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雅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祿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940號、第2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祿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查國家安全法雖於111年6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100048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就修正後之 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並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而修 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為「(第1項)警察 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 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 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第2項)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 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 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 僅係將條次分別移列至第5條、第14條,並將「左列」修正 為「下列」,或配合原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5條」而 已,此觀該等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涉及構 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自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列,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國家 安全法第14條所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 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 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8 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 三、又被告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13年7月 11日主動自首本件犯行等情,此有113年7月11日之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前揭犯罪事實, 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國家安全法第1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5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 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40號 第24113號   被   告 李世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祿係我國國民,其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合法出境至中 國大陸地區廈門後,未有入境紀錄,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 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境之旅客、物品及運輸工 具,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惟李世祿因經商失敗,為求脫身 返回我國境內,乃於112年11月27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堅」之大陸地區人士,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規避入境 檢查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某時許,支付「陳堅」新臺幣 10萬元後,由「陳堅」安排將李世祿載往大陸地區福建省漳 州市某港口,旋即於翌(28)日凌晨1時許,自大陸地區福 建省漳州市某港口搭乘船隻偷渡至金門縣海岸上岸而入境後 ,復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自金門搭乘飛機抵達高雄 小港機場,繼而搭乘高鐵返回臺北市大同區住處。嗣李世祿 於113年7月11日10時53分許,主動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及內政部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中華民國護照、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訊查詢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依 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堅」之人就逃避檢查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於主 管機關發覺前,對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 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SLEM-113-士簡-1606-20241203-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61號 原 告 吳彥廷 被 告 江佳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2024-12-03

SLEV-113-士補-361-2024120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鍾寧 被 告 趙禎華 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29

SLEV-113-士小-1424-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吳麗玉 黃雅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 告 黃明意 呂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各如附圖及附表一「應拆除之地上物」欄位所示 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分別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被告內部之分擔額,並由「吳麗 玉、黃雅惠、黃雅君」、「黃明意」、「呂玉樹」各分擔1/ 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0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吳麗玉、黃雅惠、黃雅君以新臺幣15 1,200元、被告黃明意以新臺幣134,400元、被告呂玉樹以新 臺幣226,80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56、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列載七位被告,並聲明如民國112年6月26日民事起訴狀 所載(本院卷第7、13頁),嗣於本案審理中撤回對黃湘予 、温智安2人之訴,並最終於113年9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 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中壢區環東段(以下均 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345-10、345-7、345-12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113年9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 二附表中應拆除之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3年 9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中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7-301頁)。經 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 ,核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如 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於前開房屋搭蓋及設置 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 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併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 為⑴自110.1.1起至111.12.31止之期間,及⑵自112.1.1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均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並聲 明:如上開113.9.6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答辯略以:本件房屋均為訴外人曾財添興建及出售, 系爭地上物均為興建時即搭建和鋪設,其等自購屋後均未曾 自行增築或擴建。系爭土地係為本件房屋前方之都市計畫道 路用地,其上鋪設之水泥亦係為遮蓋水溝而作為道路使用, 倘刨除將影響被告與用路人甚鉅,況被告就系爭土地均係作 為通行之用,本有使用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意。並為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如附表 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土 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予採信。另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含雨遮、磁磚矮 牆、水泥地)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 經地政機關繪測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憑,是亦足信屬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關於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處分權)歸屬及原告訴請拆除究有 無理由:   ⑴就其中雨遮、磁磚矮牆部分,經查均與系爭建物相連,雨    遮並附著於系爭建物之上(參本院卷第29-43頁之現場相 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足認被告 就各自房屋之雨遮、磁磚矮牆部分,亦具有所有權。如前 所述,上開雨遮、磁磚矮牆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而被 告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其等取得合法占用之 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雨遮、磁磚矮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就其中水泥地部分,依現場相片所示(本院卷第29-43頁    ),原告所指之水泥地,實際上即為系爭房屋前方之巷道    路面之一部分(緊鄰柏油路面旁),參以系爭土地均屬「    61年2月26日公告實施中壢平鎮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   有桃園市都發局112.11.9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 頁    ),足認被告使用前揭水泥地之用途均係供通行使用,尚    難認有占為己有之意。且查,被告均稱:系爭房屋買來時    就是現況,水泥地並非被告鋪設等語,參以被告呂玉樹所    述:本件各被告的房子是連棟的透天厝,是曾財添一起興    建的,當初向曾財添購屋時,曾財添說房屋前面的系爭土    地是都市計畫的道路用地,大家都有使用權,曾財添說他    要等政府徵收,他說我們要使用就用,不用買等語(參本    院卷第98頁筆錄;其並提出呂玉樹與出賣人為曾財添、古    碧珠於87年10月20日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本院    卷167-172頁為佐),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水泥    地係由被告所鋪設、或當初出售人有移轉水泥地處分權予    被告等情,從而,應認系爭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    被告,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⑶況且就系爭水泥地部分,觀諸本院卷第35、39、41、43頁 之現場相片所示,可知前開水泥地上有數個排水孔,核與 被告所述:水泥地下方即為排水溝渠一情相符,應認被告 前揭所述堪信屬實。且查,依卷附之現場相片所示,亦可 知前述水泥地與該處巷道之柏油路面,就客觀上觀之,實 際上即為一體相連之道路路面,則原告請求將該水泥地部 分拆除(刨除),將破壞該巷道路面之完整性,更將造成 公眾與全體用路人(含被告)之不便,是原告不論有無請 求被告或他人拆除系爭水泥地之合法權源,其此部分請求 均有違公共利益,不應准許。至原告另稱:其訴請拆除系 爭地上物,是為了辦理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需符合桃園 市政府之相關規定,即必須沒有地上物,故原告必須訴請 清除等語(本院卷第306頁筆錄),然如前所述,系爭水 泥地實已附連成為該處道路之一部分,已供大眾通行之用 多年,且其下方尚有溝渠,若予以拆除,反將造成大眾通 行之不便及公共危險,衡酌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本院認 亦不宜拆除系爭水泥地以符原告所指之相關法規,併此敘 明(至原告所指容積移轉之相關法規,容請行政機關考量 上情而就個案為妥適處理)。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  2.如前所述,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惟各該地上物分別為雨遮、磁磚矮牆,且均係自購屋 時起即為現狀;又依前所述,系爭土地自系爭房屋興建以來 即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並自61年起已編為道路用地迄今,   是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其原即無法進行實質與 具體之利用,難認原告因系爭地上物之占用而受有實質、具 體之損害,則其請求不當得利是否符合相關要件,尚非無疑 。再者,考量原告自陳其訴請拆除地上物是為了容積移轉, 而被告並非惡意占用等相關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 不應准許,始符合前揭法規及比例、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   除如附表一「應拆除之地上物」欄位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45-10、345-9、345-12地號等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建物門牌號碼 坐落於土地上之地上物 應拆除之地上物 (即判決主文第1項) 1 吳麗玉、 黃雅惠、 黃雅君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雨遮、水泥地、磁磚矮牆等 (如附圖345-10地號) 雨遮、磁磚矮牆 (如附圖345-10地號) 2 黃明意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雨遮及一般水泥地等 (如附圖345-7地號) 雨遮 (如附圖345-7地號) 3 呂玉樹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雨遮及一般水泥地等 (如附圖345-12地號) 雨遮 (如附圖345-12地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1-29

TYDV-112-訴-1296-202411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旻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湯理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聲明不服部 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561元(計算式為 :000000-00000=30356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2024-11-27

SLEV-113-士簡-364-20241127-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林繼源 被 告 藍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6065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6610元,扣除前繳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付之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110元,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 13年11月7日送達予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士林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 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27

SLEV-113-士簡-1559-20241127-2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47號 原 告 寧芝榮 被 告 高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而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房屋謄本資料之結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為地上樓層數為4 層,屋齡為54年6月,總面積為73.02平方公尺【計算式為:主建 物面積58.5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8.3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6.0 7平方公尺(計為24.28平方公尺×1/4)=73.02平方公尺】之鋼筋 混凝土造建築,而依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物價額試算系統計算 之結果,系爭房屋之現值應為新臺幣(下同)515722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572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27

SLEV-113-士補-347-20241127-1

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逸民 相 對 人 李青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逸民就李青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十 八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與承德路五段引道往社子方向口處 車禍事件對蔡明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假 處分等保全程序時,為李青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應 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 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 士林區,則就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 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 理人尚未產生而言,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 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 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 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11日下午7時18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相對人,行經臺北 市士林區百齡橋與承德路5段引道往社子方向口處,遭蔡明 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而來撞擊倒地成傷( 下稱系爭事故),相對人經急診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稱新光醫院),於當日接受緊急開顱減壓手術,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入加護病房治療並接受左側顱骨成型 手術,持續臥床昏迷不醒、無法恢復意識,後續經診斷受有 創傷性腦損傷、腦血管疾病後遺症、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 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後硬腦膜下出血術後等傷勢, 相對人現仍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移動或走動,左半邊身體 完全無法動作,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為無意思能力之人 ,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態,然相對人對蔡明琦有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及保全程序之必要,其無訴訟能力,復未受監 護宣告選任監護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與相 對人為夫妻,若待監護宣告後始能提起訴訟,恐逾半年之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對蔡明琦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及保全程序時之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蔡明琦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於該日 經送新光醫院急診且接受上開手術,經陸續轉院治療,目前 仍意識不清,表達困難,需鼻胃管餵食,且需臥床無法自理 生活起居,並需專人24小時照顧,復經判定為極重度之身心 障礙,此有聲請人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認相 對人因心智缺陷,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又 相對人既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迄今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1日回函可佐,足見相對 人顯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是就相對人將來因系爭事 故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 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此 有其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參,且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函請 相對人之子女王正杰、王正萱就本件聲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 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即視為無意見,然其等迄今未具狀陳 報,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應屬親密,則由 聲請人代理相對人進行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相關訴 訟程序,核屬適當,爰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於對蔡明琦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程序及保全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以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並利訴訟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27

SLEV-113-士簡聲-25-2024112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15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 告 潘頌美即沛洛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亦 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立之借據第32條雖約定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被告則為自然人 ,且原告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 定,而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依照上揭規定,自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約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而本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營業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3樓之5,然依卷附之商業登記抄本所示, 該獨資商號為歇業狀態,參酌原告之民事聲請假扣押裁定狀 內所載上開營業地址目前大門深鎖、無招牌、無員工上班等 情,自難逕認上開營業地址確為起訴時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 ;另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 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4-11-26

SLEV-113-士小-2156-202411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王國維 被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同 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2024-11-25

SLEV-113-士簡-1669-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