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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93號 債 權 人 史宏達(即史雯之繼承人) 史韻(即史雯之繼承人) 史芬(即史雯之繼承人) 史芹(即史雯之繼承人) 前列4人之共同 債 務 人 黃淑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本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4

CHDV-113-司促-13793-2024122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葉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清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清葉(下稱被告)則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依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所陳之上訴範圍, 已表明本件僅就量刑上訴,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然過輕   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 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 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 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 之列,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吳帝佑),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員集路000之00號前時,本應注 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 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 道。適告訴人陳裕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車主:陳玟岑)搭載告訴人何文惠,沿對向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裕霖受有頸椎第 三至五節外傷性脫位併脊椎管狹窄及脊髓損傷之重傷害,告 訴人何文惠受有第三第四腰椎骨折之傷害。被告發生本件事 故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留在 事故現場,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新佳派出所警員曾軍豪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即留在事故現場,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警員曾軍豪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則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 之罪。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於 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其配合調 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雖承認其有過失,並於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犯行,素行良好,且有自首之情事,然本院衡酌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告訴人2人分別受到傷害及重傷害,嚴重影響告訴人2人之日 常生活,被告本身頗有資力(見原審卷第133至135頁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卻遲遲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難認其有積極填補告訴人2人損害之誠意,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   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使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並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造成告訴人何文惠受有第三第四腰椎 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陳裕霖受有頸椎第三至五節外傷性脫位 併脊椎管狹窄及脊髓損傷之重傷害,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 後雖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表明有調解意願 ,然因與告訴人2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達成 和解或調解以彌補過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163頁、本院卷第243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雖無前科紀錄,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然被告犯 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以獲得告訴 人2人之諒解,因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HM-113-交上易-171-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勳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6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4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勳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勳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勳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傷害、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 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之前案與本案均屬傷害罪,與 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前案除傷害罪以外之其餘之罪, 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盡相同,但被告前因故意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故意再犯本案之 罪,均可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 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江秋勇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 性解決紛爭,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示 不願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打零工,有兒子、女兒、90幾歲之祖父及患有鼻道癌 之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62號   被   告 鄭勳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0巷0弄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勳遠前因多次竊盜、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9月確定,於 民國107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 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緣鄭勳遠、江秋勇均在法務部○○○○○○○執行中,2人因 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鄭勳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 18日7時13分許,在法務部○○○○○○○義二丁舍39房內,徒手毆 打江秋勇,致江秋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左前 額及右臉頰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秋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勳遠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江秋勇等情。 2 告訴人江秋勇之刑事告訴狀、法務部○○○○○○○113年3月22日中監戒字第11300011150號函及其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告訴人、被告訪談紀錄、違規考核舍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在場證人報告(陳述)書、受刑人懲罰意見書、告訴人受傷照片、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犯行、告訴人傷勢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勳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雖另行 對被告上開行為提出傷害致重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然此 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且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達重傷程 度,且事發地點之監視畫面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在場證人復 均證稱其等均未聽聞被告當時有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等情,此 有法務部○○○○○○○113年6月11日中監戒字第11300244420號函 及其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是核與刑法傷害致重傷、公然侮辱 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本案卷證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毆 打告訴人時,係出於重傷、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之,是此部 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 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4-12-23

TCDM-113-簡-1741-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外套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CHDM-113-簡-2461-20241223-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卓慶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所為 之109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 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 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 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 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卓慶峯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541號判決為實體審判,認被告上訴無理由,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既經上訴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經該院重就事實為實體審判認 定,聲請人對上開案件聲請再審,自應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之,並向最後 事實審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 然而,本件聲請人卻誤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12號判決為 對象而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法律規定,且 無從補正,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 回。另本件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 應逕予駁回,故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 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檢察官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聲請再審狀

2024-12-19

TCDM-113-聲再-37-20241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城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城啓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梨子拾貳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往返路線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城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依法應加 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 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15日即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足徵其所 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 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先前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3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次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治觀念實屬淡薄,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有意願賠償,惟被害人鄧釧池無意追究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農業,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梨子12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45329號   被   告 許城啓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城啓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2次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第286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以113年度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7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下稱前2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凌晨2時2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 ○街0號旁梨園(地號南眉段575、576號),以徒手摘取之方 式竊取鄧釧池所有之梨子12個(價值新臺幣1000元,未扣案 ),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予以食用或丟棄   。嗣鄧釧池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城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鄧釧池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2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梨子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 所得,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2-19

TCDM-113-中簡-2754-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宥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宥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等情,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 内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除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及其餘宣告刑有 期徒刑1年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3月。暨 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 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及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陳宥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8月 ②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③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④有期徒刑1年1月 ⑤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①111年12月12日 ②111年12月12日、111年12月13日 ③111年12月13日(共2次) ④111年12月13日 ⑤111年12月13日 ①111年12月16日 ②111年12月19日 111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9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423號、第428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日 112年10月27日 113年9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2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1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44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4-12-19

TCDM-113-聲-3900-2024121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惠榆告訴被告林秉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臺中市○○區00 0○○○○○000號調解書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8235號   被   告 林秉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謙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號 中二幹25G4057FE23號旁,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李惠榆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李 惠榆因而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足 擦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踝擦挫傷、左手 腕擦挫傷及下腹部擦挫傷等傷害;林秉謙因而受有右足背撕 裂傷皮膚缺損(小於5公分)、左肘、左前臂及左手多處擦傷 、右膝、右小腿及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李惠榆涉嫌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秉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 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惠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秉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告訴人李惠榆騎乘之機車,惟辯稱:因告訴人機車上小狗跳下來,告訴人機車往右偏,伊機車便撞上告訴人機車車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惠榆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月29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2601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84398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及肇事現場蒐證照片33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車輛後車尾,為肇事原因。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右大腿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右足擦挫傷、右手掌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踝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及下腹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 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 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騎乘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騎乘之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 小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 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 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洪 承 鋒 洪承鋒

2024-12-19

TCDM-113-交易-1960-2024121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李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690元,及自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 企銀)申請其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44 ,690元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9

PTEV-113-屏小-555-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霞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碧霞與葉○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經告訴人張曜川向被告、葉○旻提示後,2人均拒絕給 付本票債務,告訴人張曜川因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而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取得同法院南投簡易庭111 年度司票字第237號裁定(下稱本案執行名義)。詎被告明 知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 (下稱本案房地)為告訴人張曜川前述執行債權之責任財產 ,且於111年8月9日前某時,已知悉本案執行名義處於得隨 時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狀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張曜川未受 清償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與不 知情之林○德形成本案房地之買賣合意,並於111年8月19日 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德,而將其責任財產 予以處分,致告訴人張曜川前開債權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而 損害告訴人張曜川之債權可得強制執行之範圍。嗣告訴人張 曜川調閱本案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後,始悉上述移轉情形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56條所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 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須債務人在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並基於損害 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 為始足當之。又倘行為人果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 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且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 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與損害債權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所謂「毀壞」係指使執行標的滅失(需 影響拍賣利益)、「隱匿」為事實上使強制執行標的在空間 上不能或難以被發現之行為,至「處分」則係指將任何屬於 對債權人負有義務之財產部分,從債務人之財產脫離,且未 獲得充足對價之法律行為。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毀損債權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曜川於偵查中之指訴、本案 執行名義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112年2月24日草第一字第1120000738號函及所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證人林○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 論據;檢察官依告訴人張曜川之請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 意旨則另略以:本案據告訴人張曜川具狀陳稱被告於與告訴 人張曜川協商還款後2日變更本案房地之售價,降低價格, 減少告訴人張曜川債權完整受償機率,且被告於出售房地後 避不見面,未清償對告訴人張曜川之債務,顯見其自始即無 還款意願等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無損害債權之犯意,並 非無疑等語。惟訊據被告對於伊有與葉○旻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且其有將本案房地出賣予林○德,而於111年8 月19日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德等事實,固未 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堅持所為之辯 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吳碧霞於張曜川取得本案執 行名義之前,因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之債務,每月需擔負高 額之本息而無力繳納,已有意委由仲介出售,且吳碧霞並沒 有收到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不知有本案執行名義之存在。 又被告原委託出賣本案房地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80萬 元,後來聽人講到這個價格悖離市場行情、沒有人會買,才 會改為以1500萬元求售,最後經惠双房屋仲介人員找到林○ 德,而達成以1485萬元出售之合意。在不動產實務上,實際 成交價格低於原先之開價,並未有違於常情,且吳碧霞上開 出售本案房地之價格,與本案房地所設定第一至第四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金額差距不大,並據林○德於偵 查中清楚證述其係如何給付1485萬元價金之金流情形,吳碧 霞並沒有賤賣本案房地或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再吳碧霞所 取得之價金亦為其財產,總體財產並未減少,無法僅以吳碧 霞出售房地即可認其具有損害張曜川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 (一)被告與葉○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嗣告訴人張曜川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111年7月 28日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即同法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 第237號裁定。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葉○旻、林 ○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3至46頁、偵卷第27至28頁 ),互核相符,並有本案執行名義(見他卷第11至12頁)、 裁定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13頁)、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 所112年2月24日草地一字第1120000738號函附之本案房地登 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見他卷第55至71頁、偵卷第69頁)及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見他卷第87至93頁、偵卷第51至67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執行名義之民事裁定正本,固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向被 告當時設籍所在之南投縣○○鎮○○街○段00號郵寄送達,因未 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人,而於111年8月4寄存送達(寄存 單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此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司票卷第27、29頁),於法固生其法定送達之效力; 然因前開送達係採取寄存之方式,故尚不足以當然認為被告 在主觀上已明知有本案執行名義之存在。而經本院函詢被告 究有無前往前開寄存文書之派出所領取本案執行名義之訴訟 文書後,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9月23日投草警 偵字第1130021901號函及所附掛號函件簽收薄影本(見本院 卷第65至67頁)所示,被告確未曾前往前開寄存之派出所領 取本案執行名義之裁定正本。從而,被告堅稱伊在出賣本案 房地前,不知有本案執行名義等語,可為採信。至檢察官上 訴書後附告訴人張曜川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主張因葉 ○旻已收受本案執行名義,理應會告知被告云云,因依現有 事證,僅足認係告訴人張曜川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以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三)參以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5日及7月1 3日跟張曜川去跟吳碧霞、葉○旻協商債務,同年7月5日那天 吳碧霞有承諾說葉○旻欠我們的錢,吳碧霞要負責還我們, 吳碧霞有提到草屯明賢街一戶透天厝即南投縣○○鎮○○段000○ 號建物,吳碧霞於111年7月5日那天有說那間房子已經請房 仲準備賣掉,吳碧霞應該說她是在111年6月中左右找仲介公 司,因為在外欠太多錢,無法償還,所以要出賣。我們這2 次碰面沒有跟吳碧霞說會聲請裁定,因為一開始他們還沒有 避不見面時,我們也不打算把事情搞得那麼複雜,後來這2 次去找他們之後,他們開始避不見面了,我們逼不得已才把 當初他們的支票、本票拿去做裁定。我也有去吳碧霞草屯的 住處,那間透天厝有出租給人當會計師事務所,我向他打聽 這間房子是否要賣掉,當時我去沒有遇到吳碧霞等語(見原 審卷第217至222頁)。由上可知,被告確係早在告訴人張曜 川聲請本案執行名義之前,即有意出賣本案房地,且確不知 告訴人張曜川聲請本案執行名義一事;退步而言,縱認被告 於出售本案房地之前,曾獲悉告訴人張曜川聲請本案執行名 義,然於林○宏陪同告訴人張曜川與被告協商時,雙方已談 及被告將出賣本案房地之事,且被告將本案房地以1485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林○德,所得價款係用以清償本案房地設定抵 押權之債務(詳如後述),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張曜川債權 之目的,自難認被告具有毀損債權之故意。告訴人張曜川於 其所提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片面段章擷取證人林○宏 之部分說詞,而以被告出售房地後即避不見面為由,主張被 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並據以認為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意 ,尚無可採。 (四)再本案房地在被告移轉登記予林○德之前,已於107年9月20 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 ;於111年6月27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洪 韶婧,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擔保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 ;於同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林麗芬,擔 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擔保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於111年 7月7日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陳佳欣,擔保 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此有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5 1至67頁)在卷可憑,足見本案房地於被告移轉所有權予林○ 德之前,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 高達上千萬元,被告稱其係因無力負擔本息之支付,乃萌生 出賣以償債之念頭,並非無稽而為可信。又證人林○德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跟草屯鎮惠双房屋仲介廖大維接洽,我 發現房屋上面設定多筆抵押權,因為我擔心給付價金後會有 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所以就約定免簽約金,直接辦理過戶, 而以簽立本票1485萬元給吳碧霞,及約定在過戶後代賣方即 吳碧霞清償債務的方式給付價金,上開本票在辦理完稅前之 111年8月15日已交給吳碧霞,過戶完後,我於111年8月24日 跟代書林素如、廖大維及一位助理,於吳碧霞及其先生亦在 場時,交付總額650萬元的銀行本票及現金給設定抵押的債 權人及代書,我當天並交付現金64萬4988元給吳碧霞,我另 外再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900萬元,償還第一順位的抵押債 務770萬5012元,但由於償還的期限是111年8月31日,我提 前還款,所以實際僅清償臺企銀行770萬1776元,償還的差 額3236元,我交給林素如轉交給吳碧霞,現在改為由我積欠 第一商業銀行的貸款債務等語(見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 林○德提出之買賣總價金手寫資料、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德開立之本票及支票影 本(見偵卷第31至49頁)等資料,互為相合。細觀上開買賣 價金支付之過程,林○德於111年8月24日交付票面金額250萬 元、250萬元、150萬元支票共3紙(影本見偵卷第45頁)與 被告,並塗銷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同日交付現金64萬 4988元與被告,復由林○德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代償被告 於臺企銀行之貸款770萬1776元,嗣於同年月31日由臺企銀 行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餘額3236元並交與被告,足見被 告係以1485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林○德,且林○德亦實際支 付買賣價金1485萬元,並清償、塗銷本案房地上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在不動產買賣實務上,出賣人委託出售房地之價 格,與實際成交之價額,有所落差,實屬常態,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係本於毀損債權之意,降低本案房地之售價,而 減少告訴人張曜川債權完整受償機率,有所誤會,尚非可採 。 (五)基上所述,被告堅稱其未有被訴之毀損債權犯行,可為採信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及 上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 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毀損債權罪嫌 。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主張應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 欄三、(一)至(四)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 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3日 50萬元 111年6月4日 111年6月4日 WG0000000 2 111年5月4日 30萬元 111年6月5日 111年6月5日 WG0000000 3 111年5月5日 50萬元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7日 WG0000000 4 111年5月6日 20萬元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WG0000000 5 111年5月9日 45萬元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WG0000000 6 111年5月16日 30萬元 111年6月16日 111年6月16日 WG0000000 7 111年5月24日 45萬元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 WG0000000 8 111年6月13日 30萬元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WG0000000 9 111年6月14日 50萬元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WG0000000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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