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張簡惠敏
訴訟代理人 蕭惠雯
被 告 天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蓉
追加被告 六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琳
訴訟代理人 顧家榮
被 告 欣達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謝松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9,96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天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6,444元至原告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9,96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天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6,44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起
訴請求其雇主即被告天仁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850元(醫療費用5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76,800元、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11頁
)。嗣以112年3月3日準備書(三)狀,追加事業主欣達環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達公司)、承攬人六億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六億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等應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
法)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天仁公司應給付原告576,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六億公司、欣達公司應與被告天仁公司連帶負給
付之責(卷二第101至104頁)。又以112年4月26日民事追加
起訴狀,減縮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850元,
及自準備書(三)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27,25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專戶(卷二第217頁
)。復以113年8月21日追加起訴⑵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工
作能力減少之損害671,404元,而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24萬8,254元,及自追加起訴⑵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三第
223至231頁)。末以113年8月28日追加起訴⑶狀,擴張第1項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5,302元(擴張工作能力減
少之損害為189萬8,452元,其餘金額不變),及自追加起訴
⑶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卷三第255至261頁)。經核原告係本於同一職業
災害而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0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天仁公司,擔任臨時工,從事依被告天仁公司或現場負責人指示之工作,日薪1,200元;在職期間被告天仁公司並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111年2月8日上午,原告搭乘被告天仁公司車輛前往台南安平工業區之汙水廠案場施工後,工作期間右腳拇指遭該案場中未確實放置之釘子割傷,當日原告即赴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急診就醫,隨後因合併感染而於同年月11日由小港醫院進行腳趾切斷術,並於同日入住加護病房,迄111年3月1日始出院,並經醫囑宜休養一個半月,原告因執行工作受有上開傷害,應屬職業災害,又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地點為被告天仁公司施工案場,現場存有為數不寡之刺角物、凸出物,被告天仁公司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與訓練,並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規定,置備適當之安全鞋等器具,供原告使用,然被告天仁公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為之,因此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與健康權,亦同屬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天仁公司賠償下列款項:⑴醫療費用50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迄今已支出50元醫療費用。⑵不能工作損失76,800元: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原告於111年2月11日入住加護病房迄111年3月1日出院,共計19日,並經醫囑宜休養一個半月計45日,不能工作時間共計64日,而原告每日工資為1,200元,原告共受有7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1,200×64=76,800)。⑶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右腳大拇趾遭釘子刺傷而截趾,事後又因截趾傷口感染而造成膝下截肢,二者間顯有因果關係,原告所患糖尿病並非截肢之原因,則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原告右腳膝下截肢工作能力減損41%,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1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89萬8,452元。⑷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進出醫院治療、手術,迄今仍行動不便,尚未完全康復,爰請求50萬元慰撫金以資慰藉。退步言,如認原告前揭主張無理由,原告係於執行業務時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告亦應補償原告下列款項:⑴醫療費用50元。⑵原領工資補償76,800元:原告不能工作時間共計64日,被告天仁公司應給付原告76,800元之工資補償。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2項、失能狀態「一下肢足關節以上缺損」、失能等級第6級,被告天仁公司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按原告日薪計算,給付540日之失能補償648,000元(1,200×540=648,000)。另被告天仁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如以基本工資對照之提繳級距計算,自原告受雇日起迄112年3月31日止,被告天仁公司短少提繳金額如112年4月26日追加起訴狀附表所示合計27,252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天仁公司提繳之。
(二)被告天仁公司係承攬六億公司之工程,六億公司則係承攬欣
達公司之工程,因而欣達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事業主
,六億公司為承攬人,天仁公司則為次承攬人,被告欣達公
司並未給予六億公司及天仁公司關於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
協助,因此被告六億公司與被告天仁公司,均未確實落實危
害告知及教育訓練之內容,且忽略檢查鞋底之安全性以預防
職災之發生。是被告欣達公司及被告六億公司,均有未依職
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就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給
予(次)承攬人指導及協助,且違反職安法第5條第1項規定
未檢查現場勞工鞋底是否安全。因而,被告欣達公司、六億
公司違反上開職安法規定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天
仁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欣達公司、六
億公司無須與被告天仁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勞基
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欣達公司、六億公
司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為連帶給付。
(三)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7萬5,302元,及自追加起訴⑶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27,252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
戶。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天仁公司略以:被告於原告施工前已辦理工作場所環境
危害告知及必要教育訓練,並於實施教育訓練時囑咐如作業
區域有缺失危險之虞或工作期間受傷應確實通報雇主,此有
原告簽署之「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簽到單」、「臨時人員危
害告知紀錄表」可憑,且亦有告知原告進入工地須著安全帽
、反光背心、安全鞋等防護具,並多次提醒防護具之重要性
,然原告依然故我,並未穿著安全鞋。原告主張工作期間右
腳大拇指遭釘子刺傷,合併感染貧血、糖尿病等慢性疾病,
並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且111年2月8日16時30分工作結束
後,原告離開時身體狀況良好,並無受傷之情況,顯見原告
並非於工作期間受傷,而係離開工地後自身或其他因素所造
成,被告並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或健康,原告之傷病
亦非屬執行職務期間之職業災害所致,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六億公司略以:天仁公司已於原告施工前辦理工作場所
環境危害告知及必要教育訓練,並於實施教育訓練時囑咐如
作業區域有缺失危險之虞或工作期間受傷應確實通報雇主,
並無原告所稱天仁公司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之情形。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
之工作期間長達數小時,其究係於上午或下午何時受傷?受
傷地點為何處?當時傷勢如何?原告均未說明,其主張受有
職業災害,顯然可疑。又釘子所致傷勢應為刺傷,然原告稱
其受傷原因係遭釘子割傷,所提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
右腳大拇指割傷,均與釘子所致之受傷原因為刺傷不同。且
原告若於工作期間受傷,衡情應儘速通知天仁公司派車載送
或通知救護車就近就醫,然原告捨近求遠,不僅未告知天仁
公司,反至距離受傷地點62.6公里、車程達59分鐘之小港醫
院,並延宕至當日18時43分始就醫,顯有違常理,原告所稱
其於安平工業區汙水廠受傷一節,應非事實。再依小港醫院
病歷摘要記載,原告於刺傷後曾大量接觸海水及雨水,然11
1年2月8日之安平區並未降雨,可推知原告縱使曾有刺傷並
因接觸雨水而感染,其時間當在111年2月8日之前;再由小
港醫院函覆稱原告之傷口為111年2月8日以前受傷且已紅腫
數日,益見原告所受傷害並非111年2月8日於台南安平區汙
水廠工作時右腳拇指遭釘子割傷所致。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欣達公司略以:
⑴原告主張其右腳大腳趾於111年2月8日之工作期間遭工作場地
內未確實放置之釘子割傷云云,然並無人親眼看見其受傷或
其具體傷勢,況依小港醫院之病歷紀錄及回函結果,原告右
腳大腳趾早在111年2月8日前一個多禮拜便已被釘子割傷且
紅腫數日,甚至已因超過一個禮拜之感染出現異味,更已使
原告產生低燒、畏寒、食慾不振、輕度呼吸困難及血尿等不
適長達3天;且依證人羅世豪之證述,原告右腳大腳趾如按
其所稱於前一日工作期間遭釘子所傷,其「洞口應該會更大
、更明顯一點」,但證人羅世豪在111年2月9日為原告診治
時,卻未見其右腳大腳趾上有明確遭釘子所傷之痕跡。而將
證人之證述與有關醫事資料結合,可合理推斷本件實際情況
應係:原告右腳大拇指早在111年2月8日前一個多禮拜便已
受傷且紅腫數日,但原告卻放任不管、未就醫照護傷口致感
染發炎,後於111年2月8日工作時,原告又未做好適當防護
而使其傷口大量接觸海水、雨水,進而導致新的細菌侵入其
舊有傷口,引發嚴重惡化、紅腫發炎、疼痛不適,至此其才
隨便以米袋將右腳包裹,並於當日晚間赴小港醫院急診。原
告主張本件構成職災云云,應非實情。
⑵即便原告右腳大腳趾確有於111年2月8日之工作期間遭工作場
地內未確實放置之釘子所傷,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2月16日
之函覆結果已清楚表明因原告患有糖尿病及心臟心血管疾病
且病情複雜,實難判斷該職災與原告111年2月11日所進行之
右腳大腳趾切除手術間,具有因果關係。且由證人羅世豪之
證述及小港醫院113年1月30日之函覆結果,若非原告右腳大
腳趾上有其之前受傷但未就醫治療而尚未癒合之舊傷口且感
染多時,後又於工作期間放任其持續與海水、雨水大量接觸
且不斷行走、摩擦,即便原告有於111年2月8日之工作期間
遭釘子所傷,其右腳大腳趾於客觀上也不會惡化如此快速致
必須於111年2月11日進行切除手術。換言之,如撇除原告罹
患糖尿病與心臟心血管疾病、右腳大腳趾存在尚未癒合之舊
傷口且感染多時、未及時就醫又放任傷口持續與海水、雨水
大量接觸且不斷行走、摩擦等原告自身因素之影響,僅就其
所稱於111年2月8日有發生上開職災而言,實難認於一般情
形下,均會發生於僅三天後之111年2月11日須進行右腳大腳
趾切除手術之結果,二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11
1年6月17日所進行右腳膝下截肢手術部分,依國軍高雄總醫
院112年2月16日之函覆結果及高醫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均
認與原告111年2月8日所發生之職災間,無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欣達公司應負連帶賠償或補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⑶即便原告右腳大腳趾確有於111年2月8日之工作期間遭工作場
地內未確實放置之釘子所傷,且該職災與其後續截趾、截肢
間具有因果關係,考量原告傷口迅速惡化致必須截趾、截肢
之主要原因,在於其自身所患糖尿病控制不良,右腳大腳趾
上又有其之前受傷但未就醫診治而尚未癒合之舊傷口且感染
多時,加之原告在發現自己遭釘子所傷後,非但未於第一時
間將此事告知工地其他人以尋求協助、盡快就醫,反而選擇
「繼續撿垃圾」、放任傷口持續與海水、雨水大量接觸且不
斷行走、摩擦,遲至近8個小時後才遠赴距離工地62.6公里
之小港醫院急診,種種行徑均進一步加劇其右腳大腳趾之感
染惡化並造成後續截趾、截肢之結果,原告顯然與有過失。
即使欣達公司須就此負連帶賠償或補償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將該賠償或補償金額予以酌減或免除。
⑷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欣達公司向台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台南市安平再生水廠
新建工程統包計畫案,欣達公司將其中土木結構工程交付予
被告六億公司承攬,六億公司再將上開合約工地施工範疇之
工程雜項工作交付予天仁工程行承攬。
(二)原告於110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天仁公司,擔任臨時工,日
薪1,200元,經被告天仁公司指派至台南安平工業區之污水
廠,負責廢棄物清運工作。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天仁公司,被告欣達公司為職業安全
衛生法上之事業主,被告六億公司為承攬人,被告欣達公司
未給予六億公司及天仁公司關於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致被告六億公司與被告天仁公司未確實落實危害告知及教
育訓練之內容,並忽略檢查鞋底之安全性以預防職災之發生
,原告於111年2月8日上午至台南安平工業區之汙水廠案場
施工時,右腳大拇趾遭該案場中之釘子割傷,於同年2月11
日進行腳趾切斷術,復於同年6月17日進行右腳膝下截肢手
術,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被告等則否認原告於111年2月8日遭遇職業災害及未對原
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⑴原告有無於111年2月8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
受有右腳大拇趾截趾之傷害,及事後因截趾傷口感染致受有
右腳膝下截肢之傷害。⑵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職業災
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償或補償責任,有
無理由?⑶原告請求被告天仁公司補提繳勞退金,是否有理
?
(二)原告有無於111年2月8日因遭遇系爭職業災害致受有右腳大
拇趾截趾之傷害,及事後因截趾傷口感染致受有右腳膝下截
肢之傷害?
⑴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8日上午至台南安平工業區之汙水廠案
場施工時,其右腳大拇趾遭案場中之釘子割傷(下稱系爭傷
害),於同日赴小港醫院就診,嗣因合併感染,貧血,糖尿
病,於同年2月11日由小港醫院進行腳趾切斷術等情,業據
提出小港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9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於上開期日受有系爭職業傷害。經查,依
原告陳稱:那天有下雨,伊一個人進去撿垃圾,伊踩到釘子
,伊就拔起來,但沒有流血,伊就繼續撿垃圾,伊有跟證人
陳志成說伊的腳不舒服,有將鞋脫下來給他看,都紅腫起來
,他叫伊躲在貨櫃屋休息,伊休息到4點20分左右,當時伊
的腳很痛,伊叫證人快一點回去,車子總共有六個人,車子
裡面的人都知道伊腳受傷的事情,車子先開去郵局領錢,在
那邊發錢,後來因為與機車發生事故,等警察開紅單後,司
機才開回百冠停車場,伊就騎機車去小港醫院等語(卷一第
222至223頁)。證人陳志成證稱:伊在天仁公司負責載送工
人上下班,到工地之後,要負責分配工作;(問:原告有沒
有在上班時候跟你說她的腳被釘子割傷?)沒有,她只有跟
伊說她不舒服,伊就請她去休息室休息,原告跟伊說她不舒
服的那一天,載送他們回家時,有與機車發生擦撞,原告沒
有跟伊說要去醫院,伊把原告載到公司的停車場等語(卷一
第218至219頁)。證人廖健富證稱:伊之前在天仁公司上班
,伊是在111年2月8日下班搭車回高雄的路上,在車上聽到
原告說她有被釘子刺到,當時她用米袋包起來,包米袋的腳
沒有穿鞋子,另一腳有穿鞋子,伊向廖惠雯(即原告之配偶
)稱上班的時後伊就知道原告腳受傷,是有朋友來告訴伊,
有一個女生受傷等語(卷二第11至14頁、第29頁)。由上開
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於111年2月8日工作時確有告知陳志
成其身體不舒服,並因此於休息室休息,下班搭乘車輛返家
時,其一腳以米袋包紮,並向廖健富稱其遭釘子刺傷,足見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8日工作時右腳遭釘子刺傷之事實,
並非無稽。
⑵次依小港醫院檢送原告之病歷,其中111年2月9日出院病歷摘
要記載「主訴 Right foot cuttingwound with odor for o
ver one week.(右腳割傷且有異味超過一個禮拜) 」、「病
史 According to herself,she was puncture by the dirt
y nail during work1+ weeks ago.(病人在安平海邊工作,
一週前被釘子穿破鞋子刺進右腳大拇指,沒就醫照護傷口,
傷口後續曾大量接觸海水及雨水);下稱系爭病歷摘要」(
卷二第166頁),亦與原告主張111年2月8日當天有下雨,其
在安平工業區之汙水廠工作時遭釘子刺傷右腳大拇趾後仍繼
續工作之情相符,系爭病歷摘要記載原告受傷之日期為「一
週前」,雖與原告主張之日期不一致,然111年2月8日為農
曆初八,一週前約為農曆除夕或初一左右,依被告天仁公司
陳稱:過年的第1天是2月8日開工,過年大約休10天左右,
工地是在台南安平工業區污水廠,原告在工地是負責廢棄物
的清運工作等語(卷一第216頁)。是被告天仁公司於111年
2月8日一週前即1月底或2月初因農曆過年放假,原告並未至
安平工業區汙水廠工作,系爭病歷摘要關於原告係在「一週
前」工作受傷之記載,與事實顯有出入。而據證人即原告主
治醫師羅世豪證稱:伊在2月9日到病房看到原告右腳紅腫有
感染的現象,所以給予抗生素的治療,因傷口的狀況不好,
有照會整形外科做清創的手術;伊是根據2月9日入院病歷記
載,得知原告是在海邊工作時,一週前被釘子穿破鞋子刺進
右腳大拇指,這是依據值班住院醫生嚴佩綺醫師記載的,11
1年2月9日出院病歷摘要是拷貝入院的紀錄,嚴醫生當時詢
問後記載下來的,不是伊詢問病人後紀錄下來,是病歷自動
帶入的;(問:由病人傷口能否判斷是111.2.8 造成之傷害
,或之前之舊傷?)病人是糖尿病史,我認為她之前有循環
不好,可能有一些傷口的存在,如果她2月8日當天受傷,會
造成腳趾惡化的速度更快,新的傷口會比較鮮紅、比較紅腫
,經過一段時間後,可能會轉為灰、白以及紫色,所以當下
認為是一個新舊傷口交雜,沒有辦法判斷是2 月8日造成或
是更早之前造成的;(問:新舊傷口交雜是何意?)看原告
腳受傷的照片,大腳趾的部份有比較紅腫的地方,可能是新
出來的,有一些灰白泛紫的部份,可能時間比較久;(問:
依據你當時看到的狀況,有無辦法排除原告的傷口不是2月8
日受傷的嗎?)沒有辦法,因為當下的傷口,有新舊,沒有
辦法排除是2月8日造成的;卷一第161頁大拇趾尖端上面有
泛白的部分是時間比較久一點,第160頁照片腳背紅腫的現
象是新傷,也是有可能是腳底刺傷或割傷所造成的紅腫,但
也有能是舊傷沒有妥善處理,有新的細菌跑進去,造成紅腫
,但第160頁照片是比近期發炎的狀況;伊看過剛入院的照
片,沒有很明確的看到傷口,如果是2月8日被刺傷又發炎,
不一定會有明確的傷口等語(卷二第233至241頁)。復依小
港醫院113年1月30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175號函稱:「病
人張簡惠敏君病況說明如下:需闡明時序為111/2/8急診就
醫,111/2/9夜間上病房,111/2/10上午主治醫師羅世豪第
一次診視病人…。此傷口可能會導致大拇趾感染並擴散,進
而導致截趾。但若排除所有舊傷口,111/2/8上午受傷到111
/2/10上午診視時速度有點太快了,只能說有可能,但機會
較低。當下判斷組織有異味及壞死之狀況,單純藥物治療
救回來的機率不高,一直放著會變成感染源,認為截趾可能
是較好的做法,故照會整形外科醫師評估,經整外醫師建議
進行腳趾切斷術。糖尿病本身控制不良加上感染應是導致本
次截趾的元兇。⑴若舊傷未痊癒且大量接觸海水,依然有可
能感染導致需進行腳趾切斷術。⑵若舊傷有早期照護,2/8遭
釘子所傷後導致需進行腳趾切斷術的機會比較小。⑴若受傷
能夠及早治療,可以降低傷口惡化及截趾的機率;反過來說
,持續暴露於海水或雨水中並不斷行走(可能導致傷口摩擦
致惡化)是會提高其進行腳趾切斷術之機率的。⑵循環不良
且有異味,表示部分組織壞死並有感染現象,故建議切除以
移除感染源。造成需截趾之因素為:糖尿病導致循環不佳,
免疫力下降-〉傷口感染及組織壞死-〉截趾。⑶比例非常難拿
捏,糖尿病控制不良最高,其次為感染。」(卷三第169、1
71頁)。是系爭病歷摘要係依值班醫師之記載帶入,並非原
告主治醫師羅世豪所為,而依證人羅世豪醫生所見,原告右
腳大拇趾係呈新舊傷口交雜狀況,無法判斷是2月8日造成或
是更早之前造成,故無法排除111年2月8日造成之可能。另
依小港醫院回函,如排除所有舊傷,原告於111年2月8日受
傷至同年月10日,傷口導致大拇趾感染並擴散,進而導致截
趾,速度雖有點太快,機會較低,但仍非無可能性,而造成
原告截趾之原因為其糖尿病本身控制不良及傷口感染所致。
⑶綜合原告於111年2月8日於安平工業區汙水廠工作時確有受傷
,其以米袋包紮受傷之右腳,並於該日搭車返家時告知廖健
富其係遭釘子刺傷,系爭病歷摘要亦記載原告係在安平海邊
工作時被釘子穿破鞋子刺進右腳大拇指,傷口後續曾大量接
觸海水及雨水,亦與原告於本院所陳受傷情節相符,又羅世
豪醫師證稱原告右腳大拇趾有新舊傷併呈,無法排除111年2
月8日造成之可能,及小港醫院回函亦稱,如排除所有舊傷
,原告於111年2月8日受傷至同年月10日,傷口導致大拇趾
感染並擴散,進而導致截趾,速度雖過快,機率較小,但仍
非無可能性等客觀證據資料,原告主張其於111年2月8日在
安平工業區汙水廠工作時遭釘子刺傷右腳大拇趾,因合併感
染,於同年月11日進行腳趾切斷術,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至於值班醫師於病歷記載原告之受傷日期係在「一週前」,
然原告於111年2月8日之一週前適逢農曆過年放假期間,並
未至安平工業區汙水廠工作,且亦無法排除值班醫師有誤聽
或誤載之可能,是系爭病歷摘要關於原告主訴在一週前工作
受傷之記載,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原告主張其事後又因截趾傷口感染而造成右腳膝下截肢之傷
害。經查,依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於111年6月13日因右足傷口癒合不佳而入院,於同年6月1
7日接受右腳膝下截肢(卷一第145頁)。本院囑託高醫鑑定
原告於111年2月8日遭釘子刺傷而截趾與事後之膝下截肢有
無因果關係。經高醫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0366鑑定意見書
略以:一;案情概要:病人張女士在111年2月8日…急診就醫
,於111年2月9日入住小港醫院的感染內科病房,直到111年
3月1日出院。期間111年2月11日整形外科執行右腳第一拇指
截肢,當時的病理報告沒有顯示骨頭受到影響,臨床照護當
時也評估是否有糖尿病患者容易併發之周邊動脈血管阻塞之
可能性。而111年2月15日病人其上下肢血壓比檢查顯示右側
為1.13,無明顯下肢動脈血管阻塞之問題。根據病人出院後
於111年3月23日在小港醫院感染科門診記錄,顯示傷口是乾
燥的,沒有其他發紅之描述。之後直到111年6月13日至國軍
高雄總醫院急診就醫前,病人在小港感染科診無看到就醫之
記錄…。之後,111年6月13日因為主訴右足傷口癒合不良來
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根據當時急診病例記載:病人右足部
有癒合不良的傷口以及壞死發炎之狀況…之後病人於111年6
月17日接受右膝下截肢,而病理報告描述的是與周邊動脈血
管阻塞之表現符合。二、鑑定意見:依案情概要所述,因為
病人於111年3月23日小港醫院門診記錄顯示傷口是乾燥的,
111年5月之後在小港醫院急診記錄中也無描述到關於右足之
狀況。因此,難以證實關於111年2月8日遭釘子刺傷與111年
6月17日進行之右腳膝下截肢手術間有因果關係。右腳膝下
截肢原因很多,足部感染僅是眾多原因之一。糖尿病個案本
身足部的感覺容易異常,導致對足部傷口之感受會較不敏感
,再加上血管容易硬化導致循環變差,這些因素都有可能會
導致個案右足部的感染。」(卷三第201至203頁)。是原告
事後於111年6月13日進行之右腳膝下截肢手術與111年2月8
日遭釘子刺傷所進行之截趾手術二者間尚難證明有何因果關
係。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
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
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
並使勞工確實使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
施規則)第278條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
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
於發生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
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
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
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
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
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職安設施規則係為雇主使
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均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雇主及承攬人如違反上開職安法及職安設施規
則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查被告欣達公司向台南市政府水利局承攬台南市安平再生水
廠新建工程統包計畫案,欣達公司將其中土木結構工程交付
予被告六億公司承攬,六億公司再將上開合約工地施工範疇
之工程雜項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交付予天仁工程行承攬,
天仁工程行為薛世仁所獨資,被告天仁公司負責人為薛世仁
,2家公司行號之營運皆由薛世仁支配控制,資金、財務、
業務及人事等亦相互流通使用,而具實體同一性,此據被告
天仁公司陳明在卷(卷二第144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之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公司基本資料可按(卷二第129、131頁
)。原告於110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天仁公司,經被告天仁
公司指派至台南安平工業區之污水廠,負責系爭工程之廢棄
物清運工作。是被告欣達公司、六億公司分別為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次承攬人,被告天仁公司則為原告之雇主。依上開
規定,被告欣達公司應事前告知六億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並督促六億公司及天仁公司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
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六億公司對天仁公司亦負有前述告知義
務,如有違反致天仁公司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天仁公司辯稱其施工前已辦理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告知及
必要教育訓練,亦有告知原告進入工地須著安全帽、安全鞋
等防護具,並提出原告簽署之「危害告知及教育訓練簽到單
」、「臨時人員危害告知紀錄表」為憑。經查,雇主對於搬
運有刺角物、凸出物時,應置備適當之安全鞋,並使勞工確
實使用,前揭職安設施規則第278條規定甚明,原告於汙水
廠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而廢棄物中含有刺角物、凸出物
等,被告天仁公司即應依上開規定,置備適當之安全鞋,並
使原告確實使用,以防止危害之發生。而依證人陳志成證稱
:安全鞋不是公司提供,是工人自己要準備,安全鞋前面要
有鐵,不會壓到腳的,如果買好一點的安全鞋,連底部也會
有鐵,六億公司的人員基本上都會檢查裝備等語(卷一第22
1至222頁)。證人童尹燸證稱:(問:你們在開始工作之前
,現場會有人檢查你們有佩戴相關的設備?)有,會檢查並
看一下我們的鞋子,有時候會查看鞋底,有時候不會查看鞋
底,公司要求鞋子一定要穿安全鞋,但是沒有說穿什麼樣的
安全鞋;(問:如果檢查時,現場的主管認為不合格,是否
還會讓他繼續工作?)要看情況,看工作的輕重,伊有看過
鞋子不合格請他離開,因為他沒有穿安全鞋,鞋子上面沒有
鐵片等語(卷二第17頁)。由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天仁公司
並未提供安全鞋予原告等施工人員,雖有要求人員應穿著安
全鞋,然僅要求鞋面須有鐵片防護,並未要求鞋底須有防護
措施,且每次檢查時,僅著重鞋面有無鐵片之檢查,而未落
實鞋底之檢查。又觀之被告天仁公司提出「危害告知及教育
訓練簽到單」之「工作環境」欄並未記載關於汙水廠之工作
環境,「危害防護措施」欄亦僅記載「進入工區配戴安全帽
並依各類危害配戴適當之個人防護具」,並未具體告知其危
害因素及應配戴何種防護具,「臨時人員危害告知紀錄表」
之內容亦復如此(卷一第121至127頁),被告欣達公司、六
億公司亦未提出有於事前告知被告天仁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
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並督促天仁公司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
令之規定之相關證明。是被告天仁公司未置備適當之安全鞋
,並使原告確實使用,致原告於汙水廠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
時,遭釘子穿破鞋子刺進右腳大拇指,被告天仁公司自有違
反前揭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26條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78條
規定。被告欣達公司、六億公司則未於事前告知被告天仁公
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職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督促天仁公司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
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亦違反職安法第26條之規定,
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
費、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
①醫療費用:原告因右腳大拇趾割傷,於小港醫院就診,並支
出證明書費50元,有原告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可參(卷一第19、23頁),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
費用支出,自無不許。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後,於111年2月11
日接受住院治療迄111年3月1日出院,共計21日,並經醫囑
出院後宜休養一個半月計45日,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64日,
以原告每日工資1,2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6,
800元,業據提出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9頁)
。然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
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6條
第1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日薪制人員,每
日工資1,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不能工作之期間
應扣除例假、休息日及228和平紀念日後為45日【(64÷7×2=1
8,64-18-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因系爭傷害
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4,000元(1,200×45=54,000)。
③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右腳大拇趾遭釘子刺傷而
截趾,事後又因截趾傷口感染而造成膝下截肢,依高醫全人
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原告右腳膝下截肢工作能力減損41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害
為189萬8,452元。然依高醫前揭鑑定結果,原告於111年6月
13日進行之右腳膝下截肢手術與111年2月8日遭釘子刺傷所
進行之截趾手術二者間難以證明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
事後又因截趾傷口感染而造成膝下截肢云云,並無證據可佐
,自難信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大腳趾截肢,以原告從事
工地清潔雜工工作,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3-16%,此有
高醫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卷三第199頁),是
原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至少減損13%,而原告為00年0月
0日生,於111年2月8日發生系爭事故,同年3月1日出院後應
休養45日至同年4月14日,則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應自111年4月15日起至勞基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31年7月4日)止,又扣除例假及休息日後,原告每月工作
日數約22日,每月工資應有26,400元(1,200×22=26,400)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85,869元【計算方式為:41,184×
14.00000000+(41,184×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
0000)=585,869.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8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慰撫金:原告正值中年,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腳大拇趾截趾
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3-16%,傷勢非輕,不但需承受身體
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身心所受痛苦非屬輕微,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經查,原告係從事清潔雜工工作,事故時每日薪資為1,
2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天仁公司、六億公司及欣達
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各為100萬元、200萬元、40億元,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考(卷二133至137頁、證物袋內)。本院審酌被告等之過失
情節、原告所受傷勢致其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⑤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
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
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況醫學知識有其限制、人體反應
亦具不確定性,倘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若令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
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
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所述,其於111年2
月8日上午工作時即踩到釘子,然仍繼續工作,事後雖感身
體不適,亦未積極就醫,延宕至當日晚間6時43分許始至小
港醫院就診(卷一第159頁)。又承前證人羅世豪醫師之證
詞及小港醫院113年1月30日高醫港品字第1130300175號函覆
內容,羅世豪醫師於111年2月10日診視病人時,原告大拇趾
呈新舊傷口交雜狀態,比較紅腫的部分應屬新傷,灰白泛紫
的部分,可能時間較久,但若受傷能夠及早治療,可降低傷
口惡化及截趾的機率,持續暴露於海水或雨水中並不斷行走
,可能導致傷口摩擦致惡化,提高進行腳趾切斷術之機率,
故而造成原告需截趾之因素為:糖尿病導致循環不佳,免疫
力下降-傷口感染及組織壞死-截趾,即糖尿病本身控制不良
加上感染為導致原告截趾之元兇。本院綜合上情,可認原告
於111年2月8日上午腳趾遭釘子刺傷後,未積極就醫,仍繼
續工作,而將其傷口持續暴露於海水或雨水中並不斷行走,
導致傷口摩擦致惡化,迨於晚間6時43分許就醫時,其大拇
趾組織已壞死,並有感染現象,只得進行腳趾切斷術以移除
感染源,則原告自身罹患有糖尿病,循環及免疫力均較一般
常人為差,其受傷後亦未積極就醫致增加感染機率,其延誤
就醫自涉風險之行為結合其糖尿病舊疾,增加截趾之機率,
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至50%,即兩造各應負擔50%之責任,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469,960元【(50+54,000+585,869+300,000)×50%
=469,96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請求被告天仁公司補提繳勞退金,是否有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勞工因遭
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
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亦有明文。
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2款
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天
仁公司,被告天仁公司則辯稱其係於110年10月30日僱用原
告。查依原告與天仁工程行簽訂之約僱個人承攬切結書記載
之日期為110年10月30日(卷一第91頁),原告亦未能證明其
受僱日為同年10月1日,被告天仁公司辯稱係於110年10月30
日僱用原告,應屬可信。又依勞保局檢送原告之勞退金提繳
異動明細表,被告天仁公司於110年10月30日、31日申報提
繳原告之勞退金,可見原告於上開2日有出勤,原告每日工
資1,200元,應領工資2,400元,依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月
提繳工資為3,000元,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180元(3,000×6%
);被告天仁公司未提出原告110年11、12月之出勤記錄及
工資清冊,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24,000元之月提繳工資24,0
00元提繳勞退金2,880元(24,000×6%×2=2,880),尚無不合
;另依被告天仁公司提出系爭工程施工人員登記表、危害告
知及教育訓練簽到單,原告於111年1月之出勤日為1、2、3
、6、8、9、10、12、14、20、24、25、27、28、29日(卷
一第93至126頁),共計15日,應領工資18,000元(1,200×1
5=18,000),月提繳工資為19,047元,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
1,143元(19,047×6%=1,143);原告於111年2月8日出勤1天
即發生系爭事故,其應休養至111年4月14日,2月8日至28日
扣除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1日共6日,應有工作日15日,
應領工資18,000元(1,200×15=18,000),月提繳工資為19,
047元,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1,143元(19,047×6%=1,143)
;原告於111年3月扣除例假、休息日共8日,可工作23日,
應領工資27,600元(1,200×23=27,600),原告主張按基本
工資25,250元之月提繳工資25,250元提繳勞退金1,515元(2
5,250×6%=1,515),亦無不合;原告工作至111年4月14日,
應有例假及休息日共4日,可工作日10日,應領工資12,000
元,月提繳工資為12,540元,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752元(1
2,540×6%=752),以上合計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7,613元(1
80+2,880+1,143+1,143+1,515+752=7,613),扣除被告天仁
公司已提繳1,169元(卷三第289頁),尚應補提繳6,444元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原告之勞退金至112年3
月31日止,惟未證明原告自111年4月14日起有因系爭職業災
害即右腳大拇趾截趾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應給予工資補償之
情形,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69,960元,及自追加起訴⑶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29日(卷三第25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天仁公司應提繳6,
444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主
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既經准許,其備位主張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即無庸再審酌
。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酌定相
當之金額,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KSDV-111-勞訴-121-20241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