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謝馥禧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吳麗玉
黃雅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 告 黃明意
呂玉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各如附圖及附表一「應拆除之地上物」欄位所示
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分別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被告內部之分擔額,並由「吳麗
玉、黃雅惠、黃雅君」、「黃明意」、「呂玉樹」各分擔1/
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0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吳麗玉、黃雅惠、黃雅君以新臺幣15
1,200元、被告黃明意以新臺幣134,400元、被告呂玉樹以新
臺幣226,800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
事訴訟法第256、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列載七位被告,並聲明如民國112年6月26日民事起訴狀
所載(本院卷第7、13頁),嗣於本案審理中撤回對黃湘予
、温智安2人之訴,並最終於113年9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
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中壢區環東段(以下均
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345-10、345-7、345-12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113年9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
二附表中應拆除之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13年
9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中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7-301頁)。經
核原告前揭變更聲明,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更正其請求
,核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如
附表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於前開房屋搭蓋及設置
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且
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併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
為⑴自110.1.1起至111.12.31止之期間,及⑵自112.1.1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均按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並聲
明:如上開113.9.6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答辯略以:本件房屋均為訴外人曾財添興建及出售,
系爭地上物均為興建時即搭建和鋪設,其等自購屋後均未曾
自行增築或擴建。系爭土地係為本件房屋前方之都市計畫道
路用地,其上鋪設之水泥亦係為遮蓋水溝而作為道路使用,
倘刨除將影響被告與用路人甚鉅,況被告就系爭土地均係作
為通行之用,本有使用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意。並為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分別為如附表
一所示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土
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予採信。另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上,坐落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含雨遮、磁磚矮
牆、水泥地)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
經地政機關繪測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憑,是亦足信屬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關於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處分權)歸屬及原告訴請拆除究有
無理由:
⑴就其中雨遮、磁磚矮牆部分,經查均與系爭建物相連,雨
遮並附著於系爭建物之上(參本院卷第29-43頁之現場相
片),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重要
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足認被告
就各自房屋之雨遮、磁磚矮牆部分,亦具有所有權。如前
所述,上開雨遮、磁磚矮牆既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而被
告之陳述及所提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其等取得合法占用之
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雨遮、磁磚矮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
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就其中水泥地部分,依現場相片所示(本院卷第29-43頁
),原告所指之水泥地,實際上即為系爭房屋前方之巷道
路面之一部分(緊鄰柏油路面旁),參以系爭土地均屬「
61年2月26日公告實施中壢平鎮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
有桃園市都發局112.11.9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
頁
),足認被告使用前揭水泥地之用途均係供通行使用,尚
難認有占為己有之意。且查,被告均稱:系爭房屋買來時
就是現況,水泥地並非被告鋪設等語,參以被告呂玉樹所
述:本件各被告的房子是連棟的透天厝,是曾財添一起興
建的,當初向曾財添購屋時,曾財添說房屋前面的系爭土
地是都市計畫的道路用地,大家都有使用權,曾財添說他
要等政府徵收,他說我們要使用就用,不用買等語(參本
院卷第98頁筆錄;其並提出呂玉樹與出賣人為曾財添、古
碧珠於87年10月20日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附本院
卷167-172頁為佐),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水泥
地係由被告所鋪設、或當初出售人有移轉水泥地處分權予
被告等情,從而,應認系爭水泥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
被告,則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水泥地,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⑶況且就系爭水泥地部分,觀諸本院卷第35、39、41、43頁
之現場相片所示,可知前開水泥地上有數個排水孔,核與
被告所述:水泥地下方即為排水溝渠一情相符,應認被告
前揭所述堪信屬實。且查,依卷附之現場相片所示,亦可
知前述水泥地與該處巷道之柏油路面,就客觀上觀之,實
際上即為一體相連之道路路面,則原告請求將該水泥地部
分拆除(刨除),將破壞該巷道路面之完整性,更將造成
公眾與全體用路人(含被告)之不便,是原告不論有無請
求被告或他人拆除系爭水泥地之合法權源,其此部分請求
均有違公共利益,不應准許。至原告另稱:其訴請拆除系
爭地上物,是為了辦理系爭土地之容積移轉,需符合桃園
市政府之相關規定,即必須沒有地上物,故原告必須訴請
清除等語(本院卷第306頁筆錄),然如前所述,系爭水
泥地實已附連成為該處道路之一部分,已供大眾通行之用
多年,且其下方尚有溝渠,若予以拆除,反將造成大眾通
行之不便及公共危險,衡酌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本院認
亦不宜拆除系爭水泥地以符原告所指之相關法規,併此敘
明(至原告所指容積移轉之相關法規,容請行政機關考量
上情而就個案為妥適處理)。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者,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
2.如前所述,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分別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惟各該地上物分別為雨遮、磁磚矮牆,且均係自購屋
時起即為現狀;又依前所述,系爭土地自系爭房屋興建以來
即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並自61年起已編為道路用地迄今,
是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其原即無法進行實質與
具體之利用,難認原告因系爭地上物之占用而受有實質、具
體之損害,則其請求不當得利是否符合相關要件,尚非無疑
。再者,考量原告自陳其訴請拆除地上物是為了容積移轉,
而被告並非惡意占用等相關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
不應准許,始符合前揭法規及比例、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
除如附表一「應拆除之地上物」欄位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45-10、345-9、345-12地號等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以,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致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建物門牌號碼 坐落於土地上之地上物 應拆除之地上物 (即判決主文第1項) 1 吳麗玉、 黃雅惠、 黃雅君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雨遮、水泥地、磁磚矮牆等 (如附圖345-10地號) 雨遮、磁磚矮牆 (如附圖345-10地號) 2 黃明意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雨遮及一般水泥地等 (如附圖345-7地號) 雨遮 (如附圖345-7地號) 3 呂玉樹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雨遮及一般水泥地等 (如附圖345-12地號) 雨遮 (如附圖345-12地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TYDV-112-訴-1296-20241129-1