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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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新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新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新元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號○○國小附近某處工地,自行飲用2瓶啤酒後,竟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完全退卻,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道路之上。嗣蔡新元於行車途中,在同市永康區高速 二路與中正路217巷3弄路口,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查時,為警 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疑有酒後駕車之情,遂當場對之以 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新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警卷第7-11頁、第17-19頁) ,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41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嗣於111年7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 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 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 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 克,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 下,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TNDM-113-交簡-2257-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博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便利 商店,徒手竊取羅珮芸所管領之日式胡麻雞絲冷麵1個(價 值新臺幣85元)得手。嗣羅珮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 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珮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盛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羅珮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 7頁),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交易明細1張 附卷可稽(警卷第19-29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3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自制,且其不思以正途取 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 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危害,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及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1頁)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取之日式胡麻雞絲冷麵1個,為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故 如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其前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NDM-113-簡-3333-202410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子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22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由於家中有年邁的外祖父需要照顧,並 且家中經濟困頓無法聘請看護,目前也找到穩定且正常之工 作,也是家中大部分的經濟來源,如果入監服刑,家中會頓 失經濟來源,並且外祖父之身體狀況非常糟糕,由於中風所 導致肌肉萎縮行動不變,大小便失禁,真的需要有人照顧。 目前的工作也是與公司簽了一年的合約,若無法履行需承擔 違約金並且之後就業會更加不易,請鈞院給我一個自新之機 會,讓我以社會勞動替代入監服刑,社會勞動期間必定遵守 所有規定,並且絕對不會再重蹈覆轍做出任何危害社會之行 為,懇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 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 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 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 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 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 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 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 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上字第29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17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228號指揮執行,並 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9月18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異議人 則於113年9月10日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經檢察官審核 後,認受刑人前二次均故意犯有期徒刑之宣告,前案宣告刑 逾6月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刑 罰反應力薄弱,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復於113年9月19當庭告知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 語,有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執行筆錄、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 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 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 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 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定有 明文。  ㈢查異議人前於105、106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年、9月、8月、7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 地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8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開二案件所處之刑,經嘉義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7年1月3日入監,而於108 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 釋,需執行殘刑8月5日有期徒刑,後於109年10月27日入監 ,於109年11月30日因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㈣本案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前二次故意犯罪,並經法院判決有 期徒刑8月、7月確定,復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認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等語,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易 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附於113年度執字第6228號及臺南地檢署1 13年10月4日南檢和寅113執6228字第1139072910號函文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數罪均為故意犯罪,且於107年1 月3日入監,而於108年10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8月5日有期徒刑,後於 109年10月27日入監,於109年11月30日因停止刑之執行出監 ,於五年內(110年12月底某日)故意再犯本件聲請易服社 會勞動之幫助洗錢罪,本件符合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 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雖未精確指明上開規定,惟其不准, 仍屬於法有據,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 入監執行,本屬其職權之行使,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 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DM-113-聲-1728-202410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騏於民國113年1月6日晚間10時許至翌(7)日凌晨1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家內飲用紅酒 及威士忌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的犯意,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而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 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北安路與 培安路口欲迴轉時,適丁元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於該 路段412之1號前發生碰撞,致丁元閎受有右肘、右手腕、左 肘、左手腕挫擦傷、右大腿後側、右膝右小腿、左膝挫擦傷 、左腰挫擦傷等傷害(林永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嗣警方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對 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丁元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4 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可以佐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27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及光碟1片、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第25-59頁、偵卷第10頁、第24-27 頁、第45-46頁、警卷牛皮紙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6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 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丁元閎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 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8

TNDM-113-交簡-2223-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靚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靚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謝靚霏出手用 力拍擊告訴人之木製鞋櫃,因此致該鞋櫃層板損壞,且致置 放在鞋櫃上之花盆、花草等物失去美化及觀賞之效用,致令 不堪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 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頁),然其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恣意毀損告訴 人所有木製鞋櫃,致該鞋櫃層板破裂毀損,且致置放在鞋櫃 上之花盆、花草等物毀壞不堪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迄於本院判決前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非 是,惟念其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仍有填補損害之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9號   被   告 謝靚霏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靚霏與黃雅敏係鄰居關係(分別住○○市○○區○○○街000巷00 號之O、OO號之O),民國113年1月12日18時許,其2人在渠 等住處外之公共走廊上,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謝靚霏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出手用力拍擊黃雅敏置放在23號之4住處屋 外之木製鞋櫃,因此致該鞋櫃層板破裂毀損,且致置放在鞋 櫃上之花盆、花草等物毀壞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黃雅 敏。 二、案經黃雅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靚霏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黃雅敏發生口角並出手 拍擊鞋櫃之事實,惟辯稱:鞋櫃已經很舊了,其沒有破壞上 揭鞋櫃及花盆及花草等物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敏證述稽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毀損 照片14張及爭吵過程錄音光碟暨譯文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2024-10-08

TNDM-113-簡-3276-20241008-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文凱 上列被告因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執聲字 第1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文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文凱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3號判 決(下稱甲案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6月1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5月31日止,竟於緩刑期內即112 年9月30日故意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633號判決(下稱乙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於113年9月12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傷害罪,經臺南高分院以甲案判決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12年6月1日 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5月31日止,竟於甲案判決緩刑 期內即112年9月30日故意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在甲案判決緩 刑期內經本院以乙案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並已於甲案判決緩刑期內之113年9月12日確 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 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前所為傷害犯行,經臺南高分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以甲案判決判處上述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 詎受刑人復於甲案判決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違反保護令罪 ,參酌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有所 省悟,仍置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於不顧,法治觀念淡薄,原 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 ,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自應撤銷 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NDM-113-撤緩-246-202410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書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書緯於民國113年7月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內飲用5瓶600C.C.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行經○○市○○區 ○○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與對向方竣逸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對林書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書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方竣逸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5-17頁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及車輛移置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資料及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警卷第19-55頁、本院卷第1 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 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87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7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對向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 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7

TNDM-113-交簡-2214-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10時 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魏○○(案發時 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停放在該處未上鎖 之傑安特牌腳踏車1部(無證據可認被告係故意對未成年人 犯罪),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 獲,扣得其所腳踏車(已發還魏○○)。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4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1張、案發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5-37 頁),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 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魏○○於案發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警卷第9頁),然本件被告竊取被 害人財物時,被害人未在現場等情,有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佐,是無從認定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知悉係對未成年人為竊 盜犯行,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為時,主 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未成年之被害人為本件竊盜犯行,自 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腳踏車1輛,致被害人魏○○受有財產上 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明顯不足 ;復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係將竊得之腳踏車作為代步 工具使用,且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 臺幣2萬3,000元,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 得之腳踏車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警卷第2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已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NDM-113-簡-3249-202410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豫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豫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豫湘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 日後某日起至113年8月初某日止,接續在臺南市○○區○○路0 巷00弄00號,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所申請註冊之帳 號、密碼,登入「THA娛樂城」網站進行「NBA籃球球版」之 簽賭,每次下注金額至少新臺幣100元,並透過銀行帳戶匯 款儲值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獲該賭博網 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合作金庫帳戶)明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豫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 開網站網頁頁面擷圖、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下注帳 戶等附卷可稽(警卷第7-14頁、第17-34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111年1月14日後某日起至113年8月初某日止,先後多 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 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博次數、素行,暨其自陳之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NDM-113-簡-327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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