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于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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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3號 原告 李木華 李木興 李木旺 李世松 李世發 共同送達代收人 崔如山 被告 李盛隆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5/6移轉登記予原 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2筆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86,012,010‬元【10,20 0元×(8,747.01+1,372.05)平方公尺×5/6】,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68,9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233-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78號 原 告 桃園市新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姜義青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張昌瑞 魏秋榕 李崇銘 李致賢 李治明 李宗勳 李元仁(原名李朕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 價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674,455 元【7,900元×(44+97)平方公尺×9155/1 51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278-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0號 原 告 陳易鈴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陳政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 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對被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165,000元(餘款429萬元-2 5,000×5),而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 額為準,依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地同區段門 牌、同建築型態、同屋齡、總面積81平方公尺之房地交易價格為 1,610萬元,系爭房屋總面積達151.32平方公尺,至少應有約2,0 00萬元之價值,原告請求撤銷之法律行標的價額約500萬元(200 0萬元×應有部分1/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額核定為4 ,1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2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23

TYDV-113-補-1280-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4號 原告 王芊文 王佩齡 王昱舜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怡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718,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52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17

TYDV-113-補-1334-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2號 原 告 林俊安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沛茵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16

TYDV-113-補-1232-202412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莊隆進 訴訟代理人 黃貴美 被 告 溫莎公園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請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查無交易價 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訴請被告將原告屋頂滲水及室內 損壞回復原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預估之修繕費用核定為274,51 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924,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 ,1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13

TYDV-113-補-1127-20241213-2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廖強生 被上訴人 吳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1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定之「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 定有明文。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第一審雖將小額 訴訟事件誤為簡易訴訟事件,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不 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自仍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處 理」,則基於同一理由,縱第一審將小額訴訟事件誤為通常 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亦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 訴訟事件之性質,故受理其上訴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自仍應適 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經查,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007元,故本院分案為「 簡」字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嗣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減縮 請求之金額至78,007元(原審壢簡卷第71頁背面),原審雖 未依上開司法院頒定之分配辦法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然已 於判決第7頁敘明:「本件實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第8頁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436條之20等關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相關規定,足見原 審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無訛,則本件自應適用小 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 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且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 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 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 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車牌碼BEN-5892號車輛,於11 1年3月20日下午9時45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路口紅線 違停,並開啟駕駛座之車門占用道路,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駛至,見 狀已閃避不及,當場撞擊上開之車輛駕駛座車門,進而人車 倒地,受有傷害,系爭機車亦有毀損,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 擔70%之過失責任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2,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四、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乃爭執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 比例等語,然前開指摘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範圍,本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再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 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於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 程式,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13

TYDV-113-小上-116-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葉智賢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得執行職務為目 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 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換言之 ,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 已無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駁 回其訴,有本院裁定附卷可憑。故系爭事件業經終結,聲請 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2

TYDV-113-聲-254-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被 告 張家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就債務人黃朝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 新臺幣716,92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朝賢邀同被告為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 2月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12月3日至116年12月3日,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依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05%計息。 詎黃朝賢於112年12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716,923元本金及自112年11月3日起按年息2 .1%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為系爭 債務之保證人,應於黃朝賢未能清償時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但伊不知悉黃朝 賢積欠之金額為何,且黃朝賢領有退休俸及公保年金,名下 亦有1部汽車,非無還款能力,原告應先向黃朝賢追償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黃朝賢積 欠原告系爭債務,被告為系爭債務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定期儲金利率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且原告對黃朝賢求償系爭債務,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被告亦 自承確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屬實。而 黃朝賢迄未清償系爭債務,自應於原告就黃朝賢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負履行之責。至被告雖抗辯黃朝賢非 無清償能力,原告應先向黃朝賢求償等語,然此僅涉及原告 對黃朝賢強制執行能否獲償,尚不影響被告就系爭債務應負 擔保證人責任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對黃 朝賢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716,923元,及自1 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11

TYDV-113-訴-2427-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4號 原告 林聖峰 上列原告與被告XL motors鑫瀧國際汽車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09

TYDV-113-補-1204-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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