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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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金銓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晚間6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東 寧路西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慶東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 讓對向所有直行車先行通過下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文仁 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寧路西段由西 向東直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車 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眉撕裂傷三 公分、左踝及左腰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文仁謙告訴被告劉金銓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 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7

TNDM-113-交易-1199-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萍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間某日 止,多次登入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 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金額之多寡 ,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㈢、沒收:   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 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0號   被   告 曾秀萍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9月初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接 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鉅城娛樂城」(網址: ofa377.com)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 「雷神」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 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 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秀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鉅城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8張、「THA」賭博網站截圖 照片18張、「THA」賭博網站使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該帳戶之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秀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簡-3888-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 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 處分,且有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案再次施用毒品 ,顯見其毒癮非淺、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56號   被   告 吳宗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30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13 時10分許,另案為警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緝獲,並 於同日13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案件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 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宗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是於 113年5月25日下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 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 實,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3)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053)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NDM-113-簡-3702-2024112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56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7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先甫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第1行「陳先甫於民國 113年1月3日晚間6時7許」,補充更正為「陳先甫未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6時7許」; 第10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補充記載為「而依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 」;第14行最末補充記載「陳先甫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 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就證據部分補充「國道公路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2份(警卷第19-2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先甫未考領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 4頁),然依其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自 不得諉為不知,其駕駛自小客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且依被告駕駛能力亦足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鄧孟凱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被告顯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其 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前開過失而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㈢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 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警卷第1、11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同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 安全規範,行經案發地點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而自後撞擊前方車輛,造成告訴人鄧孟凱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屢次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其於本院調 解期日仍未到庭,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 非佳,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報到單、進行單1份(見交 易卷第31-35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 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鷹架搭建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5萬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   被   告 陳先甫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先甫於民國113年1月3日晚間6時7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外側車道,駛至國道一號北向328公里600公尺處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 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追撞前 方由鄧孟凱所駕駛、正因前方路況塞車而停等外側車道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鄧孟凱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鈍挫傷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孟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先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行駛至該路段時,因未留意前方車輛已經停下來,致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人鄧孟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至國道一號北向328公里600公尺處時,有疏於查看前方車輛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發生車禍等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且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 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 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 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 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 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陳先甫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路段時 ,對於前揭規定本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 人鄧孟凱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 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衡之 社會一般通念亦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陳先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NDM-113-交簡-2668-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娜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溫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初起至113年10月初間 ,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反覆以網際網路進行賭博財物之行 為,是被告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 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 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 被告於警詢坦承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 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本案參與賭博之時間、於警詢 自陳輸錢沒有獲利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用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手機,未經扣案,參以手 機為吾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繫,非 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 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於本案賭博,再衡以被告本案所 為犯行尚屬輕微,倘沒收其工作或生活聯繫所用之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54號   被   告 溫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娜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10月初某日止,在○○市○○區○○○街0號,接續以 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富遊娛樂城」(網址:rg88 88.org)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進行 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雷神 之槌」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 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 ,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富 遊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4張、「THA」賭博網站截圖照 片18張、「THA」賭博網站使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該帳戶之虛擬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溫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開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 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879-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旭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04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旭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更正「,再由高 瑀豪當場將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等資料, 交與在旁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學長』之成年人」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中信銀 行虛擬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含密碼 )、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 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 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他人實現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 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提供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 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 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鄧 春蘭,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含密碼)及聯邦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 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 其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 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2萬元之報 酬等語(詳本院卷第50頁),是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存 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 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4號   被   告 張旭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旭騰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帳戶及實體 帳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可得而 知提供虛擬帳戶及實體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10月中旬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之統一超商一心門市外,以其於110年10月8日向台灣運 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並取得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 其所有且為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出金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當面交付予高瑀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022號及第 34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爾後再由高瑀豪將上開中信銀行虛 擬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等資料,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學長」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及聯邦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等資料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6日某時 ,先透過LINE暱稱「陳家均」結識鄧春蘭,迨2人進一步熟 識後,該人旋向鄧春蘭訛稱:可提供一個投資連結予其投資 ,其只要點擊連結並加客服人員為好友,再依其等指示轉帳 至指定帳戶內,參加各項運動賽事博弈,不久即可獲利出金 云云,致鄧春蘭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 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陸續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中信銀行虛擬帳戶綁定之出金帳戶即聯 邦銀行帳戶,進而轉匯一空。嗣經鄧春蘭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春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旭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將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人使用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是有一名朋友傳台灣運動彩券公司之網址連結給我,他的綽號叫「小高」,之前我們是在富邦保險當同事認識的,認識約有一年左右,那時他突然用臉書私訊我,問我可否幫他一個忙,我回答好後,他就教我如何在線上申請台灣運動彩券公司的帳號,並傳網站連結給我,之後我就點進去操作,有問題他就在電話中線上教我操作,後來得知還要綁定一個實體銀行帳戶,我就選擇一個我比較沒在使用的聯邦銀行帳戶,操作完後我們就約一個時間、地點碰面,並將上開帳戶資料全部交給他,他說一個月可以給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1萬元,一開始他有匯到我的中信銀行實體帳戶給我,持續匯了半年左右,實際多久我不太確定,後來就沒有再匯了,大約在111年某月,「小高」有將上開帳戶資料全部都還給我,並跟我表明他已經投資的差不多了,此外,當時我有向他詢問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使用,反倒要教我如何線上申請,他就說因為他額度滿了,滿了會扣稅,才想說委託我名義去申請,其實當時我會害怕,但當時他說自己的朋友不會害人,我總共有拿到他匯的5萬至8萬元款項等語。 2 告訴人鄧春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高瑀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我沒有於110年8、9月間以臉書暱稱「高瑀豪」私訊過被告,我的臉書帳號於109年或110年間,就已經賣給之前的一位學長,但我已經忘記該學長名字,當時一個帳號賣3,000元,對方有拿現金給我,而本案我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跟被告拿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等資料,並將之一併交給上開所稱學長,當時被告也知道他是要將帳戶資料租給該學長,且被告也有拿到錢,我只是單純幫忙拿帳戶,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此外,我也不認識告訴人,此人也不是我的客戶等語。 4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暨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其與臉書暱稱「高瑀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5,000元或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出租予綽號「高瑀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6 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運彩字第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之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入金、投注及出金等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022號及第3427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入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之款項(即入金紀錄),與該帳戶實際之投注金額顯不相當,足見告訴人之「入金」是否真有被妥適運用於下注台灣運彩公司之營運標的,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10月10日、同年11月6日有分別出金3萬元及2,300元之紀錄等語,然觀之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出金至聯邦銀行帳戶之紀錄可知,僅自110年10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不過2個月餘,該帳戶出金次數即多達64次,且每次出金數額均係數千至數萬元不等,顯與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先後入金達29次,總金額合計40萬7,000元之情狀有異,堪信本件告訴人享有之出金利益3萬2,300元,是否確係從他人下注運彩標的而來,誠非無疑。遑論告訴人於110年10月10日明明曾獲3萬元出金收益,惟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卻無顯示任何出金紀錄,更甭論本件隱身於幕後之人倘係正規從事代他人投注運彩之業者,焉有創設不同多個群組(前案為Ball King運彩專業團隊、(進寶哥)體育賽事分析團隊;本案則係高登運動賽事團隊)與告訴人分別聯繫之必要?凡此種種,在在顯見本件無非係詐欺集團成員以「代他人投注運彩」為名,行「詐取他人財物」之實之詭譎詐騙手法而已。 7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前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且上開款項旋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出金帳戶即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進而轉匯一空等事實。 8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96號起訴書、111年度聲撤字第3號撤回起訴書 證明花蓮地檢檢察官固認「本案之正犯高瑀豪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022號及第3427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既本案詐欺罪之正犯不構成犯罪,幫助犯自失所附麗...」等文字,而於繫屬法院階段為撤回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起訴書,然正犯不構成犯罪,幫助犯自失所附麗之成立前提,必須建立在「所有正犯均不構成犯罪」,方有所謂「從犯失所附麗」之問題,否則自仍有成立空間,而證人即另案被告高瑀豪既僅係本件詐欺集團以「代他人投注運彩」為名,行「詐取他人財物」之實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縱另案被告高瑀豪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尚有其他上游正犯成員下,即無失所附麗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被告張旭騰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及向金融機構或民間公司申請虛 擬帳戶之帳號、密碼使用等,均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 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 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 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 正當理由而應他人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 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瞞該 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我當時好奇有問他(為何要承租帳戶使用),他說朋友就是緣 分,如果我不要,他可以去問別人,且那時我會害怕,但他 說自己的朋友不會害人等語,顯見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虛 擬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 且一試能否順利獲得報酬之「容任」心態,且其應可預見該 人之犯罪意圖及隱瞞資金存入暨提領、轉出過程,基此,已難 認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 (二)復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後,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 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 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 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 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亦坦認:我就是因為對方有提到每個月可以獲得5,00 0元至1萬元的收入才會提供帳戶資料的等語,足見被告提供 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及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時,顯已 察覺對方係欲利用其帳戶為不法使用,然其竟希冀獲取不相 應之「對價」仍涉險,其主觀上誠難謂無存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末佐以被告高職畢業,出社會工作超過 10年等情以觀,足徵其實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目前社會上充斥 「人頭帳戶」乙事,自難諉為不能預見或認識。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或認識,竟為求獲取不義之財而 涉險,猶將其上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聯邦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高」之人任意使用,益徵被告斯時主觀上顯具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職是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旭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 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 現改為第22條第3項)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法 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 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 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 ,「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 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 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 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 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 (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 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 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 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 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 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 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上開出租帳戶行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上開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共收受5 萬至8萬元不等報酬,顯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0年10月10日下午5時36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 110年10月11日晚間7時57分許 6,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3 110年10月11日晚間8時3分許 5,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4 110年10月11日晚間8時10分許 3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5 110年10月13日晚間6時6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6 110年10月14日晚間9時35分許 1萬4,5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7 110年10月18日晚間10時4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8 110年10月20日晚間6時19分許 3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9 110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分許 6,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0 110年10月23日晚間9時21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1 110年10月24日晚間10時7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2 110年10月25日下午4時29分許 5,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3 110年10月26日晚間6時39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4 110年10月26日晚間7時3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5 110年10月27日晚間9時32分許 3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6 110年10月30日晚間6時41分許 8,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7 110年10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8 110年11月2日晚間6時32分許 5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9 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1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0 111年11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1 110年11月25日晚間7時27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2 110年11月27日晚間6時37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3 110年11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 7,5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4 110年12月3日晚間6時50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5 110年12月4日晚間6時22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6 110年12月5日晚間9時47分許 5,000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7 110年12月16日晚間6時22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8 110年12月20日晚間6時24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29 110年12月27日下午4時41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請取得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30                    總計:40萬7,000元

2024-11-21

TNDM-113-金訴-2161-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雲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雲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 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 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 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 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 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 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執行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 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 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   被   告 盧雲義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雲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 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 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4月14日19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15日8時4分許,另案為警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雲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 驗尿液通知書及回執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檢體編號:0000000U004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1)等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608-202411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科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科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科沅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王姵雯、王榆萍 、林建清詐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隨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科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姵雯、王榆萍、林建清於警詢之指訴。 (三)王姵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四)王榆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張。 (五)林建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永豐銀行匯款單據照片1 張。 (六)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直到警察跟我講,我才知道 別人使用我的帳戶,我的提款卡是在我做工的時候遺失了云 云。查: (一)就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為達成詐騙目的,避免徒勞無獲 ,必確信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無隨時被掛失止付之可能,始 以之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詐騙所得之工具,故實無可能使 用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且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 補發提款卡、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5頁),附表所示被害 人王姵雯等3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立即遭人以「卡 片提款」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確實知 悉該提款卡之密碼。被告雖抗辯其遺失提款卡,然根據其 偵訊所供,其提款卡密碼為6碼,前4碼為農曆生日,後2 碼其隨機設定為22,且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偵卷第79 頁),則其密碼並非單純之國曆生日、身分證或手機號碼 等可輕易測試破解之設定方式,依現今操作自動櫃員機之 常識,輸入密碼錯誤3次即遭鎖卡,是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詐騙集團成員既能在被害人匯款後立即使用卡片提款, 顯不可能是在僅有3次輸入機會下測試並猜中密碼。 (三)是由上可知,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亦明確知悉提款卡密 碼,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 使用無誤。被告抗辯遺失提款卡云云,無可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 份子向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 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被告並無任何犯 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佳,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院卷第47頁),及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經濟 狀況,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姵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姵雯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姵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2 王榆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榆萍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榆萍,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9時20分許 5萬元 3 林建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林建清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林建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1時37分許 10萬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8

TNDM-113-金訴-1933-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伯亦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伯亦於民國113年3月4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府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在行經府連東路與林森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 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黃伯亦於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謝皆得駕駛之607-MC T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上情,謝皆得亦疏未注意 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皆得人 、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伯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謝皆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 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 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謝皆得因 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無 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 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同此見解)、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目前為專科在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TNDM-113-交簡-2480-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模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模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模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 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念及被告前 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 ,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73號   被   告 陳模範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村○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模範明知「LEO娛樂城」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賭博網 站,仍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初 某時起至同年7月25日凌晨0時7分許止,在其址設臺南市○○ 區○村○街00巷00號居處,透過手機連結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 ,並以其向「LEO娛樂城」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 不特定人均得自由登入之上開賭博網站後,再依該網站之指 示,利用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至 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後,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下 注簽賭財物。其賭法為以「下注體育賽事如籃球、棒球等」 為主要簽注標的,並以上開賽事之結果及比數分論輸贏,如 下注之隊伍贏球,即可自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處獲取簽注金 額不等之彩金。倘陳模範未賭中時,則所簽注之金額便悉數 歸前揭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陳模範即藉由前揭所述之賭 法與該賭博網站對賭。嗣於112年7月25日凌晨0時7分許,該 賭博網站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匯入1筆1萬8,945元出金款項至陳 模範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模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LEO娛樂城賭博網站 之收款帳戶即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 份及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畫面暨轉帳明細照片4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模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本件被告自112年7月初某 時起至同年7月25日凌晨0時7分許止,藉由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連線至上開賭博網站,邀不特定多數人與其對賭之行為 ,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 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請僅論以被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TNDM-113-簡-370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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