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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08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10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璇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總之)他是說沒錢」更正為「 (總之他是說沒錢)」,且證據補充「被告陳羿璇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聽聞他人說法,未 經合理查證,進而在臉書粉專上公開張貼誹謗告訴人周○嘉 內容,所指摘無涉公共利益相關,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 不該,然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嗣後旋即更改貼文之內容,又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有調解 意願,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誹謗之言語、期間,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9號   被   告 陳羿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18日14時2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飲料店內,以 手機連線上網際網路後,登入有718位追蹤者,且不特定人 均得共見聞之「全台自創24小時手搖飲料店1113」粉絲專頁 ,張貼「...礙於之前合夥的男老闆已將錢全數捲款跟一個 叫「周○嘉(惠文)」的女人跑了,是去開店或買毒品敗光了 不得而知(總之)他是說沒錢...」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傳 述周○嘉為小三及有吸毒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周○嘉之名譽 。 二、案經周○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帳號張貼上開內容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該貼文只是要告知客人說自己開另一間店,也是客人說老闆跟一個女人跑了,伊不認識周○嘉,也沒有妨害名譽之意等語。 2 告訴人周○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所為上開貼文之翻拍照片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4-12-12

CYDM-113-嘉簡-1513-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948、19712、20567、22149、22531、23176號) ,因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3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葉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附 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正修、蔣沛岑、王俐蓁、蕭玉枝、鄭岳彰及被害人 蔡忠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50張、現場照片共17張、監視錄影 光碟共6片。  ㈣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附 表編號2-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6所示竊盜未遂犯行,已著手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 告所為如附表所示6次竊盜犯行,其中編號2-5所竊得之財物 不多;另編號1、6並未竊得財物,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 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或遞減其 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之國中畢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一卷第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竊盜罪, 罪質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2-5所示,被告每次竊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 已經被告於警詢自陳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亦非屬違禁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民國113年5月10日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陳正修經營之飲料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陳正修攤位櫥櫃門鎖,並開啟櫃門翻找財物;惟因未察覺櫥櫃內有財物而作罷、未遂其行。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5月7日零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蔡忠叡經營之飲料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蔡忠叡攤位抽屜鎖頭,開啟抽屜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620元得手。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6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5月13日2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蔣沛岑經營之火鍋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蔣沛岑置於騎樓櫃台之收銀機鎖頭,開啟收銀機抽屜竊取其內現金2,200元得手。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2,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5月16日2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王俐蓁任職之飲料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店內收銀機下方櫃子鎖頭,開啟櫃門竊取其內由王俐蓁管領之現金約1萬元得手。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5月5日零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蕭玉枝經營之鹹水雞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蕭玉枝店內收銀櫃鎖頭,開啟櫃門竊取其內現金1,600元得手。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5月21日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鄭岳彰經營之飲料攤,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破壞鄭岳彰攤位收銀機及櫃子抽屜鎖頭,並開啟收銀機及櫃子之抽屜翻找財物;惟因未察覺櫥櫃內有財物而作罷、未遂其行。竊取剪刀1把得手。 葉婉婷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2

KSDM-113-簡-3956-20241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莊于瑩 被 告 李富倢(原名:李恆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民國 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 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一造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者,雖就此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然如貸與人已證 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或借款人已承認原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則就借款本息是否業已清償一節,如有爭執, 即應轉由借款人負證明之責。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8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購買車輛,並約定於101年7月30日清償;嗣於 105年3月16日受讓原告承租之房屋,約定該房屋押租金66 ,000元由被告承受,被告應返還原告266,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借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有借款16 6,000元乙節不爭執,惟以20萬元部分已將該車輛給原告 清償,66,000元部分已分別清償現金5萬元、5萬元共10萬 元等語置辯,因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貸款購買之車輛,也 否認有收到被告清償房屋押金之現金10萬元(原告雖表示 有收過5萬元,但那是被告把其飲料店設備賣掉所獲得之5 萬元,與清償房屋押金無關),則應由被告就已清償部分 負舉證之責。 (三)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實無從證明被告就 本件債務已為清償,本院自難就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PCEV-113-板簡-2042-202412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金鑫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1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訴字卷第304頁)、證人楊琨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本院訴字卷第291-303頁)、被告與百驛國際租賃有 限公司簽立之和解契約(見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第11-13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 據實陳述義務,卻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就案情重 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 形象,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準備程序均矢 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傳訊證人後方坦承犯罪;兼衡被 告另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112年度他字第4328號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13號   被   告 呂泓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公司)前因與負責人為 楊琨祺之百驛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百驛公司)有買賣車 輛之糾紛,國都公司因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對百驛公司提起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之訴,並由桃園地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案件審理,詎呂泓毅為(所涉侵 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百驛公司股東,明知其於民國11 1年8月23日與國都公司員工胡家誠相約國道中壢服務區,約 定交付繳銷車牌資料,渠等未約定交付車款,亦無實際交付 車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情形,呂泓毅竟基於偽證之 犯意,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桃園地院審理上 開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 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有跟胡家誠約出去為了 付剩下的車款,我會拿現金交付車款5百萬元」、「我先拿5 00萬元現金給胡家誠」、「我付500萬元是被告要把剩下的 七輛也要買下來」,就是否有交付車款500萬元等重要事項 ,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都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泓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否認虛偽作證,辯稱:伊在中壢服務區交付200萬元給胡家誠,後來伊把車開去廁所,伊又把車開回來拿了150萬元給胡家誠,剩下150萬元,伊記得隔天在在桃園區國際路的7-11飲料店門口交付給胡家誠,伊在民事庭作證,法官沒有給伊充分的時間表達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民事庭作證時,均未曾表示上情,可見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且被告於民事庭陳述有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資料供告發人公司繳銷,若被告有交付500萬元之全額車款,理應要求交付車輛,何需繳交資料繳銷,足證被告所述不實,不足採信 2 告發代理人王喬立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胡家誠於民事庭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證人胡家誠當天約在中壢服務區,是約定交付繳銷車輛資料,嗣證人胡家誠當天只有實收50萬元,是1台CAMRY車輛的車款,證人胡家誠有將50萬元存入國都公司帳戶,剩下42萬9,000元也只是1台CAMRY車輛剩餘的車款,與折讓單無關,被告亦未於嗣後要求國都公司交付7輛車輛之事實 4 桃園地院111年訴字第1748號案件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度訴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供前具結後,被告仍於該案為上開不實證述之事實 5 國都公司第一銀行明細資料2紙、111年8月23日下午中壢服務區監視器錄影紀錄、本署112年7月17日當庭勘驗筆錄、證人胡家誠提供之對話紀錄LINE1份 證明被告未於111年8月23日交付500萬元與胡家誠,且被告嗣後匯款之42萬9,000元僅為1台CAMRY車輛剩餘尾款,被告亦未要求胡家誠交付所有7輛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呂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4-12-12

TYDM-113-簡-625-20241212-1

簡上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1、107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2842、16351、16830、12613、15563、15857、19351、1 9968、22478、20626、22380、22468、23036、25117、25312、2 4283、26046、27165、27724、2813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622 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895、37341、373 42、37364號、113年度偵字第1137、1175、9469、10172號、113 年度營偵字第341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士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士勛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對於他人蒐購金融帳戶係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 斷金流洗錢之用已有預見,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證據證明已 實際取得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2月中、下旬某日,在陳士裕、李旻蓁夫妻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F棟19之6號住處,向陳士裕、李旻 蓁夫妻收取陳士裕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帳戶(下稱陳士裕中小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李 旻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李旻 蓁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後,旋即交予綽號「14」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嗣取 得陳士裕、李旻蓁上揭帳戶使用之綽號「14」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編號2至5、8至10、21至28、31、34至38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 金額匯入陳士裕、李旻蓁上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將之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 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結果。  ㈡於112年1月13日,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136巷口紅太陽飲 料店前,向胡家齊收取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旋即交予綽號「14」之不 詳姓名成年人,嗣取得胡家齊上揭帳戶使用之綽號「14」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6、7、11至20、29至33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 示金額匯入胡家齊上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 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 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緝卷一第296至302、305至306 頁、卷二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 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 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之 物證及書證等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 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 依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士勛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卷第10至12頁、警2卷第5至7頁、警 4卷第11頁、警5卷第7至8頁、警6卷第6至10頁、警7卷第22 至23頁、警8卷第6至7頁、警12卷第8至10頁、警13卷第10至 11頁、警19卷第12頁、偵1卷第32至33頁、偵17卷第74至76 頁、偵47卷第31至32頁、原審金訴卷第69頁、本院簡上緝卷 一第296、302至305頁、卷二第42、75頁),核與同案被告 陳士裕、胡家齊於警、偵訊及另案被告李旻蓁於警詢之供陳 內容相符(見警2卷第2至4頁、警4卷第2至3頁、警5卷第3至 5頁、警6卷第23頁、警7卷第17頁、警8卷第1至3頁、警12卷 第5至6頁、警14卷第4頁、警13卷第6至7頁、警17卷第9頁、 警19卷第8至10頁、偵1卷第32至33頁、偵3卷第17頁、偵34 卷第52頁、偵47卷第21至25頁),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 內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收取之上揭帳戶資料分次提供予綽號「14」之不詳 姓名成年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 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 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分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向陳士裕、李旻蓁夫妻收取其二人名下帳戶,及向胡家 齊收取其名下帳戶之時間明顯有前後,非同時收取,且係於 收取後隔日或數日後,立即交予綽號「14」之不詳姓名成年 人,此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緝卷一第302至30 4頁),足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提供帳戶予綽號「14」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行為,係分次收取、分次提供上揭帳戶 ,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上開二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 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又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愈來愈嚴格,但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無 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減 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均遞減之。  ㈥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6至38所示部分移送併辦,因與起訴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5)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 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至附件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收取蕭詩穎、葉鐘 龍名下帳戶交予綽號「14」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時間分別為 112年1月下旬某日及112年2月間某日,此經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簡上緝卷一第303至304頁),與其收取陳士裕、李旻 蓁夫妻及胡家齊名下帳戶之時間(111年12月中下旬某日、1 12年1月13日後不久之中旬某日)明顯有前後區隔,應係分 次收取後分次交予綽號「14」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與檢察官 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5部分,為數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開規定均已修正,業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合。  ⒉被告係分次提供陳士裕、李旻蓁夫妻及胡家齊之名下帳戶予 綽號「14」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同時提供 上揭帳戶之一行為,與卷內事證不合,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 容有違誤。   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976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被告收取蕭詩穎名下帳戶交予綽號「14」之不詳 姓名成年人部分),與原起訴部分為數罪關係,已如前述, 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併予審理(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24),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編號33至38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33至38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 ,致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容有未洽。況 且,本案犯罪之事實範圍已較原審判決所認定有所擴張,認 定構成數罪之犯罪情節亦較原審判決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 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此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之處,則原審判決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有不當 ,且量刑基礎亦有上述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難謂妥適。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3至38所示犯罪事 實,未併予審理,致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提供自己名 下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 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於前案判決後不久,又蒐集他人帳 戶交予綽號「14」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實屬不該,主觀惡性重大;雖其本身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 小,然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始終坦白承認,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 可,然其於原審與被害人蕭駿瓏調解成立(原審金簡卷第37 至38頁)後,並未依約履行,迄未賠償分文,此為被告所自 承(見本院簡上緝卷一第329頁),迄亦未與其他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未見其積極賠償之誠意,於量刑上 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 緝卷二第75至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密接 、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 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 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上開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再考量被告受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以及比例、責罰相當原則等項,酌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定 刑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揭帳戶分次提供予綽號「14」之不詳姓名成年 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被告供 稱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簡上緝卷一第304至305頁),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之人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見卷附上揭帳戶交 易明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 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 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 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非字第15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未宣告緩刑,係 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是依上開 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 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書鳴、李駿 逸、郭文俐、蔡佩容、羅瑞昌、紀芊宇、黃淑妤、林朝文移送併 辦,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1 蕭駿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駿瓏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等語,致蕭駿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9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駿瓏於警詢之證述(警2卷第10至11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05271號函暨檢附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12至15頁反面) ③蕭駿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卷第19至21頁反面、第26、29頁正反面) ④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⑤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10741、10785號 2 鍾亞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鍾亞潔聯繫,佯稱:可在E聚富電商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鍾亞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2時5分許 2萬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2時20分許轉匯37萬2,000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亞潔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19至20頁) ②鍾亞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29至30頁) ③鍾亞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57至69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通清字第1120008220號函暨檢附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57至162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919號函檢送陳士裕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至3月23日交易明細(偵12卷第45至53頁) ⑥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⑦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3 廖綵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綵翎聯繫,佯稱:可操作投資,投資金額越多,獲利越多等語,致廖綵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16分許 50萬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25分許轉匯54萬8,500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綵翎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21至22頁) ②廖綵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31至32頁) ③廖綵翎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71頁) ④廖綵翎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73至137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通清字第1120008220號函暨檢附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57至162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919號函檢送陳士裕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至3月23日交易明細(偵12卷第45至53頁) ⑦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⑧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4 吳苡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致電吳苡晴,佯為網路賣家NINIS,佯稱:因後臺人員出錯將資料設為批發商資料,每月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可解除等語,致吳苡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15日23時43分許 ②112年2月15日23時44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3,123元 陳士裕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苡晴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17至18頁) ②吳苡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27至28頁) ③吳苡晴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47至54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3月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1885號函暨檢附陳士裕中小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63至179頁) ⑤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⑥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5 楊順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順宇聯繫,佯稱:可在CSL交易所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楊順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14日12時2分許 ②112年2月14日12時3分許 ③112年2月14日12時5分許 ④112年2月14日12時5分許 ⑤112年2月14日12時8分許 ①8,000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985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11分許轉匯26萬5,000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順宇於警詢之證述(警1卷第23至25頁) ②楊順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卷第33至34頁) ③楊順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卷第139頁) ④楊順宇提出投資平臺交易頁面擷圖(警1卷第145頁) ⑤楊順宇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147至155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通清字第1120008220號函暨檢附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卷第157至162頁) 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919號函檢送陳士裕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至3月23日交易明細(偵12卷第45至53頁) ⑧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⑨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一審併辦 6 邱千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2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千榕聯繫,佯稱:投入本金由老師代操,即可賺取大筆獲利等語,致邱千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1時33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8,000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邱千榕於警詢之證述(警3卷第1至3頁) ②邱千榕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3卷第4至6、11至12頁) ③邱千榕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18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警3卷第14、16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5887號函暨檢附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第17至22頁反面) ⑤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⑥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12842號 併辦一 7 許郁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郁勤聯繫,佯稱:可在「金方益」交易所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許郁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0時42分許 3萬1,576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郁勤於警詢之證述(警4卷第1頁正反面) ②許郁勤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20至21頁) ③許郁勤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2至23頁) ④胡家齊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卷第31至34頁) ⑤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⑥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16351、16830號 併辦二 8 邱國洋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國洋聯繫,佯稱:可在「CSL」投資平臺匯款操作買進賣出獲利等語,致邱國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1時38分許 10萬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1時43分許轉匯40萬8,000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邱國洋於警詢之證述(警5卷第41至45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10820號函暨檢附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卷第12至19頁) ③邱國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5卷第46至52頁) ④邱國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5卷第53至54頁、第60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919號函檢送陳士裕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至3月23日交易明細(偵12卷第45至53頁) ⑥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⑦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9 張倍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倍嘉聯繫,佯稱:可在「BARCLAYS」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倍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3日10時53分許 ②112年1月13日10時54分許 ③112年1月13日10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先匯入吳建霆(第一層帳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12年1月13日11時55分許轉匯51萬4,999元至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倍嘉於警詢之證述(警7卷第26至32頁) ②張倍嘉之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卷第33至35、38、43至44、48至50頁) ③張倍嘉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7卷第73至74頁、第76至77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通清字第1120007891號函暨檢附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卷第79至86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檢附吳建霆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卷第87至106頁) ⑥吳建霆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7卷第107至110頁) ⑦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⑧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12613、15563、15857號 併辦三 10 方家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方家宇聯繫,佯稱:可在「STARTRADE」投資平臺匯款操作買進賣出獲利等語,致方家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13時2分許 8萬3,400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3時9分許轉匯30萬8,500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方家宇於警詢之證述(警8卷第8至12頁) ②方家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8卷第13頁) ③方家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卷第27至29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通清字第1120012003號函暨檢附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8卷第18至26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919號函檢送陳士裕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至3月23日交易明細(偵12卷第45至53頁) ⑥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⑦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11 林佳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佳芊聯繫,佯稱:可在「CBN」交易所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佳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1時34分許 5萬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芊於警詢之證述(警6卷第233至235頁) ②林佳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6卷第237至269頁) ③林佳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271至281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通清字第1120008142號函暨檢附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第39至46頁) ⑤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⑥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12 廖育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育榆聯繫,佯稱:可在「DAY4WLD」交易所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廖育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2時19分許 10萬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育榆於警詢之證述(警6卷第337至339頁) ②廖育榆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6卷第341頁、第347至351頁) ③廖育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353至359頁、第369至371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通清字第1120008142號函暨檢附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第39至46頁) ⑤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⑥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13 黃中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在網路張貼兼職工作,經黃中琇瀏覽後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中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5時24分許 30萬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中琇於警詢之證述(警6卷第151至153頁) ②黃中琇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6卷第155至157頁) ③黃中琇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6卷第159頁) ④黃中琇之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163至167、173至175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通清字第1120008142號函暨檢附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第39至46頁) ⑥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⑦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14 蔡佩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佩樺聯繫,佯稱:可在「Zintek」投資平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蔡佩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6時3分許 3萬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佩樺於警詢之證述(警6卷第73至75頁) ②蔡佩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6卷第77至85頁、第87頁) ③蔡佩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6卷第91至9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通清字第1120008142號函暨檢附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第39至46頁) ⑤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⑥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15 蘇韋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韋帆聯繫,佯稱:可在「ACP領先貨幣交易所」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蘇韋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7日18時54分許 ②112年1月17日18時55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5,000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蘇韋帆於警詢之證述(警6卷第103至104頁) ②蘇韋帆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6卷第105至125頁) ③蘇韋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127至134頁、第137至139頁、第14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通清字第1120008142號函暨檢附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第39至46頁) ⑤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⑥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16 林均陽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均陽聯繫,佯稱:可在「CBN」投資網站交易獲利等語,致林均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8日11時27分許 ②112年1月18日11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2,000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均陽於警詢之證述(警6卷第283至285頁) ②林均陽提出之遭詐欺匯款交易明細表(警6卷第287頁) ③林均陽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6卷第289至294頁) ④林均陽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295至307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通清字第1120008142號函暨檢附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第39至46頁) ⑥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⑦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17 吳承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吳承叡聯繫,佯稱:可在「apexcoins」交易所投資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吳承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15時12分許 4萬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承叡於警詢之證述(警6卷第193至195頁) ②吳承叡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6卷第197至208頁、第210頁) ③吳承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6卷第211至217、227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通清字第1120008142號函暨檢附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卷第39至46頁) ⑤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⑥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18 李怡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怡儒聯繫,佯稱:可玩遊戲賺取虛擬幣,領取獲利需繳稅款及手續費等語,致李怡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7日12時50分許 ②112年1月17日12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怡儒於警詢之證述(偵9卷第7至8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13412號函暨檢附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卷第9至14頁) ③李怡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卷第15至18頁) ④李怡儒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9卷第31至45頁) ⑤李怡儒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卷第48頁) ⑥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⑦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19351號 併辦四 19 盧萱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盧萱慈聯繫,佯稱:投資包機臺做工可獲利等語,致盧萱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15時16分許 85萬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萱慈於警詢之證述(偵10卷第21至24頁) ②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卷第15至20頁) ③盧萱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卷第25至27、31頁) ④盧萱慈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0卷第35頁) ⑤盧萱慈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卷第39至44頁) ⑥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⑦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19968號 併辦五 20 石佩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15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石佩璇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石佩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7時31分許 2萬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佩璇於警詢之證述(警9卷第1至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通清字第1120016189號函暨檢附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9卷第5至6頁反面) ③石佩璇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9卷第7至9頁) ④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⑤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22478號 併辦六 21 柳俊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柳俊言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美元當沖獲利等語,致柳俊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42分許 9萬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9時53分許轉匯33萬5,500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柳俊言於警詢之證述(偵12卷第11至14頁) ②柳俊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卷第17至23、63頁) ③柳俊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2卷第25至35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13353號函暨檢附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卷第37至44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919號函暨檢附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卷第45至53頁) ⑥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20626、22380、22468號 併辦七 22 鄭昱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上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昱婕聯繫,佯稱:有自動化系統,投資10萬元可獲利40萬元,若入資3萬可獲得21萬元等語,致鄭昱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1時16分許 10萬0,056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1時19分許轉匯39萬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昱婕於警詢之證述(偵14卷第7至9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13003號函暨檢附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4卷第19至33頁) ③鄭昱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4卷第49頁) ④鄭昱婕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4卷第53至68頁) ⑤鄭昱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卷第69至70、81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919號函檢送陳士裕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至3月23日交易明細(偵12卷第45至53頁) ⑦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⑧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23 廖佳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佳宜聯繫,佯稱:可透過電商活動專案投資獲利等語,致廖佳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47分許轉匯23萬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佳宜於警詢之證述(警10卷第3至5頁) ②廖佳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0卷第7至9、11、27至31頁) ③廖佳宜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警10卷第33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13325號函暨檢附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0卷第13至21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919號函檢送陳士裕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至3月23日交易明細(偵12卷第45至53頁) ⑥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⑦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23036號 併辦八 24 蔡宇庭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5日12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宇庭聯繫,佯稱:可透過自動化獲利系統投資獲利等語,致蔡宇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1時16分許 3萬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1時19分許轉匯39萬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宇庭於警詢之證述(警11卷第11至12頁) ②蔡宇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1卷第15至16、19、87至89頁) ③蔡宇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1卷第21頁) ④蔡宇庭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11卷第39至84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14460號函暨檢附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1卷第91至99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919號函檢送陳士裕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日至3月23日交易明細(偵12卷第45至53頁) ⑦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⑦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25117、25312號 併辦十 25 蕭雅珍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雅珍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雅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3時9分許轉匯30萬8,500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雅珍於警詢之證述(偵19卷第49至53頁) ②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卷第17至22頁) ③陳士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卷第23至31頁) ④蕭雅珍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卷第43至47、55至57、81、95頁) ⑤蕭雅珍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19卷第73至77頁) ⑥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⑦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26 趙思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趙思柔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操作獲利等語,致趙思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14日11時15分9秒許 ②112年2月14日11時15分46秒許 ③112年2月14日11時18分許 ④112年2月14日11時19分許 ⑤112年2月14日11時19分許 ⑥112年2月14日11時20分許 ⑦112年2月14日11時21分許 ⑧112年2月14日11時3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⑦1萬元     ⑧6,000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18分許、11時28分許轉匯28萬3,500元、56萬3,000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趙思柔於警詢之證述(警12卷第13至17頁) ②趙思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2卷第19至31、49頁) ③趙思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2卷第33至48頁) ④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2卷第55至60頁) ⑤陳士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9卷第23至31頁) ⑥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⑦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營偵字第1622號、112年度偵字第24283、26046號 併辦十一 27 邱威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威智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邱威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13日11時許 ②112年2月13日11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8,000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1時19分許、11時43分許轉匯39萬元、40萬8,000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邱威智於警詢之證述(警13卷第43至45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8262號函暨檢附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3卷第13至22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2662號函暨檢附陳士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3卷第23至32頁) ④邱威智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3卷第47至65頁) ⑤邱威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3卷第67至79頁) ⑥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⑦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28 吳雅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9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雅琪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19分許 4萬4,000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2時25分許轉匯54萬8,500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雅琪於警詢之證述(警13卷第83至85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通清字第1120008262號函暨檢附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3卷第13至22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2662號函暨檢附陳士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3卷第23至32頁) ④吳雅琪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3卷第87至90頁) ⑤吳雅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3卷第91至93頁) ⑥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⑦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29 張峰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17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峰晛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操作獲利等語,致張峰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9日11時35分許 ②112年1月19日11時3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峰晛於警詢之證述(警14卷第37至41頁) ②張峰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4卷第43至52頁) ③張峰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4卷第53至54、61至67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通清字第1120007289號函暨檢附胡家齊裕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4卷第69至76頁) ⑤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⑥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30 彭詩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詩怡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彭詩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7日11時19分許 ②112年1月17日11時21分許 ③112年1月17日11時31分許 ④112年1月17日11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6萬1,000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詩怡於警詢之證述(警15卷第19至22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9597號函暨檢附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5卷第7至9頁) ③彭詩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5卷第23至24、47、53至55頁) ④彭詩怡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5卷第37、39、43頁) ⑤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⑥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27165號 併辦十二 31 楊世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世暐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虛擬通貨獲利等語,致楊世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8日10時49分許 3萬5,000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世暐於警詢之證述(警16卷第27至31頁) ②楊世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6卷第33至37、47至55頁) ③楊世暐提出其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警16卷第57至59頁) ④楊世暐提出其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警16卷第61至65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18434號函暨檢附胡家齊、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6卷第69至87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2662號函暨檢附陳士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3卷第23至32頁) ⑥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⑦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27724號 併辦十三 ①112年2月13日10時33分許 ②112年2月13日10時34分許 ③112年2月13日10時35分13秒許 ④112年2月13日10時35分44秒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47分許轉匯23萬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一、二審併辦 32 徐紹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時許,以Twitter社群網站、通訊軟體LINE與徐紹瑋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徐紹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月18日11時4分許 ②112年1月18日11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月18日11時19分許轉匯55萬元至謝佳純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紹瑋於警詢之證述(警17卷第43至44頁同警21卷第85至87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09263號函暨檢附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7卷第17至20頁反面同警21卷第33至40頁) ③謝佳純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2年1月18日之交易明細(警21卷第53至55頁) ④徐紹瑋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7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同警21卷第88至90頁) ⑤徐紹瑋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17卷第46至47頁同警21卷第91至93頁) ⑥徐紹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7卷第50至54頁同警21卷第99至107頁) ⑦徐紹瑋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7卷第55至58頁反面同警21卷第109至116頁) ⑧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⑨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28132號 一審併辦十四、 113年度偵字第9469號 二審併辦六 二審併辦 33 吳亭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馨怡」、「FXCAP客服專員」與吳亭儀聯繫,佯稱:在「FXCAP」投資平臺儲值購買他國貨幣買賣獲利云云,致吳亭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17日12時26分許 3萬元   胡家齊華南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亭儀於警詢之證述(警18卷第1至2頁) ②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18449號函檢送被告胡家齊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12年1月16日至1月19日交易明細(警18卷第5至11頁) ③吳亭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18卷第3至4頁) ④胡家齊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4卷第25至29頁、警6卷第47至72頁) ⑤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36895號、113年度偵字第1175號 併辦二 34 李駿榤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與李駿榤聯繫,佯稱:在鑫帝國際網站,可以新臺幣30元對美金1元投資基金云云,致李駿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13日10時3分1秒許 ②112年2月13日10時3分56秒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0時33分許轉匯31萬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駿榤於警詢之證述(警19卷第14至19頁) ②李駿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下楫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9卷第20至22頁、第33頁) ③李駿榤提出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19卷第46至71頁) ④李駿榤提出其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警19卷第72至77頁) ⑤陳士裕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及112年2月13日至2月16日交易明細(警19卷第85至92頁) 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2662號函暨檢附陳士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3卷第23至32頁) ⑦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⑧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3年度偵字第1137號 併辦三 35 林茟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張晴雯」與林茟程聯繫,佯稱:在「APEX」網站(網址:https://PHN.ACP-TW.LIFE)投資可賺錢云云,致林茟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3日12時42分許轉匯2萬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茟程於警詢之證述(偵33卷第79至80頁) ②林茟程提出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3卷第87至93頁) ③陳士裕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11月4日至112年2月20日交易明細(偵33卷第71至77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2662號函暨檢附陳士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3卷第23至32頁) ⑤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⑥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2年度偵字第37341、37342、37364號 併辦四 36 朱振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某時許,以社交軟體twitter暱稱「必濕姊姊」與朱振平聯繫後,要求朱振平加入LINE ID:yuyu-1314_,並傳送投資平台「CSL」網址(網址:csl888.top/bopte),佯稱:在「CSL」網站投資可賺錢云云,致朱振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14日11時22分許 ②112年2月14日11時24分許 ①10萬元     ②3萬3,000元 陳士裕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28分許轉匯56萬3,000元至陳士裕國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朱振平於警詢之證述(偵34卷第49至50頁) ②朱振平提出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4卷第55至64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14555號函檢送陳士裕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2月16日交易明細(偵35卷第21至26頁)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2662號函暨檢附陳士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13卷第23至32頁) ⑤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⑥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同上 37 王美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9時50分許許,以電話與王美雯聯繫,佯稱:在愛女人購物網APP購買物品時,賣家誤將條碼給成批發商的條碼,會扣10份商品的錢,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王美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15日14時59分許 ②112年2月15日15時1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8元 陳士裕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美雯於警詢之證述(警20卷第7至11頁) ②王美雯提出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20卷第25至30頁) ③被告陳士裕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2月15日至2月16日之交易明細(警20卷第37至39頁) ④陳士裕與黃士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卷第89頁) ⑤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35至45頁、警2卷第8頁正反面、警12卷第51至53頁) 113年度偵字第10172號 併辦五 38 陳依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許某日,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pin.xun.889」與陳依絹聯繫後,要求陳依絹加入LINE ID(ID不詳),佯稱:可以幫忙操作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依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17日10時41分許 3萬元 李旻蓁中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依絹於警詢之證述(偵47卷第41至45頁) ②陳依絹提出與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之聊天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47卷第57至120頁、第123頁) ③李旻蓁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月1日至1月31日之交易明細(偵47卷第127至165頁) ④黃士勛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川流不息2.0」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47卷第167至173頁) 113年度營偵字第3417號 併辦八 附件(退併辦): 併辦案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一審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3976號 併辦九 李璥廷 (提告)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4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Ninka Slehovrova」、文德郵局「黃經理」與李璥廷聯繫,佯稱:欲購買李璥廷網路上張貼拍賣之鏡頭,惟蝦皮平臺出現錯誤需進行認證、交易等語,致李璥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6時29分許 3萬9,985元 蕭詩穎臺灣銀行帳戶 二審併辦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033號 併辦一 李雅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Kristy Kristyna Kristynka Milcova」」與李雅嵐聯繫,佯稱:欲購買李雅嵐於「Marketplace」拍賣網站上張貼之童鞋,且要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云云,致李雅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7時20分許 4萬9,988元 蕭詩穎合庫銀行帳戶 許雅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雅玲聯繫,佯稱:其為許雅玲之姪女,欲借款云云,致許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5時3分許 5萬元 蕭詩穎合庫銀行帳戶 伍基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前某日,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Tam Luong」與伍基恩聯繫要購買伍基恩張貼之虛擬寶物,惟要求伍基恩用蝦皮進行交易,嗣伍基恩接獲自稱合庫專員之來電,該專員向伍基恩佯稱:網路安全交易條例設定錯誤云云,致伍基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6時24分許 1萬1,989元 蕭詩穎臺灣銀行帳戶 李宛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陳雅玲」與李宛勳聯繫欲購買李宛勳張貼在網路上之物品,並要求李宛勳開蝦皮賣場交易,並佯稱:未簽立金流服務協議導致蝦皮無法下單云云,致李宛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5日15時47分許 2萬8,985元 蕭詩穎臺灣銀行帳戶 劉新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鄭凱承」與劉新大聯繫要購買其張貼之短褲,並要求用好賣家進行交易,在劉新大完成申請認證後,「鄭凱承」傳送交易失敗之圖片及網站連結予劉新大,向其佯稱:要打開連結完成銀行認證始能開立好賣家帳號云云,致劉新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15日15時41分許 ②112年2月15日15時4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8,025元 蕭詩穎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 併辦七 林采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暱稱「芯」、「台灣經濟-疑難雜症總指揮」、「台灣經濟-陳哲主任」與林采泠聯繫,佯稱:下載APP(網址:www.todutradey.com)提領薪水獎金並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采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3日12時46分許 ②112年2月3日12時47分許 ①4萬元     ②4萬5,000元 葉鐘龍彰化銀行帳戶 高詩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及LINE暱稱「艾比」、「疑難雜症總指揮」、「陳哲主任」與高詩涵聯繫,佯稱:可透過參與活動賺取小額薪水,並操作獲利云云,致高詩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2月3日13時12分許 ②112年2月3日13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葉鐘龍彰化銀行帳戶

2024-12-12

TNDM-113-簡上緝-1-202412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免於償還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8時前某時,透過不詳方式加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6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並由乙○○職司面交車手之責。謀議既定,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8時許,先後透過電話及通 訊軟體INE冒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警察機關人員與甲○○聯 繫,佯稱甲○○涉及毒品、組織及洗錢等案件,將遭拘留2個 月,須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92,000元,方得免牢獄 之災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許,在桃 園市龜山區文青三路與文青六路路口,交付現金292,000元 予乙○○。嗣乙○○於取得贓款後,旋搭乘多元化計程車(即UB ER)離去,並依「黃俊凱」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某飲料店對 面之夾娃娃機店交付上開款項予「黃俊凱」,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下,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乙○○並因此獲得免 於償還相當於新臺幣5,000元債務不法利益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統一超商會員資料、 UBER派車紀錄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優步福爾摩沙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證述在案,復有統一超商會員資料、UBER派車紀 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8號起訴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其所為 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 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2人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 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再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有多種,就面交之詐騙言之,假投資、假檢警為多數,本件 詐欺集團機房假冒司法警察之公務員行騙,並未超出被告之 合理預期,是被告於本案當得預期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 假冒公務員之方式實施詐術。又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已知悉至少有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不詳之人、不詳之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行為角 色係詐欺集團之車手典型角色,被告無不知參與之詐欺集團 為3人以上之組織之理,是被告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⒊進而言之,依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我是陳警 官」、「電話突然中斷,邱女士這邊就先按照主任交代的任 務去辦,等回到家後,跟警官做聯絡」、「邱女士,你到家 後跟警官聯絡即可」、「我這邊跟隊長作匯報」、「邱女士 ,這是法院的收據,請務必保存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9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8號起訴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然檢、警 並未提供對話紀錄所提到之「法院的收據」(即公文書), 是無從認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可證告訴人於警詢所 稱歹徒核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屬實, 甚為灼然,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已犯相同類型之詐欺罪,於 面交之詐騙型態,歹徒屢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行 詐欺之實,被告自然無推諉不可預見之理,是其該當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甚明。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 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應逕予 變更。又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1款者,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該項規定於 被告行為後始制訂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不得溯及 適用。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①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 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 法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 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 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 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 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 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 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 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是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因無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 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 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 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因無自白之機會 ,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並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自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 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年紀極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 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 損失金額共計292,000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 之坦承對於洗錢犯行之釐清幾無貢獻),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者為292,000元,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本次向被害人 收取29萬2千元,你可以抵掉多少債務?)答:5,000元。」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即為免於償還相當於新臺幣5,000元債務不法利益,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YDM-113-審金訴-1357-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鳳 選任辯護人 洪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丁○○與丙○○前為夫妻關係(2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裁判離婚,於民國106年2月13日確定),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明知他人姓 名、生日、電話、地址等均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自然人 之個人資料,並應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散 布於眾及損害丙○○之利益,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意,先於107年7月30日某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社群軟體F 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林透透」,在其已將個人動態 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發表「丙○○真的有病( 不另為無罪,詳後述)、000-0000、住在高雄市楠梓區德明 路821-8樓、有看到他的人跟他說記得要吃藥」等內容之貼 文;復接續於同年9月13日,承前犯意,使用臉書帳號「林 透透」,在其個人動態瀏覽權限設定為公開之個人臉書網頁 發表「有病請你去看醫生不要想到就來亂公開你的人、丙○○ 67-9-4電話000-0000、住在楠梓區德民路821-8樓米蘭大道 、棄養孩子還在擾我的生活夠了你」等內容,以上揭方式非 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並以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方 式,散布文字誹謗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 價,而生損害於丙○○之名譽。嗣經丙○○於113年4月18日20時 許,經由網友轉告,始知上述貼文之存在,乃報警處理,而 查獲全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9頁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 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03號卷【下稱訴卷】第29、62、6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667100號卷【 下稱警卷】第9至11頁、訴卷第46、49至50頁),並有被告 臉書帳號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頁)、被告於107年7月30日 、同年9月13日在臉書發表之貼文截圖(見警卷15至27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 為,並無證據證明係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法「財產上利益」 ,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處罰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不合,被告主觀上應無損害告訴人「個人資 訊隱私權」之不法意圖云云,惟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 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僅指 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 「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 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個人臉書發表如事實欄 所載文字內容,包含告訴人之姓名、電話、地址、生日等, 顯屬就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為「利用」無訛,告訴人就上開資 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本仍保有個人自主控制 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一旦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 即得恣意利用。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同意被 告在臉書上公布我的個人資料等語(見訴卷第46頁),可見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資料以公開方式張貼於其使 用之臉書帳號貼文,並指明告訴人棄養渠等所生之子女,且 擾亂被告之生活,並稱告訴人「真的有病」、「有病請你去 看醫生」,顯非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之正當方式,亦非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已逾越其蒐集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而細譯事 實欄所載臉書貼文內容,主要是傳達告訴人棄養子女,且擾 亂被告生活等負面事件,使瀏覽該臉書貼文之人知悉此事, 對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進而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審 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仍決意為上開行為,其主 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名譽權)之不法意圖甚 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㈢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辯以:告訴人散布被告經營之飲料店 的不實優惠廣告誤導消費者,在告訴人未將上開不實廣告去 除前,被告隨時、隨地均必須承受突如其來之營業損失,應 可堪認係屬現在不法侵害,而侵害尚屬繼續之狀態,被告應 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同年9 月30日在其個人臉書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時,並未明確提 及是告訴人張貼被告經營之飲料店的不實優惠之廣告,要見 聞該廣告之人去向告訴人購買飲料乙事,顯與被告所述是為 了要讓看到該不實優惠廣告之人去找告訴人購買廣告上所指 之優惠飲料乙節(見警卷第4至5頁)不符,可見被告於臉書 上公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純屬被告為發洩對告訴人之不滿 情緒,與刑法上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自不能據以解免被告之 罪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㈣辯護人再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於107年9月13日在臉書所 發表之內容,應可認是就事論事原則,並對告訴人之言行為 適當合理之評論云云,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誹謗罪及 同條第2項所定加重誹謗罪,係就意圖散布於眾,而以言詞 或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所 為處罰,涉及對憲法言論自由之限制。而誹謗罪或加重誹謗 罪之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且不符刑法 第310條第3項所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即「即真正惡 意原則」),始足當之。其中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 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不罰」,係 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所設阻卻違法事由,即所謂「合 理評論原則」之免責條款;其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 且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 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 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 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臉書張貼之貼文內容指謫告訴人棄養小孩,且擾亂被告之 生活,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判斷,均足以使告訴人受到社會 負面評價,而毀損其名譽。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女林 〇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沒有給付 生活費給我和姊姊,被告有一直跟告訴人要,但告訴人說因 為他見不到小孩,所以就不要付扶養費等語(見訴卷第42至 4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離婚後因為被告都不 讓我看小孩,我很火大,我就請我母親每個月匯新臺幣100 元給被告而已,到後面我不知道匯幾次我就不想匯了,因為 沒意義,被告不讓我看小孩,那我為什麼還要給被告錢等語 (見訴卷第54頁),足認被告於臉書貼文中所指告訴人棄養 小孩乙事為真實,惟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被告於臉書貼文 中所指之告訴人棄養子女及擾亂其生活等事情縱屬真實,實 僅屬涉及私人道德之個人生活領域範疇,難認與一般公共事 務之公共利益有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告訴人並無忍受 他人指摘其個人生活領域之義務,故被告本案所為,實已逾 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 第3項本文、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 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之實質內容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5年11月8日裁判准其2人離婚, 並於106年2月13日裁判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5年度婚字第320號、105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105年度 家親聲字第331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審 訴卷第71至83、81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 案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應依刑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被告於107年7月30日、同年9月13日 接續於其臉書網頁貼文中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犯 罪時間、地點尚屬密接、手法相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而行為人倘若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 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然倘行為人係在 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 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 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 ,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9年9月13日之臉書貼文中 ,雖亦發表「有病請你去看醫生」等文字,然此顯係對於被 告所為上開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即誹謗事 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上開誹謗事實有關聯 之意見或評論,揆諸上開說明,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張貼被告經營之飲料店的不實優惠 廣告,致其受有損害,竟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輕率、恣 意在其臉書貼文公開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散布指摘足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欠缺尊重他 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 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記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見訴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07年7月30日某時許,在其臉書貼 文中另發表「丙○○真的有病」等內容。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 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被告臉書貼文截圖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其個人臉書網頁發表 「丙○○真的有病」等文字之事實,並願就被訴罪名認罪,然 法院依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仍應獨立評價犯罪構成要件 之該當與否,不受被告認罪之拘束。經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 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 者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查,被 告於107年7月30日某時許,在其臉書貼文中發表「丙○○真的 有病」等內容,並未指謫具體事實,應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之範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容有未洽。  ⒉然,縱認被告於臉書貼文中發表「丙○○真的有病」等文字屬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之範疇,惟按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均受 憲法保障,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 固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 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 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 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因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 象評價,無從確認真偽,是應與誹謗罪有不同之認定標準, 為免本罪所保護之法益有無受損難以判斷,進而難以確定刑 罰權之範圍,本罪所保障之名譽範圍,僅及於社會名譽與名 譽人格,不含名譽感情,在考量某言行是否構成侮辱行為時 ,需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目的等,依外在客觀情狀, 綜合判斷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被害人,及其故意發表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損及前開法益,不問受害人主觀內心感受。經 由綜合權衡言論之價值與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屬刑法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在其經營之飲料店門口 的電線桿張貼200多張關於被告經營之飲料店買一送三優惠 之不實廣告,導致我損失不少,環保局還打電話來說要開罰 單,我當時因為氣頭上,才會在臉書張貼上開內容之貼文等 語(見訴卷第67頁),參諸證人林〇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一天出門買午餐的時候看到路上的電線桿有張貼關於我 家飲料店的不實廣告,我有拿回去給被告看,被告認為字跡 是告訴人的,有打電話去跟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有承認是他 所為,被告因此於臉書張貼本案貼文,我也有跟告訴人說不 要這樣做,會影響家裡的生意,但告訴人認為這是大人之間 的事情,小孩不要管等語(見訴卷第32至33、36至37、40至 42頁),證述告訴人有在被告經營之飲料店附近電線桿張貼 不實優惠廣告乙事,堪認被告前開所述尚非無稽;再觀之被 告臉書網頁107年9月13日貼文中有張貼一張廣告紙,內容為 「舞茶風 大發店 大放送 全品項買3送1... 」,於留言處 ,可見被告發表「亂貼電線桿 剛剛才去報案」,帳號「劉 小千」之人覆以:「又來一次,太扯了」等情,堪認被告經 營之飲料店於107年9月13日時非第一次遭張貼不實優惠廣告 ,是被告供稱因告訴人張貼被告經營之飲料店之不實優惠廣 告,其一時氣憤,始於107年7月30日臉書貼文中發表「丙○○ 真的有病」等文字一節,即非無據,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⒋被告所為負面言語,雖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上開言論冒犯及影響程度甚為輕微,未逾越社會上理性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欠缺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主觀意思,尚難逕以前開話語客觀上足使告訴人不快、 難堪而侵害其名譽感情,即以上揭罪名相繩。從而,參考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加重毀謗犯行,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因 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媖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KSDM-113-訴-503-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林億帆 被 上訴 人 鐘梅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 遭詐騙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仍於民國 111年4月間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4 月初起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與伊聯繫,先以交友為由取得 伊之信任,再向伊佯稱可透過「Fucio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共新台 幣(下同)1,646,040元予他人,而受有損害,其中704,840 元係於111年5月3日13時27分許匯入系爭帳戶,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70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遭訴外人莊詠豪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予莊詠豪,惟未提供網路銀行功能予他人使用 。伊亦為詐騙之被害人,復因此被冤枉判刑及罹患憂鬱症, 被上訴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置 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與被上訴人聯繫,向被上 訴人佯稱可透過「Fucio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 704,840元於111年5月3日13時27分許匯入由上訴人(原名林 心怡)所申請之系爭帳戶;而上訴人所涉犯行,經原法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0 元(得易服勞役),已告確定(下稱刑案)之事實,有詐欺 集團成員Facebook網頁資料、訊息紀錄、匯款回條聯、存摺 、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刑案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167163號卷【下稱警卷】 第51、59、263至264、285至289、297至300頁 、原審卷第6 3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04,840元,是否有理由 ?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為直接 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為之故意 要件。再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 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 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其僅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未提供 網路銀行功能予他人使用一節,經查:    ⑴上訴人除系爭帳戶外,亦一併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 莊詠豪之事實,經上訴人於刑案自承在卷。而上訴人於 刑案偵訊時陳稱:「(問:你有無將上開二帳戶的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我有失憶狀況,我會 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夾在提款卡後面。(問:就你稱之 失憶狀沉,有無相關診斷證明?)沒有,但我有在精神 科就診。(問:你有無將上開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給莊詠豪使用?)莊詠豪看我提款卡後面的紙張 應該就會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見刑案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6卷第101頁),則上 訴人係將系爭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一併交付予莊詠豪之事實,應堪認 定。    ⑵至於上訴人雖於刑案審理時改稱:「這兩個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我都沒有跟莊詠豪講,這個只有我自己知道。 我寫在提款卡後面的密碼只有提款卡密碼,我沒有把網 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一起寫在後面。莊詠豪完全不知道我 兩個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6 頁),惟一般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除須設定個人帳號 外,亦須一併設定專屬密碼,且密碼須以混雜數字及英 文之方式設定,以作為避免個人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防範 措施,又為確保交易安全,登入網路銀行時,除以帳號 、密碼作為驗證機制外,更須輸入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證 號碼,及傳送至0TP(one-time password,一次性密碼 )約定手機之驗證碼,此為法院依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則遭他人盜用網路銀行功能之情形,絕非常態事實。上 訴人既陳稱:「在帳戶還沒有被警示之前,因為我的手 機有裝網路銀行,有錢進來帳戶的時候手機會顯示通知 ,所以我都看得到」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66頁),而 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13時27分許將704,840元匯入系 爭帳戶後,系爭帳戶旋於同日13時30分、31分許以網路 銀行功能跨行轉出470,015元、235,015元之事實,有系 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59頁),以詐 騙所得匯入/轉出系爭帳戶之時間密接性,及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功能遭他人盜用之變態事 實等情形觀之,倘上訴人未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莊詠豪使用,則上開以網路銀行功能操作跨行 轉帳之行為,應即係由上訴人自行為之,換言之,上訴 人實應為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並非僅為幫助犯。    ⑶綜上,上訴人抗辯其未提供網路銀行功能予他人使用云 云,原無可採;縱令屬實,則上訴人乃故意不法侵權行 為之共同行為人,更無從脫免對被上訴人所應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另抗辯係莊詠豪以投資為由向其借用系爭帳戶,其 受詐欺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莊詠豪一節,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莊詠豪因詐欺犯行已遭警方查緝到案云云, 固據其提出新聞網頁資料,及標題為「附表二」之文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將 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莊詠豪之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則 其交付對象是否即為莊詠豪,已屬有疑。又上訴人所指 認之莊詠豪,於111年8月21日即已出境,迄112年11月8 日尚未入境之事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移民署雲端 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見 刑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4卷第119至1 21頁、刑案一審卷第145至149頁),則上開新聞網頁資 料所記載於112年7月11日遭警移送偵辦之莊姓男子,原 與上訴人所指認之莊詠豪無關;至於上開「附表二」文 件,乃節錄自出處不明之網頁資料,既無從辨識其所記 載「莊詠豪」之真實身分,其所列之物品名稱亦未包括 系爭帳戶資料。是以,上訴人提出上開新聞網頁資料及 「附表二」文件,無非試圖混淆視聽,均不能證明上訴 人係受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    ⑵又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間依Facebook之出租存摺廣告, 而將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嗣 因未如期取得每10日10,000元之租金,故向警方報案其 遭詐騙帳戶資料;復曾於同年12月間依Facebook之貸款 廣告,而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之正反面影像,及其玉山 商業銀行另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嗣該等 身分及帳戶資料均供詐騙集團用於實行詐欺犯罪,惟上 訴人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31日南市警永偵字 第1130471250號函所附相關案卷資料、法務部檢查書類 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62、16 6至176頁),則上訴人之帳戶資料經詐騙集團作為犯罪 工具,原非單一偶發事件,且就防免個人金融帳戶成為 犯罪工具一事,上訴人應較常人更加謹慎、警戒。上訴 人於刑案自稱其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演員,曾從事 殯葬業、飲料店店員,工作經驗10餘年,亦陳稱:「莊 詠豪跟我說他的帳戶額度滿了,但我不知道帳戶額度滿 了是什麼意思」、「當時那些案件開庭時,檢察官有告 訴我不可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其他人使用」、「我跟 莊詠豪只是普通朋友關係,不是男女朋友關係」、「我 知道不可以把帳戶資料隨便交給別人」等語(見刑案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6卷第88、89頁、 刑案一審卷第65頁),足見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豈有復因聽信莊詠豪自稱其 帳戶額度已滿、「我要投資,你的帳戶借我用一下」等 無稽輕率之言論(見刑案一審卷第257至260頁),即陷 於錯誤,慨然出借系爭帳戶予莊詠豪使用之可能?    ⑶況上訴人於刑案已陳明系爭帳戶與中信帳戶「是我長期 使用,存錢用」,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等語(見刑案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26卷第88頁),則 系爭帳戶之資金出入情形,原應為上訴人所關切,並得 隨時查知。然上訴人又陳稱:「我有一直問為什麼錢會 進來,他(指莊詠豪,下同)就說是投資、投資、投資 ,我也沒有追問。連我自己的錢都被領走了。(問:你 自己的錢有多少被他領走了?)我也不曉得耶。(問: 你交給他的時候帳戶裡有多少錢?)我忘記了。(問: 為何你交出時不先把自己的錢領出?)因為太相信他了 。(問:縱然相信對方,你把提款卡、存摺都給對方了 ,帳戶裡有你的錢,這樣你要如何使用自己的錢?)我 就是放在裡面不要動的,不知道他會這麼惡劣。(問: 縱然對方不是故意的,進出的錢金額很高,很可能在轉 進、轉出時把你的錢轉走,是否不在乎?)怎麼可能不 在乎。(問:你在乎的防禦措施是什麼?)我當下還有 告訴他我裡面有錢不要動,可是我不知道他連我的錢都 領了。(問:你手機不是可以看得到?)我沒有下載那 個…網銀」(見刑案一審卷第292頁),乃為推卸其明知 系爭帳戶資金出入情形之責任,竟矢口否認其有使用網 路銀行功能,益徵上訴人信口雌黃,並非受詐騙始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其對於系爭帳戶將供作犯罪使用一事, 縱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亦屬「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至少有幫助犯罪之故意。    ⑷綜上,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非因受詐欺 而為之,實係至少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之,應堪認 定。  ㈢詐取他人財物,乃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原屬無庸置疑。本 件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且上訴人就 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至少有幫助犯罪之故意等 節,均業據前述,而被上訴人受詐欺集團誆騙,匯款704,84 0元至系爭帳戶,受有財產權損害之結果,與上訴人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 所受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704,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4-12-11

KSHV-113-上易-16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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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林志屏 代 理 人 張瑋珊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母親及姊姊每月資助之金額 列入計算,然抗告人遇生活費用不足時,始勉強開口央請母 親和姊姊每月資助,況該資助性質上屬借貸關係,非無償贈 與,性質上難以認定屬固定收入,亦未實質增加抗告人總體 財產,在計算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範圍時,應剔除此部 分之資助款項,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有餘額,逕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尚有未 恰。退步言之,縱認親友資助借款均應計入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範圍及清算程序開始後抗告人收 入範圍內,抗告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收入新臺幣(下同)9,50 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500元,每月僅餘1,000元;聲請 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31萬4,7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萬8, 000元,尚餘2萬6,711元,等同於每月僅餘1,113元,餘額尚 需支付每月生活用品,不定時不定額支出、開銷,先前並未 列入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萬2,000元(清算後為8,500元)之 計算範圍內。因此,縱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仍需預留生活 用品支出之費用,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每月有餘額而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予免責,尚有未恰。又縱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扣 除支出尚有餘額,由最後一次更正債權表可知,抗告人所積 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高達696萬8,209元,尚積欠健保 費、滯納金等優先債權10萬6,552元,抗告人名下唯一財產 為車齡已逾14年之汽車,經有擔保債權人匯豐汽車車貸拍賣 取償後,尚有不足額,縱然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 額,亦顯然無能力清償如此龐大債務,且抗告人確因債務關 係,而無法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困難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予免責。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準此,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 免責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6號受理,於111 年12月28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 本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於113年3月27 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而普 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抗告人自112年8月29日開始裁定清算程序至原裁定日(113年 7月23日)間之所得及支出:  ①抗告人為00年0月間出生,幫忙同住之前配偶黃秀伶整理網拍 ,黃秀伶每月給予6,000元生活費,另母親與姊姊每月合計 共同資助3,500元,每月收入共9,5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 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1頁),並有戶 籍謄本(見消債清卷第8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 詢(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見消債職 聲免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7頁)、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9至61頁 )、抗告人姊姊林秀玉簽立之資助切結書(見消債職聲免卷 第125頁)、抗告人中華郵政存簿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消債 職聲免卷第131至132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消 債職聲免卷第67頁)等在卷可稽。  ②衛生福利部社會司(下稱衛福部)公告112、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必要生活費用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1.2倍即1萬7,303元。抗告人出具切結書主張自112年8月 起每月支出為8,500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3頁),低於消 債條例規定之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③是以,抗告人自112年8月29日至113年7月23日間之收入9,500 元扣除支出8,500元,仍有餘額1,000元(計算式:9,500元- 8,500元=1,000元)。  ⒉抗告人於111年12月28日聲請清算前2年(以109年12月至111 年11月計算)之收入、支出:  ①查抗告人於109年12月至110年7月在一品茶鑛飲料店、三井食 坊打零工,109年12月收入7,200元、110年1月至7月收入共4 萬5,900元,於110年8月至9月間無業,110年10月起販售便 當予三子參加之高中棒球隊,於110年10月至111年11月之每 月淨利約1萬5,000元;抗告人母親與胞姊自109年12月起每 月共同資助2,000元;於110年1月26日、12月7日有艾多美股 份有限公司直銷獎金收入1,896元、1,715元,未領取補助或 給付等情,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2頁 、消債清卷第71至72、148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屏東縣政府函(見消債 清卷第49、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見消債清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見消債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 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見消債清卷第61頁)、抗告人中 華郵政存簿內頁(見消債清卷第149至155頁)、抗告人存入 款項說明(見消債清卷第191、193頁)、抗告人次子之中華 郵政存簿(見消債清卷第203至338頁)、棒球隊員存入抗告 人次子帳戶之餐費手寫明細及手寫訂餐名單(見消債清卷第 361、363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消債清卷第47頁 )、抗告人姊姊簽立之資助切結書(見消債清卷第87頁)、 抗告人簽立之收入切結書(見司消債調卷第53頁、消債清卷 第79至82頁)、前配偶簽立之切結書(見消債清卷第341頁 )等在卷可參,則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約為31萬4,711 元(計算式:7,200元+4萬5,900元+1萬5,000元×14月+2,000 元×24月+1,896元+1,715元=31萬4,711元)。  ②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1萬2,000元( 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萬元,見消債清卷第71至72、148頁), 並提出與房東LINE對話擷圖(見消債清卷第83頁)為佐。而 衛福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 111年度依序各為1萬5,719元、1萬6,009元、1萬7,303元, 抗告人主張之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故予採計, 合計2年之結果為28萬8,0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24月= 28萬8,000元)。  ③基上,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31萬4,711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萬8,000元,尚餘2萬6,711元。  ⒊抗告意旨無理由:  ①抗告人固主張母親及姊姊每月資助之3,500元屬於借貸,性質 上難以認定屬固定收入,在計算抗告人之「可處分所得」範 圍時,應剔除此部分之資助款項云云。惟查,抗告人曾表示 「入不敷出時,我姊姊或媽媽會給我一些錢」、「自112年8 月開始清算程序後,前妻每月給我6,000元的生活費,3,500 元是媽媽和姊姊合計給我的」、「110年7月以前,老媽有時 會給我1,000元至2,000元」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169頁、 消債職聲免卷第141、142頁),並曾具狀陳報:自109年11 月起迄今每月實際支出之個人生活費數額為1萬2,000元,因 入不敷出,「每月」由母親、姊姊共同資助2,000元支付水 電費、電話費等情(見消債清卷第68頁),復觀諸抗告人姊 姊出具之資助切結書記載「…切結人自109年11月迄今『每月』 和母親共同資助債務人2,000元…」、「…切結人自112年8月 迄今『每月』和母親共同資助債務人3,500元…」等語(見消債 清卷第87頁、消債職聲免卷第125頁),堪認前揭抗告人母 親與姊姊共同資助之3,500元(開始清算後)或2,000元(聲 請清算前2年),當屬每月數額、對象穩定之資助無訛,且 性質上應屬提供資金幫助抗告人,屬固定收入,並非私人間 借貸款項,抗告人主張應剔除資助款項,洵屬無據。  ②抗告人復主張: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尚需支付每月 生活用品,不定時不定額支出、開銷,先前並未列入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1萬2,000元(清算後為8,500元)之計算範圍內 ,縱抗告人每月尚有餘額,仍需預留生活用品支出之費用云 云。然查,抗告人前一再稱「112年8月清算開始後,除了三 餐以外,其他沒什麼支出,每月大概是8,000餘元,不到9,0 00元,書狀寫每月支出8,500元正確」、「110年7月以前, 我沒什麼支出,就吃飯錢而已」、「經再次計算後,主張自 109年11月起迄今每月實際支出之個人生活費數額為1萬2,00 0元」等情(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1、142頁、消債清卷第68 、72頁),並出具切結書表示「112年8月起之每月支出為8, 500元」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3頁),足認抗告人先前 所主張必要生活費用當為包含每月生活用品費之平均花費數 額,抗告人此部分翻異前詞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佐證,難 認可信。  ③抗告人另主張:縱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亦顯 然無能力清償龐大債務,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 務顯有困難云云。惟參酌抗告人為00年0月間出生,目前為5 4歲,以法定退休年齡65歲評估,其可工作之年限顯足以供 抗告人清償債務,抗告人並未提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債務顯有困難之佐證以實其說。抗告人既有固定且可 供償債之收入,應在未來相當期限內可逐步清償一定程度之 債務,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抗 告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 務,於前揭清算程序分配總額為0元(見司執消債清卷㈡第55 至64、239至243頁),全然未受分配。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高於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且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則抗告人已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自應不予免責。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事由存在,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2024-12-11

KSDV-113-消債抗-22-20241211-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創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聲 請人兼 上 二 人 共同代表人 趙振棋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黃璻樺 徐慧潔 鄭紘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 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 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創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森公 司)、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及趙振 棋(下合稱聲請人3人)就被告黃璻樺、徐慧潔及鄭紘畯( 原名:鄭志偉,下合稱被告3人)涉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 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70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3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6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聲請人3人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8日(因 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8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3人本 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3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均曾任職於聲請人趙振棋 設立之創森公司、大禾公司。詎被告3人竟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20時20分 許,以暱稱「有夠優夜鷹」在「爆料公社」網站,發表標題 為「高雄踩雷公司」,內容載有「公司本身很多問題,老闆 也是有問題,老闆很不負責任,很會推卸,很會閃事」、「 配合過的廠商就在唉了,公司風評在業界沒有很好…愛拿合 約壓榨廠商,不做就愛告廠商」、「老闆…非常差勁的男生 ,讓人很瞧不起他」、「老板個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 的」、「非常雷雷雷的公司」等文字之文章(下稱本案文章 ),足以貶損聲請人3人之名譽。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徐慧潔於偵查中陳稱:公司風評不佳我不知道,我只知 道老闆趙振棋跟廠商有官司在打,因為我工作時有看到律師 到公司。我感覺老闆有不負責、推卸等情事,因為曾經有工 人說過老闆錢付不到位,工人也有找年輕人到公司要錢,但 是老闆就是不出面。當時我跟黃璻樺也在現場,他們來了兩 次等語,並有卷附112年4月19日之報案紀錄單載明:黃璻樺 與工人黃文欽、秦文祥有施工款項糾紛,警方現場告知雙方 權利,無須警方協助自行離去乙節。  ⒉被告鄭紘畯於偵查中亦陳稱:外面有傳公司風評不佳,部分 廠商有說不好收錢,也跟廠商處的不好。我覺得老闆不應該 放任兩個女生在現場面對工人,打電話給老闆他也不接聽, 就算有接也是叫我們處理。工人來公司我也有遇到一次等語 ,並有被告鄭紘畯與聲請人趙振棋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  ⒊本案文章係由被告黃璻樺一人所撰寫及發表,自難遽入被告 徐慧潔、鄭紘畯於罪。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黃璻樺發表本案文章所為係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並非全然無 據,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聲請人等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仍屬被告黃璻樺之言論自由,自難謂被告黃璻樺有 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不法犯行。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被告黃璻樺辯稱:該文章是我發文 的,我沒有要妨害聲請人名譽,老闆趙振棋跟工人確實有糾 紛,在112年4月底、5月初的時候,老闆趙振棋跟我們講說 廠商來的時候不要給他們錢,結果廠商真的來了,還帶了一 大群工人來公司,結果老闆趙振棋都不出面處理,只將事情 推給在場的我及徐慧潔等女同事,我還有報警;而且我還有 提供鄭紘畯與老闆趙振棋的對話紀錄,也有提到相關之情事 ,所以我發表文章是以我個人觀點跟朋友說這間公司的實際 情形等語;被告徐慧潔、鄭紘畯均辯稱:我沒有在爆料公社 網站發表該文章等語;依聲請再議狀所附調解筆錄記載:「 兩造就本件本訴、反訴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經以GO OGLE查詢大禾公司所涉給付工程款事件共有9件、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等1件、請求返還訂金1件、返還擔保金1件,此 有大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網頁附件可稽; 依被告黃璻樺所提出與創森公司LINE對話紀錄:「比較嚴重 的事,我認為工人來鬧事那天你是老闆你應該要出現不應該 不在。更何況跟工人談的是兩個女生....。」等語。按本案 文章係被告黃璻樺一人所撰寫及發表,自難繩以被告徐慧潔 、鄭紘畯妨害名譽罪責,合先敘明。次按被告黃璻樺所辯各 節,與被告徐慧潔、鄭紘畯之上開供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可稽,再依上述調解筆錄及台灣公司網之記載,足 見被告黃璻樺發表本案文章,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 內容應屬真實,自難認其有誹謗之故意,原檢察官以被告罪 嫌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再議為 無理由。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查,被告3人所發表之本案文章同時提及聲請人創森公司及大 禾公司,此二間公司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綜觀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內記載聲請人大禾公司曾有些許糾紛,然聲請人創森公 司迄今未有任何糾紛發生,亦未有任何民刑事案件之繫屬, 被告3人卻於本案文章中泛稱聲請人創森公司「愛拿合約壓 榨廠商,不作就愛告廠商...,還不是先不付錢,所以廠商 才停工」云云,顯與事實嚴重不符,原偵查檢察官未予聲請 人3人針對被告3人答辯有任何陳述意見或補充證據之機會, 率然輕信被告3人之言論,顯有重大疏漏。  ⒉被告徐慧潔(聲請意旨誤載為黃璻樺)稱「因為我工作時有 看到律師到公司,我感覺老闆有不負責、推卸等情」云云, 僅為被告徐慧潔片面、武斷之臆測,要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3人於網路上張貼之文章提及「公司本身很多問題,老闆 也是有問題」、「老闆很不負責任,很會推卸,很會閃事」 「沒有固定廠商,因為廠商只配合一次第二期案子,就不願 意配合了,原因太多,光是錢跟做事方式,配合過的廠商就 在唉了,公司風評在業界沒有很好,所以都要一直找新的廠 商來合作,找到最後只能找不是專業的用,甚至才打電話去 要詢價,對方聽到公司明直接拒絕......。算錢也是亂算, 愛亂扣,愛拿合約壓榨廠商,不做就愛告廠商,...,問題 一堆。」、「老關知道對方要來,故意不來公司閃事,放2 個小女生員工,去面對那些工人,很不應該,非常差勁的男 生,讓人很瞧不起他,就算他錢賺的再怎麼多,還是會讓人 看不起的,更何況他還是公司老板,別人都打到家門口了, 還不出面處理」、「老闆個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 里長全部都得罪光,建案那邊的飲料店也可以得罪,得罪到 飲料店的人不願意賣飲料給工人喝。」「整體下來就是非常 雷雷雷的公司。」等語,然其所述均非事實。  ⒋原偵查檢察官未逐一核實被告3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也未 予聲請人3人針對被告之答辯給予陳述意見或辨明事情真偽 之機會,率然輕信被告3人推託罪責之詞,顯有違誤等語, 請裁定准許對被告3人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 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 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 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 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 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 四、上開不起訴、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後,而就本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 下:  ㈠被告黃璻樺於偵查中自承:本案文章是我發文的等語(見高 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7797號卷【下稱他卷】第95頁), 被告徐慧潔、鄭紘畯於偵查中則否認有發表本案文章(見他 卷第10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徐慧潔、鄭紘畯 有發表本案文章之行為,是以,本案文章應係由被告黃璻樺 一人所發文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 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 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 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 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 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同此 意旨可參)。  ㈢再者,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從而,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是透過前述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而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 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評論」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 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 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 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 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㈣告訴意旨固認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發表「找到最後只能 找不是專業的用,甚至才打電話要詢價,對方聽到公司明直 接拒絕」、「不愛做就愛告廠商」、「老闆知道對方要來, 故意不來公司閃事,放2個小女生員工去面對那些工人,很 不應該,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就算他錢賺的 再怎麼多,還是會讓人看不起的...」、「老板個人,真的 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里長全部都得罪光,建案那邊的飲料 店也可以得罪,得罪到飲料店的人不願意賣飲料給工人喝」 等文字,均非事實,屬加重誹謗之行為(見他卷第69至71頁 )。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慧潔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 稱:我與被告黃璻樺曾是同事,聲請人創森公司、大禾公司 風評是否不佳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老闆跟廠商有官司在打, 我感覺老闆有不負責、推卸等情事,也有工人找上門但老闆 不出面的情況,當時我跟被告黃璻樺也在現場,他們來了兩 次等語(見他卷第1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紘畯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我與被告黃璻樺曾是同事,外面有傳 聲請人創森公司、大禾公司風評不佳,部分廠商有說不好收 錢,也跟廠商處不好,我覺得聲請人趙振棋不應該放任兩個 女生面對工人,打電話給他也不接聽,就算有接也是叫我們 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03頁),再觀之Google地圖上之評論 ,亦有對聲請人創森公司之負面評價,有Google地圖評論截 圖3張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 偵字第11274242800號卷【下稱警卷】第26頁在卷可稽), 復佐以聲請人趙振棋與被告鄭紘畯之對話紀錄,被告鄭紘畯 向聲請人表示要離職,並表示:「再來就是詢價部分,我知 道發包前都一定要做這個動作。但我覺得公司有點過分的再 做這件事情,會讓我覺得為了壓價壓到低到極致...比較嚴 重的事,我認為工人來鬧事那天你是老闆應該要出現不應該 不在。更何況跟工人談的是兩個女生對我來說到這種情況了 就是你要出來面對。老闆這樣子只會讓員工認為老闆很不負 責任。...」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附卷可 證(見警卷第20至23頁),而被告黃璻樺所述聲請人趙振棋 跟工人有糾紛,工人帶很多人來公司,聲請人趙振棋都不出 面,我們有打電話報案,警察有來處理,請工人離開等情( 見他卷第97頁),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 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63頁),再者 ,大禾公司涉有給付工程款案件9件、債務不履行案件1件等 情,有GOOGLE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高雄高分檢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696號卷第15至33頁)。綜合前開事證,應可認 定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提及之上開內容,並非被告黃璻 樺自己所編造,已足認為被告黃璻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而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是從事室內裝修等業務, 就其施作之品質、服務態度、處理事務之方式等,會影響到 一般消費者決定是否由大禾公司、創森公司承攬室內裝修業 務之意願,當與公共利益有關,難認被告黃璻樺主觀上有誹 謗之故意。  ㈤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發表「公司本身很多 問題,老闆也是有問題」,「老闆很不負責任,很會推卸, 很會閃事」、「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老 板個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整體下來就是 非常雷雷雷的公司」等文字,影響聲請人3人之名譽(見他 卷第69至73頁)。惟查,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發表上開 文字,考其整體語意脈絡,旨在針對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 公司之負責人即聲請人趙振棋遇到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 司事務之問題時選擇躲避不處理,藉此批評聲請人趙振棋之 處事方式及態度,進而表達其對聲請人趙振棋未盡職責之不 滿及對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之評價,此部分言論應屬 「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審酌其 所述事實部分是否有所憑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其主 觀意見表達是否尚屬合理評論等,以斷其言論是否該當誹謗 罪責。而查,被告黃璻樺於本案文章中所述事實部分,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黃璻樺上開言論 提及「老闆也是有問題,老闆很不負責任,很會推卸,很會 閃事」、「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老板個 人,真的是走到哪得罪到那的」、「整理下來就是非常雷雷 雷的公司」等語,則是其就此事之主觀意見表達。而聲請人 趙振棋係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之負責人,其處理公司 事務之方式及態度,與消費者有密切之關係,影響消費者是 否與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簽訂契約之重要依據,屬與 消費者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是以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 公司面對問題時之態度、處理方式及其負責人是否有盡責乙 節,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黃璻樺於此情形下,對於聲 請人3人在本案文章中所發表之前揭文字,雖屬對聲請人3人 之負面評論,而有用詞遣字刻薄,足令聲請人趙振棋感到不 快之虞,然尚屬其就可受公評之事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所為用詞雖帶批評聲請人3人行為 之意味,然尚非不理性之無端謾罵、羞辱,用詞亦未達粗鄙 、汙穢之程度,實難認被告黃璻樺所為是以損害自訴人名譽 為唯一目的,應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合理評論原則之 阻卻違法事由。  ㈥被告黃璻樺所為,不合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 件:   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為抽象 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 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 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亦即,公 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的名譽人格法益,但誹謗 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 則是指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如「對 於具體的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的抽 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的構成要件(例如公 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的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 ,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如針對 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的 處罰範圍。查本件被告黃璻樺所為,乃係針對聲請人趙振棋 在處理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事務之方式及態度此一具 體事實上,表達對於聲請人3人之不滿,其並非毫無根據指 摘。被告黃璻樺雖以「非常差勁的男生,讓人很瞧不起他」 、「非常雷雷雷的公司」等言詞評論,然與蓄意無端謾罵貶 低他人人格之情形,尚有不同。被告黃璻樺既係針對聲請人 趙振棋行為之整體評價與指摘,而非刻意針對聲請人3人之 人格,即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 ,被告黃璻樺用詞雖可能使聲請人趙振棋不快,然尚難認被 告黃璻樺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㈦聲請意旨雖指稱:被告黃璻樺所發表之本案文章同時提及聲 請人創森公司及大禾公司,然聲請人創森公司迄今未有任何 糾紛發生,亦未有任何民刑事案件之繫屬,被告黃璻樺所言 顯與事實嚴重不符等語,惟查,聲請人大禾公司、創森公司 之負責人均為聲請人趙振棋,且營業地址相同,聲請人趙振 棋究係因聲請人大禾公司或創森公司之業務而與他人發生糾 紛,被告黃璻樺未必能清楚區分,尚難以被告黃璻樺有所混 淆,而遽認其主觀上有誹謗告訴人創森公司之犯意,聲請意 旨所指,難認有理由。  ㈧而本案文章係被告黃璻樺所發表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徐慧潔、鄭紘畯與被告黃璻樺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對被告徐慧潔、鄭紘畯以公然侮 辱、加重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 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 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 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 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 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4-12-10

KSDM-113-聲自-7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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