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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3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3號、第5586號、第8050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錦昌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 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為獲取金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在高雄市鹽埕區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 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昌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19至21頁,金訴 卷第51至5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本件帳戶申辦及交易明細資料(併一偵一警卷第10頁,金 訴卷第39至4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修正後則移列條號至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 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經查,依被告行為時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且有同法第14條第3項有期徒刑5年(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之宣告刑上限;依 現行法,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 刑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 比較結果,最高度刑均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亦有二次 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 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本件自白減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 後同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㈠⒈所載相同 ),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 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 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某成年人暨所屬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行為 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順利自本件帳戶轉 匯款項而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至5),雖未據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㈤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涉犯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隱匿贓款 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 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 本件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 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再斟酌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之總金額逾新臺幣320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無證據證明被告具犯罪所得(金訴卷第52頁) 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5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於本 件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金訴卷第53頁),惟本院審酌 前揭情狀,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收刑罰之效,且核與被 告之罪責相當,併予敘明。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原則,惟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條 文,已將沒收制度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 立法律效果,並為所有刑事普通法及刑事特別法之總則性規 定,則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因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 於特別法無明文排除適用之情形下,關於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之規定(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關於沒收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規定) ,亦應於特別法有所適用,俾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得審 酌宣告沒收是否有不當之情形,以資衡平。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有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餘 地。  ㈢查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匯至本件帳戶之 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就此等洗錢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 劉紘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紘旭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紘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年10月28日10時52分許 5萬6,100元 ⑴被害人劉紘旭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3至14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截圖(警卷第35頁) 2 被害人 洪瑞陽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洪瑞陽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瑞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⑴被害人洪瑞陽於警詢之指述(併一偵一警卷第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併一偵一警卷第2至3頁) 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一偵一警卷第4至6頁) 111年11月1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11時27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1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吳秀卉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吳秀卉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秀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許 20萬元 ⑴告訴人吳秀卉於警詢之指述(併一偵二警卷第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一偵二警卷第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併一偵二警卷第4至10頁) 4 告訴人 王酉芬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王酉芬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酉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5分許 25萬元 ⑴告訴人王酉芬於警詢之指述(併一偵二警卷第12至1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併一偵二警卷第21頁) ⑶對話紀錄及平台報表截圖(併一偵二警卷第19至50頁) 111年10月27日11時34分許 25萬元 5 告訴人 潘榮朝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潘榮朝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潘榮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 111年11月2日9時13分許 176萬元 ⑴告訴人潘榮朝於警詢之指述(併一偵三卷第7至13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三卷第35至37頁) 111年11月3日9時28分許 50萬元

2024-11-15

KSDM-113-金簡-695-20241115-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憲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六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第131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處之刑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憲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被告黃憲誠提起上訴,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所陳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簡上卷第23、65至70、165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院據此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2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 民國112年8月間向廖崧宇購買,但當時的LINE對話紀錄已經 刪掉了,我有提供112年9月之後的對話紀錄給警方,也有配 合指證、供出毒品上游是廖崧宇,廖崧宇現已落網,希望法 院考量我有供出毒品來源廖崧宇,再減輕其刑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23、65至69、163至165頁)。 四、本院就科刑部分之判斷說明:  ㈠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 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上條項所 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第486號、第 4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查獲」,係指犯該罪之 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法院非 屬偵查犯罪機關,僅係於案件審理階段中即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審查被告是否符合上開應予以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 。至被告於調查、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其所供出毒品來源 之相關證據,仍應由有犯罪偵查權之機關予以憑判。是事實 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經 由偵查機關破獲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廖崧宇,然為廖崧宇所否認(本 院簡上卷第113至117頁),其僅坦承有於113年3月1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廖崧宇此部分涉嫌販賣第二級毒 品,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864、3291號提起公訴),此有前揭起訴書 列印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覆資料及廖崧宇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43至46、79 至88、109至129、169至177頁)。且查,被告本案2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係112年9月1日22時許、112年9 月24日23時許,時序上早於廖崧宇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時間(即113年3月1日),是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行 為,與廖崧宇上開經查獲並起訴在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間,欠缺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所指廖崧宇另於112年 8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之部分,現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9612號偵查中,依卷內資料所示,除被告 與廖崧宇間撥打電話之通聯紀錄截圖(毒偵1284卷第37至39 頁)外,尚乏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供稱:112年8月 間我與廖崧宇交易毒品之LINE對話紀錄均已刪除等語(本院 簡上卷第68至69、163頁),因而未能提供該部分毒品交易 之相關補強事證予檢警調查;復經詢問承辦檢察官該案之偵 查情形,亦顯示目前尚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廖崧宇販賣毒 品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 卷第167頁),據此,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定有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本案之毒品來源為廖崧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關於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此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毒偵12 84卷第10頁),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此部分犯行前,尚未發 現被告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斯時復無驗 尿報告之存在,縱警方知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 ,或有疑似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仍不足憑此逕認警方有確 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或已知悉被告於本案驗尿前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其於112年9月27日經通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1317卷第11頁),是被告於同年11 月28日供述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毒偵1317卷第86頁)之前 ,偵查機關依據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有客觀根據可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非僅止於單純主觀上懷 疑而已,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業 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雖被告事後就此部分犯行供 認不諱,亦僅屬自白,難認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相符, 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判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被告是否自首並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前開四、㈡、⒈),尚有未洽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規定適用,雖無理由(參前開四 、㈠),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刻體悟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社會之 負擔,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 能戒除毒癮,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戒除 毒害之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施用毒品之行 為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等情 ,兼衡被告前有賭博、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6 4至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以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係於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 要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經核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 原則,是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不當 之情形,尚屬妥適,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雖執前詞主張 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廖崧宇,請求再予以減刑等語,惟被告本 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規 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參前開四、㈠ ),是被告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 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本院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因合於刑法 數罪併罰之規定,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本案2次所為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各次行為態樣雷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亦係侵害同種 類法益,衡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為整 體評價後,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 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 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第1317號   被   告 黃憲誠(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於112年8月8日釋放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 改,於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 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於(一)112年9月1日2 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月3日23時15分許,為 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112年9月24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 同月27日11時12分許,經本署採尿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雲林縣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委託鑑驗尿液送檢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 號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 世 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ULDM-113-簡上-25-20241114-1

六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政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即112年12月1日19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雲林縣○○鄉○○00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1日19時7分許,經警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 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政堂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  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紀錄,其素行不佳,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 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 ,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 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其犯後態度良好,另酌 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參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2024-11-13

ULDM-113-六原簡-8-20241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藝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97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藝化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管道抒發對於政治之不滿情緒,竟採取本案在告訴人居處大門噴漆之不理性方式表達意見,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且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為毀損器物犯行所用之紅色噴漆1罐,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2

ULDM-113-簡-245-20241112-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民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5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民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民琪於民國113年7月6日23時許起至翌(7)日2時許,在其 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7月7日10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林尚特,離開 上開飲酒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7月7日10時58分許,劉 民琪騎乘甲機車沿雲林縣○○鎮○○000號旁村庄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西伯127號旁路口時,適沈傳惠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機車)亦沿西伯127號旁村庄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劉民琪因不勝酒力,所騎之甲機 車不慎與沈傳惠所騎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致沈傳惠人車倒地 受傷(劉民琪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 後,於同日11時11分許,測得劉民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林尚特、沈傳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照片。  ㈥雲林縣警察局第KAW014296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違規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酒駕)。  ㈦甲機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  ㈧被告劉民琪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個人資料 。  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6頁), 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指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語,然被告係對其交通事故肇事部分自首,並非 對其本件酒後駕車部分自首,自無從依此而援引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 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為本案酒後騎乘車 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告 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 危害,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暨 其自陳職業為粗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11

ULDM-113-六交簡-28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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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勲 林盈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91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林盈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何建勲、林盈達,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建勲、林盈達均欠缺 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所為應予非難。又本 案係由被告林盈達提議為之,且考量被告何建勲並無前科, 而被告林盈達前有竊盜、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所竊取之遙控車模型2組均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暨被告2人於警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所竊取之遙控車模型2組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1號   被   告 何建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田中央50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盈達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14             樓之2             居嘉義市○區○○里○○○街00號1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勲、林盈達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連絡,於民國113年5月 26日18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蘇星華所經營之 娃娃機店,由林盈達在門口把風,何建勲進入娃娃機店內徒 手竊取放於娃娃機台上方之遙控車模型2組得手後離去。嗣 經蘇星華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遙控車模型2組 (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建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被告林盈達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星華 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是被告等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建勲、林盈達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何建勲、林盈達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為警扣得之遙控車模型2組,屬被 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指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4-11-11

ULDM-113-港簡-196-202411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國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廖國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9月23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3、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 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4、66、71、73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毒偵卷第13頁)、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48號)1紙( 毒偵卷第15頁)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編號:0000000U0148號)1紙(毒偵卷第17頁)在卷可 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審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不主張累犯(本院卷第75頁),是檢察 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 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 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見後㈣所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一次施用二種毒品, 犯罪情節較諸施用單一種毒品者為重。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有 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 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 觀念。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 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 害尚非嚴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 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ULDM-113-易-637-20241108-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24日113年度虎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展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 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 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 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各罪之刑上訴時,原則上 應依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許展維於上訴書中記載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陳述:上訴人因心情低落、受人引誘, 一時迷失失慮所犯,坦承所犯,深具悔意,祈請給予改過向 善之機會,從輕較低之執行刑,我本案是在前案判決前所犯 ,所以不知道施用毒品會被判那麼重,希望本院合議庭可以 判較低之刑度,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均不在 上訴範圍等語(見簡上卷第27、49至50、87至88頁),可知 上訴人已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犯係因受人誘惑,一時失慮所 為,本案前雖有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之前 案紀錄,惟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時尚未經過前案判決,當時不 知道施用毒品會判那麼重,現已積極參加戒毒、戒菸課程, 並安排門診,希望本院從輕量處,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見簡上卷第27、49至50頁)。 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處徒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足認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應予非難。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 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 、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 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而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 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 科刑所應審酌事項之一,原審並於量刑審酌時以被告「因施 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依本案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係於112年4月11日所為,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之時點係於112年10月31日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第5 至20頁),而犯罪行為人品行之評斷仍應以本案犯罪行為人 行為時之情狀加以審酌為宜,而不應以犯罪行為人本案行為 後所生之不利於行為人之量刑因子加以參酌,是本案原審採 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徒刑之前案紀錄為對被告量刑 之不利審酌,容非妥適。故原審判決既有此量刑不當之處, 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量刑 部分撤銷改判,改諭知適當之刑度。 三、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 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 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暨其自陳家中尚 有父母親、弟弟及妹妹,家庭支持尚屬緊密,其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髮型設計師之工作,及其無儲蓄及 負債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至9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08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在新 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某處 」、第8行之「嗣於同日」應補充為「嗣於同日18時41分, 因另案為警盤查,發現許展維為尿液採驗人口,於同日20時 5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許展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 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0、4947、5238、6227號、110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依上開規定 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徒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足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尚屬薄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 予非難。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基安非 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 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成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害,而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毒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   被   告 許展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0、4947、5238 、622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4月11日9、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展維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5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4-11-08

ULDM-113-簡上-30-2024110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8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偉隆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晚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渣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給某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林偉隆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愉安、江佩宜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林偉隆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 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 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罪, 核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⒊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之減 刑規定適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前 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 法,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幫助犯雖 得減輕其刑,但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惟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幫助犯減輕其刑後 ,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 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轉匯至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 為,惟被告依其前案及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已經預見,其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上開資料將會有助於本案詐 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 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 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 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甚至被媒體稱 為詐騙之島,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 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 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 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 詐欺被害人有三大方式:⑴使用多人、多層次、分工細膩的 方式,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易於受騙;⑵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 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訴 犯罪所得;⑶使用人頭門號對外聯繫或作相關金融服務綁定 ,以隱匿幕後真正的詐欺行為人。詐欺集團就是藉由此種多 層次分工,在人員分工、金流、身分識別上處處製造斷點, 讓檢警無法追溯上游,隱匿犯罪,詐欺集團才能藏身幕後肆 無忌憚地實行犯罪。歸究此類犯罪能夠猖獗地存在而無法有 效控制或減少的根本原因,除了此種犯罪獲利甚鉅外,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提供了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 得以遂行犯行,也是重要原因。對於詐欺集團相關參與者, 諸如:車手、收水、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之提供者,不再一 昧從輕量刑,而是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降低參與動機 ,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應該能有效減少此類詐欺犯罪之 發生。法院之刑事判決,有具體落實刑法預防犯罪之效果, 在沒有其他減刑或從輕量刑事由的情況下,倘若對於此類幫 助詐欺、洗錢案件,法院都一昧從輕量刑,會在社會上給予 一般民眾「詐欺犯罪不會判重」、「參與詐欺、交付人頭帳 戶、人頭門號幫助詐欺、洗錢也都可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了事,不會入監服刑」之錯誤認知,長久以往,將嚴重 減損刑罰之一般預防犯罪之功能,也使得為詐欺、幫助詐欺 、洗錢的行為人有恃無恐,恣意從事違法行為。因此,除有 其他減輕量刑因子外,對於構成加重詐欺、幫助詐欺、洗錢 犯罪之行為人,應該參酌本罪之法定刑區間,予以一般量刑 ,而不能只是從輕量刑(不能皆自法定刑最低度刑度為基準 開始考量,應於法定刑區間為一般考量),導致社會上詐欺 、洗錢(含幫助)犯行氾濫。  ⒉詐欺案件乃財產犯罪,其犯罪情節與被害人因遭詐欺受損害 之金額息息相關,被害人損害越高,犯罪情節越嚴鉅,量刑 自然應從重;相反,損害較輕,或損害幸未發生,犯罪情節 當然較輕,此亦為罪刑相當原則之所在。  ⒊刑罰的特別預防功能,目的在於對被告施以矯治,使被告於 接受刑罰後,能夠復歸社會,重新社會化,再次成為良善公 民。因此,所謂「特別預防」當然會因為被告所表現出來的 反社會性,刑罰矯治需求性而有所差異。倘若被告雖違法犯 錯,但已確切反省,有真實悔悟的實據,法院自應搭建一條 黃金橋,讓悔悟的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而無庸予以從 重量刑。設如被告實行犯罪行為後,沒有提出勇氣,坦白面 對自己的錯誤,表現真誠悔悟以改過自新,基於特別預防的 觀點,自然有需要施以更長期的刑罰,以矯正其人格,使其 復歸社會並預防其再犯。當然,被告是否有明顯的反社會人 格,觀察其前案紀錄表也是其中一個指標。  ⒋依前說明,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他人將 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 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 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 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 然慮及被告畢竟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 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但 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事由,本院自應一併考量。再者,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從特別預防的角度觀察, 從重量刑以矯治其人格之需求不高。並考量⒈被害人因受騙 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參附表);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子女,打零工,高中夜校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  ⒈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愉安 112年7月20日 ⒈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7月20日19時44分許,匯入4萬9,987元。 ②同日19時47分許,匯入4萬8,992元 112年7月20日19時54分、55分、56分、20時1分、2分許,提款2萬元共5次(含附表編號2被害人所匯之部分款項)。 ⒈被告林偉隆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因訂房網站遭駭客入侵致系統重複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網銀APP,以取消訂單及加高防火牆等語,致陳愉安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林偉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陳愉安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 ⒉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2張(偵卷第85頁)。 ⒊手機通訊紀錄及訂房網站擷圖2張(偵卷第85頁、第86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69頁、第70頁、第73頁、第74頁、第77頁、第79頁、第87頁) ⒌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7頁、第58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江佩宜 112年7月20日 ⒈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7月20日19時51分許,匯入4萬9,988元。 ②同日20時9分許,匯入4萬9,988元。 ①112年7月20日20時2分、4分、5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共3次(含附表編號1被害人所匯之部分款項)、9,000元。 ②同日20時15分、16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2萬元、1萬元。  ⒈被告林偉隆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因網路賣場作業問題致信用卡重複扣款3筆,且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退還款項及關閉個人資料等語,致江佩宜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⒈告訴人江佩宜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71頁、第72頁、第81頁至第83頁)。 ⒊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57頁、第58頁)。

2024-11-08

ULDM-113-金訴-450-20241108-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長錡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鍾長錡、吳承恩告訴彼此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鍾長錡、吳承恩 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第73、7 5頁)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   被   告 吳承恩         鍾長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於民國112年3月26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子女丁○睿(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菀(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自雲林縣崙背鄉西榮村鎮民福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民福路與雲17鄉道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鍾長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 車),沿雲17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吳承恩所駕甲車撞及鍾長錡所駕乙 車,鍾長錡因此受有左踝扭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吳承恩受 有四肢多處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丁○睿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頭皮血腫等傷害;丁○菀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血腫等傷害 。 二、案經鍾長錡、吳承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鍾長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告訴人兼被告吳承恩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兼被告鍾長錡駕駛乙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告訴人鍾長錡、吳承恩及被害人丁○睿、丁○菀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恩、鍾長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ULDM-113-交易-40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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