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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2號 原 告 楊素雲 被 告 張廷輝(原名劉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9,844元,及自民國113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如原告以29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間,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 26日前某日聯繫原告,對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使原 告陷於錯誤後,而於111年5月26日9時4分許,匯款300萬 元至訴外人林文祥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訴外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300萬 元轉帳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系爭帳戶也是被詐騙集團騙走,其也是受害者,帳戶內的錢 不是其取得,其可以負擔一些賠償,但不應該全部負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00萬元至下稱訴外帳戶, 詐欺集團再將訴外帳戶之金額轉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電子卷宗核 閱無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是被騙走,其也是受害者等語。然依 被告自陳:其是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帳戶出租他人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1至5行)。然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並無租借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為受領報酬而 交付系爭帳戶,應已可預見該行為可幫助詐欺集團掩飾不 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具備幫助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 意。 (四)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而查訴外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告匯款300萬元後,詐欺集 團再將其中2,999,844元匯款至系爭帳戶(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54號電子卷宗第49頁)。可知 原告受詐欺損害之金額中,與被告有因果關係之部分,僅 限於2,999,844元,被告僅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3年1月12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999,844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32-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3號 再抗告人 呂理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學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 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規定,關於第486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篇第2章之規定 。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第4項)。」,對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 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 3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預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一千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3

TYDV-113-抗-153-20241213-2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傅陳爕 再審相對人 葉芝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狀」所示。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6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113年度聲再字 第2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且因該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在 案,並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該再審案卷確認無誤。再審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對 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但其所執理由 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實體判決不服續為爭執,至於原確 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僅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2、13款,但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亦毋 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仕弘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件

2024-12-13

TYDV-113-聲再-12-20241213-1

原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李後辰(原名:胡後辰) 法定代理人 李訓助 胡雅婷 被 上訴人 鍾語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借款利息過高,願意歸還新臺幣(下同)20 00元,因認識對方,但上訴人未滿18歲也沒有正當工作,急 需用錢,並無不償還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 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其法定代理人上訴意旨僅表明本件兩造間借貸利息過 高、上訴人未滿18歲也沒有工作,急需用錢,只願意歸還2, 000元,並無不還款之意等語。是上訴意旨就兩造間本件借 貸法律關係,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 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 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3

TYDV-113-原小上-6-20241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張君宇 被上訴人 周德源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 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40% ,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補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價值減損鑑價過程。又系爭車輛 平時係上訴人使用,僅係以上訴人配偶名義承租代步車。另 其因眼睛檢查要點散瞳劑,上訴人之配偶需請假陪病,故請 求該部分薪資損失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本件被上訴人僅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代步車之承租人並非上訴人,且該部分係既定 費用,不應加諸於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上訴人需 專人照顧,應無需上訴人之配偶陪病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8元,及自112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⒋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8,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⒉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均援引原判決第2頁第2 2至31行、第3頁第1至10行。 (二)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為上 訴人60%、被上訴人40%,其理由均援引原判決第4頁第18 至28行。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工作損失4,100元、醫療費2,270元    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理由均援引原判決第3頁 第12至21行。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7萬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7 萬元。上訴人除於原審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 見價證明書外,並於本院補充提出該鑑價證明書之鑑價 資料(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59至107頁)。其上 記載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價值為75萬元,於事故修復後 之價值則為48萬元,足認系爭車輛確實減少27萬元之價 值,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估價費用1萬元    ⑴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7 萬元,故向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給付鑑定費用1萬 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此部分既為 上訴人證明其損害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亦屬上訴人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代步車費54,000元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上訴 人即喪失得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而其利益數額應得以 承租代步車之方式計算。查上訴人提出之工作傳票,可 見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將系爭車輛送至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維修,並於111年5月21日 修復完畢(見原審卷第15頁)。    ⑶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車輛承諾書,記載自113年3月23 日向桃苗公司借用車輛,每日費用900元(見原審卷第1 5頁)。可認該借用車輛,確實係作為系爭車輛之代步 車。故縱借用車輛契約上,並非以上訴人名義承租,亦 不妨礙上訴人所損失之系爭車輛使用利益,得以此計算 。是被上訴人辯稱,承租人非上訴人,並不可採。    ⑷是可認上訴人得請求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1日 止,共60日之代步車費,復以每日租車費用900元計算 ,上訴人得請求之代步車費用即為54,000元【計算式: 900×60=54,000】。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陪診費用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有3日需至醫院檢查,其配偶因此請假受 有工作損失11,300元等語。然查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並未提及上訴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見原審卷第21 頁),難認上訴人配偶有陪同就診之必要。上訴人雖稱 其因眼睛檢查要點散瞳劑云云,然上訴人亦得另行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或計程車,仍難認有上訴人配偶陪同之必 要。況且縱有不能工作損失,亦存在於上訴人配偶,並 非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配偶之權利,向被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⒍上開金額共計340,370元【計算式:4,100+2,270+270,000+ 10,000+54,000=340,370】。復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計 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為136,148元【計 算式:340,370×40%=136,148】。則扣除原判決已確定之2 ,548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3,600元【計算式:1 36,148-2,548=133,600】。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本件應自112年10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其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第5頁第4至15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36,148元,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 8元本息,固無違誤;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 部分,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 人133,600元本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 ,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訴人逾 前述範圍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無理由,是原審就此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簡上-22-20241213-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涂玲瓏 相 對 人 張樹人 黎玥妡 王子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8月29日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引用原裁定理由欄所載。並補充:相對人甲○○於事故後提供 給抗告人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之姓名為假造,足 見相對人甲○○為殺人共犯。抗告人多次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 ,然原審法官均未調查即裁定駁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 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聲明證據,應表明應 證事實。」又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 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 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 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 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係出於騷擾被告或法院之惡意或不當目的, 其理由均引用原裁定。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甲○○於事故後提 供給抗告人之姓名、手機號碼均為假造,故為殺人共犯云云 。然抗告人所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相對人甲 ○○並無義務提供素不相識之抗告人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復更 無從以此推論相對人甲○○有何殺人之犯意。 四、抗告人另稱其已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云云。然查聲請人聲請 調查事項,包含傳訊訴外人張騰桂英、鍾蜀雯、唐榮輝,又 要求調閱相對人及張騰桂英、鍾蜀雯、唐榮輝之勞保資料、 所得清單、財產資料、相對人手機、筆記型電腦內全部通聯 記錄、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內外全部是否有藏財產、槍毒。復 又要求禁止相對人購買手機、電腦,並要求調查相對人全部 家人之個人資料、派便衣警察跟蹤相對人等。 五、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及訴外人之個人資訊及財產為廣泛、大 量之調查,然均未具體表明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其待證事實 具體為何,僅泛稱調查結果可證明相對人均為殺人共犯云云 。足見抗告人並未知悉、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據, 其證據調查聲請,均屬摸索證明。則原審未就抗告人之摸索 證明為調查,自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之事實,主觀上係基於 惡意、不當目的,已對相對人及法院構成騷擾,且無從補正 ,為原審裁定所是認,並已於裁定理由詳述其論據。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2-13

TYDV-113-簡抗-44-20241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鄭嘉華 被上訴人 儷府國宅NO.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宥晟 訴訟代理人 鄭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2, 98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96%,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訴外人王治魯律師,與原告 簽訂之委託書,包含將王治魯與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 之意思。被上訴人雖爭執上訴人請求金額有誤,然均未表明 究竟有何錯誤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當初係與王治魯諮詢如何催 收管理費,並未請王治魯催收。且上訴人請求金額並未全部 入帳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2, 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6至18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442,33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王治魯是否與被 上訴人就催收管理費成立委任契約?(二)王治魯得向被上 訴人請求之金額若干?(三)上訴人是否已自王治魯受讓委 任報酬請求權? (一)王治魯是否與被上訴人就催收管理費成立委任契約?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提出王治魯與被上訴人簽立之顧問聘任契約書第8 條,以手寫方式約定:「催收管理費方案:甲方(即被上 訴人)同意以上催繳回之管理費總金額之50%做為支付乙 方(即王治魯)代辦費,法院相關規費另行支付。」(見 原審卷第6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確實與王治魯約定,委 任由王治魯為被上訴人催收管理費,並以經催收繳回之管 理費50%做為王治魯之委任報酬。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其係與王治魯諮詢如何催收管理費,並未 請王治魯催收云云,然與上開記載不符。且該約定旁亦有 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林宥晟之用印,足見該約定並非嗣後 添加。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二)王治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   ⒉上訴人主張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有如附表 所示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已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繳納 金額為附表所示金額。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自認有收取該884,660元(見本院卷第172頁第16至18行) 。被上訴人雖嗣後撤銷自認,改稱上開金額並未入帳云云 ,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尚不可採。   ⒊附表所示住戶雖已向被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管理費884,660元 。然查上訴人前於本院109年度壢小字第627號案件中提出 之存證信函,可見王治魯僅曾向附表編號1至18、20至22 所示住戶寄發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之卷頁均如附表所示。 至於附表編號19部分,上訴人均未表明王治魯曾經進行何 等催收程序,僅自陳住戶係在委任契約期間所繳納。然縱 使欠繳住戶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自行繳納管理費,惟王治 魯與被上訴人既係約定王治魯就催收所得之管理費,始得 請求50%之報酬,則王治魯就附表編號19部分,既未見曾 為認何催繳行為,自難認王治魯得請求委任報酬。   ⒋是應認王治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委任報酬,即為附表編 號1至18、20至22之50%,共計422,980元上訴人主張在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三)上訴人是否已自王治魯受讓委任報酬請求權?   ⒈按民法第294條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一 、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   ⒉查上訴人主張王治魯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債權,讓 與上訴人,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委託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9頁)。並於本院提出債權讓與契約為補充(見本院卷 第9頁),可見王治魯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讓與上 訴人。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委任契約具一身專屬性,不得讓與第三人 云云。查受任人執行委任契約固應自行處理委任事務,為 民法第537條所明定,然委任契約之報酬債權,僅係委任 人得向受任人請求,不具有一身專屬性,受任人自得委任 報酬債權讓與第三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王治魯既已將對被上訴人之委任報酬債權讓與上訴人, 則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422,980元。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給付委任報酬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頁),是被告應於110年2月21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22,980元,及自110年2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就應准 許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 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422,980元本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爰由 本院就此部分,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而上訴人逾前述範圍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無理由,是 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戶別 區分所有權人 金額 另案卷頁 1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廖志豪 51,200 31頁 2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彭德禮 43,600 12頁 3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黃志明 52,000 14頁 4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李璇 24,800 22頁 5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黃生富 13,500 23頁 6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田秀珍 35,360 29頁 7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張晨鈺 46,400 30頁 8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林錦淇 41,400 13頁 9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大傑 47,600 32頁 10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晨媗 詹韻霈 50,400 15、34頁 1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陳瑞凱 30,600 35頁 12 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李睿純 35,200 17頁 13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孟麗雅 33,300 28頁 14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郭麗芬 34,400 16頁 15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劉雙春 36,000 18頁 16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6,000 19頁 17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謝朝舜 34,200 20頁 18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羅仕京 52,800 21頁 19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陳佳文 86,400 20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游秋雯 38,700 27頁 21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洪念傑 29,600 33頁 22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彭明興 31,200 26頁 合計 884,660

2024-12-13

TYDV-111-簡上-33-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8號 原 告 林羚珠 被 告 華悅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召開之第一屆八月份管理委員例行會議其中議題討論 第八項第二款社區管理費開始收取時間113年1月之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無效等語。是堪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係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系爭決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V-113-補-1268-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8號 原 告 林春源 訴訟代理人 林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庭億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 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兩造共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703.64平方公尺,於113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7,260元,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 範圍為432分之136,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又 本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以原告起訴時持有系爭土地之交 易價額為準,惟因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823,371元(計算式:703.64平方公尺×432 分之136×17,260元=3,823,37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23,3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1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V-113-補-1428-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蔡美妃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美玲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 1月29日修正公布生效,又原告係於113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9月15日止之利息,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74,658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48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強制換頁==========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2年7月18日 113年9月15日 (1+60/365) 5% 17萬4,657.53元 小計 17萬4,657.53元 合計 317萬4,658元

2024-12-09

TYDV-113-補-143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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