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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姿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何雲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773,895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協商,惟1 00年間因懷孕生子,無收入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6月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 起,分120期,利率4%,每月償還18,530元之還款方案,惟 於99年8月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113年7月1日陳報狀、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 6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 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 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因懷孕生子無收入而毀諾 ,依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債務 人於毀諾時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至 第58頁),顯難以支付每月18,53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債務 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時尚麗人,每月平均薪資29,000元,業據 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63頁、第403頁至 第409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宜蘭縣 政府、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宜蘭縣壯圍 鄉公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 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 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結果、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9月11日新北城住字第11 31812362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11日府地權字第113015 5591號函、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9月12日新北莊社字第11 32299553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12日府社救字第113015 6214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 31812955號函、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9月18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6 24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9頁至第440頁、第451頁 至第463頁)。另債務人自陳現有商業保險,每月需繳納保 費5,170元(計算式:3,800元+1,370元=5,170元),而該筆 金額為家人代為繳納,業據其提出113年8月27日陳報狀、全 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401頁、第423頁),惟除 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目前 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非維 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債務人另加保之商業保險,非可 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有關商業 保險之保險費5,170元部分,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 支出,家人每月代為繳納5,170元保險費,應認屬家人每月 固定資助債務人之金錢,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 34,170元(計算式:29,000元+5,170元=34,170元)作為計 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6 ,000元、餐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用共1,500元、勞健保費 共3,707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月租費1,399元、雜支1,0 00元,並提出房租租賃契約、勞健保超商繳費明細、台北捷 運加值證明、葛瑪蘭汽車票據證明、手機月租帳單、全聯福 利中心發票、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1頁、第277頁至第293頁、第 411頁至第421頁)。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是以每月手機月租費應酌減為500元,其餘支出費用,尚與 常情相符,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信。  ㈣另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需支出扶養兩名兒女各2,500元,雖債務 人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惟參酌其子女皆未成年,名下無任 何財產及收入,有其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9頁),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復參本院前向宜蘭縣政府、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債 務人之兒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經函覆其兒女均未曾領 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9 月12日新北莊社字第1132299553號函、宜蘭縣政府113年9月 12日府社救字第1130156214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 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812955號函、宜蘭縣○○鄉○○000○0○ 00○○鄉○○○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9月18 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62407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 頁至第463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需支出扶養兩名兒女 各2,500元,應無浮報之虞。  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4,17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7,707 元(計算式:房屋租金6,000元+餐費9,000元+水電瓦斯費用 共1,500元+勞健保費共3,707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月租費 500元+雜支1,000元+扶養費2,500元x2人=27,707元)後,雖 餘6,463元(計算式:34,170元-27,707元=6,463元)可供支 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 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第119頁至第219頁、第327頁至第397 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何飛雲債務達4,434,87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6,463元清 償債務,尚須5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434,878元÷ 6,463元÷12月=57.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 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36元、全球人壽保單1張( 保單號碼:00000000GLA007PHB001)、台灣人壽保單1張(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新光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 :A6C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 詢結果、郵局存摺、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台灣人壽人 身保險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第237頁、第241頁至第249頁、第265頁至第275頁、第311 頁至第325頁、第427頁至第432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09

TPDV-113-消債更-232-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詩修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曾冠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213,59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45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5頁),是本院自 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3月迄今任職於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收入為53,600元,另於112年領取年終獎金64,12 5元、113年33,750元,以及113年領有端午獎金2,000元、中 秋獎金3,000元,並偶有外送收入,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 作識別證、113年2月起至113年8月薪資單(113年5月份未提 出)、外送平台收入統計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1頁 至第82頁,本院卷第79頁、第97頁、第143頁、第173頁、第 201頁至第229頁)。觀諸債務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其113年 於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之工作收入約53,318元( 計算式:<33,750元+2,000元+3,000元>÷12月+<53,600+53,6 00+53,600+53,600+51,450+34,680>÷6月=53,31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而外送收入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0月間, 平均每月收入約6,483元(計算式:<4,364元+7,399元+3,69 5元+11,185元+393.71元+416.76元+5,395.46元+457元+5,59 0.47元>÷6月=6,483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 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 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有固定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 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5月30日北市文社字第 113601583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3日北市 都企字第11330422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1日 北市社助字第113310614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 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7140號函、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 系統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69頁第70 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9,801元(53,318 元+6,483元=59,80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除以臺北市公告113年 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個人必 要支出外,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 出扶養費共23,579元(即23,579元÷2人x2人=23,579元)。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債務人提出之 房屋租賃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5頁),又債務 人之子女均未成年,名下無財產及收入,有其戶口名簿、11 0年度至112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6頁、第 83頁,本院卷第145頁、第231頁至第245頁),是其子女有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主張以臺北市公告113年度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其個人,以及與配偶分擔兩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無浮報之虞,予以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9,801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47,158 元(計算式:23,579元x2=47,158元)後,雖餘12,643元( 計算式:59,801元-47,158元=12,643元)可供支配,惟據債 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至第15 頁、第49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債務人積 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 358,70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2,643元清償債務,尚須約9年 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58,707元÷12,643元÷12月=8.96 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 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 除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新光銀行存款30,941 元、中國信託存款4,284元、玉山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 行存款679元、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南山人壽 保險3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 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共332,668元,惟有保費自動墊 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共307,549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銀行存摺、新光銀行存 摺存款對帳單、中國信託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機車行照、汽車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 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第77 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81頁、第99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 第159頁、第175頁至第195頁、第247頁至第251頁)。是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09

TPDV-113-消債更-23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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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再 抗告人 蕭宏雄 相 對 人 許韋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 13日本院所為之抗告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 第1項規定自明。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 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者而言。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抗告,均係 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 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雖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再抗告人係因相對人 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再抗告人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判決附圖 編號A、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清空為強制執行( 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676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 ,而以其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案列112年度北簡字第140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 爭本案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案列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 11號停止執行事件),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 臺幣150萬元,既經再抗告人於起訴狀載明並據以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且系爭本案事件適用簡易程序,依上說明,系爭 本案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停止執行事件亦當不得再抗告, 此並經書記官於113年7月4日以處分書更正教示欄,再抗告 人所提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08

TPDV-113-簡聲抗-1-20241008-3

簡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異 議 人 蕭宏雄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許韋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4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人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須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 規定自明。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 。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而言。又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 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另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 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再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再 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 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相對人許韋因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異議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下 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拆除清空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6 7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以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 建已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 列112年度北簡字第14043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並聲請 停止執行(案列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11號,下稱停止執行一 審)。 ㈡相對人聲請拆除清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結果係回復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之狀態,執行利益尚無法計算,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其利益為165萬元,倘以系爭建物所坐落 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計算,約為68萬2,442元(參113年3月1 3日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裁定);反觀異議人提起系爭本 案事件,既檢附112年房屋稅繳款書,並於起訴狀載明本件 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6,100元,且據以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見系爭本案事件卷第7至11頁)。則依前揭關於第三 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之說明,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價額較低之系爭建物價額即30萬6,100元予以核 定,此由系爭本案事件乃適用簡易程序,亦可明之。 ㈢是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上說明,本院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駁回兩造對於停止執行一審裁定之抗告並更正供擔保金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原裁定教示欄雖誤載得再抗告,惟得否再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該裁定不得再抗告之性質。是書記官於113年7月4日以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將上開教示欄更正為「不得再抗告」,並無違誤。 ㈣從而,異議人對系爭處分提出異議,並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08

TPDV-113-簡聲抗-1-20241008-2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張良修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張政堯 曾韋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簡 上字第48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3年5月1 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事件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13 年5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上開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張世玢,嗣變更為黃育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聲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條並未規定得將其他筆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一併列入分配,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卻將之列 入次優先債權,伊乃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前訴訟 ),惟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顯然違 背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97條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判 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 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 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 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 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 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 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 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 ;各稅之受償,地方稅優先於國稅,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地 方稅法通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債務人所有之財 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權之擔保,亦 即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後,所餘財 產應按債權額之比例清償與次優先債權,如有餘額,再按債 權額之比例清償予普通債權人。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前聲請對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 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再審被告以對新城公司 之地方稅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022,706元(下稱系爭執 行債權)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2月25日作成第 2次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系爭執行債權經列為次序4, 並獲分配925,660元,再審原告聲明異議,並提起前訴訟, 該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再 審原告所提判決書影本可稽。 ⒉雖再審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並未規定得將其他筆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一併列入分配, 再審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既非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之地 方稅捐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原確定判決認為該債權屬於 次優先債權並列入分配,顯然有違背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云 云。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標的為新城公司所有,為再審原 告所不否認,再審被告自得以其對新城公司有系爭執行債權 而聲明參與分配。又系爭執行債權為地方稅,亦經原確定判 決載明,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第1項規 定,自優先於再審原告之普通債權,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執行 債權列入次優先債權,於法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前訴訟),自無違背稅捐稽徵 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六、關於其餘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 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7條之規 定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496條第1項第1款已論述如前 ),惟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2款至13款、第2項及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 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2款至13款、第2項及第497條規定所提再審之訴 ,則非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08

TPDV-113-再易-16-20241008-2

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盛勇 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高鴻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方盛勇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 證,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受免責之裁定,並於 113年7月8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 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07

TPDV-113-消債聲-73-202410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9號 異 議 人 吳則賢 相 對 人 吳宗叡 吳宗洲 吳佳原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7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133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1336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5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持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重家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依該判決主文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吳朝惠之 遺產即附表所示之於新光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基金。原 裁定以不合強制執行法第131條之規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 執行聲請,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 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 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 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 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 無須另取得執行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 人之債權,則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 指占有遺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 開條文之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2節至第4 節及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以外之財產權為強制執行, 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而於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未併命 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者,繼承人不得逕以該裁判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於他繼承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 繼訴字第3號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 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確定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7至45頁)。異議人以其 於判決確定時,即取得判決所分割之吳朝惠遺產權利為由, 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持系爭執行名義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相對人點交附 表所示銀行存款及基金云云。惟按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 與存款戶間即發生金錢消費寄託關係,而依民法第602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之規定,可知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定期或活期存款帳 戶並存入金錢後,僅對於金融機構享有依約請求返還同一數 額金錢(含附隨約定之利息)之消費寄託債權,至於所存入 之金錢所有權,則已移轉予金融機構,尚難認存款戶對於該 金錢仍保有所有權。準此,本件吳朝惠生前將金錢存入各該 銀行時,如附表所示金錢所有權即已移轉予各該銀行,附表 所示之存款為吳朝惠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自非相對人 所占有,則相對人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所指占有遺 產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甚明。相對人既未 現實占有此附表所示之存款金錢,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3 1條第1項規定,逕命相對人為點交,依上說明,異議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並請求點交附表所示銀行存款及基金,洵屬無據 。 ㈡、又吳朝惠對附表所示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於吳朝惠死亡後 ,應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依系爭執行名義此債權分割方式 為:先扣除遺產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2萬1,749元與相對 人吳宗叡,分別補償相對人吳宗叡735萬5,358元、吳佳原35 64萬2,019元、異議人458萬7,211元後,其餘項則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見司執卷17至19頁),是此消費寄託 債權,經繼承人行使債權為請求後,如附表所示銀行亦僅為 應返還寄託物(含附隨約定之利息)之債務人,而非遺產占 有人或補償義務人,法院復未判命如附表所示銀行應對異議 人為清償暨其清償數額,異議人自無從以系爭執行名義逕行 對如附表所示銀行為強制執行。又依現行金融機構實務作業 流程,存款戶死亡後,其繼承人備妥相關證明文件並填具申 請書,即可逕向金融機構辦理存款繼承,領回存款及利息,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與法有違,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1、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0-0號之外幣存款。 2、新光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3、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 4、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5、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6、陽信銀行國外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7、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款。 8、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9、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1、星展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及金錢信託債權。 12、新光銀行世貿分行之基金債權及孳息。

2024-10-07

TPDV-113-執事聲-389-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37號 原 告 吳麗麵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龐德明,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楊文鈞,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執本院92年度執字第24405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 91年店簡字第87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8870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原告原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中間有陸續還款,萬 泰銀行遭被告收購後,並未通知原告債權數額,且被告請求 強制執行之金額有誤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萬泰銀行於103年11月25日登記變更公司名稱為 被告,債權主體並無變更;原告除借款15萬元外,於還款期 間陸續有數筆借款紀錄,且自91年9月10日即未清償,被告 起訴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已將被告已受償的之數額計算於債權計算書, 原告尚積欠79萬8,362元,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 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 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 爭執行名義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店簡字第874號和解 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自需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其所主張 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異議事由,需發生於系爭和解筆錄成 立後,始可為之。 ㈡查原告主張其非實際積欠款項之人,係將現金卡借予他人使 用等情,執為本件異議之訴之事由,惟原告所述前揭情事縱 為事實,然該等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核非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 )請求之事由,原告尚無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此 外,遍查全卷,原告並未提出何事證證明其有何合於強制執 行法第14條所定執行異議之訴之事由,衡諸首揭關於該條文 之說明,本件原告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保單,係由其母繳納保險 費,其僅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語。按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 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 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 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 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為 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保險契約於 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契約之 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具有可 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承人繼承, 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相連之情事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 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 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 自得為之。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 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作 成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縱然係由原告之 母繳納,亦僅能證明保險費係由第三人繳納之事實,與系爭 保單當事人並無必然關聯,原告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執行 法院於必要時,自得核發執行命令,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難認已符合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消滅、妨礙債權人執行 名義請求之事由,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04

TPDV-113-訴-223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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