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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側重在保障 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行為人所損壞或壅塞之「陸路 」,只須實際上提供公眾往來者為已足,並不以其係「既成 道路」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為限,亦不以經編定道路名稱或 巷道編號為必要。又刑法所稱「公眾」之定義,除包括不特 定之多數人外,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 法皆是。  ⒉查被告陳建名所扔擲之玻璃瓶係落於供社區住戶通行之防火 巷乙節,經告訴人程炫傑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4頁),則被告自 其所在之建物3樓往上開巷道丟擲質地堅硬且破裂後將有銳 利碎片噴濺之玻璃瓶,客觀上極可能擊中或損傷行經該處之 人、車,顯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甚明。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與本案行為態樣 相似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朝供 多數人通行之防火巷丟擲玻璃製物品,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扔擲之玻璃瓶1瓶,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 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 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 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15號   被   告 陳建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名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住戶,該房屋後方緊鄰 址設同區昆明路183號「桃名園社區」之同路181巷與191巷 中間之防火巷,其明知自高處朝往來通行道路丟擲重物,可 能傷及過往行人、車輛,致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6時43分許,在 上址住處內,將原裝泡菜之玻璃瓶1瓶,由住處後陽台向外 丟擲至供公眾往來通行之前開防火巷上,致生危險於往來之 不特定人、車。嗣經程炫傑查覺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炫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程炫傑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光碟1片、該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安全罪 ,所側重保護者乃在保障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其所 損壞之客體,只須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為已足,不以既成道 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亦不以編定路名為必要;又刑法所稱 之「公眾」之定義,向來包括不特定之多數人,亦包括特定 之多數人;且該法條旨在保障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有任意破 壞妨害致生通行安全之具體危險,即足成罪,不以確有實害 或危險發生為必要,亦不以尚有其他道路可供通行而影響其 成罪與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案被告丟擲物品之處 係桃名園社區住戶、訪客等特定多數人行走、通過及使用之 防火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前開光碟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故該處核屬供公眾往來之陸路甚明。 又被告自上址住處(3樓)之高處,向樓下丟擲前揭具相當 重量、質地堅硬之物品即玻璃瓶,該物品經其所施力量、重 力加速度等眾多因素之交互作用,將可能使經過之行人、車 輛有遭砸中之可能,縱未當場砸中人、車,該破裂之玻璃瓶 易造成行經之行人受傷、車輛之輪胎受損,客觀上確已致生 往來之危險,亦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YDM-113-桃簡-2512-20241022-1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林暉凱 被 告 黃桂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YDM-113-簡附民-65-20241022-1

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陳俊豪 被 告 黃桂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YDM-113-簡附民-64-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誼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潘宣頤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044、60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丙○○前因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 圖營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 賣人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之買賣人口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因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自113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再於113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又於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訊問後 ,被告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 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 口罪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共犯丁○○、乙○○、甲○○(原名王志 群)及其他緬甸園區成員間之分工細密,且被告於進入本案 緬甸園區後,除職位自組員依序升遷至副組長、組長、大組 長外,更掌有指揮、管理本案被害人之權限,甚可決定受其 管領之被害人是否應受體罰,可信被告參與之程度甚深,且 具有影響本案共犯或被害人陳述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是依本 案目前尚未對全部證人交互詰問完畢之訴訟進度,實難排除 被告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干擾上開證人證詞之危險,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另酌諸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 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之 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減免刑責或規避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或與共犯、證人相互串 證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 押原因。  ㈤末衡以被告所涉之罪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依比例原則衡酌 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兼考量全案審理 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之維護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遂行。 三、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4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既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於訊問時所為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核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訴-100-20241021-5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安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6號 ),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安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安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7月 4日確定。惟因受刑人嗣於到案執行時,當庭表明其因工作 因素,無法持續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希望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情節重大」 ,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 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於113年7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當堪認 定。  ㈡又觀諸執行筆錄之記載,可見受刑人於113年9月20日經聲請 人傳喚到案執行時,業已具體表明:我因為要上班,沒辦法 一直報到以及履行80小時的義務勞務,所以請檢察官幫我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我想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堪見受刑人顯 無主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其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基上所論,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並無不符, 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撤緩-279-202410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家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酒 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 類後騎車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4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 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 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並參以其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0-21

TYDM-113-壢交簡-1353-202410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朱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68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朱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8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各2包,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北 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可參,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 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 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 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 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含包裝袋2只)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粉末2包 毛重:1.0218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0.4272公克 取樣量:0.0020公克 驗餘量:0.425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只)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毛重:1.6837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重:1.2622公克 取樣量:0.0050公克 驗餘量:1.2572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0-21

TYDM-113-單禁沒-983-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銘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銘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銘竣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罰金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幫助 洗錢罪,與編號2所示之毀損器物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及所侵害之法益迥然有別,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 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考量本件聲請定刑之案件僅有2件,所處之刑均為罰金刑 ,定刑審酌之因素單純,依法可資減讓之幅度亦為有限,應 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未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2024-10-21

TYDM-113-聲-3495-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蔡逸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37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80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振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振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本院民國 113年10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1頁 、第53至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 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 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有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嗣又因竊盜案件 屢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業 經發還由告訴人劉芷萱具領保管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業獲 回復;復酌諸被告已以賠償新臺幣1,680元為條件,與告訴 人成立和解且給付完畢乙節,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足考(見偵卷第91頁,本院易字卷第33頁),可認 其被害感情已趨緩和;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年歲 已高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 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7號   被   告 蔡振長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65日、40日及 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接續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月17日上午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劉芷萱所經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待販售之龍眼 蜜1瓶、牛奶蜜絲棗5顆、青森蜜蘋果2顆(價值共計新臺幣9 24元),得手後,未至收銀臺結帳即步出店外,經該店店員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劉芷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振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振長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商品取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3-簡-497-20241017-1

刑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1號 請 求 人 胡顗麟 上列請求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 9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胡顗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 萬陸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胡顗麟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2 月16日為警緝獲,並於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經本院裁定羈 押,直至113年3月8日始獲釋,共計受羈押22日。上開案件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9號為請求人無罪之判決,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折算1日,支付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法院羈押 日數之刑事補償金共11萬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 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 償;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 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 1項規定自明。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受害人所 受損失及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 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而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 、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 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請求程序合法:   請求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9 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8月8日 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刑事補償法 第9條前段及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 規定,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為有管轄權,且請求人於前 開案件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之113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補償之 請求(見本院卷第5頁),尚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第1項所 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當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羈押日數之計算:  ⒈按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並應將開釋當日計 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 7條第1項分有明定。  ⒉查請求人因前開案件經本院發布通緝後,於113年2月16日為 警逮捕,經本院於113年2月17日訊問後,認請求人涉犯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113 年2月17日起羈押3月在案;再於113年3月8日裁定准予請求 人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請求人即於同日獲釋等情,有本院 通緝書、訊問筆錄、押票、裁定、限制住居書及當庭釋放被 告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請求人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自11 3年2月16日受逮捕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共計受羈押22日, 要堪認定。  ㈢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第1項所列不得請求補償或 受理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查本件無罪確定案件,係法院於審理後,以公訴意旨所提證 據不足證明請求人犯罪為由,而為無罪之諭知,且請求人於 前開案件之偵審期間,始終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卷 內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前開羈押,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 ,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堪認請求人並無刑事補 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補償或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是請 求人請求前揭受羈押日數之刑事補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補償。  ㈣補償金額之決定:   本院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後,審酌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偵 審期間因居無定所且屢遭通緝而受羈押,難認本院所為上開 羈押裁定有何違法及不當之處,然考量原羈押之執行確已嚴 重限制請求人之人身自由,並使其驟然與原先安穩之生活隔 離,非但對請求人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 信用等人格權之負面影響亦絕非輕微,暨參以請求人雖自陳 受羈押前係從事打石工,每日收入為3,500元至4,000元,然 未能提出足以釋明上情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請 求人受羈押時年齡為54歲、受羈押之日數為22日,及前開無 罪判決所載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以3,000元折算1日支付補 償為適當。爰就請求人受羈押之22日,准予補償6萬6,000元 (計算式:3,000元/日×22日=6萬6,000元)。至請求人逾上 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 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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