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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即地上權人 鄧永平 代 理 人 蔡玫眞律師 債權人王淑如與債務人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40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7407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 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一般法拍實務上,影響投標意願之最重要因素,就是「點交 」與否,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本件拍賣之4筆土地列為同一標 ,且拍賣條件均為「不點交」,縱使116地號土地無地上權 之設定,該4筆土地之拍賣條件仍核定為「均不點交」,原 裁定竟稱「點交與否不影響應買人意願」云云,顯然違反經 驗法則且與釋字第304號解釋文「如該項地上權於抵押權無 影響時,仍得繼續存在」之意旨不符,應予廢棄:  ⒈查本件拍賣標的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債務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點交否:不點交。使用情形:113地號係中正路73號旁之 空地;116-1、116-2地號疑遭中正路57巷23弄6號房屋後側 增建占用;116地號上有活動車棚占用,其上停放數汽車。 備註:四、本件116地號土地上設有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為 空白,地上權人如未建設房屋則無優先承買權,惟拍定後該 地上權仍不塗銷,請應買人注意。」之拍賣條件,定113年5 月9日以底價新臺幣(下同)9830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無 人應買,嗣於同年6月13日以底價7864萬元進行第二次拍賣 ,無人應買,原定於113年7月11日以底價6291萬2000元進行 第三次拍賣,又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奕綾於同年6月27日 以116地號設定地上權影響其抵押權為由,聲請除去該權利 後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3日公告停止第三次拍 賣程序,並於同年8月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於107年6月1日設 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黃奕綾,又於設定後 之同年7月16日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設定地上權予第三 人彭予紘(彭予紘已於113年7月19日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 上權讓予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底價7864 萬元為第2次拍賣,無人應買,該權利已影響其抵押權,應 除去該權利後拍賣」等情。  ⒉由上可見,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拍賣條件,其四筆土地之 始使用狀況均不相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四筆土地合成同 一標進行拍賣,而未分標拍賣,係綜合審酌「四筆」土地有 無法點交之情形,核定拍賣條件為「四筆」土地均不點交。 然債務人就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僅有一筆「116地 號設有地上權」,且116地號上僅有活動車棚占用,其上停 放數汽車,並未建設房屋,亦無優先承買權,然活動車棚及 汽機車又非固定土地上,隨時可搬移清空,本院民事執行處 仍定同一標為不點交,顯見本件係因其他三筆土地有無法點 交之原因,絕非「116地號土地」有地上權設定,縱除去116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因其他三筆土地之使用情況不能點 交,本院對於該四筆土地同一標之拍賣條件仍核定為「均不 點交」。  ⒊再查,一般法拍實務上,影響投標意願之最重要因素,就是 「點交」與否,而本件標的之無人應買,應係因四筆土地同 一標均不點交,絕非係116地號土地有地上權設定之故。是 以,債權人黃奕綾僅以系爭地上權必然會影響其拍賣云云, 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詎原裁定 未予詳查,逕以「拍賣條件為因116地號不動產其上設有地 上權,拍定後該地上權不塗銷,嗣經無人應買而流標,足認 上開拍賣條件確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故本件債權人聲請除 去該地上權,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云云,除去異議人之地上 權,顯未兼顧在後取得權利人即異議人之權益,故原裁定錯 誤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忽略本件拍賣 之四筆土地列為同一標拍賣,且四筆土地均為不點交,非僅 因11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未塗銷之故,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應予廢棄。      ㈡本件不動產減價後之拍賣底價,並無不足債權人黃奕綾之擔 保債權,依最新實務見解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號 民事裁定意旨,異議人之地上權設定,實未影響抵押權。原 裁定未與時俱進竟引用12年前之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 舊見解,僅因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逕認地上權已影響其抵 押權云云,可見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  ⒈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所謂抵押權受有影響 ,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 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致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能受滿足之清償者而言。如第4次拍賣底價既仍高於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能否徒以前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為 由,即認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系爭抵押權,致不能受滿足之 清償?自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2條規定 ,可知法院減價拍賣,減價之幅度不得高於20%,即法院得 依職權於1%至20%之間酌減。應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 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   ⒉查本件第二次拍賣底價7864萬元,扣除依鑑價報告所載預估 土地增值稅44萬116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報之債權350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登記最高限額1392萬元,尚餘2927 萬9884元,可優先清償第三順位債權人之執行費5萬2000元 及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650萬元,並無不足清償債權人 黃奕綾債權之情。又第三次拍賣如以原減2成核定之底價629 1萬2000元,仍可完全清償上開債權。遑論依法得職權於1% 至20%之間酌減。足見本件不動產減價後之拍賣底價,自無 不足清償債權人黃奕綾之擔保債權之情形,即難謂於設定抵 押權所成立之地上權,已影響抵押權。   ⒊次查,債權人黃奕綾就同一筆債權定6筆土地抵押權,已取得 拍賣抵押物裁定,現正於另案執行中,僅因其中4筆土地與 本件拍賣之不動產相同,故併入本案執行。換言之,債權人 黃奕綾之債權,共有6筆土地抵押權供擔保,且債權人黃奕 綾均已聲請強制執行,其身為抵押權人可就賣得之價金優先 受償,應足夠完全滿足其債權,難認本件地上權之設定對其 損害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撤銷113年8月1日之執行命令,駁回債權人黃奕綾除去1 16地號土地地上權之聲請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物所 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 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 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 四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 171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所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 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上與第三人設定典權,抵押權自不 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賣抵 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 債權,執行法院得除去典權負擔,重行估價拍賣。拍賣之結 果,清償抵押債權有餘時,典權人之典價,對於登記在後之 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於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 ,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其典權之登記(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釋字第119號解釋文參照)。 四、經查:  ㈠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內埔農會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系爭抵 押權,郭再添於該抵押權設定後之106年5月25日將系爭建物 之屋頂出租予再抗告人;系爭不動產經3次拍賣,均無人應 買,法院於除租命令前,所定第四次拍賣之底價為2585萬60 00元,嗣停拍改定拍賣條件,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第四 次拍賣底價既仍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能否徒 以前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為由,即認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系 爭抵押權,致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自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不動產 曾於107年1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4200萬元之抵押權與債權人 王淑如,並登記有利息及違約金(依王淑如提出債權證明文 件,本金3500萬元加計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總額已逾4200萬元。)。又於同年3月9日 設定最高限額1392萬元之抵押權予抵押權人葉榮吉,並登記 有利息及違約金。復於107年6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 之抵押權予債權人黃奕綾,並登記有違約金及流抵約定。另 於同年7月16日將其中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及地上權予第三人彭予紘, 其後再於113年7月19日讓與異議人,皆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異議人就同年6月13日以底價7864萬元進行第二次 拍賣,無人應買,原定於113年7月11日以底價6291萬2000元 進行第三次拍賣,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奕綾於同年6月27 日以116地號設定地上權影響其抵押權為由,聲請除去該權 利後拍賣等情,並不爭執。則本件不動產上在異議人前已設 定有最高限額達7592萬元之抵押權,本件第三次拍賣底價62 91萬2000元,顯未高於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與異 議人所引最高法院裁定認定事實自有不同,原裁定引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見解,於法並無違誤。  ㈡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 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 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 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債務 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 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 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 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 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第98 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另第三人在查封前依租賃關 係占有拍賣之不動產,而其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除去者,執 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予買受人或承受人(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就異議人主張本件 係因拍賣條件均為不點交致影響拍賣意願等語。查本件不動 產原使用情形為:113地號係中正路73號旁之空地;116-1、 116-2地號疑遭中正路57巷23弄6號房屋後側增建占用;116 地號上有活動車棚占用,其上停放數汽車。備註:四、本件 116地號土地上設有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為空白,地上權人 如未建設房屋則無優先承買權,惟拍定後該地上權仍不塗銷 ,請應買人注意。」,難認有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 第三人占有等,執行法院應依法點交之情事。至異議人倘有 在查封前依地上權占有拍賣之不動產,而其地上權經執行法 院除去者,執行法院自應解除其占有,點交予買受人或承受 人,附此敘明。  ㈢從而,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12

PCDV-113-執事聲-57-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4號 原 告 張敏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錦芳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民國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修正說明表明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萬8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12

PCDV-113-補-2194-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小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進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附表:(113年度除字第596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9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尚騰密封科技有限公司 程世騰 台灣銀行 連城分行 112年11月30日 1,018,089元 AR0772358

2024-11-12

PCDV-113-除-596-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黃琬婷 即被告 樓 相 對 人 蘇鴻昌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六行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萬元」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萬元」;事實 及理由欄三、㈢及四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記載,應更 正為「原告應給付被告5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11

PCDV-113-訴-1486-2024111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06號 原 告 蘇建煌 以上原告與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樽鴻通運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 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 文,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被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並無章定或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79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8

PCDV-113-訴-3206-20241108-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張淑晶 住○○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0○0號 相 對 人 李宥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宥庠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救字第3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08

PCDV-113-簡聲抗-32-202411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王湧博 被上訴 人 陳慶隆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為父子關係,因上訴人曾對被上 訴人陳彥廷提出刑事告訴,且衍生口角、肢體糾紛,竟心生 不滿,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被上 訴人陳慶隆於民國111年4月17日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持不明物體刺破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 車後輪胎,致令輪胎消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慶隆復於同年5月23日8時58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持不明物體刺破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腳 踏車後輪胎,致令輪胎消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 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慶隆前開毀損行為,受有致支出新 臺幣(下同)3370元(220+650+1200+1300)修繕腳踏車費 用損害及非財產精神損害19萬6630元,合計共受損20萬元。 ㈡被上訴人陳彥廷於同年6月1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對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潑灑油漆,致系爭機車腳踏墊、坐墊 、車殼等處遭到污損而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彥廷前開毀損行為,受有致支出2萬1 800元修繕系爭機車費用損害及非財產精神損害17萬8200元 ,合計共受損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上訴人各賠償上訴人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 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陳慶隆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彥廷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陳慶隆應給 付上訴人87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彥廷應給付上訴人2萬1800元, 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慶隆應再給付上訴人19萬9130元, 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陳彥廷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8200元,及自112年2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對於本院112年度字第190號刑事判決認定事 實,被上訴人不爭執。對於上訴人所有腳踏車、系爭機車, 因各遭被上訴人陳慶隆、陳彥廷毀損結果,致受有支出870 元、2萬1800元,被上訴人也不爭執。上訴人其餘請求,則 均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不想再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併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為父子關係,因上訴人曾對被上 訴人陳彥廷提出刑事告訴,且衍生口角、肢體糾紛,竟心生 不滿,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被上 訴人陳慶隆於111年4月17日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號前,持不明物體刺破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後 輪胎,致令輪胎消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㈡ 被上訴人陳慶隆於同年5月23日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持不明物體刺破上訴人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 後輪胎,致令輪胎消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陳彥廷於同年6月1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潑灑油漆,致該機車腳 踏墊、坐墊、車殼等處遭到污損而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 害於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 且有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可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2人分別 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等有責 行為,各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據 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腳踏車修復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所有腳踏車因被上訴人陳 慶隆於111年4月17日及同年5月23日故意毀損行為,致支出 修復費用3370元一節,固據提出估價單4紙(詳原審卷第57 至59頁)為佐。惟觀諸金額1300元之估價單日期為「111年4 月5日」,顯非被上訴人陳慶隆於「111年4月17日、111年5 月23日」故意毀損所致,故應剔除。另金額1200元之估價單 修繕項目為「菜籃、中心軸、鍊條」,則與相關刑事判決認 定受損範圍僅腳踏車之「後輪胎」亦顯有不同,亦應剔除。 基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陳慶隆賠償之金額為870元(2 20元+6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被上訴 人陳彥廷於111年6月15日故意毀損行為而受損,致其需支出 修繕費用2萬18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詳原審卷第61頁) 為證,且為被上訴人陳彥廷所未爭執,應屬有據。  ㈢非財產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應以人格權遭不法侵害為其前提,倘人格權未受有侵害, 縱因此感到精神痛苦,仍與前揭要件未合,自無從請求加害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腳踏 車、系爭機車各遭被上訴人陳慶隆、陳彥廷告毀損,致其心 靈受創等語,然被上訴人前揭毀損行為所侵害者,乃上訴人 對腳踏車、系爭機車之財產權,而非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 人人格權既未因被上訴人有責行為遭侵害,依上開說明,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均無憑,要難 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陳慶隆、陳彥廷應各給付上訴人870元、2萬1800元,及均自 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6

PCDV-113-簡上-326-202411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27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 被 告 陳君能 陳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理由欄第一項所列 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 二、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 ,在本院西側大樓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應補正事項: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 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 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再按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 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 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 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昌海及林恩林 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 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 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中被告謝進陽已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死亡,且其等之繼承人亦尚未就登記於謝進陽名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8)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處分。本件原 告未將謝進陽之全體繼承人追加為被告,及於聲明中   追加謝進陽之繼承人應各就登記為謝進陽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8)辦理繼承登記,所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於法未合。  ㈢基上,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 告補正之。  ㈣併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追加起訴 狀繕本到院。  ㈤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部第一類登記謄本、被繼承人謝 進陽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  二、本件訴訟程序因有前述事由,需再開言詞辯論,爰併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6

PCDV-113-訴-2127-20241106-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 原 告 王心如 被 告 陳伯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咖啡廳,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於111年2至3月間,假投資之名對原告施詐術, 致原告誤信確有投資事實,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2日15時 6分、8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合計共10萬 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轉匯款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受騙所交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併為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被告 目前在服刑,如果可以的話,希望可以用勞作工資慢慢清償 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可信屬實。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 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飛越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 判決後即告確定,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殊無必要, 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6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80-2024110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ANGOLUAN RODELYN CORPUZ(中文姓名:恩倫)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 人 林曉蘋 指定送達址:臺北敦南○○○000○○ ○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板簡字第329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理財重要工具, 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且在政府加強詐騙宣導下, 一般 人均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 的基本認識,竟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至109年5月25日前某時 ,將其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MIRA WANG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暱稱Henry)則假裝與被上訴人交往,並稱被上訴人 為「女友」,藉以博取被上訴人信任。嗣Henry向被上訴人 訛稱:可提供新臺幣(下同)1億元予被上訴人一起購屋, 惟被上訴人需先匯手續費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依James Desmond(自稱是格蘭皇家銀行的經理)指示於109 年5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5800元至系爭帳戶後, 由上訴人全數領出交付MIRA WANG,致被上訴人受有18萬580 0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又本件被上訴人雖是在109年5月2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但 當時並不知悉自己遭詐騙;且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自亦 不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被上訴人雖因發現自己遭詐騙而 赴警局案提告,但因偵查不公開,被上訴人仍無從得知賠償 義務人身分,直到檢察官提於110年10月17日對上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以後收到不起訴處分書 時,才知悉賠償義務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 提起本訴,應未罹2年消滅時效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58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是我申辦的,當時我朋友「MIRA WAN G」跟我說他親戚要匯錢給她,向我借系爭帳戶,我就借系 爭帳戶給她,之後再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全部領出後交給她, 這件不是我做的,我也是被害者,沒有義務賠償。況被上訴 人發見自己遭詐騙後,於110年3月10日至台北市信義分局五 分埔派出所報案時,明確指稱其遭暱稱Henry、James Desmo nd等男子詐騙,將款項自其開設富邦銀行帳戶轉出至包含系 爭帳戶在內共5個帳戶,共損失67萬1450元。經警方詢問( 詐欺你之人帳戶帳號為何?)被上訴人明確指稱包含上訴人 開設系爭帳戶,並具體提供含系爭帳戶在內5筆轉帳明細, 由報案時提出匯款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明確知悉系爭帳戶為 上訴人開設,其匯款對象為上訴人所開設系爭帳號。被上訴 人既至遲於110年3月10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 人,其延至112年10月12日才提起本訴,應已罹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2年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 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 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 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 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 ,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 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3 月10日以其遭人詐騙為由至台北市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 案時,於報案時明確指稱:被上訴人於109年間遭暱稱Henry 、James Desmond、Howard等男子共同詐騙,即Henry以其要 匯款1億元給被上訴人購屋,透過James Desmond(自稱是格 蘭皇家銀行的經理)向被上訴人陳稱需負擔手續費為由,要 求被上訴人匯款。被上訴人遂依James Desmond提供帳戶, 將其所有款項自其開設富邦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15日轉出第 1筆…於109年5月25日轉出第2筆至第一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名恩倫。即系爭帳戶)金額18萬5800元 …轉完5筆後,對方雖稱要匯款1億元給被上訴人,但嗣又以 轉帳失敗為由,改寄一張提款卡給被上訴人,但提款卡是假 的根本無法使用。110年1月6日又1名暱稱Howard的男子說要 將被上訴人匯入5筆款項返還被上訴人,會寄一張提款卡給 被上訴人,但並沒有寄來,其復聲稱要再購買App   Store卡,才能啟動提款卡。被上訴人遂於110年2月14日至 全家使利商店購買App Store卡(計支付1萬6500元),並將 序號傳送給Howard,但他還是沒有將被上訴人匯出5筆款項 退還,也沒有再收到對方寄來的卡片,被上訴人才警覺受詐 騙,故至所報案等情。警方接獲報案後,隨於同日(110年3 月10日)依被上訴人於報案時提出5紙匯款委託書(載有戶 名、帳號、匯款金額),將連同系爭帳戶在內5個匯款帳戶 透過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110年3月10日警詢筆錄、通 報單、匯款委託書(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8790號偵查電子卷證第13至17頁、第41至55頁)可佐,可信 屬實。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被上訴人至遲於110年3月10 日向警方報案時,已發見其因受詐欺將款項入系爭帳戶之事 實,更早於匯款時即知悉系爭帳戶是以上訴人名義開設, 故被上訴人以因偵查不公開為由,否認其於收到不起訴處分 書前已知悉上訴人身分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於110年3月10日報案時,即已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 ,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既延至112年10月12日始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負賠償之責,則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之請求罹於2年消滅時效,主張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5800元,因罹2年消滅時效,上 訴人得拒給付,故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06

PCDV-113-簡上-288-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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