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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 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聰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抵償債務而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賴信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 行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 )住處內,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支管制 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經試射鑑定滅失5顆)(以上手 槍及子彈俱另案宣告沒收,下統稱本案槍彈)交付予賴信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聰明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下述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 能力亦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9 0、262、26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賴信人、戴宇祥於 偵查中所為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41頁)大致相符,並 有另案扣押之本案槍彈可佐。又本案槍彈經另案送請具有專 門鑑定槍彈具殺傷力與否能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定方法,經鑑定本案槍彈 之結果略以:手槍部分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10001710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67至69頁),復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基前事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 二、起訴書應補充及更正之說明   公訴意旨稱:被告係以4萬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槍彈予證人賴 信人等,為被告所爭執,供稱:本案槍彈係抵償積欠證人賴 信人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 。經查,證人賴信人於警詢時固稱:被告以4萬元將本案槍 彈賣予我,且證人戴宇祥在場目擊等語(見警卷第17、20頁 ),但證人戴宇祥於警詢時僅稱:被告交付本案槍彈時,證 人賴信人在睡覺,被告便託我轉交予證人賴信人等語,並無 證述上情等語(見警卷第35至41頁),加以卷內無其他證據 證明證人賴信人所稱對價數額為真,是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 則,應認被告販賣本案槍彈之原因係用以抵償其積欠證人賴 信人之債務2萬元,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之內容。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 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依 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主要立法目的在考量現行查 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 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 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因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 罪責有一致之必要,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又為有效遏止持「非 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乃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 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 規定處罰。是被告販賣之槍枝為改造手槍,屬「非制式槍枝 」,殺傷力與制式槍枝雷同,依現行法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之「槍砲」,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第1 項規定論處。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規定則未修正 ,毋庸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被告因販賣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4顆,而持有該槍 枝、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同時販賣本案槍彈,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非法持有而販 賣本案槍彈,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同時持有之 子彈數量非微,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主張 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均不足採。 五、爰審酌被告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已具危害 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之高度潛在危險,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 社會安寧,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販賣本案槍彈之行 為,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販賣具有殺傷力 之槍、彈數量之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交付本案槍彈予證人賴信人以清償其積欠該證人之債務 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認被告因此獲取抵償該等債務之 不法利益,屬被告所有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槍彈俱屬違禁物,業如前述,然經另案判決沒收確定, 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DM-112-重訴-17-202410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勁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勁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44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駕駛人駕車上路 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 孫采綾受有非輕之傷勢,實有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但於 偵查中未能達成調解,致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犯罪 手段暨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24號   被   告 林勁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勁志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由西向 東方向行駛,且於駛近該路與金山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 意駛入右轉專用車道後,不得逕行直行,以避免交通事故之 發生,又當時天候晴,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其行向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後,竟駛入該處愛國東路右轉 金山南路2段之專用車道,並欲沿原行車方向直行。適有孫 采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直 行車道行駛,且於交通號誌變換於綠燈後起駛,欲駛向金山 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機車左轉待轉區,惟遭林勁志所駕 車輛突自右側駛來而無法查覺,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孫采 綾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嗣林勁志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 首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采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林勁志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孫采綾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案發時、地之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3張、案發後之現場與車損相片9張與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於000年0月0日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 動供出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案可徵,請依刑法第6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TPDM-113-交簡-1256-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劭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劭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周劭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 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曾琨傑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 損失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行為時甫滿18 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69號   被   告 周劭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劭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徒手 竊取曾琨傑掛放在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5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曾琨傑發現遭竊,遂調閱現場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琨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劭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琨 傑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監視器光碟1片、該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 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DM-113-簡-3620-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啟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啟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受刑人劉啟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 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 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 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DM-113-聲-2314-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廷 (現另案於法務部○○○○○○○○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緣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之犯意,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金屬瓶2瓶夾藏於郵件包裹單號CZ000000000NL之國際郵包( 下稱本案包裹),並以「LIU YANG ZHANG」名義為收件人、「00 00000000」號為收件電話、「桃園市○○區○○路00號」為收件地址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自荷蘭委託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郵局)於同月31日將本案包裹運輸入境(此部分無證 據證明徐維廷與該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嗣因本案包裹經郵局臺北郵件中心處理寄出後因地址欠詳 ,均於同年9月1日、同月6日遭退回,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 山分關郵件處理中心人員察覺有異,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內開驗之,當場查獲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金屬瓶2瓶(毛 重1,318.5公克)而予以查扣,並報警處理,員警為查緝毒品上 游及共犯,乃請郵局人員繼續進行本案毒品包裹往後之派送流程 ,復於同月16日某時許,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致電郵局,表示要領取本案包裹並指定寄送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並通知徐維廷至上址出面領取。徐維廷明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知欲領取之 包裹包裝愷他命,且為參與共同運輸第三及毒品行為之一部,仍 應允前往,而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員警佯裝郵務人員配合於同月19日14時許前 往上址時,已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事先抵達該址之 徐維廷見狀後,旋自副駕駛座下車示意要領取包裹,惟當員警表 示需簽收領取時,徐維廷察覺有異未領取即逃離現場。嗣於112年 3月15日19時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徐維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 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 4至127、137至14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9月 8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91號、第0000000000號等函、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外觀照片、本案包裹之外觀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同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56 60號鑑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密錄器影像 光碟暨畫面擷圖、譯文、被告刑案照片及臉書生活照片比對 、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速公路涉案車輛系統即時通報結果、 本案自小客車外觀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同年10月4日總發字第1110001372號函暨車輛通 行明細在卷(見他卷第9至16、19至35、39至49、87至89、9 9頁、偵11171卷第37至38、57至63、75至87、113至119頁) 可查,另上開密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經本院勘驗製有勘驗筆錄 附卷(見本院卷第55製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 據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據 法律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 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 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 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 是指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 )時,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 到達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 毒品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 又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 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 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 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 ,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 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 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 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 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 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 ,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 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 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 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 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換言 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 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 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 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 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 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 送,即非屬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 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 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 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 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 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 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無檢察總長依法核 發之偵查指揮書,依上說明,足認本件係以「無害之控制下 交付」方式進行偵查,亦即運輸入境夾藏之愷他命於關務署 臺北關查獲時即遭扣押,並未隨貨物出關及送達於指定之前 述地點,因被告係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 領貨,而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 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 ,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 ,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就運輸毒品部分認係成立既 遂犯,尚有未洽,又因此僅屬犯罪進程之變更(縮小認定) ,所起訴之既遂犯中更已包含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未遂犯 在內,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在荷蘭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 分知悉且有參與,此部分自非本案被告之共犯範圍(見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1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 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亦表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請裁量加重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42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要與前述裁定意旨無違 。 2、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本案均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距不 到2年即再犯罪質更重之本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 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準此,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被告為本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數量非微,如流 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打擊國內反毒政策執行成效,殊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 ;又被告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 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之刑罰制裁,並無宣告處以上開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亦無情輕法 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相關科刑條件 ,包括被告為圖獲得報酬(詳後述)竟為本案犯行,其所運 輸之本案愷他命數量甚鉅,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 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運輸之毒 品在員警控制下交付,未造成不可回復危害。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42至1 4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118005171鑑定書在卷(見偵11171卷第65至66頁)可查,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及金屬瓶各2個,均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同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費失,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夾藏本案毒品,而具有 防止毒品曝露、便於掩飾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作 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供稱:我應允領取本案包裹之報酬為新臺幣5萬元, 但未取得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38頁),而依目前卷內 事證並無顯示被告實際獲有何利益,就被告無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 無關連,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事實欄所 載之境外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 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 三、查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自荷 蘭運送夾藏愷他命之本案包裹,於如該欄所示之時間運抵我 國而入境後,所為走私、運輸犯行,均已既遂。惟被告供稱 :我不知道包裹為進口郵包等語,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 從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包裹自荷蘭運輸來 臺之「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從而,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僅 及於國內運輸部分,而不及國外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 分。又上開公訴意旨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前 述被告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金屬瓶各2個,驗前總純質淨重839.32公克) 2 郵包紙箱1個 3 IPhone SE紅色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0-09

TPDM-113-訴-305-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月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調院偵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5頁)可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竊 得財物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全聯福利中心,危害已有減輕,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物品發還領據在 卷(見偵卷第27頁)可查、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尚有悔意 ,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倘被告未記取 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被 告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均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PDM-113-簡-3521-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亮搞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亮搞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蕭亮搞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 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復具狀請 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5至8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4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 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 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暨本 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 見之機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DM-113-聲-2056-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李瑞清 被 告 范立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執字第6503號),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瑞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再依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范立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 ,由具保人李瑞清於民國112年7月1日繳納現金後釋放;被 告所犯上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現由檢察官執行等情,有本 院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按被告上揭住居所地址寄發傳票傳喚被告到案 執行,並同時按具保人旨揭住居所地址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 到場,並載明如被告逾期未到場,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 語,惟被告並未到案;再經臺北地檢署拘提被告到場,惟仍 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案件進行單、臺北地檢署通知、具保 人通知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DM-113-聲-2320-20241009-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楊仁行 被 告 王偉霆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 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 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 判,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被告王偉霆傷害案件,固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判決在案,然原告楊仁行前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簡上附民-1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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