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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雅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雅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時51分許,以Twitter暱稱「(星)Hope( 星)傳播娛樂-小助手」刊登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北部音樂 課開課~老闆快來認領#裝備#付費」之訊息,適新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同年7月14日執行網路巡邏發現,經使用暱 稱「帕布洛」喬裝買家與曾雅文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4,5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包( 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並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 7巷與仁美街口前交易。嗣於111年7月14日15時40分許,曾雅 文抵達上址後,當場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予警員,而為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 包、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曾雅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0、77-81頁、本院卷第7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Twitter推文、對話紀錄照片暨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2日刑鑑字第111800516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35-39、45-51、101、123頁)。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係其工作上客人無償贈與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接受他人無償贈與之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後,再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明確。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4月16日1時51分許,以Twitter暱稱刊登前揭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而喬裝買家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等訊息,進而與被告達成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之交易合意,嗣被告持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交予喬裝買家員警進行交易,是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於網路上刊登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之訊息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喬裝買家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本案毒品 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 竟仍意圖營利而以前揭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 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執行 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 。並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院審酌被告於11 1年7月14日違犯本案,於同日為警逮捕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訊問,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可見其業知所為已 該當犯罪,卻於同年12月30日再透過Twitter張貼毒品交易 訊息,與喬裝買家員警交易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0包,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4126號起訴書附 卷可查。是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為警查獲後,復以同樣方式違 犯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難認其對本案所犯有所悔悟而 無再犯之虞,故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案毒品咖啡包10包與喬裝買家員警交易,是該等毒品咖啡包係供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疑似菓風小舖市售一日喪命散包裝袋內含淡橘色粉末摻雜深橘色塊狀物10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驗餘淨重共計11.72公克)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16

PCDM-112-原訴-15-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慶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 張錫慶行竊之時間應更正為14時4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5時49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80年起有多起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 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自陳 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 度偵緝字第588號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 ),暨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將其所竊得之手提箱1個及愛心 餅乾13包、濕紙巾1包交付警方(詳如下述),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 苛條款,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 追徵於個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否運用過苛條款,允由法 院依個案情形決定。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已主動交出其所竊 得之手提箱1個及愛心餅乾13包、濕紙巾1包,警方並發還被 害人田苡茹,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 第926號卷第8-10、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另竊得之愛心餅乾2包 、濕紙巾1包、飲料1瓶,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惟其 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不必要之執行勞 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8號   被   告 張錫慶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慶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0號前,見田苡茹放置在該處之手提箱1個(內有 愛心餅乾15包、濕紙巾2包、飲料1瓶,價值約新臺幣4,044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手提箱及手提箱內之物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田 苡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苡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錫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田苡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及Google map街景照片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除已發還予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0-16

PCDM-113-簡-4606-2024101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漢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0年度毒偵字第6804號被告梁漢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9 月23日期滿。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2年3月1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04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13年9月23日期滿,此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等各1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 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0年8 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 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3-單禁沒-966-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害 人劉OO為被告之姐姐,且共同居住於○○市○○區○○街 00號O樓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及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被 告對劉OO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 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現從事攤商,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 載)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09號   被   告 劉冠宏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宏與劉OO為姊弟關係,同住於○○市○○區○○街00號O樓, 兩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劉 冠宏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2時38分許,在上址共同住處之廚 房,與劉OO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煮菜鍋 敲擊劉子瑜頭部,致劉OO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OO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OO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家中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被告持煮菜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 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煮菜鍋非被 告個人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0-16

PCDM-113-簡-4636-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之配偶 林進萬 受 刑 人 陳惠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105號、113年度 執緝字第18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緝字第1887號否准受刑人 陳惠婷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進萬為受刑人陳惠婷之配偶, 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受刑人係因未收到執行通知始未 報到,受刑人每次收到法院通知都有來法院報到,且受刑人 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有在任職之公司從事正當工作,有 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在職證明書可參,均足可證明並無 逃亡之虞。又受刑人薪資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受刑人若入 監對於聲請人與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均有嚴重影響,亦 無法賠償被害人,並請審酌受刑人並未有前科,僅是一時失 慮,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原發監處分,改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 ,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 金,至於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規定,以符實且具體之事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 因易科罰金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 形,據以決定。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係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是 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 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再審查檢察 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所為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 範圍等實體事項,而為檢察官執行指揮是否有所不當之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是否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其裁量權非 得恣意為之,而應參酌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即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顯有困難,或 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 情狀者外,宜儘量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 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上屬易刑處分,故在 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又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 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依最嚴格審查標準,且上述法律規 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 維持法秩序功能。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 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 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另法院就檢察官前揭裁量權並 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 害最小之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 量,或就相同事件,卻為不同處理而違反平原則等情事,仍 因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固屬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權,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決 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 處分,除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內 容及處分本身均應實質正當,是以執行檢察官倘認受刑人有 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說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9號判 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5 月28日確定(下稱本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確定後,新北地檢署以1 13年度執字第8105號執行,嗣因傳喚、拘提被告無著而發布 通緝。嗣被告於113年9月2日為警緝獲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到 案執行(113年度執緝字第1887號),受刑人於訊問時表示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以被告為通緝到案,認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因而 駁回受刑人之聲請,並於同日入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8105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887號 卷宗核閱無誤。  ㈡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3年7月15日到案,於傳票註記如 欲聲請社會勞動應備妥之資料,該傳票於113年7月2日送達 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南勢派出所,是該執行傳 票業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嗣受刑人未於113年7月15日到 案執行,且經執行檢察官拘提無著,而為新北地檢署對其發 布通緝,於113年9月2日遭警方緝獲歸案,並於是日由書記 官確認受刑人就本案執行之意見、傳喚未到原因、發監執行 等意見,經受刑人表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意見,執行檢察 官審閱上開筆錄內容後,以受刑人經通緝到案,認確因不執 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其聲請 ,並於執行指揮書載明「受刑人如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有上開執行卷宗在卷可查。是以,執行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  ㈢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經通緝到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查:  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 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查受刑人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刑事案件而受判決確定 或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本案亦非數罪併罰案件,是受刑人並無上開要點第5點8項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  ⒉又受刑人因通緝到案執行,固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⒈經 通緝或拘提到案者』」,然通緝之目的係在保全逃亡或藏匿 被告(受刑人),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該等目的與「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非 有絕對直接相關,尚須考量受刑人通緝之情形是否可認其有 逃避、漠視執行心態,顯然無法遵期執行易刑處遇,以及受 刑人本案造成法益侵害之嚴重性、行為情狀、手段等情,綜 合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 。惟觀諸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理由僅 勾選「聲請駁回:原因:經通緝到案」、「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未具體說明 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而受刑人固經通緝到案,然執行檢察官 於113年8月23日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受刑人於同年9月2日即 為警緝獲,且緝獲地點為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信義路口,與 受刑人所陳其實際居住地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址不遠,是否 可逕認其有逃避、漠視執行心態。又受刑人除本案外,並無 其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受刑人本案係透過網路認識 某成年人,與該人聊天後應其協助經營賣場需求之要求而交 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人,而受刑人自始對於犯罪事實 之經過均坦承不諱,有受刑人於本案偵查中供述及對話紀錄 可佐,是否可逕與單純出售帳戶之犯罪惡性相比擬。復受刑 人自101年8月起均穩定就職,亦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查。則 上開情形是否影響執行檢察官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序之認定,均未見檢察官有斟酌或具 體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自難認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是否屬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四、綜上,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 ,既有前揭裁量瑕疵,從而,本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惟刑事裁判執行本屬檢察 官之權限,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349-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奕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該刑 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動機、情節、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385-2024101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571、57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 第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71、 57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定之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 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 ,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 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 1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71、572、5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528號 裁定各1份在卷可考。扣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 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 詳如附表所示),堪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 另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 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秤重,必 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 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用罄之毒品,因已不 存在,自無庸再諭知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如附 表所示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名稱 毒品成分 鑑定書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85公克) 第一級毒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120號鑑驗書1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861號卷第123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72號 2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袋(毒品成分量微,無法秤稱) 第一級毒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511號卷第61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71號

2024-10-11

PCDM-113-單禁沒-836-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智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建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 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 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該刑 事判決、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1

PCDM-113-聲-3501-20241011-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昱翔 楊鎮宇 譚振㨗 張博宇 李育賢 林廷祐 字世翔 楊勝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4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方昱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楊勝 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扣案球棒1支沒收。 事 實 方昱翔與潘文強的朋友(綽號「小林」)存有債務糾紛,方昱翔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邀集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 、林廷祐、字世翔、楊勝文(下合稱楊鎮宇等7人)、郭富傑、 單若齊、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徐榮祥(下 合稱郭富傑等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鄭元竣(已歿)共計1 7人謀議砸車洩憤,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郭富傑等8人及鄭元 竣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28分許,分乘10部車輛(車牌 號碼詳如附表),並攜帶球棒等兇器,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將所乘車輛以逆向佔用道路等方式,違規停放在道路上, 由方昱翔、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 、楊勝文分持所攜帶之球棒,砸向潘文強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板金、車窗、 車門、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文強,郭富傑等 8人及鄭元竣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 理 由 一、方昱翔及楊鎮宇等7人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可以 明確認定,而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㈠方昱翔及楊鎮宇等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郭富傑等8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鄭元竣在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潘文強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1支(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 125至131頁)。  ㈥路線分析報告、車辨系統截圖、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2年度偵字卷第9452號卷第19至21頁、第321至324頁、 第341至359頁、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445至455頁、第3 17至337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影像分析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452 號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 助勢等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所以應該依 照各該行為人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 論罪。   2.方昱翔自承本次砸車是因他而起,人是他找來的(本院卷 二第166頁),而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均自承確實有動手 砸車,故方昱翔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楊鎮宇等7人的行為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補充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沒有提及方昱翔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首謀罪,應該是遺漏了,而方昱翔首謀的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也已經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本院卷二第 166頁),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本院應併予論處。同時說 明的是,因為首謀與下手實施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中 不同的行為態樣,兩者處罰條文同一,所以沒有變更起訴法 條的問題。  ㈢共同正犯:   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郭富傑等8人及鄭元竣就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方昱翔與楊鎮宇 等7人之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也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加重其刑的說明:   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雖然是以金屬球棒砸毀車輛,而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的情形,但案發時間正值凌晨,路上 人車稀少,他們所攜帶的金屬球棒僅用來砸毀告訴人之車輛 ,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本院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原本的法定刑就已經足夠評價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 的犯行對於公共秩序的危害,並沒有依照刑法第150條第2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競合:   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楊鎮宇等7 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方昱翔因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 ,就召集朋友下手砸毀他人車輛,楊鎮宇等7人與告訴人 並不認識,應方昱翔的糾集到場,並以球棒砸毀告訴人之 車輛。他們的動機都不可取,犯罪手段也相當激烈暴力。   2.犯罪所生之損害: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的行為造成公共 秩序遭到一定程度的危害,並直接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不 堪使用,而損及告訴人的財產權。   3.犯罪後之態度: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有承擔自身責任的勇氣,但因為告訴人並 未出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綜合考量方昱翔與楊鎮宇等 7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敘述自身的學經歷與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二第168頁),以及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來看,方昱翔、張博宇、李育賢、字世翔先前並沒有因 為犯罪被判刑的紀錄,素行尚可,而楊鎮宇有公共危險案 件、譚振㨗有賭博案件、林廷祐有詐欺案件、楊勝文有詐 欺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均不佳。 三、沒收:   扣案球棒1支,為楊鎮宇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1 8866-UX 2 BLS-9736 3 BNP-0805 4 BPZ-0280 5 BLL-6251 6 BNE-0752 7 AYG-1019 8 BAS-9721 9 AXZ-7511 10 BRB-6678

2024-10-09

PCDM-113-原訴-44-20241009-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燦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 3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燦國(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年過半百、有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 經濟狀況、為變賣補貼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變賣得款 新臺幣510元,並未扣案,此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已找到工作,請法官給被告一些時 日繳納罰金等語。 三、由被告上訴意旨可知,被告只是希望延緩執行,對於原審判 決並無不服之意,而本院重新審酌相關犯罪事實及卷內之證 據資料,亦認為原審判決並無可資撤銷改判之事由存在,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 檢察官張勝傑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燦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燦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過半百 、有竊盜前科而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 、為變賣補貼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二所示之輪胎(含輪框)2個,業 經被告供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510元(見113年度偵字第1308 2號卷第9頁),並未扣案,此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移送併辦意旨,因係與本件犯 罪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ㄧ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檢察官楊凱真請求併 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   被   告 劉燦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燦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7日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格華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輪胎(含 輪框)1個得手。嗣其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離去時,為張格華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當場自劉燦國處扣得上開輪胎及輪框(已發還)。 二、案經張格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燦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格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   被   告 劉燦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經股)113年 度簡字第118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燦國於民國113年2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前,見張格華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輪胎(含輪框)4個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概括犯意,接續 於113年2月5日4時47分許、同年月6日6時1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附近徘徊,趁無人注意 之際,頭戴安全帽步行至上址,徒手竊取張格華放置在上址 之輪胎(含輪框)各1個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為張格華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格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燦國於警詢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格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日竊盜輪胎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一行為,以一罪論。 三、併案理由:   經查,被告前於同年月7日3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竊取同 一被害人所有之輪胎(含輪框)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欲離 去時,為張格華當場發覺並報警逮捕,此部分所涉犯竊盜案 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由貴院(經股)以113年度簡字第1184號審理中,有該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 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於密接之時、 地所為之竊盜犯行,屬接續犯,應為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0-09

PCDM-113-簡上-28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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