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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順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順榮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駕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蔣順榮雖未 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然為具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件 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身為轉彎 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盧文恭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佳霖 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 告未考領汽車駕照猶駕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前揭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轉彎車卻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兩造因未 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調)解成立,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 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2號   被   告 蔣順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順榮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 月17日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維仁橋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維新S 13號燈桿前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適盧文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盧文恭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手大拇指線性骨折、雙手挫傷併擦傷、左肩擦 傷等傷害。蔣順榮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盧文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蔣順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盧文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9 張。  ⑷被告駕籍資料查詢1紙。  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共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08

CTDM-113-交簡-2321-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橋頭隆豐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李美蓉所管領之挺立關 鍵迷你錠1盒、七日孅孅體茶包-原味1盒、七日孅孅體茶包- 玄米煎茶1盒、北海道函館直送3.7鮮乳1瓶(共約值新臺幣2 040元),未經結帳即準備逕行離開現場,惟因上開店家之 防盜閘門警鈴響起,李美蓉上前查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竹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美蓉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 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多寡,該等物品 事後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 生危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挺立關鍵迷你錠1盒、七日孅 孅體茶包-原味1盒、七日孅孅體茶包-玄米煎茶1盒、北海道 函館直送3.7鮮乳1瓶皆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CTDM-113-簡-3016-202502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添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果汁、紅茶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更正為「分 別4次徒手竊取該攤位內之啤酒、果汁、紅茶1批(價值共計 新臺幣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進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 罪。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4次犯行均係竊盜案 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 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4次犯行如依法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尚未與告訴人李蕭秀琴達成 和解或賠償,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 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啤酒、果汁、紅茶1批(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亦無從判定 是何次犯行所竊取,因沒收已非從刑性質,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合併單獨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被   告 郭進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添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13年3月12日23 時5分許、同年月16日20時39分許、同年月18日20時47分許 、同年月20日2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南岡山捷運站第一停車場旁,利 用李蕭秀琴擺設該處之臨時攤位夜間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 取該攤位內之啤酒、果汁、紅茶等飲料共4次,合計價值新 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李蕭秀琴發現 其上開攤位內飲料遭竊,而委由其女許惠萍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蕭秀琴委託李惠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進添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惠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博鈞、郭林麗秋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1張、現場照片2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請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2年6月30日執行完 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 1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又被告所 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情節相似,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 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 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是被告本案所 犯竊盜罪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 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07

CTDM-113-簡-2876-202502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金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六甲辦公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307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金龍(下 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 、審判筆錄、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27頁、157至189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諭知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自首,且有供出毒品來源,被告 無工作,家中經濟不好,與祖母同住,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  ⒈被告主張自首及家庭、經濟狀況部分,業經原審審酌被告為 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沒有 小孩、與祖母同住、無需扶養對象等情狀,而量定其刑。是 被告此部分主張,業經原審作為量刑依據,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無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量刑尚稱允當。  ⒉被告主張供出毒品來源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東」男子,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均函復並未因而 查獲「阿東」等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機關函文及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佐(簡上卷第77至81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龍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            ○○○○○○)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72 號),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裁定移轉本院管轄,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金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呂金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呂金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並向員警坦承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尚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為1包,數量不多,另參以被告前有毒品等罪前科 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未婚沒有小孩、與祖母同住、無需扶養對象,及檢察官對本 案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23公 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20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   被   告 呂金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金龍(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另案偵辦)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海威釣蝦場,向綽號「阿東 」之人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購得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而持有之。嗣其於111年11月12日17時15分許,在高 雄市岡山區大莊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 採驗人口,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 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扣案毒品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之事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 稽,自難僅憑被告片面自白即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3-簡上-63-202502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文顯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康文顯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康文顯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宋雨柔騎乘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切到道路時前 後都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從我後方撞上來云云。查被告 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嗣因逕行註銷等節,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車籍在卷可考,依其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上開 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又 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觀諸監 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梓官區大舍北路96之1號駕駛自用小客 車欲起駛前,告訴人已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離被告不 遠之左後方,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是告訴人顯 已進入被告後照鏡之視線範圍內,且被告向後擺頭亦可注意 到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擦撞,被告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應堪認定。則 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告訴人受有右 鎖骨骨折之傷害,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 害犯行,自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 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 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 時,其原考領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註銷等節,前已敘及 ,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並過失致人成傷。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 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 交通危害,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 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被告駕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 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過失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年逾七旬,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95號   被   告 康文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文顯明知駕駛執照遭註銷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5月18日4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 區○○○○00○0號前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宋雨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宋雨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宋雨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康文顯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切到道路時前後都沒有看 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從我後方撞上來云云,惟佐以監視器影 像擷圖,可知被告駛入車道前,告訴人所騎機車已在被告所駕 駛自小客車之左側,顯示被告確有起駛前未注意行駛中車輛之 過失,是其所辯顯不可採。  ㈡告訴人宋雨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3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 籍資料各1紙。  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07

CTDM-113-交簡-2593-202502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 道路○○○○○○○○○○○○號碼332-CEM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蘇勇全 本件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為4405ng/mL,安非他命 則是465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 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已逾前述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 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 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是苟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 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 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查獲過程為員警見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神色緊張、形跡可疑 ,遂將被告攔查,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自行取 出毒品吸食器並坦承本案犯行並同意接受驗尿,有被告警詢 筆錄在卷可佐,然其於偵查時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 歸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8日橋檢春偵秋緝 字第3043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逃匿,自難認有接 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 即已供認本案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 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 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肇 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84號   被   告 蘇勇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勇全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梓官區 的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 ,使之產生煙霧,再將該煙入吸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嗣蘇勇全知悉其因施用毒品後,已經無法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2 3時43分許,沿高雄市梓官區梓官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 形跡可疑,遭警攔查,嗣經警對蘇勇全當場實施公共危險案 件測試觀察,發現其直線、平衡動作測試時,有手腳部顫抖 ,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復於翌日(25日)凌晨0時25 分許,採取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405ng/mL、安非 他命濃度達465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 採信,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5-02-07

CTDM-114-交簡-43-20250207-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BAO(中文姓名:阮氏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BA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NGUYEN THI B A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NGUYEN THI BA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6號   被   告 NGUYEN THI BAO              (越南籍,中文名;阮氏寶)             女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街00巷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BAO(中文名:阮氏寶)可預見將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 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 某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列匯款金額款項匯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本件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淑梅、蔡恩立、關博元、許銘竣、林品叡及陳家洛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HI BAO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來臺後曾申辦帳戶一情不諱,惟辯稱:帳號伊不記得,伊沒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任何人,但伊逃逸後,沒有固定處所,就將帳戶亂丟,因仲介怕伊忘記密碼,將密碼寫在紙上,貼在存摺上,存摺和金融卡放在一起遺失云云。 2 告訴人陳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淑梅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淑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截圖 4 告訴人蔡恩立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恩立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恩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單 6 告訴人關博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關博元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關博元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保本合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單 8 告訴人許銘竣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許銘竣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許銘竣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跨行交易明細單 10 告訴人林品叡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品叡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林品叡提出之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2 告訴人陳家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家洛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陳家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第四安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截圖 1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淑梅、蔡恩立、關博元、許銘竣、林品叡及陳家洛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15 勞動部112年12月18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 證明被告112年12月11日起被列為失聯狀態之外國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來臺工作,本案帳戶係其薪資轉 帳帳戶,其應知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卡與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金融卡密 碼乃金融帳戶之保護機制,倘非由設定該密碼之人告知,外 人實難知悉,他人縱使拾獲金融卡,若不知密碼,隨機輸入 密碼而與正確密碼相符之機率甚低;又縱令記性不佳而有書 寫密碼必要,亦應將金融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金融卡失 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被告雖為外籍人士, 但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又一般人若發現金 融卡遺失,多會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報警,以免遭受額外 損失。如詐騙集團成員係經由拾獲之方式取得金融卡,進而 向他人施用詐術,以該金融卡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之帳戶,雖可使被害人依渠等指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惟 因該金融卡之原持有人於發現遺失後,可能立即掛失止付, 而無法轉出或提領匯至該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詐騙集團成員 如非確定帳戶可正常使用,當不致大費周章使用隨時可能遭 掛失止付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戶 1 陳淑梅 (是) 假投資 113年6月19日17時44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 2 蔡恩立 (是) 假投資 113年6月20日11時37分 1萬元 3 關博元 (是) 假投資 113年6月20日12時17分 1萬元 4 許銘竣  (是) 假投資 113年6月20日13時21分 2萬元 5 林品叡  (是) 假投資 113年6月20日14時1分 1萬元 113年6月20日15時51分 2萬元 6 陳家洛  (是) 假投資 113年6月20日22時17分 1萬元

2025-02-07

NTDM-114-投金簡-14-2025020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TUK MARGONO(中文姓名:督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TUK MARGON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UTUK MARGON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8毫克,且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 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為印尼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而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 ,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治安之虞,是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TUTUK MARGONO (印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TUK MARGONO(中文姓名:督督)於民國113年12月1日0時   許,在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00○0號前,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經員警   聞有酒氣,而於同日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UTUK MARGON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TUTUK MARGON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2025-02-07

CTDM-114-交簡-84-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8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諺明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諺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6 5號調解筆錄(被告與告訴人張博淵成立調解)、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電詢張博淵2次,皆轉入語 音信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使用以 竊取告訴人李汶倩、張博淵車牌之六角扳手,雖未扣案而無 從當庭勘驗,然因該六角扳手可轉動車牌上之金屬螺絲,應 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 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竊取李汶倩、張博淵車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就竊取張博淵車牌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盧永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共2罪 ,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手段、分工情節 (就竊取張博淵車牌部分)、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再衡被 告已坦承犯行,已與張博淵達成和解、李汶倩未出席調解庭 ,以致未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本案前無前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木工、未婚、無小孩、需扶養媽媽、與媽媽 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暨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依 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所竊取之MFR-0928號車牌已發還張博淵,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至於李汶倩所有之5 52-JWV號車牌,已掛回原車,此經李汶倩證述明確,亦有刑 案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6頁、第72頁),故均不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六角扳手,乃日常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遂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85號   被   告 李諺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諺明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2時許,騎乘盧永文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因交通違規遭扣牌)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南路與盧永文會合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赤崁南路72巷18之3號 旁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下手行竊李汶倩所有停放在 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得手後安 裝在上揭遭扣牌之機車上;後與盧永文會合後,其與盧永文 (所涉加重竊盜罪嫌另移送法院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許,由盧永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因交通違規遭扣牌)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李諺明,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由盧 永文在馬路口把風、再由李諺明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 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下手行竊張 博淵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1面(已發還),得手後將552-JWV號車牌換下,再將MFR- 0928號車牌安裝在上開機車上,事後李諺明將552-JWV號車 牌裝回李汶倩之機車。嗣張博淵、李汶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淵、李汶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李諺明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博淵、李汶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盧永文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李汶倩於警詢之證述。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 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其與同案被告盧永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 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CTDM-114-簡-247-202502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CH RUM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CH RU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HACH RU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 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6年3月21日,現任職於啟新企業社,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 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 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 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THACH RUM (越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THACH RUM(中文名:石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9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5罐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翌(9)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無牌照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 3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騎車使用手機而為 警攔查,而於同日12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CH RUM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THACH RU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

2025-02-06

CTDM-114-交簡-10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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