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4號
原 告 許孟佑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杜玉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玉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118,
403元(計算式:依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12日之臺灣銀行
即期賣出匯率32.18元計算,即美金96,905元32.18元=3,11
8,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扣除原告前所繳
納之2,000元,尚不足29,888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杜玉秀(Z000000000)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PTDV-113-補-724-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