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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臣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被 告 玖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麥成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1號、第1567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言明就被告麥成瑋部分,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其共同所 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申報不實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就被 告玖進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玖進公司),僅針對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就被告羅仕臣無罪部分,則為全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98頁、第128-129頁),故本件審理範圍為上開檢察 官陳明上訴範圍,先予說明。 貳、有罪之量刑部分(被告麥成瑋、玖進公司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麥成瑋兼具申報人范年和之個案處理者及主管機關派駐 人員之性質,義務違反之程度甚大,更始終迴避說明犯罪行 為之動機或目的等原委,佐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修正意 旨,自應為併科罰金之諭知,方為妥適。被告玖進公司之代 表人即被告麥成瑋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所涉2罪名部分之 預算金額均達新臺幣(下同)137萬5,000元,義務違反程度 及所生危險或損害並非輕微,況同案之環偉環境工程有限公 司、新興環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2人,檢察官所諭知之緩 起訴處分金各為10萬元,原審僅就被告玖進公司量處應執行 罰金8萬元,已有過輕之處。請將原判決上開科刑部分均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麥成瑋因無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義務,然其與申報義務 人范年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共同實行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犯 。又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關係者,得減輕其 刑,然衡酌被告麥成瑋所負責之玖進公司既於109年間承攬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計畫,承辦水 汙染防治費之核算業務,被告麥成瑋因熟知水污染申報專業 ,相較於共犯范年和係依被告麥成瑋指示配合申報,參與之 程度、範圍均較廣而深,自不宜依刑法第31條但書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麥成瑋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 審酌被告麥成瑋擔任玖進公司之代表人,明知玖進公司於10 9年間承攬新竹縣環保局有關水污染防治費核算業務,且明 知有關水污染防治法之申報應據實為之,竟為便宜行事處理 共犯范年和之陳情,被告麥成瑋指示其員工林子弘(其所共 犯申報不實罪,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將上訴而確定)與范 年和共同為本案不實申報犯行,致影響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廢 水處理之監督,被告麥成瑋所為實有可議。就被告玖進公司 因被告麥成瑋擔任代表人執行業務,與共犯嚴志偉、黃凱麟 (此二人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共同以詐術製造廠商競標之 假象,而分別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罰金刑部分,則審 酌此舉致109年間之招標,招標機關誤認競爭關係存在而開 標,於110年間之招標,因另有廠商投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然均有害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誠屬不 該。以及被告麥成瑋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暨其於所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第329頁) 。就上開被告麥成瑋所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申報不實罪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就被告玖進公司為法人廠商,因其代表人上開執行業務違犯 政府採購法之罪,分別科處罰金6萬元(既遂)、4萬元(未 遂),併依法定應執行罰金8萬元。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麥成瑋上開所犯水污染 防治法部分未併科罰金刑,然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 下罰金,是並非應結合併科罰金刑之雙主刑立法,則原審選 擇其中最重之刑罰即有期徒刑,且科處刑度之有期徒刑5月 ,並非該刑罰之最輕本刑,當認此宣告刑已達刑罰之目的, 難認有量刑恣意過輕之情,原審依法裁量而未併科罰金,合 於法律規定且無不當之處。至被告玖進公司因代表人執行業 務影響標案部分,原審已審酌各該競標結果如前,並無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漏未斟酌情事,至各該標案共同參與競標 廠商,為獲取緩起訴處分而繳交之處分金,則係檢察官之個 案偵查裁量,究難據此指摘原審上開整體刑罰裁量有何不當 。本院認原審就被告麥成瑋與玖進公司之量刑與整體裁量審 酌因子相當,無明顯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檢察 官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無罪部分(被告羅仕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仕臣前係新竹縣環保局代理局長,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緣因范年和不滿玖進公司不詳之駐點人員就水污染 防治費核算過高,遂於109年7月10日尋求時任新竹縣議員之 羅仕琦協助轉交陳情書予被告羅仕臣,被告羅仕臣已知依新 竹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行政 院頒修正前文書處理手冊第76點及新竹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 校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22點規定,上揭陳情書應予保密, 核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基於交付國防以外 應秘密文書之犯意,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於109年7月15日 18時4分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揭陳情書私自交 付予與玖進公司有關之被告麥成瑋,嗣被告麥成瑋因獲悉范 年和前開陳情書,遂於同年7月15日18時4分許,將上揭陳情 書翻拍照片,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林子弘。因認被 告羅仕臣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 密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羅仕臣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羅仕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壹三至九號該等證人 之證述、及有附件證據清單壹第十八至二十號該等證人之證 述,並有附件證據清單貳十二至二十五之書證即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林子弘與麥成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范年和陳情書翻拍照片、吳文男109年7月21日(函)、 吳文男養豬場水電用量紀錄、畜牧場(飼養場)查詢、租賃 契約書、吳文男畜牧場單位基本資料、陳情書公文查詢結果 、吳文男畜牧場水污染防治費申報資料、水污染防治費申報 書、水污染防治費審核報告書等書證,另有附件證據清單貳 第四十六至四十九等之書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仕臣堅詞否認有何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文書罪之犯行,辯稱:當時正處疫情期間,進出辦公室都要 管制,證人羅仕琦沒有拿范年和陳情書給我,我自始至終都 不知道有陳情書這件事等語;辯護人則以相同意旨為被告辯 護,並辯護稱:不能因為陳情書沒有公文之收發章且因為被 告麥成瑋外洩陳情書即認定係被告羅仕臣所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麥成瑋對於范年和所書寫之陳情書來源於調詢中即證稱 不記得是誰拿的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是長官交辦下來的, 但忘記是哪位長官交辦的等語,且於檢察官質問時仍堅稱沒 有印象,僅稱同案被告范年和所經營之牧場承辦人可能是林 子堯或周峻毅,然忘記是誰跟其問如何處理這件陳情書,惟 確實有接手處理陳情書,並寫了一篇陳情回復予縣府的承辦 人等語。證人麥成瑋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同事有告訴 我該陳情書是議員送進來的,但不清楚為何會在我桌上,范 年和的案子在送陳情書來之前已經來環保局2至3次,我們也 都知道這個案子,基本上要處理這些工作,都會透過我這邊 去作後面的處理,我是後來才得知陳情書是議員羅仕琦拿的 ,當下不知道,但我確定不是被告羅仕臣交給我的等語,是 證人麥成瑋均未指認陳情書係被告羅仕臣所交付。  ㈡證人即時任新竹縣議會議員羅仕琦就有無親交陳情書予被告 羅仕臣乙情,其於調查局多次證稱對同案被告范年和陳情一 事無印象等語,然再經調查人員以同案被告范年和於調詢中 證稱係將陳情書於證人羅仕琦協助下轉交予環保局長等語, 則改稱:應該就是把范年和的陳情書拿給新竹縣環保局的局 長或代理局長,但我不記得我有把陳情書交給被告羅仕臣本 人,我有可能是交給羅仕臣的秘書等語,又於偵查中證稱: 陳情書係由我親送到環保局,送給局長或是副局長,若是羅 仕臣代理局長,我就是交給羅仕臣,跟羅仕臣反應為何要繳 這麼多錢,羅仕臣沒有當場回答我等語,是其究竟有無收受 范年和的陳情書,以及有無將陳情書交予被告羅仕臣本人, 前後陳述已不一致,且其於偵查中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亦係因調詢人員提示范年和陳述後,採假設之語氣,證稱 「若是」羅仕臣代理局長,我就是交給羅仕臣等語,是尚難 以僅以證人羅仕琦上開前後不一且不甚確定之證述即為不利 被告羅仕臣之認定。況乎證人羅仕琦經到原審接受交互詰問 時證稱:我當時在偵查中會有送陳情書給被告羅仕臣時有無 約時間等證述,是因為我自己以為這樣子就沒有事了,因為 我為了這個事情,我只是選民服務,害我跑法院、跑調查局 去了3趟以上,我覺得很煩了,確實我現在想起來是沒有碰 到被告羅仕臣本人等語,是自難以證人羅仕琦之前後證述不 一且有瑕疵之內容為不利被告羅仕臣之認定。 ㈢證人范年和固於偵查中一度證稱,寫了陳情書請羅仕琦轉交 予局長等語,然證人即共犯范年和並非本人親身見聞,而係 事後聽證人羅仕琦轉述,已難逕為不利被告羅仕臣之認定, 況乎證人范年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羅仕琦也沒有很說得很 明確,只說他去議會開會,順便幫我送過去,羅仕琦沒有告 訴我交給誰等語,是證人范年和對於陳情書是否事後由議員 羅仕琦直接轉交予被告羅仕臣並未親自見聞,自難憑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㈣雖時任新竹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林子堯 、證人周峻毅均證述一般收到陳情書都會掛號,且均未經手 范年和之陳請書等語,然證人即時任玖進公司駐點人員張詩 吟則對於調查局詢問是否所有陳情案件都會登錄系統 並取 得陳情管制編號等詢問,則證述不一定等語,並稱如 果民 眾打電話到新竹縣環保局的陳情中心陳情,陳情中心 的人 員就會給予一個陳情管制編號入案,並印出有管制編 號的 陳情單分給負責的科室,但如果陳情是以信件寄送的 方式 ,就會直接分給轄區負責的承辦,可能就不會有陳情 管制 編號,要再看環保局的承辦人員的處理方式等語,又證人林 子堯及證人周峻毅既係對一般陳情案件之標準處理情形證述 ,然參酌證人張詩吟上開證述,亦難以排除就具體個案情形 或因承辦人員處理方式之不同或因其他原因而致該陳情書未 掛號收文,是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羅仕臣有私自交付陳情書 之洩密犯行。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證人范年和、羅仕琦於調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較為可採,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係刻意迴護被告羅仕臣 ,而不據實證述,原審未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定犯 罪事實,而將各項證據單獨觀察評價,已欠缺合理性而與事 理不侔,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㈡然羅仕琦上開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無瑕疵可指,而 范年和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亦不足為補強之佐證。是公訴意 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本 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從而 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玖進公司部分、檢察官就被告羅仕臣部分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羅 仕臣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嚴志偉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1-9頁 ②1111220偵訊:他卷㈡第60-62頁反面【具結】   ②1120914偵訊:偵1591卷㈡第139-140頁=偵15673卷第33-34 頁 二、證人黃凱麟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65-75頁 ②1111220偵訊:他卷㈡第152-155頁(辯護人)【具結】   ②1120913偵訊:偵1591卷㈡第132-134頁(辯護人)=偵15673卷 第27-29頁 三、證人同案被告范年和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270-274頁反面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㈡第295-299頁【具結】   ①1120811警詢:偵1591卷㈡第54-56頁反面=偵20089卷㈡第188 -190頁反面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1-82頁   ②1121004偵訊:偵1591卷㈡第148-148頁反面【具結】 四、證人新竹縣議會議員羅仕琦   ①1120808警詢:偵1591卷㈡第57-59頁=偵20089卷㈢第91-93頁 ①1120818警詢:偵1591卷㈡第50-53頁=偵20089卷㈢第98-101 頁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4-84頁反面【具結】 五、證人新竹縣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科長陳昌揚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0-80頁反面【具結】 六、證人新竹縣環保局局長室約僱人員張秀英   ②1121004偵訊:偵1591卷㈡第144-144頁反面【具結】 七、證人新竹縣環保局行政科收文人員張秋芸   ②1121004偵訊:偵1591卷㈡第146-146頁反面【具結】 八、證人共同被告林子弘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301-315頁(辯護人)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㈡第356-364頁【具結】(辯護人)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94-95頁(辯護人)   ③1130102原審準備:訴字卷第141-147頁(辯護人) 九、證人共同被告麥成瑋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154-171頁=偵20089卷㈡第92-108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227-231頁【具結】   ①1120529警詢:偵1591卷㈡第60-76頁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96-96頁反面【具結】   ③1130102原審準備:訴字卷第141-147頁(辯護人) 十、證人黃憶君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172-181頁反面    ②1111220偵訊:他卷㈡第196-200頁【具結】 十一、證人楊宗國   ①1110804警詢:偵1591卷㈠第149-156頁反面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㈡第203-221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㈡第268-269頁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86-88頁(辯護人) 十二、證人姜姵妤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1-11頁反面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58-59頁   ①1120809警詢:偵1591卷㈡第37-49頁 十三、證人陳佩君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60-67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91-91頁反面【具結】 十四、證人李俊福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94-104頁反面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152-153頁【具結】   ①1120809警詢:偵1591卷㈡第14-22頁反面 十五、證人游登評   ①1111220警詢:他卷㈢第241-253頁   ②1111221偵訊:他卷㈢第281-283頁【具結】 十六、證人吳南明   ①1120809警詢:偵1591卷㈡第1-13頁 十七、證人蔡孟璋   ②1120907偵訊:偵1591卷㈡第91-91頁反面【具結】 十八、證人張詩吟   ①1120111警詢:偵20089卷㈡第195-203頁反面=偵20089卷㈢第 1-9頁 十九、證人林子堯   ①1120111警詢:偵20089卷㈢第35-45頁 二十、證人周峻毅   ①1120316警詢:偵20089卷㈢第85-88頁    貳、書證: 一、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公開招標公告: 他卷㈠第121-123頁反面=286-288頁=325-327頁=他卷㈡第22-2 3頁反面=偵1591卷㈠第92-94頁=偵20089卷㈠第7-8頁反面 二、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決標公告:他卷 ㈠第124-126頁反面=289-290頁反面=322-324頁=他卷㈡第24-2 6頁=偵1591卷㈠第95-97頁=偵20089卷㈠第11-13頁 三、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需求說明書 、經費配置表:他卷㈡第11-12頁=84-85頁 四、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投標須知: 他卷㈡第13-21頁 五、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公開招標公告: 他卷㈠第325-327頁=他卷㈡第41-42頁反面=120-121頁反面=偵 1591卷㈠第139-140頁反面=偵20089卷㈠第9-10頁反面 六、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決標公告:他卷 ㈠第322-324頁=他卷㈡第53-55頁反面=124-126頁反面=偵1591 卷㈠第141-143頁反面=偵20089卷㈠第14-16頁反面 七、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投標須知:他卷 ㈡第43-51頁=128-136頁 八、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需求說明書 :他卷㈡第52-52頁反面 九、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歷次招標公 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他卷㈡第92頁=偵1591卷㈠第134 頁=偵20089卷㈠第18頁 十、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歷次招標公 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他卷㈡第127頁=偵1591卷㈠第13 5頁=偵20089卷㈠第19頁 十一、林子弘與麥成瑋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62-262頁反面 十二、范年和之陳情書翻拍照片:他卷㈡第276頁=偵20089卷㈠第1 27頁=偵20089卷㈡第129頁=偵20089卷㈢第11頁 十三、林子弘與麥成瑋之LINE截圖及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77-279 頁他卷㈢第198-200頁 十四、吳文男109年7月21日函:他卷㈡第280頁=336頁=偵1591卷㈠ 第144頁=偵20089卷㈠第149頁反面=偵20089卷㈡第218頁=偵 20089卷㈢第24頁 十五、吳文男養豬場水電用量紀錄:他卷㈡第281頁=337頁=偵200 89卷㈠第150頁=偵20089卷㈡第130頁=219頁=偵20089卷㈢第2 5頁 十六、吳文男畜牧場單位基本資料查詢:他卷㈡第284頁=339頁 十七、畜牧場(飼養場)查詢資料:他卷㈡第287頁=偵1591卷㈠第66 頁 十八、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卷㈡第288-291頁 十九、陳情書公文查詢結果:他卷㈢第203頁=偵20089卷㈠第123頁 =偵20089卷㈡第208頁=偵20089卷㈢第14頁 二十、吳文男養豬場水汙染防治費申報資料、申報書暨審核報告 書:他卷㈢第206-207頁=偵20089卷㈠第156頁反面-157頁= 偵20089卷㈡第136頁反面-137頁 二一、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玖進公司駐 局人員辦公座位):他卷㈢第348-354頁 二二、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仕臣):他 卷㈢第355-359-1頁 二三、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玖進公司): 他卷㈢第360-365頁 二四、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麥成瑋、姜 佩妤):他卷㈢第366-371頁 二五、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麥成瑋):他 卷㈢第372-377頁 二六、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游登評):他 卷㈢第378-383頁 二七、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凱麟):他 卷㈢第384-389頁 二八、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嚴志偉):他 卷㈢第395-399-1頁 二九、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范年和):他 卷㈢第405-410頁 三十、原審111年聲搜字第634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俊福):他 卷㈢第728-433頁 三一、林子弘與麥成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591卷㈠第2 4-27頁 三二、調查局調查報告:他卷㈠第2-5頁=196-199頁反面 三三、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82、3298、6315、6597、668 6號起訴書:他卷㈠第156-183頁=210-228頁 三四、調查局調查報告:他卷㈠第249-252頁反面 三五、法務部調查局廉政處110年2月26日調廉壹字第1103150764 0號書函暨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公 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投標資料等:他卷㈠第291-310頁 反面=偵1591卷㈠第104-113頁 三六、調查局調查報告:他卷㈠第328-331頁反面 三七、林子弘與楊宗國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49-257頁反面 三八、林子弘與楊宗國之LINE截圖及對話紀錄:他卷㈡第265-266 頁反面 三九、林子弘與姜姵妤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322-322頁反面 四十、林子弘與姜姵妤之LINE對話紀錄:他卷㈡第353頁 四一、調查局調查報告:偵1591卷㈠第158-164頁反面 四二、調查局調查報告:偵1591卷㈠第168-171頁 四三、調查局調查報告:偵1591卷㈠第175-178頁反面 四四、新竹縣環保局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 送件明細表暨相關資料:偵20089卷㈠第23-52頁 四五、新竹縣環保局111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維護計畫 送件明細表暨相關資料:偵20089卷㈠第53-103頁 四六、吳文男養豬場裁處資料:偵20089卷㈠第124頁反面 四七、吳文男畜牧場許可證申請歷程資料:偵20089卷㈠第147頁 反面-148頁反面=偵20089卷㈡第220頁反面-221頁 四八、吳文男畜牧場汙水檢測申報表:偵20089卷㈠第151頁反面- 155頁反面 四九、110年度新竹縣向海致敬-海岸清潔計畫合約書:偵20089 卷㈡第116-117頁 五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871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 號、113年度偵字第1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訴字卷第 171-176頁 五一、新竹縣政府113年2月22日府行研字第1130007742號函及說 明:訴字卷第179-182頁 參、物證 一、羅仕臣之行動硬碟1個(WD黑)、行動硬碟1個(ADATA黑)、OPP O手機1支(含電源線):112年度院保字第920號扣押物品清單 ,訴字卷第43頁 二、麥成瑋之畜牧場資料列表1張、吳文男畜牧場水汙染防治許 可證申請文件1本、吳文男畜牧場許可證資料1本、吳文男畜 牧場廢汙水檢測申報資料2本、吳文男畜牧場裁處資料1本、 吳文男畜牧場許可證申請歷程資料2張、陳述意見通知書及 補正通知書函文2張、吳文男畜牧場陳情書資料1本、吳文男 畜牧場稽查資料1本、吳文男畜牧場水汙染防治費申報資料1 本、交辦文件1本、畜牧業作業流程3張、遠東新世紀公司申 請文件審查表1本、詹尹淳座位電腦資料光碟1張:112年度 院保字第919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47-48頁 三、麥成瑋之小米手機1支、桌機資料光碟1片、簽呈6本、簽呈6 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呈6本、簽 呈4本、款項明細列印資料1本、文件資料1本、零用金6本、 零用金6本、零用金6本、零用金6本、零用金6本、零用金1 本、隨身硬碟1個(陳佩君)、隨身硬碟1個(姜姵妤)、隨身硬 碟2個(麥成瑋)、存摺3本(玖進台新)、存摺2本(玖進企銀) 、存摺1本(麥成瑋中信)、存摺2本(麥成瑋台灣):112年度 院保字第90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第51-54頁

2024-11-07

TPHM-113-上訴-4125-2024110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87號 聲 請 人 鄭惠文 相 對 人 黃凱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58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2月16日 200,000元 未載 113年6月16日 CH688851

2024-11-06

TNDV-113-司票-4587-20241106-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參伍公克 )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凱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驗餘淨重1 .33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 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 毒品,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 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 上開卷宗無誤,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335 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4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0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 禁物無疑,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 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4-11-06

CYDM-113-單禁沒-91-20241106-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96號 原 告 臺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廣畑三之丞 訴訟代理人 楊喻茹 黃凱鈴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113年度審簡字 第12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臺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姜義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SLDM-113-審附民-1096-20241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綉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綉陸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記載之「2時許」 更正為「2時55分許」、第11列記載之「14萬2900元」更正 為「14萬3100元」,以及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吳綉陸固於警詢及偵查均否認有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辯稱:我不是負責人,現場沒有人要承認,我們幾 個討論之後,推選我出來當負責人,我只認得證人陳建成, 我有跟他討論。因為現場很多賭客都有前科,所以他們推舉 我出來承擔,因為我前科比較少,我也是證人林佳馨帶我去 的云云。然查,現場證人即賭客吳嘉諭、陳文忠、范翠、劉 易承、王思淳、林佳馨、陳建成、王素梅、李辰農、張彩鳳 、李筱涵、劉玉華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被告是本案賭 場的負責人。且觀諸證人陳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證人 陳建成於員警詢問「該賭場主持人是誰(提示複數指認表供 其指認)?有無遭警方查獲?」之問題時,隨即答以「編號 六號綽號「阿六」男子(即被告)。有。」,且全然無提及 其有跟人商討要推選被告為負責人一事(偵卷第161頁); 又依證人林佳馨於警詢證稱:是被告引介我,被告有遭查獲 等語(偵卷第179頁),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已與卷內事 證不相符合。又被告固辯稱係因其前科較少,才被推選為賭 場負責人云云,然前科紀錄之多寡與推選何人為賭場負責人 ,尚屬二事,且依照常情,現場賭客在面對員警突如其來之 搜索偵查作為時,亦難仍有充分時間足以討論彼此前科紀錄 ,並進一步商討、推選被告出來當負責人。足見,被告上開 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有為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3日前某時起至112年5月3日2時5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藉此 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在 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風氣,並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有害社會秩序及 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擔之角色、犯罪期間、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偵卷第37頁),及於本院 訊問程序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欠款 及就診資料(桃簡卷第22、25-5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  ㈠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為 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編號6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 等語,惟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 員警執行搜索扣押時,就前開物品均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內,親自簽名、按捺指印( 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堪以認定。  ㈡是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物,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9萬4800元,係被告經營賭場之獲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天九牌1副 2 骰子3顆 3 點鈔機1台 4 監視器主機1台 5 帳冊1本 6 抽頭金9萬48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92號   被   告 吳綉陸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綉陸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時起,提供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房 屋,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每 家均發4張天九牌,分成前後2組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 點數大小論輸贏,點數大者則可贏得下注之所有金額,並由 吳綉陸自贏家所贏得賭金中,以不詳比例抽成作為獲利。嗣 於112年5月3日2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而查獲,當場並有賭客姜賽珍等人, 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3顆、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 、帳冊1本、抽頭金新臺幣(下同)9萬4,800元及賭資14萬2,9 00元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綉陸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現場之證人 吳嘉諭、陳文忠、范翠、劉易承、王思淳、林佳馨、陳建成 、王素梅、李辰農、林秉祥、張彩鳳、李筱涵、劉玉華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被告是本案賭場的負責人,且證人姜 賽珍、陳坤龍、黃李阿鑾、黃玉英、黃凱程、邵逸軒均表示 現場在進行賭博等情,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品照 片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處斷。另 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沒收,扣案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帳冊 1本、抽頭金9萬4,800元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犯罪所用 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扣得之賭資共14萬2,900元,應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桃簡-362-202411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9號 被 告 林佳豪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 度訴字第1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豪已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共犯地位及犯行甚為輕微,並 有固定工作,且經羈押多日已有悔悟,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 第定有明文;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 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 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良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 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 ,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不以達到 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 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 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 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情事據以自由裁量之權;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因?有無羈押 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訟法第116條 之1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證明,僅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認被告仍存有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而駁回被告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5號、第18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載與 共犯黃○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龍之犯 行已坦承不諱,而前述犯行並有證人即購毒者之指證、共犯 黃俊凱之供述、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 佐,已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前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將來面 對之刑責甚重,衡情面對重罪之審判及執行,一般人常有逃 亡、棄保情形,況被告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於本案前即有 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足佐,又除 本案外,於本院有另案(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號)併遭 通緝,可見其有逃避司法程序之傾向,顯有高度逃亡規避審 判程序之動機,有相當理由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 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惟審酌其於本案 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破壞非輕、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等 公益,且本案非刑訴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另衡 諸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具保金額尚須覓尋他人代為具保, 未提出具體具保金額,辯護人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內亦無 提供被告可提出之具保金額供本院參酌,無從審酌其是否能 提出相當保證金數額以擔保其到庭,則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 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替代羈押,是本案已難謂無 羈押之必要性。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 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羈押,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 無法定應停止羈押之理由,聲請意旨執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4-11-01

HLDM-113-聲-549-2024110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 上 訴 人 李東凱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 東凱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個人資料(尚犯無故開拆及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竊盜)罪 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關於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 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 、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 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甚明。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 他人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至該法第 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 益(本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 四、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凱筠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 採證報告、扣押物品照片、上訴人所有扣案隨身硬碟之資料 夾畫面截圖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 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因認告訴人製造噪音,心生不滿,竟 竊取信箱內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帳單及蔡兩諺(告訴人之配 偶)所有之水費通知單,未經同意予以開拆上開信函之封緘 。該信用卡帳單上載有告訴人繳交保險種類、保險費相關金 額,水費通知單上載有蔡兩諺住家之水表表號、用水度數、 水費等資訊,均涉及告訴人夫妻個人財務信用狀況之隱私資 訊,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應受該法規範之個 人資料。上訴人透過開拆信函取得其等之個人資料,為個人 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行為,復以筆記型電腦將信函掃 描後存檔至電腦、隨身硬碟等裝置內,歸類於名為「仇人」 之資料夾下「黄凱筠」之資料夾內,屬同法所規定之「處理 」行為。上訴人未得同意而非法蒐集、處理告訴人夫妻之個 人資料,侵害他人隱私,主觀上自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復就上訴人辯稱:其有習慣將帳單掃描,係因社區管理員 分信錯誤,其拆完告訴人之信件並掃描後,才發現是別人的 帳單,覺得既已掃描完畢,即未刪除等語之辯解,如何不足 採納,亦均敘明論斷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 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以本件信用卡帳單及水費通知單,係因大樓管理員分派信件 時誤放入上訴人之信箱,其依習慣先予掃描後始發現係告訴 人夫妻之文件,但因雙方鄰居相處本不和睦,致疏失未予刪 除,並非故意為之,亦無損害告訴人夫妻利益之意圖等語。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 事項,以自己之說詞,而為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㈡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其他妨害電腦使用等告訴事實部分,雖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有處 分書在卷可稽。惟與本件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判 斷無涉。上訴意旨執此主張上訴人並無損害告訴人夫妻利益 之意圖,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觀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認定敘明上訴人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無故開拆信函「蒐集」取得告訴人夫妻之個人資料, 再以相關設備掃描、儲存而為個人資料之「處理」等情(見 原判決第1頁、第4至5頁),並未認定上訴人尚有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5款所指之「利用」(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 理以外之使用)行為。而上訴人對本件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 理,並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與該條規定有違,自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原判決 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處理個人資料罪刑,並無違誤。雖原判決理由內誤引用同 法第20條第1項關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利用」之法條 ,及贅為相關說明(見原判決第4頁)。然依憑前後相關文 字敘述,或綜合全文內容判斷,此部分瑕疵並不影響於事實 認定、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與判決前後理由矛盾之違法情 形,仍屬有間。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另以:  ㈠扣案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係上訴人花費金錢購入,供日常 生活、職業工作使用,係維持生活條件所必要,且僅使用該 電腦掃描本件信用卡帳單及水費通知單,並將檔案(下稱本 件掃描檔案)存放於扣案之創見廠牌隨身硬碟(藍色、紫色 各1個)內,上開電腦及隨身硬碟內尚有上訴人之大量個人 檔案。本件掃描檔案非屬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財產所得資 料、健康醫療紀錄等高密度保護資料,僅屬低密度保護資料 ,參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櫫之保護與審 查標準,對其保護之密度應較低,依比例原則,縱有違反亦 不應受過苛嚴厲非難。本件若宣告沒收電腦軟硬體及相關程 式,勢必影響上訴人之生活、職業、工作甚鉅,顯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情事,逾越比例原則及必要性,且沒收上 訴人之個人檔案,除侵害其工作權,亦屬對於其資訊權之不 當侵害。原審就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均予沒收,即有違誤 。  ㈡上訴人主張:筆記型電腦內既無本件掃描檔案,該電腦(含 硬體、各種程式及龐大檔案)即應全部發還上訴人而不得沒 收。就隨身硬碟內各儲存之本件掃描檔案,應採分離沒收方 式,即刪除該檔案後,將硬碟發還上訴人。若仍執意要沒收 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則應由上訴人複製取回內存之其他 個人檔案,此於技術上亦非不可行等語。 六、惟查: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所謂「供 犯罪所用之物」,指用以促成、幫助行為人(正犯或共犯)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物,包括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 犯罪實現之阻礙者而言,並不以「專門」供該次犯罪者為限 。凡於個案依經驗法則判斷,對於促進該次犯罪具有關聯性 、貢獻度者,即屬之;至關聯性之高低,俱不影響其犯罪工 具之性質,僅係供作為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事項。蓋財產權 固為憲法所保障,惟倘若財產權人以犯罪方式行使其財產權 ,已悖離財產使用之社會義務,逾越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範疇 ,而屬權利之濫用,對之宣告沒收,自具有干預之正當性。 而犯罪物之沒收,除對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權決心之 訊息,對財產權人濫用其權利,產生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基此,事實審法院對被告所有之物, 認為對於實現本件犯罪具有關聯性,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宣告 沒收,倘無違經驗法則且非濫權裁量,自無違法可指(本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雖明定:「宣告前二條(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然法院於諭知相關沒收時,受宣告人是否有 本條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 決意旨參照)。倘無裁量違法、怠惰或濫用裁量權限情形, 即不能以原審未適用本項規定酌免沒收,執為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為與其前述上訴意旨所示類似或相 同之抗辯及主張,並以第一審判決未將其個人檔案分離排除 ,逕將全部儲存裝置沒收,指摘第一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其沒收顯有違誤 ,且不符比例原則等語。然查,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所辯及 主張何以並無足取,已說明: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藍色 、紫色隨身硬碟各1個,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係以該筆 記型電腦掃描告訴人夫妻之個人資料,再將本件掃描檔案存 放至上開藍、紫色隨身硬碟內,故該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 ,均係供上訴人犯罪所用之物,至上訴人掃描後存放至隨身 硬碟內之本件掃描檔案電磁紀錄,為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至該筆記型電 腦及隨身硬碟中,除前述得沒收之電磁紀錄外,尚有上訴人 之個人檔案等其他電磁紀錄,惟審酌電磁紀錄相較於紙本文 件,具備長時保存性、容易匿蹤性、可得加密性、數據回復 可能性、增刪無痕性、無限複製性等特徵,其本質大不相同 ,需有相應之合適處置。如應沒收之電磁紀錄,不連同載體 (附著物)併為扣押,等同留下此等電磁紀錄日後被複製轉 存或散布於外之安全漏洞,故應認本件於宣告沒收時,上訴 人之個人檔案等電磁紀錄與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包括電 磁紀錄)不可分離,亦應併同沒收,且予以沒收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故均沒收等旨(見原判 決第6至8頁)。就上訴人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等財產, 如何與實現或促進本件犯罪具有關聯性,何以應予宣告沒收 ,已詳述其裁量論斷所憑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關於應否 沒收,及是否適用過苛條款酌免沒收等裁量職權之行使範圍 。其所為之判斷與裁量,未逾越法律沒收規定之目的,亦難 謂有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尚不得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就此仍為爭執及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至上訴意旨稱筆記型電腦及隨身硬碟中有與其日常生活 或工作職業相關之重要檔案等語,倘屬實在,則非不可參酌 本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 行時,聲請檢察官如何於不影響此部分沒收執行之前提下, 審酌是否據以准許上訴人為適當而必要之作為(例如拷貝或 取回相關檔案等),附此敘明。 七、依上所述,本件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無故開拆及隱匿 他人之封緘信函、竊盜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15條前 段、第320條第1項之罪,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 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407-20241030-1

簡上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黃凱潔 被 告 何家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MLDM-113-簡上附民-18-20241029-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家禎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3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245、10380、10401、10 912、1142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號、113年度 偵字第583號、113年度偵字第213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92號、113年度偵字第5546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04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6號、113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家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何家禎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智偉專員」(下稱「張智偉」)之人聯繫 貸款事宜,經「張智偉」要求申辦金融機構臺幣帳戶(含網路銀 行功能)、外幣帳戶,並以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受款人 「Payward Ltd.」、受款地國別「LI」,即「列支敦斯堡」,下 稱「Payward」帳戶),復傳送「客戶貸前告知書」,見其上僅 有對方公司名稱,並無公司大小章或律師章,且經「張智偉」告 知其公司借貸管道並非完全合法,至此何家禎依其智識能力、社 會生活及先前曾向金融機構正常申貸之經驗,應可知悉若依「張 智偉」指示申辦金融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 戶,並將金融帳戶資訊及其身分證件提供予他人,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及提領或轉匯不法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求貸得款項,仍基於縱使如此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 2年3月20日1時14分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兆豐臺幣 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外幣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其身分證件傳予「張智偉」,並設定本案兆豐臺 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及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即「Payward」帳戶),再依「張智偉」指示,告知傳送至其 行動電話之驗證碼。嗣詐欺犯罪者於取得本案兆豐臺幣帳戶、本 案兆豐外幣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向趙智行、簡玉燕、黃芷妍、余煜烽、陳建森 、劉慧萍、黃凱潔、翁光明、何文賢、張延光、許建文、徐辰詳 、胡登凱(下稱趙智行等13人)行使詐術,致趙智行等13人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 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2、6至9、11、12所示之金額,經詐欺犯 罪者匯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再轉匯至「Payward」帳戶,而掩 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3至5、 10、13所示之金額,則經兆豐銀行返還予原匯款人,未能掩飾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嗣趙智行等1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何家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9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兆豐臺幣帳戶、本案兆豐外幣帳戶經 詐欺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被害)人趙智行等13人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被害)人等陷於錯 誤,因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其 中如附表編號1、2、6至9、11、12所示之金額經轉匯至本案 兆豐外幣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需要貸款,在 FB的P2P借貸網站上看到不需要勞健保也可以貸款,所以才 加入LINE跟專員「張智偉」連繫,對方稱是華南金創業投資 公司專員,對方說要辦貸款的話,只有台新及兆豐帳戶才可 以還款及轉帳,所以我才去辦理臺幣帳戶、外幣帳戶、開設 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並把帳戶存摺封面拍給 對方,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本案兆豐臺幣帳戶、本案兆豐外幣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欺告訴(被害)人等,致告訴(被害)人 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遭詐騙之金額如數匯入本案兆豐 臺幣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2、6至9、11、12所示之金 額經轉匯至本案兆豐外幣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節,有如 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5頁),足認本案兆豐臺幣 帳戶、本案兆豐外幣帳戶確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匯款、轉匯所用。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錢孔急心理所設下之 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可得支配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來歷不明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 交付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欺犯罪者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 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 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成立。經查:  ⒈被告於案發時為26餘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曾 從事荷官、會計等語(見偵10245卷第36頁反面、本院金簡 上卷第240頁),且其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 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6日 ,以111年度偵字第4375、12383、17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33頁),由此可 知被告並非完全欠缺相關金融常識、經驗之人。又依被告自 稱於本案之前曾上網尋找貸款資料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 34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搜尋及接收各種貸款資訊, 並非資訊封閉、欠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信用、財產權益,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則更具個人及財產 之資訊私密性,倘有不明金錢往來,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 ,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 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信無遭作為不法用途 之虞,方可能提供對方使用。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相關媒體對於犯罪者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 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 有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 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細譯被告與「張智偉」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10245卷第41至58頁),可知被告與 「張智偉」聯繫之初,雖係欲申辦貸款,然「張智偉」要求 被告申辦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及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並以本案 兆豐外幣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即「Payward」帳戶為還款 帳戶,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以前有向 銀行詢問貸款,但是我的工作沒有勞健保沒有辦法辦理貸款 ,而且跟銀行貸款沒有需要辦理約定帳戶及如此繁瑣的過程 ,所以我才覺得奇怪;「張智偉」沒有要求我提供勞健保、 財力證明及薪資證明;貸款金額從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 高至20萬元時,對方只有要求我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而已等語 (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87至188頁),可 知被告向「張智偉」申辦貸款,甚至提升貸款額度時,均未 檢附足以證明其財力、清償能力之相關工作、身分、財產或 薪資所得等文件,僅需依「張智偉」指示提出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即 可申辦貸款及提高貸款額度,惟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或知 識程度之人,對於「張智偉」所述顯與一般借款流程相去甚 遠之上情,難認其全無認識;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跟 對方貸款時,我沒有去查過對方公司的背景,對方當時有跟 我說他們不完全合法,說他們不是正規銀行借貸,我當時急 著想貸到錢,就相信他;我不知道「張智偉」的真實姓名, 也沒見過他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金簡上卷第18 6至187頁),可見被告與「張智偉」間僅有使用通訊軟體LI NE作為聯繫方式,對於曾向其索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之詳 細資料、來歷等均不知悉,即逕將可任意轉匯金融機構帳戶 內款項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智偉」,並依指示 一併設定金融機構帳戶申設人不明之約定轉入帳戶,亦與一 般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及貸款流程之常情有悖,益徵被告交付 上開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提出與「張智偉」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雖有表示欲貸借款項,但其 就「張智偉」何以要求申辦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含網路銀行 功能)及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並以本案兆豐外幣帳戶設定約 定轉入帳戶,甚至告知「張智偉」傳送至被告行動電話之驗 證碼等節,被告均未多加詢問(見本院金簡上卷55至56、93 頁),可見被告並不在意,亦未追問與其辦理貸款有何關連 。且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曾反覆表示:「是乾淨的錢嗎」、 「銀行那邊不是都是馬上轉帳嗎」、「為什麼需要金管會確 認呢?」、「約定帳戶不是只能我把錢轉出」、「無法轉入 嗎」、「為什麼還要等銀行通知呢?」、「我的帳號這麼多 比(按:筆)轉帳?」、「為什麼一直用我的帳戶轉錢」、 「哪有人用這種方式對保」、「我覺得你們這種操作,讓我 覺得非常不安全」等質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9、81、105 至109頁),可見被告確實懷疑對方所提供之款項涉及不法 ,且不斷質疑對方所稱之貸款流程,期間又另依「張智偉」 指示告知傳送至其行動電話之驗證碼(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2 至93頁),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 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 形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益 徵明確。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貸款遭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實難認可採。  ⒋況且,依上開被告提出與「張智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可見對方曾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內(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76、79、98頁),然並未見被告曾提供其中國信託 帳戶資料,經本院質之「對方何以知悉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先於本院訊問時稱:我不知道他為什麼知道我有中 國信託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 稱:我是一開始跟客服的LINE聯繫時,有告訴對方我的中國 信託帳戶;我沒有留存我跟客服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233至235頁),所述已有齟齬,復未能提出對話紀 錄或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要難採信。從而 ,被告交付本案兆豐臺幣帳戶、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之存摺封 面及其身分證件,並設定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以及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所為,主觀上自 應評價為係基於容任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張智偉」向被告所述, 是否出於欺罔之意思及被告是否上當受騙,均乃被告犯罪動 機如何之範疇,僅得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與其行為時是否 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評價,尚不 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 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 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 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案被告係提供帳 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罪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洗錢 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6至9、11、12所為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至5、10、13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 漏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容有未恰,惟其與本案經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移 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 起訴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兆豐臺幣帳戶、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之一行 為,供詐欺犯罪者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趙智行、簡玉燕、余 煜烽、陳建森、黃凱潔、翁光明、張延光、許建文、徐辰詳 、胡登凱、被害人黃芷妍、劉慧萍、何文賢之財物,而分別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就本判決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告訴(被害)人部分(即檢 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原審因檢察官上訴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上開 併辦告訴(被害)人之被害事實,容有未恰,則檢察官據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 且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  2.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自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3.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有修正,如前所述,而未及於 原審判決中加以考量,然原審判決適用舊法,與上開新舊法 比較結果相同,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兆豐臺幣帳戶、本案 兆豐外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其身分證件,並設定本案兆豐臺幣 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及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之約定轉入帳 戶之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 (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再衡諸被告本身 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 被害)人數(共13人)、被害金額(逾120萬元)等侵害程 度,衡以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 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 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又迄今尚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240頁),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 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犯罪者轉匯一 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曾取得對方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之2,000元,且迄今 仍在被告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235頁),該2,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返還 或賠償告訴(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擁 溱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證據位置 1 趙智行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0月底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趙智行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趙智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3時40分許/3萬元 1.告訴人趙智行警詢時之證述(偵10245卷第6至8頁反面)。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245卷第15至17、22至22反面頁)。 3.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0245卷第12至14頁反面)。 4.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2 簡玉燕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2月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簡玉燕佯稱可以透過SFTIMO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簡玉燕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4時20分許/5萬元 1.告訴代理人游傑宇警詢時之證述(偵10380卷第8至9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0380卷第22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380卷第24至26、29至30頁)。 4.告訴人鄭玉燕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0380卷第17至20頁反面)。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0380卷第14至16頁反面)。 6.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3 黃芷妍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2月2日某時,通過通訊軟體向黃芷妍佯稱可以透過SFTIMO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芷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12時8分許/5萬元 1.被害人黃芷妍警詢時之證述(偵10401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 2.被害人黃芷妍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0401卷第25至2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401卷第26頁反面至27、28頁反面至30頁反面、35頁反面)。 4.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0401卷第19至21頁反面)。 112年3月31日12時9分許/5萬元 4 余煜峰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3月底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余煜烽佯稱可以投資外幣獲利云云,致余煜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11時41分許/26萬5,000元 1.告訴人余煜峰警詢時之證述(偵10912卷第6至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0912卷第1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912卷第12至13、21至22頁)。 4.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0912卷第18至20頁)。 5 陳建森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8日某時,佯裝為露天拍賣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向陳建森佯稱要審核匯款帳戶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建森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4月8日18時47分許/4萬9,987元 1.告訴人陳建森警詢時之證述(偵11420卷第7至7頁反面)。 2.轉帳交易明細(偵11420卷第1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420卷第12至15頁反面、19至20頁)。 4.告訴人陳建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1420卷第16至18頁)。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1420卷第10至11頁)。 112年4月8日18時52分許/4,013元 6 劉慧萍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3月間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劉慧萍佯稱可以透過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慧萍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3時27分許/5萬元 1.被害人劉慧萍警詢時之證述(偵127卷第7至7頁反面)。 2.轉帳交易明細(偵127卷第14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7卷第10至11、13頁)。 4.被害人劉慧萍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27卷第14頁)。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27卷第17至19頁反面)。 6.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7 黃凱潔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3月18日某時,通過通訊軟體向黃凱潔佯稱可以透過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凱潔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1時41分許/5萬元 1.告訴人黃凱潔警詢時之證述(偵583卷第9至11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83卷第61至63頁反面、70至71)。 3.告訴人黃凱潔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83卷第77頁)。 4.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3卷第46至48頁反面)。 5.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112年3月30日11時42分許/5萬元 112年3月30日11時54分許/4萬元 8 翁光明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3月間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翁光明佯稱可以透過SFTIMO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翁光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2時34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翁光明警詢時之證述(偵2133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翁光明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133卷第4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133卷第41、45至47、59頁)。 4.告訴人翁光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133卷第51至55頁)。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2133卷第25至30頁)。 6.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9 何文賢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初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何文賢佯稱可以透過SFTIMO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何文賢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1時42分許/18萬元 1.被害人何文賢警詢時之證述(偵3092卷第41至45頁)。 2.匯出匯款憑證(偵3092卷第91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092卷第49至50、61、73至75頁)。 4.被害人何文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092卷第83至89頁)。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3092卷第31至36頁)。 6.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10 張延光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3月間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張延光佯稱可以透過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延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1日10時42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張延光警詢時之證述(偵5546卷第23至26頁)。 2.告訴人張延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46卷第74至76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546卷第39至43、52至53頁)。 4.告訴人張延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546卷第63至72頁)。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546卷第31至36頁)。 112年3月31日10時44分許/5萬元 11 許建文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月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許建文佯稱可以透過SFTIM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建文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1時33分許/10萬元 1.告訴人許建文警詢時之證述(偵58045卷第41至44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52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8045卷第45至49頁)。 4.告訴人許建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58045卷第51至54頁)。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59至67頁)。 6.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12 徐辰詳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12月間某日,通過通訊軟體向徐辰詳佯稱可以透過SFTIMO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徐辰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3月30日12時17分許/5萬元 1.告訴人徐辰詳警詢時之證述(偵3536卷第133至139頁)。 2.轉帳交易明細(偵3536卷第49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536卷第27頁)。 4.告訴人徐辰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偵3536卷第57至115頁)。 5.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3536卷第33至38頁)。 6.本案兆豐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58045卷第73頁)。 13 胡登凱 (提告)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4月8日某時,佯裝為蝦皮客服及臺灣銀行客服,向胡登凱佯稱需要簽金流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胡登凱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右揭款項至本案兆豐臺幣帳戶內。 112年4月8日18時59分許/2萬9,987元 1.告訴人胡登凱警詢時之證述(偵6201卷第31至3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01卷第67、77至79頁)。 3.本案兆豐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6201卷第21至23頁)。

2024-10-29

MLDM-113-金簡上-16-20241029-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221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郭致良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羅賜文、黃郁甄、黃于珊、黃凱裕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黃郁甄、黃于珊、黃凱裕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 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 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174條及第1175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 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承權,應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喪 失其繼承人之地位,自非屬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2336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債務人黃建基之繼承人黃郁甄、黃于珊 、黃凱裕為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關於是否有以黃建基為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件,經函覆 黃郁甄、黃于珊、黃凱裕已以黃建基為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 1日雲院仕家喜決94繼378字第1139009195號函在卷可稽,足 認黃郁甄、黃于珊、黃凱裕溯及於黃建基死亡時起,自始即 非繼承人。準此,黃郁甄、黃于珊、黃凱裕既非黃建基之繼 承人,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黃郁甄、黃于珊、黃凱裕繼承自 黃建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4-10-29

KLDV-113-司執-2221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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