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雨晨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雨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邱雨晨與李淑美曾一同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金一
排骨」工作,邱雨晨認為自己時常因李淑美生活習慣不佳、
工作缺失而生氣,導致白血球數飆高,平時即對李淑美有所
怨懟,於民國112年2月17日,邱雨晨又因故對李淑美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9時49分許,利用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李爛人,請給我個交代。否則
我把妳的頭髮拔光。今天只是給妳開胃菜而已。等等打烊立
刻與我聯絡」等訊息至李淑美及「金一排骨」老闆高英淑、
同事沈芳池等人在內之群組內(下稱Line群組),以此加害
身體之事恫嚇李淑美,使李淑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李淑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被告邱雨晨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與告訴人前為同事,其於上開時間傳送上
開訊息至Line群組,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
稱:我有請李淑美還我錢,且她衛生習慣不好、浪費食材,
會叫她「李爛人」是因為她工作擺爛,老闆娘高英淑叫她阿
爛;而我要去醫院就診,要李淑美還我錢,但她沒有回應,
我才會叫她給我交代,拔她頭髮是因為她衛生習慣不好;至
於「今天只是給妳開胃菜而已」是老闆娘把李淑美放在冰箱
的飲料倒了,老闆娘叫我跟她說這只是給她的開胃菜,所以
我才這樣寫,我是順著老闆娘的話,我沒有恐嚇她云云。
(二)然查:
1.被告有於112年2月17日19時49分許,利用Line傳送「李爛人
,請給我個交代。否則我把妳的頭髮拔光。今天只是給妳開
胃菜而已。等等打烊立刻與我聯絡」等訊息至Line群組,而
所稱之「李爛人」係指告訴人乙節,此經被告於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卷,下稱
偵卷,第28、30頁;112年度易字第549號卷,下稱易卷,卷
一第83、289頁;易卷卷二第103-104、110頁),並經告訴
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9頁;易卷卷二
第65-66頁),並有Line訊息截圖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0頁
背面),其中「我把妳的頭髮拔光」客觀上已屬加害身體之
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看到上開訊息時感到害怕
,不知道被告下個動作要做什麼事情(見易卷卷二第66頁)
,是被告確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犯行,且已造成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
2.被告確實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斷指謫告
訴人衛生習慣、工作態度不佳、浪費食材,其認為其白血球
指數過高都是因告訴人而起(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426
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偵卷第28-30頁;易卷卷一第83
頁;易卷卷二第74、101、103-10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前
,即因告訴人之種種行為,而對告訴人有所怨懟不滿。
⑵被告雖辯稱傳送上開訊息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跟李淑美說我誠心誠意要請她還我
錢,還有她浪費食材,我會生病是因為我去幫她當證人,李
爛人是因為她工作擺爛,高英淑叫她阿爛;請給我交代是指
因為我要去醫院就診,要她還我錢,但她沒有回應,我才說
叫她給我交代,否則要把她頭髮拔掉等語(見易卷卷二第10
4頁),復觀之其所傳送之上開訊息,充斥負面、命令、警
告意涵,並非單純玩笑用語,足徵被告確係因告訴人之舉措
未合其意,對告訴人有所不滿,故傳送「請給我個交代。否
則我把妳的頭髮拔光」等如告訴人不從,將對其身體不利之
訊息,是其主觀上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被告於偵訊
時辯稱傳送訊息僅係開玩笑(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係順應老闆娘高英淑之意而為云云,顯然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3.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傳送上開訊
息,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然觀之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訊息,
除「李爛人,請給我個交代」之用語屬隱晦不清,難認目的
係單純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外,其餘內容均看不出有何要求
告訴人支付醫藥費之意涵,且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12-13頁;易卷卷二第70頁),且告訴人
在被告112年2月17日傳送上開訊息前,就已經陸續交付款項
給被告,其於112年2月17日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後,並未再交
付任何款項給被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見警卷第13頁背面;易卷卷二第70頁)則其交付款項給被
告,與被告傳送上開訊息無任何因果關係,更不能倒果為因
認為被告有傳送上開恐嚇訊息,故告訴人先前交付款項給被
告,係遭被告以言語行為恫嚇要求所致,而遽認被告係基於
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傳送上開訊息,故只能認定被
告僅具單純恐嚇之犯意。
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誤會,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
條)。
2.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手段,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亦未與告訴人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目前無業,與女兒、哥哥同住,患有鬱症、慢
性骨髓性白血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易卷卷一第26
1-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認為其罹患白血病係告訴人造成,遂於
民國112年2月間,在上述「金一排骨」店內,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長期偷踢告訴人、拿調味料潑灑告訴人、以Line傳
送「姓李的,妳真的死定了。白血球本來就飆高,又加上感
冒飆得更"高"妳真的是個爛人」(112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
許)、「李淑霉,請妳去設法我的住院治療費用」(112年2
月7日晚間9時34分許)、「李淑美妳又在說謊又亂講話竟然
栽贓我。妳不敢接電話,沒關係,我找妳女兒。也請把醫藥
費給我。」(112年2月10日晚間8時45分許)等文字恫嚇告
訴人,或者口頭向告訴人表示要叫女兒孫怡婷來堵告訴人之
方式向告訴人要求醫藥費,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分3次交
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3,000元及500元予被告,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取財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證人呂良純、沈芳池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指述與證述、Line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2月間向告訴人收取1萬3,000元,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李淑美有給我錢,是
私底下她跟我借錢的還款;我沒有踢她、潑她調味料,而我
女兒經常到金一排骨買便當,李淑美看到我女兒會害怕,她
跟我女兒說她欠我的錢要分期,但是她又沒有還,所以我才
會跟她說我會請我女兒去找她;至於傳這些訊息是因為我經
常要去醫院,要醫藥費,請她欠我的錢還我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2月間,曾交付3次款項給被告之事實,此為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8頁;易卷
卷一第83、28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49頁;易卷卷二第67頁
)。然對於告訴人何以交付款項給被告乙節,被告自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稱係因其先前有借款給告
訴人,故告訴人係清償借款(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8-30
頁;易卷卷一第83、288-289頁;易卷卷二第109-110頁),
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係遭被告威脅索討醫藥
費,其不堪其擾加上害怕才交付款項給被告(見警卷第12-1
4頁;偵卷第62-68頁),兩者說法截然不同。則告訴人究竟
係基於何理由而交付款項給被告,尚屬不明。
(二)關於被告所傳送至Line群組之訊息內容:
1.被告於112年2月7日14時30分許傳送「姓李的,妳真的死定
了。白血球本來就飆高,又加上感冒飆得更"高"妳真的是個
爛人」、同日21時34分許傳送「李淑霉,請妳去設法我的住
院治療費用」、同日20時45分許傳送「李淑美妳又在說謊又
亂講話竟然栽贓我。妳不敢接電話,沒關係,我找妳女兒。
也請把醫藥費給我」等訊息給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易卷卷一第83、289頁;卷
二第103-104頁),並有Line簡訊截圖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
8-32頁),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2.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所傳送關於告訴人要支付
醫藥費的部分,係其就醫需要用錢,請告訴人返還借款作為
其就醫之醫藥費(見易卷卷一第83、289頁;易卷卷二第110
頁),與告訴人所證述有所不同;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曾向高英淑、同事借錢(見易卷卷二第69頁),高英淑
亦曾指謫告訴人「說謊成性,只會借錢」,被告亦曾傳送「
很多次妳媽媽沒錢又想吃東西,同事幫她買,可是妳媽媽又
沒錢付。我也怕妳媽媽被同事嘲笑又幫她付了錢。妳媽媽沒
錢,我借她就算了。可是妳媽媽都做了甚麼事情。妳自己去
問她」等訊息給告訴人之女兒,有Line訊息截圖、訊息截圖
存卷可查(見易卷卷一第205-207頁;易卷卷二第81頁),
況告訴人僅擷取上開訊息,並無前後連貫之Line群組對話內
容,實在無從僅憑上開片段訊息,認定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時
,目的究竟係因認為其生病係因告訴人常惹其生氣所致,而
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還是如其所辯之向告訴人索討先前之
借款,以作為自己就醫之醫藥費。
3.退步言之,縱然告訴人稱被告上開訊息係要向其索討醫藥費
而非借款,且其並未向被告借款(見偵卷第48-49頁;易卷
卷二第65-70頁)為實,然依上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除「
姓李的,妳真的死定了」用詞稍有嚴厲外,然其後隨即加上
「白血球本來就飆高,又加上感冒飆得更"高"妳真的是個爛
人」等字,而其餘用詞亦僅指謫、謾罵告訴人之舉措,或是
要找告訴人之女兒;況證人沈芳池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
被告常因告訴人衛生習慣不佳,且工作出錯導致被告需在櫃
台跟客人道歉,而常責罵、警告告訴人(見警卷第19頁;偵
卷第40頁),且依被告所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見
易卷卷一第143-153、167-169頁),告訴人經常因態度、說
謊找理由、甚至疑似侵占等行為,遭被告、證人高英淑指謫
,是被告傳送「姓李的,妳真的死定了」,既無法排除被告
係因單純批判告訴人平日之行止所為,且又無其餘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上開訊息係基於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恫嚇
告訴人之犯意為之,縱然對話內容有提到告訴人雖為被告之
醫療費用負責,然仍無從認被告係以恐嚇之方式對告訴人索
討醫藥費,自無從遽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於告訴人指稱其長期遭被告偷踢、拿調味料潑灑、或者口
頭向告訴人表示要叫女兒孫怡婷來堵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
要求醫藥費,其不堪其擾又心生畏懼下,才交付1萬3,500元
給被告:
1.告訴人雖有提出照片1張(見警卷第30頁),以證明其確實
有遭被告潑灑調味料(醬油),然其所提供之照片為黑白列
印,看不出其身體、衣服上有調味料之痕跡,縱然確實有調
味料之痕跡,仍不足以認定即為被告所潑灑造成。
2.證人呂良純於警詢時固證稱:邱雨晨於112年1月間開始說自
己患有白血球方面的疾病,然後常常在老闆娘離開之後偷偷
踢及辱罵李淑美,還會跟李淑美表示自己患有白血球方面的
疾病都是因為李淑美引起的,常常跟李淑美索取醫藥費,我
不知道李淑美有無給邱雨晨任何金錢等語(見警卷第16頁)
,但其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邱雨晨有跟李淑美拿錢,李淑
美給邱雨晨錢沒有跟我抱怨過,她們兩個都是下班才會討論
這個問題(見偵卷第41頁),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邱雨
晨長期偷偷踢我、拿調味料潑灑我,甚至說要叫她女兒打我
,因為當時不是還沒上班就是大家已經下班,所以現場沒有
人可以作證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曾打我、罵我、踢我,有時候無意間踢一下、捏一下或推
一下我後面,她說我害她白血球飆高,每次回診都跟我討醫
藥費,說我在那個的話,要找她女兒來找我,我拿錢給被告
時沒有人看到,我也沒有跟任何人說過,被告威脅說白血球
疾病是我造成的,跟我索討醫藥費時,也沒有人看到等語(
見易卷卷二第63-64、66、70、72頁),依告訴人所稱,被
告係趁還未上班或已經下班無人在場之際對告訴人為打、踢
、潑灑調味料等犯行,則證人呂良純於警詢時所稱被告有偷
踢告訴人之證述,即難以認定係其親眼見聞,而認定被告確
實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作為。
3.證人沈芳池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李淑美跟邱雨晨兩個人感
情還不錯,但是李淑美工作常出錯,導致邱雨晨要在櫃台跟
客人道歉,所以邱雨晨就常唸李淑美,最近3、4個月我常看
到李淑美跟邱雨晨吵架,內容大概都是李淑美做錯事情,邱
雨晨就會大聲責罵她。我於112年4月20日14時許聽到李淑美
向邱雨晨表示「手機還給我」,接著我看到她們發生拉扯,
拉扯結束後邱雨晨準備離開,我就攔住邱雨晨,她表示沒有
拿李淑美的手機,還將隨身包包打開給我跟李淑美看,確實
沒有手機,最後我就離開了,至於其他的糾紛我沒有看到等
語(見警卷第19-20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看過Line
群組內邱雨晨傳給李淑美的訊息,不知道邱雨晨是否有跟李
淑美拿錢。大家都知道李淑美有點怪怪的,常丟三落四,常
常做錯事情,邱雨晨就會常常進來跟她大聲警告,邱雨晨會
叫李淑美爛人是因為她衛生習慣不好,不洗頭,邱雨晨還說
她不洗頭的話就把她的頭髮剪掉,邱雨晨會進來罵她我才知
道(見偵卷第40頁),證稱曾見到被告因告訴人工作出錯、
衛生習慣不佳才責罵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吵架,並非因向告訴
人索討醫藥費所致,是其所述,亦不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雖然於112年2月有陸續交付款項給被告,
然該款項究竟係被告向告訴人索討之醫藥費,亦或是告訴人
所清償被告之借款,此部分尚屬不明;而被告雖有傳送「姓
李的,妳真的死定了。白血球本來就飆高,又加上感冒飆得
更"高"妳真的是個爛人」、「李淑霉,請妳去設法我的住院
治療費用」、「李淑美妳又在說謊又亂講話竟然栽贓我。妳
不敢接電話,沒關係,我找妳女兒。也請把醫藥費給我」等
訊息於Line群組,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提出完整之對話內
容,無從僅憑片段訊息認定上開內容,遽以認定被告有以威
脅、恐嚇之方式向告訴人索討醫藥費;且依告訴人、證人所
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長期偷踢告訴人、拿調味料潑灑告
訴人或者口頭向告訴人表示要叫女兒孫怡婷來堵告訴人之舉
動,是檢察官所舉之上揭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有
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
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CYDM-112-易-54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