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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俊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且年事 已高,無法自理生活,現在大眾老人養護中心療養中,每月 所費不貲,聲請人收入單薄,實已無力繼續負擔,故擬處分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 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 22號裁定、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戶籍謄本、收 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民 事裁定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則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陳俊興,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 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1/1

2024-10-23

PCDV-113-監宣-1363-2024102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陳美妃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相 對 人 陳明江 關 係 人 陳奕郢 黃興維 黃宇玄 陳幸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明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美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奕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妃之父陳明江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因生病長期臥床,目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宜 家老人養護中心」,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以公務 電話詢問聲請人相對人有無意識、是否有對話能力、是否無 法認人,經聲請人答覆表示相對人目前臥床、意識不是很清 醒,生活無法自理,插鼻胃管故不太會講話,只會發出聲音 ,還認得聲請人,但不知是否聽得懂他人說話內容等情,有 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另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在屏 東縣新埤鄉「宜家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病床上,由鑑定人即 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 談。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經鑑定結果認:㈠ 個案於97年發生第1次腦中風,於100年發生第2次腦中風, 經過屏東縣枋寮醫院治療後仍然呈現左側肢體癱瘓及失智之 後遺症,因爲個人功能嚴重失能導致生活無法自理,出院後 轉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已經逾10年。㈡身 體狀況:個案身材中等,剪短髮,全身肌肉嚴重萎縮,右手 以約束帶綁於床上,鼻腔插有鼻胃管,尿道套有尿套,下肢 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 會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 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均無法回答及回應任何問題, 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 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極重度以上失智之程度; 又個案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睜開,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 尋聲音來源,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嚴重 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 令做出伸手、揮手...等動作,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 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 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 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 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鼻胃管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 、尿套處理大小便;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 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之 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到金融機 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 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 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 活動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 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 於二度梗塞性腦中風後合併極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 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回復機會不 大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3年10月4日屏安管 理字第113070041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 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女兒,其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之兒子陳奕郢、已成 年之孫子黃興維、黃宇玄、妹妹陳幸藝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憑 ,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 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 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 陳奕郢為相對人之兒子,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及上開親屬會議同意書、 最近親屬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陳奕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4-10-22

PTDV-113-監宣-321-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苗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355號、101年度偵字第57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緝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月23日數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護照交付徐宗騰 、徐文里、風玉英、徐振傑、張淑芬等5人,以供渠等冒名 使用。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對被告並 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 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現居住在老人養護中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頁);被告犯行對於法 益所生危險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自案發迄今13年餘之期間,被告 均未再有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交付護照取得報酬(見本院訴緝 字卷第108至10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確有犯罪利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55號                    101年度偵字第571號   被   告 王勝發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莫雲昌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鎮西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欣宜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淑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隆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志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佳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鳳玉 女 42歲(民國58年10月28日)             住苗栗縣○○市○○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朝傳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銘森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世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             弄0號○○○○○○○○苗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風玉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譚憲晃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16鄰芝山莊4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譚鴻恩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芯語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生美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孔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文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安睦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志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德水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相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秀鈴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鑫光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另             案於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碧玉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曉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明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鑫祥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昌達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明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清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淑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於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玉琴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燕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其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南勢里坪頂東16之22             號○○○○○○○○苗栗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浩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鄰○○○村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耀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筱玲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德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芝律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秀美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即苗栗○○○○○○○○○)             (另案於臺中女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龍思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雨菁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建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金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肇羽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惠菁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即苗栗○○○○○○○○○)             ○○○○○○○○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燕樑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即苗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馨慧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家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文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禹夆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文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雲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即苗栗○○○○○○○○○)             ○○○○○○○○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淑珍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駿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吉發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春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即苗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君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村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炳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國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美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煥梅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春珍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振權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巧珍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0巷0             0號○○○○○○○○苗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源盛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業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街000巷00弄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佑菁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勝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水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0巷             00號○○○○○○○○苗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志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鎮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耀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業相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肇其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耀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王勝和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李尚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采諭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盛基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寶蓮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漢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宗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盈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雲龍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街00號3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振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玉嬌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大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巷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珈漪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鄰○○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月琴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黎馨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景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慶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滕海萍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號             2樓(即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徐鎮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稱苗 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8日完成 社會勞動之履行執行完畢。莫雲昌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苗栗 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8年3月12 日假釋出監,於98年10月 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張淑珍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銘森前 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10月3 日徒 刑執行完畢。風玉英前因贓物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黃鑫光前因竊盜 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9月9日 徒刑執行完畢。江碧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判 刑並定應執行7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吳 昌達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年10月15日(經減刑),甫於97年3月1日執行完畢 。謝其明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經減刑),甫於96年9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王浩宇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甫於99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江耀豐前因 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確定,甫於98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陳德明前因侵占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甫於 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蕭秀美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 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曾 建偉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 於97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張金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1 年確定(經減 刑),甫於9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徐文里前因贓物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陳秀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苗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刑),甫於98年1月4日徒刑執行 完畢。徐淑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 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5月17日執 行完畢。林明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 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6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 吳君浩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刑並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月確定,99年9月15日假釋出監,甫於 99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劉 巧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水生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9日社會勞動履行完畢。鍾志偉前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經減刑),甫於97年1 月27日執行完畢。鍾鎮金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甫於100 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尚謙前因 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刑), 甫於97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林漢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苗 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7月 12日執行完畢。林盈富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 經苗栗地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6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蕭玉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邱大順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減刑),甫於98年11 月27日執行完畢。陳黎馨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7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李慶 釗前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96年4月19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執行完畢。 二、徐炳清前於99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際,結識大陸地區 人士「何勇」(身分不詳),何勇告知徐炳清:伊在收購我 國人民中華民國護照,徐炳清若為伊在臺灣地區收購中華民 國護照,代價為每本人民幣7,000 元等語,徐炳清允諾後, 返臺即將上情告知其弟徐宗騰,二人均認此有利可圖,即共 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推由徐宗騰 對外收購護照,取得之每本護照徐宗騰可向徐炳清領取新臺 幣(以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包含申辦護照一切所需之 費用),徐炳清則負責將徐宗騰所收購之護照(包含徐炳清 本人之護照),以及部分護照由徐炳清辦理土耳其或巴拉圭 之簽證,分5 次郵寄至大陸地區由何勇收受,並不定期前往 大陸地區向何勇收取販賣護照之代價。而徐宗騰除親自對外 收購護照外,並以交付每本護照可抽取2,000 元之利潤為誘 因,邀集友人徐文里、風玉英(為徐文里女友)、徐振傑( 綽號「小君(音譯)」)與張淑芬(為徐振傑女友),五人 亦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以每本護照 數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對外收購。其作案模式為:收 購之對象,苟為尚未持有護照之人,由渠等引領前往相館拍 照,並要求交付身分證件正本;至於已持有有護照者,則辦 理護照遺失以補發新護照,或直接交付舊護照,嗣均委託苗 栗永慶旅行社與苗栗新和平旅行社代為向外交部領務局申領 護照,待領得護照後,再交由徐宗騰轉交徐炳清。適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王勝發等人(包含徐文里、風玉英與張淑芬本人 ),因貪圖小利,即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 ,收受前揭代價後,將護照販賣與徐宗騰、徐文里、風玉英 、徐振傑、張淑芬五人。 三、郭耀智與邱安睦自100 年間起,即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 供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邱安睦提供自綽號「阿偉」(身 分不詳)之人取得資金,以每本護照數千元之代價,放款質 押或收購他人護照(郭耀智並兼辦部分護照之土耳其或巴拉 圭簽證)後,委託苗栗永信旅行社、新竹年樺旅行社與新竹 竹風旅行社代為向外交部領務局申領護照,待領得護照(部 分含簽證)後,再由郭耀智分3次、邱安睦分2次寄送至大陸 地區供人蛇集團使用,而邱安睦另有1 次在桃園中正機場交 付與該人蛇集團成員。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譚憲晃等人(包 含邱安睦本人),因貪圖小利,即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 名使用之犯意,收受前揭代價後,將護照交付郭耀智與邱安 睦遂行上開犯行。 四、嗣於100 年6月間迄9月間,我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陸續接獲 我國駐愛爾蘭、法國、土耳其、英國、法國與等國代表處通 報,有大陸地區人士15名分持變造之譚鴻恩、張肇其、吳佳 德、鄭業揚、劉吉發、施家豪、張肇羽、譚幼玲、范芯語、 江碧玉、江耀豐、張金祥、王浩宇、譚憲晃與林筱玲中華民 國護照欲偷渡入出該國國境遭查獲後,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國 境事務大隊報請本署指揮偵辦,進而於101 年1月5日,在徐 炳清位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 號3 樓住處扣得UPS寄 運(往大陸)收據4張、榮泰旅行社受徐炳清委辦簽證收據1 張、土耳其辦事處申請簽證收據3張及巴拉圭申請簽證收據1 張,在郭耀智位於苗栗縣○○鎮○○里○○巷00○0號住處扣得載有 大陸地區住址之字條1張,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指揮偵辦。證據並所 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炳清之自白 徐炳清與徐宗騰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徐宗騰之自白 徐炳清、徐宗騰、徐振傑、張淑芬、徐文里與風玉英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徐振傑之自白 徐宗騰、徐振傑與張淑芬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徐文里之自白 徐宗騰、徐文里與風玉英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張淑芬之自白 徐宗騰、徐振傑與張淑芬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風玉英之自白 徐文里與風玉英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王勝發之供述 王勝發坦認委請綽號「阿龍」之人申辦護照,惟與該人不熟,嗣後也未領到護照之事實 8 被告江欣宜之供述 江欣宜坦認委請綽號「阿龍」之人申辦護照,惟與該人僅見過兩、三次,嗣後也未領到護照,也無法找到「阿龍」之事實 9 被告張淑珍之自白 張淑珍將舊護照、身分證及相片交付徐振傑,徐宗騰則將8,000元交付張淑珍作為收購護照之對價 10 被告吳佳德之供述 吳佳德委託友人林盈富代辦護照,惟林盈富始終未將護照交付吳佳德之事實 11 被告謝銘森之自白 謝銘森以3,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吳佳德之事實 12 被告林世國之供述 林世國辯稱護照遺失之事實 13 被告江文雲之供述 江文雲辯稱護照遺失之事實 14 被告江德水之自白 江德水坦認以1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江德水及江文雄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15 被告徐相博之自白 徐相博坦認以2,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16 被告黃秀鈴之自白 黃秀鈴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17 被告黃鑫光之自白 黃鑫光坦認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18 被告張曉丹之自白 張曉丹坦認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徐宗騰之事實 19 被告徐明雄之自白 徐明雄坦認以不詳代價(未談妥),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20 被告劉燕輝之供述 劉燕輝坦認以8,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宗騰之事實 21 被告謝其明之自白 謝其明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22 被告王浩宇之供述 王浩宇辯稱確有委託徐振傑辦理護照之事實,然嗣後就沒有下文云云 23 被告江耀豐之供述 江耀豐辯稱確有委託徐振傑辦理護照之事實,然嗣後就因江耀豐入監而沒有下文云云 24 被告林筱玲之自白 林筱玲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張淑芬之事實 25 被告蕭秀美之供述 蕭秀美辯稱未曾申辦護照云云 26 被告龍思嘉之自白 龍思嘉坦認以8,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27 被告張雨菁之自白 張雨菁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28 被告曾建偉之供述 曾建偉辯稱確有委請徐振傑代辦護照,欲出國娶妻云云 29 被告張金祥之供述 張金祥供稱有交付身分證及相片與徐文里,惟未收取代價,亦不知徐文里作何用途云云 30 被告梁惠菁之供述 梁惠菁辯稱未曾申辦護照,但不否認護照申請書上之相片為其本人之事實 31 被告陳秀雲之自白 陳秀雲坦認以8,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32 被告林國盛之自白 林國盛坦認(1)將其與黃鳳玉之護照,以3萬6,000元之代價販賣給徐宗騰之事實(2)受徐宗騰指示,前往旅行社領取3本護照(吳佳德、謝銘森與廖朝傳)交付徐宗騰之事實 33 被告楊美玲之自白 陳秀雲坦認以7、8千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34 被告劉振權之自白 劉振權坦認以6,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35 被告劉巧珍之供述 劉巧珍辯稱為曾有申辦護照,但不否認護照申請書上之相片為其本人之事實 36 被告邱源盛之自白 邱源盛坦認:徐文里有以數次之飲宴向邱源盛購買護照之事實 37 被告邱勝春之自白 邱勝春坦認以2,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文里之事實 38 被告謝水生之自白 謝水生坦認以2,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徐振傑之事實 39 被告鍾鎮金之供述 鍾鎮金坦認欲圖小利,委由李錦城重新申辦護照之事實 40 被告陳采諭之供述 陳采諭辯稱未曾申辦護照云云 41 被告李盛基之供述 李盛基辯稱確有委託徐振傑申辦護照之事實,但後來就沒有下文云云 42 被告邱大順之供述 邱大順辯稱確有委託徐文里代辦護照,欲出國遊玩云云 43 被告朱珈漪之供述 朱珈漪供稱係邱大順要求將身分證件及相片交付,由邱大順去辦理護照之事實 44 被告林月琴之供述 林月琴坦認委由徐文里申辦護照,且知悉是要辦給別人使用之事實 45 被告劉志龍之供述 劉志龍辯稱委由徐文里申辦護照,但無下文云云 46 被告陳黎馨之供述 陳黎馨辯稱委由劉志龍申辦護照但未取得新護照之事實 47 被告宋景洪之供述 宋景洪供稱因為與徐文里有好,所以委請徐文里辦護照,但嗣後未取得護照之事實 48 被告李慶釗之供述 李慶釗辯稱委由徐文里申辦護照,但無下文云云 49 被告黃鳳玉之供述 林國盛為其配偶,黃鳳玉將護照交由林國盛變賣之事實 50 證人江文雄之證述 江德水為江文雄父親,擅將其護照變賣之事實 51 證人江秋琴之證述 (1)江秋琴為新和平旅行社員工 (2)邱孔源、梁惠菁、劉燕樑與江德水之護照係由風玉英送件或取件的 (3)廖文魁與陳春珍係由徐宗騰送件或取件的 (4)邱勝春、甲○○、林月琴、黃秀鈴、黃鑫光、徐相博、鍾志偉、江碧玉、徐鎮西、莫雲昌、張金祥、江文雄、李煥梅、邱源盛、劉鑫祥、徐明雄、劉振權、江欣宜、王勝發、鍾鎮金、李慶釗、宋景洪、劉巧珍、劉志龍、邱大順、朱珈漪、蕭玉嬌與陳黎馨之護照係由徐文里送件或取件的 52 證人劉俐葳之證述 (1)劉俐葳係榮泰旅行社員工 (2)廖文魁、邱孔源、陳春珍、黃鳳玉、梁惠菁、林國盛、蕭秀美、張淑芬、黃秀鈴、黃鑫光、楊美玲、江德水、徐相博、江耀豐、謝銘森、謝其明、徐鎮西、廖朝傳、吳清良、張金祥與張淑珍之巴拉圭、土耳其簽證係徐炳清所委託辦理 (3)邱勝春、劉燕樑、莫雲昌、吳佳德、吳昌達與鍾志偉之土耳其簽證係由徐炳清委託辦理 (4)徐志青、林筱玲、王浩宇、吳明龍、邱源盛、徐明雄、黃玉琴、劉鑫祥、邱芝律、李煥梅、張曉丹、江文雄、劉燕輝與龍私家之巴拉圭簽證係由徐炳清辦理 53 證人楊婕妤之證述 (1)楊婕妤為永慶旅行社員工 (2)林國盛與黃鳳玉之護照申請由徐振傑與張淑芬遞件,嗣後林國盛與黃鳳玉親自來旅行社領取辦好的護照 (3)林筱玲與龍思嘉之護照係張淑芬委託辦理 (4)楊美玲護照由張淑芬攜同本人送件,嗣後楊美玲親自取件 (5)張雨菁、陳秀雲、劉燕輝、吳昌達、江耀豐、吳清良、林世國、張曉丹之護照均由張淑芬送件及取件 (6)謝其明之護照係由張淑芬與徐振傑送件,取件時由張淑芬領走 (7)廖朝傳、謝銘森與林隆添之護照係由張淑芬送件及取件 (8)曾建偉護照係由徐振傑送件,張淑芬取件的 54 被告王勝發等人(如附表一清單)護照申請書正、影本 被告王勝發等人申辦護照,然現今護照均不知去向之事實 55 新和平旅行社送件簿正、影本 (1)風玉英代辦邱孔源、梁惠菁、劉燕樑與江德水護照之事實 (2)徐宗騰代辦廖文魁與陳春珍護照之事實 (3)徐文里代辦邱勝春、林月琴、甲○○、黃鑫光、黃秀鈴、徐相博、鍾志偉、江碧玉、莫雲昌、徐鎮西、張金祥、江文雄、李煥梅、邱源盛、徐明雄、劉鑫祥、鍾鎮金、江欣宜、陳黎馨、王勝發、劉振權、李慶釗、宋景洪、劉志龍、劉巧珍、朱珈漪、邱大順與蕭玉嬌護照之事實 56 永慶旅行社送件簿正、影本 (1)徐振傑代辦林國盛、黃鳳玉、劉寶蓮、李盛基、王浩宇、林筱玲、林漢珩、黃玉琴護照之事實 (2)林國盛代辦吳佳德、謝銘森、廖朝傳護照之事實 (3)徐振傑、張淑芬代辦陳采諭、龍思嘉、劉燕輝護照之事實 (4)張淑芬代辦曾建偉、張雨菁、謝水生、林隆添、滕海萍護照之事實 (5)林盈富代辦徐志青、吳明龍護照之事實 57 第一簽證中心委辦土耳其及巴拉圭簽證清單收據正、影本 徐炳清委由榮泰(馬可孛羅)旅行社申辦林世國等48人之土耳其及巴拉圭簽證 58 土耳其、巴拉圭簽證簽證申請書正本 王勝發等人(詳如附表一)辦理土耳其、巴拉圭簽證之事實 59 扣案之UPS寄運收據4張 徐炳清將護照寄送大陸地區之事實 60 扣案之土耳其辦事處申請簽證收據3張、巴拉圭申請簽證收據1張、榮泰旅行社簽證申請送件收據1張 徐炳清代為申請土耳其、巴拉圭簽證之事實 61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1000171295號)暨被告劉志龍留存土耳其辦事處之字條1張 劉志龍確有前往土耳其辦事處領取簽證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三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安睦之自白 邱安睦與郭耀智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耀智之自白 郭耀智與邱安睦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譚憲晃之供述 譚憲晃供稱係委由陳雲龍申辦護照,但護照領回後不慎遺失云云 4 被告譚鴻恩之供述 譚鴻恩供稱係委由陳雲龍申辦護照,但護照嗣領回後不慎遺失云云 5 被告范芯語之供述 范芯語否認曾申辦護照云云 6 被告董生美之自白 董生美坦認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護照與陳雲龍,且陳雲龍與范芯語(彩芳)為男女朋友,二人叫董生美到案接受約詢時隨便編故事就好了等語 7 被告傅志彰之供述 傅志彰坦認將護照提供給邱安睦質押借款之事實 8 被告陳德明之供述 陳德明坦認與配偶徐淑珍以4萬元左右代價販賣護照與不詳之人,而對方稱係「木哥」(音譯)在收購護照之事實 9 被告張肇羽之供述 張肇羽坦認以3,000元代價,交付護照與其兄張肇其變賣之事實 10 被告柯禹夆之供述 柯禹丰供稱向邱安睦借款5,000元,並將護照質押給邱安睦之事實 11 被告徐淑珍之供述 徐淑珍坦認以2萬元代價,由其配偶陳德明交付護照販賣之事實 12 被告傅駿翔之供述 傅駿翔供稱向邱安睦借款5,000元,並將護照質押給邱安睦之事實 13 被告劉吉發之供述 劉吉發辯稱欲前往大陸,所以委由身分不詳之「阿和」代辦護照云云 14 被告吳君浩之自白 吳君浩坦認以1萬元代價(包含吳君浩親自代辦護照之費用)販賣護照與郭耀智之事實 15 被告鄭業揚之自白 鄭業揚坦認以5,000元代價,販賣護照與郭耀智之事實 16 被告張佑菁之供述 張佑菁供稱向郭耀智借款5,000元,並將護照質押給郭耀智之事實 17 被告郭耀文之供述 郭耀文供稱向郭耀智借款5,000元,並將護照質押給郭耀智之事實 18 被告顏業相之自白 (1)顏業相坦認以2萬元代價,販賣護照與邱安睦之事實 (2)陳春福將護照販賣與邱安睦之事實 19 被告張肇其之自白 張肇其坦認將自己及張肇羽護照販賣與郭耀智之事實 20 被告李尚謙之自白 李尚謙坦認以8,200元之代價,將護照販買與邱安睦之事實 21 被告陳雲龍之供述 陳雲龍供稱有代辦譚鴻恩與譚憲晃之護照,後又再委由友人劉玉森辦理等語 22 證人譚幼玲之證述 譚幼玲證稱係兒子張肇其取其證件及相片申辦護照事實 23 證人張添爀之證述 (1)張添爀為年樺旅行社負責人 (2)彭馨慧、施家豪、譚幼玲、張肇羽、張佑菁、郭耀文之護照及土耳其簽證係郭耀智代辦之事實 (3)陳春福、董生美、范芯語、顏業相與徐淑珍之土耳其護照由郭耀智代辦之事實 24 證人陳雨遙之證述 陳雨遙證稱護照係被男友鄭業揚拿走,伊不知情等語 25 證人李玉娟之證述 (1)李玉娟為永慶旅行社員工 (2)陳德明之護照係由郭耀智持件前來旅行社辦理 26 被告邱安睦等人(如附表一清單)護照申請書正、影本 被告邱安睦等人申辦護照,然現今護照均不知去向之事實 27 大眾/年樺旅行社委辦土耳其及巴拉圭簽證收據正、影本 郭耀智委由大眾/年樺旅行社申辦劉吉發等15人之土耳其及巴拉圭簽證之事實 28 土耳其、巴拉圭簽證簽證申請書正本 邱安睦等人(詳如附表二)辦理土耳其、巴拉圭簽證之事實 29 在被告郭耀智住處扣得載有大陸地區地址1張 郭耀智受邱安睦指示將護照寄往大陸地區之事實 二、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 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 ,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原判決謂除已將護照交付他人 ,或謊報護照遺失外,尚須所交付之護照確有遭人冒用之事 實,始足當之,並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之護照有遭 冒用為由,遽認被告等所為,不成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之罪,其適用法則顯有未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 號裁判著有明文。 三、是核被告王勝發等98人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被告徐炳清5 次交付( 寄送)護照與人蛇集團之犯行,每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郭耀智與邱安睦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就二人各分3次交付(合計6次)護照與人 蛇集團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而該6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亦應分論併罰。如犯罪事實欄一所列被告徐鎮西 等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核發護照時間 有無辦理簽證暨簽證核發日期 收購護照之人(包含前往旅行社送件取件之人) 備註 1 王勝發 100年5月26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7日) 徐文里 由劉志龍交付徐文里該人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2 徐鎮西 100年4月25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文里 3 莫雲昌 100年4月25日 無 徐文里 4 江欣宜 100年5月26日(同編號1)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7日) 徐文里 由劉志龍交付徐文里該人申辦證件及相片 5 張淑珍 99年1月2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張淑芬、徐振傑、徐宗騰 張淑珍為張淑芬胞姐,由張淑芬與徐振傑遊說交付申辦證件及相片,並由徐宗騰支付8,000元之代價 6 林隆添 100年6月30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張淑芬 7 徐志青 100年5月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3日) 徐炳清 由林盈富將徐志青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輾轉交付至徐炳清,由徐炳清申辦巴拉圭簽證 8 吳佳德 100年4月8日 無 徐宗騰 吳佳德委由林盈富申辦護照,該核發之護照由林國盛取回交付徐宗騰 9 廖朝傳 100年4月1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宗騰 核發之護照由林國盛取回交付徐宗騰 10 謝銘森 100年4月14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宗騰 謝銘森委由吳佳德辦理護照,該核發之護照由林國盛取回交付徐宗騰 11 林世國 100年3月1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3日) 徐振傑、張淑芬 12 風玉英 93年11月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99年10月29日) 風玉英 13 邱孔源 100年1月13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2日) 風玉英 14 江文雲 100年7月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文里 由邱勝春轉交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15 江德水 100年4月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文里、風玉英 (1)將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證件交付徐文里 (2)同時將兒子江文雄之證件及相片交付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16 徐相博 100年4月20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文里 17 黃秀鈴 100年4月6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文里 18 黃鑫光 100年4月6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文里 19 江碧玉 100年4月25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文里 20 張曉丹 100年5月1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27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6月7日) 徐振傑、張淑芬 為張淑芬堂妹 21 徐明雄 100年5月17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31日) 徐文里 22 劉鑫祥 100年5月17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31日) 徐文里 23 吳昌達 100年4月21日 無 徐振傑、張淑芬 24 吳明龍 100年5月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3日) 徐炳清 由林盈富將吳明龍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輾轉交付至徐炳清,由徐炳清申辦巴拉圭簽證 25 吳清良 100年4月2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振傑、張淑芬 26 張淑芬 100年4月8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振傑、張淑芬 27 黃玉琴 100年5月1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31日) 徐振傑 28 劉燕輝 100年5月18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27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6月7日) 徐振傑、張淑芬 29 謝其明 100年4月2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振傑、張淑芬 30 王浩宇 100年4月26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3日) 徐振傑 31 江耀豐 100年4月21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振傑、張淑芬 32 林筱玲 100年5月3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13日) 張淑芬 33 邱芝律 100年5月12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6月7日) 張淑芬 34 蕭秀美 100年4月8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張淑芬 35 龍思嘉 100年5月18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27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6月7日) 徐振傑 36 張雨菁 100年6月14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振傑、張淑芬 37 曾建偉 100年6月23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振傑、張淑芬 38 張金祥 100年4月28日 有辦理土耳其(100年5月13日)與巴拉圭之簽證(100年5月11日) 徐文里 39 梁惠菁 100年2月17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3日) 風玉英 40 劉燕樑 100年3月3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3日) 風玉英 由梁惠菁轉交風玉英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41 徐文里 92年9月23日 無 徐文里 42 廖文魁 100年1月25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2日) 徐宗騰 43 陳秀雲 100年3月1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3日) 徐振傑、張淑芬 44 林國盛 100年1月24日 有辦理土耳其與巴拉圭(100年2月23日)之簽證 徐宗騰、徐振傑、張淑芬 45 黃鳳玉 100年1月24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3日) 徐宗騰、徐振傑、張淑芬 46 楊美玲 100年4月8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5日) 徐宗騰、徐振傑 47 徐炳清 95年6月2日 無 徐炳清 48 李煥梅 100年5月1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6月7日) 徐文里 49 陳春珍 100年1月25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2月22日) 徐宗騰 50 劉振權 100年5月25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7日) 徐文里 51 劉巧珍 100年6月16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文里 由其父劉志龍轉交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52 邱源盛 100年5月13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5月31日) 徐文里 53 邱勝春 100年3月11日 有辦理巴拉圭簽證(100年4月1日) 徐文里 54 謝水生 100年6月20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10月14日) 徐振傑 55 鍾志偉 100年4月15日 無 徐文里 56 鍾鎮金 100年5月25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7日) 徐文里 由李錦城(已歿)轉交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57 陳采諭 100年5月24日 無 張淑芬 58 李盛基 100年3月23日 無 徐振傑 59 劉寶蓮 100年3月23日 無 徐振傑 60 林漢珩 100年5月19日 無 徐振傑 61 林盈富 未申辦護照 徐振傑 交付徐志青、吳明龍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護照與徐振傑 62 蕭玉嬌 100年7月4日 無 徐文里 63 邱大順 100年6月30日 無 徐文里 64 朱珈漪 100年6月30日 無 徐文里 由邱大順轉交徐文里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65 林月琴 100年3月23日 無 徐文里 66 劉志龍 100年6月16日 無 徐文里 另交付江欣宜、王勝發、陳黎馨與劉巧珍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67 陳黎馨 100年6月1日 無 徐文里 由劉志龍轉交申辦所需證件及相片 68 宋景洪 100年6月9日 無 徐文里 69 李慶釗 100年6月3日 無 徐文里 70 甲○○ 100年3月23日 無 徐文里 71 滕海萍 100年7月1日 無 張淑芬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核發護照時間 有無辦理簽證 收購護照之人(委任旅行社代辦之人) 備註 1 譚憲晃 100年3月2日 無 邱安睦 由陳雲龍交付邱安睦譚憲晃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2 譚憲晃 1003月2日年 無 邱安睦 由陳雲龍交付邱安睦譚憲晃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3 范芯語 100年6月3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15日) 邱安睦 由陳雲龍交付邱安睦范芯語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4 董生美 100年5月24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7日) 邱安睦 由陳雲龍交付邱安睦董生美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5 邱安睦 98年11月23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5月23日) 邱安睦 6 傅志彰 100年5月1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5月23日) 邱安睦 7 張肇羽 100年6月10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11日) 郭耀智 由其兄張肇其交付郭耀智張肇羽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8 彭馨慧 100年5月3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7日) 郭耀智 9 施家豪 100年6月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13日) 郭耀智 10 柯禹夆 100年6月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8日) 邱安睦 11 徐淑珍 100年6月30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7月8日) 郭耀智 由其配偶陳德明交付郭耀智徐淑珍申辦護照所需證件及相片 12 陳德明 100年6月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17日) 郭耀智 13 傅駿翔 100年5月1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5月23日) 邱安睦 14 劉吉發 100年5月13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5月23日) 郭耀智 15 陳春福 100年7月1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7月19日) 郭耀智 16 吳君浩 100年7月2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8月8日) 郭耀智 17 鄭業揚 100年3月3日 無 郭耀智 鄭業揚交付自己與當時女友陳雨遙之護照與郭耀智 18 張佑菁 100年6月1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6月23日) 郭耀智 19 郭耀文 100年7月1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7月7日) 郭耀智 20 顏業相 100年6月27日 有辦理土耳其簽證(100年7月8日) 邱安睦 21 張肇其 100年6月10日 無 郭耀智 張肇其一併交付郭耀智張肇羽及其母譚幼玲申辦護照所需之證件與相片 22 李尚謙 100年10月25日 無 邱安睦 23 陳雲龍 93年8月6日 無 邱安睦 24 林明輝 100年3月25日 無 邱安睦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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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榮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恆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受託辦理臺北市兆如老人養護中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000元。」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 敗訴判決之部分,而原判決係判命原告之訴駁回,是上訴人提起 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即81,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8

STEV-113-店小-200-20241018-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谷瑞豐 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 聲 請 人 谷凱倫 谷凱迪 谷凱帥 谷凱霖 谷佳音 相 對 人 傅文興即南投縣私立慈愛老人養護中心 李寶柑 廖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 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 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 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 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 功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聲 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41號 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0-17

NTDV-113-救-26-20241017-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黃靖暉 相 對 人 李滿妹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相對人於慈愛養護中心安養,亟 需支付費用,然相對人之存款已不足以因應。為相對人之利 益,爰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索 引卡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慈愛老人養護中心費用 收據、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於機構養護 ,惟名下幾無存款。為穩定供其生活及醫療費用,確有處 分其名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 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 挹注,堪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段000地號土地 1,462 1800分之39 2 新竹市○○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街00號0樓) 74.52 全部 3 新竹市○○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街00號地下室) 1,030.71 100000分之3931

2024-10-17

SCDV-113-監宣-526-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月雲 被 告 歐紫陽(原名莊廷飛) 莊橙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歐紫陽(原名莊廷飛)、莊橙啟(下稱被告2人)為兄弟 關係,均係歐秀梅之子。歐秀梅因長期罹患路易氏體失智症 、巴金森氏症、憂鬱症等疾病,經其配偶莊萬能於民國107 年4月間安排入住○○縣○○鄉○○村00○00號「澎湖縣私立四季常 照養護中心」(下稱四季常照中心),莊萬能於107年5月8日 罹癌去世後,即由莊萬能妹妹即告訴人莊月姿負責管理歐秀 梅名下財產並為其支付每月照護服務費等相關費用予四季常 照中心,詎歐紫陽得知歐秀梅名下郵局帳戶內有大筆存款, 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6月11 日前往四季常照中心,藉故將歐秀梅帶出四季常照中心,隨 即前往○○縣○○市○○路郵局(下稱郵局),辦理歐秀梅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帳號資料詳卷,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等物之掛失補發手續, 進而取得補發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於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日期,未經歐秀梅之同意或授權, 盜蓋「歐秀梅」名義之印章於郵局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下稱 提款單),並持上開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向郵局不知情承辦 人員提示以為行使之用,致郵局承辦人員誤信歐紫陽係獲得 存戶歐秀梅本人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如數付款,歐紫陽 即以上開方式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4次,金額總計 新臺幣(下同)40萬元,足生損害於歐秀梅及郵局對其客戶 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㈡歐紫陽於107年7月底某日,將歐秀梅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交予莊橙啟,莊橙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 文書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歐秀梅之同意或授權,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日期,盜蓋「歐秀梅」名義之 印章於郵局提款單上,並持上開偽造提款單之私文書向郵局 不知情承辦人員提示以為行使之用,致郵局承辦人員誤信莊 橙啟係獲得存戶歐秀梅本人同意或授權,而陷於錯誤如數付 款,莊橙啟即以上開方式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0次 ,金額總計99萬6,000元,足生損害於歐秀梅及郵局對其客 戶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㈢歐紫陽於108年2月13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 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歐秀梅之輔助人,理應對歐秀梅名 下財產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保管、運用以支付其長 照費用、醫療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 侵占之犯意,於108年4月12日至郵局辦理歐秀梅系爭帳戶之 存摺、印章、密碼等掛失補發手續,取得補發之郵局存摺、 印章、提款卡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61所示日期,以臨櫃提 款或ATM卡片提款之方式,提領帳戶內存款61次,共計提領8 2萬6,318元,僅為歐秀梅支付醫療等費用共計7萬8,881元, 其餘金錢皆挪為己用並花用殆盡。嗣於109年4月21日,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定告訴人擔 任歐秀梅之監護人,於110年5月間,告訴人實際接管歐秀梅 系爭帳戶,始知帳戶餘額僅剩71元,而查悉上情。因認歐紫 陽上開㈠、㈢部分、莊橙啟上開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歐紫陽上開㈢被訴侵占、背信部分,業經第一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等語。  ㈣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歐 紫陽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刑(尚犯詐欺取財罪)、莊橙啟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尚犯詐欺取財罪),並就歐紫陽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及均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判斷所憑之依據與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固認定歐紫陽有上開公訴意旨㈠、㈢所載之客觀行為、 莊橙啟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載之客觀行為,及歐秀梅因罹患 路易氏體失智症等疾病,自103年9月起領有第1類心智功能 輕度障礙手冊,107年3月26日領有第1類心智功能中度障礙 手冊,經治療後,仍持續惡化,自107年4月入住四季常照中 心時起,心智功能已嚴重退化至缺乏處理財產事務所需具備 之認知、理解及計算能力等情。惟:  ⒈「將自己帳戶概括授權並將帳戶存款全數贈與他人」此一法 律行為,贈與人做成意思表示時應認識到該帳戶現存餘額多 寡、將來有無款項存入、也需認識到帳戶餘額不同時其贈與 之差異、自身財務狀况是否正常以及贈與所涉及的權利義務 關係,應屬複雜的財產規劃安排,已非原判決所認知屬於單 純情感流露具有一般意識能力即足。原判決竟認「本件並非 在於處理複雜之財產事務,而為歐秀梅基於母親對於子女之 關懷及幫助,概括同意將系爭帳戶内之款項授權並贈與被告 2人,乃基於情感之流露及意願之展現,具有一般意識能力 即足,實無須複雜之認知、理解或計算」,明顯違反經驗法 則。若歐秀梅具有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可為概括同意將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授權並贈與被告2人之意思表示,歐紫陽只 需請歐秀梅向莊文能取回其委託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等物品,並向莊文能告知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授權 並贈與被告2人即可,並免爭端,何需大費周章由歐紫陽陪 同歐秀梅至郵局辦理掛失及申請印鑑變更、補發存摺?  ⒉原判決僅依據郵局變更或掛失申請書,率認郵局經辦人員已 對於「歐秀梅由被告歐紫陽帶至郵局辦理系爭帳戶補發存摺 、變更印鑑時並無欠缺意識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一事作過審 核與確認云云,與卷附郵局112年5月4日函記載:系爭存摺 、印章、密碼掛失補發手續係由歐紫陽代辦,因已無當時錄 影影像,無法確認歐秀梅當時精神狀況之內容有悖,而與證 據法則有違。且本件不能排除郵局相關人員僅有核對帳戶資 料與到場之本人身分相符即配合辦理,而未詳加與本人細談 、充分確認其具相當意識能力,或者縱有確認本人的精神狀 態,但見到一旁有子女陪同並解釋、擔保之下即放行之情形 。至證人即四季常照中心執行長廖洲塘只是證述在歐紫陽帶 歐秀梅離開四季常照中心時「精神狀態尚可」以及「偶爾可 以對話、理解對話內容」,並未證述歐秀梅當時能夠充分做 好自身財務規劃或能夠理解自己被帶到郵局辦理印鑑變更、 補發存摺之意義,其證述無從推論歐秀梅當時具有處理財產 事務之能力。況歐秀梅早在103年起領有第1類心智功能輕度 障礙手冊,數年以來漸漸無法完整、正確地認知到外界所發 生之事實,歐秀梅對於被告2人之作為,根本沒有能力能夠 加以認知,何能期歐秀梅對被告2人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 為「反對或取回」之意思表示?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情。 ㈡證人蕭群育與歐紫陽為摯友,且曾參與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另 2件民事訴訟事件,受被告2人請託擔任歐秀梅特別代理人, 已非單純旁觀第三人的角色而已;參之歐紫陽於警詢、偵查 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未舉蕭群育供證,迄原審審理時始聲請傳 喚蕭群育,且於審理前已與蕭群育接觸、告知希望證述之內 容,歐紫陽舉證蕭群育過程啟人疑竇;再核蕭群育於原審審 理時與歐紫陽於第一審所辯關於歐紫陽帶歐秀梅外出當天使 用之交通工具部分,顯然不同,蕭群育證述尚乏憑信性。且 原判決僅以「歐紫陽確於106年9月28日與越南國人結婚,亦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可憑」,推認「得見證人蕭群育所 為上開證述,應屬有據。」已與證據法則有違。原判決寧採 信蕭群育片面偏頗之詞,卻刻意忽視專業醫師鑑定報告認定 歐秀梅心智功能已嚴重退化至缺乏處理財產事務所需具備之 認知、理解及計算能力,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 ㈢綜上,本件第一審法院綜觀審理所得卷證資料,論究被告2人 罪責,並於判決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 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認事用法洵屬正當;被告2人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原判決遽信被告2人卸責之詞 ,其認事用法有失妥適,又對上開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不 予採信,指摘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且未於判決 內詳述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指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 審的適法理由。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有被訴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之各項證據,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說明:歐紫陽雖有上 開公訴意旨㈠、㈢所載之客觀行為,莊橙啟亦有上開公訴意旨 ㈡所載之客觀行為,然依廖洲塘之證言、第一審法院107年度 監宣字第5、7號裁定暨聲請狀、診斷證明書、鑑定勘驗筆錄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精神鑑定書及郵局 函文所附相關變更或掛失聲請書等證據資料,認歐秀梅於10 7年6月11日,由歐紫陽帶往郵局辦理系爭帳戶存摺補發、變 更印鑑時,具有一定意識能力之情事。再由告訴人家事聲請 狀、改訂監護/輔佐人狀、歐紫陽之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資 料,參酌歐秀梅於107年6月11日願與歐紫陽一同外出及歐紫 陽積極爭取擔任歐秀梅之輔佐人或監護人等情,認被告2人 雖與莊萬能生前關係不睦,然與歐秀梅間之關係並無不佳之 情。復依蕭群育於原審之證言,佐以歐紫陽之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等證據資料,並參酌歐秀梅生活所需花費經莊萬能生 前安排妥當而生活無虞,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非其生活所依賴 等情,認歐秀梅基於母親對於子女之關懷及照顧,有意以系 爭帳戶內之款項資助被告2人,未悖於事理常情,則被告2人 所辯係歐秀梅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概括授權被告2人,並 同意被告2人使用系爭帳戶之款項,至為可能。況歐秀梅概 括同意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授權並贈與被告2人之行為,具 有一般意識能力即足,尚難以澎湖醫院病歷摘要、精神鑑定 書所載歐秀梅認知功能狀態約屬中度認知障礙狀態,已缺乏 處理財產事務所需具備之能力等詞,即謂歐秀梅並無同意及 授權被告2人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可提領款項之能 力。公訴意旨徒以歐秀梅長期罹患上揭路易氏體失智症等疾 病,即指被告2人未經歐秀梅之同意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補 發、提領款項,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諸多合理之 懷疑存在,所舉相關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 犯罪,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 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已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如何不 能採為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 及所憑理由,是稽之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形成被告2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因而改判諭知被告2 人無罪,非無所本,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證據法則均無 違,亦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以檢察官並未提出 適合證明被告2人有被訴上開犯行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 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逐項 審認結果,無從憑以獲得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自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或持為不 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㈢至歐紫陽被訴上開公訴意旨㈢所載侵占、背信犯行部分,業經 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即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罪。檢察官猶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爭執歐紫陽所為應成立背信罪等語,亦 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被告2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檢察官認與之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 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以為補充之 上訴理由,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 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 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3566-2024101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李美雲 住○○市○○區○○○0號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李阿珠 居○○市○○區○○路○段00號 關 係 人 李姿嫻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阿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美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姿嫻(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美雲為相對人李阿珠之次女,關係 人李姿嫻為相對人之五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現已無法 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敘明並提出其等親屬 系統表及戶口名簿、聲請人與關係人之同意書、相對人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為佐,參以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障 礙類別為「第1類(意識功能)【b110.4】」(鑑定日期: 民國112年10月19日,重新鑑定日期:113年11月30日),是 本件應無另由本院訊問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崇 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蔡孟釗)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李女之 臨床診斷為「末期失智症」,其因病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 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無」認知功 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 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崇光身心 診所113年8月7日釗字第1130803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現無配偶,除聲請人及關係人外雖尚有一 女李美花,然李美花業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 請人及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戶口名簿、 親等查詢結果、聲請人與關係人之同意書、本院109年度監 宣字第77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派 員訪視,相對人現安置在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成功老人養護中 心,養護費用由社工協助申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老年年金支付,不足之處再由社工申請相關 補助支應,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穩定住居所及彈性時間,每 週至少探視相對人1次,為能合法使用相對人名下資產以支 付相對人之開銷,方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 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 年8月22日桃林字第11363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 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15

TYDV-113-監宣-291-20241015-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天主教仁愛修女會附設台南 市私立老吾老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 相 對 人 甲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 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 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照顧機構,相對人因 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收容照顧機構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 住民在院證明書1件為證,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乙節,固 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 、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影本1 件為證,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在鑑定人衛生福 利部嘉南療養院醫師郭○○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 問話能回答,僅計算能力及記憶力不佳,又鑑定醫師對 相對人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八、結論:於鑑定時, 被鑑定人(即甲○)願意會談,但答題品質不佳。依照 被鑑定人目前生活能力,以及照顧者補充之生活情形, 可知被鑑定人腦部退化,在目前醫療下,改善有限,導 致生活功能不佳而需協助。在定向感上,被鑑定人不知 道自己幾歲、不知道自己住址;專注度與計算力不佳, 無法計算如20減3的計算題,且會忘記要從哪裡開始減 起;且短期記憶力不佳,無法完全講對剛聽過的三個詞 彙,且一段時間後就忘記自己剛剛聽過的三個詞彙,可 見被鑑定人認知功能仍有一定程度的缺損,在記憶力、 計算力、專注度等部分,皆有顯著的減低。不過被鑑定 人現實感仍存,對於不確定的事情會先稍微思考(如有 貼郵票、寫收信人住址的信要如何處理等問題),知道 不可隨意莽撞行動,尚保有處理事務應有之謹慎與注意 ,因此其功能尚未達到完全喪失之程度。被鑑定人腦部 退化,以鑑定時所見,被鑑定人之情況應屬於認知障礙 症,為一無法復原之狀態,故可知被鑑定人認知功能退 化之情形,在將來只有可能更惡化,而無法治癒。目前 被鑑定人已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此精神障 礙之影響,認知功能受損,在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 表達之意思,及處分其財產之能力上,皆達顯著減低的 程度。綜上所述,被鑑定人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 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1件、衛生福利 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是堪 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 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 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已離婚,惟一之養子已終止 收養,其父母已死亡,其兄弟姊妹或已出養,或已死亡等情 ,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親等關聯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 認定。本院審酌相對人並無適當之親屬得為輔助人,而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為備有專業社工人員之政府機關,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 會福利之主管機關,其有社福、法制等專責單位,對身心障 礙之病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自適宜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已表明對於本件聲 請無意見,相對人亦贊同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其輔助人 ,有本院113年8月14日訊問筆錄1件、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1 13年7月3日南市社老字第1130909596號函所檢送之陳報狀1 件附卷可佐,是本院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4-10-15

TNDV-113-監宣-458-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生活習慣等細故,頻遭其生母 乙與其繼父過當管教,聲請人並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接獲通 報指出受安置人身上多處瘀傷,而由聲請人追蹤輔導期間, 乙與受安置人繼父多次表示無力管教且無照顧意願,恐有再 次責打受安置人之情形,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 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0日11時4分起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今。考 量乙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不彰,聲請人將持續提供相關協 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6歲,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10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12日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4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受安置人表達能力佳,不怕生,有不斷表達之需求 ,且陳述跳躍,觀察有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聲請人已於 113年7月、10月協助媒合身心評估資源,目前持續進行中 。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小學一年級,就學適應狀況良好,其 表示不願與乙及其繼父見面;過往於家中之問題行為,如 偷竊、尿床等,於安置單位暫無發現。安置處所觀察受安 置人挫折容忍度較低,遇見困境較容易以生氣作為表達方 式,經評估受安置人對於過往創傷、關係之修復及情緒表 達,聲請人已連結諮商資源,預計113年10月開始進行。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8歲,現無業,並懷有8個月身孕,過往曾於龍潭 養護中心從事照顧服務人員,亦因受安置人偷其外祖母錢 之議題,曾以體罰方式管教;乙對於聲請人之處遇尚屬配 合,然於受安置人安置後並未有任何關心,態度消極。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繼父現年36歲,現於桃園市從事保全主任,每日 開車通勤,主述青少年時期從事討債集團,亦曾因殺人罪 入獄,目前無案在身;其對於受安置人已感到無力,不願 再與受安置人有任何互動,於置後並未有任何關心,態度 消極。 (2)乙表示無任何親屬資源得以協助,過往亦曾交由受安置人 生父照顧,惟受安置人繼母亦有責打管教受安置人之情形 ,故由乙接回照顧;乙表示受安置人外祖母身體狀況不佳 ,無法提供幫助,故目前暫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6歲,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仍需人照 顧,惟乙目前待產中,受安置人繼父與乙對於受安置人安置 後生活關心均態度消極,2人親職能力尚待大幅提升,而受 安置人原生家庭亦無合適之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發展所需,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 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 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0-14

PCDV-113-護-62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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