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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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6號 原 告 寰準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黃于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展詞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0-11

TPDV-113-補-2336-202410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詔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詔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詔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 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 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先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非佳,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鍾詔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詔賢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20 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於 同日晚間6時35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行經 桃園市平鎮區振興西路與新榮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詔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壢交簡-1156-20241011-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黄于庭 相 對 人 TOTO HERYANTO(阿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51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3年7月13日 20,000元 113年8月13日 CH026869

2024-10-11

TNDV-113-司票-3513-20241011-3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黃議陞 住屏東縣○○鄉○○路○○巷00號 相 對 人 黃于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于庭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0-09

PTDV-113-家補-441-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骨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骨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丙O所遺骨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起 訴主張其夫丙O所遺骨灰(下稱系爭骨灰)安置在丙O之妹丁OO 所有慈恩園生命紀念館編號A00000-0號塔位(下稱系爭塔位) ,故以丁OO為被告,訴請丁OO返還系爭骨灰,嗣被告即丙O 之母以丁OO已於113年2月5日將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移轉予 己,且丙O生前立有遺囑,願將其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全歸己 ,為此聲請代丁OO為被告承當訴訟,並經丁OO同意,雖原告 不同意,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36號裁定被告為丁OO 之承當訴訟人,原告未抗告已確定,故本件應由被告代丁OO 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骨灰自系爭塔位遷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 113年9月26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當庭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應將系爭骨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原告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丙O於107年8月22日死亡,伊與兩 人之子戊OO為繼承人,被告為丙O之母,丙O遺體火化後之系 爭骨灰屬伊與戊OO等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詎被告未經伊等繼 承人同意,擅將系爭骨灰安置在其所有之慈恩園生命紀念館 編號A00000-0號系爭塔位,而無權占有系爭骨灰,迄今仍拒 不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骨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 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丙O已於107年8月22日死亡,原告與 其子戊OO為繼承人,系爭骨灰現安置在系爭塔位等情,固不 爭執,然丙O生前曾於106年7月9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內載將其「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全歸母親所有」,且該遺囑 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9年度OOO字第00號判決認 定為真正,於本件有爭點效適用,並經原告同意,則伊為丙 O之母,有將系爭骨灰安置在系爭塔位,並非無權占有,原 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㈠被繼承人丙O於107年8月22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 為其配偶,戊OO為原告與丙O之子(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 ,兩人均為丙O之繼承人。 ㈡被告為丙O之母(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丙O所遺系爭骨灰於10 7年10月2日安置在原為丙O之妹丁OO所有慈恩園生命紀念館 編號A00000-0號系爭塔位,嗣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已經丁OO 於113年2月5日移轉被告。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骨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 於:㈠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書立系爭遺囑?該遺囑是否真正?㈡ 若系爭遺囑為真正,該遺囑遺贈被告之動產,是否包括系爭 骨灰在內?㈢被告將系爭骨灰安置在系爭塔位,是否已得原 告同意,有無占有管理之權源?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真正,且高本院109年度OOO字第00號判 決於本件無爭點效適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已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O字第00000號、108年度OO 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觀諸告訴人(指本件原告 )所提出有丙O親筆簽名之本票影本2張..被告所提出有丙O親 筆簽名之結婚書約正本一份、105年度北院民公書字第217號 公證書正本1份,與系爭遺囑正本1份比對可知,其『丙O』2字 之神韻、筆順、走勢、力道等筆劃細部特徵均屬相同,並無 何重大相異,反而與被告當庭書立之『丙O』2字筆觸態樣顯然 不同,此以肉眼即可辨識,是系爭遺囑應為丙O所親自簽名 」(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將本案遺囑及丙O其他簽 名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筆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後,該 實驗室依送件資料上筆跡筆劃特徵之近似程度,作成以下等 級之鑑定結論:『相同』、『相似』、『不相似』、『不同』,而經 鑑定前揭文件後,認定本案遺囑上『丙O』之甲類筆跡與其他 丙O所書寫『丙O』之乙類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是本案遺囑 確為丙O所書立」(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等語到院;復提出高 本院109年度OOO字第00號民事判決,記載:「本院檢附系爭 遺囑及兩造不爭執丙O生前簽名之文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丙O之簽名, 與兩造不爭執丙O簽名文件之字跡,其字體結構、運筆及連 筆方式相符..核與刑事偵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相 同..本院另於111年1月17日再囑託刑事警察局就特定文字鑑 定,經鑑定結果..與丙O生前書立文件之字跡之字體結構、 起筆、運筆及連筆方式相符..本院審酌系爭遺囑文字工整, 全文並無特別異常之字體結構,並參酌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 結果,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且全文內容均為丙O所書寫」(見 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等語明確。足見系爭遺囑在兩造前 案刑事偵查及民事高本院爭訟時,不僅曾經檢察官當庭勘驗 筆跡,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確認系 爭遺囑確為丙O親書全文無訛,且上開勘驗或送鑑之比對文 件,不僅有原告刑事偵查時提出之丙O親筆簽名本票影本, 復有兩造不爭執之丙O生前簽名文件,是不論高本院109年度 OOO字第00號民事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依上開兩 造前案就系爭遺囑鑑定情形,足認系爭遺囑確為丙O自書全 文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真正云云,不足採信。  ㈡惟被告抗辯系爭遺囑,記載:「本人(指被繼承人丙O)所有動 產及不動產全歸母親乙OO(即被告)所有」等語,包括系爭骨 灰在內,故原告非系爭骨灰所有權人等語,固已提出該遺囑 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到院,然為原告所否認。按被繼 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 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 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者人 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其 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屍體火化後之骨灰是否為物,法固無 明文,惟實務及學說均認為屍體仍為物,得為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標的,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 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為違反公序 良俗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而骨灰性質與屍體相近,即應為 同一之解釋。足見骨灰與屍體應為同一解釋,因殘存著死者 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限以埋葬、管理、祭祀及 供養為目的,不得為違反公序良俗之使用、收益及處分,雖 構成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與具有財產價值之動 產或不動產不同,且被繼承人書立遺囑時尚生存,遺囑至多 規劃身後事如何安排、由何人決定,斷無可能將自己當作物 品遺贈特定人「所有」,足認丙O生前所立系爭遺囑內載全 歸被告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不包括系爭骨灰在內甚明。準 此,被告抗辯系爭骨灰屬動產已經系爭遺囑遺贈予己,原告 非系爭骨灰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應認系爭骨灰屬原告 及被繼承人之子戊OO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10月2日系爭骨灰晉塔日當天,全程 陪同被告等人在場,並將系爭骨灰交付並讓與所有權予被告 ,並同意安置在系爭塔位供奉,是其就系爭骨灰非屬無權占 有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被告抗辯原告已將系 爭骨灰所有權交付並讓與予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 骨灰屬丙O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非原告一人單獨所有, 原告自無單獨將系爭骨灰所有權交付並讓與被告,卻無任何 書面文件留存之可能;又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其將系爭骨灰 安置在系爭塔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購買系爭塔位 坐落慈恩園生命紀念館,於107年9月6日預付訂金後,旋於 次日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今天看塔位不要去慈恩園了..看 三峽等方向..」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購買系爭塔位證明 書、兩造往來LINE訊息(見本院卷一第003頁、001頁)為證, 若原告真已同意被告將系爭骨灰安置在系爭塔位,豈有被告 預付訂金後猶仍指示原告不要去系爭塔位所在之慈恩園尋找 骨灰安放處所之可能,足見原告當時對被告在慈恩園購買系 爭塔位甚已預付訂金一事全然不知,自不足認原告已同意將 系爭骨灰安置在系爭塔位;至原告於系爭骨灰晉塔當天全程 在場一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為被繼承人丙O之妻 ,於喪葬告別式舉行並骨灰晉塔時在場,本為情理之常,縱 然不同意系爭骨灰安置在系爭塔位,亦無可能以缺席丙O喪 葬等流程或拒絕骨灰安置晉塔等方式表達抗議,自不能以原 告於系爭骨灰晉塔當天全程在場,即謂已同意被告將系爭骨 灰安置在系爭塔位甚明。準此,被告抗辯其將系爭骨灰安置 在系爭塔位,為原告所交付並讓與所有權,並已得原告同意 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管理 系爭骨灰等語,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O之系爭骨灰屬原告及被繼 承人之子戊OO公同共有,被告無權占有管理系爭骨灰等語, 堪以採信;被告辯稱系爭骨灰非屬原告所有,且其將之安置 在系爭塔位,已得原告同意,非屬無權占有云云,不足採信 。則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有管理 系爭骨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 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骨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0-09

TPDV-113-家繼訴-22-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蓮 張美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蓮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美玲無罪。   犯罪事實 張玉蓮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 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一樓入境大廳北側手扶梯前見返國之李○ 容,因故欲要求李○容留在原地,其可預見如大力拉扯他人背在上 臂之包包,將有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仍基於縱發生傷害結果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李○容之 手部及其背於上臂之包包,並稱:「我要等吉○先生下來再讓你 走」等語,以上開方式妨害李○容自由離去之權,李○容因張玉蓮 拉住其包包之行為,因而受有左手上臂腹側(8×6公分)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玉蓮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犯行,辯稱:我是 因為下電扶梯時,腳的坐骨神經痛,站不穩有稍微動了告訴 人李○容之包包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上開時、地,遭身穿黑色外套、 桃紅色上衣女子(即張玉蓮)持續拉著我的手臂及我的隨身 包包,追著我一路下樓到機場捷運站門口前,當時機場保全 有協助我,勸張玉蓮離開,但張玉蓮不讓我離開,保全便詢 問我是否需要警方協助,我在機場捷運站門口前等待警方到 場處理,過程中張玉蓮跟機場保全及警方說「這是家務事」 ,請警方跟機場保全不要介入,張玉蓮拉扯行為造成我左上 臂腹側8×6公分瘀傷,在警方到達機場捷運站門口前時,有 當著我跟張玉蓮面詢問我想不想離開,我明確回答想離開, 但張玉蓮不願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5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傷勢照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57至58頁)。 (二)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20:08:14至20:08:29)張玉蓮抓住告訴人背在左 肩上之側背包背帶一同下手扶梯,告訴人已往前行走,張玉 蓮仍拉著李○容包包的背帶不放,跟在告訴人旁邊,告訴人 左肩背帶已滑到手肘處,張玉蓮仍未放手;在場機場保全上 前了解狀況,張玉蓮仍未放將手放開,持續抓住告訴人李○ 容背在左肩處側背包背帶;(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09: 31至20:10:22)支援機場保全趕來,航警亦到場了解現場 ,張玉蓮持續抓住告訴人滑落至左手肘處之側背包背帶。(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10:55)張玉蓮放開抓住告訴人左 肘處之側背包背帶等情。另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 略以:   員警:你們什麼關係?   告訴人:不認識她。   張玉蓮:我要等吉○先生下來,再讓妳走。事情講好再讓妳     走。   員警:什麼事情?   張玉蓮:家務事,對不起。   (以下略)    張玉蓮:沒有法律上的關係。是家務事。他老婆來等先生,       結果他在一起。   (以下略)    員警:是什麼事要在這邊吵架?   張玉蓮:沒有吵架,我是等…   員警:因為如果你們沒有大聲吵架的話,人家不會通報我們      過來。   張玉蓮:沒有,是我不讓他回去,我就是說要等吉○先生…   員警:你也不能限制人家,不能不讓人家離開,如果人家要      離開的話。   張玉蓮:不是。   員警:她有她的人身自由,你不能限制她。   張玉蓮:不是,我沒有限制她。   告訴人:你現在就在限制我,不讓我走。   張玉蓮:我是說,另外一個吉○先生他還沒出來。   員警:不要擋著人家,我們到旁邊,好不好。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56至61、 71至97頁),佐以張玉蓮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說要離開, 但我請他不要離開,我有一直拉著告訴人左側之包包,機場 保全及警察有叫我不要拉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2、43頁) ;於偵查時供稱:我一直要求告訴人等一下,希望她可以跟 我談一談,我確實有講「我要等吉○先生下來再讓你走」、 「家務事,對不起」,我認為要讓他們當面談才可以解決這 件事等語(見偵卷第82頁),是綜合被告供述、前開勘驗內 容均與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相符,足認張玉蓮確有以前開方 式傷害告訴人,且經員警勸阻仍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無訛。 又告訴人所受左手上臂腹側(8×6公分)之傷勢,考其受傷部 位、情狀,均與所指訴遭張玉蓮拉住其手臂及隨身包包相符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張玉蓮所致,張玉蓮乃應負傷害 罪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張玉蓮雖以前詞置辯,然自前開勘驗內容顯示張 玉蓮並非有腳痛而拉住告訴人,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張玉蓮犯行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張玉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 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張玉蓮雖認告訴人涉有侵害配偶權 ,欲要求告訴人留在原地,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 爭,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 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獲取其諒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傷害 、強制等犯行之情節及造成之危害等情況,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6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玲於上開時、地,與張玉蓮共同基 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美玲大聲喊叫「李○容」 等語後,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部,使其無法離去,嗣由到場 之張玉蓮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部及其背於上臂之包包,並稱 :「我要等吉○先生下來再讓你走」等語,2人共同以上開方 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告訴人並因其等拉扯其手部及 包包之行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因認張美玲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張美玲涉犯傷害及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張美玲、 張玉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訴、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 論據。張美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拉扯告 訴人,當時告訴人說不是李○容,我就離開了,並不知道張 玉蓮後續有傷害及不讓告訴人離開一事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由張美玲先拉住我,並請張玉 蓮過來拉住我,交代張玉蓮不能讓我離開,張美玲就先離開 等語;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剛入境臺灣,在手扶梯,被張 美玲抓住手臂,並詢問我是否為李○容,要求我不要離開, 張美玲就向張玉蓮說不要讓我走,後來就換張玉蓮抓住我的 手臂或手臂上之包包,而不讓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 頁)。 (二)然張玉蓮於警詢時陳稱:我遠遠看到告訴人跟張美玲講話, 我才過去,當時張美玲沒有跟我講什麼,就離開現場等語( 見偵卷第44頁);於偵查中供稱:是我自己要求告訴人談調 解這件事,張美玲當時去找她先生等語(見偵卷第82頁)。 佐以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 間20:06:49至20:06:51)張美玲向告訴人方向跑去,張 美玲徒手抓住告訴人;(另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06:07) 張美玲緊隨告訴人,告訴人與張美玲後續即離開現場一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56、至57、 71至73頁),可見張美玲於張玉蓮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及強 制犯行時,並未在場,告訴人亦於警詢時供稱:張美玲在桃 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一樓入境大廳離開後,就沒有再次出現 等語(見偵卷第15頁),則張美玲是否與張玉蓮共同具傷害 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遽認張美玲指示張美玲不能讓告訴人離開,並具與張美蓮 為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張美玲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張美玲確有前揭犯 行之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 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YDM-113-易-1102-2024100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光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王宣喻、黃于庭、 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總計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 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 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偵卷第262頁、本院 卷第56頁),且於偵訊時自陳:對方說要測試,但最後是沒 有給我報酬(詳偵卷第262頁)等語,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 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對被告 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可適用該減刑規定)。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紀雅方、鄭元銘、周佑錡、王宣喻雖客觀上有多次 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 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 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 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次 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7人,並構成幫助洗 錢既遂,乃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 被告本案顯符合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上開2種刑之減 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4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7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 並考量其已與告訴人王宣喻、黃于庭、吳冠廷3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王宣喻、黃于庭、吳冠廷3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 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6頁、第67至68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心;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 工地水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王宣喻、黃于 庭、吳冠廷3人達成調解,該3名告訴人亦均表示對給予被告 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業如前述,至被告雖未與全部之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仍不失願意賠償之積極態度,是堪認被告於犯 後已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上開3名告訴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 並斟酌被告與該3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 對上開3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查被告僅提供名下 3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 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 名下4個帳戶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偵訊時亦稱後來是沒有給我報酬(詳偵卷第 262頁),而卷內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 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名下4個帳戶之提款卡,固 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 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 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 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現改為同法第22條,詳下述)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罪嫌云云。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於修正後固移列至同法第22條,惟僅作文字變更,其 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實質內容均未變動,是就此部分,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改為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 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 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 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改為同法第22條)關於 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詳上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現改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從而 ,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 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劉光哲 王宣喻 劉光哲願給付王宣喻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劉光哲應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王宣喻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24期)。 2、上開款項匯至王宣喻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宣喻)。 黃于庭 劉光哲願給付黃于庭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劉光哲應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黃于庭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7期)。 2、上開款項匯至黃于庭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黃于庭)。 吳冠廷 劉光哲願給付吳冠廷1萬7,500元。給付方式如下: 1、劉光哲應自民國(下同)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吳冠廷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7期,最後一期款項1,500元)。 2、上開款項匯至吳冠廷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冠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49號   被   告 劉光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前之某日,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桃園市中壢火 車站某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傳送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前揭帳戶等相關 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 詐欺手法,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劉光哲附表所示帳戶中,旋遭提領或轉匯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紀雅方、鄭元銘、周佑錡、劉家華、王宣喻、黃于庭及 吳冠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紀雅方、鄭元銘、周佑錡、劉家華、王宣喻、黃 于庭及吳冠廷於警詢中證訴相符,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經查,本件被告為謀取報酬,而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提供上 開4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諸前開立法理由 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紀雅方(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所開設賣場無法交易,須按指示操作帳戶等語。 112年09月16日18時15分 4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9月16日18時17分 5,123元 2 鄭元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所開設賣場無法交易,須按指示操作帳戶等語。 112年09月16日18時50分 2萬8,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9月16日17時16分 4萬9,98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9月16日17時18分 4萬9,123元 112年09月16日18時20分 7,050元 3 周佑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交易過程帳戶發生問題,須按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09月16日17時30分 4萬9,958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9月16日17時32分 2萬9,123元 112年09月16日17時39分 2萬1,123元 112年09月16日17時42分 6,95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劉家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如欲交易需開設賣場,並按指示操作方能確保權益等語。 112年09月16日17時50分 2萬9,98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王宣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須按指示操作方能確認帳戶等語。 112年09月16日17時25分 9,9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9月16日17時27分 9,987元 112年09月16日17時28分 6,305元 112年09月16日17時43分 8,910元 112年09月16日18時05分 1萬1,985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黃于庭(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網站遭害而重複消費,須按指示操作方能取消等語。 112年09月16日17時34分 1萬3,988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吳冠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詐稱:按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方能取消會員設定等語。 112年09月16日17時19分 3萬4,934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04

TYDM-113-審金訴-1851-20241004-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926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科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擴大 機貳台,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簡科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至同年00月間之某時,與不知情之葉時芳 (業經本院112年易字第731號為無罪之判決),共同前往胡 倍菁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 ,先以不詳之方式侵入本案住宅後,再徒手竊取胡倍菁所有 、放置於本案住宅內之喇叭音響設備2臺(價值不詳,下合稱 本案音響設備),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胡倍菁於111年 1月1日13時30分許回到本案住宅時,始驚覺住宅內之上開財 物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倍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簡科 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 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112年審易字第71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27頁至13 0頁;本院112年易字第731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301 頁至304頁;本院113年他字第105號卷(下稱他字卷)89頁 至91頁;本院113年易緝字第41號卷(下稱易緝卷)57頁至 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時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18926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9至11頁;桃園 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80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7頁至19 頁;偵卷卷二第157至161頁;偵緝卷第35頁至39頁;審易 卷第127頁至130頁;易字卷卷一第93頁、159頁至161頁、1 95頁至198頁、207頁至214頁;易字卷卷二第123頁至137頁 】、證人即告訴人胡倍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卷 一第43頁至46頁、181頁至18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潘 慧芩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卷一第181頁至184頁)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 10005896號鑑定書(偵卷卷一第53頁至54頁)、111年2月2 1日刑紋字第1110009813號鑑定書(偵卷卷一第79頁至83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 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卷一第55頁至77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 卷一第85頁至10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迭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8月、9月、3月、6月、7月、7月、7月、10月、5 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8年7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年9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業已主張(易緝卷第67頁),並具體指出以被告前 案紀錄表(易緝卷第13頁至50頁)為據,復經被告當庭確認 無誤(易緝卷第67頁),足認被告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雖 辯稱其前科多為毒品,竊盜案件係年滿18歲所犯,其非係以 竊盜為生等語,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而被告本案所犯為竊盜案件,與 上開各罪中之竊盜罪部分,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 並未因上開之罪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反係為相同類型之犯罪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竟 為謀取個人私利,逕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然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除上開用以認定累犯之 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侵占案件 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 緝卷第13至50頁),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等節,暨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子女或 父母需扶養,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本案音響設備 ,為其犯罪所得,雖業經同案被告葉時芳提出於本院並扣押 在案,有本院112年刑管318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 片(易字卷卷一第218-1頁至218-3頁)附卷可查,惟尚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0-03

TYDM-113-易緝-41-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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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937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元瑋 黃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6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0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6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2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1

SLDV-113-司票-20937-20241001-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上列聲請人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相對人陳歆嵐即黃于庭發 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並應提出準備書狀 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01

TLEV-113-六小調-77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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