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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王秀欗 訴訟代理人 邱宜婷 被 告 王偉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 0月2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他成員共組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 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出面取得詐欺贓款(俗稱「車手 」)再上繳,每日報酬為1萬元。被告、訴外人吳浩維、彭俊 傑、蔡翔安、李婕綾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趙正平」(下稱 「趙正平」)等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 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起聯繫原告,訛以「晟益公司 」之投資詐術,致原告先後交付共計700萬元之款項,被告 應與訴外人吳浩維、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平均負擔賠償 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僅於112年11月30日依「趙正平」之指示,前 往桃園市○○區○○路○段00號「7-11大崙門市」(下稱「7-11 大崙門市」)與原告面交投資款100萬元,惟取款時即遭埋 伏員警逮捕,且事後獲悉原告所交付之100萬元均係假鈔, 是原告並未因伊洗錢未遂及詐欺未遂犯行,受有任何損害。 至原告所稱先前交付之700萬元款項非伊收取,伊對此一無 所知,亦不認識吳浩維、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等人,應 無須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5日起,因遭投資詐騙而陸續依指示交 付共計700萬元予詐欺集團,當時前來面交之車手分別為吳 浩維、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假意與詐欺集團約定在「7-11大崙門市」面交投資款10 0萬元,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依「趙正平」指示前往約定地 點,向原告收取實為警方準備之假鈔100萬元,並於當場遭 警員逮捕;被告因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收款之犯行,經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判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有實際參與者為112年11月30日詐欺集 團向原告詐騙100萬元之犯行,惟原告當日交付予被告之款 項為假鈔,且被告於當場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是原告 並未因被告112年11月30日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損害。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應就原告先前交付予 吳浩維、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之700萬元同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然查,向原告收取700萬元之人並非被告,被告 復否認有參與詐騙原告700萬元一事,或認識吳浩維、彭俊 傑、蔡翔安、李婕綾等人,本件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斯時已 加入吳浩維、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所屬詐欺集團,並有 參與該等行為或予以助力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112年11月3 0日所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必 然參與此前詐騙原告700萬元之不法行為,而與吳浩維、彭 俊傑、蔡翔安、李婕綾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㈣綜上,集團性犯罪雖需多人縝密分工,但各成員僅就其實際 分擔實施之行為,對於被害人損害結果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而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係假意與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投資 款,被告雖於當日依「趙正平」指示,前往向原告收款,惟 原告交付者實係假鈔,原告自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又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參與原告先前受詐騙而交付其他車手70 0萬元一事,或有何與原告受有該700萬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謂被告應就此部分損害負賠償 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08

TYDV-113-重訴-284-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0號 原 告 林天佑(即原告鄭祐甄之承受訴訟人) 徐碧慧(即原告鄭祐甄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柯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876,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31 2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25號裁 定命原告鄭祐甄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然鄭祐甄業於113 年6月24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職權裁定命林天佑 、徐碧慧為鄭祐甄之承受訴訟人,前開補費及承受訴訟裁定 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徐碧慧,於113年10月15日寄 存送達原告林天佑,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2人迄今 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08

TYDV-113-訴-2620-2024110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薇淇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聲請人如非臨時工或無固定雇主 ,請勿僅提出切結書以作薪資證明文件)。 二、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租屋補助、 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影本等)。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尚有陽明海運及桃園 信用合作社之股票,請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聲請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 明細資料表,並說明股票價值。

2024-11-08

TYDV-113-消債清-175-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文化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桃園市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一條准予變更如附表編 號一「修正後」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法 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 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 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 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只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桃園市文化基金會之董事 長,財團法人桃園市文化基金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第13屆 第2次董事監察人會議,變更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請求 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文化局 113年10月18日桃市文秘字第1130022025號函、財團法人桃 園市文化基金會第13屆第2次董事監察人會議資料、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原捐助章程、最新捐助章程為證。觀諸聲請 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內容,其中附表編號1係就 董事之任期事宜為修正,核屬財團法人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 更,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 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是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至附表編號2部分僅為項次更動之修正,並非財團 法人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目 的、保存其財產所為之必要處分,揆諸首揭說明,僅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而無需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裁定之必要。 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財團法人桃園市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 113年度法字第29號 編號 修正前 修正後 1 第十一條: 本會董事、監察人任期二年,期滿得連聘連任之。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董事、監察人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如任期內有出缺或因故辭職者,由桃園市政府遴聘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政府機關代表因任期或職務異動時,得逕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當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完成選聘下屆董事、監察人,本會並將新董事、監察人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依法令辦理變更登記。但如桃園市市長任期屆滿或卸任市長時,得於新任市長就任後,兩個月內聘請新任董事、監察人,原任董事、監察人如任期尚未屆滿時,新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以補足原任任期為止。董事、監察人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因之補聘之董事、監察人,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聘期為止。原任董事、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未就任前,仍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至新任董事、監察人就任為止。 第十條: 本會董事、監察人任期四年,期滿得連聘連任之。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聘(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董事、監察人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如任期內有出缺或因故辭職者,由桃園市政府遴聘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政府機關代表因任期或職務異動時,得逕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當屆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前二個月,完成選聘下屆董事、監察人,本會並將新董事、監察人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依法令辦理變更登記。但如桃園市市長任期屆滿或卸任市長時,得於新任市長就任後,兩個月內聘請新任董事、監察人,原任董事、監察人如任期尚未屆滿時,新任董事、監察人之任期以補足原任任期為止。董事、監察人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應予解聘,因之補聘之董事、監察人,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聘期為止。原任董事、監察人於新任董事、監察人未就任前,仍執行董事、監察人職務至新任董事、監察人就任為止。 2 第十條至第二十八條 條號調整為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七條

2024-11-08

TYDV-113-法-29-20241108-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蔣敏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蔣敏俐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裁定免 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 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是 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08

TYDV-113-消債聲-108-20241108-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至紜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 二、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惟其中承租人非 聲請人而為阮法勻,每月租金亦非所述8,000元而為15,000 元,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該文件與聲請人之關聯性,又 水電瓦斯費用用戶賴沛晴又是何人,實際繳納人是否為聲請 人?請一併說明。 四、請提出最近一個月交通費收據? 五、聲請人提列醫療費用為一般醫療需求亦或是有定期就診之需 求?如為後者,應提出診斷證明書。   六、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請提出名下富邦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資料(計算至本裁定送 達日),如另有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請一併提出。

2024-11-06

TYDV-113-消債清-169-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緗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聲請人提列之租金及水電瓦斯費均屬個人必要生活支出之一部分,應重新提出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金額(修正方法可參考下列說明):               ㈠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 1.2倍即1萬9,172元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庸提出相關 單據)。  ㈡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逾上開金額,則應逐一列出各項支 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 ),並除膳食費外均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以佐。  二、請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三、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並說明每月平均薪資為何?  四、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調解程序已提出部 分則無庸重複提出)。   五、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六、聲請人及其子女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 租屋補助、育兒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數額、期間為 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 件。 七、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及支出,縱未經刪減,已無餘額,請試 擬得負擔之更生方案。

2024-11-05

TYDV-113-消債更-504-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玉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繳納聲請費1,000元。 二、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請勿僅提出存摺轉帳影本)。 三、請提出聲請人長女之112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聲請人長女經查業 已成年,請說明是否仍有扶養之必要?(如是,則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四、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調解程序已提出之 部分則無庸重複提出)。      五、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 助、租屋補助、育兒津貼、獎學金等)?如有,則請說明其 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 等相關證明文件。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2024-11-05

TYDV-113-消債更-454-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英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件: 一、請說明有何原因前配偶不能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並提出相 關事證以佐(若係獨力負擔,應提出向前配偶聲請執行無結 果之相關證據,否則仍應平均分擔扶養費)。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三、請提出最近6個月之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至本裁定送達日)。 四、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   五、請說明聲請人及其父、母、子女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 中低收入補助、租屋補助、失能補助、洗腎之社福資源等) ?如有,則請說明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 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六、依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及支出,縱未經刪減,已無餘額,請試 擬得負擔之更生方案。

2024-11-05

TYDV-113-消債更-498-20241105-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臺譽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臺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臺譽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 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 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係於112年10月 5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程序,自應以112年10月5日前1日回 溯5年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聲請人主張於清算前5年從事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每 月營業額平均為4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 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堪可採信,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 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 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17日諭知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 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聲請法院調解,先予敘明。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2年10月4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09 萬31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9萬7,589元(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40號卷第21頁,下稱消債更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766萬6,710元(見消債更卷第31頁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4萬4, 658元(見消債更卷第37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605萬79元(見消債更卷第47頁)。聲請人 雖主張若干前揭債權已逾時效,其利息應予以扣除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惟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 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 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之內容,法院 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告債權表後, 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實體審查及裁 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務人單方主張 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 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意旨參照)。是聲請人雖 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惟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在本件清 算程序開始前審查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7至18頁 、第35頁,本院卷二第35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營 業用小客車1輛(101年6月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 收入部分,聲請人陳報目前仍擔任計程車司機,惟因信用不 良,無金融帳戶,亦無法申請信用卡以接待APP叫車及刷卡 付費之客人,導致無法加入台灣大車隊、uber等知名車行, 僅能在路上亂繞待路人叫車,每月收入驟減等語,並提出切 結書以佐(本院卷一第22頁、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 因近年交易方式變化,消費者確係多以網路資訊平臺(含AP P)叫車,計程車司機若無法參與相關平台招攬客人,自對 營業收入自有影響,而以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營業 收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5,167元【計算式:(20,000 +15,000+22,000+15,000+9,000+10,000)÷6=15,16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1萬5,167元為聲請人聲請清 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4,301元(包含油資 2萬元、靠行費及互助會費用1,440元、職業工會勞健保2,86 1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 卷二第11至12頁),其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元部分,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 .2倍即1萬9,172元計算之數額,自應准許。另聲請人主張因 營業需要,每月支出油資2萬元、靠行費及互助會費用1,440 元、職業工會勞健保2,86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靠行契約書 、油資發票、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以佐(見 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第37至45頁),惟其中油資部分,審 酌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油資支出,分別為9,865元、 7,396元、10,565元、7,460元、4,200元、4,871元,每月平 均油資僅約7,393元【計算式:(9,865+7,396+10,565+7,46 0+4,200+4,871)÷6=73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逾此 部分之油資,自應剔除,其餘支出部分數額則核與聲請人提 出之資料相符,且屬必要,自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應為2萬1,694元(7,393+1,440+2,861+10,000=21,69 4),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15,167-21,694=-6,527),並無餘額,確無法清償債 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01

TYDV-113-消債清-96-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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