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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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威銍 石偉琪 林春明 被 告 邱秋忠即寶萊納電子遊戲場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 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被告及勞動調解委員二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 文件繕本或影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 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嗣因該裁定關於原告陳威銍 、石偉琪之姓名誤寫,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更正, 並再次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 文件之影本或繕本,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石 偉琪、林春明;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陳威銍,此有上開裁 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然逾期均未補正上開繕本或影本之欠 缺,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03

SCDV-113-竹勞簡-25-20250103-2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 原 告 黃佳稜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佳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內「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㈢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又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 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 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7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訴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然未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程式自有未合,惟此法 律上程式欠缺之情形屬可補正事項,爰裁定命原告應依主文 所示期間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附民-567-20250102-2

湖補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693號 原 告 林雨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請求權人為原告」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 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 證明文件」。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 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第37條所規定、即「原告本人」已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程序之證明文件,起訴並非合法。經核,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6,13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爰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 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5-01-02

NHEV-113-湖補-693-20250102-1

刑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黃宥森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應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甲○○前因詐欺等案件,於 民國109年2月20日經本院羈押,迄109年11月3日,經本院裁 定准予保釋停止羈押,並於109年11月5日釋放,共計受羈押 259日。然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1188號判決請求人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8 月2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請 求人遭羈押天數已逾有罪確定判決所定之有期徒刑6月,計 有79日(計算式:259-6*30=79日),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 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故請求人於法定期間內, 依法請求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之刑事補償金,共計 新台幣395,000元(計算式:5,000*79=395,000元)等語。 二、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 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 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同法第1條本文 及第5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 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 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 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而同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辦理 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亦分別規定「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受 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是 以,受理補償事件之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 機關。 三、經查,請求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羈 字第88號裁定字109年2月20日起羈押,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6095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又經本院裁定 繼續羈押,後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裁定准予提出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於109年11月5日釋放,共計受羈押259 日。嗣後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請求人有期徒刑 10月。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號撤銷原判決,判決請求人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請求人部 分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歷審判決在卷可稽。 四、依前述規定,本案被告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為由聲請刑 事補償,其管轄之法院按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 諭知第1條第5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本案被告受羈押之期間 為259日,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決請求人有期徒 刑10月,換算為日數超過300日,並未逾越被告受羈押之期 間,故本院並非本案刑事補償聲請之管轄法院。而應由使請 求人受羈押期間逾有罪確定裁判之裁判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為管轄法院。 五、請求人因前開詐欺等案件之羈押期間,誤向本院提出刑事補 償之請求,難謂適法,自應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 ,基於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 理如前。且本院既無管轄權,本無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刑補-11-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37號 原 告 盧是堯 被 告 陳炫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水管移除回復原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10萬元等語,然關於回復原狀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費用單 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提出前揭所需費用之估價單,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倘逾期未補正提供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65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1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75萬元,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扣除原告繳納1000 元,補繳裁判費1萬7325元,逾期不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即駁回 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1-02

TPEV-113-北簡-12737-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91號 原 告 趙珮安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一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 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被告甲○○之個人資料僅有行動電話號碼及 住址,其餘相關資料並不明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該行動電 話號碼非被告甲○○申請,且住址無被告甲○○此人,故本院無 法特定被告甲○○為何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原 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 起訴之程式。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1-02

TYDV-113-訴-2191-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4號 原 告 許孟佑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杜玉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玉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118, 403元(計算式:依起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12日之臺灣銀行 即期賣出匯率32.18元計算,即美金96,905元32.18元=3,11 8,4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88元,扣除原告前所繳 納之2,000元,尚不足29,888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 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杜玉秀(Z000000000)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30

PTDV-113-補-724-20241230-2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甲(個人資料詳卷) 即 原 告 兼法定代理 乙(甲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個人資料詳卷)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7條規定「當事人 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 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經查:  ㈠原告甲(起訴狀第1名原告)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原告 乙(起訴狀第2名原告)及原告甲之母,被告卯(起訴狀第1 2名被告)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辰(起訴狀第13 名被告)及被告卯之父,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 稽。原告起訴狀未表明原告甲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並由全體 法定代理人簽章,且未表明被告卯之全體法定代理人,難認 合法。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應記載事項包含: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具狀人欄位:   1.表明原告甲之全體法定代理人,並由全體法定代理人簽章 。   2.表明被告卯之全體法定代理人。   3.其餘被告及兼法定代理人仍依起訴狀記載方式一併表明。  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4件(均應包含起訴狀附屬文 件)。

2024-12-26

CYEV-113-嘉簡調-1081-20241226-2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添國 上列請求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號),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甲○○(下稱請求人)因審理殺 人案件之法官誤會而為錯誤判決,被告並無殺人犯行,爰請 求給予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 人始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 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 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 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 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 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 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 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 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 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 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 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 、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 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 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又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 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 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 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 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 、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 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 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 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 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 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 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刑事補償法第1條及第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前於10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 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3年,並於103年10月20日確定 ;再請求人於108年間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聲再字第67號駁 回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準此,請求人前述案件係受有罪判決確定, 亦未經任何程序予以撤銷,顯與刑事補償法第2 條第4 款規 定不符。此外,請求人請求補償所指上開理由,經核亦均與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其餘所定各款法定事由無一相符。 是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YDM-113-刑補-26-20241225-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7號 聲請人 即 補償請求人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請求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以下稱聲請人)甲○○ 前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妨害秩序案件,於自民國113 年6月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逮捕限制人身自由及羈押於法務部○○○○○○○○○○○○○○○○),共 計24日,後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為此請求 刑事補償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7萬2000元等語 。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 、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 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 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 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 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 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 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 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 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 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 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 、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 訟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情形之一 者,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 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 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是刑事補償應待案件確定之後,方得 開啟。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號 判決判處無罪,且於113年6月6日經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7 0號裁定羈押於桃園看守所,後於同年月25日當庭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2 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32號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是仍未確定等情 ,此經詢問本院承辦股,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於卷可佐,因此聲請人所欲聲請刑事補償之案件本身尚未 確定,依上開規定,未能逕行審酌刑事補償,其請求顯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另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無從補正者,受理補 償事件之機關得逕以決定駁回之(近例司法院111年度台覆 字第71號決定書參照),前揭程序瑕疵既無從補正,即無依 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提解被告到場陳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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