄今均無任何運作,已無會員參加勞健保等語 。 三、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 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 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 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相對人訪談記錄、存款存摺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1至51頁),堪認有據。從而,聲 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 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04

TYDV-113-勞聲-13-202412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12號 原 告 王榮宏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彰 監四字第64-ZAC1629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所有之號牌HG-1 77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1 6日02時0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以檢驗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106 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9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 ,於同年12月1日對新竹物流公司逕行舉發,並移送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處理。經新竹物流 公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 規定申請歸責於原告後,新竹區監理所移轉管轄予被告處理 ,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同條 第7項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3日彰監四字第64-ZAC16295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 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 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 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並未超速,係無故被拍照取締,有GPS可供證明。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且「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與原告違規地點相距約600公尺,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提出之GPS動態系統資料 係約每15秒內之行車速度紀錄,非屬行車連續紀錄狀態, 並未確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非雷達測速 儀所測得該時點之確實車速,自難以該GPS紀錄所載之車 速推論當時並未超速;又原告所提出之佐證資料,與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別,況行 車紀錄器係綜合GPS訊號及衛星導航圖資得出車輛速度, 其準確度受GPS訊號強弱、接收天線及連線速度等多重因 素影響,其有效性、精確性自難與直接檢測物體移動速度 並經國家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比擬,故原告主張並非可 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違規報表、新竹區監理所移轉管轄通知書、原告交通 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國道警一交 字第1130003412號函(含檢附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相片)、原裁 決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5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 30014051號函(含檢附之職務報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 、警52設置地點相片)、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拖車車籍 查詢、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85、93至95 頁及第127頁)。經比對本件測速採證相片及前揭雷達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相片上之測速主機號碼與檢定合格 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本件違規時間尚在該檢 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並無疑 問;又依前揭警52標誌設置相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 標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67.4公里處之路燈燈桿上,位置 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 ,且設置位置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630公尺,亦據 舉發機關提出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為證,是本件測速舉發 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輛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 」之違規,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其當天係駕駛訴外人陳柏宏靠行於國合通運有 限公司之號牌725-KV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並附掛系爭車輛,而依系爭曳引車之GPS行車紀錄資料足 以證明系爭車輛當時並未超速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明文,而 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檢附任何證據證明其 係駕駛系爭曳引車附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經本院通 知原告須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原告雖提出系爭曳引車 112年11月16日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通行費明細表(見本院 卷121至125頁)為證,然該明細表僅能證明系爭曳引車於 該日有行經國道1號之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確係附 掛於系爭曳引車上;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 輛經警測得本件超速違規時,確係附掛於系爭曳引車,自 無從以系爭曳引車之GPS行車資料遽認系爭車輛並無超速 之違規,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三)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大型車」違規,並於到案期 限內到案聽後裁決,而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2024-12-04

TCTA-113-交-412-2024120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9號 原 告 何侑洋 被 告 張旨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張旨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之靠行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3

TNDM-113-交簡附民-309-2024120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1號 原 告 許宗丞 詹登貴 黃諭萱 宇辰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志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白有生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宜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7萬6,336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1萬5,731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宇辰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84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原告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原告戊○○、丙○○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由原 告乙○○負擔百分之9,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 丙○○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7萬6, 336元、新臺幣11萬5,731元、新臺幣84萬元為原告戊○○、丙 ○○、宇辰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戊○○、丙○○、宇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 ,並合稱乙○○等4人)主張: (一)被告宜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利公司)為被告甲○○ (下與宜利公司合稱甲○○等2人)之僱用人。被告甲○○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晚上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番花路1 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疏 未注意使用左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 口左轉,適有原告乙○○駕駛原告宇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戊○○、 丙○○,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 路口,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因而與原告乙○○所駕駛之 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原告乙○○受有臉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擦 傷(按:原告乙○○誤載為「右側小腿擦傷」,見本院卷一 第10、37頁)、左腰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原告戊○○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第6、第7 肋骨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擦傷、面部撕裂傷、腦震盪等 傷害,及原告丙○○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胸骨骨折、 背部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1,6 9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000元、慰撫金20萬元等合計2 1萬9,690元之損害,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 萬2,513元、洗髮費55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3萬元、慰 撫金50萬元等合計84萬3,063元之損害,原告丙○○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醫療費4,67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750 元、慰撫金35萬元等合計43萬420元之損害,而原告宇辰 公司則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客車損害105萬元;又被告 甲○○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故原告乙○○等4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 帶賠償原告乙○○17萬5,752元(即:21萬9,690元×80%=17 萬5,752元)、原告戊○○67萬4,450元【即:84萬3,063元× 80%=67萬4,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丙○○34萬4,336元(即:43萬420元×80%=34萬4,336元) ,及原告宇辰公司84萬元(即:105萬元×80%=84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7萬5,7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67萬4,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3、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4萬4,3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4、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宇辰公司8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 (一)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已經駛入上開路口完成左轉,且 原告乙○○亦自認在進入上開路口前已發現計程車,而打方 向燈之目的復僅是在提醒後方車輛,所以被告甲○○有無顯 示左方向燈並不會影響原告乙○○之駕駛判斷,自無過失可 言。 (二)被告甲○○有在上開路口停等,確定前方無車輛時才駛入對 向內側車道,且是於超越對向內側車道進入對向外側車道 時才遭原告乙○○撞擊,足見被告甲○○實無法預見原告乙○○ 即將從前方疾駛而來,故被告甲○○否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情況。 (三)原告乙○○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有休養之必要,故被告甲○○否 認原告乙○○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四)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嚴重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 前狀態,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與有過失情事;又原告乙○○ 為原告戊○○、丙○○之使用人,則原告戊○○、丙○○自應承擔 原告乙○○之與有過失情事,且原告戊○○、丙○○未提醒原告 乙○○遵守行車速限,任由原告乙○○超速危險駕駛系爭客車 ,自身亦與有過失。故請求減輕被告甲○○對原告乙○○、戊 ○○、丙○○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甲○○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大腦挫傷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第2頸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4根合併血氣胸、右 側腰椎橫凸骨折、右肱骨骨折、左下肢蜂窩組織炎、右腳 跟受傷、左腿外側深部壞死感染等傷害,則被告甲○○自得 向原告乙○○請求賠償醫療費2,208元、看護費24萬9,00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害45萬9,000元、計程車維修費31萬1,1 50元、慰撫金80萬元等合計182萬1,358元,故被告甲○○以 182萬1,358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乙○○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六)並聲明:原告乙○○等4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宜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 (一)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晚上9時33分許駕駛計程車,沿 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 時,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乙○○駕駛原告宇辰公司 所有之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戊○○、丙○○,沿彰化縣福興鄉彰 水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被告甲○○所駕駛之 計程車因而與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 系爭客車受損及原告乙○○、戊○○、丙○○、被告甲○○受有前 揭傷害。 (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萬1,690元之損害。 (三)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萬2,513元、洗髮費55 0元之損害。 (四)原告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4,670元、不能工作薪 資損害7萬5,750元之損害。 (五)原告乙○○、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尚未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六)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是靠行於被告宜利公司。 (七)被告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2,208元之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 果為:「於00:19:33時,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在彰化 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福工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00:19 :42時,系爭客車經過停止線後,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00:19:45時,穿越彰化縣福興鄉 彰水路與福工路之北側斑馬線後,行駛在內側車道,於00 :19:51時,系爭客車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行駛;彰 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為綠燈,於00:19 :55時,系爭客車經過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 岔路口停止線,於00:19:56時,系爭客車穿越彰化縣福 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北側斑馬線,於00:19:59時,上 開路口為綠燈,可看見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自畫面左 方之上開路口左轉彎行駛而來,尚未駛入系爭客車行向之 車道內,且只有開啟車頭之大燈,並未見車頭之左方向燈 有開啟閃爍的情形,於00:20:00時,系爭客車上有一人 陳述「喂喂喂」,並有按鳴喇叭的聲音,於00:20:01時 ,計程車駛進系爭客車行向之上開路口內,系爭客車則仍 繼續往前行駛,並於00:20:01時行駛經過上開路口之停 止線、斑馬線,嗣於00:20:02時,系爭客車車頭撞擊計 程車之左車身。」、「於00:00時,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 為綠燈通行,計程車並左轉欲進入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 於00:01時,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駛在外側車道;於00:02時, 系爭客車行駛至斑馬線上時有亮起後方煞車燈,計程車則 繼續行駛至系爭客車行向之上開路口處,並左轉彎行駛而 來,且只有開啟車頭之大燈,並未見車頭之左方向燈有開 啟閃爍的情形;於00:03時,系爭客車車頭撞擊已左轉彎 之計程車左車身;於00:05時,系爭客車失控衝撞到路邊 民宅,而計程車則打轉後停止在內側車道。」,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7、421至429頁) 。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1)方向燈最主要的用意是在告知周遭車輛「自身」的行車動 向,讓周遭用路人能提前採取對應措施,即除讓後方車輛 可即時放慢車速或變換車道外,亦可讓前方或對向行駛而 來之車輛注意到自身行駛動態而預先因應採取加速、讓道 、減速、煞停或變換車道等安全駕駛行為,絕非僅是用以 警示後方車輛而已,否則大可只須於汽車後方裝設方向燈 即可,又何須於汽車前方裝設方向燈!因此,依前揭勘驗 結果所示,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在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既未 閃爍左方向燈,以預先警示尚距相當距離、從對向行駛而 來之原告乙○○注意計程車之轉彎行駛動態,顯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堪認被告甲○ ○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於左轉彎前顯示左方向燈之過失情事 。 (2)被告甲○○駕駛之計程車為左轉彎車,而原告乙○○駕駛之系 爭客車則為直行車一節,業如前述;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左轉彎車駕駛人本應在路 口前先行暫停,密切觀察對向右方是否有直行來車即將通 過路口,並禮讓對向右方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左轉彎車是否依照前開規定讓對向右方直行車 優先通行,是以左轉彎車於路口前暫停起駛後,直至通過 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對向右方直行來車發生碰 撞為判斷之標準,易言之,若左轉彎車於路口前暫停起駛 後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仍不能避免與對向右方 直行來車發生碰撞,則左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前開 規定讓對向右方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 ,並未見屬左轉彎車之被告甲○○有先暫停在上開路口之彰 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確認對向右方有 無直行來車後才右轉,而是旋即從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 北往南方向車道進入上開路口,並在上開路口內順勢左轉 彎,且於尚未完全左轉通過上開路口時與系爭客車發生碰 撞,可見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在上開路口左轉彎前,根本 並未先暫停、注意對向右方有無直行來車行駛而來及禮讓 屬直行來車之系爭客車先行,而是逕自在上開路口左轉彎 ,已與前開規定相違,足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 (3)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已認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夜間行至 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為肇事因素 ;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 認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上開路口,左轉 彎未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353、354頁)。 (4)綜上,堪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於左 轉彎前顯示左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 左轉彎之過失情事。   3、被告甲○○疏未注意於左轉彎前顯示左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彎,因而與從對向直行而來、 由原告乙○○所駕駛且搭載原告戊○○、丙○○之系爭客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乙○○、戊○○、丙○○受有前揭傷害及原告宇 辰公司所有之系爭客車受損等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自應對原告乙○○等4人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宜利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 ,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 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 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 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 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 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 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車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甲○○所駕 駛之計程車雖是靠行於被告宜利公司,但依蒐證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計程車車身印有「宜利」之字 樣,則計程車於外觀上即屬被告宜利公司所有,被告宜利 公司亦藉由靠行契約擴展商業活動範圍,相較於外部第三 人,更有能力藉由保險或監督機制,分散計程車於營業過 程中所生之風險,故於客觀上應認有權駕駛計程車之被告 甲○○是為被告宜利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方足以保護用路 人之安全。因此,依前所述,被告甲○○既是於駕駛計程車 時不慎與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 乙○○、戊○○、丙○○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及原告宇辰公司所 有之系爭客車受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宜利公司自應 與被告甲○○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乙○○等4人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醫療費: (1)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害1萬1,69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祥賀中醫診所診斷書、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 表、新中山醫事檢驗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7、39、45至49頁),並有上開檢驗所113年5月15日 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 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19頁),核與原告乙○ ○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乙○○請求 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1萬1,690元,應屬有據。 (2)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害1萬2,513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5 頁;本院卷二第79至91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 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核與原告戊○○ 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戊○○請求被 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1萬2,513元,同屬有據。    (3)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害4,670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69至 81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 卷二第420頁),核與原告丙○○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 害具關連性,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4 ,670元,亦屬有據。        3、就洗髮費: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行動不便,遂於111年8 月16日住院期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 福利社洗髮而支出洗髮費550元,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 償洗髮費損害5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經其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1、63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 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核與原告戊○○於系爭事故所 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戊○○請求被告甲○○等2人 賠償洗髮費550元,應予准許。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乙○○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6 日無法工作而向雇主張和順請假休養,故請求被告甲○○等 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217頁),並提出張和順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1頁),然該證明書僅足佐證原告乙○○有因系 爭事故而自行決定向張和順請假6日一節而已,並無從證 明原告乙○○確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不能工作;又經本 院於112年9月5日以函文通知、曉諭原告乙○○「請提出醫 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後(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原告乙○○亦無提出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 其確因系爭事故致其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從事工作一事(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乙○○有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因此,原告乙○○請求被 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000元,難以准許。        (2)原告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自 111年8月16日至112年2月28日無法工作而向雇主即原告宇 辰公司請假休養,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6個月不能工 作薪資損害3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218頁) ,並提出原告宇辰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留職停薪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惟查:   ①原告戊○○因前揭傷害,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建議於傷病後6個 月內需休養,並避免負重操作之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足認原告戊○○已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其須於111年8月15日至11 2年2月14日之6個月期間休養而無法工作。   ②依原告宇辰公司所出具之留職停薪證明所載(見本院卷一 第67頁),原告戊○○於111年8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之6 個月必要休養期間內,既是只向原告宇辰公司請假111年8 月16日至112年2月14日,而不包含111年8月15日,可見原 告戊○○因系爭事故,僅造成其於111年8月16日至112年2月 14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③原告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原告宇辰公司 工作之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 頁),並提出原告宇辰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原告戊○○既已陳稱:其與原告宇 辰公司之負責人丁○○為父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則由原告戊○○之父即原告宇辰公司負責人丁○○所出具之 前揭證明上所載的月薪資5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 ),是否確為原告戊○○之真實每月薪資額,誠有疑問,非 無偏頗之可能;何況,依原告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間 均在原告宇辰公司投保勞保之原告戊○○,就111、112年間 之勞保投保薪資,既是以當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 元、2萬6,400元投保,而未檢附薪資證明提高勞保投保薪 資至5萬5,000元之級距,可見原告戊○○於111、112年間之 勞保投保薪資2萬5,250元、2萬6,400元,始屬其於111、1 12年間之真實每月所得領取的薪資,而此亦足證原告宇辰 公司負責人丁○○在前揭證明上所載之月薪資5萬5,000元為 虛偽。故原告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④原告戊○○於111、112年間之真實每月所得領取之薪資為2萬 5,250元、2萬6,4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以較 高月薪資2萬6,400元、於111年8月16日至112年2月14日受 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期間計算後,原告戊○○於該期間不 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15萬7,548元【即:2萬6,400 元×(5個月+30日/31日)=15萬7,548元】。因此,原告戊 ○○只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7,5 48元。    (3)原告丙○○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資為2萬5,250 元,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自111年8月15日起 3個月無法工作、須請假休養,造成其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 薪資損害7萬5,750元(即:2萬5,250元×3個月=7萬5,750 元),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 7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8頁),業經其提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私立維格幼兒園所出具之在職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83頁),並有原告丙○○之勞 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且被告甲○ ○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20頁),因 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 萬5,750元,為有理由。   5、就系爭客車損害: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 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 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 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宇辰公司所有、於103年1月出廠之系爭客車維修費經 九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後,為168萬7,800元一節,有 車籍資料、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111 頁),而依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3日函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389、391頁),系爭客車若未發生系爭事 故,於111年8月間之市價約為105萬元,可見系爭客車之 維修費相較於系爭客車受損前之價值,已超出至63萬7,80 0元(即:168萬7,800元-105萬元=63萬7,800元),顯有 過鉅,再維修系爭客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堪認系爭 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宇辰公司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價值105萬元,而不能請求被告甲○○等2人支付回復 原狀所需之維修費168萬7,800元。故原告宇辰公司只請求 被告甲○○等2人賠償系爭客車損害8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 8頁),應予准許。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宜利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駕駛計程車疏未注意顯示 左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系爭事 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乙○○ 、戊○○、丙○○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 就醫,無疑對原告乙○○、戊○○、丙○○是種驚嚇、折磨,於 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認原告 乙○○、戊○○、丙○○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乙○○、戊○○、丙○○ 、被告甲○○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7、15 8、163、164、169、170、175、176頁)、被告宜利公司 之資本總額(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乙○○、戊○○、丙○○對被告甲○○等2人請求慰撫金依序以4萬 元、15萬元、13萬元為適當。   7、綜上,就系爭事故,原告乙○○所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 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萬1,690元(即:醫療費1萬1,690 元+慰撫金4萬元=5萬1,690元),原告戊○○所得向被告甲○ ○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2萬611元(即:醫療 費1萬2,513元+洗髮費55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7,548 元+慰撫金15萬元=32萬611元),原告丙○○所得向被告甲○ ○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1萬420元(即:醫療 費4,67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750元+慰撫金13萬元= 21萬420元),而原告宇辰公司所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 賠償之損害金額則為84萬元(即:系爭客車損害84萬元) 。 (四)原告乙○○、戊○○、丙○○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 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駕駛機 車搭載他人者,後座之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 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是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有 與有過失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乙○○是否與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2)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見本院卷二第415、416頁),原告 乙○○是於00:19:55時駕駛系爭客車經過彰化縣福興鄉彰 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停止線,並於00:20:01時行至 上開路口之停止線,而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0 月1日函所載(見本院卷第405、407頁),彰化縣福興鄉 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停止線至上開路口停止線的距 離約為211.7公尺,則據此計算後,原告乙○○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駕駛系爭客車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127公里(即:2 11.7公尺÷1,000公尺÷6秒×60秒×60分=127公里),顯已逾 上開路口之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的時速60公里速限(見本 院卷一第247頁),可見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 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事。 (3)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6、425、426頁) ,被告甲○○在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進入上開路口前,已 先左轉彎至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 ,而處於原告乙○○之視距範圍內,則在彰化縣福興鄉彰水 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前行、距上開路口尚有相當距 離之原告乙○○,果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得目視到在其視 距範圍內已有被告甲○○駕駛有開啟車頭大燈之計程車進入 上開路口,而得即時採取相對應之減速、偏行等安全措施 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但原告乙○○卻仍繼續駕駛系爭客 車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內,並撞上計程車,可見原告乙○○於 駕駛系爭客車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之對向來車狀況及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 (4)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夜間嚴 重超速危險駕駛,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同認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夜間行 經有照明之上開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因素,有該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319至321、353、354頁)。 (5)綜上,堪認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及 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車狀況與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 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之與有過失情事。   3、原告戊○○、丙○○與有過失?      依前所述,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之行 車速度約為時速127公里,已明顯超出上開路口之彰化縣 福興鄉彰水路的時速60公里速限甚多,但依前揭勘驗結果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7頁),同在系爭客車上之原 告戊○○、丙○○卻未有提醒、警告、阻止原告乙○○或要求離 座不再搭乘等類此保護自身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措施,反 而持續縱任原告乙○○恣意駕駛系爭客車在市區內超速飆車 往前行駛,直至旋將撞擊計程車時才有一人陳述「喂喂喂 」(見本院卷二第416頁),顯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有違,故本院認原告戊○○、丙○○自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   4、茲審酌原告乙○○、戊○○、丙○○、被告甲○○之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甲○○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乙○○應負百分之 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戊○○、丙○○則應各承擔百分之5之 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由原告乙○○ 駕駛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戊○○、丙○○,則原告戊○○、丙○○顯 是藉由原告乙○○載送而擴大其等活動範圍,故揆諸前揭說 明,為原告戊○○、丙○○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乙○○,應認是 屬原告戊○○、丙○○之使用人,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戊○○、丙○○亦應承擔原告乙○ ○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戊○○、丙○○就系爭事故應 各負擔總計百分之45的過失責任(即:原告乙○○之40%+原 告戊○○、丙○○自身之5%=45%)。   5、依前所述,原告乙○○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 萬1,690元,經減輕被告甲○○等2人之百分之40損害賠償責 任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 僅為3萬1,014元【即:5萬1,690元×(100%-40%)=3萬1,0 14元】。   6、依前所述,總計應承擔百分之45過失責任之原告戊○○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2萬611元,經減輕被告甲○ ○等2人之百分之45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 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只為17萬6,336元【即:32萬 611元×(100%-45%)=17萬6,336元】。   7、依前所述,總計應承擔百分之45過失責任之原告丙○○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1萬420元,經減輕被告甲○ ○等2人之百分之45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 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1萬5,731元【即:21萬 420元×(100%-45%)=11萬5,731元】。   8、因原告乙○○、戊○○、丙○○均陳稱:其等尚未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頁),故本院無法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乙○○、戊○○ 、丙○○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中扣除該保 險金,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抗辯以其對原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原告乙○○所請求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1、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 車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 因而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告甲○○ 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本院卷二第41 9頁),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 規定,原告乙○○自應對被告甲○○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原 告乙○○駕駛系爭客車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車 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 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非小;又 被告甲○○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進行手術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無疑對被告甲○○是種驚嚇、折 磨,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 認被告甲○○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乙○○、被告甲○○於111年 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7、158、175、176頁)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對原告乙○○請求慰撫金以18萬元為 適當。     3、依前所述,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原告乙○○之 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後,被告甲○○得請求原告乙○○賠償 之慰撫金應僅為9萬元【即:18萬元×(100%-50%)=9萬元 】。   4、綜上,原告乙○○原得請求被告甲○○賠償3萬1,014元,但經 以其所應賠償給被告甲○○之慰撫金9萬元抵銷後,原告乙○ ○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甲○○賠償任何金額。   5、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原告乙○○既因被 告甲○○抗辯抵銷而不得再請求被告甲○○賠償任何金額,則 依前揭規定,與被告甲○○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宜利公司 亦同免向原告乙○○給付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戊○○、丙○○、宇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 給付17萬6,336元、11萬5,731元、8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207、2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戊○○、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 等2人連帶給付17萬5,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為 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戊○○、丙○○、宇辰公司勝訴部分,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 ○○等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就原告 戊○○、丙○○、宇辰公司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宜利公司預供擔保,亦得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戊○○、丙○○、宇辰公司就其等勝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乙○○、戊○○、丙○○就其等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9

CHEV-113-彰簡-31-20241129-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07號 原 告 源聯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麗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投 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曾添詳駕駛於113年1月15日15時46分許,行駛於 國道1號南向50.3公里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 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為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攝錄 影像,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泰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該分隊警員檢視檢舉 影像,認定違規屬實,遂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處 罰駕駛人)、第Z00000000號(處罰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 13年6月5日以投監四字第65-Z00000000號裁決書彰(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本事件之發生純屬訴外人曾添詳個人行為,原告有規定不管 車主靠行或僱用司機,到職時都必須簽署工作規則告知書, 司機出車前必須檢查車輛加強保障行車安全。又既已事前善 盡督導管理之責,本件罰單僅屬曾添詳個人開車之不可取行 為,原告無法預測當時曾添詳所遭遇或發生之任何事情。若 因曾添詳個人行為導致車牌被吊扣6個月,將影響原告造成 巨大之損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違規實際駕駛人雖為曾添詳,然原告迄今未曾舉證其對 於系爭汽車供曾添詳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 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是難認原告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 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 負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  ㈡原告另以吊扣系爭汽車牌照6個月會嚴重造成公司巨大之損失 請求免罰云云。惟被告係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 之基本原則,況對原告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期間所造 成之損失,當可向駕駛人求償。再者,本件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乃法律所明文規定,被告尚無酌減權限及以其他替代方 式裁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 查詢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08073號函及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應堪認定。  ㈡按觀諸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 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兩者法條規定之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 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 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 非事理之平。再者,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 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 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 」,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 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 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 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 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 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 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 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 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應有故意或過 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 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免罰。準此,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 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雖主張原告未曾舉證其對於系爭汽車供曾添詳駕駛之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等語。惟查,依原告出具之由駕駛人曾添詳112年12月15日簽名之「工作規則告知書」內容記載:「本工作場所所屬司機應共同遵守下列規定,並於詳閱後簽名:...七、運送貨物駕駛車輛應遵守交通規則,以防止交通意外發生。八、嚴禁於道路競速、蛇行、逼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十三、汽車駕駛人請遵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如有違規導致車輛遭移置保管,除相關罰鍰須自行負責外,汽車牌照遭吊扣衍生之營業損失,需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5頁),顯見係原告對行車方面,加強對駕駛人管理,以善盡告知責任所訂定之工作規則,等同雇主於行車前對司機之叮囑,應已符合「明確告知」司機不得違反上開道交條例之義務,則原告所舉之反證,足認其已盡其選任及監督管理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不應擔負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因此,原告應已盡其對所屬駕駛人之一定管理責任,對於曾添詳本件違規行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被告遽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實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2024-11-28

TCTA-113-交-507-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余發進 被 告 台祥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慶識 訴訟代理人 黃綉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台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D K公司)訂有車輛租賃使用契約,並以月結之方式結算TDK公 司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原告所有之車輛靠行於被告公司,並 執行TDK公司之載運業務,而被告應於每月與TDK公司結算完 畢後,將該金額中之月租費扣除靠行費及抽成費後,加計原 告墊支之油資、過路費及當月加班費之金額給付予原告,詎 被告自民國96年4月起即未正常付款,至98年5月止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115萬6,345元未給付。另被告本將原告呈報薪 資抵扣稅捐,惟被告多報將近80萬元,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改制後為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 )分別執行4萬7,694元、1萬6,582元,共計6萬4,276元,爰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2萬621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因此主張時效抗 辯。另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縱始之前有欠款,亦已 於99年2月12日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萬6,345元之報酬 ,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原告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 受領之不當得利,自應舉證本件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即被 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致使原告遭受損害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 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6年4月起至98年5月止之報酬 款共計115萬6,345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靠行於被告為TDK公 司執行載運業務之報酬,消滅時效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即 上開期間起算,計算15年,至111年5月起至113年5月時效消 滅。而原告於113年4月13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有原告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證(司促卷第2頁),是原 告於113年4月13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堪 予認定。  ⒊另原告於113年4月14日起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雖未罹於時效消 滅,惟依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項負舉證 之責。原告就此主張,僅提出被告未給付金額之表格、交易 明細、台祥契約車月結算申請表為證(司促卷第5至38頁) ,然上開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難認原告盡其舉證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15萬6,345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276元之執行費 用,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告呈報薪資多報將近80萬元,致原告遭 桃園分署執行6萬4,276元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桃園分署 通知函為證(司促卷第39、40頁),惟原告未舉證被告因此 獲得任何利益,即與民法第179條所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2萬621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7

TYDV-113-訴-1482-2024112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11號 原 告 曹興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中 市裁字第68-GFJ9563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8日19時38分許,駕駛靠行於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下稱訴外人)之號牌TDQ- 067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 中市○○區○○路○段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方之計程車排班車 格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系爭車輛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並開立逕行舉發違 規停車標示單,原告至舉發機關陳述不服後,舉發機關仍於 同年12月22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 ,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舉 發機關將舉發之違規事實更正為「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 主管機關之規定」,並經被告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而申請裁 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 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8日中市裁 字第68-GFJ9563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猶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被告依舉發機關之更正而以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裁 處原告,該規定所謂之「主管機關之規定」係指臺中市計 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8條第1項;又當時系爭車輛暫 停於排班車格內,且有開啟營業候客燈,然因原告內急而 至臺中榮總院內如廁,並無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所 稱之「停車上客」事實,亦無違反主管機關離座攬客之情 事,故被告之裁罰顯有不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謂「停 車上客」自不以實際有客人上車為必要,若計程車不遵守 主管機關之規定,違規停車而招攬或等候客人,自亦屬之 。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暫停於排班車格內,使車輛處於無 法立即行駛離去之狀態,並有離開駕駛座之行為,自已該 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違規。縱原告有解決內急 之需求,仍可將系爭車輛停靠至合法停車區域後再行離去 ,尚不得據此理由而得以違規停車,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原告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 3年2月1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20752號函暨違規採證 相片、被告113年2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18035號函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原告駕駛人基 本資料及違規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 應堪認定。 (二)按臺中市計程車招呼站設置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計程車招呼站(以下簡稱 招呼站)之管理,以維護營運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特訂 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招呼站,係指由 本府核准並設立招呼站牌(含共乘招呼站)、繪設排班格 位,供共同營業區內計程車臨時停車候客之場所。」第8 點規定:「(第1項)計程車於招呼站候客,應遵守下列規 定:(一)駕駛人不得離開駕駛座攬客,並應依候客順序 載客。(二)車輛應依核定排班格位順向停放候客,不得 超出計程車專用車格。(三)不得有阻擾同業排隊、霸佔 地盤情事。(四)不得利用資通訊系統聚眾,致有妨害公 共秩序之虞。(五)應裝設經檢定合格之自動計費表,並 按本府公告之費率收費。(六)不得任意拒載乘客、故意 繞道行駛或違規停車上、下客。(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 ,依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準此,招呼站之設立,係為供 計程車臨時停車候客之場所,並繪設排班格位;而招呼站 繪設之排班格位,目的係為供計程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候客 之用,計程車駕駛人自不得藉停車之便而供作他途之用, 計程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候客,亦應遵守上開要點第8點之 規定,包括「不得離開駕駛座攬客,並應依候客順序載客 」、「不得違規停車上、下客」,違反者,依各該相關法 令規定辦理,即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不遵 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自應受罰。 (三)查依舉發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可知,系爭車輛停止於系爭地點前方之計程車招呼站之排 班停車格內,雖系爭車輛之候客燈為開啟狀態,但駕駛人 即原告並不在駕駛座上;而原告對此情亦不爭執,僅主張 其離開之目的係為解決生理需求而非攬客云云。然道交條 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計程車司 機爭搶乘客,而危害交通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故由主管機 關設立招呼站並繪設排班格位;復為維持計程車招呼站內 排班候客之目的與秩序,縱計乘車司機有因上洗手間或活 動筋骨之需要,而須下車之情事,即需將其車輛駛離計程 車招呼站,尚不得臨時停車於該招呼站內,否則將造成藉 計程車招呼站為進行臨時停車之實;準此,原告既已有下 車離座之事實,無論其離座目的是否為攬客,均屬違規, 否則任何駕駛人均得主張攬客以外之目的,形成空車占位 之混亂,恣意憑藉停車便利以圖自己他途需用,應非設立 計程車專用排班格位之立法原意,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 憑採。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 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

2024-11-26

TCTA-113-交-21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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