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韓宜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敬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電動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敬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 ,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 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 成之損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電動車1臺為犯罪所得,為其所有,未發還告訴 人,則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67號   被   告 陳敬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文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71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間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27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3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 新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 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另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案 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10年9 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 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5月8日2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騎樓下,徒手竊盜TRI ATNOMO(印尼籍;中文姓名:安 諾,下稱安諾)所有之電動車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該電動 車逃逸。嗣後,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安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敬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安諾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所有之電動車於前揭時地失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敬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741-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4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彥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駕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潘彥儒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 駕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 醉駕車」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另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 有重複評價之嫌。是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 行為予以處罰,則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 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3號、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 果參照)。被告所為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既 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87號 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2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壢交 簡字第422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在卷可稽,是被告 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名予以處罰,不得重複評價,被告酒駕部分無庸再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 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飲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 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葉祝梅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所為 實值非難,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過失比例、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5號   被   告 潘彥儒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儒飲酒後(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西 往東(中壢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龍南路130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行駛 在外側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葉祝梅推行手推車在龍 南路往東(大溪)方外側路肩欲步行走出,潘彥儒見狀煞避 不及致生碰撞,葉祝梅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顱內出血等傷 害。 二、案經葉祝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潘彥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祝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1片暨翻拍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查被告潘彥儒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 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行駛在外側路肩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523-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明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茲予引用:  ㈠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大麻菸油1罐,原 淨重、驗餘淨重皆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明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 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 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 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支 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 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被告既同時 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而種類不同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其 所觸犯者仍屬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無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僅構成單純一罪。因此,被告同時 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僅成立一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其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併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 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 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驗餘物,各為第一、二級毒品, 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及罐子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 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經核與 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另由相關機關為妥適之處分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 粉末檢品1包,淨重4.49公克,驗餘淨重4.45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前合計總毛重4.93公克,驗前總淨重3.718公克,取樣0.029公克用罄,驗餘淨重3.689公克。 3 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1罐 驗前毛重15.82公克,取微量分析。 4 含第三級毒品之電子菸彈2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宋明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宋明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民國於111年9月5日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07、108號、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35、1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7月間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電子遊藝場,以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菸油1罐後而持有之,進而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3年7月11日下午6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以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海 洛因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並吸食其煙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7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4.84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4.76公克)、 大麻菸油1罐(毛重15.72公克)等物。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明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施用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於113年7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E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E000-0000號、人工鑑別編號為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1紙 人工鑑別編號為000000000號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1紙 鑑定結果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大麻菸油1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大麻菸油1罐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7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 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其上開驗尿結果就大麻部分為陰性反應,尚難認其 確有施用大麻之行為,惟被告係基於自己施用同時購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之,業據其供陳在卷,既被 告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持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甲基安非他命為同一等級,不同種類之毒品,其同時持有之 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 決參照),故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大麻菸油1罐,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易-3297-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維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 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黃佩華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欄編號4第1至2行原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 分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112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 告王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 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律效果雖為裁量加重,仍 不影響上開解釋。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叉路 口時欲左轉彎,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慎撞擊遵守號誌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相字卷第39至41頁)。可認案發 時被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身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院審酌上情,足見被告前開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他人死亡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 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相字卷第51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 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 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如附表所示內容,堪認其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聲請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 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 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 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 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 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 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 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 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王立維願給付黃佩華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整(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強制險貳佰萬元已給付完畢,並於當庭給付拾萬元,經黃佩華當場點數,數額無誤。餘款肆拾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黃佩華指定之中華郵政中壢環北支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佩華)。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4號   被   告 王立維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維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同心 一路往萬壽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西路與陸光路交叉路 口時,欲左轉彎進入自強西路,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邱 麗波沿萬壽路2段往同心一路方向步行,欲穿越上開路口時 ,因閃避不及,遭本案汽車撞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後,仍於11 2年9月17日1時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麗波之女黃佩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立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立維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佩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邱麗波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被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片照片紀錄表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張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本案車輛自上開路口處,因未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依車禍發生時之情狀,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1.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份 3.本署相驗照片12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引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8日桃交鑑字第1120010771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肇事因素,鑑定意見為:被告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 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458-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亭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 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332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於110年1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10年 10月1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又26日,於111年10月3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1年4月1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41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晚間不詳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 不詳友人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間不詳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 6日晚間6時3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381號)。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完整矯正 簡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曾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二罪, 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考量被告前案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不僅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 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 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易-3303-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淨重零點柒玖 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原載「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同時 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燃燒玻璃球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循 此途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俊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 同時、同地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其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雖用不同手段,但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 之,足見係基於單一之施用決意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 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依事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三)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 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警詢時所陳之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淨重0.795公克, 驗餘淨重0.79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 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 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28號   被   告 蔡俊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 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8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 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3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 第35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當時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11分許,蔡俊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已另 為不起訴處分)行經上址居所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淨重:0.79 5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俊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006)各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下午3時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扣案毒品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 重:1公克、淨重:0.79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故請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之。另送驗耗 損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沒收,併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易-3307-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758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詩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第二級毒品大 麻壹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詩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3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桃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 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5月28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日時,以不詳對價 ,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而持有之。並於113年5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 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後方田地裡,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機車 搭載陳宇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萬壽路口為警攔查,惟拒檢逃逸 而自摔,再徒步逃逸至桃園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阻,經 警查獲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 出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包,並供 承前揭持有、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詩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58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339號)。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 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 純論以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從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持有大麻部分,與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一罪關係,併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縱持有大麻部分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 必具有吸收關係,但二者從一重之結果,仍應論以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 (三)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758號移 送併辦被告持有第二級大麻1包部分,惟此部分與本案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有實質上一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 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被告係於為警查獲時,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交給警 察查扣,並坦承最近有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7頁), 是其顯係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 、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於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 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 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二級毒品,復與 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 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內容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3.18公克,淨重2.974公克,使用0.003公克鑑驗用罄,餘重2.97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個) 菸草1包,毛重0.76公克,淨重0.217公克,使用0.032公克鑑驗用罄,餘重0.185公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937-2025011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容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9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陳秀 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 罪行,且與被害人鄭家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兼衡被告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且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罪,尚有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本院審酌前開諸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 ,應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 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是 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30號   被   告 陳秀容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容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路旁起駛進 入車道後,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時,適鄭家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新農街往埔心方 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鄭家和因而受 有右側腰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秀容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 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 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秀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家和發生碰撞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不知道是誰與伊發生 交通事故,現場又有很多人,所以不知道對方有沒有受傷等 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家和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交通事故案件照片黏貼紀 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488-202501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怡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耿松森、温卲宸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於民國112年9月14 日前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時」。   ⒉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詐騙方式」欄原載「假博奕詐騙」 ,應更正為「假投資詐騙」。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怡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耿松森、温卲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程重傑未到 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程重傑,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於警詢時自 陳為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耿松森、温卲宸達成調解,足見其已知悔悟,告訴人 程重傑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 人程重傑,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 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告訴人耿松森、温卲宸獲得充足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耿松森、 温卲宸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 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㈠葉怡均願給付耿松森新臺幣(下同)肆拾陸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耿松森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耿松森)。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葉怡均願給付温卲宸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柒仟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温卲宸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億旺防水抓漏工程行)。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71號   被   告 葉怡均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怡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 局帳戶內,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耿松森、程重傑、温卲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怡均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證明下列事實: ⑴於網路上認識暱稱「Joy」之男子,願意幫被告葉怡均賺錢,並支付投資本金,要求被告聯繫「在線客服」,並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在線客服」。 ⑵被告於上揭時、地透過LINE傳送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在線客服」之人,並依照「在線客服」指示綁定2組約定帳戶。 ⑶被告提供時,即已知悉會有一筆資金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 ,惟依卷內證據所示,查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 情形,且報告機關已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裁處告誡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書面告誡1紙在卷可稽,自 難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惟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耿松森 112年8月1日某時起、假投資詐騙 112年9月14日12時8分許、46萬元 烏日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2 程重傑 112年8月26日某時起、假博奕詐騙 112年9月14日13時24分許、30萬元 假澳門國際銀行票據照片、假傳票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宥臻」間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3 温卲宸 111年8月23日15時45分許起、假博奕詐騙 112年9月15日11時40分許、28萬7,000元 與詐欺集團成員「安娜」間之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匯款單

2025-01-17

TYDM-113-審金簡-574-202501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源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峻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 式向蘇俊銘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峻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件附表 編號1、2)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附件附表 編號3)。 (二)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告訴 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悉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蘇俊銘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蔡承洋、吳昶樟未到 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蔡承洋、吳 昶樟,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且犯後已與告 訴人蘇俊銘達成調解,足見其已知悔悟,告訴人蔡承洋、 吳昶樟則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 人蔡承洋、吳昶樟,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諒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蘇俊銘獲得充足之保障,並 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 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蘇俊銘支 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 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 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劉峻源願給付蘇俊銘新臺幣玖萬元整,其中新臺幣壹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經聲請人當場點數,數額無誤,如數收妥,不另立據。餘款新臺幣捌萬元,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蘇俊銘)。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03號   被   告 劉峻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源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1日晚間7時13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 蘇俊銘、蔡承洋、吳昶樟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則未遭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蘇俊銘、蔡承洋、吳昶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峻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帳戶乃被告不常使用之帳戶之事實。 2 ①告訴人蘇俊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蘇俊銘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蔡承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承洋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吳昶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昶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8月12日新明營字第1130002717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3人有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即遭提領,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未被提領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喪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並未掛失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並取得報酬,我是 於112年11月間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這張卡很少使用,所 以我沒有注意到遺失,而我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當時有 打電話掛失,掛失隔2天本案帳戶就變警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帳戶乃不常使用之帳戶等語,嗣詐欺 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蘇俊銘、蔡承洋、 吳昶樟施用上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經 告訴人蘇俊銘、蔡承洋、吳昶樟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 訴人3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 話紀錄、通聯記錄、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本案帳戶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 考諸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倘個 人發現提款卡遺失後,通常將立即報警並通知銀行先行掛失 ,以免他人拾得該提款卡後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從而,詐 欺集團成員縱有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亦不可能以之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以免詐欺集團無法掌握該提款卡掛失停用之 時間點,而發生犯罪贓款匯入該提款卡所屬帳戶後,該詐欺 集團卻無法提領之窘境,是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原在被告 持有中,被告係將不常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 他人,使他人得以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其將名下帳戶提款卡、鑰匙等物均放置皮夾內,僅遺失不 常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家內房間鑰匙,其發現上述物品 失竊後亦未報警等語,核與一般遭竊或遺失之處理情形有別 。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可當庭背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顯見其並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又被告雖辯 稱於發現本案提款卡遺失後,有致電銀行辦理掛失等語,然 經本署檢察官函詢臺灣銀行之結果,被告於112年間並無辦 理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此有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3年8月12日 新明營字第11300027171號函1份附卷足考,足認被告所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遭他人使用等語之辯詞,洵屬無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 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其適用修正 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仍未遭提領乙節,有臺灣銀行新明分 行113年8月12日新明營字第11300027171號函1份在卷可稽, 則此筆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 未造成金流斷點,亦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階 段。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備註 1 蘇俊銘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電話向告訴人蘇俊銘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模型,惟付款失敗,須依指示匯款以查驗金流云云。 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13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帳戶 無 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15分許 4萬9,986元 2 蔡承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4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電話向告訴人蔡承洋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安全帽,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金流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15分許 3萬0,058元 本案帳戶 無 3 吳昶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1日下午5時52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電話向告訴人吳昶樟之妻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娃娃車,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金流認證云云。 112年11月11日晚間7時36分許 3,987元 本案帳戶 未遭提領

2025-01-17

TYDM-114-審金簡-22-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