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連詩修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曾冠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213,59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45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5頁),是本院自
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11年3月迄今任職於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收入為53,600元,另於112年領取年終獎金64,12
5元、113年33,750元,以及113年領有端午獎金2,000元、中
秋獎金3,000元,並偶有外送收入,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工
作識別證、113年2月起至113年8月薪資單(113年5月份未提
出)、外送平台收入統計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81頁
至第82頁,本院卷第79頁、第97頁、第143頁、第173頁、第
201頁至第229頁)。觀諸債務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其113年
於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之工作收入約53,318元(
計算式:<33,750元+2,000元+3,000元>÷12月+<53,600+53,6
00+53,600+53,600+51,450+34,680>÷6月=53,31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而外送收入自113年2月起至同年0月間,
平均每月收入約6,483元(計算式:<4,364元+7,399元+3,69
5元+11,185元+393.71元+416.76元+5,395.46元+457元+5,59
0.47元>÷6月=6,483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
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
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有固定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
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5月30日北市文社字第
113601583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3日北市
都企字第11330422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1日
北市社助字第113310614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
6日保普生字第11313037140號函、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
系統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第69頁第70
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59,801元(53,318
元+6,483元=59,801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除以臺北市公告113年
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個人必
要支出外,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
出扶養費共23,579元(即23,579元÷2人x2人=23,579元)。
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債務人提出之
房屋租賃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5頁),又債務
人之子女均未成年,名下無財產及收入,有其戶口名簿、11
0年度至112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6頁、第
83頁,本院卷第145頁、第231頁至第245頁),是其子女有
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主張以臺北市公告113年度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其個人,以及與配偶分擔兩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無浮報之虞,予以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59,801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47,158
元(計算式:23,579元x2=47,158元)後,雖餘12,643元(
計算式:59,801元-47,158元=12,643元)可供支配,惟據債
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頁至第15
頁、第49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債務人積
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
358,70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2,643元清償債務,尚須約9年
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58,707元÷12,643元÷12月=8.96
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
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
除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新光銀行存款30,941
元、中國信託存款4,284元、玉山銀行存款0元、國泰世華銀
行存款679元、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南山人壽
保險3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
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共332,668元,惟有保費自動墊
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共307,549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銀行存摺、新光銀行存
摺存款對帳單、中國信託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機車行照、汽車行照、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
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第77
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81頁、第99頁至第143頁、第147頁至
第159頁、第175頁至第195頁、第247頁至第251頁)。是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TPDV-113-消債更-233-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