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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各罪,前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1965、1975、1976、19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 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 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均為領款車手、犯罪 情節大致相同、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本案時間與空間尚屬密接,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 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中院平刑祥113聲字第3329號 函、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林昱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6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9/29(共3次)、 110/9/30(共2次) 110/9/29(共2次)、 110/9/30 110/9/3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86、14981、18998、15533、309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9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9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65、1975、1976、197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號 判決 日期 112/10/24 113/3/28 113/3/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65、1975、1976、197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11/27 113/5/1 113/5/1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36號(編號1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15號(編號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16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9/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判決 日期 113/7/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9/3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123號

2024-10-29

TCDM-113-聲-3329-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益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益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院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 1份可資憑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 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皆為施用毒品之行為 態樣、犯罪情節雷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暨本院檢送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函詢其對本案聲請定 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之意見,此有本院民國113 年10月4日中院平刑祥113聲字第3245號函、送達證書、陳述 意見表在卷可參,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 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林益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2月3日19、20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2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113年度易字第946號 113年度易字第103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年6月25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2日 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8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207號

2024-10-29

TCDM-113-聲-3245-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楊龍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 982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金訴-1611-202410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翁日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大樓(下稱本案大樓)管理員,被告張國彬則為該大樓住戶 ,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8時30分許,被告搭乘電梯至本案大 樓3樓後,手持空心鐵棍作勢揮舞,並與告訴人交談,告訴 人見狀遂自管理櫃檯走出,並與被告起口角衝突,被告先以 右側肩膀頂撞告訴人,告訴人因遭被告挑釁,遂以左手手臂 勒住被告頸部後放開,兩人分開對峙後,被告再度持鐵棍揮 舞並以左肩頂撞告訴人,告訴人則將被告推倒在地並搶奪鐵 棍,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合併瘀傷、右前胸壁挫傷、雙膝挫傷合併 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等 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易-3523-20241025-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聯晶特斯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衛 代 理 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鄭詩潔 呂福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35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聯晶特斯拉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 鄭詩潔、呂福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 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5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5號駁回 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月17日送達,由聲請人 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 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113年1月26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 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 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 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 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 ,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 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 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 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 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四、聲請人以「刑事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情詞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何以被告未構成聲請 人所指上開罪嫌,為法律上之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之情事。本院就聲請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 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82 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 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 ,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 ,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 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 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 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 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 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 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 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 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 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 ,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 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 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 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 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 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 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 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而查:惠承有限公司( 下稱惠承公司)與聲請人於109年10月19日簽立「歐洲E-b ike銷售專案」合約書後,被告鄭詩潔、呂福建確有支付 款項予BTOB TRADING、TIANJIN TEXTILE GROUP IMPORT A ND EXPORT INC.、BOOFA ELECTRIC CO.,LTD 、SHENZHEN SHINEX LOGISTICS CO.,LTD 、ADD AND JOIN CO.,LTD等 廠商,及向達倫紙器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購買相關E-bike 材料等情,有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買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 易憑證、統一發票、匯款回條聯、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2人確有為履行上開合約書內容,而向其他協力廠 商購置相關自行車材料無疑;復參諸聲請人之代表人吳政 衛於偵查中自承:第一張憑單確實有賣給巧連公司,分兩 筆價金,我有收到400多萬元,呂福建收到200多萬等語, 可知聲請人亦確有因彼等間之合作關係獲配利潤,衡以任 何交易或營利活動本存有一定風險,此當為聲請人所深知 ,並應於投資前充分審酌評估,準此,縱令被告2人事後 未能依約如期交貨,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損失,應僅係民事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鄭詩 潔、呂福建於簽訂上開契約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下, 要難僅因渠等間履行契約發生爭議,即推論被告2人必然 自始蓄意詐欺。 (二)聲請人另指訴其所匯款之訂金本應須「專款專用」,被告 鄭詩潔、呂福建卻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挪作私用,故認 其等涉有詐欺、侵占犯行等語。然則:   1.衡諸一般公司經營或商業投資,除非有契約約定特定款項 之特定用途,否則向外界要求資金投資,實務上多有先將 取得之現金周轉公司流動性負債之部分。而進貨之商品則 視情形以現金或遠期支票給付,待商品出貨獲利並取得現 金後,再將利潤分配或繼續投資、購買其他商品等情,尚 難認公司經營者應將收入之投資現金專款專用於特定商品 之進出貨,不得用於公司周轉。經查,觀諸聲請人與惠承 公司簽立之「歐洲E-bike銷售專案」合約書內容,其等係 針對聲請人與惠承公司間之合作模式、利潤分配、出口期 限為約定,暨以圖表呈現交易模式、計算稅後淨利,全未 敘及有何聲請人之出資款項需應專款專用之明確約定,是 聲請人以該合約書乃係針對客戶「Oude Kazerne NV公司 」450臺訂單之「專案銷售業務」,且係約定「專案結算 」所得淨利之分配,故認聲請人投入之資金須「專款專用 」,被告鄭詩潔、呂福建不得作其他周轉之用途,實已逾 越合約書之文義為擴張解釋,顯屬無據,從而,被告呂福 建雖稱:聲請人投資的資金我有將200萬元借給大陸的合 作夥伴,約300萬元用到丹麥客人的訂單等語,自承有將 聲請人所匯訂金轉作其他用途,惟與習見之公司營運商業 運行模式並無相違,要難以被告2人使用該等款項未如聲 請人主觀認知或期待,遽認其等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2.再者,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 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 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 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 ,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4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 人既已依約將訂金款項陸續匯入惠承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在卷內未有積極證據可證明 聲請人匯出之款項限於供履行前開專案合約之用下,該等 訂金匯款已與惠承公司原先之存款混同,而屬惠承公司所 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詩潔、呂福建即非持有聲 請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以侵占罪責相繩。 (三)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屬為他人處理事務者之人 ,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 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而言。易言之, 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 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 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而 可能繩以背信罪責;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 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 或如解除契約後對於契約他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內部 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並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 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不過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本件聲請人係與被告鄭詩潔 、呂福建簽立「歐洲E-bike銷售專案」合約書,約定由聲 請人提供資金,惠承公司則負責產品開發、接單並確保出 貨品質驗收通過、售後保固及擔保銷售貨款收回,所得淨 利聲請人可獲配60%,其餘歸由惠承公司乙情,有上開合 約書在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惠承公司間乃係彼此相互合 作,對外銷售自行車賺取利潤,再依約定比例分配盈餘, 則聲請人與惠承公司間顯係立於對向關係,被告鄭詩潔、 呂福建並非受僱於聲請人,或受聲請人之託受委任處理事 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鄭詩潔、呂福建顯無受託為聲請 人處理事務之內部關係,自無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 可能,聲請意旨徒憑己意,一再指摘電動腳踏車最終係以 聲請人之名義出口,以此逕認被告2人應係受託代為聲請 人執行業務之人云云,容有違誤,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鄭詩潔、呂福建涉 犯詐欺、背信、侵占等罪嫌等情,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 證據達到足認其等有犯罪之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 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 ,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聲自-11-202410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66 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5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 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是本案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含起訴書)。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雖以被告林承軒自白犯行僅為求得輕判,未投保汽車 強制責任險、未出席調解會、法院開庭不到、未賠償告訴人 林宸緯損害,態度不佳,認原審之量刑實屬過輕而提起上訴 ,又告訴人補充表示審酌被告對之亦有心理傷害,應判被告 有期徒刑6月等語。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參酌原審於本案量刑內容,業已針對被告犯行之手 段、情狀、告訴人之傷勢、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與賠償、事發當時被告協助告訴人就醫,及被告之智識、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並 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復經本院審酌全卷資料,可 知被告確實有於車禍當時協助告訴人就醫且留下電話,此有 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偵卷第45至46頁、第55頁),被告坦承犯罪,亦說明其係在 監而無力調解賠償(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本院簡上卷第105 頁),被告終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情形,以及刑法上應考量之 告訴人損害等節,實均經原審於量刑內審酌,更佐以刑罰作 為干預人民基本權最嚴重之手段,依現行司法制度向有刑罰 謙抑思想法理,經核原審就整體卷證之量刑審酌,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況,其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 形,是本院仍應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認該等刑度尚屬妥 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就原審量刑實 已審酌之事項再為指摘,復以原審量刑經審酌仍符於罪責相 當原則,是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原審判決暨其引用之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軒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軒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而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承軒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 隊112年2月25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 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肇事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8張」、「臺 中市○○○○○○○○○道路○○○○○○○○○○○○○○號碼000-000、AGP-6527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承軒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 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 (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 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 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 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先予說明。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   (三)本件被告未領有我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車 輛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 規則,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 林宸緯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111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可見被 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故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雖有於事故現場留下電話, 並待告訴人送醫後始離去,然被告係事後因與告訴人調解 不成立,經告訴人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隊梧棲小 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員警乃通知被告前來接受詢問等情 ,有卷附警員112年2月25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由是可 知,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先行發覺被告上開犯行, 本案應無自首情事,而無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附 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率爾駕駛 車輛上路,且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 法規,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有告訴人林宸緯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經彌補,所為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未 符自首減刑規定,然其於事發當時有協助告訴人送醫之舉 ,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程 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之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息股 112年度偵字第25000號   被   告 林承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軒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2時13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AGP-652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 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梧棲區文昌路與中央路1段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適林宸緯(亦未領有駕駛執 照)騎乘牌照號碼361-LHM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梧棲區中央 路1段待轉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 未停止而貿然直行,致與林承軒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碰 撞而人車倒地(林承軒為閃避林宸緯之機車,車頭往左轉向 ),林宸緯因此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宸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承軒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牌照號碼AGP-652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梧棲區文昌路與中央路1段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林宸緯(亦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之牌照號碼361-LHM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 ⑤道路交通事故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 ⑥以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與中央路1段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因而與亦疏未讓車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減速,為可能之肇事原因(無駕駛執照,人車駛離)。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讓車,為可能之肇事原因(無駕駛執照)。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現場留電話予告訴人,並協助就醫後離開現場。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閃 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率爾直 行進入路口內,致與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告訴 人機車發生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 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 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24

TCDM-113-交簡上-17-202410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9號 原 告 左思謙 被 告 周哲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 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 被告或自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 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左思謙因被告周哲瀚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所涉該刑 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 135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5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證,故本件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 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DM-113-附民-2599-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湘緁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湘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湘緁與告訴人王靖瑜等2人為朋友關 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 市某韓式燒肉店用餐,席間被告飲用啤酒、燒酒數瓶,其等 2人於用餐結束後,再陸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某酒 吧、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藍池酒吧繼續飲酒,嗣於翌 (16)日凌晨某時許,被告與告訴人飲酒結束後,決意共同 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惟2人所搭乘之計程車抵達被告住處 前時,被告因故不願下車,告訴人因擔心被告之人身安全, 遂決定將被告帶回其住處過夜。俟於同日凌晨某時,其等搭 乘計程車抵達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社區後,乃 共同搭乘電梯至該社區5樓,惟電梯抵達5樓時,告訴人因見 被告酒醉,遂雙手攙扶被告走出電梯門,惟此時被告明知自 己因飲酒而酒醉,但仍有相當之意思能力,本應注意其身體 因受酒精影響平衡,而於行走時應注意行走、謹慎前行,避 免因跌到而傷及他人,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於走出電梯門時,因重心不穩向後跌倒,適 告訴人此時恰以雙手攙扶被告,導致告訴人受被告身體拉扯 ,向前跌倒,致告訴人上排牙齒撞擊被告之額頭部位,造成 告訴人受有眩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掉落、左側側 門牙掉落、左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社區清潔人員鍾 向芳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2月18日 診斷證明書、美燕牙醫診所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傷勢及斷齒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15日晚間與告訴人一同飲酒, 且對告訴人因跌倒致受有眩暈、噁心、上排左側及右側門牙 掉落、左側側門牙掉落、左側第一小臼齒齒裂等傷害乙節亦 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 喝了很多酒,已經喝到斷片沒有意識了,當時我根本不知道 告訴人有攙扶我走出電梯,我醒過來後才發現自己在告訴人 家中,一直到看到影片我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主張:依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斯時 身體不斷晃動,且須仰賴告訴人之攙扶始得步出電梯,顯已 因酒醉而達意識不清之程度,過程中被告乃係在受告訴人之 牽引下,以右邊側身方式步出電梯後隨即倒地,未見被告有 拉扯告訴人之舉措,自無從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責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某韓 式燒肉店用餐飲用啤酒、燒酒數瓶,於用餐結束後,其等 2人再陸續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某酒吧、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藍池酒吧繼續飲酒。嗣於113年2月16日 凌晨某時許,告訴人偕同被告返回其址設臺中市○○區○○路 00號之社區,並一同搭乘電梯至5樓,俟其等2人步出電梯 後旋即跌倒在地,告訴人因此受有眩暈、噁心、上排左側 及右側門牙掉落、左側側門牙掉落、左側第一小臼齒齒裂 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瑜、證人鍾向芳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41至42頁),並有美燕牙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21 至2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他卷第25至30頁)、告訴人 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1至33頁) 、臺中地檢署之勘驗筆錄(他卷第42頁)、本院之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73至75、89至117頁)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可認定。 惟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因酒醉而達意識 不清之程度?是否屬刑法所非難之「行為」? (二)按刑法上之行為,係指出於意思所主宰支配之人類行止, 且係形諸客觀可見之行動與靜止,亦即行為者須有實現內 部意欲所可能支配之外部身體動靜,且須引致外界發生具 有法益侵害及義務違反之後果。換言之,刑法規範之評價 對象,須限定在人類有意識的行止上,重點在於人的意志 與身體行止間之支配關係。而人類特定之身體動作或靜止 ,源自於生理傳導機制(腦部、神經、肌肉組織),行為 人於同一時點有能力透過意志改變既有之生理傳導作用, 而為其他之生理傳導選擇(即選擇其他行動之可能性), 即可認定該身體動作或靜止屬於行為。不符合上述意義下 的人類行為,諸如潛意識作用,如夢遊、說夢話等,以及 自主神經反應,均不能視為刑法之行為。又此一「行為」 之適格評價,應先於構成要件而為審查,如不該當刑法之 行為,即屬不罰之行為,而應為無罪之判決。經查:   1.證人王靖瑜於偵查中結稱:案發當天晚上我跟被告一起在 一間韓式烤肉店吃飯,被告有喝燒酒3瓶與些許啤酒,之 後我們去朋友的酒吧續攤,被告喝了3、4排調酒,也有喝 威士忌,接著我們又去蘭池酒吧喝酒,被告有喝威士忌, 結束後我與被告共乘計程車要返家,但是到了被告住處, 被告不願意下車,他們的管理員也不願意扶被告進門,我 擔心被告的安危,所以才決定將她帶回我家睡一晚等語( 他卷第41頁),由是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已飲用為數 非少之各式酒類,於其等2人乘車返回被告住處時,已見 被告有無法自主獨立行走,需仰賴旁人攙扶始能移動之情 形;而證人王靖瑜亦證稱:我扶著被告要出社區的電梯時 ,被告重心不穩跌倒,因為她拉住我,造成我一起跌倒, 跌倒過程中被告的額頭撞到我的門牙,導致我的門牙掉落 ,之後我就將被告扶進床上睡,再回頭撿拾掉落的牙齒及 擦拭血跡,被告睡醒後我有跟被告說我門牙斷裂的事情, 被告還問我是不是她跌倒受傷等語(他卷第41頁),衡諸 告訴人之門牙在此跌撞過程中斷裂掉落,可知斯時撞擊之 力道應非輕微,然被告卻仍持續處於睡眠狀態,難以喚醒 ,對外界之刺激喪失感知能力,直至翌日始獲悉事發經過 ,則被告於案發當下是否確具行為意識,實有疑義。   2.再查,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電梯內之監視器影像顯示(檔 案名稱:「line_oa_chat_240412_111421.MP4」):   ⑴監視器拍攝畫面係一電梯車廂,被告上半身前傾倚靠在電 梯車廂左側牆面扶手上,告訴人以雙手穿過被告腋下,自 背後環抱住被告,被告身體輕微晃動。   ⑵電梯門開啟,告訴人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被告身體仍 然前傾,並以左手抓住電梯扶手,告訴人以與被告面對面 、雙手拉住被告右手之方式,倒退欲將被告拉往電梯車廂 外。   ⑶之後告訴人改以左手拉住被告之右手,並以右手操作電梯 面板,被告隨即掙脫告訴人之左手,並靠著電梯車廂牆面 低頭站立。   ⑷告訴人與被告面對面,以左手伸過被告右手腋下抱住被告 之方式,將被告出電梯車廂外,被告步出電梯車廂後,雙 手碰觸住告訴人之雙手,頭部低垂、身體下彎,此時被告 雙腳微曲,身體隨即因重心不穩向後仰倒,告訴人左手因 環抱被告右側身體,此時2人身體有接觸,2人面對面向監 視器拍攝畫面右側而同時跌倒在地。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至71至72、89至117頁),足見被告進出電梯時均 需仰賴告訴人環抱、攙扶在側,無法自行站立,而在電梯 車廂內,被告亦因身體癱軟無力倚靠在電梯左側牆面,且 其幾乎是呈現身體前傾、頭部低垂、雙腳微曲之狀態,核 與一般陷入泥醉昏睡狀態之人之外觀特徵大致相符,佐以 上開過程均係由告訴人單獨操控電梯面板至指定樓層,並 控制電梯門之開關,益可證被告斯時應達意識不清之程度 ,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因飲酒茫醉而處於近乎無意識之 睡眠狀態無訛。 (三)綜核上情,被告應係酒醉在幾近無意識之狀態下,因身體 癱軟無力,步態踉蹌,遂於行走過程中因重心不穩不慎仰 倒,使攙扶在側之告訴人隨同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且依 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斯時尚有知覺 ,或係處於清醒狀態。從而,被告前揭舉措既非出於意思 主宰下所為之身體支配,依上說明,要非屬刑法上之「行 為」,並非刑法規範之評價對象,且因係不罰之行為,自 無須另為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審查,亦無須審究有 無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或原因自由行為之必要。 (四)至證人鍾向芳於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跌 撞之過程中受有門牙掉落之傷勢,核與被告案發時之意識 狀態無涉,自無從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係於幾近無意識之狀態下而 為之身體反應,自無從以刑法過失傷害之罪責相繩,故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之說明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CDM-113-易-2803-20241022-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86號 原 告 王靖瑜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賴嘉斌律師 被 告 何湘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0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何湘緁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2803號判決無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 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2

TCDM-113-附民-2686-202410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之署押與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 文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8、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雅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曾雅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犯同條項第1款、第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等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規定。 2.關於一般洗錢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 「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 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 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 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 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因本案尚未達既遂程度,故 被告未獲有任何報酬,而仍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⑶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其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據上使用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上偽造「王旻涵」之署押與指印等行為,均係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本院卷 第35、43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皇帝-天九」、「皇帝-天對控」、「黑馬2.0」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俱有部分 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 ,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一般洗 錢未遂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3.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惟本案僅止於 未遂程度而無犯罪所得,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騙取他人之財 產,價值觀念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同時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劉子祥達成和解,犯罪所 生損害仍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非無悔意;復斟酌本案 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又被告無犯 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 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分工角色、參與本案詐欺旋遭查獲,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 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 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 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 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始終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擔任到場向告訴人拿取贓款、交付 偽造文書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任 何報酬(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 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 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之 署押與印文」欄內所示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合計共2枚、「王昱涵」之簽名1枚、指印1枚,均 屬偽造之署押與印文,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偽造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上,固載有「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 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 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為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沒收「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實體印章之問題。至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合欣公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既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工具: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8、9所示之工作證1張、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空白)1張、行動電話1支、印泥 1個,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使用,或為供本案犯罪 預備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 第36頁),並有「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在卷 可證(偵卷第65頁),故該等物品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200萬元,雖係被告遭員 警查獲時扣得,惟此等款項係告訴人佯與被告面交款項所 用,並已於查獲被告後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偵卷第41頁);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工作證2張,尚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上開物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本院卷第 360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尚 未能取得詐欺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 取報償,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謝孟芳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卷證出處 1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2張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偵卷第61至63頁 2 「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1.「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 2.「王昱涵」之署押、指印各1枚 偵卷第65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200萬元 (已發還) 2 合欣公司工作證(姓名:王昱涵) 1張 3 豐陽公司工作證(姓名:王昱涵) 1張 4 長興公司工作證(姓名:王昱涵) 1張 5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1張 空白 6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1張 交予告訴人收執 7 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 交予告訴人收執 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1支 9 印泥 1個

2024-10-22

TCDM-113-金訴-248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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