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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黃天辰 相 對 人 林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司聲 字第7號裁定確定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5號、111年度 上更一字第2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60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該裁定 於114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聲 明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應視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 件),相對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雖經最高法院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異議人就系爭訴訟連續兩次經臺 南高分院判決敗訴,並均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是以,相對 人於系爭訴訟均為二審勝訴之一方,根本無需上訴三審,亦 無聘請律師之必要,何來律師費用?況異議人聘請張文嘉律 師之費用為35,000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通常核定之 律師費用為30,000元,最高法院裁定相對人於第三審委任律 師之酬金為50,000元,有違律師費一般行情。另本院就系爭 訴訟事件判決相對人應支付異議人1,154,775元本息,相對 人不服提出上訴,其上訴裁判費應為17,322元(1.5倍), 是本院裁定第二審裁判費為18,726元,亦有違誤,爰依法聲 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 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分別有明定。而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係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 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現行民事訴訟法就第三審上訴既 已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 其答辯,乃屬防衛其權益所必要,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自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 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32號、臺南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891號、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 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確定,並諭知第一 審(廢棄部分)及二審並發回前三審訴訟費用、第三審訴訟 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在案,有系爭訴訟事件歷審判決影本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全卷核閱屬實, 是系爭訴訟事件之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堪予認 定。  ㈡又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已由相對人預納, 且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程序中委任黃紹文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給付律師費用共計95,000元,相對人聲請最高法 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 第1201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5萬元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裁定在卷可憑,則揆諸前 揭說明,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5萬 元,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 2號裁定之諭知,此項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原裁定依相對 人之聲請,按前開規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 費用額為68,726元(計算式:18,726元+50,000=68,726), 並加給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雖辯稱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均為二審勝訴之一方,根本 無需上訴三審,亦無聘請律師之必要,且最高法院裁定相對 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為50,000元,有違律師費一般行 情云云,惟最高法院既屬法律審,相對人雖為被上訴人,自 有委任律師為法律上防衛之必要,且相對人委任黃紹文律師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時,已分別支出律師費用50,000元(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45,000元(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合計95,000元,有相對人提出之收 據2紙在卷可稽,足證最高法院核定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律 師酬金共為5萬元,與一般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時 所支出之酬金行情相當,是異議人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㈣至異議人辯稱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17,322元(1 .5倍),並非18,726元云云,惟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就系爭 訴訟事件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54,775元,其應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即為18,726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 費用12,484元)+(12,484元×5/10)】,是本院以109年度 重訴字第32號裁定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8,726元及原裁定確定 相對人先行墊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8,726元,均無違誤。  ㈤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68,726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7

TNDV-114-事聲-4-20250217-1

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請求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務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異議為不合法 ,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及第444條之規定。又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 出異議,應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2號 裁定提出異議,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裁 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及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則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異 議自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14

TTDV-113-事聲-11-20250214-2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王家嵐 杜俊廷即杜俊延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 第1380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 字第1380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2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 人異議有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而異議人全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 無代為職權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惟保險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解約金,必需保 單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後始可領取,經債務人領取,始有可 能經由保險公司主動申報於債務人當年度所得項目,而一般 債權人僅能透過稅捐機關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別無 其他合法管道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理 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又依照司法院於113年7月1日通過 實施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內文第 2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 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明確表示債權人若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 權,亦可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11月6日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784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保險 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 別於1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5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日內 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議人於113年12月3 日、同年月16日具狀陳稱其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函 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嗣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 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 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 032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執 行卷第49頁),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 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難 以實現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 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 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 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2-13

TNDV-114-執事聲-18-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張天界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分署 代 表 人 陳健豐(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訴1120168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改制前被告(改制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辦理「新店溪福和橋至秀朗橋河段(新北市段)疏濬工程第三 期」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原告投標文件所附最有 利標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内容未經他人同意擅自 引用他公司資料,被告以民國112年5月22日水十管字第1120 2036332號函,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 情形,不予發還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遞經被告維持原處分而駁回異議、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 投標」之情事: ⒈雖原告服務建議書及其附件有漏未刪除或抽換瑞健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瑞健公司)資料之情形,惟該等錯誤段落均顯示 瑞健公司之名稱,並未將其塗改或繕打成原告名稱,一般智 識之人均可明確理解該等段落與原告無關,顯屬內容繕打誤 植或檢附文件之明顯錯誤;且系爭採購案最終由瑞健公司得 標,足見原告服務建議書之疏漏並未影響被告對於文件所表 彰真實意涵之正確判斷。 ⒉關於服務建議書第43頁「相關工程實績」項次1至3、7部分, 被告引用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疏濬工程採購最有利 標評選須知」(下稱評選須知)並未限制原告不得將「施工 團隊」之實績納入服務建議書。則項次1至3為洪大建築有限 公司(下稱洪大公司)於88年7月間得標,原告專案經理王 者誠自88年9月至90年7月間曾任職於該公司並參與此3項工 程;項次7為施工團隊之現場工程師黃世明於瑞健公司任職 期間參與之水利工程,雖原告投標時,黃世明尚未任職於原 告,惟招標文件並未限制服務建議書所列之工作團隊人員於 投標時需任職於投標廠商,且黃世明於投標時已同意若原告 得標,願加入原告團隊。是以,以上皆屬施工團隊之實績。  ⒊關於服務建議書第46頁「計畫管理能力」部分,係載明「近 年內本團隊承攬與本案近似之水利工程…」,故原告將施工 團隊成員王者誠曾參與之工程於本段落列出,並無虛偽不實 ;至於原告嗣後將「承攬」修正為「參與施工」,係因負責 撰寫服務建議書之專案經理王者誠並非法律背景,未能區分 承攬之意義限於簽約之契約當事人之故,並不會因此構成「 虛偽不實之文件」。  ⒋關於服務建議書第52頁及服務建議書附件第30頁附件五部分 ,係因益巨智慧綠建築有限公司(下稱益巨公司)誤以為原 告專案經理王者誠仍任職於瑞健公司,故先予提供名稱誤載 為瑞健公司之承諾書,而原告僅抽換服務建議書第52頁,漏 未抽換服務建議書附件五,不影響原告已取得承諾書之事實 。其次,益巨公司於承諾書上填具之日期非原告所能控制, 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並無文書所載日期必須為作成日期之 規定,若填載人希望使該文書之效力,向後或向前生效亦無 不可。  ⒌原告服務建議書及附件是否侵害著作權,與是否違反政府採 購法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並無關連。原告服務建議書所生 錯誤,係因作業時程較短所導致之疏漏,原告雖有疏失,惟 已請求更正,自始並無偽造或變造不實廠商名稱之故意。 ㈡原告服務建議書所生錯誤,實係負責備標之原告專案經理王 者誠於備標期不足,為加速作業,遂以其先前任職於瑞健公 司時所製作之另一標案服務建議書為工作底稿,而生漏未刪 除或抽換「瑞健公司」之用語、文件之情事;然該文件並未 曾經原告偽造或變造,亦不足以影響一般人對該文件表彰意 涵正確判斷,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 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之要件。 ㈢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本件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 標」之情事:  ⒈廠商倘將非自己承攬之工程,混充為自己之工程實績,即與 「客觀事實」有違,縱未偽造或變造實績證明文件,仍該當 「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不以「足以影響一般人對真正 文件所表彰真實意涵之正確判斷」為限。  ⒉依評選須知第5點、附表1所謂「工程實績」,係指「投標廠 商以自己名義承攬」且「可提出完工證明文件」之工程;自 無從將已聘用、未聘用之工作人員,在其他廠商任職期間之 工作經驗,稱為「工程實績」。原告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第43 頁「相關工程實績」項次1至3等工程,為原告專案經理王者 誠曾任職之洪大公司所承攬,項次7為施工團隊之現場工程 師黃世明於瑞健公司任職期間參與之水利工程;工程實績為 評比廠商優勝與否之重要關鍵,直接影響評選結果,原告將 上開工程混為自己之工程實績,構成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  ⒊關於服務建議書第46頁「計畫管理能力」部分,將王者誠、 黃世明任職於其他廠商之工作經驗,混充自己承攬之實績, 構成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無從於嗣後將「承攬」更正為「 參與施工」。且原告所稱團隊成員「參與施工」一節,可能 係指各別工作人員曾參與文書收發、撰擬之行政庶務工作、 輔助專責人員現場施工、統籌工程執行等情,乃至於原告擔 任分包廠商,倘上開情形均可列入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則 服務建議書將無法如實反映投標廠商施作本案之能力,與評 選須知要求投標廠商提出工程實績之目的不符。  ⒋關於服務建議書第52頁及服務建議書附件第30頁,附件五之 益巨公司承諾書所載工程名稱及日期,均與原告所稱另案服 務建議書,即112年2月「淡水河二重疏洪道入口疏濬及河道 整理工程(第一期第二標)」無關,而是屬於系爭採購案之資 訊,顯非漏未抽換。查系爭採購案益巨公司出具予瑞健公司 之承諾書,日期記載為112年3月5日,而益巨公司嗣後出具 予原告之承諾書,日期竟記載為112年3月2日,承諾書記載 之日期有違客觀事實,甚至涉嫌倒填日期。  ⒌原告未經瑞健公司同意,擅自重製(或改作)其服務建議書, 並引用其資料,涉違反著作權法規定,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1款所稱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原處分屬「管制性不 利處分」,被告發現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之 情形,即依權責作成不予發還押標金之原處分,原告有無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退步言,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1款修正理由意旨,不論原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具重 大可歸責性,應就其專案經理王者誠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 。 ㈡原處分係為採購公平而設,屬「管制性不利處分」,非行政 罰,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且招標機關並無自為裁量 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僅追繳部分金額之權限,一經發現廠 商有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情事,即應依規定不予發還。原告符 合政府採購法「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且其虛偽不實內 容確為備標人員王者誠撰擬所致,原告應就其故意或重大過 失負責,故原告具可歸責性。綜上,被告依職權作成原處分 ,核屬適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1第31頁)、異議決定( 本院卷1第33至34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1第35至71頁 )、評選須知(本院卷1第405至419頁)、服務建議書及附件 (本院卷1第73至167頁)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以虛偽不實之文 件投標」之情事?被告以原處分不予發還押標金,是否適法 ?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 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現行條文第1款『偽造、變 造』之意涵,基於維持政府採購秩序之目的,並確保採購品 質,應依本法之立法意旨認定,與刑法對『偽造、變造』之理 解有間,並不限於無製作權人所製作之內容不實文書始屬之 ,為期明確,爰修正為『虛偽不實』,凡廠商所出具之文件, 其內容為虛偽不實,不論為何人製作或有無權限製作,均屬 之。另基於本款規範之目的性及合理性,廠商仍應有可歸責 性,方有本款之適用。」參酌政府採購法第1條明訂其立法 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稱「偽造、變造」之定義,應按前述 修正理由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僅刑法上偽造、變造之意義 屬之,即廠商自行製作不實之投標文件者,亦屬之,以落實 政府採購法對於廠商誠實投標、履約之要求。又無論廠商「 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或「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 係指廠商所出具之文件,其內容為虛偽不實而言,例如偽造 外國廠商簽名或變造外國廠商文件;偽造或變造不實之廠商 資格、工程、財物或勞務實績證明等情形。另文件是否偽造 、變造,則應以提出當時之客觀存在事實為判斷基準。(最 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48號、110年度上字第633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依系爭採購案公告之「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工程採購投 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71點規定「…本採購案標的之 下列部分及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約之部分, 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除前項所列者外,屬營造業法第3 條第1款之營繕工程,且得標廠商為營造業者,其主要部分 尚包括:工地主任、工地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安全衛生 人員均應為廠商僱用之人員。」又系爭採購案公告之評選須 知第3頁表一第3項「經驗與實績、(1)專案經理負責人及 主要工作人員經驗與能力」、服務建議書附件內容「(1) 投標廠商公司負責人或工程委託專案經理負責人、工地專業 組織人員(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職業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工程師)之學、經歷及在職證明文件《 勞工保險卡或薪資證明或健保給付證明等》、財務文件等相 關資料影本。(2)與本案相關工程實績或經驗至少包括截 止收件日前5年內承攬國內相關工程之工程實績詳細表。上 述工程實績應檢附證明文件,例如承攬完成與招標標的類似 承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經業主核發足資證明工 程完成之文件。應載明標的名稱、業主、承攬金額、工期、 開工及完工日期,驗收日期及結算金額等。」足見投標廠商 服務建議書撰寫及檢附資料,有關專案經理負責人及專任工 程等主要工作人員,應屬投標時已任職投標廠商公司,且須 檢附在職證明文件證明;而有關廠商經驗與實績所指,則為 與本案相關工程實績或經驗至少包含截止收件日前5年內投 標公司自行承攬國內相關工程之工程實績詳細表,並應檢附 例如工程驗收證明書等文件。且參照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意旨,若投標當時文件虛列非屬投標當時已受僱廠商之專案 經理負責人及專任主要工作人員或非屬包含截止收件日前投 標廠商5年內承攬國內相關工程,即有虛偽不實之情形。原 告主張相關招標文件,並無明確要求在投標時就必須是任職 原告公司員工或並無限制不得將施工團隊成員曾參與之工程 實績列入等情,顯非事實。 ⒉本件原告投標文件所附服務建議書第45頁有關工作人力配置 欄位,將投標當時尚未實際受僱於原告公司之黃世明,虛列 為系爭標案工作人力配置之「現場工程師」,並於服務建議 書「參、經驗與實績」、三、相關工程實績部分,將黃世明 曾任職瑞健公司而非原告公司時期,所參與施作之「新店溪 福和橋至秀朗橋河段(新北市段)疏濬工程第二期」工程( 下稱新店溪二期工程),虛列為原告公司施工團隊歷年完成 水利工程類似工程之工程實績,此並有黃世明所提出表示若 原告有得標系爭採購案,方願加入原告公司施工團隊之聲明 書(本院卷2第123頁)在卷可查,且為原告起訴狀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否認(本院卷1第22頁、卷2第193 頁)。足見原告顯然明知黃世明於投標文件提出時,尚未實 際任職在原告公司,仍違反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及評選須知 規定,虛列其為系爭採購案之現場工程師,並將其任職瑞健 公司時期參與之新店溪二期工程,虛列為原告公司施工團隊 歷年完成水利工程類似工程之工程實績,即屬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1款所稱以虛偽不實文件投標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相關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係將原告公司施工團隊 曾參與施作工程,另列相關工程實績供參考,並無虛列故意 ,而服務建議書所生錯誤,係負責備標之原告專案經理王者 誠於備標時,為求時效參考他公司投標文件,疏未抽換、修 改,甚或協力公司出具證明時疏未注意對象及日期,致投標 文件有顯然之錯誤,原告並無故意、過失,且系爭採購案其 後為瑞健公司得標,亦無致足以影響一般人對真正文件所表 彰真實意涵之正確判斷之偽造、變造行為等語。然查,原告 專案經理王者誠既為原告所僱用,且相關投標文件更係以原 告名義提出被告參與投標,而相關服務建議書既於提出參與 投標時,即有前開所指故意不實虛列工作人力及工程實績情 形,即有致審標人員陷於錯誤,而誤判原告承作工程能力條 件,致影響投標結果之可能,核與系爭採購案其後是否原告 得標無關,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而無故意或對系爭採購案正 確性無影響,其主張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異 議處理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12

TPBA-113-訴-74-20250212-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陳淑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7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 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4年1月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75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係為處分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異 議人,異議人則於同年月9日聲明異議,有原裁定、本院送 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 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已64歲,113年8月期間車禍,導致 現行無法工作,身體狀況尚未復原完整,需開刀治療、休息 ,以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新臺幣( 下同)18,618元,酌留2個月37,236元不夠足以進行住院開 刀治療、休息之生活,特此聲明異議,爭取最低生活費3至4 個月,協助住院開刀治療之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認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之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甚明。次按查封時, 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 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 ,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人依法領 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 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 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並 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 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 擔保之標的。但被保險人曾溢領或誤領之給付,保險人得自 其現金給付或發還之保險費中扣抵。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 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 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 ,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依 國民年金法第2條規定,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生 育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其本 質屬社會保險給付,雖因加計金額或基本保障之制度設計而 具有福利津貼之性質,仍非屬社會福利津貼,其是否係維持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而不得為強制執行 之標的,應即由權責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認定( 參照內政部101年4月11日台內社字第1010145972號解釋令) 。 四、經查原執行法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3年6月25日就異議 人對於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新營分 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 命令,經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於同年6月28日函復扣押99,319 元(包含手續費250元)在案。而系爭帳戶內租金補貼12,96 0元(每月4,320元,合計3個月)部分屬現金補助之福利措施 ,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嗣經原執行法院函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於系爭帳戶內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勞保紓困撥款 是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不得強制執行之債權,經該 局以113年8月15日保費欠字第11310214410號函覆:「勞保 紓困貸款依法非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爰其他債權人依法 扣押,屬合法之處分。」、「查陳淑妤(即異議人)君所領 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陳淑妤君 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000000000000)非年金專戶,又其 於113年7月8日申請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開立年金專戶 ,並於113年7月17日提供臺灣土地銀行開立年金專戶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查對本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2275號給付票款事件卷無誤,可知系爭帳 戶於原執行法院上開扣押命令到達時,並非開立為年金帳戶 ,則存入系爭帳戶內之勞工紓困貸款、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即 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原執行法院考量異議人現年已64歲 ,乃酌留2個月之最低生活費共計37,236元(以114年度台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予異議人維持 生活,因而認定異議人原聲明異議於50,196元(即37,236元+ 12,960元=50,196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異議部分為無理 由,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超過50,196元部分之聲明異議 ,經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要無違誤。異議意旨以異議人 已64歲,113年8月期間車禍,需住院開刀治療、休息,爭取 最低生活費3至4個月,協助住院開刀治療之費用云云。惟異 議人並未提出其須開刀治療及其費用之證明,且原裁定已審 酌異議人之年紀及生活情況,酌留2個月之最低生活費共37, 236元,並不再強制執行其租金補貼12,960元,符合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 異議人爭取酌留3至4個月之最低生活費,則未提出可供本院 審酌之事實及證據,異議人所稱之車禍受傷乙事更發生於扣 押系爭帳戶存款之後,自不應據為審酌異議人生活費之事項 ,異議意旨請求爭取最低生活費3至4個月云云,要屬無據。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超過50,196元部分之聲明異議,於 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讓異議人可以 爭取最低生活費3至4個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2025-02-12

TNDV-114-執事聲-17-20250212-1

屏事聲
屏東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林讚德 相 對 人 梁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434號駁回聲請之 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1434號 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寄存於 歸來派出所,異議人於113年12月14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蓋有本 院收文章戳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 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相對人向其承 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巷0○00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8年7 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 700元,嗣租期屆滿,其同意自109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將屋 內物件出售之日止由相對人繼續承租,租金則變更為每月2, 500元,詎料相對人自109年10月起未依約繳納房租,至相對 人騰空返還房屋之日即113年8月間止,尚積欠自109年10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租金110,500元,異議人因而向法 院聲請支付命令,且由異議人提出之資料已表明請求之原因 、事實,且釋明請求,是異議人依法提出支付命令並無不合 。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淪 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 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 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7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以,債權人依督 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得即時 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㈡異議人主張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騰 空返還房屋之日即113年8月間止之租金等情,固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為證,惟異議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上 載租賃期間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房租收 付款明細上固有自109年1月起之異議人簽收房租之記載,惟 明細無從認定係由相對人所書,另存證信函並無回執,且縱 相對人有收受亦僅係異議人單方意思表示,尚難以房屋租賃 契約及存證信函即認兩造間自109年1月1日起仍有租賃法律 關係存在。本院復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命異議人於7日內釋 明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兩造仍有存在租賃契 約,異議人於113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裁定,惟僅提出相同 之房屋租賃契約,並未補正其他事證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 3年度司促字第11434號全卷無誤,難認異議人已釋明其請求 。是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甚為顯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 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而對該一審 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 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駁回核發支 付命令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揆上說明,異議人自亦 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於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2

PTEV-114-屏事聲-1-20250212-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許守信 許歐紅花 相 對 人 李胡秀足即李忠堅之繼承人 李蕙妤即李忠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 以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113年10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 16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一條約定代位相對 人二人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外,另依系爭和解筆 錄第二條約定本件相對人業已不得執75年度全字第655號假 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強制執 行,故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因系爭和解筆錄之內 容,應視為和解成立時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 思表示,故執行法院於知悉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時,應視為相 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應迅予啟封並撤 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無庸再發函詢問相對人之意見, 亦無庸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且因和解筆錄內容約定相對人 已不得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強制執行,故系爭假扣押裁定縱 未經撤銷亦已失其效力,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程序處置 難認適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另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 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 押執行程序乃債權人為保障其金錢債權請求所為之保全執行 程序,非經撤銷假扣押裁定或債權人撤回執行,假扣押查封 程序原則上不得予以撤銷。而撤回為債權人訴訟權之實施, 屬公法上之權利,除有例外規定或承認訴訟契約存在等事由 ,不得以和解筆錄代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第三人李忠堅於75年間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異議 人許歐紅花所有之臺南市○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 三舍段386-26、386-38地號)土地及同段183建號(重測前三 舍段8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扣押物)為假扣押,經本院 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並進行查封;後因異議人與第三 人李忠堅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李胡秀足、李蕙妤於另案訴訟即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達成和解並 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嗣異議人乃執系爭和解筆錄以民事撤回 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向本院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司法事 務官先以113年11月7日南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請相對人 陳述意見,惟相對人並未回覆,嗣司法事務官又以113年12 月6日南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通知異議人需提出撤銷假 扣押裁定,始得撤銷執行程序等語,惟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 事務官上開程序處置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乃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異議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5年度全字第 655號卷、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卷及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卷到院查證屬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異議人異議要旨,主要係以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異議人可 代位相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且縱使不待相對人另 行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亦應視為相對人 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及系爭假扣押裁定不待另 行撤銷,即已因系爭和解筆錄失其效力等節。惟:  ㈠按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第2項之規定,需由債權人具狀或以 言詞向法院為之。查本件異議人前以自己名義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 執行,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異議人上開書狀函詢相對人表 示意見,相對人亦未表示有同意撤回之意思,從而異議人既 係本於債務人之身分,自行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與上 開規定有違,本不生聲請撤回之效力,而相對人於本院函詢 後復未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自不受影響,仍繼續 進行。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異議人可代位相對人聲 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且縱使不待相對人另行為聲請撤回 系爭假扣押執行之意思表示,亦應視為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 假扣押執行之意思云云,惟觀諸卷附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 「一、被告(按即相對人)同意撤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75年度執全字第4138號對原告許歐紅花所有之財產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二、被告同意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75年度全字第655號假扣押裁定暨75年(交附)字第83號和 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許守信、許歐紅花(按即異議人) 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依本院75年(交附)字 第83號損害賠償事件75年6月4日和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四、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第一條僅記載相對人「同意」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非相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和解內容之 意思表示對象為異議人,並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執行法 院,自難認相對人已有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意思 表示並已送達執行法院,不生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 之效力;又參照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意旨,撤回既為相對人訴訟權之實 施,屬公法上之權利,不得以和解筆錄代之,則異議人稱系 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即視為相對人已有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 意思云云,實不可採。再者,異議人固主張其得「代位」相 對人聲請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云云,惟民法第242條規 定之「代位」,係指債務人怠於行使對第三人之權利,債權 人為自己利益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之行為, 然依異議人之主張,係異議人代位相對人行使對於「異議人 自己」之訴訟行為,核與該條規定「代位」之要件不合,已 難認有據,何況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亦無從認定異議人 因此取得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人地位而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相對人行使權利,異議人復未敘明其代位行使相對人權利之 其他法律依據,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均難謂可採。  ㈢承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條之和解內容,相對人不得執系 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固 應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而有假扣押裁定撤銷事由,惟系 爭假扣押裁定既仍形式存在,其效力尚不因系爭和解筆錄之 作成而直接失效,則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前,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仍不受影響。是異議人如欲撤銷系爭假扣押執 行程序,自應循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先聲請撤銷 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再持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聲請撤銷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就此以言,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12月6日南 院揚75執全字第4138號函覆內容,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 異議意旨與上開說明不符,尚難憑採。  ㈣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12

TNDV-114-執事聲-9-20250212-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陳德守 陳劉麗珠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2095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14209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執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4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陳德守、陳劉麗珠如附表所示之 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09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並於113年11月28日分別對異議人陳德守投保於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 保險,及對異議人陳劉麗珠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編號5號之保險,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異議人陳德守、陳劉麗珠就上開保險債權為收取或處 分,三商人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陳德守 、陳劉麗珠清償;其中異議人陳德守於113年12月10日對執 行法院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173頁),其聲 明異議之範圍雖包括附表編號1至4號之保險,惟附表編號3 、4號之南山人壽保險部分,原裁定並未就該部分一併裁定 ,故附表編號3、4號保險應不在本件得審究範圍,本件僅就 附表編號1、2、5號保險部分(下稱系爭保險)為裁定,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德守主張其近年來經歷了腦部重大 手術,導致無法正常工作,經醫生診斷心臟有問題,需進行 支架手術,因此保險對於其與家屬至關重要,能提供術後所 需保健照顧及支應龐大醫療開銷,為家屬提供必要經濟支持 等語;異議人陳劉麗珠則主張執行該命令將導致保險契約被 迫中止,對其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因經濟狀況持續困難向保 險公司借款,至今本利已無力償還,其已85歲高齡且獨居沒 有謀生能力,子女也因經濟狀況無法奉養等語;異議人陳德 守、陳劉麗珠均認本院執行處所為之上開扣押命令顯有不當 ,原裁定未撤銷扣押命令,難認適法,應予以廢棄,為此對 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陳德守、 陳劉麗珠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遂 於113年11月28日對三商人壽、南山人壽及新光人壽核發扣 押之執行命令,並經三商人壽函覆稱就異議人陳德守如附表 編號1、2號之保險部分,已予以扣押;經新光人壽函覆稱就 異議人陳劉麗珠如附表編號5號之保險部分,已予以扣押。 嗣異議人陳德守、陳劉麗珠就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後,經 原裁定以:人壽保險屬商業保險,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 投入之避險行為,另觀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看診就 醫、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 重大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 療保障,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況保險契約 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 約,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實,難以想像以不 確定發生之給付,做為維持生活之所需;本院僅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之主約部分,而附約(醫療、健康及傷害險)部分尚未 終止;保險債權,亦非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等為由,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 屬實。  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 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 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 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 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從而,本件異議人名下 對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債權(均已繳費期滿)屬異議人責任財產 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 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  ㈢查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曾於101年、10 2年、103年、104年、107年、112年間有多次對異議人財產 執行均未受償(見司執卷第19至27頁),且異議人112年度 均無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司執卷第92、93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險 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而本件相對 人所憑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216,382元及利息、 違約金(見司執卷第7頁),遠高於系爭保險之解約金價值, 異議人又無其他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則相對人聲 請就異議人所有之系爭保險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㈣復衡以異議人未能提出有急需系爭保險之保險給付之相關證 明,而系爭保險之主契約均為壽險,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 質,亦均無繼續性給付(見司執卷第167至168、197至201頁 ),可知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可認 系爭保險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 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系爭保險之 情。何況於終止系爭保險前,異議人對系爭保險之解約金請 求權尚未發生亦無從使用,僅屬預估性質,更難認係屬異議 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㈤至於異議人陳德守就附表編號1保險固有附加健康保險附約( 見司執卷第197、199頁),惟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定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縱使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來核發終止附表編號1保險 之壽險主約之執行命令,附表編號1保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 不因壽險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仍可供維持異議人陳 德守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足以提供其基本醫療保障 ,難認此部分之執行將使異議人陳德守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 醫療保障。  ㈥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之系爭保險為執行,難認執行手 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應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保險所為之執行程序,執 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部分之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 並無違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附表編號3、4號保險,已核發扣押命令,且 異議人陳德守亦已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173頁),原裁定漏 未審究,司法事務官自應另為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及保單號碼 險種狀態/保單狀況 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 (新臺幣) 是否為原裁定範圍 1. 陳德守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 000000000000 繳費期滿 108,489元 是 2. 陳德守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福型) 000000000000 繳費期滿 246,253元 是 3. 陳德守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未記載 422,259元 否 4. 陳德守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未記載 502,904元 否 5. 陳劉麗珠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5B0000000 繳費期滿 169,024元 是

2025-02-11

TNDV-114-執事聲-4-20250211-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蘇裕皇即蘇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5089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508 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月15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前執本院97年12月9日97年度執字第9450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經多次執行 均執行無果,乃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查詢相對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為要保人或被保人之所有商 業保險資料,惟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適當釋明相對人有投保 之事實,且無從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相關投保資料為由 ,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函查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爰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 ,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 作為判斷依據。又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 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 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 再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 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 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 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 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 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 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請求查詢相對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所有商業保險資料,經執行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請求查詢相對人之所有商 業保險資料,經執行法院分別於113年11月1日、同年月26日 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商業保險之投保事實,且執行法 院無依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相關投保資料為由,以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商業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商業保 險之投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 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 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 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 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 人與特定人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 由而不為。 ㈢、現今以投保保險方式兼就人身保險規劃及理財目的為之者並 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未能 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司執卷第51至53頁), 足認異議人已釋明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內 之保險契約資產,且其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難 以實現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 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基此,異議人因無從 自行查知相對人商業保險之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 權向壽險公會函查,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商業保險 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商業保 險之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商業保險之投保事 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其聲 請,尚有未恰。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2-11

TNDV-114-執事聲-12-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潘鳳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11月25 日高分檢寅113年度執聲他249字第1139021275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潘 鳳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民國110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即附表一部分,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即附表二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1 0年度抗字第14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接續 執行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2月,已過度評價,對異議人 過苛,背離恤刑目的,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A 裁定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檢察官雖提供調查表供 異議人勾選,但調查表並未記載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 亦未記載A裁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B裁定所示之罪,不得定 執行刑。異議人定刑請求權並未獲得實質保障。如檢察官明 確告知,異議人不會選擇就A裁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執行刑,檢察官選擇就A裁定、B裁定所 示之罪,分別聲請定執行刑,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 觀義務。本件將A裁定編號2至8所示之罪、B裁定所示之罪, 合併定執行刑,對異議人較為有利。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 高分檢寅113年度執聲他249字第1139021275號函否准異議人 之請求,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故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   三、本件異議人犯如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確定後,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本院駁 回異議人抗告確定;另犯如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確定後 ,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異議人抗告確定。嗣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高分檢檢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高 分檢寅113年度執聲他249字第1139021275號函否准異議人之 請求等情,有A裁定、B裁定及上開函文可參。 四、觀之A裁定、B裁定內容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A裁定之附表一所示數罪,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數罪,均 係檢察官依異議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審核結果,認 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且並無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另本件除A裁定、B 裁定所示各罪外,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 之其他犯罪等情形。 五、再者,如依異議人之重組主張,將其確定之案件分為甲組合 (詳附表三)後,則必須與乙組合(詳附表三)接續執行。 經比較後,結果與按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0年 2月,刑期差別實屬有限(詳附表三之比較結果),難認有 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六、由於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參酌前開二之說明,高雄高分檢檢 察官於113年11月25日以高分檢寅113年度執聲他249字第113 9021275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請求,於法有據。又因本件並無 前開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業如前述。故關 於異議人定刑請求權是否獲得實質保障、檢察官是否有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義務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因此,異議人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嗣經本 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A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106年11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37號 107年8月16日 同左 107年9月26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7年7月2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號 108年2月26日 同左 108年3月27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7年4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3號 108年2月27日 同左 108年4月3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7年6月1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6號 108年3月7日 同左 108年4月4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107年6月10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共2罪 106年11月1日 107年9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第489號、第819號等 109年6月9日 同左 109年7月17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7月 107年6月6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9月 107年6月10日 附表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抗字第14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B裁定)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月 107年10月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1號 108年2月27日 同左 108年4月3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07年10月4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07年10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6號 108年4月23日 同左 108年5月22日 4 藥事法 有期徒刑4月 107年9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108年10月25日 同左 108年11月26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8月 107年10月2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6月 107年10月21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7年7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6號 109年3月17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74號 109年7月15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月 107年12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87號 108年11月12日 同左 108年12月6日 9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4月 107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8年1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0號等 108年12月31日 同左 109年3月12日 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0月 107年8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4號等 109年4月30日 同左 109年6月2日 1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7年8月12日 1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8月 107年8月14日 1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7年2月17日 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7年2月26日 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7年4月4日 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7年11月1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號 109年4月28日 同左 109年9月30日 1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7年12月22日 19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07年9月18日至108年2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38號 109年8月5日 同左 109年9月8日 附表三: 依A裁定、B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期 如應重定執行刑之組合,分為二組: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8、B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下稱甲組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為一組(下稱乙組合) A裁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總和為18年6月(222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86月)。寬減比例約為38.74%。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8、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各罪(下稱甲組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8之有期徒刑總和為216月(即18年)。 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為683月(即56年11月)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2至8、B裁定之附表二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總和為899月(即216月+683月),如以B裁定寬減比例40.41%計算,有期徒刑約為363.29月(約30年3月),以30年計算。如以A裁定寬減比例38.74%計算,有期徒刑約為348.27月(約29年)。 B裁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 有期徒刑總和為56年11月(683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76月)。寬減比例約為40.41%。 A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為一組(下稱乙組合) 有期徒刑6月。 A裁定、B裁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2月。 上開2組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介於29年6月(29年+6月)至30年6月(30年+6月)之間。

2025-02-11

KSHM-114-聲-9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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